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论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摘要]在海运实践中,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货的单证,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义务。然而,由于航运技术的进步以及提单速度流转的滞后,实践中承运人往往无单放货。本文将通过对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无单放货的法律定性,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理清对于无单放货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提单;单放货;承运人责任;保函

提单是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基石,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海上贸易日益增多,海上货物运输已成为海上贸易的重要环节,提单也在国际贸易中扮演者重要角色。提单是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处理运输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虽然一般它不是由双方共同签字的一项契约,但就构成契约的主要项目如船名、开航日期、航线、靠港以及其它有关货运项目,是众所周知的;又运价和运输条件,承运人也是事先规定的。因此在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定舱的时候就被认为契约即告成立,所以虽然条款内容是由承运人单方拟就,托运人也应当认为双方已认可,即成为运输契约。因此,习惯上也就成了日后处理运输中各种问题的依据。但由于航运时间的缩短,船运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减少风险,通常应收货人的请求无正本提单放货,即承运人在提货人没有出

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便将货物交付于对方,导致正本提单持有人无货可提。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

(一)无单放货释义

研究无单放货的概念,要先了解提单,即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有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已交付货物的单证。其根据适用效力分为正本提单和副本提单。这里的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构成无单放货的条件是:(1)承运人明知他人无正本提单而向其签发提货凭证(2)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完全控制了货物(3)承运人无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无单放货中,无单放货的向对方不一定是正真的买方,即无单放货的对象有的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有的不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

(二)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

无单发货的产生原因概括起来有一下三点:第一,正本提单迟延,也就是说货单不同步。在过去提单的流转速度比船速快,提单总能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送达收货人,从而使收货人及时提货,而现在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货物的运输速度加快,以及银行审单时间过长导致提单晚于货物到达,改变了以往提单先于货物到达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为了减少货物目的港的停留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及费用负担,或由于提货人急于提取货物流通于市场,承运人与提货人之间

会达成协议,在提货人出具副本提单或保函等凭证的情况下,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于对方。正本提单迟延是无单放货产生的最主要原因。

第二,承运人的过错。承运人的过错主要有疏忽、故意、过失等。承运人的疏忽主要表现于由于交货环节涉及的关系人较多且不确定而可能出现差错,如交货方由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单持有人通常包括托运人、银行、收货人等;而实际提货人就更加复杂。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疏忽错发货物,导致正本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承运人的故意表现为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正本提单持有人,以及承运人恶意签发多套提单,导致多套提单在贸易活动中流转,承运人凭借非正本提单放货,这样使得正本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

第三,提货人的过错。即提货人基于不当谋利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请求承运人放货,因此构成无单放货。提货人由于自身的原因,,需要在提取货物销售后赎单,或者提货人本身存在着欺诈意图不去赎单,而是凭副本提单提货。这也是无单放货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定性

无单放货发生在国际货物运输中负有承运义务的船东/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船东/承运人签发了装船提单,不仅是与提单持有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也是承运人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装船的证明和在目的港保证据以交付货物凭证。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运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是其履行运输合同。但在船速提高、短航或提单转让过程延迟的情况下,货物一般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严格凭单放货会导致压货、压船、压仓、压港,

将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强制拍卖或没收的危险时,船东/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往往被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或说服或担保提取了货物。据悉,在当今国际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无单放货已成为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主要形式。关于无单放货的性质有很大争论,本文认为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证据,同时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对于卖方,其享有货物所有权,若买方不付款赎单,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卖方对其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和处分权;对于质押银行,其享有对货物的担保物权,提单成为买卖合同货款的担保凭证,若买方不付款,银行有权对提单项下货物行使留置权。因此,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损害卖方或银行对于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不但违反运输合同中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违约还是侵权还是其他属性,长期以来在理论界争论不休。无单放货的法律定性直接影响到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规则原则、责任承担等重要法律问题,因此,无单放货的法律定性已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无单放货属于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单是物权凭证,物权凭证的持有人有权行使或支配该物权凭证下的货物物权。而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提单持有人无法依据正本提单提取货物,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因此属于侵权行为。但对于侵犯的是何种物权有争议。有的认为侵犯的是货物的所有权,有的认为侵犯的是货物的占有权。所有权说以前一直是主流观点,如《新编海商法学》一书就在提单的主要作用中持有“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的观点。提单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按照商业惯例,谁占有提单就等于占有货物,提单持有人有权处理提单项下的货物。提单的转移也就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①占有权说在最近几年越来越受到重视。其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提单持有人凭单要求承运人交货的权利,是基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权。提单代表货物,因而谁持有提单谁就取的了占有货物的权利”。②(二)无单放货属于违约行为

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定有运输合同的凭证,它是既独立于原运输合同又与原运输合同有关系的合同。提单的签发需要以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当托运人将提单交付给收货人时,在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提单就成为了承运人和收货人的运输合同,双方亦产生了运输合同之债。我国的《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可见,我国海商法通过法律把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提单关系规定为权利义务债权关系。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基于法律所赋予其与承运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因此,承运人无单放货,

致使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时,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三)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

关于无单放货的定性问题,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历了几个不同的阶段:1、认定侵权阶段(1984-1992年);2、侵权与违约并存阶段(1993-2001年);3、认定违约阶段(2001年-2009年);③4、重新开始违约与侵权并存阶段(2009年至今)。

在认定侵权阶段,由于我国的海商法尚未颁布,理论界对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观点占据主流,各地法院在审理无单放货的案件时,也将无单放货行为定性为侵权,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侵害了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物权,因此适用民法中侵权的规定。

在侵权与违约并存阶段,法院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既有违约也有侵权。具体案由分为三种:第一,当事人以什么案由起诉就定什么案由;第二,根据违约排斥侵权原则将案件定性为违约,但并不否认提单是物权凭证;第三,根据提单物权凭证的性质定位侵权纠纷。如1997年粤海电子有限公司与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案,此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当提单项下货物遭受损害时,粤海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二审法院认为,仓码运输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接受了粤海公司交付托运的货物,并向其开出了正本提单,但仓码公司却将货物交付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该行为构成了对粤海公司的侵权。但是在再审程序中,最高法院认为仓码公司作为承运人,自签发了以粤海

公司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后就与粤海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对于粤海公司根据正本提单提货不着时,仓码公司应负违约赔偿责任。

认定违约阶段。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后,司法实践一般将无单放货定性为违约。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承运人应当承担与无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可以看出如今我国司法实践把无单放货行为认定为既可以是违约行为也可以是侵权行为。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在国际海上货物贸易中,在无单放货的实际操作中,往往会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如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代理人、实际提货人、正本提单持有人等,他们都有可能成为无单放货案件中的当事人。而关于无单放货案件中相关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主要有一下几个问题:(一)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了承运人凭单交货的义务,因此需要承担一

定的法律责任。200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二)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汉堡规则》增加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任何人。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应区分两种情况讨论其法律责任。第一,实际承运人在承运人的授权或指示下无单放货;第二是实际承运人未经承运人的授权或指示无单放货。第一种情况我认为实际承运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实际承运人此时与承运人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实际承运人与正本提单持有人不发生任何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此种情况下,只需承运人向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情况我认为实际承运人应向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法律责任,且不是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因为实际承运人与正本提单持有人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且没有得到承运人的授权或指示,把货物交付无正本提单持货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负侵权责任。

(三)代理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此处的代理人是指运输代理人即承运人的代理人。代理人的无单放货法律责任也分为两种:一是在承运人授权或指示的情况下,无需

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后果及于承运人,即承运人本人承担无单放货所致的违约责任。二是代理人越权实行无单放货行为,此种情况下应由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法律责任。

(四)无正本提单提货人的法律责任

无单提货人凭借保函或副本提单提取货物,必然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了损失,因此正本提单持有人可诉无单提货人侵权,无单提货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无单放货的法律救济

承运人向提货人无单放货,既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也侵犯了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对提单下货物的物权,造成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进行赔偿。但是在进行维护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益,给予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救济时,也不能忽视对于承运人的保护。

(一)对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益保护救济

对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救济,我认为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对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二是对无单提货人提起侵权之诉。前面以讨论分析,目前我国主要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为违约行为,因此对承运人应提起违约之诉,可要求承运人继续履行交付货物、赔偿损失以及返还运输费用等。由于违约之诉只能针对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对无单提货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提货人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应赔偿正本提单人的货物损失返还原物。

(二)对承运人的法律救济保护

对承运人法律救济保护也可以说是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

亦即承运人在什么情况下不承担法律后果或少承担法律后果。这些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承运人不违约。正本提单持有人放弃了要求承运人有单放货的权利,即提单持有人承认无单放货行为。此时承运人不违约也就对无单放货行为不负法律责任。这种情形类似于英美法系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当承运人根据指示提单的指示人指示无单放货也不构成违约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诉讼时效免责。我国海商法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向承运人索赔适用一年的时效,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时起计算。第三、卸货港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或者惯例允许无单放货。如果卸货地的法律要求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也必须交付,那么承运人对无单放货将不负责任。第四、正本提货人为最终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此时正本提单持有人因已提取货物,没有给自己造成任何损失,因此承运人可以免责。

五、无单放货的解决对策

随着现代航运速度的加快,经济运转的更加复杂,无单放货问题也越来越严重。面对这个问题,我们要建立好更快更合理的提单制度来解决无单放货带来的问题。前面我们已讨论了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即正本提单迟延、承运人的过错、提货人的过错。因此,我们可以针对这三种原因来解决无单放货问题。

(一)使用电子提单和海运单

由于航运速度加快,而传统的提单制度却没有改变,审单的时间远远超过了航运时间,导致提单迟延。首先,我认为可以使用电子提单。电子提单是电子数据交换与纸张提单相结合的一种新的提单形

式。它可简化许多重复和繁琐手续,缩短单证的处理和流转时间,有利于货物运输的及时完成和提单的按时流转。其次,在短途海运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海运单。因为海运单最大的特点在于不可转让流通,承运人的义务就是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收货人提取货物只需出示其身份证明即可,而无需出示海运单。在短途海运的情况下,货物先于提单到达,收货人只需表明身份,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海运单记载的收货人即可。这样既可防止提单在流通转让过程中出现的欺诈,也可减轻承运人在目的港货物存储的风险及仓储费用等。

(二)建立相对完善的提存制度

由于提单晚于货物到达,因此,承运人无法承担对于长时间等候正本提担人而造成的风险及费用。如果,承运人可以及时的向提存机关申请提存的话,可以减轻无单放货的可能性,从而也减轻承运人的损失。

(三)提高承运人的法律素养

无单放货的一个原因是承运人的过错,即承运人因对无单放货的疏忽大意或错误认识而无单放货。对此承运人应提高对于无单放货的认识,强化认识凭单放货所带来的提单信用机制建立的重要性,谨慎处理交付货物环节的每一个过程,在放货前要求收货人出示并交换正本提单。

六、结语

尽管凭单放货是一个确立已久的规则,但在实践中无单放货案件越来越多。了解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及无单放货的法律定性,确定各

方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及利益,进而找出解决无单放货问题的方法,即法律救济和制度救济是本文的主要内容。

注释:

①任建新著:《海商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58页。

②吴焕宁著:《海商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3页。

③刘昕著:《提单权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页。

参考文献:

(1)何丽新著,《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李小年主编,《国际海商法前沿问题文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3)刘昕著,《提单权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4)王传丽著,《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

(5)钟国强,无单放货的解决之道,法制与社会,2009/2(24)。

(6)钟永康,论无单放货及其救济,法制与社会,2010/8(120)。

(7)朱孔平,论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经济与法,2009/8(91) 。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1d2761016.html,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通常承运人无单放货,必须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在实际提货人的原本就是有权提货的人时也不例外。 一、产生“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 (一)货物运输速度加快,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对滞后。 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国际货物运输的速度也越来越快,特别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兴起,大大的提高了货物的装卸速度,从而缩短了整个货物运输的时间。相对而言,提单的流转速度则未达到与之相适应的水平。目前大约有50%的情况是卸货时正本提单仍未到达卸货港。若货物买卖双方相隔的比较近,这种情况则更加明显。当出现此种情况时,承运人为了减少港口的拥堵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尽快履行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加快船只的流转速度,就希望收货人尽早提取货物。收货人同样希望能尽快提取货物,进入下一个销售环节,从

而能抓住一些有利的市场机会。正是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利益趋同,所以在实际业务中很容易发生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情形。 (二)境外进口商与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串通,恶意无单放货。 在贸易实务中,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以FOB 术语成交的贸易合同中。根据《200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FOB 术语的解释,在FOB 条件下,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买方,而实际交货是由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这种情况下,那些对出口业务不是很精通、风险防范意识又比较淡薄的中小型企业,往往将货物的运输权利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都交给了境外买方。在运输环节由买方掌握的情况下,这些企业又盲目听从境外买家及其代理的指令,将货物交给了境外买家在装货港的代理。当这些企业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时,往往又不对提单或提单上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做审查,也不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如果境外买方存心不良,与被指定的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那么出口企业就只能落得货款两空的结果。 (三)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提单法律性质的法理分析。论证海运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在分析无单放货基本特征的基础上,阐明无单放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论证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性质系违约与侵权之竞合,其救偿方法应选择追究侵权之连带赔偿责任为宜。最后对一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评价其得失。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所有权凭证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是在国际贸易与海上货物运输中十分常用的一类贸易单据和运输单据,是跨国、跨地区贸易结算与远洋运输相结合的产物,在世界贸易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提单法律纠纷,主要包括无单放货、倒签、预借提单和提单批注纠纷三大类。其中后两者是由提单的记载所引发的,具体性技术性的纠纷,人们对之较易形成一致的认识。而对于无单放货,由于它涉及提单本身的形而上思考,故更为深刻而复杂。在学理上,法学家们从不同角度考察提单,对其性质的认识歧见丛生。在相关国际和国内立法上,《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针锋相对,作为调和两者的产物的我国《海商法》,则旗帜有尔鲜明,留下争论余地。而在海事诉讼中,尖锐的利益冲突又使诉讼各方殚精竭虑,妙论叠出,其中不乏言之成理者。全国九大海事法院、各省高院以至最高人民法院对无单放货定性的认识虽未尽一致,但都在各个具体案件的判决书中阐明法理,在审判实践上作出了有益探索。 然而,法的精髓在于统一。唯其统一,法方具有明确性,从而有可预见性,方能实现指引﹑评价﹑预测诸项功能,在一定时期内体现法的稳定性。在某些情况下,对于如何实现公平与正义众说不一,但在众说纷纭间对同类事物区别对待恰是极大的不公平与非正义。而消弭纷争,统一行动,则恰是使各方知所趋避,实现公平正义的不二法门。如何在无单放货问题上统一认识,探索一条道路,使之既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又能在实践中协调各方利益,这是笔者近年来一直在思考的。今不辞浅陋提出一些心得,就教于方家。 一。海运提单的法律性质 一般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的收据和物权凭证。在英美法原文上则表述为Evidence of cantract,Receipt of good,Document of title.我国《海商法》亦特此观点,但在措词上略有不同,其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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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形势下承运人无单放货风险规避与防范 1 无单放货产生原因及市场形式 所谓无单放货就是指承运人在提货人未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行为或现象。除个宗贸易存在欺诈或恶意不赎单情况外,大部分的无单放货皆因航期短而单证流转过程过长,导致船舶到港时进口商还未获得正本提单。进入21 世纪后,由于先进航运技术和装卸设备的采用,船速提高,船舶航行时间大幅缩短,然而单证流转仍然停留于传统方式。国际贸易实务中,通常以信用证付款为主,而其作为一独立的银行信用,只要单证不冲突,银行就必须付款,所以在开立信用证方面银行均表现得十分小心谨慎。这样往往造成单证的延迟,贸易双方及承运人为了减少利益损失,进口商可能凭借即将到手的正本提单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而承运人也往往因为港口费用或船期安排等因素无单放货。我国现行《海商法》并没有明确无单放货的免责情况,仅仅是在2005 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了规定。 面对日益增长的无单放货现象,为了维护我国提单制度和航运、贸易秩序,最高法院结合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于2009 年出台了针对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对无单放货的免责事由作出了新规定。同时,在航运业低迷、货主日益强势的情况下,《鹿特丹规则》更加代表了国际货物运输的发展方向。因此,本文将从《无单放货规定》及《鹿特丹规则》的角度,探讨在利益驱使或无奈选择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如何降低甚至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 2 承运人无单放货类型及风险防范建议 2.1 凭副本提单和保函无单放货为了减轻承运人所承担的风险及缓和各方关系,航运实践中出现一种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做法,即承运人凭提货人提供的副本提单和保函交付货物。经过长期的实践,这种做法逐渐成为一种商业习惯。在当前无单放货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不失为一种防范风险的良策,但这并不代表承运人就高枕无忧了,因为提货保函实际上是承运人将风险转嫁给提货人的一种赔偿协议,其仅仅在承运人、担保人与提货人之间发生效力,当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出现时,保函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证据。面对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主张,承运人不能拒绝,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在给予第三人应有的赔偿后,再凭保函向提货人追偿。此外,保函是否有效需经过法院的认定。商业行为中,只有善意的保函才是有效的,恶意的保函无效。保函能否真正为承运人提供足够的保证效力,与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密切相关。在这样的情况下,保函的质量决定了承运人承担的风险大小,以及在正本提单持有人出现后,承运人能否得到合理的赔偿。因此,承运人在接受保函(必须是保函正本)时,要对担保人进行资格审定。担保人应具备一定的资信能力,有足够的无抵押、产权清晰的不动产。 承运人最好接受国家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切忌接受提货人个人提供或由第三方公司出具的保函。1981 年北京某公司诉ZWY总公司无单放货案中,ZWY 公司接受的是泰国军人银行的保函,案发后,在多方协调下,无单放货的责任由泰国军人银行承担,赔偿发货人全部损失货款及利息,承运人由此成功转嫁风险。同时,保函的内容应做到规范、清晰,尽可能广泛,以涵盖无单放货后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包括被保证人、保证的具体事项、保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及思考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海上货物运输量日益递增。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涉及诸多环节,任何一个环节衔接出现问题,就可能会产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2004年和2005年我院受理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的统计数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无单放货案件比例最高,达65%之多,而且此类案件标的小的数十万元人民币,在的达数千万元人民币。因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的往往是国内的货物出口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涉及外贸合同货物交付的条款、付款的方式,货代的规X性,承运人的凭单放货等实务性问题,又涉及《国际海运条例》、《货运代理企业管理规定》等国内法律规X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外贸出口和航运市场,甚至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司法形象。本课题组对我院近两年的无单放货案件逐一进行查阅,通过归纳和分析,形成以下调查报告,望对规X航运市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近两年本院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现状 (一)收、结案概况 从数据分析,在这48件无单放货纠纷案中,以承运人单独作为被告的34件,占71%,以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14件,占29%;判决结案的16件,调解结案的10件,撤诉的21件,裁定驳回起诉的1件,分别占其中的34%、21%、43%和2%;判决结案的16件中,除1件因原告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而被判决驳回外,其余均判决承运人单独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出现的新情况 为进一步调查海上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分析无单放货纠纷居高不下的现状、原因,为规X我市及我省物流及海运市场秩序,妥善解决无单放货纠纷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2005年下半年,我庭分三次与相关外贸公司、货代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分别召开座谈会,对现阶段无单放货纠纷的几种新情况作如下分析: 1. FOB贸易价格条件下的无单放货纠纷不断增多 就出口贸易而言,一旦接受FOB价格条件,意味着由买方订舱指定承运人,国内货主作为卖方通常并无风险防X意识,仅赁买方给予的一个联系方式,找到一家素昧平生的货代公司,听凭其处置货物的出运事宜,根本无法掌控货物的流转环节。承运人并且通常是无船承运人甘冒天下之大不韪,接受保函无单放货,使国内货主徒有一纸由莫虚有的公司签发的提单而提不到货、收不回货款,直至救济无门。 2. 货代市场无序竞争,以货运代理之名行无船承运人之实,不签发HOUSE提单,以规避承运人责任。 货代通常具有双重代理职能,既可以单纯作为货主的装货港代理从事货物装箱、储运、报关、订舱等事宜,也可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但货代市场目前还出现了不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形,比如货代A与货代B进行航线合作,货代B具有某一固定航线的优势资源,包括配备有相对固定的目的港放货代理甚至有较优惠的运价。A为了防止货主与B的直接接触,通常直接签发HOUSE提单给货主,而货代B在接受各处货源后,并不向货代A出具任何提单或其他货物接收的凭据,即直接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并取得海运提单。故一旦B实施了无单放货,货代A须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却无任何凭据向货代B提起追偿。可以说,这种货代合作方式虽合乎资源共享的市场规则,却导致了利益、职责方面的严重失衡。再比如,以货代收据(CRF)代替货代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等海运合同纠纷,货主无以主X物权的凭据,亦造成货代市场的混乱局面。 3. 货代XX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造成责任承担主体或能力上的缺失。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必须向我国交通部进行提单备案,缴纳责任承担保证金。但目前货代无证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不在少数,不

智能无人驾驶汽车计算机控制系统

智能无人驾驶汽车计算机控制系统 一、智能无人驾驶汽车计算机控制系统简介 1、智能无人驾驶简介 智能无人驾驶汽车是一个集环境感知、规划决策、多等级辅助驾驶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系统,对车辆的操作实质上可视为对一个多输入、多输出、输入输出关系复杂多变、不确定多干扰源的复杂非线性系统的控制过程。驾驶员既要接受环境如通路、拥挤、方向、行人等的信息,还要感受汽车如车速、侧性偏移、横摆角速度等的信息,然后经过判断分析和决策,并与自己的驾驶经验相比较,确定出应该做的操纵动作,最后由身体、手、脚等来完成操纵车辆的动作。因此在整个驾驶过程中,驾驶员的人为因素占了很大的比重。一旦出现驾驶员长时间驾车、疲劳驾车、判断失误的情况,很容易造成交通事故。 二、系统的控制要求 (1)系统中心控制部件(单片机)可靠性高,抗干扰能力强,工作频率最高可达到25MHz,能保障系统的实时性。 (2)系统在软硬件方面均应采用抗干扰技术,包括光电隔离技术、电磁兼容性分析、数字滤波技术等。 (3)系统具有电源实时监控、欠压状态自动断电功能。 (4)系统具有故障自诊断功能。 (5)系统具有良好的人性化显示模块,可以将系统当前状态的重要参数(如智能车速度、电源电压)显示在LCD上。 (6)系统中汽车驱动力为500N时,汽车将在5秒内达到10m/s的最大速度。 一、系统总体方案设计 1、系统总体结构 整个系统主要由车模、模型车控制系统及辅助开发系统构成。 智能车系统的功能模块主要包括:控制核心模块、电源管理模块、路径识别模块、后轮

电机驱动模块、转向舵机控制模块、速度检测模块、电池监控模块、小车故障诊断模块、LCD 数据显示模块及调试辅助模块。每个模块都包括硬件和软件两部分。硬件为系统工作提供硬件实体,软件为系统提供各种算法。

自动控制综合设计无人驾驶汽车计算机控制系统

自动控制综合设计 ——无人驾驶汽车计算机控制系统 指导老师: 学校: 姓名:

目录 一设计的目的及意义 二智能无人驾驶汽车计算机控制系统背景知识三系统的控制对象 四系统总体方案及思路 1系统总体结构 2控制机构与执行机构 3控制规律 4系统各模块的主要功能 5系统的开发平台 6系统的主要特色 五具体设计 1系统的硬件设计 2系统的软件设计 六系统设计总结及心得体会

一设计目的及意义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汽车已经进入千家万户。汽车的普及造成了交通供需矛盾的日益严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日趋恶化,造成交通事故频发,但专家往往在分析交通事故的时候,会更加侧重于人与道路的因素,而对车辆性能的提高并不十分关注。如果存在一种高性能的汽车,它可以自动发现前方障碍物,自动导航引路,甚至自动驾驶,那将会使道路安全性能得到极大提高与改善。本系统即为实现这样一种高性能汽车而设计。 二智能无人驾驶汽车计算机控制系统背景知识 智能无人驾驶汽车是一个集环境感知、规划决策、多等级辅助驾驶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系统,它集中运用了计算机、现代传感、信息融合、通讯、人工智能及自动控制等技术,是典型的高新技术综合体。目前对智能汽车的研究主要致力于提高汽车的安全性、舒适性,以及提供优良的人车交互界面。近年来,智能车辆已经成为世界车辆工程领域研究的热点和汽车工业增长的新动力,很多发达国家都将其纳入到各自重点发展的智能交通系统当中。 通过对车辆智能化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可以提高车辆的控制与驾驶水平,保障车辆行驶的安全通畅、高效。对智能化的车辆控制系统的不断研究完善,相当于延伸扩展了驾驶员的控制、视觉和感官功能,能极大地促进道路交通的安全性。智能车辆的主要特点是以技术弥补人为因素的缺陷,使得即便在很复杂的道路情况下,也能自动地操纵和驾驶车辆绕开障碍物,沿着预定的道路轨迹行驶。 三系统的控制对象 (1)系统中心控制部件(单片机)可靠性高,抗干扰能力强,工作频率最高可达到25MHz,能保障系统的实时性。 (2)系统在软硬件方面均应采用抗干扰技术,包括光电隔离技术、电磁兼容性分析、数字滤波技术等。 (3)系统具有电源实时监控、欠压状态自动断电功能。 (4)系统具有故障自诊断功能。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论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摘要]在海运实践中,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货的单证,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义务。然而,由于航运技术的进步以及提单速度流转的滞后,实践中承运人往往无单放货。本文将通过对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无单放货的法律定性,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理清对于无单放货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提单;单放货;承运人责任;保函 提单是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基石,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海上贸易日益增多,海上货物运输已成为海上贸易的重要环节,提单也在国际贸易中扮演者重要角色。提单是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处理运输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虽然一般它不是由双方共同签字的一项契约,但就构成契约的主要项目如船名、开航日期、航线、靠港以及其它有关货运项目,是众所周知的;又运价和运输条件,承运人也是事先规定的。因此在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定舱的时候就被认为契约即告成立,所以虽然条款内容是由承运人单方拟就,托运人也应当认为双方已认可,即成为运输契约。因此,习惯上也就成了日后处理运输中各种问题的依据。但由于航运时间的缩短,船运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减少风险,通常应收货人的请求无正本提单放货,即承运人在提货人没有出

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便将货物交付于对方,导致正本提单持有人无货可提。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 (一)无单放货释义 研究无单放货的概念,要先了解提单,即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有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已交付货物的单证。其根据适用效力分为正本提单和副本提单。这里的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构成无单放货的条件是:(1)承运人明知他人无正本提单而向其签发提货凭证(2)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完全控制了货物(3)承运人无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无单放货中,无单放货的向对方不一定是正真的买方,即无单放货的对象有的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有的不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 (二)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 无单发货的产生原因概括起来有一下三点:第一,正本提单迟延,也就是说货单不同步。在过去提单的流转速度比船速快,提单总能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送达收货人,从而使收货人及时提货,而现在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货物的运输速度加快,以及银行审单时间过长导致提单晚于货物到达,改变了以往提单先于货物到达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为了减少货物目的港的停留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及费用负担,或由于提货人急于提取货物流通于市场,承运人与提货人之间

案例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

案例分享:巴西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原告:原告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安公司) 被告: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洋公司) 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 2016年7月7日,根据贸易合同下买方的指示,卡安公司委托巡洋公司出运涉案货物。巡洋公司亦确认系目的港代理LFC公司指定其承运涉案货物。巡洋公司是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 2016年7月25日,卡安公司发邮件告知巡洋公司其需要取得提单正本,指出目前巴西客户只付了30%的货款,在客户付清货款之后卡安公司才会把提单正本交给客户,并强调“由于巴西无单放货的情况严重,如果出现客户未取得我司提供的提单正本却得到货物的情况,将会对我司造成严重损失,届时我司将保留起诉贵司在内的一切权利。” 2016年7月26日,涉案货物装船后,巡洋公司向卡安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Z16070069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人提单)。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卡安公司,收货人为MARILLIAM 进出口商贸公司;收货地点为中国南京,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和交付地点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NAVEGANTES);目的港放货代理为LFC公司等。同年7月28日,巡洋公司发邮件告知卡安公司,当日将全套正本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寄给卡安公司,并告知“如果收到款可寄单第一时间通知我司放主单,否则会造成客人延误提货”。 巡洋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案外人中通华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地中海公司向巡洋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SCUYR873061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海运提单)。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巡洋公司,收货人为LFC公司;货物品名、集装箱箱号、收货地点、装货港、船名航次等记载与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一致;交接方式为“FCLFCL(整箱交接)”;卸货港代理为地

飞机结构重要知识点

1,航线结构损伤维修特点 ?数量多——雷击,冰雹,鸟撞,勤务车辆、工作梯撞击等?修理周期较长 ?时间紧迫——需要保障航班正常运营, 2.结构维修基本原则 安全性原则——结构持续适航影响结构持续适航性的损伤,必须立即停场进行结构修理 经济性原则——降低维修成本有计划地进行结构修理:不影响结构持续适航性的损伤,不一定立即进行结构修理 3.目前制约航线结构维修的主要因素 航线技术支援基本上为非结构修理专业人员,普遍缺乏基本结构工程技术支援技能,AOG技术支援基本上依靠结构工程师提供,耽误抢修进度。具体表现在:不能正确应用SRM有效过滤允许损伤极限范围内的结构损伤 不能正确报告结构损伤:提供给结构工程师的结构损伤信息不符合要求,难以满足损伤评估以及修理方案制定需要4.结构种类及其含义 飞机结构分为主要结构(primary structure)和次要结构(secondary structure)两大类 主要结构:传递飞行、地面或者增压载荷的结构。 主要结构包含重要结构(PSE/SSI)和其它主要结构。 重要结构指传递飞行、地面或者增压载荷的关键结构

件或者关键结构组件。重要结构件一旦失效,将导致 飞机灾难性事故 次要结构:仅传递局部气动载荷或者自身质量力载荷的结构。 次要结构失效不影响结构持续适航性/飞行安全。大多 数次要结构主要作用为保证飞机气动外形、降低飞行 时空气阻力。例如翼-身整流罩。 5.门的种类及用途 登机门/勤务门:登机门和勤务门分别为旅客和机组和勤务人员接近客舱内部的通道口。 应急门:紧急出口指紧急情况下的撤离出口 货舱门:用以接近货舱内部区域。 登机梯门:放出后,该梯能形成通道供旅客和机组进入或离开飞机 前设备舱门(Forward access) 电子设备舱门(Electronic equipment compartment) 各种检查盖板(Access Doors)各种勤务盖板(Service Doors)驾驶舱门(Fixed Interior Doors) 6.门的主要/重要结构和次要结构、作用 主要/重要结构:门的蒙皮、结构、止动座和止动销 次要结构:各种检查盖板,各种勤务盖板,驾驶舱门门的蒙皮和结构:

飞机结构

飞机组成示意图 (二)飞机的基本组成 飞机有四个基本组成部分:机体、推进装置、飞机系统和机载设备。 1、机体 飞机机体由机翼、机身、尾翼(组)起落架等组成,如图: 机翼是为飞机飞行提供举力的部件,同时,它还作为油箱和起落架舱 的安放位置。机翼的翼型是流线型的,上表面凸起弯曲大,下表面弯曲小 或是平面.机翼的前缘和后缘加装了很多改善或控制飞机气动性能的装 置,这些装置包括副翼、襟翼、缝翼和扰流板等。如图所示 副翼是飞机的主操纵面之一,位于机翼后缘外侧(远离机身),一对 副翼总是以相反的方向偏转,使一侧机翼的升力增加而另一侧机翼的升 力减小,从而使飞机滚转(见图)。襟翼和前缘缝翼都是增加飞机起飞降落 时的升力的装置,以缩短飞机的起降滑跑距离。扰流板是铰接于机翼上 表面的金属薄板,打开时分离上翼面的气流,造成机翼上的升力下降、 阻力增加。在空中扰流板可以协助副翼使飞机滚转,在地面扰流板可起 减速板的作用。民用飞机的燃油箱大多位于机翼内。 机身是飞机的主体,它是左右对称并呈流线型。机身用来装载人员、 货物、安装设备,并将飞机的各部件连接为整体。大型客机机身由机头、 前段、中段、后段和尾锥组成。 机头主要是雷达天线和整流罩;前段和中段为气密增压舱,空间被地板分成上、下两部分,上部为驾驶舱和客舱,下部为货舱、设备舱和起落架舱;后段主要安装尾翼及部分设备;尾锥主要是辅助动力装置的排气管。 尾翼组由垂直尾翼和水平尾翼组成。垂直尾翼包括垂直安定面和方向舵,提供方向(航向)稳定性和操纵性;水平尾翼包括水平安定面和升降舵,提供俯仰稳定性和操纵性. 飞机起落架的主要部件有支柱、机轮、减震装置和收放机构等,其功用主要是使飞机起降时能在地面滑跑和滑行、以及使飞机能在地面移动和停放。现代飞机的起落架都是可以放的,可以大大减小飞机阻力,也有利于飞机姿态的控制。

无单放货

论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 尹圆圆 [摘要]:提单制度是海运业的核心内容,提单作为海运各方贸易的凭据,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航运事业复杂多样,海运风险不可小觑,为了维护提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凭单放货更是大势所趋。然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国际航运和贸易事业的迅速发展以及商业快速效率的冲击,无单放货大量衍生并普遍存在着。同时,规制无单放货的法律还不完善,两种情况相结合,严重影响的航运秩序,制约着贸易业和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就无单放货的风险和防范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对策 国际贸易依赖于运输的发展,“有效率的大规模的商品运输,乃是商人资本主义求生存和扩展所不可缺少的”。对于海上运输而言,提单是海商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证。无单放货这一现象伴随着提单制度的出现而出现,尤其进入21世纪以后,中国的无单放货案件越来越复杂,涉及问题越来越多。其实,无单放货案件不仅在中国出现,在全世界范围内也层出不穷。 海上运输往往具有国际性,因此无单放货案件经常涉及多国当事人利益,解决好无单放货带来的纠纷与法律隐患,关系到国际海运事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前途,因此加强无单放货制度的研究和解决不仅每个国家自身责无旁贷,国家间相互合作,加强沟通更是不可

或缺。 一、无单放货性质和法律责任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及定义 凭单放货的优势不可置疑,但是基于一个前提,“即提单流转速度比船速快,提单总能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送达收货人,从而使收获人能及时提货。”这一假设是建立在传统的件杂货运输方式之上。1随着集装箱的广泛使用,海上货物运输的速度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同时,由于提单流转的特殊性,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也就很常见了。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急于交货,而买方急于提货,这两种商业倾向结合的结果便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俗称无单放货。无单放货主要具有以下几种形式:(1)货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2)由于目前航海科技的发展,船舶航速极大提高,但是由于单据流转需要经过层层关口,速度相对就会慢下来,如果船舶早于提单到达目的港,承运人为减少港口费用和尽快开始投入新的航次,会将货物放给无正本提单的持有人。(3)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会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而且,有可能无处追偿,因此,这种情况很少发生。 (二)无单放货与错放货 1北京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60页。

无单放货及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及法律责任 【摘要】无单放货指承运人或其他人在提货人没有交付正本提单时就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当代航运中经常出现的状况。随着现代海运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所需求的高速流转,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给他人的情形愈演愈烈。无单放货不仅反映承运人违反了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因此承运人在无单放货的情形里该怎样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也十分重要。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免责 近年来无单放货的现象比比皆是,据统计,在东南亚,70%的航运货物都是无单放货的,在日本这个比例是60%,而我国的数字竟然高达90%。法律明文规定提单是物权凭证,要根据提单放货,但是海运技术的发展、经济发展对短期资金链的需求以及一些不可预见的原因,无单放货如今“不足为奇”。可是,真当无单放货现象引起纠纷时,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又该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呢?一、无单放货概述(一)无单放货的定义 现代航海领域统称的无单放货,就是“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运人或其他负有交货义务的人在提货人没有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即将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以海运为运输方式的国际货物买卖,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有着其他任何东西都无法比拟的作用,而没有提单就将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是不合法的[1]。但如今,无单放货的行为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现象。(二)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 究竟无单放货这一违法行为是由于什么原因产生的呢?综合一系列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现代海运技术的不断发展 现代科技不断运用于海运技术,使得原本需要十天半个月才能到达的航船如今只需几天的时间就能到达,大大缩短了货物在海上漂泊的时间。 2.银行结算方式的速度跟不上海运额定速度 如果单纯的只是海运速度的提高也不会产生无单放货的行为,往往银行采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的速度是跟不上航海的速度的。卖方将提单交给汇出银行,汇出银行审查完提单之后再将货款转入到汇入银行,这是一个相对于航海而言漫长的过程。银行规定信用证结算的时间不得多于5天,那么两个银行处理提单审核的时间合起来就是在10天之内。而关键就是承运人往往10天之内早就已经在货物交货港等着提货人提货了。 3.短途海运国际贸易的增加 短途航运由于货到了提单却未到很有可能发生的,这时提货人没有正本提单,货已经在港口等着卸货、提货,承运人为了节省自己的时间当然是不可能一直等着提货人拿到正本提单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形就自然而然发生了。 4.提单被盗、遗失等情况 在提单被盗、遗失等的情况下,正本提单不可能再得到恢复,货物所有权人此时只能无单提货。 5.提货人经济方面有压力无力从银行赎回提单 提货人要想得到提单,就需要在银行交付货款后才能得到。然而有些货物所有人的资金链十分短,他们是依靠一笔货物卖出之后拿到的资金迅速投入下一笔

货运代理人因承运人没有合法登记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一个范例

案例:货运代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一个范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佳能袜厂(佳能袜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亿兴物流有限公司(欧亿兴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亿兴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欧亿兴上海公司)原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认定,就涉案货物,佳能袜厂委托欧亿兴上海公司负责该批袜子从上海至墨尔本的运输事宜。欧亿兴上海公司接受委托后,向佳能袜厂交付了抬头人为欧亿兴公司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佳能袜厂,收货人为Y公司,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墨尔本,交接方式为CY-CY,提单签发处显示“欧亿兴公司”的打印字样。欧亿兴上海公司确认该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进行备案登记。货物出运后,欧亿兴上海公司向佳能袜厂开具了订舱费等费用发票共计人民币4,060元,佳能袜厂支付了这些费用。 涉案集装箱的流转记录显示,该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已经被拆箱,并另行投入其他运营。佳能袜厂认为欧亿兴公司和欧亿兴上海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遂凭其仍持有的全套正本提单提起无单放货之诉,要求欧亿兴公司赔偿全部货款70,950美元的损失,欧亿兴上海公司在人民币80万元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佳能袜厂系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及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欧亿兴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佳能袜厂与欧亿兴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显示涉案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 - CY),即整箱交接。在佳能袜厂证明了欧亿兴公司在目的港将应整箱交接的集装箱拆箱的事实,并据此作为欧亿兴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证明的前提下,应由欧亿兴公司对其违反整箱交接义务的拆箱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承担证明集装箱内的货物仍然在其掌控之中、未被无单交付的举证责任。鉴于欧亿兴公司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尚在其掌控之中,故并推定欧亿兴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佳能袜厂因欧亿兴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失去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欧亿兴公司应向佳能袜厂承担相应的责任。 欧亿兴上海公司与佳能袜厂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表明,欧亿

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一)

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一) 随着航海技术和贸易的发展,专门从事运输的承运人出现,开始和贸易商人相分离;提单这种工具应运而生,并逐步完善成现在的单证交易,承运人在目的港只能向单证持有人放货,提单也是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的必不可少的凭证1。依照国际贸易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航运界一项基本原则是,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如果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对将交付的货物声明物权的通知,他有权且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付予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者,如果此人即是托运人、收货人或被背书人的话2。这意味着:(1)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有占有权,承运人必须将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2)正本提单持有人才享有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3)承运人必须仅在提交提单时才交付货物,否则要对不当交货之前或其后善意支付对价购买提单的任何人负责3。 然而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航速提高、较短航次或提单转让过程延迟的情况下,货物一般先于提单抵达目的港,严格凭单放货可能导致压货、压船、压舱、压港,不仅不利于生产流通,还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及面临被强制拍卖或没收的危险,承运人往往被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说服或凭副本提单加担保交付货物。究竟无单放货的性质如何?无单放货又将发生何种法律后果?本文试图从无单放货的性质、责任归属以及例外等几个方面,对无单放货这一焦点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无单放货的性质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一关于无单放货的性质有很大争论,本文认为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证据,同时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对于卖方,其享有货物所有权,若买方不付款赎单,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卖方对其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和处分权;对于质押银行,其享有对货物的担保物权,提单成为买卖合同货款的担保凭证,若买方不付款,银行有权对提单项下货物行使留置权。因此,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损害卖方或银行对于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不但违反运输合同中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正如Denning大法官在SzeHaiTongBankV.RamblerCycleCo.〔1959〕一案中指出:“航运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对此票货物享有权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担违约责任。如果他没有凭正本提单付货而将货物交付予无权享有此票货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有债权之责。”4 二无单放货是否属违法行为?有人认为,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是不正确的,理由是根据提单上对收货人的记载交付货物,仅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是一种保证责任,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海商法》第95条对于“租约并入条款”的肯定,也就肯定了承租双方如在卸货港不一定凭正本提单交付的约定;如果将无正本提单交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的担保应为无效,但这类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普遍认可,我国国内有关部门也曾制定了允许一定情况下副本提单加担保提货的文件5。 本文认为无单放货确属违法行为。首先,《海商法》第71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凭单放货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各国接受和公认的国际贸易惯例,第71条并未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因此,即使承运人与托运人在租约中约定可不凭正本提单交货,也会因违反第四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根本不适用于第95条“租约并入条款”的情况。其次,1983年下发的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国务院文件不仅在法律上

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袁忆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摘要:随着无正本提单放货在国际贸易中逐年增加,对它的研究也日益得到重视。本文对无单放货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入手,分别分析了在四种情况下将导致何种责任,并提出一定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违约责任承担侵权责任 一、引言 在《汉堡规则》中规定“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货的单据。单据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不记名的指示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是这一保证。”所以,海运提单是承运人把货物给予托运人的依据,也是他们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还具有所有权凭证的性质。 海运提单分为正本和副本。其中,承运人只有在收货人出示正本提单时才可以交付货物,但是,由于正本提单往往不止一份,所以只有掌握全套正本提单,才可以有效掌握货物的所有权。 然而,近些年来,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案件逐渐增加。据统计,在国际贸易中大约有50%是无单放货,而在短程运输中则几乎全部是无单放货,尤其是在某些重要商品的交易中,如石油、矿物等。在实务中,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下文将分别作以分析。 二、记名提单中无单放货人的法律责任

记名提单有成收货人抬头提单,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收货人的提单。根据这种提单,指由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才能提货。1这种提单具有不可转让性,提单一旦签发,承运人的交易对象就已经确定,在此基础上,是否要凭正本提单放货就有着不同的观点,世界各国的立法不尽相同。允许和不允许的结果在于法律把承运人不凭提单交货后的风险赋予谁,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不允许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货,那么承运人就要承担无单放货的风险;反之,法律规定记名提单承运人可以无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那么托运人就要承担无单放货的风险。在理论界,关于无单放货的责任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即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责任竞合说。在实践中,这三种学说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化的过程。在80年代末到九十年代初,提单被认为是一种绝对的物权凭证,因此,凡是无单放货就被认为是侵权。在审判中,只要存在无单放货,承运人一定就承担侵权责任。从1993年到1997年,仍然把提单视为物权凭证,但是并不是绝对的物权凭证了。从1997年以后,把无单放货的性质从侵权变为了责任竞合说,即承运人可以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随后,在2009年3月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所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并进一步指出:“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因此,现在, 1杨威夷.提单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世界海运,1988,(1)

海商法文化论略_基于_无单放货_问题的思考

2009年1月 当 代 法 学 第23卷第1期(总第133期) January,2009 Con te m porary L a w R ev i ew V o,l23,N o.1(Ser,N o.133) 海商法文化论略: 基于 无单放货 问题的思考 马得懿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摘 要]具有浓郁实践性的海商法面临着众多产生于司法实践的困惑,其中备受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困惑的大量的 无单放货 案件而引起的对提单法律属性的纷争是值得探讨的话题之一。 海商法文化 的提出是基于对 无单放货 行为的思考而展开的一种尝试。海商法文化的生成是渊源于对实践和理论上的困惑的解除,而成熟的海商法文化体系对于海商法的现代化具有决定性的价值。 [关键词]无单放货;海商自体法;海商法文化;海商法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9)01-0107-6 [收稿日期]2008-11-06 [作者简介]马得懿(1970-),男,辽宁朝阳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困惑与解除困惑的企图:以 无单放货 问题为例证 传统提单法律制度下信守 凭单放货 的理念。如果承运人等主体无单放货,其危害是对传统提单法律制度造成冲击是破坏提单制度、扰乱交易安全。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所引发的提单理论与实践的冲突与困惑愈演愈烈,而学者对此提出了诸多的观点。 然而,这些观点似乎并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笔者在追问:何以破解无单放货引发的困惑呢? 海商法所面临的困惑可以从两个视角得到诠释:其一,作为渊源于 混合法系 的海商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体系。海商法的发展同时受到西方法律文化和东方法律文化的双重影响。海商法不仅仅是欧洲基督教文明的产物,而且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东方文明对海商法的发展也有非常大的影响。在海商法的理论体系中,深深地刻上了大陆民法法系和英美普通法系的痕迹。 其二,我国的海商法体系基本上是依赖于国际公约、国际民间规则以及国际常用的标准合同,这种大面积的引进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实在是不多见。通过学习国际公约将已有的法律 移植 进 我国海事法院所审理的海上货物纠纷案件中,无单放货案件占有很高的比例。海商法学者对此提出了种种不同的观点 或者理论来解释此种现象,如何丽新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版,李章军 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版,司玉琢,初北平 论无单放货引起提单物权性的争论 ,载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16卷等。 参见W illi a m Tetl ey,Internati onalC on flict of La w s:Co mm on,ci vil and M ariti m e,S tevens,London,2002,p.23.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基本案例: 2012年5月4日,中国A公司(卖方)与日本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大豆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青岛,按信用证要求装运。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国A公司传真告之中国C货运(国内代理)相关信息。中国A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细表传真给C货运,后C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A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仓库。A公司交货后,C货运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装箱、商检、报关等手续。 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C货运向中国E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C货运向D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船务。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 船务公司提单提取。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 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 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 的公司。通常情况下,该货代公司只在港口设立办事处,其并无办 理货物运输的能力,被选择的境外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在法律上处于无船承运人的地位。在进出口贸易中,一旦国外进口 商和契约承运人串通,无单放货,国内出口商往往货款两空。因为 在这种情况下,国外进口商与契约承运人已经逃回国外,国内出口 商很难到国外诉讼,即使在国内起诉,也涉及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与国外没有签订司法互助条约的前提下,胜诉的判决也难以 执行;议付银行依据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符合信用 证操作惯例;FOB术语下,国内出口商不承担货物运输义务,实际承 运人与国内出口商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无法向实际承运人 主张权利,况且实际承运人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也 无过错可言;国内货代公司是接受国内出口商指示办理事务,且很难 有证据证明国内货代公司参与欺诈。因此,国内出口方只能自己承 担被欺诈的风险。 本案例中就是典型的货代提单欺诈,日本B公司和日本D船务相互勾结,由日本D船务签发HOUSE提单,日本D船务作为契约承运 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人中国C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订 舱运输,由中国E公司向中国C公司签发海运提单。日本D船务凭 借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提货后无单放货,然 后通过信用证单证严格一致原则,致使中国A公司遭银行拒付,而 香港B公司和契约承运人香港D船务早已携货潜逃。法院认为由于 国内货代C公司是接受契约承运人日本D船务的委托,接收国内出 口商A公司货物向E船务公司订舱,中国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和 中国C公司存在委托订舱法律关系,A公司和C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权向C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收回其签 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A公司维权无门。 反欺诈措施: 1、减少FOB合同出口,掌握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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