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4〕5号

【颁布时间】2014-4-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201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第八条

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

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开庭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和有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并于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

第十条

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二)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及其他庭审参加人;

(三)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主要理由;

(四)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

(五)法庭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假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六)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

(七)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并宣布休庭评议。

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可以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可以宣布休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期宣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裁定减刑的,应当注明刑期的起止时间;裁定假释的,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

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法规类别】减刑假释 【发文字号】法释[2016]23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11.14 【实施日期】201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已于2016年9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3号)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罪犯减刑假释最新规定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罪犯减刑假释最新规定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尊敬的**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地区各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在贵院的大力支持与帮助下办案质量不断提高,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为监狱监管秩序持续稳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今年随着最高法院新的有关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部新的罪犯考核办法的出台,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变化给我们工作带来了一些难点和困惑,针对所遇到的难点我们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以及多年办案经验提出以下几点解决建议: 一、有关判决执行之日确定的问题根据新司法解释“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也就是罪犯送至收押中心的时间,对于这个时间在罪犯案卷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材料可证明,那么我们只能从其他的证明材料里来查找,如百日考核考核的第一天、罪犯入监体检表的时间等。 二、有关执行时间计算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 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而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根据规定我们认为罪犯减刑起始时间计算方式为:送到收押中心的时间至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足新司法解释规定时间。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罪犯假释执行时间计算:罪犯羁押之日至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三、有关减刑间隔期计算的问题“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减刑间隔期计算为: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足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 四、有关财产性判决执行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我们认为有关财产性判决执行全部履行完毕的按照新司法解释五年以下执行一年方可呈报减刑,五年以上(含五年)执行一年半方可呈报减刑; 如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必须按规定执行两年方可呈报减刑。执行满两年后: 1、被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或有退赔金的,最后一次减刑或假释必须全部履行完毕或与被害人或单位达成谅解协议,中途减刑的如达不成谅解协议或赔偿金履行不了的酌情考虑。对于罪犯愿意履行民事赔偿而找不到受害人且原判法院不愿意代收的,可由审批机关、检察机关和执行机关派出相关工作人员一同到当地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酌情处理。 2、并处罚金刑中途减刑的:⑴判决罚金或剩余罚金均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必须一次性全额缴纳。 ⑵判决罚金在2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其剩余罚金不低于2000元缴纳:剩余罚金的20%低于2000元,按2000元缴纳;

新减刑假释思维导图及表格版

170101施行的减刑假释思维导图及表格版 (针对减刑部分,第1条到第22条) 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何西文 法律新规层出不穷,法律人学无止境。唯有不断汲取营养、更新知识结构、熟知新律新规,才能成长、进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颁布的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17年规定》)对假释、减刑进行了新规定。已决犯的减刑、假释事关其羁押时间,对于他们来说尤为重要。刑法第78--86条分别对减刑、假释进行了规定。《17年规定》最后一条提到“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这就涉及到之前有哪些规定以及之前的哪些具体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而关于之前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主要是2012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2年规定》),故笔者通过对两者间的比较学习,以思维导图以及表格版的形式对减刑部分予以整理、归纳,以便快速掌握。 为了思维导图和表格表述方便,规定以下简称。 A型罪犯是指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 B型罪犯是指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 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罪犯。

C1型罪犯是指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 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犯。 C2型罪犯是指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 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 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 D 型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 18周岁,且所犯罪行 不属于B 型的罪犯。 E 型罪犯是指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并 且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 一、第1条到第5条思维导图版(清晰图片在附件中) *MUHk?:Ki:1".MI *U-4LLMH"a4HIR H UVIElHft R-HVUVM4PAIM1 .■4iWHl -aM!feM*BY l -H-M4filinlUl. iiHbir ■也 VAfiSXE. E4KDMI. HEWl* * £ WAJU OMW JFTAHLUUlafia ■ imAUKHOH MHdMaxfVAK Ml UM =” am ?建: ■ . n E -i-nMfc£Ani. >.H 事?■邮勺■■ EJ 二、第6条到第21条表格版 主要有三个表格,一个是起始时间表、一个是减刑幅度表、一个 是 减刑间隔时间表。 注: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 时 间的限制适用于第6条到22条多有条文 T L-flfli 【■?? HE'" KiMtt± ? ? D

2012减刑假释司法解释

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释〔20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减刑假释工作部门之间缺少沟通 罪犯在服刑当中,如果需要减刑假释等变更刑罚措施时,一般要经过监狱的提请,法院裁定,检察院对全程进行监督等程序。按照我国的司法职权配置,这种在整个减刑假释体系当中法院、检察院、监狱执行机关三部门环环相扣,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关系,决定了在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在司法和执法中发生重大情况的相互沟通,在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监狱执法中突出问题的协商解决的重要性。但在现实中实际的情况却是各部门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相互之间互通互动很少,监狱完全掌握罪犯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虽然我国法律也规定了一系列的减刑假释法律条文,但是都属于原则性条款,在实践中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造成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过程中工作陷入被动,法院除了审查一些比较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外,决定减刑假释的其他标准就被动地听从于监管部门。而作为法律执行的监督部门,虽然检察院在各监狱都有驻监狱检察室,但是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受“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造”传统思想影响使刑罚执行监督成为其薄弱环节。正是由于法院、检察院、监狱机关长期以来沟通不畅带来了适用法律、工作方法不统一等诸多负面效应。而且,当法院审判、检察院监督、监狱执法之间存在争议、分歧时没有很好的问题解决途径,从而容易造成减刑假释工作的被动和滞后,不能和当前的法制环境相适应。 (二)减刑假释案件审判职能不明晰。 我国刑法和法院组织法未明确减刑假释属于具体何种审判职能,亦未确定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行使,所以全国法院做法不一,有的隶属于审判监督庭、有的隶属于刑事审判庭,但基本上都将此职能附属于某一具体审判业务部门行使。从现实情况看,无论将其职能设置于哪个部门,都是单纯的将减刑假释案件附属于某一部门,都存在与该部门司法规律和工作机制不相适应之处。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遵循审判规律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强调中立裁判和程序对抗的特点,而裁定减刑假释则遵循司法审核规律,强调效率、程序公开、审核公正的特点。如将减刑假释审核职能简单的附属于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同样的法官既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又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然会造成法官从意识上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并非工作重点,只是每年只需突击完成的一项任务,会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刑事和再审案件的审理中,这样很难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另一方面,从行刑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多次少减”更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据笔者调查,在我国的较大一些城市法院每年的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已经由原来的每年两次增加到了每季度或是每两个月,甚至每个月一次,这样就必然的大大的加大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法官的工作量,非常有必要抽调专门的法官来专职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三)假释比例过低。 假释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刑法执行制度,是对犯人接受教育改造成果的最高肯定,起到了促进罪犯自新、重新做人的重要作用。在各世界各国假释均保持了较高的适用率,

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

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有利于激励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公布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25号),用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正式启动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订工作,制定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规定》),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公开。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公示,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这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分别是:(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规定》明确了公示的内容,包括:(1)罪犯的姓名;(2)原判认定的罪 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5)公示期限;(6)意见反馈方式等。参考资料:金华律师https://www.360docs.net/doc/1211514473.html,/jinhua 问:《规定》在加强程序监督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有两点: 一是切实加强检察监督。《规定》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时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2019年最新减刑假释规定细则_条据书信

2019年最新减刑假释规定细则以下是橙子为您整理的减刑假释的最新规定,希望对您有帮助.供参考.如有变动,以官方公布为准.最新消息,请关注! 20xx年最新减刑假释规定细则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1 / 3

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2.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3.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二年期满第二日起计算。 三、关于无期徒刑犯减刑的问题 1.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2 / 3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假释第四十四条对罪犯提请假释,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的; (二)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罪犯提请假释时,应全面评估并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假释。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四十五条对自报身份情况无法核实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请假释。 如果有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特殊情况,经最

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不受假释条件限制。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七条对未成年罪犯,过失罪犯(不含交通肇事后逃逸),中止罪犯,胁从罪犯,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病、残罪犯,家有直系亲属、配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罪犯本人赡养、抚养、照顾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能认罪悔罪,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假释外,可放宽适用假释的掌握标准。 第四十八条对被判处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的罪犯,应参照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综合考察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执行、履行情况。积极执行、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在假释时可适当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动执行、履行的,在假释时应从严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四十九条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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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2.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3.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2014-04-29 13:42 【大中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4〕5号 发布日期:2014-4-23 生效日期:2014-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201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

减刑假释最新规定细则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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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对新时期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定位

对新时期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定位 黄乐渊浙江省金华监狱 321071 内容摘要:刑罚执行工作的目的就是惩罚与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减刑、假释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奖励措施,对于激励罪犯悔过,促进罪犯改造,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目的具有积极作用;正确定位并规范监狱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关系到罪犯的改造态度和改造质量,笔者认为对这方面的探讨与实践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具体工作中应坚持宽严相济,做到激励与约束并重,以进一步规范,更有利于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促进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定。 关键词:刑罚罪犯减刑假释改造 刑法的法理与规定明确了监狱的主要职权是刑罚执行权,对象是在监内服刑期间的罪犯,如:“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据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被判外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①同时刑法、刑诉法在其仅有的几条监狱刑罚执行条文中明文规定了罪犯提请减刑(假释)事项,减刑、假释关系到罪犯的自由刑刑期,属于服刑罪犯及其亲属最关心的范畴,罪犯一般都希望能获得减刑或假释,而其能否减刑、假释也是促进其积极改造及日常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的最重要因素。 监狱在押罪犯其主要构成是有期徒刑罪犯,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是监狱刑罚执行的最主要部分与监狱工作法制化的核心要素之一[1]。 一、减刑、假释工作的认知 1、减刑假释与监狱刑罚执行 有人认为监狱的刑罚执行就是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这是认知上的模糊与以偏盖全。虽然刑法条文除了减刑假释外对监狱刑罚执行的规定很少,但毫无疑问广义的刑罚执行指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付诸实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内容,狭义的刑罚执行仅指监狱执行自由刑的活动[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0.471,即从罪犯收押开始到释放为止,对罪犯的刑罚施行、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刑罚变更建议以及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尊敬的**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地区各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在贵院的大力支持与帮助下办案质量不断提高,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为监狱监管秩序持续稳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今年随着最高法院新的有关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部新的罪犯考核办法的出台,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变化给我们工作带来了一些难点和困惑,针对所遇到的难点我们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以及多年办案经验提出以下几点解决建议: 一、有关判决执行之日确定的问题 根据新司法解释“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也就是罪犯送至收押中心的时间,对于这个时间在罪犯案卷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材料可证明,那么我们只能从其他的证明材料里来查找,如百日考核考核的第一天、罪犯入监体检表的时间等。 二、有关执行时间计算的问题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而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根据规定我们认为罪犯减刑起始时间计算方式为:送到收押中心的时间至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足新司法解释规定时间。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罪犯假释执行时间计算:罪犯羁押之日至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三、有关减刑间隔期计算的问题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减刑间隔期计算为: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足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 四、有关财产性判决执行的问题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减刑假释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及认定

减刑假释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及认定 减刑假释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如果该程序设计得不合理,那么即使刑事实体法制定的再好,此前的刑事程序再公正合理,最终也会因减刑假释程序的缺陷而功亏一篑。本文从概念入手,分析了现行减刑假释程序,试图针对现行减刑假释证据中的问题,提出如何构建减刑假释的证据规则,以期能为我国减刑假释审判制度作出一点有益的探索。 1.减刑假释情况概述 1.1概念界定 减刑,最早由英国法学家边沁提出,第一起减刑案件起于荷兰(1597年),美国纽约州的减刑法(commutation-law)是世界上第一个减刑法案。所谓减刑,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是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罪情况,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出狱无继续犯罪的危险,以尚未执行的刑期为考验期而将其提前释放,如果该罪犯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1.2法律规定 据考证,中国最早出现减刑假释制度,是1902年清政府的法律修订时期。其中最重要的是1910年的《大清监狱律草案》,该法案中专门规定了减刑与假释制度。迄今为止,我国没有单独的《减刑假释法》或者《刑罚执行法》,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主要有《监狱法》(1994年)、《刑法》(1997年)、《刑事诉讼法》(2012年)、2010年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2年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 2.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证据及证明标准 2.1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审查以下材料:(1)减刑假释建议书;(2)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3)罪犯确有悔罪表现的、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实施的书面证据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5)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6)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地方司法规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 一、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初次减刑的执行日期起算问题。《刑事诉讼法》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故本院《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期徒刑的起始时间中的“执行”,是指有期徒刑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 二、关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间隔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而本院《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1项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一次减刑二年以下的,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修改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刑二年以下的,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可按不少于上次减刑幅掌握。 三、关于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是否可以半年设定为一个减刑档次的问题。应对改造表现不同的罪犯在减刑时有所区别,可以步充一个档次,即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罪犯的档次可以按二十年、十九年六个月、十九年、十八年六个月、十八年、十七年六个月等类推计算。 四、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时,如何确定第二次减刑考核记分的起始时间问题。监狱可以按照上次呈报的时间作为无期徒刑期间表现的考核起始时间。 五、关于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时,如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体现不出差别,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不利的问题。修改为: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可以在幅度上考虑多减一年;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有效奖分较高)或有记功表现的,减为无期徒刑再次减刑时,可以在幅度上考虑多减半年。对其死缓期间的表现材料,由执行机关在死缓罪犯减无期徒刑时呈报,并由省法院审监一庭在死缓罪犯减刑时确认,监狱在报送无期徒刑减刑卷宗时要报送上次的确认材料。 六、关于对罪犯假释的问题。各地仍可按不超过本年度在押犯总数2%掌握,超过2%要报省法院批准。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措施,是符合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依法享有的权利,各地在办理假释案件时,要严格依法办理,审查罪犯原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尤其要重点审查悔改表现和假释后再犯罪的可能性,严把质量关,同时也不应将假释比例控制的过低。 七、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轻罪有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减刑问题。《细则》十七条二款规定的“一般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为一般原则,在实际减刑工作中,对于改造表现突出的(有效奖分较高)或者有两次记功以上表现的,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 八、关于《刑法》八十一条二款规定的法定不得假释罪犯的范围问题。经请示最高法院,对此款规定的“等暴力性犯罪”中的“等”,应按“等中等”掌握,即此类“等暴力性犯罪”只包括“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五种犯罪。 九、关于对《细则》第二十三条第2项“对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限制”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两点:(1)此处的起始和间隔时间不受限制,仅指对其以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呈报减刑的本次。对于下一次的减刑,仍要受间隔时间的限制,在间隔时间的掌握上可参照本条

关于减刑假释案件与法律的相关规定全文

关于减刑假释案件与法律的相关规定全文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 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 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 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2020年最新减刑假释规定细则

2020年最新减刑假释规定细则 2017年最新减刑假释规定细则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 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 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 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 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 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 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 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也应适当延长。 2.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3.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二年期满第 二日起计算。 三、关于无期徒刑犯减刑的问题 1.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 刑长刑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 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 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2.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3.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的规定,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关于有期徒刑犯的减刑期限问题 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 次可以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 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二年有期徒刑;如 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三年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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