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破解我国融资租赁业中_善意第三方取得_的问题_王利

经济导刊

19

2011 / 11融资租赁作为具有融资与融物双重功能的经济形式,对加快企业技术创新、推动国民经济发展、促进国际贸易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融资租赁及相关法律规定

融资租赁业务,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促销、投资、资产管理四大功能,是产业与金融结合的最佳纽带,被西方国家证明了的能够有效促进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

当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

【关键词】 融资租赁,善意取得,登记公示制度

文 | 王 利 李培卓

如何破解我国融资租赁业中 “善意第三方取得”的问题

目前调整规范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主要有3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弥补了立法的空白,对解决融资租赁纠纷起到积极作用。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融资模式,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另外,出

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受《物权法》的规范和调整。

善意第三方取得制度

善意第三方取得制度简称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我国的《物权法》在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

款规定。”

分析法律规定,在排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要符合以下4个条件,就会产生善意取得效果:

第一,出让方的无权处分是前提。如果出让方是物的权利人,就是普通的合同行为,无需适用善意取得。

第二,第三方善意是主观要件。“善意”在我国法律中采取的标准是不知出让方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鉴于“善意”是受让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对外人无法明确知晓,所以司法实务中采取“推定善意”,即只要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可以信赖让与人是权利人,则推定第三人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

金 融

经济导刊20

2011 / 11

第三,第三方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是客观要件。排除了无偿取得的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是判断善意与否的。这是兼顾善意第三人和原财产所有人利益的结果。

第四,完成物权变动公示是善意第三方取得所有权的条件和准据点。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在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所以善意第三方取得所有权时也必须遵守物权变动公示原则。

善意第三方取得制度在

融资租赁中的适用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以外的一般租赁物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式。而租赁物占有与所有的分离状态是融资租赁交易最重要的特征。在承租人现实占有着租赁物这种情况下,根据动产物权占有公示的方式来判断权利归属,无疑使第三人有理由认为承租人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理应被推定为“善意”,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轻易获得成就,只要排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第三人就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租赁物所有权。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10条规定,“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但《物权法》实施后,该条规定被废止,排除了融资租赁中“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出租人丧失了租赁物的取回权,失去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武器,善意取得顺利发生。出租人从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有利地位成为只有债权,丧失所有权的第二顺位的权利人,仅能向承租人主张赔偿责任,使得出租人通过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对租金收益权的担保目的落空。

显而易见,租赁物的占有与所有者分离的特点,一经遭遇物权法规定的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式的规定,使得第三人被推

定为“善意”成为必然,使出租人完全丧失了与善意第三人权利相制衡的法律保护,严重危害了出租人的利益,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

完善融资租赁中

善意第三方取得制度

设立登记公示制度成为解决善意取得制度与融资租赁这种特殊交易形态之间矛盾的唯一现实可行的方案。

首先,登记公示方式可以平衡善意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利益。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能有效调和善意第三人与出租人,静态的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交易效率之间的矛盾,实现法律利益保护的平衡。首先,通过融资租赁登记对外公示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出租人可以获得证明权利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从而可以更有效保护自身的所有权。其次,第三人与承租人从事与租赁物有关的交易时通过查询可以了解租赁物上的权利状态,避免交易风险。再次,基于互联网的全国集中统一的电子登记平台,将使得信息集中、查询经济而便捷,对交易成本、交易效率的影响大大减小,实现善意保护制度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保证了交易效率。

其次,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具有较强的可行性。确立登记公示的可能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确立动产交付(占有)公示的同时,通过但书为法律创设其他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留下余地,使融资租赁确立登记公示方式在法律上获得可能。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确立了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原则,为融资租赁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制度提供了立法例。

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具备国际经验。美国、加拿大魁北克省、阿根廷、俄罗斯等许多国家或地区都设有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也有相关规定,可见,设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弥补占有这一公示手段在

融资租赁中不足的通常和有效的做法。

第三,我国目前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方面已经开展有益的实践。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依托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建立,是全国集中统一的互联网电子化登记平台。系统运行一周年的数据显示,全国共有17个省和直辖市的67家租赁公司注册为登记用户,占到全国各类租赁公司总数的40%。融资租赁登记的重要性得到相关领域比较广泛的认同,系统的社会影响力也不断增强。

同时需要看到,与其所依托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相比,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应用范围及影响力远远小于前者。究其原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是根据法律授权建立,其登记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而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缺乏法律规定,其登记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公示公信力,第三方也没有查询的义务,这使得租赁公司登记的积极性大为受挫,融资租赁登记实践陷入比较尴尬的境地。

对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

立法建议

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是基于互联网的全国集中统一的电子登记平台,这种登记方式具有信息集中、查询便捷,成本低廉的优势,也符合当今世界登记制度发展的趋势。

为了实现公示权利状态的制度功能,登记内容至少包括当事人基本信息、租赁物的描述、登记期限。租赁物的描述应该达到合理识别租赁物的程度。其他内容交给当事人自由选择,兼顾商业秘密的保护。

记效力:为整个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灵魂。根据动产的流动性特点和国际立法经验,融资租赁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物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作者单位:王利,天津滨海综合发展研究院产业研究室,中国租赁业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李培卓,中国人民银行塘沽中心支行法律事务办公室)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