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法律研究

清代法律研究
清代法律研究

清朝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末代王朝,经历了二百六十余年由盛到衰的历史发展过程。在这期间,封建的经济取得了超越前代的发展, 典章制度也获得了显著的成就。清朝所处的历史地位, 决定了其法制历史的价值。

关键词:清代法律法制

一.清朝法制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第一, 清朝的封建法制辗转传承,相当完备。表现在法律体系上,由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经济等各个部门立法组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表现在法律内容上,不仅涉猎广泛,而且更加符合社会的实际和民情。表现在司法制度上,程序严格,审级明确,会审和死刑复核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特别是适应统一多民族国家的需要,还在边陲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因俗制宜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加强了司法管辖。因此剖析清朝的法制史,有助于了解整个封建法制历史的一般规律性。

第二, 清朝是以满洲贵族为主体的政权,从天命元年(1616) 建立后金政权时起,就表现了满洲族对于法制建设所特有的见地。顺治元年(1644) 入关以后,又在参汉酌金的过程中,加速了汉满法律文化的融合。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多民族的国家,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也是由多民族共同缔造的。南北朝时期,以鲜卑拓跋族为主体的北朝政权,就曾经制定出对中国封建法律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北齐律》。《北齐律》以汉律为宗,综合魏晋律,是适应中原先进文化的产物。辽金元各朝也都对中国封建的法制代有建设。但或因年代久远,或因统治的时间短暂,遗留下来的法制史料,缺乏完整性,只有以满洲族为主体的清朝法制,从关外一隅,发展到整个中国,史料详备,脉络清晰,是研究中国法制史和少数民族法制史的圭臬。

第三.道光二十年( 1840) 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社会处在大转折时期,封建法制逐渐解体,外国法律文化通过不同的渠道输入中国。两种异质的法文化在碰撞以后经历了矛盾、吸收和逐渐融会的过程,这个过程集中表现在二十世纪初的变法修律上。因此研究清朝法制史不仅可以了解封建法制历史如何终结,而且还可以认识近代法制历史怎样开端。

第四, 清朝距今为时不远,它在法制建设上所提供的历史借鉴具有极为现实的意义。而遗留下来的官书档案资料又浩如烟海,认真地加以整理总结,对于传承法律文化遗产具有重要价值。

综上可见,研究清朝法制史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正因为如此,为世界各国法制史学者所关注。

二.清代立法思想

“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满族在发展初期是一个人口稀少、文化落后的弱小民族。因此,如何看待自己的固有传统、如何对待外来文化,特别是如何对待比自己更为先进的文化、制度,是决定满族能否发展壮大的关键因素。以努尔哈赤、皇太极、多尔衮以及顺治、康熙、雍正、乾隆为代表的满清统治集团,是一个极有政治远见、极富政治智慧的统治阶层。他们深知只有不囿于本民族的陈规陋习,勇敢地吸收借鉴汉族的先进文化、成熟的制度,才能够给满族创造生存发展的机会。所以,从后金时代起,以“参汉酌金”作为自己法制建设的指导方针,即借鉴参考汉族、明朝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同时根据本民族的实际和需要来建立自己的法律体制。早在天命六年(公元1621年),努尔哈赤就曾命令一些汉宫,把“汉人行事的各种法规律例,全都写在文书呈送上来。抛弃不适当的地方,报告适当的地方”[3]。在后金政权和大清国政权的立法建制过程中,探求汉家的立法精神,吸收借鉴明朝立法、法律制度,一直是满族统治阶层的一个重要着力点。皇太极就曾多次强调要仿效“古圣王之成法”。

实际上,清朝从顺治到乾隆期间的立法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加深对“详译明律,参以国制”思想的理解的过程。在顺治年间,因为满人刚刚人关,对汉文化包括明朝的法律制度理解不深,只能是简单地仿效明律,制定自己的法典。结果是理想和现实之间还存在比较大的落差。因此,在康熙、雍正两朝,开始注重具体法律问题的研究、总结,逐渐在实际生活中领会、掌握儒家文化的精髓,为后来大规模的正式立法积累了许多经验。到乾隆时期,清朝在中原立足已有近百年时间,整个清朝统治已经被纳入汉文化正统的轨道,真正能够体现清朝特点、融满汉文化于一体的基本法典方始制定出来。

中国传统的“明刑弼教”、“德主刑辅”的立法精神清朝继承了下来并加以

发展。《清史稿·世祖本纪二》“诏曰:‘帝王以德化民,以刑辅治。苟律例轻重失宜,官吏舞文出入,政平讼理,其道曷由。朕览献狱本章,引用每多未惬。其以现行律例缮呈,朕将亲览更定之。’”可见顺治皇帝提出的“以德化民,以刑辅治”的立法思想,正是要用德礼教化人民,用刑法辅助治理国家。显而易见这正是中国各代封建王朝统治者立法的出发点和根本点。《清史稿·刑法志一》:“世宗遗照有曰:‘国家刑罚禁令之设,所以诘奸除暴,惩贪黜邪,以端风俗,以肃官方者也,然宽严之用,又必因乎其时。’”雍正皇帝这一思想正是来源于中国传统的“刑法世轻世重”的立法精神。

三.清代法律内容及其特点

(一)刑事立法的重要变化

1.改变五刑制度

清朝仍沿用隋唐以来笞、杖、徒、流、死的五刑制度,但具体适用往往有一些改变。笞杖刑可折为板责,每十下折责四板,再除去不足五板的零数。笞十至五十,依次折责为四、五、十、十五、二十小竹板。杖六十至一百,依次折责为二十、二十五、三十、三十五、四十大竹板。[⑥]徒刑一至三年五等,分别附加杖六十至一百,每等递增十杖。流刑二千里至三千里三等,每等附加杖一百。死刑仍为绞、斩两等,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种执行方式。立决属决不待时,立即执行。监候适用于罪行相对较轻的死刑犯,一般是留待秋后,经秋审或朝审最终裁决。《大清律例》对适用立决或监候的罪名都有明确解释,对“杂犯死罪”也有一些变通处理,因过失杀人、误杀人及某些职务犯罪被判处死刑者,往往减等执行徒刑五年。

2.增加法外酷刑

清朝除以上法定五刑外,还增加了一些法外酷刑,主要有充军、发遣、迁徙、枷号、刺字及凌迟、枭首、戮尸等。充军创立于明朝,重于流刑,是将罪犯发配戍边,分为附近、近边、边远、极边、烟瘴五等。发遣为清朝新增,又重于充军,是将罪犯发配东北、新疆、蒙古等边疆地区,充当驻防官兵的奴隶。迁徙是将罪犯强制迁往千里之外安置。充军、发遣及迁徙等罪犯可以带家属前往服刑,不遇恩赦准许,终生不能返回原籍。枷号是一种侮辱体罚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犯奸、赌博、逃军、逃流或窃盗再犯等罪,是让犯人带上重枷,在城门、衙门等

公众聚集或来往之地示众。枷重者达35斤,枷号时间由三日五日至半年一年。刺字也是一种带有侮辱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窃盗、逃军、逃流等罪,即在犯人的臂或面部刺以特定标记或发配地名、犯罪事由等。此外,清朝还沿用了前代的凌迟、枭首、戮尸等极其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

3.调整刑罚适用制度

在继承前代统治经验的基础上,清朝对刑罚适用制度有所调整,主要有:(1)扩大自首适用范围。如康熙时的《督捕则例》鼓励逃人“自回自首”,逃亡三次自首仍可免罪;嘉庆时规定,在监犯人因故逃逸又自行回归者,按原罪名减一等处置。(2)加重处罚家人共犯。凡家人共犯奸盗杀伤之罪,不分首从,一律按首犯论处。(3)实行类推报批制度。清律对唐律的法律类推加以限制,规定“断罪无正条”者,虽可使用类推,但必须上报皇帝批准,不得擅自裁断。(4)化外人案件属地管辖。对“化外人”犯罪案件,清律放弃唐律分别适用属地、属人的原则,改为“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4.推行重刑高压政策

清朝入关以后,为了维护君主专制统治,压制汉族知识分子的反清情绪,极力推行重刑高压政策。

首先,清律加重对谋反、谋大逆和强盗等罪的处罚。凡反逆案犯,不分首从,共谋者凌迟处死,十六岁以上同居男子斩决,十五岁以下男子及女性家属罚没功臣之家为奴。凌迟犯子孙实系不知情者可免死,但均解交内务府阉割,发新疆为奴,十岁以下幼童亦监禁至十一岁时阉割。清律还扩大反逆、谋叛大罪的范围。

其次,清朝统治者还大量制造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罪,对汉族知识分子进行思想控制。据不完全统计,仅康、雍、乾三朝文字狱即达一百多起,常以莫须有的罪名诛杀无辜。

(二)旗人特权的维护

1.保障满族贵族统治地位

清朝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为了保证满洲贵族统治地位,清朝特设“官缺”制度,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官缺只能由本族人出任或补授。作为要害部门的重要职位,如中央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火药、兵器的府

库全部为满官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等也全部是满官缺;而地位卑微的小官职,如迎来送往的驿丞全为汉官缺,不得任命满人担任。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虽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官。康熙时汉人督抚“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直到咸丰以后,由于在镇压太平天国的过程中力量得以壮大,汉官在地方大员中才渐居多数。

2.保护旗地旗产经济利益

清朝入关之初,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大肆圈占汉人土地作为私产,得到清廷肯定和法律保护。由于八旗子弟不事生计,奢侈堕落,大量旗地旗产又逐渐流入汉人手中。为了维护旗地旗产等经济利益,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旗产,并由官府出资予以赎回。仅乾隆时期就四次定例,禁止民人典买旗地旗产;如有违反,没收其地产房宅,并按律治罪。这些规定反映了清律对旗人经济利益的特殊保护。

3.维护满人司法特权

清朝推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政策,赋予满人各种司法特权。凡属满人违法犯罪,一般可享有“减等”、“换刑”等特殊优待。例如:笞杖刑可换折鞭责,变相减等;徒流刑可换折枷号,免予监禁服役或发配远乡;杂犯死罪和仅次于死刑的极边充军,也可换折枷号;死刑斩立决可减为斩监候;窃盗罪可免予刺字;重罪必须刺字者,则刺臂而不刺面。对满人案件的审理,由特定司法机关管辖;对满人的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宗室贵族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

(三)经济立法的主要内容

1.赋役立法

清朝入关以后,鉴于明末赋敛无度导致农民起义的教训,明令废除“辽饷”、“剿饷”、“练饷”等“三饷”加派,并仿效明制编订《赋役全书》,于顺治十四年(1657年)颁布,开始建立清朝赋役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登记土地、人丁的等级与数量;计算和确定田赋、丁银的数量;记载各地承办内廷及朝廷所需实物贡赋的种类与数量;确定地方所征赋税的分配与使用原则等。

康熙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转移速度的加快,农民人口大量流动,

原来按人丁征税的赋役制度已难以保障。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下诏宣布,以康熙五十年的人丁数为定额(2 462万)征收丁银,今后“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康熙五十五年,广东各州县率先实行“摊丁入亩”,把固定的丁银额按土地亩数平均分摊到田赋中,不再按人口征税。至雍正元年(1723年),又将“摊丁入亩”之制推行到全国,从而简化了征税标准,减轻了农民负担,废除了沿袭两千年的人丁税,削弱了农民的人身束缚。

2.工商立法

顺治三年(1646年)下令,废除明朝匠籍制度,将匠户编入民籍,与农民一体纳税当差,禁止官府以各种名义无偿役使手工业工人,使其获得了与农民相同的法律地位。同时,放宽了国家对手工业的专擅垄断,除武器制造、货币铸造及宫廷所需重要物品由官府经营外,其他行业经过官府批准,并按规定纳税,都允许民间手工业者经营。为了发展私营商业,清朝废除明末加征的各项税负,并提高了商人的社会地位。康熙六年(1667年)又下令,禁止官僚贵族欺压掠夺商贾,以保护商人的合法经营。康熙二十五年,还曾建立牙行制度,由其代表官府监督商税的征收,管理市场物价,规范市场交易秩序。

不过,这些工商立法并没有改变其重农抑商政策的本质,清朝仍是极力压制民间工商业发展的。当时,除对重要商品继续实行官营禁榷制度外,还以法律禁止或限制民间私自采矿,并由户部和工部广泛设立征税关卡,高额盘剥工商业者的经营活动。

3.海外贸易立法

清朝初年,为了阻断沿海地区与台湾抗清力量的来往,曾多次颁布禁海令与迁海令。顺治十二年(1655年)颁布禁海令,规定寸板不得下海,违者按通敌罪论处。顺治十八年、康熙元年(1662年)和十七年,又三次颁布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立斩,致使海外贸易遭到彻底禁绝。康熙二十二年收复台湾以后,开始解除海禁,允许出洋贸易,并设立广东(广州)、福建(漳州)、浙江(宁波)、江南(云台山,今连云港)四个海关,负责征收关税。但是,没有统一的海关法规,税率也各有不同。

其中浙江与广东海关可以接待外国商船,其他主要管理国内沿海贸易。至康熙五十六年再颁禁海令,停止与南洋的贸易,并严禁卖船给外国和运粮出口;违

者,造船人与卖船人皆立斩。如出洋人留在外国,要将知情同去人枷号三个月,并行文外国,将其解回立斩。外国的商船也需由地方官员严加防范。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又规定“一口通商”,外国商船只能至广州港停泊交易,由粤海关对外国商船征收船舶税和货税,总称关税。当时严格限制出口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凡马牛、军需、金、银、铜、铁、铅、锡、铜钱、硫磺、书籍、粮食等都不准出口,而允许出口的丝绸、茶叶、大黄等也严格限制数量。此外,清朝还规定,在广州进行的中外贸易,必须通过官方指定的垄断代理商行“十三行”进行,由它充当外国商人的全权代理人,包销进口商品,代缴关税,采购各类出口商品。十三行行商既是外商在华行为举止的保证人,也是中国官府与外国商人之间的中介人,外国商人的一切请求均由行商转达,而中国官府对外国商人的一切政令要求也由行商传达。十三行还在广州城外开设“商馆”,供外商作为来华贸易的办事处和住所。以上海外贸易立法,束缚民间海外贸易的开展,阻挠中外正常贸易的进行,影响了社会经济顺利发展。

(四)行政立法的主要内容

1.行政管理体制

在清朝行政管理体制中,皇帝仍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一切军政事务由其“乾纲独断”。为了防止宦官专权和臣下结党营私,清律严禁宦官参与政治,严禁大臣交结朋党及内外官交结,犯者按“奸党罪”处斩。在皇帝之下,仿明制设内阁“赞理机务,表率百寮”,代拟批旨,呈进奏章。内阁大学士名额不定,康熙时多用满汉大学士四员,雍正时六员,乾隆时增协办大学士一至二员。内阁大学士为正一品,位列百官之上,但实权远不及明朝,仅仅具有上传下达的职权。内阁之外,设有议政王大臣会议、南书房等辅政机构。雍正即位后,因西北用兵而设立军机处,取代传统的议政王大臣会议,并侵夺了内阁的部分职权。军机大臣位高权重,只服从皇帝命令,是清朝君主专制极端化的标志。

内阁与军机处之下,沿袭明制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设满汉尚书各一人,满汉侍郎各二人,下置郎中、员外郎等属官。六部长官对皇帝负责,只能奏请皇帝颁发必要的诏令,无权向地方直接发布命令。六部之外的院、寺、府、监均有较大裁并,九寺只剩下审理刑狱的大理寺,管理祭祀的大常寺,管理马政的太仆寺,以及管理典祀筵宴朝会的光禄寺和鸿胪寺;五监仅剩下掌国学政

令的国子监;只有培养封建统治人才的翰林院仍维持明朝时的地位。

地方政权机关分为省、道、府、县四级。明朝临时派遣的督抚已成为固定的省级长官,握有地方军政大权,但必须秉承朝廷指示行事。布政使和按察使失去了明朝时行政上的独立性,成为隶属于督抚的分理地方民财和刑狱的两个机关。与省平级的行政单位有顺天府、奉天府和东北、外蒙、新疆的各驻防将军辖区以及西藏办事大臣辖区等。省下设道,作为省的派出机构,负责联络省与基层的关系,由道员主管政务。道下设府,由知府主管行政、经济与司法等事务。与府平级的机构有厅和直隶州。府下设州和县,州置知州,县置知县,由中央直接派遣。县下设有征收赋税钱粮的里甲和防范盗贼的保甲。

2.职官管理制度

在职官选任方面,清朝仍以科举取士为正途,每三年一考,分乡试、会试、殿试三级。

乡试在省城举行,由取得秀才资格者参加,通过以后成为举人。会试在京城由礼部主持,由取得举人资格者参加,合格后再参加皇帝主持的殿试,通过以后成为进士。科举考试的内容,仍然采取明朝时的八股文,用以禁锢士大夫的思想。取得举人或进士出身者,就取得了做官的资格。清朝规定,满、汉官员均须经过科举考试,但满人做官往往凭借特权。科举考试只是为汉官铺设的一条参加政权的阶梯。正途之外,还有“特简”、“会推”、“捐纳”、“荫生”等制度。“特简”即由皇帝直接任用;“会推”是由大臣互推任用;“捐纳”是捐钱买官;“荫生”又分恩荫、难荫和特荫三种:恩荫主要用于三、四品以上高级官员的子孙。早在顺治时便规定:文官在京四品、在外三品,武官二品以上,各送一子入国子监读书,学习期满后,按其父辈的品级授予官职。

在职官考核方面,清初沿用明朝的考满法。康熙四年(1665年),废除考满法,实行“京察”与“大计”。“京察”是对京官和地方督抚的考核,每三年举行一次。京察结果分为称职、勤职和供职三等,按考核等级实行奖惩。“大计”是对督抚以下外官的考核,也是三年一次。大计分卓异与供职两等,按等予以奖惩。京察与大计的标准是统一的,即“四格六法”。四格是从守、政、才、年四个方面对官员作出评价;六法是从“不谨、罢软无为、浮躁、才力不足、年老、有疾”六个方面处理不称职的官员,具体作法是不谨、罢软无为者革职,浮躁、

才力不足者降调,年老、有疾者退休。考核优异者可以得到引见、升官、晋级、赏赐、封赠等奖励,考核差劣者则给予罚俸、降级留任、革职等处分。

在职官监察方面,清朝基本沿袭明制,中央仍以都察院为监察机关,长官为左都御史。

为了集中皇权,雍正元年(1723年),将六科给事中并于都察院。六科给事中与十五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分别负责对京内外官吏的监察和纠弹,使监察机构实现了一体化。当时有科道官密折言事制度,将军机处以外的所有机关和官员都纳入监察稽违的范围之内。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令左都御史为议政大臣,参与朝政决策,充分发挥科道官作为皇帝耳目的作用。地方则由省按察使派出的“分巡道”和省布政使派出的“分守道”分别对府、州、县官员进行监察,同时废除了巡按御史制度。

参考文献:

[1].《大清法规大全》,台湾考证出版社1972年版

[2].瞿同祖著:《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吉同钧:《大清律例讲义》,法部律学馆光绪三十四年印

[4].张晋藩等著:《清朝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5].马建石、杨玉棠编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法律逻辑 第八章演绎推理

第八章演绎推理 在将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从而得出裁判结论的活动中,法官最基本的思维模式,迄今为止仍然是演绎逻辑。特别是成文法国家,司法人员在法律推理活动中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思维方式,更突出地表现为一种演绎推理形式(三段论)。在演绎推理中,最常见的就是直言三段论——直言推理。 判例主义的推理在实质步骤上仍然是三段论式的,正是从先例中获得的规则构成了当前案件推理的大前提。这实际是演绎推理的开始,只不过在逻辑起点上,判例主义认为法律规则存在于经验中而不是在法条中而已。但是没有哪个法律体系在没有逻辑的根基下还能够是可操作的。但是,判例主义中的演绎推理过程总比制定法适用中的演绎推理多一道工序,即时刻接受先例与当下案件的比对的检验,也就是说即使在演绎推理时,法官既要保证推理形式的有效性,还要考虑推理结果与先例的类似性。这或许是对法官造法的潜在制约。 三段论就是借助于两个性质命题中的共同词项(概念)的联结作用而得出结论的演绎推理。两个命题是前提,一个判断是结论,前提中有一个共同的概念,每个判断都有各自的主项和谓项,表达这些概念的都叫词项,每个词项重复出现一次,实际上只有三个词项。 P、S、M的区分 包含在大前提中并作结论的谓项的词项,叫做大项,用P表示;包含在小项中并作结论的主项的词项,叫做小项,用S表示;不出现于结论中而为大前提和小前提所共有的词项,叫做中项,用M来表示。对于一个文字叙述的直言三段论来说,区分的方法是从结论开始。结论的主项是小项,结论的谓项是大项,前提中两个相同的项是中项。 直言三段论的公理(图示) 凡是一类事物具有某种属性,该类事物中每一个对象也必然具有这种属性 凡是一类事物不具有某种属性,该类事物的每一个对象也必然不具有某种属性。 公理是不证自明的道理,这种自明的道理,是人们经过长期反复实践所公认的真理。直言三段论所以能从前提必然推出结论,都是以直言三段论的公理为依据的。 二、三段论的规则 1 .中项在大、小前提中必须是相同的概念 三段论最基本的特点就是通过中项的媒介作用把大项和小项联结起来,从而确定大、小项之间的关系。因此,它就只能有三个不同的词项,这种错误主要发生在中项上,如果出现四个不同的词项,就没有中项。这样,大小项由于没有媒介项而无法确定它们之间的关系,因而得不出必然的结论,犯了四词项(四概念)的错误 四概念的错误 第一种情况,中项是很明显的两个概念,推不出任何结论。在两个概念的区别极为明显的情况下,是不容易发生错误的。例如,我们不容易把判决和侦察,鉴定和通缉这些概念混淆起来。但是,在比较抽象的领域,在问题比较复杂的情况下,就容易发生。第二种情况:这种错误多半发生在大小前提中的中项在语词上相似而代表的概念不同的场合。第三种情况,中项表面上是一个词项,但在两个前提中没有以同一含义使用,表面上是一个词项,而实际上是两个词项 2 .中项在前提中至少周延一次 在司法工作中,中项不周延的错误还是容易发生的。比如当我们看到甲事物具有某种特征,乙事物也具有某种特征,于是就认为乙事物是甲事物。或者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常常把自己办案的局部经验误认为是普遍规律,并以此为据,做出侦察与审判的个别结论,这样的结论就不一定完全可靠。 3 .前提中不周延的词项在结论中不得周延 三段论的前提与结论之间具有蕴含关系,结论是由前提必然推出来的。如果一个词项在前提中不周延,即它所断定的是它的部分外延,而在结论中周延了,即它所断定的变为全部外延,由于部分并不蕴含全部,因此,这样的结论就不具有必然性,为了保证结论具有必然性,前提中不周延的词项在结论中也应不周延。这条规则只是要求在前提中不周延的词项在结论中不得变为周延,并不要求周延的词项在结论中也必须周延,可以缩小,不能扩大。在司法工作中,词项不当周延的错误是容易发生的,特别是大项不当周延的错误容易发生。 4 .两个否定前提得不出必然性结论 用两个否定命题作前提,无论它们是全称否定命题或是特称否定命题,其结论都不是必然可得的。这样的三段论,不仅推理形式不具有有效性,而且也不具有合理性。 5 .若前提中有一否定命题则结论必为否定命题;若结论为否定命题,则前提中有一个为否定命题 6. 两个特称前提不能得出必然性结论 7. 若前提中只有一个特称命题则结论必特称 四、三段论的应用形式——省略式 三段论的省略式,就是表达中省去了某个命题(大前提、小前提或结论)而不完整的三段论。 判决书中,为了避免错误,一般都不用省略式。判决书都是一个完整的三段论,这个三段论是:先出现小前提,然后出现大前提,引用法律条文,最后出现结论,做出判决。

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

文章编号:167126914(2005)04200292(09) 收稿日期:2004211203 作者简介:邱昭继(1978—  ),男,湖南浏阳人,西北政法学院法理学教研室教师。 3在第三届“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研讨会期间,於兴中先生建议我写作本文,他后来还提供了本文写作的所有英文资料,在此谨致谢意。 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3 邱昭继 (西北政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3) [摘 要] 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是法律方法研究中的一个新课题。可辩驳推理作为一种独立的推理模式而 在各个领域发生影响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的支持:其一,哲学的“语用学转向”;其二,人工智能研究的深入;其三,单一性法律推理向非单一性法律推理的转向。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可以分为三个维度:推定的可辩驳性;过程的可辩驳性和理论的可辩驳性。可辩驳推理对法律方法、法律论证与民主法治等重大的法律理论问题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 可辩驳;可辩驳推理;非单一性推理;法律论证;协商民主 Abstract :Defeasible reasoning is a new subject in legal method.Defeasible reasonings which have influence in many fields as an independent reasoning mode is supported by three theory to happen.First ,’linguistic turn ’of philosophy ;Second ,Deepening studying i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hird ,monotonic legal reasoning turn to non -monotonic legal rea 2soning.Defeasible reasoning is widely used in legal reasoning.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levels of legal reasoning ,Defeasi 2ble reasoning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faces :inference -based defeasibility ;process -based defeasibility ;theory -based defeasibility. K eyWords :defeasible ;defeasible reasoning ;non -monotonic reasoning ;legal argument ;deliberative democracy 中图分类号:DF0-051 文献标识码:A 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是法律方法研究中一个新的课题。国人谈到法律推理时,想到的往往是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而很少有人涉及可辩驳推理。事实上,西方学界早在二十世纪中期就已经开始研究可辩驳推理而且成果斐然。本文试图对可辩驳推理及其在法律中的运用与意义作一番初步的探讨,希望能抛砖引玉,引起国内学者对可辩驳推理的重视。 一、“可辩驳”与“可辩驳推理”(一)“Defeasible ”一词的翻译 “可辩驳”一词译自英文单词“Defeasible ”。国内的法学词典一般把这个词翻译为“可作废的;可取消 的;可解除的;可宣告无效的”① 。哲学词典将其翻译 为“可破例的;可废弃的”②。这些翻译都不妥当。 《元照英美法词典》对“Defeasible ”一词解释是:“指行 为,权利、合同等可以被撤消或归于无效。”如果把“Defeasible ”翻译为“可作废的;可取消的;可解除的;可宣告无效的”,那就意味着权利、合同一定被撤消或归于无效,而不是可以被撤消或归于无效。如抵押财产因为抵押人在衡平法上享有的回赎权而可以被撤消或归于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财产就一定被撤消。把“Defeasible ”翻译为“可破例的”似乎更能表达该词的意义,但“可破例的”说的是一种例外情况,它不表达进一步辩论的含义,所以这样翻译也不确切。於兴中先生在“人工智能、话语理论与可辩驳推理”一文中将“Defeasible ”译为“可辩驳”,笔者认为“可辩 ①②《新哲学词典》将其翻译为:“可破例的,允许有异议的。”见〔英〕安东尼?弗卢主编:《新哲学词典》,黄颂杰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词典》将其翻译为:“可废弃的”,见〔英〕尼古拉斯?布宁、余纪元编著,《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元照英美法词典》将“Defeasible ”翻译为:“可作废的;可取消 的;可解除的;可宣告无效的。”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6页。《英汉法律词典》将其翻译为:“可使无效的;可取消的;可废除的。”见彭金瑞编:《英汉法律词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法律名词辞典》将其翻译为:“可作无效;可取消的。”见李启鹏编译:《法律名词辞典》,五洲出版社1986年印行。《英汉法律词汇》将其翻译为:“可废除”。见律政司编:《英汉法律词汇》,第三版,香港印务局1998年印。

清代的法律推理 —— 以刑部“致他人自尽”案的裁判为中心

清代的法律推理——以刑部“致他人自尽”案的裁判为中 心 近年来出于对法律功能和社会运作实的追问,法律推理益受到重视。但法律推理在古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何完成,迄今尚未引起内学者的关注。如果对在于司法实践中的维和论证过程没有更明晰的了,就难以深入理解制定法在法裁判中如何发挥作,也无法准确地判断其作用的度。而对中国古代律推理过程的揭明,不仅助于解决上述问题也可能对中国古代模式的探讨和评价所裨益。 与律推理的考察相关对中国古代制定法在司法裁决中起的作用,前辈学者已有不少成果以清代为例。中国学对司法中的法律推理有所涉及。对于司法实践制定法的运作过程,以、美学者为代表的海外研究取了突出成就。相关研都有力地证明,在中国帝制司法实践中,制定法及成案有相当大的作用,特别是命盗重案中。美国学者甚至认为,依法判案这一点而言,国的司法官吏们与其它任何国一样,甚至有过之而无不。但是,通过研判牍,完备地列述法律渊诸形式、并承认其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之后,仍有值得进一深入探究的巨大空间。由于任何律条款都需要通过话语的新解读才能适用于问题案件,而是一个自动完成的过程,此更为细致的”动态”,必须深至法律推理的过程。一问题和材料 本文所拟探讨的中问题是: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如从卷轶浩繁的制定法通过推理的过程对定的规则加以发现、解释和用,使裁判正当化。

本文所称”律推理”就是指在法律争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这一过程。本文以中央刑对”致他人自尽”案件的理为中心。以中央刑部例,一方面是基于材料的相充分,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其作重大案件的最高专业审级的特殊地位,能反映当时法律推理最高的专业水平。选择”致人自尽”案件的裁决为中心,是由刑法无完全对应罪名,可避免被现代法学语和思维方式所误导同时也由于已有相关研较丰富,可作为进步研究的起点 在清代,导致他自尽的行为人一般都会受到事处罚。律文和条中对这类案件处理的定相当丰富、细致,有许多条款及这一问题。在这制定法中,”威逼致死”门的律文规是最基本的依据,集中规定罚则;而较特殊的起因、当人身份等背景下致他人自尽事件则在该门条例及其它各律例中更具体地规定 这些规较细致、明确地规了导致他人自尽案件中责任人刑事责任,但显然存在着诸多遗漏重叠和矛盾之处。这从薛允《读例存疑》对相关条例的尖锐评中可见一斑。清代制定在极尽细致、周详的同时这种具体化程度极高、缺乏弹的法律也愈加充满漏洞。在这一定法背景下,兼以当时定司法审判机制的共同作用,法推理的过程在许多方面也显出与现代模式不同的特色。一面,正如既有研究所明指出的,当时制定具有明确的权威性。《刑汇览》等史料也显示,刑部一层次审理的任何案件,在判中都引据明确的制定法规定。这正是制定法的要求在案件与制定法规则之间对应关系晰的情况下,制定法通常将被格适用。但另一方面也存在为数不少的疑难案,或完全没有明确相对应的

清朝法律内容及其特点

清朝法律内容及其特点 清朝法律内容及其特点 (一)刑事立法的重要变化 1.改变五刑制度 清朝仍沿用隋唐以来笞、杖、徒、流、死的五刑制度,但具体适用往往有一些改变。笞杖刑可折为板责,每十下折责四板,再除去不足五板的零数。笞十至五十,依次折责为四、五、十、十五、二十小竹板。杖六十至一百,依次折责为二十、二十五、三十、三十五、四十大竹板。[⑥]徒刑一至三年五等,分别附加杖六十至一百,每等递增十杖。流刑二千里至三千里三等,每等附加杖一百。死刑仍为绞、斩两等,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种执行方式。立决属决不待时,立即执行。监候适用于罪行相对较轻的死刑犯,一般是留待秋后,经秋审或朝审最终裁决。《大清律例》对适用立决或监候的罪名都有明确解释,对“杂犯死罪”也有一些变通处理,因过失杀人、误杀人及某些职务犯罪被判处死刑者,往往减等执行徒刑五年。 2.增加法外酷刑 清朝除以上法定五刑外,还增加了一些法外酷刑,主要有充军、发遣、迁徙、枷号、刺字及凌迟、枭首、戮尸等。充军创立于明朝,重于流刑,是将罪犯发配戍边,分为附近(二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四千里)、烟瘴(四千里)五等。发遣为清朝新增,又重于充军,是将罪犯发配东北、新疆、蒙古等边疆地区,充当驻防官兵的奴隶。迁徙是将罪犯强制迁往千里之外安置。充军、发遣及迁徙等罪犯可以带家属前往服刑,不遇恩赦准许,终生不能返回原籍。枷号是一种侮辱体罚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犯奸、赌博、逃军、逃流或窃盗再犯等罪,是让犯人带上重枷,在城门、衙门等公众聚集或来往之地示众。枷重者达35斤,枷号时间由三日五日至半年一年。刺字也是一种带有侮辱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窃盗、逃军、逃流等罪,即在犯人的臂或面部刺以特定标记或发配地名、犯罪事由等。此外,清朝还沿用了前代的凌迟、枭首、戮尸等极其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 3.调整刑罚适用制度 在继承前代统治经验的基础上,清朝对刑罚适用制度有所调整,主要有:(1)扩大自首适用范围。如康熙时的《督捕则例》鼓励逃人“自回自首”,逃亡三次自首仍可免罪;嘉庆时规定,在监犯人因故逃逸又自行回归者,按原罪名减一等处

清代的法律推理 —— 以刑部“致他人自尽”案的裁判为中心

清代的法律推理—— 以刑部“致他人自尽”案的裁判为中心本文以清代刑部"致他人自尽"类疑难案件的裁判为例,探讨当时最高司法阶层在法律推理过程中的技术和特色,力图揭示中国传统社会制定法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相关思维过程。清代的刑部官员通过情法之间的比较和联结、对因果关系的特殊处理,以及体制内必要的灵活裁量和"造法"等推理技术,完成疑难案件处理中制定法的确认和适用。这些具有中国传统特色的推理技术体现出职业直觉与法律论证相结合的混合式实用主义法律思维风格,代表了当时各司法阶层普遍的推理和思维方式,影响深远。 关键词:;清代;法律推理;法律思维;致他人自尽 近年来,出于对法律功能和社会运作实态的追问,法律推理问题日益受到重视。但法律推理在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完成,迄今尚未引起国内学者的关注。如果对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思维和论证过程没有更明晰的了解,就难以深入理解制定法在司法裁判中如何发挥作用,也无法准确地判断其作用的程度。而对中国古代法律推理过程的揭明,不仅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也可能对中国古代法模式的理论探讨和评价有所裨益。 与法律推理的历史考察相关,对中国古代制定法在司法裁决中所起的作用,前辈学者已有不少成果。以清代研究为例。中国学者对司法

中的法律推理有所涉及;。对于司法实践中制定法的运作过程,以日、美学者为代表的海外研究取得了突出成就;。相关研究都有力地证明,在中国帝制时代的司法实践中,制定法及成案具有相当大的作用,特别是在命盗重案中。美国学者甚至认为,就依法判案这一点而言,中国的司法官吏们与其它任何国家一样,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是,通过研究判牍,完备地列述法律渊源诸形式、并承认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之后,仍有值得进一步深入探究的巨大空间。由于任何法律条款都需要通过话语的重新解读才能适用于问题案件,而不是一个自动完成的过程,因此更为细致的"动态",必须深入至法律推理的过程中。 一、问题和材料 本文所拟探讨的中心问题是: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如何从卷轶浩繁的制定法里通过推理的过程对特定的规则加以发现、解释和运用,使裁判正当化。本文所称"法律推理"就是指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这一过程;。本文以中央刑部对"致他人自尽"案件的处理为中心。以中央刑部为例,一方面是基于材料的相对充分,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其作为重大案件的最高专业性审级的特殊地位,能够反映当时法律推理的最高的专业水平。选择"致他人自尽"案件的裁决为中心,是由于现代刑法无完全对应罪名;,可避免被现代法学话语和思维方式所误导;同时也由于已有相关研究较丰富,可作为进一步研究的起点;。

法律推理的基本理论研究(下)

法律推理的基本理论研究(下) (四)法律推理的定义分析 法律推理是一个反映各类法律推理活动“总和”并从这一总和中抽象出来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该类活动的“简称”,所以必然要舍弃一些同类活动中非共性的东西,而集中反映该类活动的共性或本质。惟其如此,才能用这个简称“把许多不同的、可以从感觉上感知的事物,依照其共同的属性把握住。” 我们按这个要求来分析一些法律推理的定义。 1、若干法律推理定义分析 定义1:“推理通常是指人们逻辑思维的一种活动,即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就泛称法律推理”。“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37页,第339页。 定义2:“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或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 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016页 定义3:“法律推理是一个标记导致作出法律决定的一系列思维过程的集合符号。”它涉及情境识别、解释和事实评价,还包括法律(条文)查找、可适用规则的选择和辩论。“这个过程还包括对可能

决定的不断评价以及制定活动。由于法律理由的形成和选择被运用于作出最佳决定的辩论过程中,因此,法律推理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工作。……一个法律推理过程还可以是非常综合性和拟定的。……例如,后者是立法起草过程的情况。” P.沃尔格伦(Wahlgren):Autom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Computer Law Series 11.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Deventer Boston.p.149. 定义4:“法律推理可以被分析为不是自然或社会过程的一个阶段,但作为过程本身,它是论证(argument或辩论)过程。一般而言,论证(辩论)所描述的是形成理由、得出结论以及将它们应用于一种正在思考的情况的活动或过程。……在诉讼活动中,律师公开一种主张,提出预防性的忠告,申述理由、得出结论、适用法律是劝告的中心内容。而法官也从事着论证(辩论)活动。在寻找最好的规则或判决以及在以一种观点表达和保护规则的过程中,法官为自己所采取的立场进行论证(辩论)。” Kent Sinclair,“Legal Reasoning:in Search of an Adequate Theory of Argument”,California Law Review,59,pp.821-58. (1971)。 定义5:“法律推理可视为实践理性的一个分支,后者是人运用自己的理性决定在需要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怎样合理地行为。……应用规则是法律活动的核心,而对该过程的理性结构进行研究是解释作为实践理性一个分支的法律推理的特征的核心。” Neil MacCormick,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 (公元1644年——公元1840年) 第一节清代立法概况 学习重点: 清代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 一、清代立法思想 “参汉酌金”与“祥译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 参汉,就是吸收明朝的封建法制。 酌金,是有条件地援用女真族的习惯法。 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代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代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二、清代的主要立法 (一)《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 清朝入关不久,即开始将明律译为满文,并对明律略加修订,使之成为清朝法典。顺治三年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是第一部成文法典。基本沿袭明律,稍有删改,但没能认真执行;? (二)《大清律例》的制定 乾隆时期,《大清律例》对《集解》的整理删改。律后增加小注。律后附例,是以明律为蓝本,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部法典。更加严密周详。整部律例共有条例1042条。清初由简单袭用明律,经过近百年时间,几经修订,终于完成《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颁行后,作为“祖宗成法”,律文自乾隆五年以后不再修改,只是每五年一次将新颁的条例续纂入律例。所谓“律一成而不易,例则逐年增删,五年一小修,又五年一大修,通行天下”。这样就使《大清律例》沿用至清朝灭亡前夕,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传统法典,直到清末修律时才被《大清现行刑律》代替。 (三)例的制定 清朝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是例,例是统称,可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名目。律条与条例,条例与条例之间彼此矛盾冲突,影响法制的统一和稳定。 条例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 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 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务所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 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是经过整理编写的事例。 (四)《大清会典》的制定 清朝会典是仿照明朝的会典编成的,康熙二十三年,正式编篡会典。《大清会典》,史称《康熙会典》,后来,四朝又续修了会典。所以清代有“五朝会典”流传下来。《大清会典》是按行政机构分目的,内容包括宗人府,内阁,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等等职能及有关制度。从内容看,是以行政法律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汇编。《大清会典》不仅是清朝行政法规大全,也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完备的行政法典。

2016考研法硕知识点详解:清朝法律制度

2016考研法硕知识点详解:清朝法律制 度 一、立法概况 (一)《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于乾隆五年(1740年)正式颁行天下。在此以前,顺治朝曾颁布过《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朝颁布过《大清律集解》。清朝律典由清初简单地袭用明律,经过近百年时间,几经修订,终至完备成熟,这个过程反映了清朝统治者对于制定一部统一法典的重要性的认识和对于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也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律文四百余条,附例一千余条。自乾隆年间修订完成后,《大清律例》成为清朝的基本法典,尤其是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对律文之后的"附例"予以增修。 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完全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大清律例》的制定又充分考虑了清代的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有所发展和变化。 (二)《大清会典》 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清政府仿效明代,编制自己的会典,先后出现了《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在内容上,《大清会典》同样是记载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的制度,在编纂上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制度,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大清会典》是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不仅是中国封建时代行政立法的完备形态,也是清朝立法上的重要成就。 (三)则例 则例是清朝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障其正常运转的行政规则。则例为数众多,可以视为清政府的行政法规,是清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例自康熙朝开始制定,主要分为两类:一般则例和特别则例。一般则例是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项而定,清朝几乎每个中央主要行政机关都编有则例,如《刑部现行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钦定礼部则例》、《理藩院则例》、《钦定台规》等。特别则例是指就各部所管辖的特定事项而制定的行政规章,如《钦定八旗则例》、《兵部督捕则例》等。此外,有些衙门内部还有关于办事、手续章程及官员违制如何处罚的专门则例,如《六部处分则例》、《吏部处分则例》等。则例作为重要法律形式之一,是清朝的一项创造,在国家行政管理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二、刑事立法 (一)发遣

人大法学考研真题及答案(参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考研真题及答案(参考)凯程为您解析人大法学考研真题,希望对16人大法学考研学子有所帮助. 法理学 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20分) 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整体系统,在这种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其独立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 其基本形态:(1)由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构成的多元化体系;(2)救济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主要包括协商、调解和裁决;(3)制度与程序的多元化,主要体现在有司法程序多元化(如简易程序的适用)、民间社会纠纷解决程序的多元化(如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专门化(如劳动争议);(4)纠纷解决规范的多元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法律会给任意性规范留很大的空间,允许当事人自由适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规则的选择性适用;(5)纠纷解决机制类型的多元化,如地域性、行业性及自治共同体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些不同类型的解决纠纷机制也构成了一种多元化格局。 2、法律均衡理论 法经济学基本理论之一。法律均衡理论要求法律的供给等于法律需求。既不是供过于求,也不是供不应求,在机会成本最小的那一点上,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达成平衡,从而出现法律价格持续不变的情形。在此状态下,法律诸价值能够通过立法和实施过程顺利实现,法律需求都能得以满足。 法律非均衡的类型主要有法律供给不足(无法可依)和供给过剩(有法不依)。非均衡是绝对的,均衡是相对的。法律均衡理论给我们的启示是立法一定要考虑社会的实际需求。 3、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仅指法律适用中的推理,是指以法律和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它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它不仅需要对抽象的法律规范进行理解和选择,而且需要将这种抽象的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之中,因此,它可能是一系列复杂的法律推理和论证活动的总和。并且,它不同于根据证据进行的事实推理。 (2)法律推理以法律和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作为推理的前提。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法律推理是运用多种科学的思维方法和规则进行的。其中除基本的逻辑推理方法(包括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方法)外,还需要运用一些非逻辑的分析方法,

清朝的经济相关法律制度

清朝的经济相关法律制度 清朝在土地制度上大体承袭了明朝的土地制度,是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试图通过不断地颁布法律来解决,当一个具体问题解决后又颁布另一个法律。这造成了清代法律众多。仅《大清律》的目录就多达27 页。清朝的满族作为国家的统治者对于其民族自身是有一定特权的。为了维护了统治阶级的特权,法律规定旗人生来就是有土地的。由皇帝发布诏书,大量征收汉人的土地,这一现象在今天的河北一带较为常见,加上明朝时皇家享有的土地,这就是历史上有名的圈地运动。而八旗兵勇自己是不会亲自去耕种的,这样一来,旗人有地无人耕种,而那些没有土地的农民,就成为了这些土地的佃户大量的农民投靠到了这些旗人的农场中从事劳动。这就是为什么清朝时的小农经济是由佃农和自耕农组成的原因。然而在巨大的利益面前满族贵族内部也产生了矛盾。原来清太祖努尔哈赤建立后金时,为了方便管理成立了八旗制度,皇帝统领两黄旗,剩下的六旗有其子弟亲信统领。两黄旗归皇帝直属,各旗内部有一个旗主掌管旗内一切大小事务。各旗之间为了争夺土地互不相让,在圈地运动中鳌拜的势力最大,在遭到各旗主的反对的同时也招致康熙皇帝的不满,这也是后期鳌拜被铲除的原因之一。这样的混乱在当时引起经济的极大震动,清朝的统治者不得不出台一部法律来改变这种情况。但是好景不长,由于农民不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耕种,这种土地经营形式十分

落后,导致粮食的减产,这引起了统治阶级的不满。统治者又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田庄制度。这种田庄制的运营形式主要是,土地由内务府统一管理,内务府将土地出租给农民,再由农民向政府缴纳租金。到了年末政府就将这些租金的以部分按原来土地的比例给这些大地主。这样既能保证每年的粮食产量,又曾加了政府的税收,还能保证八旗贵族的利益,在当时不失为一种两全之策。但是在清朝后期,由于法律的特别优待,一些王公贵族整日无所事事,慢慢失去了自力更生的能力。他们经常私卖祖产,把政府分来的田地偷偷的典卖给他人。这种行为造成土地大量的兼并。统治者为了改变这种情况又颁布了法律来加以控制颁布“井田”制。主要的目的是把田地分给没有职业的旗人,有他们来统一耕种。这一制度在一般人看来这种制度无异于天上掉馅饼的好事,可就是这种优越的条件也丝毫没有引起无业八旗子弟的兴趣。旗人受不了整日忙碌的耕种,不久逃离者十有***,这种制度也不能维持了。有时候对特殊人群的优待,反而是一种无意间的坑害。 后期由于军事的需要清朝的统治者在边疆地区推广屯田制。前期军队在战争时期从事军事活动,在和平时期从事农业生产,这与八旗制度建立的目的有点相似。八旗军战时为兵,平时为民。这种生产方式既能保证军队的粮食供给,又能节省部队平时的开销,为中央政府减少负担。这种生产方式逐步演变成了,军队占有土地后租给农民耕种,农民在岁末向军队缴纳一定的租金。这样在能保证军队保证战斗力的同事,军队又有足够的粮食与经济收入。当然清朝的统治者也梦

法律推理讲义

首先有必要区分推理与法律推理。 推理 由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推导出一个未知的结论的思维过程。 推理是形式逻辑。是研究人们思维形式及其规律和一些简单的逻辑方法的科学。其作用是从已知的知识得到未知的知识,特别是可以得到不可能通过感觉经验掌握的未知知识。 而事实上,法律推理有着不同的涵义。 定义1:“推理通常是指人们逻辑思维的一种活动,即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就泛称法律推理”。“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37页,第339页。 定义2:“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或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016页 定义3:“法律推理是一个标记导致作出法律决定的一系列思维过程的集合符号。”它涉及情境识别、解释和事实评价,还包括法律(条文)查找、可适用规则的选择和辩论。“这个过程还包括对可能决定的不断评价以及制定活动。由于法律理由的形成和选择被运用于作出最佳决定的辩论过程中,因此,法律推理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工作。……一个法律推理过程还可以是非常综合性和拟定的。……例如,后者是立法起草过程的情况。” P.沃尔格伦(Wahlgren):Autom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A Study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Computer Law Series 11.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Deventer Boston.p.149. 定义4:“法律推理可以被分析为不是自然或社会过程的一个阶段,但作为过程本身,它是论证(argument或辩论)过程。一般而言,论证(辩论)所描述的是形成理由、得出结论以及将它们应用于一种正在思考的情况的活动或过程。……在诉讼活动中,律师公开一种主张,提出预防性的忠告,申述理由、得出结论、适用法律是劝告的中心内容。而法官也从事着论证(辩论)活动。在寻找最好的规则或判决以及在以一种观点表达和保护规则的过程中,法官为自己所采取的立场进行论证(辩论)。” Kent Sinclair,“Legal Reasoning:in Search of an Adequate Theory of Argument”, California Law Review,59, pp.821-58. (1971)。 定义5:“法律推理可视为实践理性的一个分支,后者是人运用自己的理性决定在需要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怎样合理地行为。……应用规则是法律活动的核

综合课-法理学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综合课-法理学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总分:49.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6,分数:6.00) 1.依据解释方法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 )。 A.有权解释、无权解释 B.字面解释、扩充解释,限制解释、 C.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 D.语法解释、系统解释、限制解释、目的解释 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目标所使用的方法。按照解释方法的不同,可以分为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 2.辩证推理又称( )。 A.形式推理 B.实质推理√ C.演绎推理 D.归纳推理 法律适用中的辩证推理又称为实质推理,它是指当作为推理的前提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 3.我国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另一类是( )。 A.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 B.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 C.司法行政机关的解释 D.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 所谓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 4.在法律解释中,扩充解释是指( )。 A.在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比立法原意为广时,做出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 B.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为窄时,做出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 C.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上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 D.严格要求按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来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 扩充解释的含义是,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窄,立法原意宽,因而需要对法律条文做出比字面含义更广的解释,以符合立法目的。 5.下列方法中,不属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是( )。 A.历史解释 B.逻辑解释 C.目的解释 D.理论解释√ 法律解释的主体从根本上说只能是国家机关,它做的解释也是规范性解释而不是任意解释,与一般的按照法学理论对法律的讲述、评议(也可称为解释法律)有本质不同。理论解释只能算解释法律,而不是法律解释。 6.在我国,法律适用过程中较少使用归纳推理的直接原因悬( )。 A.中国法制较为落后 B.中国不存在判例法√ C.中国的归纳推理尚未得到法律的承认 D.中国缺少法律推理的传统 由于判例法是最典型的归纳推理,我国不存在判例法,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较少采用归纳推理,而多用演绎推理。

清代的法律制度

清代的法律制度 背景:清承明制,其法律制度直接渊源于明朝,其内容和体系与明基本相同。 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在清朝法制体系中均得到了全面的继承。但是,为了适应封建社会后期经济、政治的发展和少数民族统治的特点,清朝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实行了更为广泛、更为严厉的控制。 在思想政治领域中大兴文字狱 在经济上肆意摧残资本主义萌芽 在法律上全面保护满族贵族特权 对境内各少数民族实行司法管理 1、入关前简况 天命五年(1621),努尔哈赤发布《禁单身行路谕》,这是满族政权建立后最早发布的一个成文法规,也是满族法制由不成文法向成文法过渡的明显标志 皇太极以大汗谕令的形式颁布了《离主条例》。规定沦为私奴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人身解放,满族社会已开始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化 2、立法指导思想 参汉酌金 皇太极:仿效“古圣王之成法” 摄政王多尔衮:“自后问刑,准依明律”。 政局基本稳定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从简单的借用、模仿,到融会贯通、得心应手,清朝的统治逐步纳入了儒家法律文化的正统轨道 3、立法概况

《大清律集解附例》 清朝的第一部综合性法典,完成于顺治四年(1647) 其篇目体例一准《大明律》,分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30门,459条。 《大清律例》 康熙即位后,对大清律及定例进行了大规模修订,并在每篇正文后增加总注以疏解律义。康熙四十六年完成将《刑部现行则例》分门并入大清律的工作。 但未予颁行 雍正皇帝即位后,以康熙年间的修订为依据,对原有大清律例进行修改。雍正五年(1727)《大清律集解》正式颁行。这次立法活动的重点是对律后所附条例进行分类处理。正式明确了例的法律地位高于律。 乾隆五年(1740),《大清律例》修订完成,正式颁行。篇目结构与明律同 《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制定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 《大清会典》 《大清会典》是清朝具有行政法性质的法典,包括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会典。 “以官统事,以事隶官”,逐一介绍了各个国家机构的有关情况。 则例 则例是指某一政府部门或有关某项政务的单行法规汇编。 关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民族法规 清朝关于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数量之多、内容之丰富,是中国历史上任何一个王朝都没有的。

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的方法分析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9期 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192011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之一,现行法律虽不承认行政判例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判例的辅助法源地位已得到肯定。行政判例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形成的判决,而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离不开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现从行政判例的技术层面分析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 一、法律推理 推理是由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推出新判断(结论)的过程。法律推理是特定主体在法律实践中,从已知的法律和事实材料合乎逻辑地推想和论证新法律理由的思维活动[1]84。推理是司法过程中一种必不可少的方法,按照休谟的说法,一切推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证明的推理,即关于观念之间的关系的推理;另一类是或然的推理,即关于事实与实际存在的推理[2]。这两类推理又可以概括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一般而言,形式推理是形式逻辑推理方法在法律推理中的运用,它所体现的是一种分析性的思维方法;实质推理是辩证逻辑方法在法律推理中的运用,它所体现的是一种整体性的思维方法。 (一)形式推理技术 形式推理包括演绎和归纳两种。 演绎推理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一般性的知识推出有关特殊性的知识。其特点是结论寓于前提之中,或者说结论与前提具有蕴含关系,所以它是必然性的推理。只要前提真实,推理形式正确,结论就必然是真实的。演绎推理主要表现为三段论推理。三段论是由三个直言判断组成:借助于一个共同的概念把两个直言判断联接起来,从而推出另一个直言判断。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是:所有A是B,C是A;因此,C是B。 演绎推理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思维工具,它可以使判决更客观明确,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一贯性,维护法治的权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演绎推理也有其局限性。法律问题的复杂性与方法的简单性的矛盾,决定了演绎推理只能在处理简单案件中起作用。实践中,许多案件因为作为大前提的规则是复数,不容易确定,需要法官选择时而无法运用演绎推理。另外,在大小前提都虚假或其中之一虚假的情况下,其结论却可能是真实的。例如:①所有的犹太人都是聪明的;②爱因斯坦是犹太人,所以③爱因斯坦是聪明的。这里的大前提是假的,结论却是真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大小前提的真实性至关重要,但发现大前提的法律解释令所有的司法者感到并非轻而易举,要依靠一些价值判断和政策分析。 归纳推理是由特殊事例导出一般原理的推理方法。归纳推理的基本逻辑形式是:A1是B、A2是B,…,An是B;所以,一切A都是B。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特殊,归纳推理则是从特殊到一般。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如果发现没有任何现成的法规可以凭借,便只好从一系列具有先例价值的早期判例中寻找依据。这时,法官就是在运用归纳推理方法从特殊事例中推论出一般性规则。一旦法官心中形成了他认为早期案例中所包含的规则或原则,他就会再用演绎推理的方法把此项规则或原则适用于他所受理的案件的事实之上。 归纳推理的方法与比较、分类联系密切,它总是通过对大量个别的经验事实进行比较、分类,从中发现某种共同的特征、属性,然后形成某种具有普遍性的判断。归纳推理的优点在于“同样案件同样处理”。 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的方法分析 栗胜华 摘要:法官适用法律形成的判例离不开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行政判例的辅助法源地位之所以得到肯定,因为其符合归纳推理的逻辑。介绍了法律推理中的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方法以及实质推理的运用形式,阐述了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法律解释的方法。 关键词:法律推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实质推理;法律解释 中图分类号:D90-0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999(2011)19-0030-03 作者简介:栗胜华(1966-),男,安徽肥西人,硕士,安徽建筑工业学院(安徽合肥230601)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收稿日期:2011-07-24

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

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就是一个从已查证属实的事实和已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定出发推论出判决或裁定的过程。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通常采用的是形式推理,而这恰恰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已不再适合,必须代之以高层次的实质推理。 法律推理是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在各自的工作中经常运用的一种思维方式。但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却很少研究这个问题。本文试图结合我国法制实践从理论上就法律推理与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加以阐述。 一、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 推理通常是指人们逻辑思维的一种活动,即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就泛称法律推理,它“大体上是对法律命题运用一般逻辑推理的过程。”(《牛津法律指南》)法律推理在法律领域中是广泛运用的,从立法、执法、司法、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以至一般公民的法律意识中,都有法律推理的活动。一个明确的例证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侦查员往往要从某种现象(前提)推论出结果。例如,从犯罪现场是否留有痕迹来推论罪犯是初犯或累犯,从一件衣服的外形推论这一衣服主人的精神状态,等等。这种思维活动就是推理。 在各级司法部门,特别是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裁定的过程中,法律推理占有显著的地位,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我国刑、民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和法律就是法律推理的两个已知判断(前提),法官必须根据这两个前提才能推论出判决或裁定(结果)。适用法律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即同样的前提应该有同样的结果,这是法律推理的基本公式。 为了正确地适用法律,必须先确定案件事实,并为此掌握确凿证据。同时又必须确定适用于该案件事实的有关法律规定。然后,从已查证属实的事实和已确定的法律规定出发推论出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推理的过程决不是象2+2=4这样简单的算术。象一般推理一样,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的、严密的思维活动,特别在特定情况下,例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碰到疑难案件的情况下,这种推理活动就可能更为复杂。总之,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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