陪审制度的考察及思考

陪审制度的考察及思考
陪审制度的考察及思考

陪审制度的考察及思考

内容提要:陪审制度是具体的历史条件、诉讼文化下的产物,陪审团的移植不适合我国国情。参审制(陪审制)的价值基础受到质疑:其司法民主只具有象征意义;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其司法监督得不偿失。现阶段司法欠缺公正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化的法院体制和极不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防止司法不公也不一定要通过陪审制度,以毒攻毒显然不是明智之举。本文拟通过借鉴与参考各国(地区)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陪审制度的实施情况,对该制度作一探讨

关键词:陪审制度;陪审团;参审制;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监督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司法制度。在近代社会,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曾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陪审制度在我国历史上也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现在它面临着名存实亡的命运。对于陪审制度的存废以及如何改革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陪审制度似乎是人类社会司法领域内一种颇有争议的现象,有人赞誉它是民主审判的模式,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有人批评它是落后的审判方式,是司法效率的大敌。有的国家早己将它抛入历史的垃圾堆或者被人遗忘的角落;有的国家则对它推崇备至或者情有独钟。[1] 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除应从历史的角度去考察陪审制度的成因之外,还应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大环境,对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进行分析和定位,从而作出合理选择。

一、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的概况

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2].陪

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3]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这种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雅典和古罗马作为西方文化主要发源地,其政体都是民主政体,由自由民集体裁决来解决各种事务。这种模式深刻地影响司法活动,我们认为由全体自由民组成民众大会来行使司法审判权是与当时原始的民主政治体制相适应的必然产物。

但这种在当代人看来的优秀文明成果随着历史的发展而销声匿迹——集权的发展不允许这种民主的陪审制度存在。

现代陪审制从严格司法制度上讲,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

系国家所承袭。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颠,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大不列颠。陪审团被最早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清理过程中,国王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人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这就是“末日审判”(Domesdaysurvey)。采取这种制度是出于一种行政目的--------- 加强土地管理。

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

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确立陪审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陪审制的确立是对当时神明裁判(Ordeal)和立誓免罪(Compurgation)的否定。神明裁判和立誓免罪其实质是借助一种神秘莫测的

超自然力量,利用这种简单的证明方式来代替审判方式,这样的审判很难发现事实的真相,审判结果靠的只是运气。这落后、荒谬的做法必然被理性的方式所取代,而陪审制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当时的陪审员具有证人功能,法院通过陪审员了解案情,这样判决结果相对公正得多。其次,陪审制的确立还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当时英国王室财富匮乏,而封建领主教会经济实力雄厚,可与王室分庭抗礼。英王为增加王室财政实力,一方面在全国推行土地调查;另一方面通过扩大王室法院司法权来填补时常空虚的国库。陪审制在当时只适用于王室法院,而地方各法院禁止采用陪审制,靠司法决斗来栽判。当事人要在王室法院诉讼,必须以高价换取一令状。由此可知,英王室是利用王室法院来增加财政收入的。[4]

陪审制很快成为英国的一种主要的诉讼方式。英国的陪审制在其司法历史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他许多司法制度与之相配套发展起来。但时至今日,其陪审制已今非昔比,日渐衰微。早期,大陪审团的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査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替代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1948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小陪审团的命运也不比大陪审团的命运好,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缩。司法实践中,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尽管根据1967年颁布、1971年修改的《刑事审判法》允许陪审团可以以10 : 1甚至9 : 1通过作为被告有罪判决的决定,但陪审团审理案件仅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这些案件主要是欺诈和诽谤案件。所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大约占5%.陪审制在英国地位的下降,是由于陪审制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人们认为陪审团成员一般缺乏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也未必能理解案件的证据和领会法官的指示,因而其作出的裁决值得怀疑。

由于美国和英国历史上的特殊亲缘关系,美国对英国的陪审制学得特别到位,并且美国在移植英国陪审制度的同时进行了改造,使陪审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壮大,这使普通法系国家审判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制度产生了巨大差异。美国的陪审制度如此发达,与美国的历史是分不开的。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抗争以维护殖民地人民的利益。特别是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来作为对抗英王室统治的工具。由于大陪审团在

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后,人民对

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

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 [5].美国陪审制度的兴旺是历史的结果,

美国人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

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 [6].

(二)大陆法系陪审制度的概况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之一,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完全不同的司法的历史。在很早以前,法国就确立了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集权的王室法院。中央集权制的发展及地方封建势力的加强,使得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长期以来,封建社会的法国对于刑事案件采用讯问式诉讼制度,

法院有非常大的权力。后来形成了同时握有刑事案件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

督权的检查官,[7]陪审制很难在这片“沙漠”上生存。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取得胜利后,各种新的诉讼制度确立起来,司法独立得到了确认,但人们由于对中世纪的司法腐败、专横心有余悸,对独立的司法仍有怀疑,为了消除这些顾虑,迫切需要司法民主化。新兴的资产阶级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很符合法国革命精神,能够消除司法腐败。然而,这种被称

为“民众自由守护神”的陪审制度并没有达到人们所预想的目的,它与法国内容提要:陪审制度是具体的历史条件、诉讼文化下的产物,陪审团的移植不适合我国国情。参审制(陪审制)的价值基础受到质疑:其司法民主只具有象征意义;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其司法监督得不偿失。现阶段司法欠缺公正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化的法院体制和极不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防止司法不公也不一定要通过陪审制度,以毒攻毒显然不是明智之举。本文拟通过借鉴与参考各国(地区)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陪审制度的实施情况,对该制度作一探讨。

关键词:陪审制度;陪审团;参审制;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监督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司法制度。在近代社会,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曾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陪审制度在我国历史上也曾经发挥过重耍的作用,但现在它而临着名存实亡的命运。对于陪审制度的存废以及如何改革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陪审制度似乎是人类社会司法领域内一种颇有争议的现象,有人赞誉它是民主审判的模式,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有人批评它是落后的审判方式,是司法效率的大敌。有的国家早已将它抛入历史的垃圾堆或者被人遗忘的角落;有的国家则对它推崇备至或者情有独钟。[1] 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除应从历史的角度去考察陪审制度的成因之外,还应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大环境,对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进行分析和定位,从而作出合理选择。

一、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的概况

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2].陪

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丁?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3]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这种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雅典和古罗马作为西方文化主要发源地,其政体都是民主政体,由自由民集体裁决来解决各种事务。这种模式深刻地影响司法活动,我们认为由全体自由民组成民众大会来行使司法审判权是与当时原始的民主政治体制相适应的必然产物。

但这种在当代人看来的优秀文明成果随着历史的发展而销声匿迹——集权的发展不允许这种民主的陪审制度存在。

现代陪审制从严格司法制度上讲,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颠,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大不列颠。陪审团被最早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清理过程中,国王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人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这就是“末日审判”(Domesdaysurvey)。采取这种制度是出于一种行政目的--------- 加强土地管理。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

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确立陪审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陪审制的确立是对当时神明裁判(Ordeal)和立誓免罪(Compurgation)的否定。神明裁判和立誓免罪其实质是借助一种神秘莫测的

超自然力量,利用这种简单的证明方式来代替审判方式,这样的审判很难发现事实的真相,审判结果靠的只是运气。这落后、荒谬的做法必然被理性的方式所取代,而陪审制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当时的陪审员具有证人功能,法院通过陪审员了解案情,这样判决结果相对公正得多。其次,陪审制的确立还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当时英国王室财富匮乏,而封建领主教会经济实力雄厚,可与王室分庭抗礼。英王为增加王室财政实力,一方面在全国推行土地调查;另一方面通过扩大王室法院司法权来填补时常空虚的国库。陪审制在当时只适用于王室法院,而地方各法院禁止采用陪审制,靠司法决斗来裁判。当事人要在王室法院诉讼,必须以高价换取一令状。由此可知,英王室是利用王室法院来增加财政收入的。[4]

陪审制很快成为英国的一种主要的诉讼方式。英国的陪审制在其司法历史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他许多司法制度与之相配套发展起来。但时至今日,其陪审制已今非昔比,日渐衰微。早期,大陪审团的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替代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1948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小陪审团的命运也不比大陪审团的命运好,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缩。司法实践中,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尽管根据1967年颁布、1971年修改的《刑事审判法》允许陪审团可以以10 : 1甚至9 : 1通过作为被告有罪判决的决定,但陪审团审理案件仅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这些案件主要是欺诈和诽镑案件。所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大约占5%.陪审制在英国地位的下降,是由于陪审制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人们认为陪审团成员一般缺乏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也未必能理解案件的证据和领会法官的指示,因而其作出的裁决值得怀疑。

由于美国和英国历史上的特殊亲缘关系,美国对英国的陪审制学得特别到

位,并且美国在移植英国陪审制度的同时进行了改造,使陪审制度得到了前所

未有的壮大,这使普通法系国家审判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制度产生了巨大

差异。美国的陪审制度如此发达,与美国的历史是分不开的。18世纪北美殖民

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

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抗争以维护殖民地人民的利益。特别是美国独立战争之前,

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来作为对抗英王室统治的工具。由于大陪审团在

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后,人民对

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

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 [5].美国陪审制度的兴旺是历史的结果,

美国人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

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 [6].

(二)大陆法系陪审制度的概况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之一,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完全不同的司法的历史。在很早以前,法国就确立了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集权的王室法院。中央集权制的发展及地方封建势力的加强,使得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长期以来,封建社会的法国对于刑事案件采用讯问式诉讼制度,

法院有非常大的权力。后来形成了同时握有刑事案件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查官,[7]陪审制很难在这片“沙漠”上生存。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取得胜利后,各种新的诉讼制度确立起来,司法独立得到了确认,但人们由于对中世纪的司法腐败、专横心有余悸,对独立的司法仍有怀疑,为了消除这些顾虑,迫切需要司法民主化。新兴的资产阶级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很符合法国革命精神,能够消除司法腐败。然而,这种被称

为“民众自由守护神”的陪审制度并没有达到人们所预想的目的,它与法国的车轮,它如同一盏灯照耀着自由的存在”。[13]托克维尔认为:“将陪审团仅仅看成是一种司法机构,乃是看待事物的相当狭隘的观点,因为它虽然对诉讼的结局产生巨大的影响,但它对社会命运本身却产生大得多的影响。陪审团因而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且应当始终从这种观点对它作出评价。” [14]从某种意义上说,陪审制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使司法更贴近社会,接近民众,反映民众的呼声,这确实体现了民主的内容。

但我们认为英美陪审制的民主色彩并不是一开始就有,而是后来人们赋予

的。从英国陪审制度的产生来看,陪审制度最初只是英王为了达到其经济目的而采取的一种行政手段,另外也只不过是对神明裁判的否定。这说明在英国陪审制度并非基于民意而产生,其司法民主值得怀疑。陪审制度移植到美国,开始也不是把它当做一项司法民主的东西加以尊重。美国对陪审制度的采纳最初只是基于反对英国殖民统治的需要。因此我们认为陪审制度所体现的司法民主只是后来人们给它戴上的美丽“花环”,不过这个花环确实有其引人注目的地方,对后来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民主起到过推动作用。在英美实行这种民众参加的司法制度的时候,而德法还在黑暗、专制、腐败的统治之下。德法的法官作为官僚体制的一部分,受到国王的支配并成为国王的帮凶,在民众的心目中并没有留下好印象。在这种体制下,司法领域很难见到民主的阳光。这种令人厌恶的司法制度使民众企盼司法独立,耍借助民众参与审判,而对法官裁判权实行制约并摆脱王权的干预。[15]普通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产生陪审制度基础之差异,正如德国学者曼海姆所说:“英国的陪审制度系基于对陪审及法院的信赖,而欧洲大陆的陪审制度则基丁?相互之不信任。” [16]所以,英国、美国的陪审制度采纳之初,并非是由于人们对司法民主、公正、正义渴求的结果,真正把它当做司法民主来追求应归功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英美法系国家对

司法民主吹嘘只是往自己脸上贴金。

陪审制在历史上的重大作用不可否认,它确实对司法民主起到过重大的作用,今天世界各国司法成就少不了它的一份功劳。但是历史发展到今日,陪审制作为一种民主制度,其价值与功能在很大程度是象征性的。如果说我们对陪审制的呼唤,其理由是对现实司法腐败的不满,对司法的不信任,而对民主的渴望,我们认为希望借助参审制来改革现行的司法制度,这是一个美好设想,然而这理由是不充分的。司法民主是指司法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审判活动接受人民监督。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民主政治权利,为什么从民众中选出的陪审员能够代表民众,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从民众中产生的法官就不能代表民众,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难道经过法律专业知识的培训的法官就变质了吗?当然,现在更多的学者主张陪审员的选择限T有关专家、学者, 那么我们的司法民主是不健全的民主。我们认为陪审制作为保障司法民主在中国是有疑问的,虽然它能够体现“民主”。

其次,不少著名学者主张采用参审制能保障司法公正。他们认为,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建立行之有效的陪审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的措施。他们认为参审制机理是这一目标实现的保证,因为在现实裁判中,作为普通公民的代表,陪审员既非控方,也非辩方的第三人,扮演审判者受到的干扰要比法官小得多,有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抵制来自各方的干扰,从而有助于维护审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17] “陪审制是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使选举权参与立法是实现一般正义,而陪审则是法律最后适用阶段、实现具体的正义。” [18] 也有人认为由于社会分工细且专业化水平高的要求,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应该

邀请专家陪审,共同进行认证,形成较为科学完善的文化、智力和专业结构,

陪审员和法院发挥知识互补的实力,大大提高了法院专业化审判水平,以避免

作出失衡的栽判,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提高诉讼效率。[19]陪审制度似乎天

然就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在某些人的心目中,它已经成为矫正我国司法不公的一剂良药。但司法公正并非如此容易获得。

司法公正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公正,就是指栽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而都是正确的;二是指程序公正,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20]如果说司法程序设计是完美的,那么司法公正的保障就得靠实体公正,而在实体方面,裁判是最重要的,所以西方有谚语说:“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所以作为裁判的法官,地位尤其重要。

对于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司法公正还包括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我们除了在立法上保证一般公正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保证个别公正,因为办了一个错案,不仅冤枉了一个好人,而且放纵了一个坏人,等于两个错案。[21] 因此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必然从一个具体的案件做起。要实现司法公正,应严格执行法律。如果法律本身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只有严格执法才能保证这种公平的价值,也才能体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参审制是否有利于司法公正,如果细致考察一下陪审员本身和具体的诉讼过程,我们可能会对它有新的认识。

陪审员的选择与审判公正与否有很大的联系。英美法系各国对于陪审员的要求非常严格,陪审员的选择范围仅限十那些读书很少,谈话很少,知识很少的人。他们认为只有这种不受外界干扰的人才能保持中立的地位,一旦选择不适当,陪审员则不能保持中立,难以保证公正,甚至成为实质正义的敌人。很

显然,这种陪审员选择方式对于参审制K的司法公正很难有大的帮助,因为这种只具有一般生活经验,而没专业知识、法律知识的人作出判决依据的是自己的经验,这些外行的经验与法律精神之间有一条巨大的鸿沟,很难和法律相吻合。由于近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将导致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社会调整机制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法律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成为历史的必然。现代美国学者伯尔曼指出“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他们或多或少地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简言之,利用这种经验来栽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这是对当事人利益的蔑视,也是对法律的亵渎,根本无公正可言。更多的学者看到中国公民法律素质普遍低下,于是主张在有限范围内选择陪审员。他们认为邀请有关专家陪审,可以发挥法官与陪审员的知识互补,提高审判质量。这初看起来确实对案件的审判有帮助,然而,我们以为这种陪审制度的存在并非是陪审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因为对于一些专门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这种简易的方法办到,根本没必要去创设一种繁杂的程序来保障这种价值。试想,如果一个案件牵涉的专门问题各种各样,我们是否有必要邀请各界专家来参审呢?有人还主张邀请法律专家、律师等懂法的人参与,如果要靠这种方式来保障司法公正的话,这是对现实司法体制的极大讽刺,这也绝不是设立不设立陪审制的问题,而是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的问题。

退一步讲,如果陪审员参与了陪审过程,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力,他们是否

又能够真正保障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呢?我国的审判方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我们的改革正不断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方向转变,法官将在审判的过程中扮

演中立的裁判角色,然而,这个充当中立听众的角色,并不比职权主义中指挥法庭诉讼的法官角色容易,相反,这个听众需要更高水平,他需要在双方激烈辩论中把握案件事实,判断证据真伪,这些只有具备丰富审判经验和法律知识

的法官才能做到,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水平比起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水平要高得多的原因。在这样一个专业性要求非常高的法庭审判中,让没有法律知识和经验的人享有与法官同样的权力,坐在法官席上听当事人双方唇枪舌战,这是一件可笑的事情!在这样的审判当中,除了当事人的感情能够博得陪审员的同情外,其他可能就是对牛弹琴。特别是证据制度越来越重要、复杂的今天,我们是不能仅仅依靠自己的那一点生活经验和自己认可的一套理论作为标准来裁判案件的。

再次,人们对陪审制度的恋恋不舍,另一个原因就是认为参审制具有监督价值。有学者指出“陪审制的真正生命意义在于,它将社会监督引入法庭审理当中,陪审员直接参加审判,在诸多的维护司法公正的途径中,甚或更重要的却是一种对审判活动的制约和监督,而陪审作为一种监督司法官员的机制,源于外行人的参与也会在一定程度抑制专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或者行业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见” [22].我们承认陪审员直接来源于群众,这种代表人民群众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本身就是强化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基础和力量源泉。[23]目前的所有法律监督几乎都是事后监督,裁判过程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具有“黑箱操作”的性质,而陪审案件中的陪审员的陪审活动同步伴随着整个审判活动的始终,陪审员扮演着审判员与社会监督员的双重角色,通过陪审这种近距离、面对面的共同执法,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透明度。确实代表群众的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对丁?司法的公开和对法官裁判的监督,遏制司法专横和司法权力的滥用无疑有其积极进步的一面,这或许也是人们对司法现状的改善所能采取的一种较好的方式。但正如我们前面所分析的,陪审制本身存在重大的缺陷:其一,陪审员能否起到监督专业法官,防止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作用,是不可预测的。一方面,陪审员并不具备监督专业法官的能力和水平,在参审制下,无法监督法官;另一方面,陪审员本身同样不能保证自己不受外界影响。相反,由

于陪审员没有经过专业教育,其责任相对较弱;同时由于陪审员选任的随意性、“一锤子买卖”,在某种意义上来说,陪审员更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更容易受到腐蚀。其二,相应的法律知识与运用法律的能力,这种陪审团形成的多数人的决议对法官到底有多大的约束力及其意见的正确与否又由谁来评判?即便上述问题不予以考虑,这种监督制度失去的将是一个更大的价值——司法公正! 连赞成确立陪审制的学者也慨叹:“期望达到既不因司法独立而使诉讼失去民主监督的条件,又不致因强调社会监督而使诉讼受到某些不当干预,这的确是改革和完善当前陪审制的一个亟待研究的难题。” [24]我们认为这种以我国对法官没有有效制约机制制约为由,必采纳陪审制来填补这种职能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我们知道,我国目前的陪审制是有名无实,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如果我们改革这种制度,无异于建立一种新制度,那么和给法官建立另一种更有效的制约机制相比又有何分别呢?为了和整个司法改革相配合,对于参审制还需三思而后行!

最后,由于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差异,证据认定水平的不

同,加之限于陪审员自身的法律能力和事实认定能力,进入案件的评判阶段,

陪审员的作用的发挥是有疑问的。“‘陪审团审判充其量只是业余者的神话。’……其一,陪审团对原告怀有倾向性的偏见,而且容易受到法庭戏剧性

色彩的影响,因而往往作出不合理的陪审团裁决。具体表现在,陪审团作出的

损害赔偿,尤其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非常高。其二,因为陪审团是由法律

外行组成的审判庭,因而他们缺少理解复杂事实以及细致地适用复杂法律规则

的知识和能力。其三,由于审判延续的时间越来越长,法律制度对陪审团提出

了比过去更高的耍求。” [25]司法实践中,陪审员由于本身法律知识的限制不

能把握法律精神的实质,又由于对案件事实的不确切认定,使陪审员在法官面

前会表现不同程度上的拘谨,对于法官权威的专业知识有一种敬畏心理,并且

自然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态,所以在讨论裁判时,只能听凭法官决定,[26]这样的判决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就成了少数法官的意见,而陪审员只是作为一个陪衬,在由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所共同构成的审判组织中,人民陪审员较之职业法官而言始终处丁?被动、受制约的地位。虽然“陪审团可以起到一种避雷针的作用,吸收可能会集中在法官身上的敌意和疑虑……因为陪审团评议的过程是秘密进行的,这就为它的活动蒙上了一层神秘色彩,正是这种神秘色彩对司法制度起到了一种安全阀的作用,它可以使法官免受批评,尤其可以使法官在那些似是而非、含糊不清的案件中‘逃避’过去。如果法律规则和法律推理提供不了明确的答案,则法官越需要省却仔细辨别各种细微差别的麻烦。” [27] 然而,这样的合议庭不但不利于案件结果的公正,有时也为某些法官枉法裁判、推卸责任提供了借口。相反,如果都是独立的法官他们虽然可能对某些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但由于他们ft己的本身素质能形成自己的观点,与其他法官争辩, 从而更有利于案件真实的情况的发现,判决的结果也就更真实。尽管参与审判的陪审员具有多数人集合起来的“团体”力量,形成一种认定事实的合力,而这种合力不仅超过单独的陪审员,而且还超出单独的职业法官,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建立大法庭制度来加强职业法官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即可将将法院的合议庭分设大法庭和小法庭两种。小法庭由3名法官组成,审理一般的案件;大法庭根据法院的级别由5名以上的法官组成,来审理案情复杂的案件。合议庭的扩大,无疑可以集思广益,发挥法官集体智慧的优势,也会起到与陪审团类似的效果。我国司法裁判出现的种种问题,如果靠加强陪审制来解决,或许能够起到一定作用,但我们认为,这只是一种对现状无奈的补救方法。

五、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和众多大陆法系国家移植陪审制失败

的先例表明,由于中国及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诉讼文化和诉讼模式迥异,不可避免会出现“异体排斥”的现象,它“所带来的问题比能解决的问题还多”。[28] “参审”式的陪审制的价值基础受到质疑;其司法民主只具有象征意义;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其司法监督得不偿失。尤其是在我国当前,参审制所体现的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象征性的。一项形同虚设、自欺欺人的司法制度的长期存在,对于司法权威将是一种巨大嘲讽,而对丁?依法治国、法治社会的形成也是有百弊而无一利。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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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吴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赖心理,在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

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由于无人管、无单位抓,这支队伍多是放任自流,根本谈不上真正的建立和健全。陪审员往往是随着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现,随着法院不需要而消失。 (四)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甚至陪审员在整个庭审活动中一句话都没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对自己的意见不敢坚持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的心态,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五)法律专业素质偏低,案件质效难以确保。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

比较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

比较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 摘要:陪审制度是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陪审制度所彰显的维护人民主权、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正当程序等价值,使得西方各国的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并建立国家政权后,不约而同地在其宪法或基本的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了陪审制度。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现在已经发展成熟并运用在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之中。我国的陪审制度起步晚,发展不成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比较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有利于借鉴英美法国家的成功经验,有助于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陪审团;英美法 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强调把完善人民陪审作为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已经十年了。但是就目前人民陪审制度依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究竟中国陪审制度的出路何在?这值得在比较中外陪审制度尤其是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基础上展开研究。 一、历史发展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至6世纪的雅典。公元前六世纪,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实行陪审制度。 现代的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制度。波洛克认为,法国的卡诺林国王时期便出现的讯问制度中已出现了陪审。诺曼征服以后将该制度带进了英国。但更多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英国。十一世纪,英国曾利用该制度对全国的土地进行管理。12世纪中叶,英国的陪审团已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控告犯罪的职能,这就是所谓“大陪审团”。至17世纪,英国的陪审制度开始形成一套程序。尤其是负责控告犯罪的大陪审团,不再具有证明犯罪的责任,对陪审团的罚金制度也被废除。然而,英国的陪审制度至近代以来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并逐渐衰落。 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1625年在弗吉尼亚开始采用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其他各州也相继效仿,与此同时,小陪审团制度也开始实行。在19世纪中期,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受到了各方面的批评。主要理由是这一制度缺乏效率、费用过大。小陪审团制实际上是真正的陪审制。目前,美国有大约300 万个陪审员,每件由陪审员审理的案件大约有30万件,约占全部案件的10分之一。可见在美国陪审制度比在英国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 英美陪审制度与英美法采用的“当事人主义”是联系在一起的。采取陪审制,必须要求当事人双方应在法庭上出示各自证据资料,相互询问、辩论,从而发现真实,陪审员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他们始终是被动的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辩论,而并不需要组织诉讼,更不需要亲自收集证据。可见,采取陪审制也是由“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形式的运用所决定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吴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赖心理,在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由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完整版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 与思考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作者:程安营发布时间: 2011-03-01 10:00:31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也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现作如下分析。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陪审制度都是一种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它有助于引入更多仅仅在司法领域无法充分具备的要素。首先弥补的是法律有时无法具备的合理性,公义性,社会道德性。然后是专业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一些其他专业知识。法律的最合理使用不只是来源于它的严格规范使用,更脱离不了社会的监督和满足公序良俗的要求。鉴于此,陪审制度合理必要。对比东方和西方的陪审制度(以中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和美国的审判团制度为比较对象),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反省和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实施通过。我国对陪审制度改革的日益重视。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主要的方面对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1.收入和经济: 中国: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美国: 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 2.条件和要求 中国:

基本资格认定: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选拔程序流程: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前要求: 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不同于对法官的培训的,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 美国: 基本资格认定: 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 美国法律规定,公民一旦被选中去当陪审员,如不按时报到,就被视作蔑视法庭,轻则罚款,重则会被“请进”监狱。未满18岁(有的州规定是21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记录的美国人,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义务。 选拔程序流程: 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 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有时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

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也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落实司法民主、司法为民理念的重要举措,同时人民陪审员所代表的大众思维模式也是对法官职业思维的理性监督和制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及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为有效落实人民陪审工作奠定了一定的制度基础。 但因为方方面面的原因,人民陪审工作在实际运行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优势的发挥。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应不断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使其更加适应公正司法的现实需要。笔者认真分析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措施提出一点尝试性的建议,抛砖引玉。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不够深刻 近年来,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宣传,但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了解还不够深入。少数陪审员所在的单位领导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够到位,对陪审工作支持不力,难以为陪审员履职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少数法官认为陪审员法律知识和水平有限,忽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少数陪审员自身素质不高,参与意识不强,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 二、人民陪审员履职不稳定 一个案件的审理需要多次阅卷、庭审、合议,而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因此,经常造成二者时间上的冲突,影响了法院案件的审理效率。另外,部分人民陪审员,特别是农村地区所处地域距离较远,也不能保证按照排期开庭时间参加庭审。 三、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 少数法官把人民陪审员当成陪衬,虽然有法律条文明确指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平等,但在实际庭审中,部分法官根本不给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的机会,人民陪审员有时甚至连嘴也插不上。在庭审中,审判长、审判员参加诉讼全过程,而人民陪审员仅在开庭时或开庭后才介入案件,造成陪审员与审判长所获得的案件信息不对称。 另外,人民陪审员大多数是由单位推荐的,多数是党政干部,许多人把陪审当成单位分派的一项任务来完成或是把人民陪审员仅仅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对陪审持无所谓态度。部分人民陪审员往往在庭审当天才阅读案卷,有的甚至根本没有阅卷,对案件不够熟悉,所以在庭审中,陪审员或开庭时坐一坐,只陪不审;或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做些调解、协调工作;或盲目附和审判长的意见,成了陪衬。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 四、人民陪审员出庭的着装不统一

对陪审团制度的思考

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 在电影《十二怒汉》与《杀死一只知更鸟》中,都很好地表现出了陪审团制度在美国法庭审理中的重要性。在美国法庭审理大的刑事案件中,都有陪审团参与,其成员人数一般情况下为12人,特殊情况下为6-12人。法官只负责量刑与组织庭审,而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裁定权交给陪审团来决定。也就是说陪审团只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单从陪审团这一制度而言,我认为是非常好地的制度,最突出地方是可以很好地让普通民众参与庭审活动中,审判不是法官等精英阶层地事,这可以很好地鼓励民众关注法律,也可以很好的树立法律地权威,这对于我国当前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陪审团制度可以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法官,有效的防止法官的专断和司法的腐败。陪审团制度,将是否有罪决定权交于陪审团,而将量刑交予法官,这体现出一种分工与制约,彼此之间相互独立,从而将法官的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美国并无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像大陆法系国家设置检察院或者与之类似的机构。美国虽然也有检察官,但其是由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任命的,职责仅限于提起公诉,在美国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来自于自身法院系统内部监督,以联邦调查局,即俗称的FBI为辅助监督。在无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情况下,设置陪审团显得更为重要。 陪审团制度更好的将人的情理寓于庭审中,在审判中,相比法官冷冰冰的将法律条文适于犯罪中,陪审团成员来自于社会大众,他们

不同的职业、不同的背景,更能将社会中存在的情理一面考虑其中,可以比较好地解决合法与合情之间的冲突。12名陪审员是由随机抽选出来的,排除了与当事人可能的接触,他们来自各个行业,从事不同的职业,有不同年龄段的人,有社会精英也有社会底层大众,对一个问题往往可以从不同角度去思考,去看待,也可以站在当事人立场上去思考其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这样可以使一个问题被全面的审视,可以防止由于法官学识、所处的阶层、社会经验不足、种族不同而产生错误或不合情理的判决。 陪审团制度也很好的体现出民主,12名成员的不同背景,来自不同阶层与不同地域,具有一定代表性,表决以一致通过或多数人同意的原则,表现出大家共同或者多数人的意志。 当然任何制度都是不完美的,陪审团制度同样如此。该制度是否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关键还是看选出来的陪审员本身的素质。选择什么样的人最为陪审员,是有一定地甄别还是毫无限制的随意选择,选择正直负有责任心的人还是只顾自身利益无责任心的人,对一场庭审,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冤假错案也极有可能发生。 在电影《十二怒汉》中,亨利·方达扮演的8号陪审员的形象与杰克·瓦尔登扮演的7号陪审员的形象就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在会议刚开始,一种烦躁、不耐烦的气氛弥漫在整个会议室,多数人认为这个案件没必要讨论下去,7号陪审员更是表现出想早点离开这里去看一场球赛的心态,而对于会议讨论的案情漠不开心,数次表达出自己对讨论延长的不满,在毫无思索的情况下,便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陪审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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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完善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有关陪审制度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人民陪审制度实行得并不理想,导致这一制度往往流于形式,陪审员陪而不审,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还有很多地方在相当长时间里基本上放弃了这一制度。要从根本上解决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应尽快在有关陪审和人民陪审员方面制定法律,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产生程序、任职的期限、陪审的方式与案件范围、权利义务等,统一和规范陪审制度的实施。 一、确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体现陪审价值的立法和相关操作程序十分欠缺,这是导致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衰弱的“瓶颈”所在。因此,完善和加强立法是陪审制度改革的第一步。首先,要使陪审制度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这种仅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加以规定的做法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其次,应统一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分别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确认陪审制度,以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参与案件审理但不具法官身份的人员应统称“人民陪审员”,等等。 二、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和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应该具有 第 2 页共 5 页

广泛的代表性,不局限于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还应包括普通公民等各个阶层、群体的代表。公民参加陪审,不应受到过多的限制。但由于陪审员要参与案件的审理,且代表一定的社会价值判断,需要一定社会阅历,其年龄也不宜过于年轻,要求30岁以上更适宜,至于文化程度则不宜要求太高。 三、科学确定陪审的方式和范围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审判方式和国民综合素质的情况看,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应以依法参加合议庭的方式进行,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要增加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数量,要逐步做到所有非简易刑事案件、绝大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婚姻、家庭案件以及较多的知识产权、劳动纠纷和经济案件,都可以适用陪审制度审理。 四、细化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人民陪审员除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享有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审判员的同等权利外,在任陪审员期间还应享有接受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审判业务的权利。同时,为保障人民陪审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还应对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给予同审判员同等的人身保障,对因参加陪审而遭到打击报复的,应按妨害执行公务处理。明确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的义务性,对人民陪审员怠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做出必要限制。 五、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从组织上、纪律上加以规范,是做好陪审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人大常委会及人民法院都应设置专门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系统管理,促使人民陪 第 3 页共 5 页

当前陪审制度的改革

中国陪审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陪审制度是我国人民群众依法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的重要制度,它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同时它又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能够促进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本文在认真分析了我国陪审制度现存的问题及其原因的基础上,在考察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之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利用我国的司法本土资源,针对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了一些改革及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陪审制度之改革和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陪审制度缺陷改革立法 Reserch of Some Problems of Chinese Jury System Duan le (College of humanity, Hunan Agriculture University, Changsha 410128) Abstract: The jury system is an important regimen that ensures our people participate lawfully in regulating the country and society; it has an important political significance and plays an important part in the judici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by ensuring legal justice and efficiency. However, current jury system cannot fully accommodate the issues of economic, culture and legal system; many questions and concerns have been exposed during the legal practice, resulting in some oppositions of the jury system. The requirement of correct attitude towards our jury system is a compelling issue in today’s society.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problems of our c urrent jury system and the causes. Referring to the jury system of western countries and utilizing our native legal resources, this article points out the weakness of our jury system and provides some suggestions in modifying our legislation. It is hoped that this article is of some usefulness to the reform of our jury system. Keyword: Jury system Weakness Reform Legislation 1 陪审制度的含义 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具有积极意义。它旨在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

课堂笔记: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及启示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与启示 摘要: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的、决定对嫌疑人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制度中一个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组成部分,它以普通公民作为案件争议事实的裁判者的身份参与到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为特征,体现了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即不将决定公民的生命或自由的权力全部交给一个法官或一组法官行使,因此被誉为“自由权利的堡垒”。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并不是在美国诞生,但却在美国获得了最充分的发展。纵观美国陪审团制度几百年的历史,尽管其间不乏批评和争议,但总体上在美国的运作是成功的,受到人们普遍的接受和认可。本文试图从美国陪审团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入手,通过对其运行机制、存在价值以及不合理性的分析,展现这一制度的概况,并以此提出改革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具体思路。 关键词:陪审团制度运行机制存在价值不合理性人民陪审制 正文: 一、美国陪审团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 具有现代意义的陪审团制度发源于英国,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制度引入英国。公元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敕令,它的颁布意味着英国建立了见证人制度。公元1166年英王又颁布了《大程序法令》规定在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中,被告有权选择司法决斗的裁判方式或者陪审团裁判方式。1【1】这意味着把陪审团制度正式引入司法程序,这一制度在英国迅速得到发展。 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并成为了主要的诉讼制度。1635年,弗吉尼亚建立了大陪审团制度。大陪审团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指控与犯罪调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法院。1641年颁布的《马萨诸塞自由纲领》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和刑事案件当事人一样选择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独立战争胜利之后,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能开始分离,陪审团主要负责案件事实的裁定,法官负责法律的适用。随后,美国将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写入宪法第七条修正案。 进入现代以后,美国对陪审团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首先是陪审团组成人员的选人问题,历史上对妇女和黑人的排斥惯例被逐步废除,他们最终获得了参加陪审团的权利。其次,历史上陪审团的人数都是12人,而在现代,美国规定陪审团可以根据各州不同的情况由6到12人组成。最后,在陪审团裁决原则问题上,传统的陪审团裁决必须达成一致才是有效裁决。现在多数主义原则也开始被采用。通过这些改革,陪审团制度在美国得到了比英国更好的发展。据统计,在全世界每年由陪审团参加审理的案件中,美国占到了90%以上。尽管如此,现代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发展还是遇到了诸多问题。例如,20世纪以来,有些州已经不再使用大陪审团,到1984年为止,保留大陪审团的只有20个州。而在小陪审团的运用上又出现了辩诉交易以及陪审团制度影响了司法系统的效率等等问题,以致于在美国的理论、实务界都有废除陪审团的呼声。其实,陪审团制度体现了一种规则的两面性,正如美国人所言,至少陪审制的问题与它的好处一样多。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摘要】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本文试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价值,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依法治国司法民主化司法公正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生活的重要组 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第一部宪法即年宪法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它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为实现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几十年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保证审判公正与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实现社会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途径。人民陪审制度已成为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同我国的政治制度密不可分。随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将越来越健全,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亦日显突出。“依法治国”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提出和不断深入人心,以及多年的法制建设、普法宣传教育,使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素质不断提高,也为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创造了更有利的条件。但是,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与审判工作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矛盾,且日益突出,急需我

们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社会价值 (一)人民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民主化、法制化的重要体现。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因此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由人民群众选举的代表与法院的审判人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与美、法、英、德等资本主义国家运行多年,已具备成功的社会心理及文化背景的陪审团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人民陪审员须经人民群众选举产生,代表了人民的意志,因此,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形式,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走群众路线、实行合议制度的一种体现,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体会群众的感情和要求,能帮助人民法院更趋合理、合法地审理案件。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理案件,不仅自已增强了法律知识和法制现念,而且,人民陪审员回到群众中进行法制宣传,既向社会传播法律知识,又可以加强群众与人民法院的联系,促进了法治精神向社会的渗透,扩大了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促进了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自有司法活动以来不懈追求的永恒主题,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主要社会价值在于能够在审判组织内部产生监督和制约作用。人民陪审员通过参加法律的审判活动,能够直接、有效地监督法院的审判

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精选多篇) 07级工程管理王婷婷080122014021 浅谈陪审团制度 “躲猫猫”、开胸劳动仲裁、唐福珍“暴力抗法”、“钓鱼”执法等这些让人感到沉重、和荒谬的案件,不得不引人深思究竟如何才能做到法律的公平、公开、公正。正因如此司法改革也已成为人们讨论和关注的热点。作为司法制度之一的陪审制度也成为讨论热点。 一陪审团制度的历史渊源 陪审一词,英美法中称为“jury”“acessor” 。(在美国的vermont 称陪审为陪席法官 side judge)。德国法中称为“gesch orence ”、“volkscricheter ”、“ehrenartlicher beisitzer ”、“slhoffe”。这些概念实际上具有不同的含义。它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起源于古代希腊和罗马。公元前594年担任雅典首席执政官的梭伦改革率先设立了陪审法庭。当时雅典并没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审团审理而案件越重要则陪审团人数越多。例如在雅典审理 aleiblades案件时大约有1501个陪审员。这一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发展演变一直延用至今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 现代的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波洛克认为在法国的加洛林(carolingian)国王时期出现的讯问制度中已出现了陪审。但在漫长的中世纪,由于王权的扩张 ,审判权由国王所垄断 ,推行纠问式诉讼 ,陪审制度遭到封建国家的扼制和摒弃 ,陪审制度便逐步消失。但在1000年, rurry ncede征服英国以后将该制度带进了英国。在英国 ,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的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且得到了充分的发展。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 ,1625年在弗吉尼亚开始采用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 ,其他的州也相继效仿,与此同时,小陪审团制度也开始实行。在美国独立战争时期,陪审制度作为保障公民自由的工具有很高的声誉。此后,美国各州宪法及美国宪法都规定了陪审制度。 大陆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国家应是法国。开始于“加洛林”王朝,在中世纪时由于王权的扩张而逐渐消失。大革命时期由于反封建和推进民主的需要引入了英美法模式的陪审制 ,再加上 18、19世纪 ,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权力来源和社会契约的学说在欧洲社会的广泛传播 ,使那里的人们对权力持有一种高度警惕的态度,同时又都将“天赋”的人权视为神圣以反对司法的独断专横,因此他们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公民权和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使其成为体现司法民主和主权在民宪政思想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拿破仑对德国的

中国刑事审判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国刑事审判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篇一:有关人民陪审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下列 说法正确的是:a.人民法院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 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 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下列有关人民陪审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说法正确的是:a.人民法院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 篇一:陪审员选任制度的变异与矫正 “对某些案件,而且往往是重大案件,美国的法官有权独自宣判。这时,他们的地位有时与法国法官的通常地位一样,但他们的道义却大得多,因为陪审团的影响还在帮助他们,他们的声音几乎与陪审团所代表的社会的声音同样洪亮。” —托克维尔1 陪审员选任制度的变异与矫正 ——以司法公信力为视角 人民陪审制度自20世纪30年代诞生以来已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历程,其历史发展可谓一波三折。进入21世纪后,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仍是司法改革领域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各方均从不同的角度对陪审制度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研究,但是对陪审制度所具有的塑造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功能却有所忽视。 一、人民陪审制与司法公信力 由于目前“信访不信法”的上访群众络绎不绝,尤其是

近年来因司法裁判不合情理而掀起舆论热潮进而广受民众 质疑的个案频发,使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评价和信任度不断降低,导致司法公信力严重下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专业化的司法行为与社会民众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民意不能在司制度的管道中得到充分而有理性的表达。解决此问题的路径之一就是让民众的代表亲身参与审判,分享法官的司法权力,监督司法,增强司法的社会认 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97版,第314页。 同。避开改革司法制度,提高法官素质等复杂的内部途径不论,通过具有长期法律传统的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来达到司法吸纳和疏通民意,来达到民众与司法系统(法院)的互动,是从外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不二法门。 人民陪审制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选自于各行各业的群众参与审判活动全过程,可扩大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增加广大群众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了解,利于提高司法决策活动的透明性和公开性,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了解法律知识和案件的裁决过程,这就建立了法院和人民群众之间一条良好的沟通渠道,可有效的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和宣传,增加群众的法律知识,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同时,法官做出更加公正的裁决。其次,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把社会道德标准带入法庭,

《失控的陪审团》观后感

《失控的陪审团》观后感 剧情介绍 《失控的陪审团》讲述的是一名证券经纪人在儿子生日那天因枪击事件死在公司,两年后,死者妻子控告枪支制造商维轻公司,索取巨额赔偿。原被告两方都希望能够从陪审员那边增加胜诉的可能性。影片的男主人公尼克靠耍心机被成功挑选进入陪审团,与女友玛丽一起合谋,让尼克来控制陪审团,玛丽向原被告双方要价1000万美金,谁付钱就让陪审团偏向哪边。最后,原告律师鲁尔放弃支付价金,因为他还是相信正义的存在,他想赌一把,而不是让自己良心不安。而另一边,枪支公司陪审团顾问蓝金为赢官司,在价格提升到1500万美金后,还是付了钱。结果尼克却将陪审团引导到支持原告一方,枪支公司败诉了,这是一场人们对待枪械工业的首次胜利。尼克的女友玛丽的妹妹死于一起曾经的校园枪击案,而当时是蓝金接受的这个案子,案子最后败诉,所以这对情侣一起制造了这个骗局就是想让枪支公司和蓝金遭受打击。 人物介绍 原告律师鲁尔 他是一个有丰富从业经验的律师,他开始是想凭借自身经验挑选陪审团成员,不愿意接受与陪审团顾问的合作的,但是由于枪支诉讼案件败多胜少,还是接受了合作。即使接受合作,他还是一个为人谦逊正直的律师,对于陪审团成员的选择他还是有自己的原则,他的陪审团顾问不经过他的同意就擅自去尼克家中,他也表示很愤怒。他对蓝金背后搞的动作其实心知肚明,同时即便是被玛丽要挟,为了坚守自己的道德底线,虽然他很想赢这个官司,他还是没有支付价金,而是谴责了蓝金和玛丽,最后决定搏一把,决定义无反顾地抗争到底。他接受这个案子并不仅仅是为了他个人的功成名就,更重要的是他想给受害者家属一个公道,促进法律的修改,改变枪支公司做生意的方式,减少枪支带来的惨剧,所以这样他才和枪械公司抗争。 枪支公司陪审团顾问蓝金 他为了能够打赢官司他会不惜一切手段,他和他的技术小组成立了高科技指挥中心,他们收集情报,精心挑选陪审团员,窥探他们的隐私(如有婚外情、患有艾滋病等),分析他们的性格特点,再依据他们的弱点加以威胁,以达到他们所要的判决。为了查明尼克的情况,他派人闯入尼克和玛丽家中寻找,把他家里搞得面目全非甚至放火烧了房子。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他还收买了原告一方的证人,让证人当庭改变了证词,而且还绑架了一个证人,让公证人无法出庭。在宣判前期,他还企图派人控制玛丽,来要挟尼克引导陪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定位的思考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定位的思考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以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职同权”为基轴,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审前阅卷准备、庭审提问查清案情和合议评议三个阶段均由法官主导,实际作用与预期效果差距甚远,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角色和履行职责的兼职身份让与法官“同职同权”的定位落空。人民陪审员不能也不应该与法官“同职同权。” 标签:人民陪审员;制度定位;同职同权 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第1条和第11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时,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但不得担任审判长。据此,有学者认为制度设计者对人民陪审员的定位是与法官“同职同权”[1]。2007年肖扬在第一次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充分尊重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中的独立地位”[2],侧面反映出人民陪审员制度自1998年强势复苏以来各地的实际运行情况与制度定位的预期效果存在明显差距,从而,探讨人民陪审员是否应该及能否真正实现与法官“同职同权”显得尤为必要。 一、人民陪审员不能与法官“同职同权” 笔者通过对某中部省份七个地区的调研数据的总体分析,揭示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实际履职情况,以期回答人民陪审员能否实现与法官的“同职同权”。 审前阅卷是人民陪审员被抽选确定为具体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审判行使其职能的第一个环节。总体情况上看,只有36.5%的法官认为人民陪审员能较好的履行审前阅卷、了解案情的职责,60.7%的人民陪审员没有认识到审前阅卷是人民陪审员需履行的职责,也未认识到审前阅卷的准备对开庭审理的重要性,也即在审前准备阶段法官了解基本案情,但人民陪审员基于自身或其他原因,较少关注审前阅卷的履职表现。 表1人民陪审员审前阅卷情况① 开庭审理期间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最重要的阶段,是否向双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提问,是人民陪审员最直观的履职体现。可惜的是,法官表示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在开庭审理过程很少提问,甚至有4%的法官表示人民陪审员从来没有在庭审中提问,只有29.8%法官认为其接触的人民陪审员经常提问(见表2)。同时,大多数的法官肯定人民陪审员提问比不提问更有利于合议庭查清案情(见图1),接受访谈的法官表示“人民陪审员的平民视角可以补充法官的法律思维定势”,“具有涉案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对查清案件事实很有帮助”。②不过,人民陪审员虽被赋予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庭审中可以提问,但其表现却不尽如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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