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一美 民一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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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一法学期末复习资料

民法学原理(一)

授课教师鄢一美

参考书:

1、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

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7、(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

主要参考法律文件:

1、《民法通则》;

2、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解释);

3、《合同法》;

4、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民法学的结构

民法学理论体系如同一棵枝叶繁茂的树形结构(自己画图思考)

第一编民法绪论部分

民法绪论主要研究的内容是:

什么是民法?

民法部门法的特点是什么?

民法的历史与文化价值。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适用效力。

第一章什么是民法(民法的意义)

要弄清什么是民法,须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入手。

提出问题: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由多个部门法组成的,这些部门法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哪部分社会关系呢?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

第一节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和特点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称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的是作为?°平等

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什么是平等主体?

(一)平等主体的含义

平等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具有平等身份的当事人。

对平等主体的理解:

1、平等身份的当事人:主要指自然人和法人(私主体、民事主体)。国家进入民事法律关系时,也是民法上的主体。

2、只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才有身份平等可言。

3、身份平等;不具有权力服从的性质。

(二)平等主体的特点

平等主体的特点:不承认民事关系的任何一方享有特权。

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在民法上称为横向关系。

平等主体关系= 私主体关系= 社会普通人间的关系= 横向关系= 私法调整的关系

(三)问题思考:

1、为什么民法调整的主体具有身份平等的特点?

2、身份平等是由什么决定的?

3、为什么具有身份平等特点的主体称为私主体?

4、“私”的含义是什么?

5、民法为什么称之为“市民法”、“私法”?

(四)为什么民法调整身份平等的主体间的关系?

民法的产生与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有密切关系。

民法产生的要素在商品社会中体现:

1、社会的发展,生产力提高,产生商品经济;

2、生产和交换关系发展的结果,出现城邦社会(市民社会);

3、调整市民社会的法,为“市民法”(民法)。

4、市民法包括“人法(人身关系)和物法(财产关系)。

马克思说,“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

私法(市民法)的基本含义是:市民法的主体是独立的、自我的、平等的、自由的、是可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选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保障人的独立性的法,就是“私”法。

二、什么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一)财产的含义:

1、财产:简而言之:物质财富。

民法意义上的财产:须是能被人作为利益享有对象的物质财富。

2、财产的特点:

(1)有经济价值;

(2)能被人支配;

(3)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要素。

3、财产的类型:

从形态上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从功能上分:积极财产、消极财产、总合财产。

(二)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的含义:人与人之间基于财产而形成的占有、支配、交换和分配等相互关系。

2、财产关系的类型:

(1)财产所有关系,也称静态的财产关系。

(2)财产流转关系,也称动态的财产关系。

3、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范围:

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关系)

(三)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特点:

1)财产关系的主体身份平等;

2)主体地位独立;

3)财产关系的发生自主、自愿为主要;

4)多数财产关系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纵向的不具平等特点的财产关系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

三、什么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格权关系与身份权关系的合称。

(一)人格权关系

1、人格:成为法律上“人”的资格(法律上的主体资格)。

2、法律上“人”的资格,由多种要素构成:

(1)物质性要素:生命、身体、健康,

(2)精神性要素:姓名、肖像、自由、名誉、隐私等。

3、人格关系: 人与人之间基于对彼此的人格或人格要素而形成的相互尊重、互不侵犯的关系。

4、民法调整的人格关系内容: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确定和保护。

(二)身份权关系

1、身份的含义

身份:拉丁语“status”,含义之一:“放置,站立”。

从词源上看,身份是一种位置关系的体现。

日常生活中“身份”的一般含义:表示一个人与他人相比较在社会中所呈现的不同位置(地位)。

日常生活中的身份关系指:人们基于彼此在社会中的地位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民法学上的身份有特定含义:是身份法意义上的“身份”。

身份法中的身份最初源于罗马法的家庭关系中体现的人格依附关系的身份。

从罗马法对身份的划分可知:身份实质是自然人在群体中所处的据之适用特别规范的地位。

现代社会仍然有身份的划分,只是与罗马法不同,人格与身份无关。

现代民法上的身份概念:专指因出生、收养、婚姻等事实在家庭关系中形成的平等型亲属法身份。

2、现代民法身份权关系的内容:

亲权关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配偶权关系: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亲属权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民法意义的身份权关系:人们在家庭关系中基于彼此的身份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之间权力服从型不平等身份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

(三)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

1、人格权与身份权与权利主体的特定人身不可分离。

2、人格权与身份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不得转让、不得抛弃、不得继承、不得非法限制与剥夺。

3、人身权的内容本身没有财产价值,因此也称其为人身非财产关系。

4、人身权受到侵犯,可以获得精神赔偿。

所以,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综上研究可知:

民法的基本含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二节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民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特点

1、民法为私法的组成部分。

私法特征:主体身份平等,意思自治,权利本位。

2、民法为调整型实体部门法。

3、民法规范以选择性(任意性)规范为主。

4、民事责任方式具有同质救济性。

5、民事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二、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一)民法与行政法等公法的关系

(二)民法与其他私法的关系

1、民法与商法

2、民法与婚姻法

3、民法与知识产权法

(三)民法与劳动法

(四)民法与经济法

(五)民法与民诉法

(六)民法与国际私法

三、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综上研究可知:

1、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与公法处于同一位阶。

2、民法是私法体系的根,是普通私法,民法是特别私法的“母法”(基础法)。

第二章民法的历史性和文化源

一、民法法源的文化性

民法作为法律文化现象,起源于罗马市民法。

民法的语源:(拉丁语ius civile)直译市民法,调整市民社会的法。

“市民”的意义:个人的(私的),自我、独立、平等、自由的人。

市民法最初的法源基础是罗马城邦法。

市民法是适用罗马城邦内市民的法。

从罗马法法源的深层意义上说,罗马法是市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的综合。

民法的三个层面:

1、最深层面的民法:自然法民法。

2、观念层面的民法:观念法民法。

3、现实层面的民法:实证法民法。

二、社会变迁与私法理念的发展

1、义务本位;

2、权利本位(个人本位);

3、社会本位(团体本位);

4、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的结合。

变化轨迹:

三、民法的法典化

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民法典:

1、罗马法(民法大全);

2、1804年法国民法典;

3、1900年德国民法典;

4、1922年苏联民法典。

罗马法由:

《优士丁尼法典》,

《学说汇纂》,

《法学阶梯》,

《新律》四个汇编共同构成,称为《市民法大全》。

特点:公法、私法、程序法,实体法混杂,但私法部分是整个罗马法的精华。

法典编排方式::人法,物法,诉讼法。

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近代民法的代表。

法典编排体系:人法,财产法,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诉讼编)。

抛弃了罗马法诸法混杂的弊病,使民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确立了权利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的原则。

是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现代民法的代表。

法典编排体系采“五编制”: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

编纂技巧有特色,制度有创新。

德国民法典将民法学研究引向新的阶段。

1922年《苏俄民法典》曾经是社会主义法系一部有影响的民法典。

四、私法在中国(中国民事立法的发展)

一、新中国成立前的民事立法

1、第一次民律草案: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

2、第二次民律草案:1926年中华民国民律草案

3、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典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立法

1、1954年起草民法典

2、1962年起草民法典

3、1979年起草民法典(86年通过民法通则)

4、1998年着手起草民法典

第三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为什么要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

简而言之,克服法律的局限性。

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由于其技术上的某些特点使其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情况。

法律局限性的具体表现:

1、对特殊情况的不合目的性。

2、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

3、法律的模糊性。

二、什么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1、含义: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能反映民法的发展规律、反应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体现民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研究民法的根本性指导原则。

2、基本原则的功能:是民事立法的准则,民事活动的准则,审判的准则,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3、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技术

(1)属于专门性规定;

(2)是不确定性规定;

(3)是衡平性规定;

(4)是强行性规定;

(5)是补充性规定。

三、民法应有哪些基本原则

(一)民事法律关系参加人身份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的理解要点:

1、人格平等:主体权利能力平等。

2、身份平等:民事关系中没有特权。

3、保护平等:任何主体都平等受法律保护。

(二)人的权利神圣原则(私权神圣)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该原则理解要点:

1、民事权利是自然、当然的权利。

2、私权神圣的中心是人格权和财产权神圣。

3、民事权利是开放的。

4、一切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5、私权神圣,不意味着权利不受制约。

(三)意思自治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理解要点:

1、人是有理性的。

2、人必须自治。

3、人通过自主参与与他人达到和谐。

4、意思自治不是绝对自由。

5、自主参与、自主选择、自己责任。

(四)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理解要点:

1、正直生活、言而有信。

2、尊重他人、尽合理的告知义务。

3、公平合理、不损人利己。

(五)公共利益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也称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理解要点:

1、民事主体享有各类权利和利益;

2、行使权利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滥用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责任。

(六)过错责任原则

人应对自己的有过错行为负责任。

理解要点:

1、每个理性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2、对别人的行为不负责。

3、无行为则无责任。

4、有行为无过失也不负责。

5、过失责任是私法原则。

思考:

1、平等、私权神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共利益(禁止权利滥用)、过失责任原则间的关系。

2、意思自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3、诚信原则与公共利益原则的关系。

4、意思自治原则与契约自由、遗嘱自由、婚姻自由的关系。

5、意思自治与私法自治的关系

第四章民法的渊源、适用效力

一、民法的渊源

1、概念:民事法律规范的实际表现形式

2、大陆法系民法的渊源

(1)制定法(2)习惯法(3)法理

民事活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没有习惯的,依照法理。

3、英美法系民法的渊源

主要是判例。

4、我国民法的渊源

(1)宪法(2)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

(3)各类单行民事法律

(4)全国性行政法规

(5)有权解释

(6)地方性民事法规

(7)法理

(8)司法判例、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

二、民法的适用效力

民法的适用效力指民法在时间、空间、对人、对事的适用效力。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效力

一般规则是:

1、法律自施行之日起生效;

2、民事立法不具有溯及力;

3、自规定失效之日起失效;

4、未规定废止之日的,对同一行为的

调整规则,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效力

1、我国民法以属地法为原则,在中国的一切领域内(领土、领海、领空)有效。

2、全国性的民事法律适用全国,地方性民事法规使用特定区域。

(三)民法对人的适用效力

适用在中国境内的一切人: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

例外情况:身份行为,适用属人法。

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四)对事项的适用效力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民法绪论部分思考题

1、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是什么?

2、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的区别?

3、为什么说民法是私法?其特点是什么?

4、如何理解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5、说明意思自治原则的特点。

6、我国民法对时间、空间和对人的效力特点是什么?

第二编民法总论

民法总论研究的基本问题就是:

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即从不同的角度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

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权利义务)、客体,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以及实现和保护。

第五章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

1、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规定的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对概念的理解:

人与人之间在社会中形成的相互关系是社会关系;

并非一切社会关系都是法律关系;

并非一切法律关系都是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具有民法(私法)特点的关系(横向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

(1)由民法规范规定和调整;

(2)存在于身份平等的当事人之间;

(3)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

(4)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自由意志决定。

3、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中的地位:

是民法的核心概念,是研究民法学理论的起点,是法院和仲裁庭确定纠纷性质的基础。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类型

1、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3、基础法律关系和救济法律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结构(构成要素)

1、主体要素:人;

2、内容要素: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3、客体要素:物、行为、智慧产品、人身非财产利益。

四、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法律事实

1、法律事实的概念:

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2、法律事实的特征:

(1)是一种客观现象。

(2)是能引起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3、法律事实的分类:

(1)事件;(2)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分类体系(自己画图思考)

五、法律事实的总和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结合起来才能实现某项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的构成,称为法律事实的总和。

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间的联系:

法律规范是准则,是法律关系存在的模式,

法律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的原因,

法律关系的形成是法律规范的具体体现,是法律事实的结果。

民事法律关系体系:(总论内容)(自己总结)

本章思考题:

1、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

2、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3、如何理解绝对关系与相对关系?

4、什么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特点?

法律事实的类型?

5、什么是法律事实的构成?

第六章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

第一节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概念

(一)什么是自然人?

民法上的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对自然人概念的理解

1、具有自然法、伦理学意义:是基于自然规律产生并依靠自然环境生存的理性人。

2、具有法律意义:是法律上具有主体资格的人。

用“自然人”概念表示民事主体说明:

现代立法将自然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合为一体,人生而为“人”(主体),既源于人的自然属性,又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是对把人不当人制度的否定。自然人的概念表明人的无差别性。

(二)自然人与公民概念的区别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1、自然人是私法上主体的概念,其范围广,包括本国公民与非本国公民,具有开放性。

2、公民是公法上主体的概念,与国籍和政治有关,其范围窄,仅指一国公民,具有封闭性。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民”一章,适用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主体资格)

(一)权利能力的意义

1、概念:权利能力指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权利能力也称为“人格”。

罗马法人格学说的几点启示:

(1)生物意义的人与法律意义的人是不同的概念;

(2)生物意义的人要成为法律上的人须具备人格;

(3)人格具有法律属性,法律可以确认生物体为主体,也可以确认非生命体为主体。

2、权利能力概念的价值:

1)是法律上具有主体资格的标志。

2)是享有具体权利承担具体义务的前提。

3、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1)权利能力是可能性,权利是现实性;

2)权利能力包括权利与义务,权利不包括义务;

3)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与主体不可分离,所以权利能力不能被限制、抛弃、转让和继承;具体权利可以与主体分离。

(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权利能力自出生之时开始。

2、出生时间的确定。以实际出生时间为准。

证据证明: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开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3、确定出生时间的法律意义。

权利能力的开始(主体资格),享有接受遗产、接受遗赠、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能

性。

4、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

未出生的胎儿无权利能力,但各国立法均规定,胎儿出生后可能享受的利益法律均以保护。

(三)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民法上死亡分为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

1、自然死亡(生理死亡,自然死亡)

(1)自然死亡的判断。事实死亡(心脏、呼吸停止)。

(2)时间确定:以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为准;非正常性死亡,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的时间为准。

(3)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同时死亡的情况。

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无继承人的先死亡;如果各个死亡人都有继承人,如果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如果各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4)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

①权利能力终止。

②继承开始、遗嘱生效、婚姻关系终止、死者人身保险请求权效力发生,死者家属发生抚恤金请求权等。

2、宣告死亡(推定死亡)

法院通过一定方式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种制度。

三、自然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

(一)民法规定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意义

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有利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宣告失踪制度

1、概念: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

2、宣告失踪的要件:

①须有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的事实;

②下落不明须满法定期间:两年;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失踪次日起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③须由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④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3、宣告失踪的法律效力

①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利益的保护)。

②财产代管人权限:完税偿债(对其他主体利益的保护)。

4、撤销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

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

撤销的后果:

财产代管人取消,财产管理权复归本人。

(三)宣告死亡(也称拟制死亡、推定死亡)

1、概念:

是指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审判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以其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2、宣告死亡的要件:

(1)被宣告死亡的人须是失踪人。

(2)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下落不明时间从失踪次日起计算)。

一般失踪,满4年;

意外事故失踪, 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战争期间失踪,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3)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依最高法院解释, 申请人有一定顺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但学者对此提出质疑)

(4)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判决宣告。

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之日。

3、宣告死亡的效力:

推定失踪人死亡,以被宣告死亡人原来住所地、居所地为中心产生自然死亡的效力。

(1)空间后果:仅及于其原来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

如果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私法效果:消灭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非公法关系。

4、死亡宣告的撤销。

(1)条件:

被宣告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受顺序限制),

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2)宣告死亡撤销后的效力:

财产关系的效力:返还财产,保护善意第三人。(民法通则25条)(民通意见39、40条)

人身关系的效力:婚姻、收养关系(民通意见37、38条)

最高法院《民通意见》:

第37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第38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

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39条,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40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5、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效力关系。

(1)死亡时间上: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以自然死亡时间为准。

(2)法律效力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民通意见第36条)

6、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异同

(1)相同点:均是对失踪人法律资格的宣告,均保护失踪人利益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

(2)不同点:

①规范保护点不同(宣告死亡涉及失踪人配偶和近亲属的人身权、继承权的保护,宣告失踪则无);

②法律要件不同(时间要求不同)

③法律效力不同(宣告死亡推定失踪人自然死亡,以失踪人住所地为中心产生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宣告失踪仅产生财产的代管和债务的清偿)。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在宣告程序上无必然联系。

根据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29条规定: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

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

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意义

1、概念:是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行为资格)。

2、行为能力的制度价值:对人的权利能力的保护,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

3、判断行为能力的标准:以意思能力(对事物的认识力、判断力和行为后果的预见力)为基础。

准确的判断方法是个案审查,但不具操作性。故对一般人采抽象判断标准:年龄+智力(是否正常)。对智障人采个案审查制。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分类(画表、自己总结)

1、完全无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

3、无行为能力人

注意法律的例外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

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三)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的宣告

宣告要件(民法通则第19条):

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

2、须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3、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1、概念: 对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负责任的能力;

2、责任能力的判断:以具有基本意思、识别能力为准;

3、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

4、责任能力与财产能力.

《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侵权责任法》第33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监护制度

(一)监护的意义

1、概念。是为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以保护其财产和人身权益的法律制度。

2、监护制度的价值功能。是对自然人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制度。

(二)监护类型(图表)自己总结

1、法定监护(当然监护、约定监护、指定监护)

2、意定监护(委托监护,遗嘱监护)

3、无因监护(自愿监护)

4、单独监护、共同监护。

5、自然人监护,团体监护(单位是监护人)

1、法定监护是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监护。

(1)法定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民法通则16、17条)

未成年人:父母(亲权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④无上述监护人时为团体监护人。

精神病人: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⑤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⑥无上述监护人时为团体监护人。。

(2)顺序效力:先顺序人优于后顺序人担任;

顺序可依协议变更;

同顺序多数人为共同监护人,也可依协议由部分人担任。

(3)取得法定监护人的条件:

A、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人;

B、有监护能力;

C、不存在指定的遗嘱监护人(有遗嘱的先于法定);

(4)法定监护人的设立

A、当然设立(法定监护人无争议时为当然监护)

B、约定设立(有争议时依协议改变,约定监护)

C、公立机关依法选任设立(协议不成指定监护)

D、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5)法定监护人的变更:监护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监护人间有变更协议等。

法定监护中应注意的问题:

1、法定监护人依顺序,先顺序人优于后顺序人

2、约定监护与委托监护都是合同设立监护,但有区别:约定监护是法定监护人之间确定监护人的协议;委托监护是监护人与非监护人之间确定非监护人代行监护职责的协议。

3、约定监护不成,先由有关单位制定,未经指定直接起诉,人民法院不受理。(民通意见第16条)。

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指定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民通意见第17条)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民通意见第18条)

4、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民通意见第21条)

监护权不得放弃,任意取消,取消条件:对被监护人有犯罪行为,虐难行为或者对孩子明显不利,人民法院可取消监护人的监护权。

5、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是孩子的监护人,切断了亲生父母的亲权。

(收养法第23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法第18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孩子父或母仍为监护人,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为委托监护人。

2、意定监护是由当事人的意志产生的监护。

(1)委托监护是通过委托合同设立委托监护人。

①父母为未成年人委托;

②法定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另托他人。

(注意:委托人通过委托协议委托的仅是监护职责,不是监护权。受托人不是法定监护人,仅是履行监护职责的临时监护人。)

(2)职责范围:全权委托或特定委托。

(3)根据民通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3、遗嘱监护: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某人做监护人的监护。

亲权人(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均可实施。

除具备遗嘱要件外,尚需被指定人同意。

4、无因监护

无因监护是无法定监护义务的人自愿担任监护人且经主管机构同意而成立的监护。

无因监护人设立要件:

1)须无法定、意定监护人;

2)须无因人是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

3)须无因人申请;

4)须经主管机关同意;

5)被监护人有部分意思能力时,须征求其意见。

(三)监护人的要求和职责

1、监护人要求:

监护人可为一人(单独监护),可为数人(共同监护),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团体监护人。

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即身体状况良好;经济条件允许;与被监护人生活联系密切。

2、监护人的职责:

(1)人身利益监护;

(2)财产利益监护;

(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

(4)对被监护人的损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四)监护的撤销:

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后,可撤销监护。

(五)监护权的性质:

监护权是身份权的补充和延长。

六、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的概念

1、概念。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

2、住所的确定。(民法通则第15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3、住所与居所的区别:住所唯一、居所不唯一.

(二)住所的法律要件

1、是以生活居住为目的的中心场所。

2、固定性、唯一性、公示性。

(三)住所的制度价值

失踪的空间标准、司法管辖、准据法的适用、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债务履行地,继承开始地等。

(四)住所的种类:

意定住所(与迁徙自由有关);

法定住所(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

拟制住所(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七、自然人的人格权

一、概念: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二、特征:专属性、绝对性、开放性、非财产性。

三、类型: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

表明自然人人格的权利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八、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资格(商自然人的法律地位)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

(一)概说。

(二)个体工商户

1、概念: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劳动者。

2、法律特征:自己出资、自己经营,财产自己所有,责任自负。

3、取得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要件:申请人资格的要求,依法登记,须从事法律允许的工商业

经营,须业主经营。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

1、概念:以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或者其他资源的社员及家庭。

2、法律特征:农村集体经营的一个经营方式。

3、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具备的法律要件:

须为农村社员;须依承包合同;以社有土地经营权为基础从事农业经营,须履行合作社的承包义务。

(四)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29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两户”的责任为无限责任,即责任承担不以出资额为限,须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五)个人合伙(非法人团体)

1、概念: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劳动,经营共同事业的联合形态。

合伙分为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法律特征:

(1)依合伙合同形成;

(2)是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

(3)合伙财产为共有财产;

(4)合伙可以有名称、字号、场所;

(5)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本节思考题:

1、公民与自然人的区别。

2、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

3、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财产

能力的区别。

4、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区别。

5、法定监护与意定监护的区别。

6、住所与居所的区别。

第二节法人

一、法人的意义

(一)法人观念的产生和发展

法人,简而言之:具有人格的团体。

由人集合而成的团体:社团

由财产组成的团体:财团

法人:团体+人格

1、社团法人的形成与发展

家族合伙→契约合伙→公司(营利法人)以公司为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2、财团法人的形成(公益法人)

对捐助财产赋予人格。

3、公法人

国家利用法人的形式实现管理职能。

(二)法人的制度价值

社团法人的制度价值

1、集资优势;

2、分险优势;

3、管理优势;

4、存续优势。

财团法人的制度价值

1、公益价值;

2、管理价值。

(三)法人的本质

1、法人拟制说;

2、法人否定说;

3、法人实在说。

我国理论采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具有社会的实体性(社团、财团)。法人实质上是自然人有目的的创造体,自然人利用法人的形式实现不同的目的需要。

(四)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法人是基于成员或者独立财产所形成的由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团体。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36条)

2、法人的法律特征(四个独立)

(1)法人须有独立的财产。

(2)法人须能独立的承担财产责任。

(3)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

(4)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

二、法人的分类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法律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 杨兴培* 内容摘要:在司法实务中,刑民相互交杂的案件数不胜数,如何实现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公正处理是当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可忽视的重大课题。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是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多角度研究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性工作。以法律事实中蕴含的法律关系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分类的主要依据具有较大的合理性。据于这一基本原理,可以把刑民交叉的案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只具有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这一刑民交叉所具有的相互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纵向的、属于刑事包容民事的法律关系;三是案件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刑民交叉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横向的、属于同位并列的关系。根据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特点与性质,应当分别采取三种不同的处理原则。 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分析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 社会是人的社会。虽然从广义上说,人和自然的关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但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有人们在共同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在法治社会中,当一种社会关系被某一种法律所规范并加以调整时,这种社会关系就成为了一种法律关系。诸如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债的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等。客观世界是一个普遍联系的世界,人类社会也是一个普遍联系的世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人们经常要扮演着多重社会角色。所以,当某个社会成员的行为一旦作用于客观外界时,就会在多个领域和多个层面产生多重作用进而与他人形成多重社会关系。当这种多重

对一起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分析

大中小【访问量】 对一起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分析 南风艳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对一起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分析 作者:南风艳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2000级研究生) 案情 王某是某物业公司A小区物业管理处经理,负责A小区的物业管理。2000年8月5日,王某与开发A小区的某房地产公司经理张某商谈,自称A小区物业管理处可以对A小区供水进行配套工程施工。张某信以为真。2000年8月10日,王某以某物业公司A小区物业管理处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A小区物业管理处对A小区40户别墅区供水进行配套工程施工,工程造价25万元,张某需在5日内向A小区物业管理处支付款项,物业管理处收款入账后十日内开始施工。协议签订后,张某于2000年8月18日前分三次将25万元付给了王某,王某收到款后,入到其私人账户上。经张某一再索要收据,2000年9月4日,王某趁财务人员不在,拿来盖有某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的内部收据本(该收据是某物业公司专门为收取装修保证金和装修垃圾清运费的专用收据),将第一联撕下,写明收到自来水工程款25万元整,收款人王某,将其交给张某,后将该收据本放回原处。经张某多次催促王某施工,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00年10月16日,王某携款潜逃。张某见王某携款潜逃,遂于2000年11月3日将某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某物业公司返还该笔工程款。某物业公司发现王某潜逃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2000年11月8日以合同诈骗嫌疑对王某立案侦查。 另查明,某物业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包括承揽建设工程,也未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A小区物业管理处也无任何承揽建设工程的职能。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的A小区物业管理处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且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财务印章,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王某诈骗问题,因该案中被告的管理人员是否够成犯罪,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即合同关系。因此,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函告法院,认为王某有经济犯罪嫌疑。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并非是合同纠纷,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应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

夏正芳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

夏正芳: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以涉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罪为例 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二庭庭长夏正芳在中国破产法论坛-破产与金融问题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内容2016年11月5日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法律界同行:上午好!有幸向大家汇报一下企业破产中涉刑民交织相关问题。提起刑民交织,我个人最大的体会,这是一个说不清理还乱的话题,而在破产审判中,刑民交织带来的问题又更复杂一些,争议也更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将企业破产与涉众型经济犯罪程序衔接问题作为试点工作确定由我省南京中院进行探索。我们也关注到,我们的近邻、浙江高院在2013年就出台了破产审判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织的规范性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 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给我们很大启发。借此机会结合江苏实践汇报一下我们的看法,以涉众型”非吸”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下同)为例。破产中的刑民交织,问题同样集中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我们首先面临的程序问题是破产与刑 事诉讼这两个程序能否并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如果我记

忆没错的话,我们破产法界的泰斗、尊敬的王欣新老师认为,当刑民交织时,原则上以破产程序为平台,进行交叉的协同处理,而不是拒不受理。但也有观点认为,涉刑破产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进入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刑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民涉及的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时,奉行的原则是刑事优先。虽然这一原则从价值论角度分析,与私权自治、诉权保护、程序效率等现代法治理念相左,学界对“先刑后民”也提出了反思与批判,但我们认为,就包括”非吸”在内的涉众型犯罪而言,“先刑后民”在当前仍有其现实合理性,因为先刑可以“遮断”民事裁判和执行,避免单独清偿可能导致的受偿率不平等,也避免了民、刑裁判不一时可能带来的执行回转难。但在贯彻先刑后民时,仍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一是,对于单纯从事”非吸”的平台企业,由于没有其他经营等债务,资产负债清理,与刑事裁决的执行(抑或是行政清盘)所涉及的事实完全相同,刑事在先当无问题。二是,对于企业既涉嫌”非吸”,又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破产程序仍应启动。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企业正常经营形成的债权资产,并不为刑事程序所包含,只能通过民事渠道解决,并且债务企业及时进入破产,也有助于资产价值的保全,有助于债权的及时审查确认和清偿,确保有效率的正义实现。相反,如果待刑事程序终结再启动破产,将使企业

刑民交叉案件 程序与实体处理规则

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与实体处理规则 刑民交叉案件无论对于刑事司法还是民事司法来说,都是相当疑难的一类案件。这种疑难性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因而容易发生错误判断,即将民事性质的案件错误认定为刑事犯罪,或者相反,将刑事犯罪错误认定为民事行为(包括合法的民事行为和民事不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罪与非罪界限的混淆。因此,正确区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以下,笔者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进行分析: 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主要是指案件的管辖问题。 1.先刑后民原则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这

个规定确立了所谓先刑后民原则,对于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管辖问题具有指导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此的反向适用,这就是对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侦查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说,这种做法本身没有错,问题在于:如果滥用先刑后民原则,就会为侦查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提供便利。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被滥用的乱象确实存在。这些司法乱象的发生,除了司法机关的地方保护主义观念以外,还与当事人对司法权的恶意利用有着重大关系。对于那些本来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经济纠纷,当事人放弃民事诉权,而要求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以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些都是法治社会不可接受的。因此,对于先刑后民原则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不可滥用。 2.刑民并列原则的补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笔者认为,只有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竞合的案件中,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如果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关系的,则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是刑民并立,各自进行审理。对此,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须区分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关系这两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江伟林辛建孙燕 2012-09-13 09:44:24 来源:《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诈骗类犯罪[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其与盗窃罪、抢劫罪一起,构成了最为普遍的侵犯财产型案件。尽管数量上诈骗犯罪要少于盗窃、抢劫犯罪,但是相对于盗窃罪、抢劫罪这两种手段简单的传统犯罪而言,诈骗犯罪具有手段隐蔽、犯罪对象多样化、犯罪数额大的特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以下简称“我庭”)处理的案件中,诈骗犯罪也是出现疑难问题频率最高的犯罪类型。 近年来,我庭在审理诈骗类案件时,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涉及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这些刑民交叉的问题不仅存在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存在于案件审理的诉讼程序中,还存在于赃款、赃物追缴、发还等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我们虽然进行过个案的探讨和研究,但是尚未系统地进行过研究和总结,因此,本调研希望能够对诈骗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此类问题进行分析,并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诈骗类案件的审理质量。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 2005年至2007年我庭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数分别为916、1017、1030件,其中诈骗类案件数量分别为138、148、174件,分别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为

15%、14.6%、16.9%。月年来,诈骗类案件数量增长了26%,而我庭所有刑事案件数量增长为14%,诈骗类案件数量的增幅远远高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增长幅度,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日益复杂,可以预测这种趋势在未来几年内仍将持续。 另外,诈骗类案件的案值非常巨大,牵涉的受害人等社会因素众多,有着重要的社会影响。从我庭近3年的数据看,诈骗类案件案值的平均数都超过了5 亿元。部分案件如集资诈骗、车贷诈骗等受害人、利益相关人动辄上千人,如果处理不好,会导致大量的涉诉信访。如此重要的社会影响因素也是我们必须处理好这些诈骗类案件的客观原因。 (二)诈骗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大量的诈骗类案件的审理工作,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诈骗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现象。这些交叉和牵连使得刑事法官们在选择程序、认定犯罪甚至处理赃款、物时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对这种现实问题我们缺乏统一的认识和处理方法,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如何区分诈骗类犯罪行为和民事欺诈等非罪行为;二是在刑事、民事就同一事实进行处理时,如何在程序上避免刑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三是在案件的具体问题处理上,例如赃款、物的处理时面临的“善意取得”问题等,如何与民事法律规定协调一致,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民事权利。第一个方面实属实体性的刑法适用问题,由于学界对此有较多的讨论,也限于篇幅,对此问题本文暂不涉及,而着重讨论后两个程序性问题。

刑民交叉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刑民交叉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虽然刑法与民法的分离伴随着公私法分化的历史即已经产生,但是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界限却并未如刑法和民法一般“之间存在一条明显的楚河汉界”。面对刑法理论上存在的诸多疑惑以及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一个个案件,我们不禁迷惑重重:是刑事不法,还是民事不法?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总的来说是实务界的一个难点。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司法制度的构建,刑事政策的选择,还是具体问题的解决,都回避不了民、刑关系交叉缠绕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现实生活中的刑民交叉案件,其实是一系列问题的排列组合,我们可以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与解答,体验民刑关系的界分与融合,并从中归纳出处理类似问题的经验与思路。本文抱着一种“问题意识”,尝试着探讨、梳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思路。全文由引言、四章正文及结语构成。在引言中,交待了问题的提出、研究的意义和研究的方法。包括:是什么样的问题意识引发了本文欲对民法和刑法作比较研究;这种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意义是什么。第一章阐述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刑民交叉缘起于司法实践,又首先从程序协调过程中的冲突开始,但刑民交叉不仅仅在程序上存在问题,在实体上也存在问题,甚至在具体实践的观念层面上同样存在问题。第二章给刑民交叉下定义并进行分类。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刑民交叉案件为研究对象,将其区分为刑民竞合交叉、刑民疑难交叉和刑民牵连交叉三大类。对刑民民疑难交叉又细分为由于界限模糊和价值判断上的不同所导致的刑民交叉问题的产生。这种类型划分乃是从处理机制的角度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划分,这有利于我们从处理机制的角度来分析民刑交叉案件。第三章研究刑民交叉的理论问题与解决进路。本文运用综合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民法与刑法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系统的体系化梳理和论证,希望通过此种研究发现民法与刑法在不同层面上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关联。本文以民法与刑法中的一些基本范畴为基点出发,比如二者的价值关涉,地位关涉等,来研究两者的共通性及特殊性问题。最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本文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学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分别对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处理机制予以研究。试图通过在理论上对案件类型的分析,建立一种相对系统化的处理机制。 同主题文章 【关键词相关文档搜索】:刑法学; 刑民交叉; 关联性; 特殊性; 处理原则【作者相关信息搜索】: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游伟;喻景;

最高院民刑交叉案件的4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审理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 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 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 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 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

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 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 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对该问题的争议观点有三: (1)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

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

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 乡宁县人民法院吴东红 近期,乡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几起交通事故伤亡起诉肇事方要求赔偿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时均提出“先刑后民”的问题。案例一: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该车载乘文某、党某、朱某三人)碰撞道路东侧外水泥挡墙、行道树桩、水泥沟盖板等处,致使党某、朱某二人现场死亡,李某、文某二人受重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李某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例二:死者闫某某受雇用于被告王某某修建房屋。2012年8月3日因第三人郭某某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致闫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此案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因郭某某已被弄事拘留,家属没有赔偿能力。死者父母诉至本院,要求雇主王某某赔偿二十万元。 本院在审理该两案中发现,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及第三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发现公安机关已对该两案作出立案决定书,对李某及第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取保候审;第三人郭某某已被批准逮捕书,此两案尚在侦查阶段。在审理中存在的争议是: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尚无定论,能否将民事赔偿请求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先行审理?即“刑民交叉”问题。关于“刑民交叉”的问题,历来是学术界及审判实践中争议的难点。据笔者调研,关于“刑民交叉”,在学理包括三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即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因有牵连的一个或几个法律事实引起民事和刑事两种责任,且两种责任同时并存。此类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不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以“先民后刑”及“民刑合一”为补充。第三类,因同一法律

借贷刑民交叉问题的分析与处理

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分析与处置 2015-11-25 企业家辩护智库 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分析与处置 本文所论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借贷款行为,不包括上述主体和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借贷款行为。 本文主要依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法释〔2015〕18号”)及现行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务,剖析典型、常见的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并存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问题,为处置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提供法律实务参考。 一,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第一,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民间借贷民事纠纷如何处理。根据相关刑事司法解释,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犯罪。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这些犯罪时,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出借人应当通过哪种法律途径索回借款? 第二,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除了非法集资犯罪外,还有借贷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高利转贷犯罪、强迫交易犯罪等,当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最终被认定构成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还有效? 第三,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出借人是否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或利用质押、抵押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为借款担保的保证人是否还需要向出借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是否可以利用质押物、抵押物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借款债权? 二,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 第一,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发布实施)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

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

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 ——兼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 傅贤国 2012-05-18 08:52:43 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司法解释;处理模式;辨析 内容提要:由于立法规定不明晰,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究竟该适用什么样的处理模式,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但是这些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矛盾。因此,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不仅有利于化解理论认识上的分歧,也有利于建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便于实务的统一适用。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力求正确、合理的适用法律,既不放纵犯罪,维护执法的严肃性,又合理分担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达到案件裁判公平公正与诉讼过程合理高效的双赢结果。对此,我国先后出台了四个规范性文件:《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也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置作了部分规定。其中,尤以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对此类案件的规定具有代表性,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适用法律方面仍存在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文章

重点分析了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的不足,并将不足之处作了归纳。由于民、刑案件证明标准的不同,可能对同一事实的不同判断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如何才能更好地确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标准并赋予涉案当事人的救济权,避免矛盾判决,减轻案件裁判结果对公众的震荡,进而提升司法的公断力,是文章重点关注和力图解决的问题。 一、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 (一)1997年《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 1997年《规定》第3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出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该款规定主要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同时明确了民事诉讼裁定中止审理的具体要求,但问题也是显然的。首先,在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之后是否应中止案件的审理?1997年《规定》并未涉及。其次,犯罪线索与经济纠纷案件没有关系时经济纠纷案件可以继续审理,如果犯罪线索与经济纠纷案件有关系时应如何处理?1997年《规定》未加考虑。再次,案件当事人仅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时才有可能中止审理,规定的范围有限。毕竟,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种类不限于上述规定的几种情况,还包括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贪污罪等等,对当事人涉嫌这些罪名时相关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也应该中止审理?[1}1997年《规定》未作规定。最

非法集资民刑交叉问题全面解读(2015)

非法集资民刑交叉问题全面解读(2015)

5、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集资参与人不去报案,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终结后,能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集资人? 6、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终结后,集资参与人能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房产销售、转让林权、代种植(养殖)、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为幌子实施的十种常见的非法集资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非法集资是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的。因此,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必然大量涉及民事问题。比如民事借贷合同效力到底该如何确定?我们一起来看! 二、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后,民事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1、主流观点对吗? 民间借贷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 如前一段时间,微信圈在大量转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天虹法官的《涉非法集资犯罪的民事合同效力问题研究》一文提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刑法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集资人的借款行为在刑事上构成犯罪,触犯了刑法规定,必然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 2、各大支流如何显神通?

该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先看安徽省高院的观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起诉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受理,应当在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再看浙江省的一个典型案例 2011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11期公布了《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 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

《九民纪要》中的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以最高院案例为例

观法《九民纪要》中的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以最高院案例为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最后一个部分为: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如何正确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是当前实务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因此本文将结合最高法院审判案例,仅对《九民纪要》的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部分进行解读。 一、分别审理 《九民纪要》第十二部分第128个问题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共列出了下列5种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最高法院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吴自旺、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

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最高法院认为: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

抵押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

规则详解 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 ——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骗取贷款⊙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700万元。后经查实,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证系伪造。2000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因诈骗银行贷款被判处无期徒刑。对于未追缴损失450万余元,银行诉请房管局赔偿。 法院认为:房管局作为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申请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抵押房产及其权属证书真伪有条件加以核对与识别。然而房管局在本案中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为持有假房产证实施诈骗的实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明示银行可办贷款。银行基于对房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之信赖,为实业公司发放贷款,致使银行遭受损失。虽然实业公司系直接责任人,但房管局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实业公司骗贷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银行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房管局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酿成银行财产损失后果,在实业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未按项目调查、项目评估程序规定的要求认真审查实业公司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所发放贷款额度亦不符合与抵押物市值比例的规定,对于造成财产损失亦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判决房管局赔偿银行损失的55%共计247万余元。 实务要点: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行终字第6号“某银行与某房管局行政诉讼案”,见《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审判长赵大光,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285)。 2.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民间借贷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处理模式

民间借贷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处理模式 对于这些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民间借贷刑事犯罪案如何量刑,成为公众关心的话题。民间借贷中的罪与非罪问题,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的基础性罪名,在实践中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也最难把握。 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案件,可能产生刑民交叉问题,从而为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处理带来冲突,可能表现为管辖权冲突、既判力冲突、法规冲突、时效冲突、执行冲突,从而给案件处理带来困难。其中,在管辖权的冲突上,积极的冲突表现为不同的机关之间或者不同的法院之间争夺案件的管辖权,消极的冲突是不同的机关之间或者不同的法院之间拒绝行使管辖权。例如,有的机关认为是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不受理,而法院则会以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而移送其他机关。 民间借贷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也可能因为涉及刑民交叉问题产生是先处理刑事案件,还是先处理民事案件的处理模式的问题。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大致分为两种,一是分离模式,一是附带模式。 从世界范围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分离式(大陆法系的日本也采取了分离模式),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完全分离,民事赔偿问题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附带模式,即当事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模式又可细分先刑后民模式、刑民并行模式、刑民分离模式。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刑民交叉问题不应拘泥于固定模式,尤其是传统的先刑后民的模式。 近年来,理论和实务界越来越多对先刑后民的模式提出质疑,认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或者分别审理,一些法院也作了积极探索,积累了有益经验,民间借贷中刑民问题的处理模式关键取决于,一是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决定于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或者相反;二是既要依法严厉打击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进行非法牟利的犯罪行为,又要保护正常经济关系中的合法借贷行为。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民交叉”相关问题的分析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该《规定》对司法实务中长久存在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涉及借贷关系等民刑交叉问题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除重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发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法院应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外,《规定》同时亦对所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后民间贷款纠纷的处理方式、与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民间贷款纠纷的处理以及相关犯罪中担保人应予承担的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现本律根据办理案件的经验,以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法集资犯罪在《规定》施行后的相关变化(文中主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作分析):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应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在《规定》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联合发布《意见》,其中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常见模式为行为人以高额年利率回报以及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承诺吸引出借人签订合同,其中年利率的高低亦是是否构成该罪名的参考之一。《规定》除了重申《意见》中关于发现民间借贷纠纷中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将相关案件材料、线索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外,再综合其中的关于年利率高于36%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在民间借贷年利率问题上区分了一条保护线,在给出借人一个高额利率问题的警醒同时,亦是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关于高额利息的一个大体鉴别。 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应予继续审理 《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因行为人经营不善,出借人的款项往往无法追回。但实务中又存在行为人获得款项后转贷给他人的情形,此时该款项仍有追回的可能,以往出借人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于涉案款项系通过非法集资所得,人民法院便依据“先刑后民”不予受理案件或将案件中止审理,导致出借人投入的款项陷入无法追回的风险之中。《规定》第六条的出台解决了上述难题,即便相关款项系行为人非法集资所获得的,但其随后转贷的行为为普通的民间借贷,此时非法集资行为人与随后行为的借款人产生诉讼时,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规定》发布回答记者提问时也就上述问题作了答复:“……涉及非法集资的这些线索材料,我们应当要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因为这跟前面的不一样,前面纯粹就是非法集资,那个(指后面的民间借贷)叫移送。” 三、明确担保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借贷合同应予承担担保责任

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应用 03.2012 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问题研究 文/王珏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有时会遇到案件本身尚有涉嫌刑事犯罪的一面和问题。这样就产生了刑民交叉案件。妥善处理好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对于打击涉案犯罪和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至关重要。本文旨在探讨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处理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应当是指民商事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或刑事案件中夹杂和牵连经济纠纷的案件,而并不专指传统意义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刑事诉讼法业已作了规定并不存在审判实务中的太多争议。此类案件仅局限于公民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份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在刑事诉讼时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目的在于,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审理和作出其对受害人应当进行民事赔偿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案件刑事、民事两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审判处理,既可一个判决一并作出处理结论,也可分开进行判决。但无论怎样作出,由于它是一个审判组织进行判决的,所以不存在案件移送的问题。本文所要探讨的对象是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外的刑民交叉案件。何谓交叉?在这里,交叉的含义应当是指案件刑事、民事部分的法律事实有相同有不同的或有相重的内容和方面,是案件刑事、民事两部分之间的相互交叉和 渗透。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以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和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不同为根据的。只有同时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才有可能体现刑民交叉的问题,才能构成刑民交叉案件。表现在诉讼主体上,案件刑事部分的犯罪嫌疑人应是民事部分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或其工作人员;案件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应系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事实相互交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构成通常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正是由于案件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交叉,才产生了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分立处理的问题。为什么要分立处理呢?这是因为案件的不同性质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而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反映在司法层面的操作上,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司法职能的分工不同,只能是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而不能超越职权互相替代,一手包办。也就是说,分立处理是由案件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而不同法律规范的操作和运用,诉讼法即程序法所赋予的不同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上的不同权限和分工决定的。民商事案件中的合同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同时,所涉嫌的刑事犯罪属刑事法律关系,则受刑事法律规范调整。正是由于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和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乃至审判适用的诉讼程序和法律规范不同,自然审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商事部分的审判组织不能越俎代庖一并审理刑事部分,只能也必须是遵循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权限分工,将案件的刑事部 084

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 意见 一、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专门大,要紧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依照。对此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要紧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样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要紧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靠作出商业判定。关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尽管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假如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能够直截了当向公司主张权益。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假如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样情形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须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要求确定。假如实际股东仅主张返还股权收益,则公司无须加入诉讼;假如实际股东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则公司应参加诉讼,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际股东为公司的股东。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关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通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才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制造条件,假如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二、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责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质特点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或未足额支付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抽逃出资则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全部或部分背地撤回。 关于虚假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虚假出资股东除了要对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的差额补充责任外,还有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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