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不受被侵权的权利要求数_省略_搬式屏幕装置_实用新型专利权侵

公司)

二、案情简介

2004年4月29日,泉株式会社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可搬式屏幕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5年9月2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20042456.6,其优先权日为2003年10月31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被上诉人):(日本)泉株式会社(简称泉株式会社)

被告(上诉人):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简称美视晶莹公司)

被告: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仁和世纪

收稿日期:2010-07-15;修回日期:2010-08-06

作者简介:李燕蓉(1969-), 女, 汉族, 北京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法学硕士, 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知识产权法。

摘 要:专利诉讼中,当事人一般都会启动宣告专利无效程序。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诉讼期间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宣告部分专利要求项无效后,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再对该等权利要求项进行侵权判断。无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几项权利要求,均为侵权产品,侵权赔偿数额并不应因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数量不同而有所不同。

关键词:专利侵权;宣告无效;权利要求;侵权赔偿;案例评析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945(2010)05-0065-05

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不受被侵权的

权利要求数量影响

——“可搬式屏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李燕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 100022)

共有32项权利要求,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

2006年7月25日,泉株式会社代理人从仁和世纪公司购买了太空地拉式投影银幕(型号:太空WM-S80)两幅,并当场从该公司取得盖有“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No.20397439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投影银幕单价1250元。仁和世纪公司承认该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美视晶莹公司开具的No.0590174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该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仁和世纪公司。

将被控产品与泉株式会社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产品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有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但认为其产品使用的是在先公开的技术。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比,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产品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除锁定机构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附加的技术特征,但认为权利要求7中的锁定机构和权利要求11中限定的锁定机构应当以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所示的锁定机构为准,被控产品锁定机构的结构与之不同,不构成对泉株式会社专利权的侵犯。美视晶莹公司同时认为被控产品所使用的锁定机构是其专利号为200520057373.9、名称为“便携式投影幕”的自有专利技术。经查,被控产品通过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和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相互卡合,从而锁定顶杆。

美视晶莹公司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和美视晶莹公司自有专利技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专利号为03224085.6、名称为“自锁式减速屏幕支架杆”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专利权人为美视晶莹公司。该专利公开了一种自锁式减速屏幕支架杆,支架杆由固定管和升降管组成,升降管插入固定管中,在支架杆上设置有自锁减速机构。二是专利号为200520057373.9、名称为“便携式投影幕”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5日,专利权人为美视晶莹公司。

三、当事人诉辩

泉株式会社诉称:原告是第ZL200420042456.6号“可搬式屏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5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6、9、10、12-16、19、20、22-32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涉案专利在上述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是相对稳定的。2006年初,原告发现美视晶莹公司生产销售系列屏幕产品,其中就包括由仁和世纪公司销售的“太空WM-S80”型号地拉式投影屏幕产品。经过比对,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和1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构成了直接侵权。2006年7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仁和世纪公司处购买了两幅被控侵权产品并同时申请了保全公证,2006年8月4日,原告向美视晶莹公司发出了律师函,但是一直没有得到任何回应。故请求法院:1、判令仁和世纪公司停止销售、美视晶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判决美视晶莹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美视晶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仁和世纪公司辩称:1、其销售的“太空WM-S80”型地拉式投影屏幕产品系自美视晶莹公司合法购入,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完全不具备辨别所销售产品是否侵权或者涉嫌侵权的能力;2、鉴于有关产品制造者美视晶莹公司已被列为被告并参加应诉,请求法院裁定不将其列为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美视晶莹公司辩称:1、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是独立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2是独立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表明,其权利要求1、3、7、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8、11、17、18、2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涉案专利应属于无效专利,原告起诉依据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认为我方产品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是错误的。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现有技术,权利要求5附加的有关特征是所有投影屏幕产品(包括地拉式和支架式)都具有的,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广泛采用,属自由公知技术,原告依据

自由公知技术主张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告认为我方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是错误的。权利要求12从属于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7是现有技术,我方相关产品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我方产品完全处在自有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之下,且与涉案专利有着本质的不同。4、我方已对原告的律师函作出了书面答复。5、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是不存在的,由于原告没有在中国内销售过专利产品,也没有在中国内生产、进口过专利产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有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针对美视晶莹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时,该现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现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本案中,美视晶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在先公开的美国专利US6249377B1不具有新颖性,而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已在专利号为03224085.6、名称为“自锁式减速屏幕支架杆”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公开,该主张实质上是组合了两个技术方案后的抗辩,经对比,上述两专利分别均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且也无法认定上述两个技术方案的组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美视晶莹公司的抗辩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要件,其主张不能成立。美视晶莹公司生产、销售以及仁和世纪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泉株式会社专利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是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应包含权利要求7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所附加的技术特征。根据查明的事实,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除锁定机构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附加的技术特征,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与涉案专利的锁定机构不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泉株式会社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12所确定的锁定机构具有配设在顶杆上的卡合部和配设在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所述卡合部具有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所述被卡合部具有分别被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的一对被卡合构件。而被控产品通过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和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相互卡合,从而锁定顶杆。其中,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即为涉案专利中配设在顶杆上的卡合部,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即为涉案专利中配设在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二者通过卡合锁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和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锁定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美视晶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锁定机构应当以专利说明书附图5所示的锁定机构为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仅是专利的具体实施例,并不能以其来限定、缩小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7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所附加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1中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针对美视晶莹公司提出的所使用的是其自有专利技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200520057373.9、名称为“便携式投影幕”的申请日和授权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即使其所使用的是自有专利技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样构成对泉株式会社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美视晶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泉株式会社专利权的产品,仁和世纪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泉株式会社专利权的产品。二、美视晶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三、驳回泉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美视晶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8年9月19日就邵泽锋、美视晶莹公司分别提出的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作出第12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12239号决定)及第122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12240号决定),决定在2008年7月1日、2008年6月12日收到的泉株式会社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相同,均删除了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下称原权利要求)1-6,并对其他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一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对应于原权利要求7-12。第12239号决定、第12240号决定中用以评价涉案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中即包括了美视晶莹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6、7。

在法定期限内,第12239号决定及第12240号决定的各方相对人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决定书已经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泉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阶段主动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6,应视为其自始即不存在,故泉株式会社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5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包含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锁定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泉株式会社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系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美视晶莹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虽然泉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主动放弃了原权利要求1-6,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仍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而侵权赔偿数额并不应因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数量不同而有所不同,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重点评析

(一)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一般会进行不侵权的抗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原告滥用专利权(如专利已过保护期、专利权已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等)、不构成专利权侵权(即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视为侵权的抗辩(如权利用尽或者先用权抗辩)以及现有技术抗辩、合同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中,现有技术抗辩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主张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或使用的方法是现有技术,因而不构成侵权。一般认为,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时,该现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现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1],而不应该是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如果是对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而这种组合是需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付出一定创造性劳动方可获得的,则构成专利的等同方案,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

本案中,美视晶莹公司针对泉株式会社的侵权指控,即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美视晶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在先公开的美国专利US6249377B1不具有新颖性,而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已在专利号为03224085.6、名称为“自锁式减速屏幕支架杆”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公开,该主张实质上是组合了两个技术方案后的抗辩。经过对比,上述两专利分别均没有公开泉株式会社专利权利要求5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且也无法认定上述两个技术方案的组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因此,法院对美视晶莹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二)如何看待侵权诉讼中专利保护范围的变化本案一审诉讼中,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一审法院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技术比对。但是,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12239号决定及第12240号决定,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基础上维持有效,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6,并对其他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一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对应于原权利要求7-12。

根据专利法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泉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阶段主动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6,应视为其自始即不存在,故泉株式会社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5已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被控侵

权产品侵犯原权利要求5 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根据已经生效的第12239号决定、第12240号决定,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系原权利要求11(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原权利要求11直接或间接从属于原权利要求7(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被维持有效,故对美视晶莹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为现有技术,仍然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二审应审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泉株式会社原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7除锁定机构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和原权利要求12附加的技术特征,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与涉案专利的锁定机构不同。但泉株式会社据以主张权利的原权利要求12所确定的锁定机构具有配设在顶杆上的卡合部和配设在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所述卡合部具有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所述被卡合部具有分别被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的一对被卡合构件。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和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相互卡合,从而锁定顶杆。其中,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即为涉案专利中配设在顶杆上的卡合部,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即为涉案专利中配设在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二者通过卡合锁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包含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锁定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美视晶莹公司主张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整体考虑,该产品的壳体两端设置了固定结构,而涉案专利没有此项技术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无论其是否另外设置了壳体两端的固定结构,仍然构成侵权,故美视晶莹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

(三)如何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

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一般而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有如下计算方法: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确定;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本案中,泉株式会社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而在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的类别。一般而言,对发明专利确定的赔偿数额会高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二是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如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产品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三是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2,构成专利侵权,并依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了赔偿数额。但是,本案二审过程中,由于泉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主动放弃了原权利要求1-6,故被控侵权产品仅侵犯了原权利要求12这一项权利要求,因此,美视晶莹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由于泉株式会社主动放弃了原权利要求5,故赔偿数额亦应相应减少。二审法院并未支持该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无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几项权利要求,均为侵权产品,侵权赔偿数额并不应因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数量不同而有所不同。因为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法院考虑的是专利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其均与整个产品的成本、价格、数量相关,而不以权利要求的个数确定,即使依据法律规定的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亦不应考虑被侵权的权利要求的数量。因此,本案中,虽然二审法院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但是由于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仍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产品,并没有因被侵权的权利要参考文献:

[1] 张 鹏. 现有技术抗辩制度本质论[J]. 科技与法律, 2010,

83(1): 44-45.

[2] 尹新天. 专利权的保护[M]. 2版. 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5: 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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