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案例

【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

1864年普鲁士政府派遣李斯福为驻华公使,4月间,李斯福乘坐兵舰“羚羊号”抵达中国天津大沽口海域,遭遇三艘丹麦商船。当时普丹正在欧洲因领土问题交战,于是,普鲁士兵舰将三艘丹麦商船拿捕。清政府根据惠顿《万国公法》第2卷第4章第6节:“中国所管海面,及澳港长矶所抱之海,此外更有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例归其辖也。盖炮弹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他国不与也”,认为普舰在中国洋面拿捕丹麦商船,“显系夺中国之权”。并与普鲁士公使进行了严正交涉,最终迫使普舰释放二艘丹麦商船,并对第三艘予以折款抵偿。

Q1.清朝政府据以行使主权的国际法依据是什么?

2.该事件的意义是什么?

[分析]

1.在传统海洋法上,根据“大炮射程说”,领海的宽度为3海里,约合10华里,沿海国对其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大沽口事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现今这一标准已经过时,渤海湾也早为中国内海,对此无须多说。

2.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的意义在于,它使清朝政府认识到了国际法的有用之处,开始对国际法予以重视,从而促进了国际法在中国的传播。

【关于在但泽的波兰国民问题】

国际常设法院1930年在“对在但泽的波兰国民的待遇案”中判称:“一个国家不能引用其宪法以反对另一个国家,以使逃避其依据国际法或现行条约以承担的义务。”国际条约不仅在国际关系中诚实地履行和适用,而且在各当事国的国内法律程序上也要予以实施,才能确保获得遵守

1930年9月30日,波兰驻但泽的外交代表要求国际联盟驻但泽高级专员就有关波兰和其他波兰血统或讲波兰语言的人在但泽遭受“不利待遇”的问题做出决定,以保证他们比但泽的居民享有优先待遇。

《凡尔赛和约》第104条第5款规定:“在自由市内禁止歧视,不得损害波兰公民或其他波兰血统或讲波兰语言的人的利益”。《但泽宪法》包含了保证有利于少数波兰籍公民的规定。

1932年2月4日,常设国际法院咨询意见。

【“交易号”纵帆船诉麦克法登案】

“交易号”原是一艘美国公民拥有的纵帆船。该船于1810年在公海上被法国军队拿捕,以后成为法国的一艘公船,取名“巴拉乌号”。在后来的一次航行中,由于天气恶劣,该船被迫进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港。于是该船的原所有人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将原“交易号”判归他们。该船没有派人出庭应诉,但宾州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到庭陈述意见,认为该船即便是从原告手中非法没收的,其所有权也已于没收当时转属法国皇帝,因此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释放该船。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否定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宾州检察官遂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判决及依据:

联邦最高法院于1812年作出判决,撤销了巡回法院的判决,并确认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其制作的判词中指出:

一国在其领土内的管辖权是排他的和绝对的,但它可以自我加以限制。这种类似于主权象征的完全的和绝对的管辖权并不要求将外国主权者和他们的统治权利作为其管辖权的客体。一个主权者在任何方面都不从属于另一个主权者,他负有不把自己或其主权权利置于另一主权者管辖之下,从而贬损其国家的尊严的最高义务。

主权者的这种完全平等和绝对的独立,以及促进他们相互交往和彼此通好的共同利益引起了这样一个结果:每个主权者都被认为放弃行使其完全排他的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而这种管辖权一直被视为是独立国家的特征。首先,主权者被允许享有在另一国领土内不受逮捕或拘留的豁免;其次,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外国大臣;再次,一国主权者在允许外国军队通过其领土时,放弃其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

在本法院看来,作为一项公法原则,外国军舰进入对它们开放的港口,应被视为经友好国家的同意而免受其管辖。

支持这种观点的证据来源于一国司法权无力强制执行这类案件的判决;来源于一国君主的权力足以对另一国君主所为的非法行为进行报复的考虑。

如果上述论据是正确的,那么“巴拉乌号”作为一艘为与美国处于和平状态的外国君主服务的军舰,依据允许外国军舰进入友好国家港口的一般原则,进入了对它开放的美国港口,必须认为是得到了进入美国领土的默示许可,如果它以友好的方式行事,应该享受管辖的豁免。

Q:分析本案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本案是美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即主权豁免的第一个司法判例。虽然它只是美国国内判例,但由于首席法官马歇尔对这一国际法问题所发表的准确而精辟的意见,使它成为国际法上一个经典判例。

【“比利时国会号”案】

——国家财产豁免、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比利时国会号”是一艘比利时邮船,根据1876年英比两国《邮政通讯条约》享受外国军用公船的待遇。该船除运送邮件外,还兼营客运业务。1879年,该船在航行中与英国拖船“戴玲号”相撞,使后者受损。“戴玲号”向英国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比利时国会号”声称它是比利时国王的财产,不受英国法院管辖。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比利时拒绝出庭,英国总检察长也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海事法院最终还是向“比利时国会号”发出扣押令,于是总检察长将案件提交英国上诉法院。

〖双方主张及理由〗

总检察长认为,“比利时国会号”是比利时国王的财产,在碰撞发生时,该船为比利时国王所控制和雇用,是英王陛下和比利时国王所订条约中的公用军船。作为外国的军船,“比利

时国会号”不受英国法院的管辖。

海事法院认为,“比利时国会号”不仅运送邮件,还兼营客运,从事大量商业行为。这样的船舶根据国际法不能享受军用公船的特权,以至能够豁免一切受损害的私人对它提出的索赔要求。而且,两国所订立的“条约”未经任何立法确认。英王有权不经议会授权就可以用条约使“比利时国会号”享有军船的一切特权,这是没有先例的,原则上与英国法律和宪法相抵触。英王无权使不是真实军船的外国船舶享有豁免权。因此,扣押令是应该发出的。

〖判决及其依据〗

上诉法院于1880年作出判决,肯定了英国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并撤消了海事法院的扣押令。法院认为,主权者有时可以为他拥有的船舶要求豁免,即使此船舶完全或实际上用于商业目的。对于实际为公共目的服务的船舶,不能被提起对物诉讼。因此,对“比利时国会号”的扣押令必须撤消,因为对该船进行任何调查即等同于对它行使司法管辖。

本案反映了从事商业活动的国有船舶能否享有豁免权的问题。英国海事法院的观点表明了限制豁免论在英国初显端倪,尽管英国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仍然坚持适用绝对豁免原则。海事法院强调该船舶从事了商业行为就否认两国条约给予其军用公船的地位,这是明显不对的。至于该条约未被英国立法确认的事实,这是国内法问题,不能成为不履行其国际义务的依据。

1、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

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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