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土地管理法新旧对照

《土地管理法》219修正对照表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六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新增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

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

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

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

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

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

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新增第三十四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

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

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

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

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新增第三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

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

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

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

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

企业。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新增第六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

藏历算法 解读神秘的藏历历算

藏历算法解读神秘的藏历历算 藏历算法解读神秘的藏历历算 藏历唐卡 藏历书,内容涵盖最广的历书藏历书的封面根据年份的不同会有所变化,若是土年,藏历书封面会用黄色,代表的是土的颜色;若是水年,则用蓝色封面;木年用绿色封面;铁年用白色封面;火年用红色封面。一本藏历书中,不仅可以纪年、纪月、纪日,还涵盖了预报天文现象、天气趋势和自然灾害,有针对性地指导不同地区的农耕牧作,传授不同时令采集数百种中藏药的知识,甚至还总结了一年四季人体的脉相变化规律等几百种信息。其内容包罗之广,是其它历书难望其项背的。具体来讲,藏历书的内容一般分为3部分:全年总说、分月概说和逐日细说。全年总说包含的内容有:礼敬偈,即向历史上传承历算学的先师们致敬的偈颂诗句;教历,即佛教史的重要年代根据佛的预言;值年的(七)曜(二十七)宿;五曜(木、火、水、金、土五大行星)运行的方位,与其他各曜会合的时间,及其与气象气候的关系;藏区各地农事的季节;这是全年总说的重点,是农牧民最注意的部分;日、月食预报等。分月概说的内容则包括:太阳入宫(开始进入十二宫中的某一宫)的日期和时刻;二十四节的日期时刻;中气那一天的昼长、夜长;本月的重日、缺日;值月曜、宿;

本月王曜(五大行星)的方位及本月的节日等。逐日细说是藏历书中最厚重的内容,也是藏历书的精华所在。每日占一格,每页一般有六格。格内左上角为藏历日期,右下角的小方格里是公历的日期,左下角有定曜(该太阳日内太阴日结束的时刻)、月宿(这个太阴日结束时,月亮位于二十七宿中哪一宿,和在该宿内已行过的弧度,即月亮的黄道经度)、定日(该太阴日结束时,太阴所在之宿,和在该宿内已行过的弧度)、会合(有二十七个,主每日之事,由“月宿”与“定日”相加而得)、过宫(即入宫,太阳在十二宫里走到了哪一宫,和在该宫内已行过的弧度)的各项数值。格子的上半部在日期后面的许多项目相当于汉文历书里的“历注”。此外还有物候、即动植物的动态,农牧事活动的安排,这一天的气候所预示的日后近期或中、远期的气候、气象,各种传统的和现代的节日等。另用特殊标志的有:1、重日、缺日用八思巴文的篆字,双钩或“翻白”标出。2、入宫和二十四节的具体时刻写在一个门框形的图案里面。 萨雄木,传承千年的历算工具萨雄木,译成汉文是“沙盘”的意思,是藏历历算的专用工具,是一种用核桃木制成的长方形木盘。沙盘左边一头的暗格里盛放着从草坯根部挖出的浮土,使用的时候把木盘倾斜45度使浮土流到木盘上,再用手抚平浮土,然后用铁签或木签在浮土上进行各种

2012年藏历阳历对照表

藏历水龙年正月 藏历公历备注 初一 2012年2月22日★初二 2月23日 初三 2月24日 初四 2月25日 初五 2月26日 初五(闰) 2月27日 初六 2月28日 初七 2月29日 初八 3月1日★ 初九 3月2日 十 3月3日★ 十一 3月4日 十二 3月5日 十三 3月6日 十四 3月7日 十五 3月8日★ 十六 3月9日 十七 3月10日 十八 3月11日 十九(无) 二十 3月12日 二十一 3月13日 二十二 3月14日 二十三 3月15日 二十四 3月16日 二十五 3月17日★ 二十六 3月18日 二十七 3月19日 二十八 3月20日 二十九 3月21日 三十 3月22日★ 藏历水龙年二月 藏历公历备注 初一 2012年3月23日 初二 3月24日 初三 3月25日 初四 3月26日 初五 3月27日 初六 3月28日 初七 3月29日 初八 3月30日★

初九(闰) 4月1日 十 4月2日★ 十一 4月3日 十二(无) 十三 4月4日 十四 4月5日 十五 4月6日★ 十六 4月7日 十七 4月8日 十八 4月9日 十九 4月10日 二十 4月11日 二十一 4月12日 二十二 4月13日 二十三 4月14日 二十四 4月15日 二十五(无)★ 二十六 4月16日 二十七 4月17日 二十七(闰) 4月18日二十八 4月19日 二十九 4月20日 三十 4月21日★ 藏历水龙年三月 藏历公历备注 初一 2012年4月22日初二 4月23日 初三 4月24日 初四 4月25日 初五 4月26日 初六 4月27日 初七 4月28日 初八 4月29日★ 初九 4月30日 十 5月1日★ 十一 5月2日 十二 5月3日 十三 5月4日 十四 5月5日 十五 5月6日★ 十六 5月7日 十七(无)

2012年藏历汉历修行日历表

2012年受戒行善的汉藏殊胜日 (一)四大节日和每年的日食、月食的时候行持念咒、行善、顶礼、供养、为僧众供斋、持戒、修持慈悲心与菩提心等任一善法,其功德都会呈十亿倍地增上。 2012年日食、月食殊胜日(请留意以天文台最新信息为准): 藏历四月初一 5月21日日环食 藏历四月十五 6月04日月偏食 藏历十月初一 11月14日日全食 藏历十月十五 11月28日半影月食 藏历正月初一至十五→2012年2月22日至3月8日神变节 藏历四月初七 2012年 5月28日佛诞辰日(萨噶月) 藏历四月十五 2012年 6月 4日佛成道日、涅盘日,黎明证正等觉,中夜入于 涅盘 藏历六月初四 2012年 7月23日转法-轮日(转法-轮节) 藏历六月初十 2012年 7月28日莲华生大师在“达那郭夏”海中诞生日 藏历六月十五 2012年 8月 2日佛入胎日 藏历九月十五 2012年10月29日佛陀答应从兜率天返回人间纪念日 藏历九月二十二 2012年11月 6日天降日,佛陀实际从兜率天返回人间纪念日 (二)藏历一月称为十万倍月、神变月,邪教导师六部被世尊降除之月而又为神 变月,作何善恶增加亿倍 藏历二月为佛陀降世月,作何善恶增加千倍; 藏历三月在巴登哲蚌授传时轮大法之月,作何善恶万倍; 藏历四月称氏宿月、藏历四月萨噶月,佛祖先投胎、中成佛、后涅盘都在此月具 足而作何善恶千亿倍; 藏历六月转法-轮节,莲师圣诞,佛入胎,向五比丘初转四谛法-轮之月作何善恶 千万倍 藏历九月天降月佛陀上天为母说法毕,重返娑婆世界之“降凡日”,亦同殊胜。 (三)藏历每月均有的殊胜日,正文为通行说法,加括号为补充更完整版本: 初一禅定胜王佛节日,作何善恶成百倍; 初八药师佛节日,作何善恶成千倍; 初十千劫佛节日,作何善恶成十万倍; (十四贤劫千零二佛)

藏历阳历对照

初一 7月31日禅定胜王佛节日,作何善恶成百倍,十斋日 初四 8月3日佛陀初转法轮纪念日;功德增长一亿倍 初八 8月7日药师佛节日,作何善恶成千倍,十斋日 初九(无) 初十 8月8日莲华生大师在“达那郭夏”海中诞生日,千劫佛节日,作何善恶成十万倍;莲师会供日 十四 8月12日大势至菩萨圣诞 十五 8月13日佛入胎日,功德增长一亿倍,阿弥陀佛节日,作何善恶成百万倍,十斋日 十六 8月14日十斋日,佛欢喜日(盂兰盆会) 十八 8月16日观世音菩萨节日,作何善恶成千万倍 十九 8月17日十斋日 二十一 8月19日地藏王菩萨节日,作何善恶成亿倍 二十三 8月22日十斋日 二十四 8月23日十斋日,龙树圣诞菩萨圣诞 二十五 8月24日一切女性本尊及空行母会集荟供日、宗喀巴荟供日、供养龙王日、烟供火供吉祥日 二十八 8月27日十斋日 二十九 8月28日大护法及一切勇父护法会集荟供日、供养龙王日,十斋日 三十 8月29日释迦牟尼佛荟供日、释迦牟尼佛吉祥日、布萨诵戒日、烟供火供吉祥日作何善恶成九亿倍,地藏王菩萨圣诞,十斋日 藏历铁兔年 七月具醉月 藏历阳历 初一8月30日禅定胜王佛节日,作何善恶成百倍; 初八 9月5日药师佛节日,作何善恶成千倍,十斋日 初九 9月6日 初十 9月7日千劫佛节日,作何善恶成十万倍;莲师会供日 十四 9月11日十斋日 十五 9月12日阿弥陀佛节日,作何善恶成百万倍,十斋日,月光菩萨圣诞 十八 9月15日观世音菩萨节日,作何善恶成千万倍,十斋日 二十一 9月18日地藏王菩萨节日,作何善恶成亿倍 二十二 9月19日燃灯佛圣诞 二十三 9月20日十斋日 二十四 9月21日十斋日 二十五 9月22日一切女性本尊及空行母会集荟供日、宗喀巴荟供日、供养龙王日、烟供火供吉祥日 二十八 9月25日十斋日 二十九 9月26日大护法及一切勇父护法会集荟供日、供养龙王日,十斋日 三十 9月27日释迦牟尼佛荟供日、释迦牟尼佛吉祥日、布萨诵戒日、烟供火供吉祥日作何善恶成九亿倍,十斋日

2012年‘水龙年’藏历汉历对照表

2012年‘水龙年’藏历汉历对照表 2012年受戒行善的汉藏殊胜日 (一)四大节日和每年的日食、月食的时候行持念咒、行善、顶礼、供养、为僧众供斋、持戒、修持慈悲心与菩提心等任一善法,其功德都会呈十亿倍地增上。 2012年日食、月食殊胜日(请留意以天文台最新信息为准): 藏历四月初一5月21日日环食 藏历四月十五6月04日月偏食 藏历十月初一11月14日日全食 藏历十月十五11月28日半影月食 藏历正月初一至十五→2012年2月22日至3月8日神变节 藏历四月初七2012年5月28日佛诞辰日(萨噶月) 藏历四月十五2012年6月4日佛成道日、涅盘日,黎明证正等觉,中夜入于涅盘 藏历六月初四2012年7月23日转法-轮日(转法-轮节) 藏历六月初十2012年7月28日莲华生大师在“达那郭夏”海中诞生日 藏历六月十五2012年8月2日佛入胎日 藏历九月十五2012年10月29日佛陀答应从兜率天返回人间纪念日 藏历九月二十二2012年11月6日天降日,佛陀实际从兜率天返回人间纪念日 (二)藏历一月称为十万倍月、神变月,邪教导师六部被世尊降除之月而又为神变月,作何善恶增加亿倍 藏历二月为佛陀降世月,作何善恶增加千倍; 藏历三月在巴登哲蚌授传时轮大法之月,作何善恶万倍; 藏历四月称氏宿月、藏历四月萨噶月,佛祖先投胎、中成佛、后涅盘都在此月具足而作何善恶千亿倍; 藏历六月转法-轮节,莲师圣诞,佛入胎,向五比丘初转四谛法-轮之月作何善恶千万倍 藏历九月天降月佛陀上天为母说法毕,重返娑婆世界之“降凡日”,亦同殊胜。 (三)藏历每月均有的殊胜日,正文为通行说法,加括号为补充更完整版本: 初一禅定胜王佛节日,作何善恶成百倍; 初八药师佛节日,作何善恶成千倍; 初十千劫佛节日,作何善恶成十万倍; (十四贤劫千零二佛) 十五阿弥陀佛节日,作何善恶成百万倍; 十八观世音菩萨节日,作何善恶成千万倍; 廿一地藏王菩萨节日,作何善恶成亿倍: (二十三大日如来节日) (二十四每月地藏王菩萨的第二次节日) 廿五莲师节日,作何善恶成十万倍; (二十八每月阿弥陀佛的第二次节日)

2011年藏历公历对照表

2011年藏历公历对照表 2011受戒行善的汉藏殊胜日 (一)四大节日和每年的日食、月食的时候行持念咒、行善、顶礼、供养、为僧众供斋、持戒、修持慈悲心与菩提心等任一善法,其功德都会呈十亿倍地增上。 2011年日食、月食殊胜日: 2011年1月4日日偏食 2011年6月1日日偏食 2011年6月15日月全食 2011年7月1日日偏食 2011年11月25日日偏食 2011年12月10日月全食 藏历正月初一至十五2010年3月5日—3月19日(广延的算法至4月3日)神变节 藏历四月初七2011年6月8日佛诞辰日(萨噶月) 藏历四月十五2011年6月15日佛成道日、涅槃日,黎明证正等觉,中夜入于涅槃 藏历六月初四2011年8月3日转法轮日(转法轮节) 藏历六月初十2011年8月8日莲华生大师在“达那郭夏”海中诞生日 藏历六月十五2011年8月13日佛入胎日 藏历九月十五2011年11月10日佛陀答应从兜率天返回人间纪念日 藏历九月二十二2011年11月17日天降日,佛陀实际从兜率天返回人间纪念日 (二)藏历一月称为十万倍月、神变月,邪教导师六部被世尊降除之月而又为神变月,作何善恶增加亿倍; 藏历二月为佛陀降世月,作何善恶增加千倍; 藏历三月在巴登哲蚌授传时轮大法之月,作何善恶万倍; 藏历四月称氏宿月、藏历四月萨噶月,佛祖先投胎、中成佛、后涅磐都在此月具足而作何善恶千亿倍; 藏历六月转法轮节,莲师圣诞,佛入胎,向五比丘初转四谛法轮之月作何善恶千万倍 藏历九月天降月佛陀上天为母说法毕,重返娑婆世界之“降凡日”,亦同殊胜。 (三)藏历每月均有的殊胜日,正文为通行说法,加括号者为补充的更完整版本: 藏历初一是禅定胜王佛节日,作何善恶成百倍; 初八是药师佛节日,作何善恶成千倍; 初十是千劫佛节日,作何善恶成十万倍; (十四贤劫千零二佛) 十五是阿弥陀佛节日,作何善恶成百万倍; 十八是观世音菩萨节日,作何善恶成千万倍; 廿一是地藏王菩萨节日,作何善恶成亿倍: (二十三大日如来节日)

日本年号和公历年对照表

日本年号
公历年
日本年号
公历年
明治时期
明治 元年 1868
明治 23 年 1890
明治 2 年 1869
明治 24 年 1891
明治 3 年 1870
明治 25 年 1892
明治 4 年 1871
明治 26 年 1893
明治 5 年 1872
明治 27 年 1894
明治 6 年 1873
明治 28 年 1895
明治 7 年 1874
明治 29 年 1896
明治 8 年 1875
明治 30 年 1897
明治 9 年 1876
明治 31 年 1898
明治 10 年 1877
明治 32 年 1899
明治 11 年 1878
明治 33 年 1900
明治 12 年 1879
明治 34 年 1901
明治 13 年 1880
明治 35 年 1902
明治 14 年 1881
明治 36 年 1903

明治 15 年 1882
明治 37 年 1904
明治 16 年 1883
明治 38 年 1905
明治 17 年 1884
明治 39 年 1906
明治 18 年 1885
明治 40 年 1907
明治 19 年 1886
明治 41 年 1908
明治 20 年 1887
明治 42 年 1909
明治 21 年 1888
明治 43 年 1910
明治 22 年 1889
明治 44 年 1911
大正时期
大正元年 1912
大正 8 年 1919
大正 2 年 1913
大正 9 年 1920
大正 3 年 1914
大正 10 年 1921
大正 4 年 1915
大正 11 年 1922
大正 5 年 1916
大正 12 年 1923
大正 6 年 1917
大正 13 年 1924
大正 7 年 1918
大正 14 年 1925

公元、农历纪年对照表

公元、农历纪年对照表

公元、农历纪年对照表 唐朝(公元618—907年) 高祖(李渊)公元农历年号公元农历年号633癸巳贞观七年618戊寅武德元年634甲午贞观八年619已卯武德二年635乙未贞观九年620庚辰武德三年636丙申贞观十年621辛巳武德四年637丁酉贞观十一年622壬午武德五年638戊戌贞观十二年623癸未武德六年639已亥贞观十三年624甲申武德七年640庚子贞观十四年625乙酉武德八年641辛丑贞观十五年626丙戌武德九年642壬寅贞观十六年太宗(李世民)643癸卯贞观十七年公元农历年号644甲辰贞观十八年627丁亥贞观元年645乙巳贞观十九年628戊子贞观二年646丙午贞观二十年629已丑贞观三年647丁未贞观二十一年630庚寅贞观四年648戊申贞观二十二年631辛卯贞观五年649已酉贞观二十三年632壬辰贞观六年

高宗(李治)公元农历年号公元农历年号670庚午咸亨元年650庚戌永徽元年671辛未咸亨二年651辛亥永徽二年672壬申咸亨三年652壬子永徽三年673癸酉咸亨四年653癸丑永徽四年674甲戌上元元年654甲寅永徽五年675乙亥上元二年655乙卯永徽六年676丙子仪凤元年656丙辰显庆元年677丁丑仪凤二年657丁巳显庆二年678戊寅仪凤三年658戊午显庆三年679已卯调露元年659已未显庆四年680庚辰永隆元年660庚申显庆五年681辛巳开耀元年661辛酉龙朔元年682壬午永淳元年662壬戌龙朔二年683癸未弘道元年663癸亥龙朔三年684甲申嗣圣元年664甲子麟德元年文明元年665乙丑麟德二年光宅元年666丙寅乾封元年685乙酉垂拱元年667丁卯乾封二年686丙戌垂拱二年668戊辰总章元年687丁亥垂拱三年669已巳总章二年688戊子垂拱四年

伊历公历对照表

伊斯兰历岁首与公历日期对照表 伊斯兰年 公历 年月日 1 62 2 7 16 2 62 3 7 5 3 62 4 6 24 4 62 5 6 13 5 62 6 6 2 6 62 7 5 23 7 628 5 11 8 629 5 1 9 630 4 20 10 631 4 9 11 632 3 29 12 633 3 18 13 634 3 7 14 635 2 25 15 636 2 14 16 637 2 2 17 638 1 23 18 639 1 12 19 640 1 2 20 640 12 21 21 641 12 10 22 642 11 30 23 643 11 19 24 644 11 7 25 645 10 28 26 646 10 17 27 647 10 7 28 648 9 25 29 649 9 14 30 650 9 4 31 651 8 24 32 652 8 12 33 653 8 2 34 654 7 22 35 655 7 11 36 656 6 30 37 657 6 19 38 658 6 9

40 660 5 17 41 661 5 7 42 662 4 26 43 663 4 15 44 664 4 4 45 665 3 24 46 666 3 13 47 667 3 3 48 668 2 20 49 669 2 9 50 670 1 29 51 671 1 18 52 672 1 8 53 672 12 27 54 673 12 16 55 674 12 6 56 675 11 25 57 676 11 14 58 677 11 3 59 678 10 23 60 679 10 13 61 680 9 31 62 681 9 20 63 682 9 10 64 683 8 30 65 684 8 18 66 685 8 8 67 686 7 28 68 687 7 18 69 688 7 6 70 689 6 25 71 690 6 15 72 691 6 4 73 692 5 23 74 693 5 13 75 694 5 2 76 695 4 21 77 696 4 10 78 697 3 30 79 698 3 20 80 699 3 9 81 700 2 26

藏历

四、藏历铁虎年对照表、2010年藏历公历殊胜日对照表 十六 2010年 1月1日月偏食,阿弥陀佛圣诞,永明延寿大师圣诞,十七 1月2日 十八 1月3日光菩萨圣诞,观世音菩萨节日,作何善恶成千万倍,十九 1月4日 二十 1月5日 二十一 1月6日天台智者大师圆寂,恭逢八思巴大师纪念日,地藏王菩萨节日,作何善恶成亿倍 二十二 1月7日 二十四 1月8日道生大师圆寂 二十五 1月9日一切女性本尊及空行母会集荟供日、宗喀巴荟供日、供养龙王日、烟供火供吉祥日 二十六 1月10日 二十七 1月11日 二十八 1月12日 二十九 1月13日大护法及一切勇父护法会集荟供日、供养龙王日 二十九[闰] 1月14日 三十 1月15日日环食,法照法师圆寂,十斋日,释迦牟尼佛荟供日、释迦牟尼佛吉祥日、布萨诵戒日、烟供火供吉祥日作何善恶成九亿倍,

土牛年十二月满意月 初一 2010年 1月16日禅定胜王佛节日,作何善恶成百倍; 初二 1月17日印光法师圆寂 初三 1月18日 初四 1月19日 初五 1月20日 初六 1月21日 初七 1月22日释迦如来成道,佛图澄大师圆寂, 初八 1月23日药师佛节日,作何善恶成千倍 初九 1月24日 十 1月25日千劫佛节日,作何善恶成十万倍;莲师会供日 十一 1月26日 十二 1月27日 十三 1月28日 十四 1月29日 十五 1月30日阿弥陀佛节日,作何善恶成百万倍; 十六 1月31日彻悟法师圆寂,紫柏真可尊者圆寂,淄州慧沼大师圆寂 十八 2月1日太虚大师诞辰,观世音菩萨节日,作何善恶成千万倍, 十九 2月2日 二十 2月3日 二十一 2月4日地藏王菩萨节日,作何善恶成亿倍 二十二 2月5日 二十三 2月6日监斋菩萨圣诞 二十四 2月7日 二十五 2月8日石头希迁禅师圆寂,一切女性本尊及空行母会集荟供日、宗喀巴荟供日、供养龙王日、烟供火供吉祥日 二十六 2月9日永明延寿大师圆寂,施护三藏圆寂, 二十七 2月10日 二十八 2月11日 二十九 2月12日华严菩萨圣诞,大护法及一切勇父护法会集荟供日、供养龙王日,三十 2月13日十斋日,释迦牟尼佛荟供日、释迦牟尼佛吉祥日、布萨诵戒日、烟供火供吉祥日作何善恶成九亿倍,

公历、农历甲子纪年对照表(1804年-2103年)

公历年、农历年属生肖对照表(1804年-2103年)公历1804 1805 1806 1807 1808 1809 1810 1811 1812 1813 1814 1815 农历甲 子 乙 丑 丙 寅 丁 卯 戊 辰 己 巳 庚 午 辛 未 壬 申 癸 酉 甲 戌 乙 亥 公历1816 1817 1818 1819 1820 1821 1822 1823 1824 1825 1826 1827 农历丙 子 丁 丑 戊 寅 己 卯 庚 辰 辛 巳 壬 午 癸 未 甲 申 乙 酉 丙 戌 丁 亥 公历1828 1829 1930 1931 1832 1833 1834 1835 1836 1837 1838 1839 农历戊 子 己 丑 庚 寅 辛 卯 壬 辰 癸 巳 甲 午 乙 未 丙 申 丁 酉 戊 戌 己 亥 公历1840 1841 1842 1843 1844 1845 1846 1847 1848 1849 1850 1851 农历庚 子 辛 丑 壬 寅 癸 卯 甲 辰 乙 巳 丙 午 丁 未 戊 申 己 酉 庚 戌 辛 亥 公历1852 1853 1854 1855 1856 1857 1858 1859 1860 1861 1862 1863 农历壬 子 癸 丑 甲 寅 乙 卯 丙 辰 丁 巳 戊 午 己 未 庚 申 辛 酉 壬 戌 癸 亥 公历1864 1865 1866 1867 1868 1869 1870 1871 1872 1873 1874 1875 农历甲 子 乙 丑 丙 寅 丁 卯 戊 辰 己 巳 庚 午 辛 未 壬 申 癸 酉 甲 戌 乙 亥 公历1876 1877 1878 1879 1880 1881 1882 1883 1884 1885 1886 1887 农历丙 子 丁 丑 戊 寅 己 卯 庚 辰 辛 巳 壬 午 癸 未 甲 申 乙 酉 丙 戌 丁 亥 公历1888 1889 1890 1891 1892 1893 1894 1895 1896 1897 1898 1899 农历戊 子 己 丑 庚 寅 辛 卯 壬 辰 癸 巳 甲 午 乙 未 丙 申 丁 酉 戊 戌 己 亥 公历1900 1901 1902 1903 1904 1905 1906 1907 1908 1909 1910 1911 农历庚 子 辛 丑 壬 寅 癸 卯 甲 辰 乙 巳 丙 午 丁 未 戊 申 己 酉 庚 戌 辛 亥 公历1912 1913 1914 1915 1916 1917 1918 1919 1920 1921 1922 1923 农历壬 子 癸 丑 甲 寅 乙 卯 丙 辰 丁 巳 戊 午 己 未 庚 申 辛 酉 壬 戌 癸 亥 公历1924 1925 1926 1927 1928 1929 1930 1931 1932 1933 1934 1935 农历甲 子 乙 丑 丙 寅 丁 卯 戊 辰 己 巳 庚 午 辛 未 壬 申 癸 酉 甲 戌 乙 亥 公历1936 1937 1938 1939 1940 1941 1942 1943 1944 1945 1946 1947 农历丙 子 丁 丑 戊 寅 己 卯 庚 辰 辛 巳 壬 午 癸 未 甲 申 乙 酉 丙 戌 丁 亥 公历1948 1949 1950 1951 1952 1953 1954 1955 1956 1957 1958 1959 农历戊 子 己 丑 庚 寅 辛 卯 壬 辰 癸 巳 甲 午 乙 未 丙 申 丁 酉 戊 戌 己 亥 公历1960 1961 1962 1963 1964 1965 1966 1967 1968 1969 1970 1971 农历庚 子 辛 丑 壬 寅 癸 卯 甲 辰 乙 巳 丙 午 丁 未 戊 申 己 酉 庚 戌 辛 亥 公历1972 1973 1974 1975 1976 1977 1978 1979 1980 1981 1982 1983 农历壬 子 癸 丑 甲 寅 乙 卯 丙 辰 丁 巳 戊 午 己 未 庚 申 辛 酉 壬 戌 癸 亥

公历、农历对照表(1924——2091)

公历年、农历年属生肖对照表(1924-2091) 公历1924 1925 1926 1927 1928 1929 1930 1931 1932 1933 1934 1935 农历甲 子 乙 丑 丙 寅 丁 卯 戊 辰 己 巳 庚 午 辛 未 壬 申 癸 酉 甲 戌 乙 亥 公历1936 1937 1938 1939 1940 1941 1942 1943 1944 1945 1946 1947 农历丙 子 丁 丑 戊 寅 己 卯 庚 辰 辛 巳 壬 午 癸 未 甲 申 乙 酉 丙 戌 丁 亥 公历1948 1949 1950 1951 1952 1953 1954 1955 1956 1957 1958 1959 农历戊 子 己 丑 庚 寅 辛 卯 壬 辰 癸 巳 甲 午 乙 未 丙 申 丁 酉 戊 戌 己 亥 公历1960 1961 1962 1963 1964 1965 1966 1967 1968 1969 1970 1971 农历庚 子 辛 丑 壬 寅 癸 卯 甲 辰 乙 巳 丙 午 丁 未 戊 申 己 酉 庚 戌 辛 亥 公历1972 1973 1974 1975 1976 1977 1978 1979 1980 1981 1982 1983 农历壬 子 癸 丑 甲 寅 乙 卯 丙 辰 丁 巳 戊 午 己 未 庚 申 辛 酉 壬 戌 癸 亥 公历1984 1985 1986 1987 1988 1989 1990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农历甲 子 乙 丑 丙 寅 丁 卯 戊 辰 己 巳 庚 午 辛 未 壬 申 癸 酉 甲 戌 乙 亥 公历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农历丙 子 丁 丑 戊 寅 己 卯 庚 辰 辛 巳 壬 午 癸 未 甲 申 乙 酉 丙 戌 丁 亥 公历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农历戊 子 己 丑 庚 寅 辛 卯 壬 辰 癸 巳 甲 午 乙 未 丙 申 丁 酉 戊 戌 己 亥 公历2020 2021 2022 2023 2024 2025 2026 2027 2028 2029 2030 2031 农历庚 子 辛 丑 壬 寅 癸 卯 甲 辰 乙 巳 丙 午 丁 未 戊 申 己 酉 庚 戌 辛 亥 公历2032 2033 2034 2035 2036 2037 2038 2039 2040 2041 2042 2043 农历壬 子 癸 丑 甲 寅 乙 卯 丙 辰 丁 巳 戊 午 己 未 庚 申 辛 酉 壬 戌 癸 亥 公历2044 2045 2046 2047 2048 2049 2050 2051 2052 2053 2054 2055 农历甲 子 乙 丑 丙 寅 丁 卯 戊 辰 己 巳 庚 午 辛 未 壬 申 癸 酉 甲 戌 乙 亥 公历2056 2057 2058 2059 2060 2061 2062 2063 2064 2065 2066 2067 农历丙 子 丁 丑 戊 寅 己 卯 庚 辰 辛 巳 壬 午 癸 未 甲 申 乙 酉 丙 戌 丁 亥 公历2068 2069 2070 2071 2072 2073 2074 2075 2076 2077 2078 2079 农历戊 子 己 丑 庚 寅 辛 卯 壬 辰 癸 巳 甲 午 乙 未 丙 申 丁 酉 戊 戌 己 亥 公历2080 2081 2082 2083 2084 2085 2086 2087 2088 2089 2090 2091 农历 庚 子 辛 丑 壬 寅 癸 卯 甲 辰 乙 巳 丙 午 丁 未 戊 申 己 酉 庚 戌 辛 亥说明:如计算1924年以前的年份属相对照公历年份,就将该属相公历年份 减去60的倍数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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