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佛山市三水区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中共佛山市三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关于征求《佛山市三水区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三水区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读,提出修改意见,于4月6日(星期五)下班前,将修改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反馈区纪委效能监察室。

(联系人:宋时文,电话/传真:87733442、189********)

中共佛山市三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佛山市三水区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

问责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三水区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提升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提高工作质量和效能,保证政令畅通,做到问责有据,追究有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粤办发…2010?10号)和?中共佛山市委办公室、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佛办发[2010]10号)精神,结合三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镇(街道)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的所有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

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编外聘任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问责,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述的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本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

第四条驻三水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发生问责情形的,由区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问责办)向其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机构

第七条成立问责工作领导小组,由区主要领导任组长,区纪委(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区委组织部的主要领导任副组长,

区委区府办、区委宣传部、区委政法委、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区信访局等单位的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问责办)设在区纪委(政务监察和审计局)。问责办的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各镇(街道)、各单位实施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问责工作;

(二)收集、汇总和登记问责线索,组织对所获得问责线索的初核排查、协调处理和跟踪督办,向问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提出是否启动问责的意见和建议;

(三)按照问责程序的手续和时限要求,跟进落实问责事项的调查、建议、决定、执行、告知和归档工作,并做好有关申诉事项的复核、处理;

(四)统计、分析和通报全区问责情况,适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剖析典型案件;

(五)加强问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配合协作,及时交流通报情况,研究解决问题。

各镇(街道)、各单位成立相应的问责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实施本地本单位的问责工作。

第八条问责事项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为相应的党委(党组)、政府;审定机关为问责工作领导小组;承办机关为各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发现有应当问责线索,属干部监督工作范畴的,由组织人

事部门按照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其他工作范畴的,由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区纪委、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区委组织部负责承办对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区属公有及公有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镇(街道)的区管干部实施问责。

各镇(街道)纪委(纪工委)、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分局、组织工作办公室负责承办对其行政区域内除区管干部、“双管”单位和垂直管理部门所属基层站所及派出机构人员外的公职人员实施问责。

区纪委、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区委组织部可对各镇(街道)负责问责的人员直接进行问责。

第三章问责情形

第九条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

(二)领导班子集体违规决策造成损失;

(三)领导干部不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超越权限擅自决策,在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上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失误或重大损失的;

(四)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五)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六)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

(七)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条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执行不力;

(二)对上级机关、区委、区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以及交办的事项执行不力;

(三)重要文件、会议精神不及时组织传达学习贯彻,造成不良后果;

(四)对区委、区政府决定的事项、确定的中心工作、交办的重要任务,无正当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况,未按规定要求和时限完成任务,影响整体工作推进或全局利益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严重延误、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六)其他执行不力、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在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和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中,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当的;

(二)组织群众性活动,未采取防范措施或防范措施不当,发生安全事故;

(三)工作失职或行为不当发生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事件;

(四)处臵突发公共事件或社会治安案件失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六)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二条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本部门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

(二)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

(四)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出现问责情形而不予问责的;

(五)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六)其他不履行内部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十三条违反政务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制作、保存政务信息;

(二)不及时、准确公开或者隐瞒、延误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

(三)不在规定的时间及时更新公开政务信息;

(四)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务信息;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部门网站等信息平台或者不以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七)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招投标、政府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应当组织招投标、政府采购而不组织实施;

(二)政府主管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三)招标文件编制出现错误、缺陷,致招标失败,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

(四)违反招投标、政府采购规定程序;

(五)与投标人或者代理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在招标采购中接受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擅自提高或限定采购标准或者因招标主体原因,采购的货物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

(八)向投标商泄露有关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秘密;

(九)干预、以不正当手段插手招投标、政府采购;

(十)在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中,阻挠、干扰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十一)其他违反招投标、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二)未经批准或者无具体理由、事项随意实施监督检查;

(三)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规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违规予以办理;

(三)违规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条件;

(四)拖延不办、故意刁难申请人;

(五)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六)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

(七)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八)截留、挪用、私分行政许可收费。

第十七条在实施行政确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确认申请;

(二)超越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将同一确认事项给予两个以上申请人并重复出具确认证书;

(三)违反行政确认程序作出确认;

(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

(二)擅自改变征收、征用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征收、征用款物;

(四)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

(五)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三)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

种类、幅度;

(四)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平;

(五)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六)违法处臵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截留、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罚没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损毁;

(五)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实施行政复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五)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拖延或者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二)发放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救济救助款物,有拖延、刁难行为或不予发放;

(三)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有拖延、刁难或者拒绝履行行为;

(四)不尊重公民、法人人格的;

(五)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处理举报、信访、投诉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对上级交办、转办件或群众举报、信访、投诉、咨询办理不负责、不落实或不按时办结,不及时回复;

(二)隐匿、损毁或泄露举报、信访、投诉材料;

(三)刁难、打击、报复举报、信访、投诉人;

(四)对突发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信访事件,不及时处臵,或者首次接访后,不妥善处理、解决,导致群众重复上访;

(五)其他违反受理举报、信访、投诉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工作、会议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擅离工作岗位;

(二)无正当理由上班迟到、早退,且经指出不改正;

(三)在工作时间从事炒股、上网聊天、购物、玩电脑游戏、看娱乐影视片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四)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

(五)工作拖延、推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

(六)不遵守会议纪律,无故缺席、迟到、早退;

(七)会议组织、会议文件出现重大差错,造成严重影响;

(八)其他违反工作、会议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二)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

(三)拖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不执行上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行为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违反出国(境)旅游、公车使用等管理规定;

(三)违反工作时间禁酒规定;

(四)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五)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已或亲属谋取利益;

(六)对配偶、子女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

(七)其他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在干部选拔任用、组织人事和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所列效能过错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章责任划分和问责方式

第二十九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应予问责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责令所在单位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按照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除对分管领导问责外,还应当对主要负责人问责。

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持赞同意见和不发表意见的班子成员负直接责任;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第三十一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取责令公开道歉的方式问责;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取停职检查、引咎辞职的方式问责;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取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问责。

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问责方式合并适用。

第三十二条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调离原工作单位一年内,在原工作单位任职期间发生问责情形且应予负责的,仍可以问责。

第五章加重、减轻或免予问责情形

第三十三条有本细则第九条至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问责情形;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三十四条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相应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免予问责。

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已经引咎辞职的,不再问责。

第六章问责结果运用

第三十五条问责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一)受到责令公开道歉方式问责的,被问责人当年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到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方式问责的,被问责人当年考核不得评为称职以上(含称职)等次;所在单位分管负责人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单位优秀等次推荐比例减少30%。

(三)受到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被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的,被问责人当年考核等次评定为不称职;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定为先进,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都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单位优秀等次推荐比例减少50%。

被问责人所在单位主动对涉及问责情形进行问责,有自查自纠表现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评优评先资格和推荐比例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被问责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被问责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被问责人,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七章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三十七条问责线索来源:

(一)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问题;

(二)上级领导的有关指示、批示;

(三)人大、政协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受理的投诉、举报;

(五)行政机关行政诉讼败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

(六)审计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各种检查、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及其他信息来源反映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八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由党委(党组)、政府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程序进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细则中的有关职责。

(一)党委(党组)、政府发现所属部门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有违反本细则规定问责情形的,可以责成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

(二)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以及媒体曝光、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等其他方式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有应当问责的线索,或者由行政执法、执法监督、政务督查部门(机构)和审计机关移送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由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党政领导干部有应当问责的线索,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以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五)问责决定要归入被问责人的人事档案,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社会公开。同时,还应当根据问责线索来源,将问

责情况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意见、建议的有关单位或者署实名投诉、举报和申诉的个人。

第三十九条获得问责线索后,问责承办机关要填写?问责线索初步核实登记表?(样式附后),经问责审定机关批准后开展初步核查,收集、调取证据,对所反映的主要问题进行核实,将反映问题及初核情况、基本结论、处理建议等整理成报告,为确定是否启动问责程序提供依据。

第四十条凡初核情况属实,需启动问责程序的,必须填写?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问责审批表?(样式附后),报请审定机关批准确定为问责事项后,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第四十一条承办机关应在启动问责调查后3个工作日内将问责调查通知书送达被问责人;被问责人应当配合调查,并在收到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对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承办机关可提请本级党委(党组)、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执行职务。

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全面收集被问责人的相关事实、情况说明等材料,认真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问责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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