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成立与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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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成立与成立条件

论单位犯罪成立与成立条件

摘要:单位犯罪的成立是为了确定犯罪的“单位性”,以区分单位犯罪与0然人

犯罪。单位犯罪成立的标准是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而不是另一类的犯罪构成。

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包括单位、单位罪过和单位行为。单位的两个具体要素是

单位的类型与单位的特征,单位罪过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罪过的形成机制,单位行

为具有三个不同的特征。

关键词:成立条件单位单位罪过单位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实现了单位犯罪的法典化。与此同时,肯定单位犯罪

的立法也提出了相应的问题:单位犯罪的成立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判断?单位

犯罪的成立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单位

犯罪的成立?这些都是单位犯罪研究所必须回答又亟待解决的基本问题。

一、单位犯罪成立的定位与认定标准

上述这些单位犯罪的基本问题,并没有引起学界足够的关注。学者们在单位犯罪

成立问题上的分歧,只是集中表现为单位犯罪的成立是否具有特殊的犯罪构成。

持肯定观点的论者认为,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是不同于自然人犯罪构成的单位犯

罪的犯罪构成。例如,有学者将单位犯罪成立的认定标准称之为单位犯罪的犯罪

构成,并类比自然人犯罪构成,认为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包括单位犯罪的客体、

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1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单位犯罪的成立与0然

人犯罪的成立视为两种并行不悖而相互独立的问题。更有学者在此问题上走得

更远,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存在着单位与自然人两个不同的犯罪主体,在单位犯罪

中有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分别是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和自然人陷单位于犯罪境

地的犯罪构成,并且后者独立于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之外。[2 ]这种认为在一

个犯罪中却存在着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的观点,不仅与刑法理论的基本原理相违

背,而且会使得单位犯罪成立这一问题变得更趋复杂。总之,这些主张单位犯罪

的成立标准是另外特别的犯罪构成的观点,其实质是割裂了单位犯罪成立与自然

人犯罪成立之间的内在联系,制造了在犯罪成立标准上的二元化,不利于维护刑

法理论的统一性与体系化。

与此相反,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统一的犯罪成立条件,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成立都是依据犯罪构成来判断的,并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有学者指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只是实施犯罪的主体不同,其他方面没有区别。换言之,单位犯罪并没有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犯罪构成和犯罪成立条件”。[3 ]这种观点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唯一根据的基本结论,维护了犯罪成立条件的统一性,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单位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单位犯罪的认定不可能无差别地适用犯罪构成。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它既没有说明单位犯罪为何能与自然人犯罪一样适用统一的犯罪构成,也没有正面回答单位犯罪的成立与犯罪成立之间是一种什么样性质的关系。因此,它也没有解决单位犯罪成立的理论定位与成立标准问题。

上述两类不同见解的共同点都是将研究的视野停留在应当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单位犯罪的成立上。其实,一个学科之内不同理论的相互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因此,单位犯罪的成立并不能只是将目光局限于认定的标准之上,否则难以得出有说服力的结论。在笔者看来,单位犯罪的成立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成立标准问题,

单位犯罪的成立必须以明确单位犯罪的法律地位为前提。如果单位犯罪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构建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就缺乏坚实的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表明了单位犯罪的地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在刑法总则中,“单位犯罪”是规定在第二章“犯罪”的第四节中,而该章的前面三节分别是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和第三节“共同犯罪”。就所规定的内容而言,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规定了犯罪成立与刑事责任的共通性内容,而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和第三节“共同犯罪”则是关于犯罪成立和刑事责任特殊性内容的规定,即犯罪形态的规定。其中,第二规定的是故意犯罪形态,第三节是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而单位犯罪作为同一章的第四节紧随于故意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之后,所规定的内容包括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其性质也是关于犯罪成立和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因此,一如故意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性质也是犯罪形态。更能说明单位犯罪地位的规定是刑法分则。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单位犯罪最常见的立法方式是,在同一法条的前款规定了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和法定刑后,次款接着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这种立法方式充分表明了单位犯罪是由一种不同于自然人的犯罪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其除了在犯罪主体要件上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之外,其他的犯罪构成条件与自然人犯罪是完全相同的。可见,单位犯罪的性质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笔者以为,基于单位犯罪所处的犯罪形态的地位,在法律上单位犯罪的成立只是一种犯罪形态的成立,并不是完全独立于自然人犯罪的另一类犯罪的成立。相应的,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并不是独立于犯罪构成的所谓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更不存在着自然人的犯罪构成与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二元并立的局面。单位犯罪的成立同样需要符合犯罪构成,只不过所符合的犯罪构成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就其构造而言,单位犯罪所适用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实际上包括两个不同的部分:其一是基本的犯罪构成,其二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之间的差异性。单位犯罪所适用的修正的犯罪构成除了在犯罪主体上进行了修正之外,其他三个方面的构成条件与基本的犯罪构成完全相同。例如,单位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条件,当某种犯罪是故意犯罪时,单位犯罪在主观方面也必须是出于故意。基本的犯罪构成作为单独的既遂犯所直接适用的犯罪成立标准在法律上是清楚的,在犯罪构成中已经得到了解决。而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需要特别判断的应当是,依据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之间的差异性来判断单位犯罪的成立,即认定犯罪的“单位性”,以划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界限。

这种差异性由两个部分构成。其一,在犯罪主体要件上,由“自然人”修正为“单位”。其二,单位犯罪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上的事实特征。之所以在认定单位犯罪时还要考虑事实特征,是因为虽然其他三个方面的构成条件与基本的犯罪构成是相同的,但是,单位犯罪在符合这三个方面构成要件时有可能会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事实特征。例如,当某种犯罪是故意时,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必须是故意的,但是由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单位犯罪在符合故意这一构成条件时有着与自然人故意不同的表现形式。这种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进行特别判断所依据的两个部分的条件,我们可以统称为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以区别丁?修正的犯罪构成。质而言之,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包括在犯罪主体上修正后的构成要件“单位”,以及在符合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上的事实特

征,分别是“单位罪过”和“单位行为”。因此,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分别由单位、单位行为和单位罪过等三个条件所组成。依据由这三个条件所组成的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就能够判断犯罪的“单位性”,划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界限。需要说明的是,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不包括单位犯罪在犯罪客体上的特征,这是因为,相同性质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相同的,它对于划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没有作用。

上述分析表明,单位犯罪的成立这一问题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的结论:

(1)单位犯罪的成立的性质只是一种新的犯罪形态的成立,而不是一种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另一类犯罪的成立。

(2)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是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而不是在犯罪构成之外有其他特别的犯罪构成。

(3)单位犯罪的成立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判断犯罪的“单位性”,以划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界限,并不是解决单位犯罪所有的定罪问题。

在依据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认定成立单位犯罪的同时,还要需要结合基本的犯罪构成来判明单位犯罪的性质,共同完成单位犯罪的定罪。这样一来,单位犯罪的成立也需要符合犯罪构成,从而维护了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责任唯一法律根据的基础性地位,不仅实现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犯罪成立上的一体化,而且也避免了刑法理论体系的分裂与混乱。可见,确立单位犯罪成立的地位与成立条件不仅对刑法理论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为单位犯罪的定罪提供了明晰和操作性强的标准。

二、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单位

单位是法律所规定的具有犯罪能力的社会组织体。单位既是单位犯罪相对于自然人犯罪在犯罪主体要件上的修正性要件,同时也是判断单位犯罪成立的重要条件。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规定表明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有五种不同的类型,分别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机关。单位这一成立条件包括两个具体的要素:其一是单位的类型,其二是单位的特征。从功能上看,单位的类型和单位的特征都是积极地说明单位具有犯罪能力的必要条件。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是,在单位犯罪主体中不需要对单位的犯罪能力进行消极的判断。这是因为,单位都是由多个正常的自然人所组成的社会组织体,其犯罪能力的有无并不取决于某个个别自然人的具体状况,而是决定于单位的机关和单位的制度等因素。因此,只要是五种法定的单位类型之一并符合单位的特征,该社会组织体就具有犯罪能力,就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在这两个决定单位犯罪能力的因素之中,前者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是显性的要素,后者内含于法律规定之中,是隐性的要素。

有些学者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上并不认同单位的特征。[4 ]但是,与此同时,另一些学者则承认单位的特征。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条件应当包括单位的特征。这是因为,单位不同于法人,法人是一个民法上的传统法律概念,其特征在立法上有着明确的规定,而单位原本并不是一个已有的法律概念,其成立条件在法律上并不明确。同时,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刑法仅仅对单位的类型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对单位的内涵予以界定,含义并不明确。然而,社会组织体的形态多种多样,某种形态的社会组织体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司法实务所面临的实际问题。例如,单位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能否也视为单位,就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法律所规定的单位的五种类型并没有为此提供判断的标准,这一问题只能由单位

的特征来解决。可见,相比较而言,单位的特征是单位更为重要的要素。

关于单位的特征,学者们有着极为多样化的见解。大别之,主要有以下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一,二特征论。有学者认为,单位的成立具有两个特征:(1)合法性特征。(2)独立性特征。[5 ]其二,三特征论。有学者认为,各种类型的单位都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依法成立。(2)合法存在。(3)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 ] 其三,四特征论。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需要具备四个条件,分别是:(1 ) 依法成1立。(2)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3)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7 ]另有学者则主张,单位成立的条件为:(1 )合法性。(2 )组织机构性。(3 )持久性。⑷刑事责任能力性。[8 ]其四,五特征论。有学者认为单位具有五个特征,分别是:(1) 一定的物质条件和人员。(2)有自己的组织机构。(3)能够承担一定责任。

(4)有一定的独立性。(5)具有合法性。

[9 ]其五,六特征论。有学者认为,单位有六大特征,分别是:(1)单位是一定形式的社会组织。(2)具有一定的人员和物质条件。(3)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4)能够承担法律责任。(5)具有独立性。

(6)具有合法性。[10 ]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在单位的类型之外探讨了单位的特征,对明确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标准起到了深化的作用。但是,从总体上讲,这些观点有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其一,上述的许多观点都是通过直接拷贝民法中法人的成立条件来界定单位的特征,存在着研究视角的错位。应当承认,刑法中的单位与民法中的法人在成立条件上的观察角度是不同的。民法是从外部进行观察,所关注的是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并对法人的行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民法中法人的成立条件都是围绕着这两个问题来构建的。因此,民法中的法人成立条件的视角是形式论的。与民法的视角不同的是,刑法的目的则是为了保护法益,相应的,刑法中单位的条件,应当依据实质论来构建,即单位作为合法存在的社会组织体,其成立不仅在形式上要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条件,如一定数量的财产和办公场所等,更要在实质上要求单位成立的目的要符合社会的期待,而不能出于危害社会的目的,即单位成立的目的应当具有正当性。

其二,将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列为单位的特征,值得商榷。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单位的犯罪能力和受刑能力的统一,而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是通过单位的类型与单位的特征来具体体现的,是具备单位的类型与单位的特征的逻辑结果。因此,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单位的特征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问题,不能包括在单位的特征之中。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在单位的特征中列入刑事责任能力,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就负有证明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责任。而这不仅是没有意义的,而且会加重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

笔者认为,单位作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不同于民法上的法人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单位的特征应当从刑法的观念出发,注重从实质的层面理解和把握。在笔者看来,只要是一个合法的社会组织体具有能够形成单位的整体意思和整体行为的条件,那就是单位的特征。单位的特征有:

其一,合法成立。包括形式上的合法性与实质上的合法性。在形式上,单位的成立应当符合民事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单位的设立条件与设立程序。这些设立条件和程序在刑法上既是单位具有完整构成要素的法律标准,也是单位具有单位意思和单位行为的前提。如果不具有单位的设立条件,单位的基本要素就会

存在着欠缺,如人员不固定或者机构不完备,就无法形成整体的意思和行为,因而也就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单位。在实质上,单位成立的目的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允许设立单位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和推动社会的进步,所有的单位的成立都应当包含一个逻辑前提,那就是其成立的目的要符合社会期待,合乎社会公共利益,而不能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相反,如果是出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而在形式上成立所谓的公司,其实质就是犯罪组织,并不是合法的单位。

其二,独立性或者相对独立性。单位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应当具备一定的独立性或者相对独立性,即独立或者相对独立于其他单位的属性。这种属性主要表现为单位在意思和行为上的独立性或相对独立性,即能够根据单位的意思来独立地对外开展活动,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由单位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独立性一般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特性,而相对独立性则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却领有营业执照等的单位所具有的特征。一般地说,合法成立的单位都具有独立性或者相对独立性。之所以还要强调这一条件,是因为现实中,许多不同的单位之间都存在着隶属关系或者投资关系。受此影响,有些单位很可能缺乏独立性或者相对独立性。如果一个组织体的成立是合法的,却没有独立性或者相对的独立性,不能对单位的事务进行自主的决定,那么,这种组织体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3.合法存在。即单位在成立后处于存续状态,并且这种存续的状态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单位合法成立后没有破产、被撤销或者解散等。在成立之前或者被宣告破产、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等之后,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以上三个条件构成单位的特征。同时符合单位的特征与单位的类型的社会组织体,才是刑法中的单位。如果某个组织体不符合上述的三个条件或者条件之一的,就不应当认定为单位,其行为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当然,如果符合犯罪构成能够成立自然人犯罪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三、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二:单位罪过

单位罪过是单位犯罪成立的第二个条件。单位犯罪的成立与自然人犯罪一样,都需要符合主观方面的要件,这是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不过,单位是一种不同于自然人的特别的犯罪主体,它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直接表现为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当然也就没有完全以生物意义的人为前提的纯心理上的意识。正是由于犯罪主体上的差异,单位罪过的形成机制与自然人的故意与过失有所不同。通过单位罪过的形成机制,能够将单位罪过与单位成员个人的罪过区别开来。

其一,单位犯罪故意

单位犯罪故意是单位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所持有的故意。在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单位与自然人并不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但是,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组织体,它的故意并不直接等同于某个成员个人完整的心理活动,单位犯罪故意具有其独特的形成机制:

单位决策机关成员的犯罪故意------- 单位的决策程序------ 单位犯罪故意

单位犯罪故意的形成机制由两个阶段构成。首先,单位犯罪故意应当产生于单位决策机关的成员,单位其他成员的认识与意志不能成为单位犯罪故意的基础。其次是,单位决策机关成员的犯罪故意并不当然就是单位犯罪故意,只有具有相应职责的单位决策机关成员的故意在符合单位的决策程序的情况下,才能最终成为单位犯罪故意。

如果单位机关成员的个人故意不符合单位的决策程序,其犯罪故意则在性质上仍属于个人的意思,而不能成为单位犯罪故意,由此产生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成立单

位故意犯罪。

其二,单位犯罪过失

单位犯罪是否包括单位过失犯罪,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肯定说认为单位犯罪包

括单位过失犯罪。“从理论上讲,法人犯罪的主观要件之中既然能有故意形式,

就必然有过失形式”。[11 ]另有学者虽然对单位过失犯罪持肯定态度,但却同

时认为单位过失犯罪只是其中的个别情形。[12]而否定说则认为单位犯罪只

是故意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13 ]

笔者赞同肯定说。否定说之所以否认单位犯罪包括过失犯罪,其论证的逻辑过程是,单位犯罪都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利的目的,而作为具有犯罪目的的犯罪必定是

故意犯罪。其实,否定说推理的前提是片面的,其结论不能成立。首先,有些单位

犯罪,是因为单位由于过失而没有履行单位的法定作为义务而导致的,单位犯罪

的成立并不需要单位成员具有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即可构成。例如,重大劳动安全

事故罪就是因为单位的生产设备和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

该犯罪的成立就不需要出于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其次是,即使是出于为单位谋利

的目的,也并不意味着单位犯罪就一定是故意犯罪。因为,单位机关成员出于为

单位谋利的目的(其实是动机)而实施犯罪,也可能因为没有认识到为单位谋利的

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具有过失。

单位犯罪过失的形成机制是判断单位犯罪过失成立的具体标准。单位犯罪过失

的形成机制:

单位的注意义务------ 单位制度------ 单位机关成员未尽注意义务

单位犯罪过失的形成具有三个前后相连的环节。单位犯罪过失形成的第一个环

节是单位的注意义务,即单位犯罪过失的注意义务来源是,单位作为一个独立的

法律关系主体所负有的法定义务。单位犯罪过失的第二环节是单位制度。因为,

单位所承担的注意义务需要通过单位制度分配到具体的单位机关来履行。单位

犯罪过失的第三个环节是,具体承担履行单位注意义务的机关成员事实上没有履

行注意义务。

单位犯罪过失是以单位机关成员未尽注意义务为基础的,而不是以具体行为人的

过失为标准的。单位犯罪过失包括两种情形,第一,行为过失。第二,管理监督过失。行为过失是指单位机关成员在实施单位犯罪中没有认识到会造成危害结果

所具有的过失,而管理监督过失是指单位机关成员因为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来防

止单位从业人员的违反行为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具有的过失。相对于行为

过失,管理监督过失是一种间接的过失。“管理监督过失,不是针对在现场直接

造成侵害的末端的从业人员,而是对先行的危险状态置之不顾、处于上位的管理

者或者监督者,追究其间接地引起结果发生的过失责任”。[14 ]

四、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三:单位行为

单位犯罪作为一个新的犯罪形态,单位犯罪的犯罪客观要件与自然人犯罪是相同的。但是,单位作为一个区别于自然人的一种新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客观方面

在构造上与自然人犯罪有所不同,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成立条件就是单位行为。

单位成员作为单位的构成要素,其意思和行为是单位意思和单位行为的基础,但

与此同时,他又是一个社会人,完全有自主的意思和行为,可以在单位之外成为与

单位并存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主体。单位成员所具有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单位成员

的行为具有双重性。为此,需要对其行为的归属进行判断,即认定单位成员所实

施的行为的性质是单位行为还是其个人的行为。

在依据什么因素和多少个因素作为判断成立单位行为的标准上,学者们之间的意

见不一。大致上,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类:

1.单一行为因素论。即认为具备某一个条件,单位成员的行为就是单位的危害行为。在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早期,这种观点较为常见。5见在,这种观点基本上已无人支持。其中主要有单位决策机构决策说、单位名义说、利益归属说、法人成员职务活动说、法人授权说和法人意志说等。[15]

2.多种行为因素论。即认为单位成员的行为在具备两个以上的条件时,才能成立单位的危害行为。多种行为因素论是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主流见解。就其内容而言,其中,又二特征论、三特征论、四特征论与五特征论之分。

其一,二特征论。其中,所主张的具体内容又有所不同:第一,业务关联性与法人意志体现性说。[16]第二,决策机关决定与单位行为的范围内说。[17]第

三,行为归属性与利益归属性说。[18]其二,三特征论。其中,又有不同的主张:第一,机关决定、单位名义与法律规定说。[19]第二,机关决定、单位人力财力与营利归属单位说。[20]第三,组织性、整体性与社会性说。[21]其三,四特征论。其中,又有不同的见解:第一,机关决定、成员实施、法人名义与营利归属法人说。[22]第二,法人意志、法人名义、法人的利益与法人成员实施说。

[23]其四,五特征论。认为法人的危害行为具有五个特征,分别是组织性、整体性、(形式)合法性、社会性和(危害的)广泛性。[24]

比起单一行为因素论,多种行为因素论所主张的单位成员行为归属于单位行为的条件较为全而。但是,这些观点或者完全没有考虑到单位的整体意志,或者只是将单位意志简单地归结为单位机关的决定。因此,这些观点既不符合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也不利于强化单位的社会责任。

3.行为因素与组织体因素综合决定论。即认为单位行为的成立条件既要考虑单位的决策机构的决策,也要考虑单位自身的其他因素。例如,有学者指出,“在单位自身行为的判断上,首先得明确一点,单位自身是不可能实施任何活动的,它只能通过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来实施;单位的任何组成人员在单位业务活动中所实施的任何行为,只要经过了单位领导直接或间接的同意或许可,或者是符合单位的业务操作程序,均应看作为单位自身的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是单位自身的意志的体现;最后,在判断自然人的行为是否单位自身的行为时,不能仅仅根据是否经过单位负责人的同意或单位的集体同意,在没有经过单位负责人的同意的场合,若是符合单位业务活动的政策、规定或操作习惯时,也应将该行为视为单位自身的行为。”[25]依据这种观点,单位成员的行为成为单位行为,可以分别依据

单位机关成员的同意或者认可与依据单位的政策、规定等非S然人因素两个不同的标准来认定。这样一来,实际上就形成了单位行为成立条件的双轨制,即机关成员决定或认可制和单位非自然人因素决定制。这种观点显然受到了美国新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影响,反应了单位犯罪的特质,具有新意。但是,其中也有问题值得研究。具体地说,法人中的哪些非自然人因素能够成为认定单位行为的标准往往具有不确定性,而且,由丁?这类因素的数量较多,这类因素在判断单位

成员的行为能否成立单位行为时,还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导致难以作出明确的结论。因此,在司法实务上,这种认定方法的可操作性不强,公诉机关依此来认定单位行为的证明难度较大。

笔者认为,多种行为因素论的思路是基本正确的,但是,在确定单位行为的成立条

件时还要应当充分考虑到单位自身的特点。单位行为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三个

特征:

第一,单位成员的行为。单位行为不等同于单位成员的行为,然而,单位行为首先必须是表现为一定的单位成员的行为。单位成员的行为的范围是广泛的,不仅单位机关成员的行为在具备相应的条件时,能够成为单位的行为,而且单位的其他成员的行为在具备其他的相应条件时,也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在这一点上,本文与组织体责任论的观点是相一致的。“法人等组织体中的自然人的行为同时也成为组织体活动的一环,被视为组织体的行为的一部分?…,区分代表者与代表者以外的行为,只将代表者的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缺乏合理的理由。?…,即使末端的从业人员的行为如在客观上具有业务关联性,在作为组织体活动的一环而实行的范围内,就是作为企业组织体活动的法人的行为”。[26]

第二,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在业务范围内的行为。只有单位成员在业务相关的事项上所实施的行为才能归属于单位,成为单位行为。这是因为,单位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犯罪主体,其犯罪能力的范围受到了法律的限制,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只有是在相关的业务范围内的行为,才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相反,如果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与其业务无关,这种行为的性质只能是其个人的行为。而单位成员的业务范围是依照单位制度、职务范围、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单位机关成员的授权等因素来具体确定的。

第三,体现单位意志。单位是法律规定的犯罪主体,有着自主的单位意思与独立的单位行为。当单位成员在业务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单位意志,即单位对单位成员在业务内的行为具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时,这种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相反,如果单位成员的行为未体现单位的意志,其行为的性质仍是个人行为。

只有单位成员的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其行为才能归属于单位,成立单位行为。尤其是,其中的第三个条件是成立单位行为的关键性条件。这是因为,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在其业务范围内的行为,其行为仍不足以成立为单位行为,只有当单位成员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时,其行为才是单位行为。

由单位、单位罪过和单位行为所共同组成的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是认定单位犯罪这种新的犯罪形态的具体标准。在依据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认定犯罪的“单位性”的同时,结合基本的犯罪构成来判断单位犯罪的性质,从而共同完成单位犯罪的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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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良顺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5月第21卷第3期

构成共同犯罪年龄规定

一、构成共同犯罪年龄规定 刑事责任年龄的区分如下: 1、限制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四周岁到十六周岁,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十四周岁以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需要对任何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3、而十六周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对所有的犯罪行为均要承担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共同犯罪怎么判 1、主犯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首要分子对于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集团犯罪故意)所实施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 2、从犯 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3、胁从犯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但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他一起参加实施犯罪。二是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3.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

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及其界定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1218234588.html, 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及其界定 关于应当如何解决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许多学者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分别提出了不同的主张。那么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什么?如何去界定呢?赢了网为您解答! 一、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及其界定 关于不同的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如何具体地确定,现行刑事立法并未提及。立法的空白,并不等于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存在。为了规范单位犯罪的处罚和回应基层司法机关的请示,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这一司法解释否定了依

据共犯处罚规定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确了根据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准确地反映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共同犯罪的共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刑事责任人员的客观现实,值得肯定。但是,《批复》中也存在着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其一,没有明确地禁止适用共犯处罚规定来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其中的“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规定是一种可以型的授权性规定,而不是应当型的义务性规定。因此,可以说,它是一个态度不够明朗的司法解释;其二,《批复》是针对单位故意犯罪所作出的解释,没有涵盖到单位过失犯罪。因此,它同时也是一个涵盖范围不全面的司法解释,没有解决在单位过失犯罪的条件下应当如何确定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问题。 在这一司法解释颁布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一个与《批复》相矛盾的规范性文件。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其中,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纪要》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区分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量刑

犯罪构成四要素

犯罪构成四要素: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主体→谁侵害; 客体→权益被侵害; 主观方面→故意/过失; 客观方面→如何被侵害。 举例说明一下:甲14周岁,精神正常,因乙不让其抄作业,打算将乙杀了,并想要将其杀死以泄私愤,准备了刀,甲对乙捅了数刀致乙当场死亡。 主体:已满14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甲→甲侵害 客体:乙的生命权利→乙的生命权利被侵害; 主观方面:因乙不让其抄作业,为泄私愤→故意; 客观方面:非法剥夺了乙的生命→有剥夺乙生命权利的行为,剥夺乙的生命是非法的。 所谓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之共同要件应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素。 它们互相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然包含此四大要素,缺一即排除犯罪的成立。四要素的内容,简要分叙如下—— 一、犯罪客体:所谓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占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构成侵害的客观之外在的特征或表现,具体要件方面,通常认为包含有: 1.危害行为:即在行为人的意识或意志支配下速实施危害于社会的身体行动与静止。关于危害行为的方式,一般区别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表现,其中对于由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的犯罪,刑法理论亦分纯正不作为犯及不纯正不作为犯两类。 2.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之犯罪行为对于直接客体造成损害之客观事实而言。 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依据通行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理论”,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因果规律,当某种行为,在一定得条件下,必然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结果,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被认定存在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在同样的条件下,重复同样的原因,就会出现同样的结果时,即具有所谓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相反的,与上述必然因果关系相对立,彼此间存在辩证关系的,为偶然性的因果关系,系指某种行为虽引起某种结果,但此结果在发展中却与另外的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乎规律的产生另一种结果,意即偶然的与另一因果过程交错,则先前的行为并非最终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最终结果对于先前的行为来说,未必同样发生,故行为与结果间只具有偶然结果关系。足堪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仅限于前述之必然因果关系而言。 4.其它:包括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及方法(手段)等。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为特定犯罪的构成必备因素者。 三、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犯罪主体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实施,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

共同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定义 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传统刑法理论: ○行为人为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指各行为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2)①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有作为与不作为。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共同的行为;二是共同的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②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③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可能是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分担实施不同的行为,即有人实 施实行行为,有人实施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这些都是共同犯罪。 ★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可见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为构成共同犯罪。 (3)★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后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和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1)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 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 (2)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即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发生的危害结果。 (3)在共同犯罪故意要件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 ○因果性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后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是两个以上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单独犯罪中一个人的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比有其特殊性。 由于共同犯罪行为方式不同,共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还有各自的特点: 第一,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共同作用于同一危害结果,因 而共同犯罪行为作为统一整体来看确定因果关系。 第二,在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的场合,即在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的组织犯罪,有的教唆犯罪,有的实现犯 罪,有的帮助犯罪。从犯并未参与实施行为,共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注意:○过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双方缺乏意思联络,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要求的有机整体性,也缺乏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必要 ○二人实施危害行为,罪过形式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承认片面的帮助犯 评价1)不区分不法与责任,混合认定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习题

( )1、按照共同犯罪是否有组织形式可以把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 罪。 ( )2、某仓库保管员被两名犯罪分子捆绑在门柱上不能动弹,任凭两个犯罪分子从仓库 取走价值2万元的货物。该仓库保管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 )3、某甲指使未满16周岁但已满14周岁的刘某使用麻醉方法绑架某私营企业主10 岁的儿子,以勒索该私营企业主的钱财。某甲与刘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4、某乙在一隐蔽处向丙开枪,丁同时也向丙开了枪,但据查,乙、丁并无通谋。乙、 丁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 )5、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行为,就是共同犯罪。 ( )7、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 )8、任意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对其定罪量刑时不仅要引用刑法分则条文,还要引用刑法 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 ( )9、任何共同犯罪都有主犯、从犯、教唆犯之分。 ( )10、甲唆使一名精神病患者去放火,甲是教唆犯。 ( )11、犯罪集团可以有两个人组成。 ( )12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可以是不特定的。 ( )13、某一盗窃集团的犯罪计划是盗窃财物,该集团中某个成员甲在盗窃财物的过程中 又实施了强奸行为,则集团的首要分子和甲要对强奸行为负刑事责任,集团中的其他 成员对强奸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 )1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所有从犯同主犯实际受到的处罚相比较都要轻。( )15、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能有一个主犯,但可能有多个从犯。 1-5:√、√、×、×、× 6-10:×、√、√、×、× 11-15:×、×、×、×、×

1.甲租用一条船从国外走私武器,乙要求搭乘甲的船运一些急需的“药物”,并答应与甲同承担租船的费用。途中被我海上缉毒警抓获,查证乙所挟带并非“药物”,而是毒品。() A.甲、乙构成共犯 B.甲、乙构成走私毒品罪和走私武器罪共犯 C.甲构成走私武器罪、乙构成走私毒品罪 D.乙不构成犯罪 2.甲与乙不认真操纵机器,使机器受到损坏,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甲、乙二人的犯罪()。 A.如果甲乙二人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的,则是共同犯罪 B.如果甲乙二人是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的,则是共同犯罪 C.是共同犯罪 D.不是共同犯罪 3.医生甲疏忽大意开错药方,司药乙没注意检查,误照错药方发药,致婴儿服药后死亡。对甲、乙的行为()。 A.应按共同犯罪处理 B.分别处理 C.属于意外事件 D.甲应负刑事责任,乙不负刑事责任 4.甲欲杀乙,故意将下了毒的饭菜让丙给乙送去。结果乙吃了下毒的饭菜中毒身亡。甲与丙()。 A.构成共同犯罪 B.不属于共同犯罪 C.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 D.甲构成教唆罪 5.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犯罪分工,可以把共同犯罪分为()。 A.一般共犯与特殊共犯 B.简单共犯与复杂共犯 C.事前共犯与事中共犯

【实务】最高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实务】最高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来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是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明显标志之

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5号)裁判摘要: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应从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以单位名义等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二、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上述机构所有的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最 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1.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刑法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三、如何认定境外公司、企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10月15日,法研〔2003〕15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

犯罪构成要件

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施鸠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来使用。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贝林格主张犯罪论体系应有三部分组成,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构成要件是确定可罚行为的基础。并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同时犯罪还必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任诸要件。迈耶尔的犯罪理论体系继承了贝林格的犯罪理论体系的框架。但迈耶尔与贝林格的观点还有不同,他认为有些场合下,违法性是由主观要素所决定的,所以存在有主观的违法要素。梅次凯尔提出了由行为、不法和责任组成的犯罪体系,梅次凯尔把构成要件符合性论和违法性论合二为一构建成不法论。而小野清一郎赞同传统的又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犯罪论体系,但是,他认为构成要件既是违法的类型,也是有责类型。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则普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故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以英、美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双层次性的特点。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是犯罪本体要件。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本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在理论结构上,

2018年吉林市事业单位通用知识: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处罚的考点解析

2018年吉林市事业单位通用知识:关于共同犯罪人 的分类及处罚的考点解析 【导读】 中公事业单位为大家带来法律知识《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处罚的考点解析》,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处罚是我们事业单位法律考试当中常常涉及到的考点,然而因为种类较多,法律关系复杂,常令考生们头疼不已,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学习一下共同犯罪人的不同种类及相应的处罚。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种类 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可以划分为: 1. 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2. 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3. 胁从犯。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4. 教唆犯。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 三、共同犯罪人的相应处罚 1. 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处罚在考试中的具体运用 1.主犯:首先,考生们往往认为主犯就是首要分子。其实不然,主犯并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可能构成主犯的,故而构成主犯并不当然构成首要分子。其次,根据刑法规定,一旦构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则需要对集团所犯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对集团成员所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 2.从犯:根据刑法规定,从犯是需要对其所犯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并且刑法规定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的处罚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犯的性质比胁从犯严重,故而处罚力度也可看出,从犯相对于胁从犯而言,在处罚上比胁从犯多了一个词汇为“从轻”,刑法这么规定,也就意味着当认定为从犯的时候,应当优先去适用从轻原则,而一旦被认定为胁从犯时,应当优先适用减轻原则。所以可以得出结论,从犯的处罚力度是大于胁从犯的。然而正因为有这样的结论,所以考生们往往认为既然胁从犯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么从犯相应所有的词汇就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实根据法条可以看出,从犯与胁从犯在处罚方面的共同之处都是使用了“应当”这个词汇。而没有使用“可以”这一词汇。故而这也是出题人常常出题的考点。 3.胁从犯:胁从犯常常会与从犯的处罚对比考察,这是考点之一。除此以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胁从犯尽管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但是如果起初是被胁迫参加犯罪,而后又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则不应当再被认定为胁从犯。则应当认定为主犯更为适宜。 4.教唆犯:首先,教唆犯一定是主犯吗?其实不然,教唆犯应当如何认定,是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进行辨别的。如果教唆犯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则应当认定为主犯,如果起次要作用,则应认定为从犯。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则是,教唆犯在犯罪过程中起的是主要作用,所以教唆犯大多数情况都被认定为了主犯,但这并不代表所有的教唆犯都一定为主犯。其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但这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教唆的未成年人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应当成立间接正犯。对被教唆的人应当单独处罚。最后,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是否构成犯罪呢?根据《刑法》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意味着,行为人还是会构成教唆犯,只是构成教唆未遂。 【例题】

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摘要]盗窃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常见多发的犯罪,其认定也是我国刑事理论和司法界的难题之一。相对于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主观要件的认定更是重中之重,同时对犯罪行为人主观心理的把握也是一大难题。文章旨在以“张艳胜案”为例,分析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犯罪故意,希望对我国盗窃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故意;张艳胜 张艳胜是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庞家寨村80后农民,文化水平不高的他连“26个英文字母都认不全”,但是他竟然在无意中惹了一场官司:在捡到一张中国移动的SIM卡后,将其插在电脑的无线网卡盒内上网,然而7个月的上网数据流量费高达25万余元。公众和学界围绕张艳胜是否构成盗窃罪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也主要集中在其是否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其是否具有盗窃罪要求的犯罪故意。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最常见、最多发的犯罪,可谓司法实践中“最大户之一”,再加上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盗窃罪的形式也千变万化,给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犯罪形式的变化又源于主观心理的指导,所以研究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盗窃罪犯罪故意的概念及基本内涵 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给出盗窃罪的定义,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笔者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1]。另外,根据学界通说,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以上盗窃罪的定义和《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可知,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具体来说,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一)盗窃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犯罪的首要条件或称前提条件,犯罪内容的认识因素包括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两层涵义“[2]。简单来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就是认识方面的因素。这种明知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对犯罪对象的认识。 1.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要求犯罪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同时也要明确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行为人的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论述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此定义突出了共同故意对共同犯罪的作用,是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下列情况: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个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的单位共同犯罪。3.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称为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二)客观要件 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 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作为,即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共同不作为,即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构成的共同犯罪。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即共同犯罪人中有人系作为行为,有人系不作为行为。2.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在这种场合,共同犯罪人没有分工,均直接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3.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在这种场合,各人的行为形成为有机整体。(三)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 1. 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纯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直接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基于放任。 (基于上述理解,下列几种情况均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1. 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即没有共同意思联络,而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 2. 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

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1218234588.html, 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以及以及司法解释单位犯罪,今天赢了网小编将会为您详细解说,希望可以给您带来帮助。 一、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司法解释单位犯罪 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单位犯罪颁布了大量的解释、批复。这些司法解释对统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其中缺乏理论支撑,又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缺陷。归纳起来,这些缺陷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标准设置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第2条规定意图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惩治真正的犯罪人。但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是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不是消

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概说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二、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理论之间的区别: 作为犯罪规格、标准的犯罪构成,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属性,有法律效力,其表现形式是法律规定,或者是对法律规定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在社会上层建筑领域属于社会制度范畴。而犯罪构成是一种学说,是关于制定、说明和运用犯罪构成的理论。 三、犯罪构成的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或称“总和”、“有机整体”) 任何犯罪都包括一系列要件,这些要件的总和就形成了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各个要件之间互不相干、互不联系,只是机械地相加在一起,而是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之间彼此联系,共同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体:1)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其他要件也将失去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因而犯罪构成的整体也就不复存在了。 2.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指对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而且是该行为成为 犯罪所必须的那些事实特征。 3.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的。

四、犯罪构成要件 (一)国外犯罪构成要件概述 1.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 1)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主观要素主要指犯罪故意、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这些要素,客观要素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况、行为本身、行为结果等要素 2)违法性: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规定或者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该行为不属于犯罪,这种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事由和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3)有责性:指由于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且能够对该行为进行道义上的谴责。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除该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并且属于违法行为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有责性包括如下要素:a.责任能力b.责任故意和责任过失c.期待可能性 2.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 1)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犯罪行为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行为指犯罪心理意外的一切犯罪要件,包括狭义上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狭义上的犯罪行为指有意识的行为,它由行为和意识构成。犯罪意图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分为四种:a. 蓄意b.明知c.轻率d.疏忽 2)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英美法系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即合法抗辩事由,又称免责理由。合法抗辩的内容有: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

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责任的类型化分析_基于对过限类型的精细化.

2011年 12月海峡法学 Dec.2011 第 4期(总第 50期 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No.4 (Sum NO.50 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对过限类型的精细化区分薛进展 1 ,蔡正华 2 (1,2.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中国上海 200062 摘要:在结果犯场合,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过限可以划分为量的过限、质的过限、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以及行为非质的过限且结果质的过限四种类型。其中质的过限和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都属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实行过限范畴,实行过限共犯自己承担过限责任。量的过限则不属于实行过限的范畴,适用共犯从属性理论,由共犯人共同承担责任。行为非质的过限且结果质的过限则需要在区别犯罪行为是否存在量的过限的基础上,再根据相关标准确定过限责任承担。 关键词:共同犯罪;过限;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104-0077-07 一、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类型的重新区分 传统的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过限区分为质的过限和量的过限。应该说, 这种对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所进行的分类, 是基于确认实行过限概念的需要。在此种二分法下, 质的过限被认为是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相等同的概念。个别人量的过限则被认为是与实行过限相区别的概念,是不适用过限人自担其责的归责原则的,应当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由共犯人共同承担责任。①然而, 共同犯罪中出现个别人过限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 此时准确确定过限责任的承担就显得极其重要。对个别人过限的传统分类, 着重关注的是实行过限等典型情况下共犯人责任的承担。对于过限这一用语可能出现的实践情形却缺乏周到的考虑, 导致了仅仅依靠实行过限理论难以解决出现的全部问题。实际上, 从实行过限概念产生的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 阅读次数:3142 林燕 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独特的特点,近年来对我国影响较大。本文拟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的视角归纳其特点,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其体系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构成行为犯意双层次的犯罪构成递进式的犯罪构成 一、引言 犯罪构成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其意义用于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但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他从罪行法定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各个形位的或事实的诸要件总合。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即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用语。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而与大陆刑法较为成熟的研究相比,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研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特点和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 严格而言,英美刑法并不存在所谓的构成要件概念,但是它有关于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概括;英美法系也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常用"犯罪要素"这一术语来阐释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所谓的犯罪成立要素,则英美刑法上成立某一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若缺少法定的犯罪要素,则对某一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英美法系犯罪的成立要具备诸多要素。不过,在犯罪成立要素的组合上,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如有的学者主张,从技术和理想层面上而言,一个行为当具备了以下七个要素时才能被认为成立犯罪:(1)危害。即犯罪实施所造成的外部后果,包括身体上的和言辞上的。(2)合法性。这一要素包含两层含义:行为所引起的危害是刑法所禁止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即刑法不能是事后法。(3)行为。(4)罪过。(5)因果关系。(6)一致性。指犯罪行为和罪过同时发生,同时存在。(7)刑罚。但是,更多的学者赞成这样

共同犯罪的分类标准有哪些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s://www.360docs.net/doc/1218234588.html,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s://www.360docs.net/doc/1218234588.html,/ 共同犯罪的分类标准有哪些 1.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 前者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本可以由一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后者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该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主要是包括聚众性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317条聚众劫狱罪等)、集团性犯罪(如《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317条组织越狱罪)。 2.事先(事前)共犯与事中共犯 前者是指事前有同谋的共犯,即共犯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后者即指事前无同谋的共犯,共同犯罪人的共犯故意,是在实行着手之际或犯罪过程中形成的。 3.简单共犯与复杂共犯 简单共犯亦称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实行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共犯人都是实行犯,不存在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问题。而复杂共犯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不仅存在直接着手实施共犯行为的实行犯,还有组织犯或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分工。 4.一般共犯与特殊共犯 一般共犯是指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共犯人是为实施某种犯罪而临时结合,一旦犯罪完成,这种结合便不复存在。特殊共犯亦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集团性共犯,通称犯罪集团,是《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共犯的分类形式是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的,某一共同犯罪,完全可能属于多种形式的共犯形式。例如,甲乙密谋深夜盗窃,一人入室行窃,一人在门口望风。就共犯形式而言,甲乙共同盗窃,属于任意共犯、事前共犯、复杂共犯、一般共犯。

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丁胜*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加快和完善,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在犯构成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行为人是什么样的主观心态,造成对社会恶性的影响大小,会直接确定犯罪类别的认定以及量刑的轻重。本文着重阐述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构成诸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作用,以关于构成犯罪主观要素的几个方面,和影响犯罪主观要素的几个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使大家便于理解犯罪主观方面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评判标准。只有充分认识和了解犯罪主观方面的条件和功能作用后,才更有利于今后我们的司法工作中定罪量刑更加准确无误,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那种认为只要有危害结果就认定为犯罪,没有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是片面的,容易造成更多的冤假错案。查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备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罪过形式,有助于我们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本文共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犯罪构成概念及其要素;第二部分,论述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和内涵;第三部分,详细论述犯罪主观方面的两种不同罪过表现形式;第四部分,论述犯罪主观方面与罪过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第五部分,犯罪主观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认定。 关键词: 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不可抗力事件;意外事件;认识错误。 目录 引言 (3) 一、犯罪构成概念及其要素 (3) 二、论述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和内涵 (3) 三、论述犯罪主观方面的两种不同罪过表现形式 (4)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和因素 (5) (二)犯罪过失的概念和特征 (5) 四、论述犯罪主观方面与罪过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 (7) (一)不可抗力事件的概念和认定 (7) *作者简介:丁胜,律师自考生,学号020*********.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工作。

共同犯罪成立要件解析

青 年 法 苑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 作者简介:郑延谱(1976-),男,汉族,河北邯郸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① [日]松宫孝明:《日本的犯罪体系论》,冯军译,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② 左坚卫、黄祖帅:《雇凶杀人案死刑适用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③ 陈兴良:《共同犯罪论》,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④ 参见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第71页。 共同犯罪成立要件解析 Analysis About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 ments Of Fell o wshi p I n Crime 郑延谱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5) 内容提要:我国通说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从而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危害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研究之外。但是,当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在“共同犯罪中”为“实行犯”或“主犯”之时,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容易在共同犯罪上产生处罚上的间隙以及量刑上的不合理。应当借鉴国外共同犯罪的理论对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进行修正。 关键词:共同犯罪 间接正犯 间隙 量刑 共同犯罪理论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延续和发展,且为 犯罪构成理论的“试金石”。① 为此,犯罪构成理论不仅应当公平、公正地解决直接实行犯的定罪与量刑问题,更应能够合理地阐释共同犯罪领域中相关难题。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通说认为,一行为若要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构成四要件。为此,共同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由于将共同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定位于“需罚性”,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研究之外。这种解释结论可能导致“实行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的缺失,从而产生刑罚处罚上的间隙以及量刑上的不合理。 一、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可能产生刑罚处罚上的间隙在共同犯罪中,数行为人之间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导致了法益被侵害或被威胁,数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共同的因果关系,这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正因为如此,共同犯罪往往相对于单个人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是刑法严厉打击的 重点。② 我国通说的共同犯罪理论由于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危害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研究之外,导致当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共同犯罪”且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为“实行犯”时,无法为追究其他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理论依据。 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虽具有相对的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但是离开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和犯罪形态,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则无力说明自己的犯罪性质和犯罪形态,如放风行为,既可以是盗窃、抢劫的帮助行为,也可以成为强奸、故意杀人等的帮助行为。诚如陈兴良教授所言:“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经由刑法总则规定,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只不过它必须与 一定的正犯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共犯形态。”③ 若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为“实行犯”时,当我们把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实行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之外,帮助犯的罪名以及犯罪形态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从而产生刑罚处罚上的间隙。因此,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建立之初,针对主观违法论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行为排除在违法与共同犯罪成立之外所可能产生刑罚处罚上的间隙,古典犯罪论的代表者李斯特、贝林格等人严格区分了违法性和责任,认为即使没有责任也是违法 的,从而避免了刑罚处罚上的间隙。 ④ 我国通说认为,如帮助者认为所帮助的对象具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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