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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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摘要]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拟从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展开,进一步阐述如何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希望能让读者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人;保护;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关系到实体与程序正义的实现,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因此,如何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之处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与实体相比,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刑事诉讼法》第43条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第49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56、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上述法条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系,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在证人保护的范围上不同法律间存在矛盾

《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二者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起来,也使得作为刑事法的《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脱节,属立法上的漏洞。

(二)实施证人保护的主体分工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相提并论,规定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对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未作详细规定,“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保护证人是需要花费成本的,无论是审前保护,如为证人提供安全庇护场所、住所迁移,还是审后保护,如为证人改变身份、住址等,均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

论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一)

论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一)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经济法治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有了初步的需求与发展。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作为专家证人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类型,主要是指具有法律、会计、审计等相关知识的法务会计专业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对所涉法务会计专业问题进行证据咨询解释和损失计量的诉讼活动。本文在对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内涵进行界定和分析的基础上,尝试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构想,以期更好的解决经济纠纷,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 【关键词】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鉴定人证据 【Abstract】WiththedevelopingofChinesemarketeconomyandeconomiclaw,thesystemofexpertwitnesshasitsor iginaldemandanddevelopmentatChina.Theexpertwitnessofforensicaccounting,asaspecialtypeofth esystemofexpertwitness,isalitigationactivitywitchtheforensicaccountantsexplainandrefertoaccoun tingevidenceatcourtusingtheiraccounting,auditingandlawknowledgeandexperience.Thispaperdisc ussesthemeaningoftheexpertwitnessofforensicaccountingandtriestoputforwardthepropositionoft heexpertwitnessofforensicaccountingwhichconformstotheChineseconditionsinordertosolveecono micdisputeefficientlyandtopromotesocialisticmarketeconomyingoodmotion.【Keywords】ForensicaccountingExpertwitnessSystemAppraiserEvidence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良好的市场秩序的建立需要法律加以维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专业分工更为明确,各类复杂的经济诉讼不断涌现,社会迫切需要法务会计这一新的交叉科学来消除会计和法律之间的壁垒,将会计、审计分析与法律判断融为一体。同时从我国的诉讼实践角度来看,庭审方式改革所突出的法庭质证阶段需要法官对诉讼中的各类证据做出分析和认定,但法官不可能精通各类专业知识,在这种矛盾的情况下,对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需求显得尤为突出。正如弗兰西斯·威尔曼所说,“我们已经不再可能通晓万物,但是我们需要对世事都略有所知,同时又能专精于某些事物,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需要越来越多的专家证人。在专业分工的时代里,我们需要专家来帮助陪审团对于一般人不甚了解的事物进行审查。”①本文试从其内涵、必要性和具体制度设计的视角,结合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进行研究,以期使法务会计专家证人更好的承担固有的职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内涵分析专家证人制度作为英美法系原本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早在十四世纪,英国就确立了专家证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不过当时的专家证人只是以法官助手的身份出现,而且由法庭指定。在十八世纪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对专家证人的需求越来越广泛,单纯的法庭指定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诉讼制度效率性和公正性的需要,由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这种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并不断发展。对专家证人制度的内涵,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第702条做出规定,“如果科学的、技术的或其他专门知识能够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执的事实,那些由于他的专门知识、技巧、经验、教训或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得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证”。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实行的不再是单纯的鉴定人制度,而是将鉴定人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的加以融合。其依据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②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内涵,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做出某种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③。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作为专家证人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类型,主要是指具有法律、会计、审计等相关知识的法务会计专业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对所涉法务会计专业问题进行证据咨询和损失计量的诉讼活动。法务会计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不同,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其所提供的证

证人权益保护

论我国证人权益保护制度 【摘要】如果说证人因为作证会面临身体和生命的威胁和社会安全的丧失的话,那么,证人因为作证而随意受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则会导致其法律安全受到损害。本文对中国目前普遍存在的随意追诉证人的问题作出了分析,解释了问题产生的成因,并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初步的设想。 【关键词】法治;证人保护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与现状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运用的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其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科学的刑事庭审方式,是建立在控辩庭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基础上,其中法庭调查、辩论和法官的判决都离不开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认证,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差事是法庭审判中对事实进行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一切都离不开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实践中,证人出庭率非常低,严重影响了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和认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庭审方式改革的最大阻碍。统计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 案件中,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然而真正出庭作证的 却不到5%【1】。在部分省市这个比例更加低%实践中证

人拒 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已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实践中,举报人举报后,证人作证后,被人报复,带着家人东躲西藏,其中的凄苦,难以言表。由于担心遭到打击报复,很多人不敢举报违纪违规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绝大部分的证人不愿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这种情况凸显我国举报人、证人保护制度之缺陷,亟待健全和完善举报人、证人权益保护制度。 二、证人出庭作证困难的原因分析 鉴于证人不作证,特别是证人拒绝以“直接言辞”作证,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庭审质量,进而关系到整个审判改革的成败。许多学者就如何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纷纷建言,但笔者认为,挖掘证人拒绝出庭背后的深刻根源是所有立论的首要基础,否则就不可能寻找到解决问题的钥匙。在此笔者试对证人拒绝出庭行为进行原因分析。 1、刑事案件证人拒绝出庭的深厚社会根源 (1)中国儒教文化的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人们的“厌诉”心态。以无诉为德行,以涉诉为耻辱的观念根深蒂固,形成证人不愿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 (2)高度熟人化的中国社会,人际关系无疑占有较重的分量,以“和合文化”为底蕴的社会伦理使证人在诉讼中形成拒绝出庭,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 (3)事实上,从当今社会环境来看,证人拒绝出庭更

试析中国古代证人制度

试析中国古代证人制度 论文摘要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由于受到客观条件限制,我国古代在对证据的搜集及调查取证方面受到限制,因此证人证言在诉讼制度中的作用不容小觑。本文通过对中国古代证人证言的阐述,具体分析了中国证人资格、证人提供及对作伪证者的惩治,从而总结出中国古代证人的地位低下;折射出我国封建社会律条的制定,根本在于对伦理纲常的维护。 论文关键词中国古代证据制度证人制度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概述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办案人员所作的陈述。对证人证言制度,早在秦代的史料中就可以找到确切的记载。发展到唐代,从唐律的具体规定中我们更可以看出,证人证言在当时已经是制度化、法律化的。《云梦秦简》中就记载了当时司法官员办案的相关内容。当时的司法官员认为自杀的人必定有其原因,于是就询问与其同住的人员以了解案情,追溯因由。从《云梦秦简》的记载中我们可以看出来,从秦代开始,司法官员在审案过程中便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获取证人证言。至唐代,对证人证言的规定更为详尽,此种说法也在《唐律》中得到了确切的印证。《唐律》中明确规定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有疾病、残疾的人,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证人对案件进行作证。此外,《唐律》中的一些相关规定还反映出了古代诉讼中擅断专横的特点。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官员可以对证人进行刑讯。比如《唐律》中就规定犯诬告罪,判流罪以下的,“若前人已拷者不碱,即拷证人亦是”。即如果被告人经过刑讯不供认罪行的,可以拷问证人。不仅如此,《唐律》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一般来讲,由三人以上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才能够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这种形式主义“众证定罪”的原则,到明、清时仍在沿用。 二、证人制度的内容 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吏很早就认识到了证人证言的作用,在经过长期的立法完善过程和司法实践积累之后,证人制度都已相当完备,对证人资格、证人的提供、证人的地位、伪证的责任等各方面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 (一)证人资格 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具有作证的义务,但是有一部分人的证人资格是受到法律限制的。 证人资格受限制的有以下三类人: 1.证人与被告人有容隐关系的 我国古代法律受儒家思想影响颇深,这一规定中所折射出来的便是儒家思想中“亲亲相隐”的原则。孔子最初提出“亲亲相隐”时的范围仅仅主张父子相隐,并未入律。随着“春秋决狱”等儒家经典入律,汉宣武帝在地节四年下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至此,“亲亲得相首匿”正式成为中国封建法律原则和制度。至唐朝,《唐律》不仅在其规范中明确规定了“亲亲相隐”的原则,更扩大了其范围,甚至将“同居相隐”也入了《唐律》,扩大了“亲亲相隐”的适用范围。至此,中国古代刑法体系确定了“亲亲相隐”原则的重要地位。这

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摘要]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拟从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展开,进一步阐述如何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希望能让读者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人;保护;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关系到实体与程序正义的实现,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因此,如何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之处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与实体相比,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刑事诉讼法》第43条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第49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56、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上述法条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系,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在证人保护的范围上不同法律间存在矛盾 《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二者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起来,也使得作为刑事法的《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脱节,属立法上的漏洞。 (二)实施证人保护的主体分工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相提并论,规定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对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未作详细规定,“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保护证人是需要花费成本的,无论是审前保护,如为证人提供安全庇护场所、住所迁移,还是审后保护,如为证人改变身份、住址等,均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

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

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 甘力文张伟彦 摘要随着科技发展,专业分工细化,许多情况下科学证据成为了定案的重要依据,专家进入诉讼无可避免,但专家以什么样的形式进入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存在争议;英美刑事专家证人制度符合了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和中国现实,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下可以借鉴英美刑事专家证人制度重构刑事鉴定制度,建立切合中国实际的刑事专家证人制度。关键词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基本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3-112-02 一、专家证人制度概述 专家证人制度是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专家证人制度孕育于英美法系重视人权的土壤,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对抗制审判方式相适应,因而与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司法鉴定概念,司法鉴定结论被归于证人证言一类,作鉴定的专家被称为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与证人相同;在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发表意见帮助裁判者对涉及专业领域的证据资料进行解读,以为裁判者所理解,但专家证人不能就证据资料做出结论性意见,否则被视为对裁判者裁判权的篡夺;而对于专家证人的资格遵循的是专家证人主义原则①;在专家证人的决定上,除了特殊情况下由法官指定之外,原则上由当事人自行聘请。 二、我国建立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的原因与意义 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积弊已久,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面临再次修改的同时,我国刑事鉴定制度该何去何从——是否引入和借鉴专家证人制度?是全盘引入还是部分引入?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以下三大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取消鉴定制度,借鉴英美经验,以英美刑事专家证人为基体建立中国式刑事专家证人制度。第二种观点主张借鉴大陆法系的经验,完善我国现有鉴定制度即可。第三种观点主张保留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同时辅之以专家辅助人制度。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一)建立刑事专家证人制度顺应了国内外刑事诉讼立法趋势 有学者认为,专家证人制度仅产生于对抗制诉讼模式,我国没有专家证人、专家意见,因而不存在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的可能。对此种观点,笔者难以苟同。笔者认为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正是职权主义纠问制向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转变:“应该看到,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所属那个结构的相互借鉴与融合,是诉讼制度发展的普遍趋势。但就其主流倾向而言,是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借鉴职权主义是局部的、技术性的,而职权主义国家向当事人主义的借鉴则往往是整体性的,构造性的,如日本、意大利、西班牙、韩国等。”我国96年刑事诉讼法弱化了职权主义色彩,对一审审判程序借鉴对抗制进行了改革也正是这一趋势的体现。专家证人制度与对抗制相适应,又反过来巩固和促进对抗制模式,保证了控辩双方尤其是相对于以国家为后盾的检控方较为弱势的被追诉方拥有平等的鉴定权以及对检控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抗辩权,我国适时引入专家证人制度是大势所在。 (二)鉴定人制度存在一些固有而无法克服的缺陷 1.鉴定结论事实上被赋予了“高人一等”的证明力 鉴定人制度的设计造成了鉴定结论事实上“高人一等”的证明力。首先,在鉴定人制度中,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指定,法官对自己指定的鉴定人难免会产生“先入为主”的心理,从而更倾向于相信其鉴定结论;再次,由于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也容易盲目信任鉴定结论。但实际上,一方面,由于检材、鉴定仪器、鉴定方法以及鉴定人个人水平的不同,鉴定结论难免会出错;另一方面,随着科技发展,进入诉讼的各类问题越发专业,已远远超出对一个称职法官的基本知识素养要求,在缺乏两方有效对抗——从不同角度对专业问题进行揭示辩论的情况下,法官仅凭自己的知识根本难以正确判断唯一而又极具专业性的鉴定结论是否可采。 2.鉴定人制度无法适用于某些无须进行技术鉴定的领域 实践中并非每个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都需要鉴定,在很多情况下只需要专家提出某些专业意见即可帮助当事人或法官解决问题:如对于某些知识产权案,专家只需要对某些专业知识进行说明和论证即可,并不涉及到鉴定的结果。又如对一些既可以鉴定解决,也可只给出专家意见解决的专业问题,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往往采取专家意见的形式。鉴定人制度的初衷是对专家的诉讼行为进行规范,然而却将同是由专家作专家意见的行为排除在了该制度的调整范围之外,使“专家意见”面临法律上的尴尬地位。 (三)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共存不科学 有学者主张建立以鉴定人制度为主,以专家辅助人为补充的专家证据制度,即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这样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可以聘请有关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协助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笔者认为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共存不科学:从实质上说,鉴定结论或者专家意见都属证人证言,没有必要将它们独立划分开来赋予主次地位而以不同的法律条文来调整。从技术角度看,要对两者进行明确的划分也很困难。鉴定人在作鉴定结论时不可避免会带有主观色彩而给出了一部分意见,而专家辅助人除了为了协助审查、判断鉴定结论往往也需要亲自进行某些鉴定,其辅助意见不免有鉴定结论的成分。 (四)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的确立 作者简介:甘力文、张伟彦,广东商学院法学院2006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天地

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论文】

张笑荷 (071002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摘要:证人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证据,有着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重要价值。然而,在我国当今的现状下,证人的出庭率是非常低的,其根本原因可能是我国对于证人保护制度的不甚完善。随着法治文明的建设进程加快,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不仅在司法层面上对于有效的打击犯罪有不容小觑的作用,且对于实现我国法治社会的公平、民主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本文以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概念及意义为切入点,探讨了制度存在的不足,以期寻求合理的解决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证人保护司法公正权益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可以在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中寻到踪迹。然而,证人保护制度的准确概念却至今在学界未能达成统一的认知。考量相关条文规定及司法实践的情况,试对证人保护制度作如下定义: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以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方面进行司法保护的制度。 无疑,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我国法制体系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其一,有利于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是证人保护制度建立的初衷及最根本的作用。现实中,证人不到庭或者到庭不作证的现象时有存在,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其安全得不到保障为最主要的原因。证人及其家属可能面临着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人的威胁、报复及恐吓,如果证人的安全都无从保障,那么要求其进入法庭作证则成为了妄谈。在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关注证人证言的价值性时,证人最为关注的则是自己的安全是否因为作证而受到了威胁。所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证人的人权。其二,证人保护制度是维护法律权威的有力手段。证人在对国家履行作证的责任及义务的同时,法律作为强有力的维权武器应当承担起保护证人安全的责任。如果法律放任那些“威胁”、“报复”证人的行为,那也就是对法律权威挑衅的服软及妥协。所以,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宣示我国法律的威严,维护法律的权威,优化法律体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1.在保护方式上侧重于事后惩罚,欠缺预防性的功能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虽存在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然而,基本都是对证人权利被侵害之后的一种事后救济。例如在《刑法》308条,规定了对于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刑事定罪情形。然而,这些事后的惩戒措施尽管对于犯罪分子有一定的威慑力,但对于证人来说,他们最为关注的是确保自己的安全或其他权益不会受到侵害,而不是说单纯的得到受侵害后的救济。只有真正的做到保障证人作证之前及之后的权益均能受到保护,才能最大限度的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使其安全、无后顾之忧的去作证。基于此,才有利于证据的保全,提高司法的效率。

专家证人制度

专家证人制度 关于《专家证人制度》,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 [关键词]专家证人,专家证据,专家辅助人,鉴定结论,交叉询问,证据开示,庭前证据交换 概念及背景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专家证人制度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诉讼与科技的联系突出地表现在专家证据方面。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决定了专家证据的扩张趋势。

就证据法而言,现代科技已成为并将更加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革命性力量。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发展,涉及高科技的纠纷及需运用科技手段解决的纠纷日益增加,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但法官只不过是从事纠纷解决的法律专业人员,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拥有技术背景,以自己的技术知识解决纠纷,从专家证据的功能来看,专家证据能扩大法官的感知能力,帮助法院查明有关事项的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如查出客体的共同特征和差别,测定受测客体质量和数量,客观记录和复制痕迹,进行同一认定,运算和处理各种信息等。因此,专家证据的扩张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潮流。 两大法系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做法在介绍我国专家证人制度前,先来看两大法系的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上均采用专家证人形式,但在实践中有所差异。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的选择,虽然立法上赋予法官指定专家的职权,但在实践中,这种职权的行使十分罕见。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机制实行对抗制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定,被作为证人看待,由当事人带入法庭,像对待证人那样对其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故其结论不被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与一般证人不同的是,一般证人必须陈述事实,而专家证人可以表示意见。当事人选定的这些专家证人许多情况下会加入当事人阵营与对方对抗,故在英美法国家经常发生所谓的“鉴定大战”。而在大陆法系,鉴定人的结论被作为与书证、物证相对应的人证来看待,其诉讼功能上侧重于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的完善 摘要: 关键字:证人保护存在问题各国立法制度构建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对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对证人提供保护的重要性也受到重视。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却成了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究其原因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很多证人的权利和生活没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证人保护是整个证人作证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证人在履行作证的义务之后得不到相应的权利保障,将会对国家的司法制度丧失信心而不再愿意做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证人证言的现代刑事诉讼面临无人作证的尴尬境地。即使法律以严刑重罚强迫证人作证,这种有为人性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法律也只会引起更大的厌恶和反感。 一,我国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一)概述

一直以来,我国特别情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作证的权利却未给予足够重视,虽然证人拒绝作证、拒不出庭或者作伪证的原因是复杂的,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证人和近亲属的区里得不到有力的保护。虽然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但如果证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障,使其因为作证而付出极大的代价,这势必会影响证人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以及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得到国家的保护。对证人作证问题做出过深入思考的英国的丹宁勋爵勇气经典的赋予哲理的司法意见表达了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他指出:“每个法庭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的、无所顾忌的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的做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怎能指望自由的和坦率的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据呢”,“强迫证人作证的法律有责任保护证人免遭报复”,“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文不值”。南非共和国司法部长Dullah Omar 再国民议会上介绍《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一)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一) 摘要]目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确。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建立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拒证证人保护制度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入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对现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证人保护制度初探

证人保护制度初探 [摘要]证人保护制度虽散见于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但条文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导致证人出庭作证难甚至拒不作证等一系列问题出现。为解决此问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出台了全国首个关于证人保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引起了全国的广泛讨论。在意识到证人保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作用后,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如何进一步加强证人保护工作,不仅仅有待于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还需各位司法人士的努力。 [关键词]证人;保护;新《刑事诉讼法》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最详尽的规定是旧《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该规定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一是保护证人的主体不明确。根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职责,但当证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应该由何机关何时承担何种责任,法律规定却不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中各部门互相推诿,证人无法得到切实保护。 二是保护证人的程序不完善。如何启动、由谁启动证人保护程序,针对需要保护的证人应该针对何种情况采取何种保护措施等等,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无法落于实处。 三是保护证人的范围不全面。现行立法中,仅仅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不涉及名誉权等的保护;且保护措施仅限于事后保护,预防性保护措施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是保护证人的措施不明确。现行法律规定仅仅针对他人对证人的威胁、打击、报复进行保护,但如何保护却没有规定,何种保护才能既有效保护证人又不造成公权力的滥用,没有明文规定。 五是保护证人的制度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而刑法规定的保护对象为证人,仅就证人受打击报复的情形做出规定。两者间的细微差异,造成对证人近亲属打击报复的行为无法入罪,只能够治安处罚,导致有机可乘。 六是保护证人不力的责任没有规定。如果证人向应承担保护责任的国家机关请求保护后,未得到有力的保护,导致证人的人身安全等受到损害,该保护机关是否要承担责任?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二)司法现状 刑事案件中,证人对侦破案件、审理案件等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保护不力,造成司法实践中一些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甚至拒不作证的现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由于证人有作证义务,在获知某人知晓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会通知证人到场作证,而接到通知的证人出于对国家机

浅析证人保护制度

浅析证人保护制度 [摘要]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事实上证人出庭作证比率非常低。如何提高证人出庭作证比率是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因而只有通过建立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人保护机制,才能打消证人的后顾之忧,让其大胆出庭作证。 [关键词]证人保护;保护主体;保护范围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性 调查显示:在刑事案件中,有明确证人的案件超过80%,而最后证人能出庭作证的却不足5%。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诸多,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证人担心其因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 我国曾有学者对证人拒证心理进行了分析,认为“证人为怕受到威胁和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的占到78.3%。”因此,维护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权威,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而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将成为证人出庭的重要保障,能极大地推进中国法治化的进程。 二、简析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大多数国家的证人保护主体是国家机关,同时一些国家的民间保护组织在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另外,各国关于保护手段的规定更是多种多样,综合起来有如下几种:第一,对证人的信息进行保密。第二,为证人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第三,采取特殊的佐证方式等。与国外相比,我国立法存在以下不足:(一)证人保护机构不统一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在我国证人保护是分段进行的,即公检法各管一段,具体来说就是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这一规定表面看似合理,实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或相互推诿责任。 (二)保护范围过窄 我国证人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主体范围过窄及客体范围过窄。其一,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保护的主体范围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然而近亲属只是表明证人与其他人存有血缘和精神上的联系,实践中,证人的精神依托是多方面的,相应的这些人会对证人的证词产生重大的影响,近亲属只是其中之一。其二,国家机关保护的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容易让人狭义地理解为只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而忽视其他安全的保护。 (三)规定过于抽象化,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应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保护措施不具体。很多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的生命、身体、名誉、财产乃至职业受到犯罪嫌疑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的威胁或破坏。这种情况如果难以有效抑制,将形成“寒蝉效应”,使越来越多的证人逃避作证义务,不仅社会正义难以伸张,也会渐次造成公民道德感麻木。 (四)注重事后保护,而忽视了事前保护 我国相关法律对证人的保护总体上看更多的是一种事后保护,即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后对打击报复者的惩罚。这种事后保护事实上对证人来说意义已经不大了。同时刑事诉讼中对证人及其家属安全的保障制度主要是立足于对已然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措施。 三、对于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机构

专家证人制度下方法

专家证人制度下 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并不要求专家充当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人,也不要求专家取代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专家证人的一般职责为:(1)专家不管诉讼成败,提供独立的意见。检验标准为,如对方当事人向其发出同样指示的,专家将作出同样意见。专家没有支持指示方当事人主X之责任(即不扮演对抗制角色)。 (2)专家仅就对当事人之争议至关重要的事项以及就其专业领域内的事项,提供意见。如果专家接受指示的系争点或事项不属于其专业领域内的,应明确提出。(3)专家在发表意见时,须考虑发表意见时的全部重要事实。专家须列明其意见形成中所依赖的事实、文献或其他资料,如认为需考虑进一步的情形,或者因其他任何原因对最终表达的意见不甚满意,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则须陈述其意见为临时意见。(4)专家对重要事项的意见如有改变,不论意见改变的原因如何,皆应立即告知指示方当事人。关于专家证人的独立性,英国贵族院的威尔伯福斯(Wilberforce)勋爵曾说:“尽管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专家和法律顾问的咨询是完全正当的,但专家证据应该并且至少看起来应是这样,即向法院提交的专家证据应该是专家独立的意见,不受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形式和内容的影响,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不是这样,则专家证据可能不仅不正确,而且将击败自身。”他强调了专家的如下责任:(1)向法院提交的鉴定结论应为且应视为专家证人的独立成果,且鉴定结论的形式和内容不为诉讼的紧急情况所影响。(2)专家证人应通过就专业领域事项提出客观、无偏见的意见,向法庭提供独立的协助。专家证人不具有律师的职能。(3)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或假定,应与不利于鉴定结论提出的重要事实一并陈述。(4)不属于其专业领域的问题或事项,专家证人应明确提出。 (5)如因不能取得充分数据而致使不能适当提出意见的,则须明确陈述,且表明专家意见的条件性。如专家证人不能确定鉴定结论包含真实且全部真实的,则应在鉴定结论中陈述其资格。(6)鉴定结论开示后,专家证人就重大事项改变意见的,应将改变后的意见通知他方当事人,适当时亦应告知法院。(7)专家证据载明的照片、计划、勘验报告及其他文书,应在鉴定结论开示时一并向他方当事人提供。 (二)专家证人作证的基本程序

我国证人证言的保护现状及措施的完善

我国证人证言的保护现状及措施的完善 摘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一种主要的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进,其中对证人作证制度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得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更加符合新的庭审方式的要求。①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所传唤的证人绝大多数均未到庭作证,导致控辩双方无法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往往只能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单方收集的证人证言作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无法对证人当庭质证,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不利于体现程序公正。 关键词:证人证人保护保护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自己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人员作如实的陈述,构成证人证言。证人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证言多为直接证据可以较为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相对于物证、书证等“死证据”,它不需要推定就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当然不可否认,证人的陈述有时会带有虚假成分,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才能辨真伪。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保护的不足 1、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过于原则,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笼统,缺乏操作性。如刑法第308条虽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原则,没有明确对证人采用哪些打击报复行为以及打击报复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时才能给予处罚,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形同虚设。当证人因被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的辱骂、骚扰、威胁等报复行为影响日常生活,向司法机关申请保护时,司法机关一时难以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手段。 2、法律对证人保护缺乏预防性措施。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仅限于事后处罚,只有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并产生一定后果后才能启动保护程序,忽视了对证人的事前保护,缺乏预防性保护措施。 3、法律没有规定对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花费时间和实际支出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等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不争的事实,但证人因参与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应予补偿或由哪一个部门进行补偿,至今却无法律规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当证人因实际损失向司法机关提出给予经济补偿时,司法人员只能以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进行搪塞或立法没有规定为由予以拒绝;如由辩护方支付时,又存在贿买证人之嫌,使证人的经济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护。 4、法律规定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不明。刑诉法第49条虽规定证人保护机关为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案情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部门的审查,使得证人作证往往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诉讼阶段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司法机关在证人保护问题上往往协作配合不到位,当证人因作证而受到各种威胁、侮骂、纠缠,向法院提出保护时,法院认为,证人作证已经结束,保护证人的职责理应由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机关或者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承担,而公安、检察机关则认为,证人最终是向法院作证,保护证人的职责应由法院承担,证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切实保护。 二、证人保护的完善 1、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多机关保护产生的缺点是职责不明,三机关相互推委,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我国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 作者:史琳林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2期 摘要: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在认定事实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伪证现象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文从分析现行民事证人制度的立法缺陷入手,从证人的主体范围、证人保护、证人的权利义务、伪证的惩戒制度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解决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杜绝伪证现象的产生,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伪证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的诉讼结构与证人出庭的方式存在结构性错位 虽然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已经建立了证人证言制度,但并没有规定谁将证明证人出庭。在实践中,经常使用普通法系统。当事人和律师积极寻求证人证明其事实,并在审判期间直接将其提交法院。如果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则证人不出庭的风险将由当事人承担。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不知道该人是否提交了证人,谁是证人以及证明了什么。但是,中国的民事诉讼结构属于民法体系。证人向国家作证,证人被定位为“法庭证人”。因此,在对证人进行调查和审查时,法官通常直接进行,当事人和律师要求证人取得法官的许可。这种畸形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证人制度的机制和功能失调的不平衡。 (二)有关证人制度的规定,违背了“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立法逻辑规律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了解案件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在法庭上作证。法律必须履行其法律义务,违法行为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中国目前的制度只规定了证人必须作证的方式,但没有规定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这不符合立法的逻辑。在没有责任限制的情况下,证人在法庭上似乎是规避义务,证人未能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当履行(伪证)是不可避免的。 (三)关于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不科学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的概念。它只是说“所有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在法庭上作证。”根据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證人包括个人和单位。但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单位”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很容易在执法中产生歧义。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有界定“单位”的概念,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解释它。在实践中,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概念单位

浅议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随着审判模式从原来的纠问式向如今的对抗式模式的转变。证人证言在庭审中的作用已不言而喻,日益发挥着不可替代之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对证人的保护还存在相当的缺陷,致使证人出庭率及其低下,这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庭审的效率。本文提出并分析如今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缺陷,与其他一些对证人保护较为完善的国家的制度相比较。综合国内学者之先进观点并借鉴先进国家的制度设计,提出个人观点,并提出构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的立法建言。关键词: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立法建言 2008年,一些媒体对一个普通人肖敬名作证之后的逃亡生活的报道之后,使证人保护制度这个问题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从该案例可看出,当前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不够完善的。无论是在立法层面上,还是在具体的保护措施上均存在相当的不足之处。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当庭作证,证人证言要经过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质证,这样才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但当前我国的庭审,证人出庭率却相当低。据一些专家学者统计的调查资料显示:“全国各地法院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低的不足1%①。这样低的证人出庭率再次昭示我们,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本文主要分析我国刑事法律中对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及如何完善该制度。 一、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纵观当前我国的法律,关于保护证人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法律之规定大多为原则性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宪法》中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诉讼,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二)关于《刑法》中的具体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八条又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法第四十九条又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接下来的第五十六条又规定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同时也是对证人保护的设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①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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