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出台解释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问: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您谈谈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答: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定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至今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使有些案件难以依法及时处理,不利于及时、公正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广大法官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问: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怎样理解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

答:司法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有二,一是民法通

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该规定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除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外,从事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有不忍人之心,人才有不忍之心;为他人提供安全保障,才能人人都有安全保障。传统的民法理论孤立地看待“自然人”,把民事主体想象成荒岛上的鲁滨逊,忽视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相互依存关系,未能就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理论依据。司法解释的制定,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吸收了现代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明确规定从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业活动的经营者负有的社会安全保障。司法解释的规定,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学校要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

问:司法解释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与教育部去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什么不同?

答:按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我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的界定,与教育部的规章没有原则分歧。教育部的规章是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但规章在审判实务中只具有参照的效力。司法解释则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作出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

雇主应对雇员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问:司法解释规定雇员侵权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雇主要替雇员承担责任?

答: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不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都属于通过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同时,雇主事业范围的扩大或者活动范围的扩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被使用人在劳动过程中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对无辜的受害人给予公平的救济,使死有所葬、残有所养,肉体的创伤得到救治,心灵的痛苦得以慰藉,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

当然,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并不意味着雇主就是责任的渊薮。侵权法在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填补的同时,也着眼于损害的转移和分散。责任保险制度就是有效分散损害、合理分配企业经营风险的一项制度。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不仅有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救济,也有利于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劳动者、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需要强调的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责任并非雇员恣意妄为的“避风港”,任何人都要为自己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

受害人获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问: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答: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国务院今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工伤保险予以赔付,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

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见义勇为者可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

问: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人,可否由受益人给以赔偿?最近经常看到有关“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报道,司法解释对此是否有一个说法?

答:我们社会应当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我们的道德,应赞赏见义勇为的行为。为了给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全面的司法保护,使其受到损失后能得到相应的补偿,本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见义勇为的合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作出了以下具体规定: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

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其收益。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面对危险、面对侵害;而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为安。对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这在客观上也有助于弘扬正气,有助于发扬中华民族济危扶困的良好道德风尚。

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

问: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是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内容。请问,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与以前的标准有什么不同?

答: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比以前的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赔偿标准的确定更加符合民法中的“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的价值理念,或者侵权法中的“损失填补”或者“填平损害”的理论。基本的含义是指: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按照交换价值赔偿其利益差额;对造成的精神损害,则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赔偿与损失相一致。过去的赔偿标准,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赔偿受害人的收

入损失,是对既有标准的矫正,体现了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司法解释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体现了赔偿与损害的一致。第三,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对未来的收入损失,因为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指标予以赔偿。为了确定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司法解释多方征求了国家统计局等有关专业部门的意见,将民法损害赔偿理论与有关专业技术指标有机地结合起来,努力使赔偿标准合理化。可以说,合理化既是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一个基本目标,也是其基本特征。

死亡赔偿金增加一倍多

问:过去由于死亡赔偿标准偏低,许多人担心会诱发非道德行为,例如,对交通肇事受害人不予抢救反而故意致其死亡。司法解释如何回应这种担心?

答: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从几个方面作了调整:第一、合理界定死亡赔偿的性质。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按照过去的理论认为就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丧失生活供给来源所受损害,立法上叫做“被扶养人

生活费”;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第二,根据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第三,赔偿年限由过去的十年提高为二十年,比过去延长一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一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为10350元/年,按《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207000元,《解释》的计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高122065元。当然,对所谓非道德行为,不能靠提高死亡赔偿金来制止;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等,还应当发挥刑罚制裁作用。

一次性赔偿不限于一次请求

问: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都有所提高,但仍然规定了二十年的赔偿期限,这是否合理?受伤致残者二十年后仍然生存的,何以为生?

答:二十年期限的赔偿,在理论上称为定额化赔偿,或者叫做定型化赔偿。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历来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司法解释采取这一方式的理由:

第一,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或者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规定的赔偿期限均为二十年,《解释》的规定既体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历史连续性,也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按二十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须一次性给付。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作法,是要按照霍夫曼计算法或者莱布尼兹计算法扣除一次性给付损害赔偿金的期前利息。但由于中国经济发展迅速,物价水平和工资水平在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还会持续上涨;因此,我国的一次性赔偿向来不考虑扣除期前利息。这样,与扣除期前利息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比较,按二十年计算的一次性赔偿金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按平均寿命计算的一次性损害赔偿金,事实上不会过于悬殊,甚至还互有短长。

第三,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为避免因期限过长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发生几率相应增大,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就是必要的。二十年期限多数情形下较按平均寿命计算的赔偿期限为短,且在过去的立法实践和审判实践中都已被社会所接受,故

无论是在心理上、社会效果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适中的期限。

第四,由于《解释》第三十二条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周期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给付定期金

问:人身损害赔偿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是否意味着有例外?

答:司法解释在赔偿制度上的另一个特色,就是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终身定期金制度,作为对一次性赔偿的补充。对损害赔偿采取一次性赔偿的原则,无论是二十年的定型化赔偿,还是按照余命年岁计算赔偿总额的一次性赔偿,都存在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即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期间往往长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最合理的赔偿,就是定期给付按一定标准确定的损害赔偿金,给付时间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相一致。但定期金赔偿也存在风险,如赔偿义务人破产,导致赔偿不能,对赔偿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损害赔偿金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引进定期金赔偿制度,为当事人选择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赔偿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高度重视网上和来信的意见

问: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曾在媒体上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些意见是否得到采纳?

答:如前所述,为推定司法解释制定的民主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社会公布了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受到了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普遍关注,群众参与的热情非常高。仅网上发表的意见,就有600多条。信函300多封,各种意见共计50多万字。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意见能够体现到司法解释中,我们做了以下工作:第一、整理归纳。即将有关意见整理归纳出法律问题要点;第二、筛选分类。即对提出的意见进行筛选,分类归入相应的条文;第三、合并分立。对重复的意见予以合并,对不同的内容予以分立;第四、论证修改。根据有关意见对条文进行论证修改。凡是合理的意见,我们都充分予以吸收。例如,有的提出误工费应当据实赔偿,建议取消职工平均工资五倍的限制。有的提出,对明知承揽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发包给承揽人,由此造成安全事故致使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承揽工程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对这些意见,司法解释都已采纳。也有的意见,其价值取向完全正确,但鉴于司法解释本身的性质,这些意见没有吸收。例如,一位农村群众来信认为对故意侵权的,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另一位侨居海外的企业界人士,也提出了同样的见解;其价值取向,我们完全赞成;但鉴于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创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司法解释未能就此作出规定。

但我们会向立法机关建议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些意见。

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向社会征求意见,让人民群众参与解释的制定,这是司法解释制定民主化的体现,它不仅可以保证司法解释符合广大人民的共同意愿,也有利于更合理地分配公平与正义,从而也有利于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借此机会,我们感谢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参与,并希望大家一如既往地支持人民法院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中国法院网 2003年12月29日

合同法已整理

合同法已整理 A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A 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B保管合同自(B 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拍卖、变卖保管物其所得价款(C 扣除保管费用和其他费用后将剩余部分返还寄存人)。 C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成立地为(C 收件人的主营业地)。 采纳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A 首次)时刻,即视为到达的时刻。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运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B 不属于买受人)。 承揽合同成立后,(D 定作人有权任意解除合同,但要赔偿承揽人因此而造成的缺失)。 承揽人将辅助工作转包给第三人的,应由(B 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质量向定作人负责。 D代位权行使的费用由(A债务人承担)。 当事人(C 协商一致)是合同正常变更的唯独条件。 当事人如果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能够(B 单方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和违约金的情形时,能够(A 能够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 对撤销权的行使第一应审查撤销权的主体、产生条件、行使范畴,该审查权由(A 人民法院)依法行使。 对法人超出经营范畴经营的行为,在相对人恶意时(A 法人可主张其无效,但应负举证责任)。 F房屋出租人若要出卖出租的房屋,应提早通知承租人。一样期限为(D 3个月)。

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C 在出租人确定的合理期内)不交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G公序良俗原则中的公序是指社会的(B 公共秩序)。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B 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处理方法有(C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H《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C 20年)。 合同的变更,仅仅涉及(B 内容的局部)变更。 合同法律效力的要紧内容和整个合同法的核心是(C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订立必须要通过的法定时期有(A 要约和承诺)。 合同义务转移时,下列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中(C 非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债务)并不一并移转于承担人承担。 合同的转让确实是合同的(A 主体的变更)。 合同成立的地点为(B 承诺生效地)。 J甲与学校签订托付培养合同,到某高校读硕士学位。合同约定,甲毕业回原单位工作。甲毕业后回原单位只工作了3个月便辞职,声称差不多履约。学校诉至法院,法院以合同讲明判甲违约,法院依据的讲明原则是(D 符合合同目的讲明)。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规定甲公司应于某年8月1日交货,乙公司应于8月7日付款。7月底,甲公司发觉乙公司财产状况恶化,无支付货款的能力,并有确切的证据,遂提出终止合同,但乙公司未允。基于上因素,甲公司于8月1日未按约定交货。依据合同法原理,有关本案的正确表述是(A 甲公司有权不按合同约定交货,除非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甲与学校签订托付培养合同,到某高校读硕士学位。合同约定,甲毕业回原单位工作。甲毕业后回原单位只工作了3个月便辞职,声称差不多履约。学校诉至法院,法院以合同讲明判甲违约,法院依据的讲明原则是(D 符合合同目的讲明)。

票据法

第一章票据概述 第一节有价证券 一、有价证券的概念: 1、有价证券,是指能表彰权利,具有财产价值,能成为交易客体 的书面凭证。 2、有价证券的特征:1)有价证券是一种权利凭证,具体记载着 一定的法律关系2)有价证券具有财产价值,作为权利的证明性文件而存在或能成为交易对象的权利凭证3)不记名有价证券以占有为权属之公示方式4)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 二、有价证券的分类 一)依有价证券所表彰的权利内容不同可以分为: 1、债券证券所表彰的权利为债权。债权证券的持有者所享有的权 利为债权;证券发行者所承担的义务为债务;发行者依据证券记载的事项履行承担还本付息的债务。 2、物权证券所表彰的是物权。如仓单,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提单, 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3、社员权证券所表彰的是社员权。如股票 二)根据证券权利发生依据的不同可以分为: 1、证权证券,以证明权利的有价证券,债券、股票、仓单、提单 2、设权证券,以创设权利的有价证券,汇票、本票、支票 三)根据有价证券占有与权利享有之间的关系作为划分标准可以分

为: 1、完全证券,以证券占有为享有权利之必要条件,丧失证券之占有,即失享有权利之依据,从而不能享有权利。 2、不完全证券,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不以提示证券为必要。 四)以证券的签发是否以原因关系为前提条件作为划分标准: 1、有因证券,当事人之间的原因行为的效力能够左右有价证券签发行为效力。 2、无因证券,当事人之间的原因行为的效力不能左右有价证券签发行为效力。 五)依有价证券是否记名: 1、记名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上记载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 2、无记名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 第二节票据的概念与特征 一、票据的概念 1、广义上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狭义上的票据,仅指以支 付金钱为目的的汇票、本票、支票的统称。 2、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 按票载金额向收款人或持票人付款的有价证券。1)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2)票据所反映的权利为金钱债券3)票据是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发的有价证券4)票据是一种无条件付款的约定或委托5)票据有明确的付款时间。 二、票据的特征:1)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2)票据是一种完全证

劳动合同法常用条款

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关于工资的规定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于终止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释义仓储合同

分则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定义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本条关于仓储合同的含义有: (1)从外延上看,仓储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服务的合同;从内涵上看,仓储合同是储存他人这物并获取报酬的合同。 (2)仓储合同须有仓储占有的转移,即存货人要交付仓储物,但仓储筘有的转移并不等于仓储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保管人一般无权使用、处分仓储物。 (3)仓储合同的标的是仓储服务行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仓储物。仓储物为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 (4)仓储合同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仓储合同的内容主要有:仓储物的名称、数量及质量,仓储物入库、出库时间及有关手续,仓储物验收标准及内容,仓储物仓储要求及条件,计费项目、标准及支付方式,责任承担及合同期限等。对于仓储保管合同的定义,原来经济合同法规定,仓储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规定,仓储保管合同是存货方和保管方为加速货物流通、妥善保管货物、提高经济效益而明确相互权利、关系的协议。 仓储业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保管业中发展、壮大起来的特殊营业。

近代以来,仓储业日渐发达,原因就是随着国际及地区贸易的扩大,仓储业能为大批量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因此仓储合同不再作为一般的保管合同来对待,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 2.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可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4.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5.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6.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何时生效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生效的合同。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或称为要物合同。保管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必须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合同从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又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要求,合同即告成立,而无须以交付仓储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合同约束,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7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97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既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一方在解除前应付的款项仍须支付,已付的款项不得收回。无辜一方付给违约一方的款项,可按一般原则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订金。合同解除后,双方未来的义务不再履行。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发生前应支付的款项,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则可收回。假如应收或已收款项的一方,在意外发生之前根据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费用,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公平的话,可允许他保留对方已付的部分款项,或者追收应支付的部分款项,最高额不得超越他实际所支付或欠下的费用。 我国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合同法分则

第十章合同法(分则) 第一节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 一、买卖合同 1、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交付的时间: (1)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2)标的物在合同订立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即交付时间依生效时间定,物权法的简易交付)。 交付地点: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如订立合同时双方知道标的物所在地点的,该地点为交付地;如不知道的,则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交付地。 交付前后标的物的风险责任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2)因买受人违约未能交付标的物的,应由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承担风险。 (3)出卖人出卖在途标的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标的物没有约定地点或不明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 担 (6)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此时,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7)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例如发票、说明书、保修单等),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8)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2、出卖人的义务 (1)出卖人就出卖的标的物,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买受人得知有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付款,但出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2)出卖人就标的物有质量负有瑕癖担保义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买受人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出卖人有包装标的物的义务 3、质量检验期间 (1)约定期间的,应在期间内检验,并将结果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合格(2)没有约定的,应及时检验,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在合理期限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的,视为合格。但两种情况除外:①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从其保证期②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构成欺诈 4、价款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 主编:胡康生 副主编:王胜明孙礼海 撰稿人:姚红何山贾东明杨明仑武再平郑淑娜陈佳林段京连李文阁王瑞娣 贾红梅杜涛郝作成石宏严冬枫 目录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 本章共八条,对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于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它涉及到生产、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据不完全统计,每年订立的合同大约有40亿份。法院每年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大约300万件。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规范各类合同,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及时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这三部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有些共性的问题不统一,某些规定较为原则,有的规定不尽一致;第二,近年来,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需要作出补充规定;第三,调整范围不能完全适应,同时近年来也出现了融资租赁等新的合同种类,委托、行纪等合同也日益增多,需要相应作出规定。 制定合同法的原则是:第一,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过去所以先后形成了三部合同法,不是不要搞统一的合同法,制定统一合同法的条件还不成熟,如果等成熟了再制定,又不能适应市场对法律的迫切需要,为了加快立法步伐,成熟的先制定,这样做是完全正确的。现在情况不同了,经过10多年的实践经验,已积累了大量经验,有条件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合同法,对有关合同的共性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把10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这个问题,在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就被反复考虑并提出来了。根据十四大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1 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修改,同时开始着手研究起草统一的合同法。第二,以三个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加以补充完善。实践证明,三部合同法总的原则和规定是正确的、可行的。制定统一的合同法,不是将现有的合同法律推倒重来,而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的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要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对于现行有效的制度和原则要继续保留,不适应的予以修改,不够的予以补充完善。第三,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国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经验。合同法主要是规范财产流转的,相对来讲共性问题要多些,我们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不考虑国际通行的作法也是行不通的。当然,借鉴国外经验,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能离开我国实际。例如,我国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这一点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不同的。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合同法,延期交货

合同法, 延期交货 篇一:延期交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怎 样执行 延期交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怎样执 行 1 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赔, 比如合同明确规定每延期一 天按货款的千分之几赔 2 合同没有约定的, 按实际损失赔, 这个计算有点复杂, 要求双方最好协商一致, 不一至时, 到法院起诉或调解或仲裁; 实际损失, 比如造 成你的误工误货等等 篇二:延期交货条款 延期交货条款 供方: 北京宝钢北方经贸有限公司 需方: 合同编:x140XX42 1. 合同约定交货日期: 2. 供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 需方有权向供方收 取违约金, 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 1) 迟交的第一周违约金按合同总款的5%; 2) 迟交的第二周违约金按合同总款的10%; 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

篇三:延期交货协议书 篇一:交货延期补充协议 交货 延期补充协议供方: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需方:苏州兰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编号:htx-XX092314381x 经双方友好协商,苏州兰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于合同( htx-XX092314381x )项下 1000 吨国产甲醇,交货时间变更为XX 年10 月8 日至XX 年10 月18 日。原合同约定其 它条款不变以原订合同为准,双方盖章确认,传真件有效。 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苏州兰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XX年9月30日 篇二:延期交货条款 延期 交货条款 供方: 北京宝钢北方经贸有限公司需方:

合同 编:x140XX42 1. 合同约定交货日期: 2. 供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 需方有权向供方收取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 , 违约金 1) 迟交的第一周违约金按合同总款的5%; 2) 迟交的第二周违约金按合同总款的10%; 不满一周按一周计 算. 篇三:延期交货索赔谈判方案书延期 交货索赔谈判方案书一、谈判时间:谈判地点:红牡丹公司 谈判双方:甲方:红牡丹公司乙方:白玫瑰公司二、谈判主题 解决布料的延迟交货的索赔问题,维护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使双方合作向新的高度迈进 三、谈判团队人员组成主谈:卜雨涵,公司谈判全权代 表;决策人:王素林,负责重大问题的决策;技术顾问:徐 浩然,负责技术问题;法律顾问:张源,负责法律问题。 四、双方利益及优势分析我方核心利益:1、要求对方尽早交货,并对我方进行赔偿,弥补我方的损失 2、维护双方长期合作关系。 对方核心利益: 1. 、解决索赔问题,对索赔问题尽量找到最好的方法(赔偿少量

票据法知识点1

第一章票据与票据法 第一节有价证券原理 一、有价证券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有价证券是指代表一定民事财产权利,依法可以自由流转的权利证书,证券上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均以持有该证书为必要。 有价证券具有以下特征: 1、有价性——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 2、证券上权利具有独立性。 持有有价证券者推定为证券上的权利人。 3、具有可自由流转性。 二、有价证券的分类 1.依据证券上权利人的记名方法,可将有价证券分为记名证券、不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 2.依据证券上权利的法律性质,可将有价证券分为物权证券、债权证券和社员权证券; 3.依据证券上权利的独立性程度,可将有价证券分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等等。 4 依据有价证券的功能可将有价证券分为资本证券、货币证券和商品证券三类。 1) 资本证券——如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等。 2) 货币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 3)商品证券——如提单、仓单。 三、有价证券的权利保护 证券上权利保护这一命题包含着双重含义。 其一是有价证券上所载明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保护,该证券上权利必须是确定、真实、可靠的。 其二是有价证券的公平流转权必须得到法律保护,有价证券之所以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财产权利证书,之所以具有吸引力,就在于其流转权受到交易法制的保护。 1、基础性法律保护。基础性法律保护是指法律对于有价证券上所记载权利的保护,它是证券上权利保护制度的基础。如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保护等。 2、证券交易法保护。证券交易法保护是指法律对于有价证券交易权利和交易条件的保护。主要体现为提供证券交易规制、证券交易信息披露等。 注:若信息披露有误,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票据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或者由出票人自身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依法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其中,出票人委托第三人付款的票据为汇票,由出票人自身付款的票据为本票,而出票人委托银行机构付款的票据为支票。 (一)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 (二)票据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 (三)票据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签发 (四)票据是出票人与持票人约定,以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作为付款人的有价证券 二、票据的特征 (一)票据是设权证券(二)票据是要式证券(三)票据是流通证券(四)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五)票据是无因证券(六)票据是文义证券 如何理解票据的无因性? 文义性的含义 三、票据的分类 (一)即期票据与远期票据 所谓即期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以出票日为付款到期日,由付款人见票即付款的票据;即期票据的作用是对交易提供支付工具。 远期票据又称为"期票",它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以出票日后的某个日期为付款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后方付款的票据; 远期票据的主要作用为对出票日至付款到期日之期间提供期间信用。

解除劳动合同方法及实操要点--优质干货

解除劳动合同方法及实操要点优质干货 解除劳动合同方法及实操要点一、由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实务操作要点:1)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无需履行提前30日通知义务;2)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3)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4)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办理好工作交接后支付经济补偿以及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深圳规定);5)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3.注意事项:1)协商解除不受《劳动合同法》第42条约束性条款的限制,双方协商一致,属于双方行使各自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民事义务,协议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2)除非存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存在以下情形,可以变更或撤销:2.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2.2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2.3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的;二、由劳动者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

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实务操作要点:1)由劳动者提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无需履行提前30日通知义务;2)劳动者填写辞职申请书或者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3)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4)劳动者离职后3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深圳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5)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3.注意事项:1)经由劳动者方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2)签订协议时用人单位应注意措辞的严谨性; 3)经由劳动者方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同意时需及时转向预告解除方式。三、由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实务操作要点:1)劳动者辞职无需说明理由;2)劳动者需履行告知义务即试用期满后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或者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3)用人

买卖合同交货时间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买卖合同交货时间 篇一:买卖合同交付时间的推定 买卖合同交付时间的推定 我国《合同法》第139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 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 条第(四)项的规定。”这是关于买卖合同未约定标的物交付 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处理的规定。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 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当合同生效后,当 事人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首先,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 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根据该条可知,按照合同法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 按照本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了使买受人有一个合理的准备接收标的物的时间,如准备仓库等,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前通知买受人。即使法律对此不作规定,这也是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为通知一下对出卖人来说并不是多大的负担,却可以使买受人免受可能的损害。至于这段准备时间应当多长,则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合理的确定,难以一概而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分则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时间:2008-04-16 10:33 来源:中国人大网 本章共十八条,对承揽合同的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支付报酬、保管责任、留置权等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定义和承揽合同的主要种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这比经济合同法的主体范围扩大了,经济合同法中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只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不包括自然人。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完成特定的工作。承揽合同的对象为承揽标的,承揽标的是有体物的,合同的标的物又可以称为承揽物或者定作物。承揽工作具有特定化性,如修理汽车、裁剪制作衣服。承揽人完成的承揽工作需有承揽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如加工的零部件、印刷的图书、录制的磁带、检验的结论,也可以是无形的,如测试仪器的运行。 承揽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 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但其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 3.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标的物。这种特定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来取得。因此,定作人是根据承揽人的条件认定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来选择承揽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特定承揽人的工作条件和技能,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工作的一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承揽人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承揽人不能完成工作而取得定作人所指定的工作成果,就不能向定作人要求报酬。 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传统民法中承揽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

2020年(新劳动法合同)劳动合同法重点法条解读

(新劳动法合同)劳动合同法重点法条解读

现将对劳动合同法重点法条解读转发给广大律师,请德阳律师极极参与,讨论、举荐. 劳动合同法重点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 解读一:【关于制定企业规章制度】 解读二:【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解读三:【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解读四:【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 解读五:【关于违约金(服务期、竞业禁止)】 解读六:【关于违反合同赔偿金】 解读七:【关于申请法院支付令】 解读八:【关于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解读九:【关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解读十:【关于经济补偿金】 本文系从律师的视角,从实践的角度,结合劳动合同法与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变化之处,对《劳动合同法》的重点法条作相读。其中重点法规均作特别标准,便于阅读。 上海劳动法律师为您解读《劳动合同法》的新变化之一:【关于制定企业规章制度】 一、关于制定规章制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目前实践中用人单位对规章制度制定拥有完全自主权,只要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向员工公示即为有效。 【变化解读】 一、新的《劳动合同法》主要对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进行了调整和修改。变“听取意见”为“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平等协商”。 二、但是,如果规章制度的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是否规章制度有效、无效还是部分无效?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能否适用?新的《劳动合同法》对此并未明确。该法仅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也就是说规章制度仍然只是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才又可能归于无效。 三、此外,对于未建立工会的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当经“全体职工”讨论。“全体职工”如何定义?规章制度以何种方式表决?如果100个职工有1个未参与讨论或有1个不同意,规章制度是否能够通过和生效?老的规章制度未经新进员工讨论同意是否适用?我们认为,全体职工表决通过应该是过半数通过即可(参照公司表决制度)。

合同法逾期交货[工作范文]

合同法逾期交货 篇一:延期交货协议书 篇一:交货延期补充协议 交货 延期补充协议 供方: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 需方:苏州兰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编号:htx-20XX092314381x 经双方友好协商。 苏州兰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于合同(htx-20XX092314381x)项下 1000吨国产甲醇,交货时间变更为20XX年10月8日至20XX年10月18日。原合同约定其 它条款不变以原订合同为准,双方盖章确认,传真件有效。 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 苏州兰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0XX年9月30日 篇二:延期交货条款 延期 交货条款

供方:北京宝钢北方经贸有限公司 需方: 合同 编:x14020XX42 1. 合同约定交货 日期: 2. 供方未能按合 同规定的交货时,需方有权向供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 1) 迟交的第一周 违约金按合同总款的5%; 2) 迟交的第二周 违约金按合同总款的10%; 不满一周按一周计 算. 篇三:延期交货索赔谈判方案书 延期 交货索赔谈判方案书 一、谈判时间: 谈判地点:红牡丹 公司 谈判双方:甲方:

红牡丹公司乙方:白玫瑰公司 二、谈判主题 解决布料的延迟交 货的索赔问题,维护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使双方合作向新的高度迈进 三、谈判团队人员组成 主谈:卜雨涵,公 司谈判全权代表; 决策人:王素林。 负责重大问题的决策; 技术顾问:徐浩然。 负责技术问题; 法律顾问:张源。 负责法律问题。 四、双方利益及优势分析 我方核心利益:1、 要求对方尽早交货,并对我方进行赔偿,弥补我方的损失 2、维护双方长期合 作关系。 对方核心利益: 1.、解决索赔问题,对索赔问题尽量找到最好的方法(赔偿少量

合同法145条

合同法145条 法条原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的风险承担的规定。 在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的情况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需要遵循特殊规则。 许多情况下,标的物需要从一个地方运到另外一个地方。一般而言,出卖人负责办理运输,也就是出卖人要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委托承运人将标的物运送给卖方。运输合同虽然由出卖人订立,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却由买受人承担。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1)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2)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时,(3)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本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就是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而本法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所以规定这种情况下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是合情合理的。 大量的买卖合同,尤其是国际贸易都涉及到货物的运输,而在运输过程中又容易发生各种风险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所以确定货物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是一个非常重要并且十分现实的问题。规定其风险由买方承担的理由是买方所处的地位使他能在目的地及时检验货物,在发现货物受损时便于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减轻损失,及时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请求赔偿以及向保险人索赔等。某些国际贸易惯例也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如采取FOB、CIF和CFR 条件订立买卖合同时,都是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 根据本条的规定,出卖人进负责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风险,交付之后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若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买受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若由第三人或承运人责任造成损失,应由买受人向第三人或者承运人进行索赔。

国际结算第一章票据法练习题解读

一、单项选择题 1.完全票据的意思是(D) A.将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的票据 B.有出票人签章的票据 C.经过承兑的汇票 D.记载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2.票据的效力主要取决于其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取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因此得名为(B) A.债权证券 B.文义证券 C.流通证券 D.无因证券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的期限是(B) A.在汇票到期日前 B.出票日起1个月内 C.出票后6个月内 D.出票后3个月内 4.有关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表述,正确的是(D ) 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出票后1个月内付款 B.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C.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D.汇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的,该汇票无效 5.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其后果是(C) A.付款行为效力同到期付款 B.付款人出于善意向无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付款的,不必承担再次付款责任 C.付款人向无票据权利持票人付款的,不免除其向票据权利人付款的义务 D.付款无效 6.自然人在票据上签章(D ) A.应当采取签名的形式 B.应当采取盖章的形式 C.应当采取签名加盖章的形式 D.可以采取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形式 7.我国《票据法》的票据品种未包括(A ) A.人民银行发行的央行票据 B.银行本票 C.定额本票 D.不定额本票 8.票据原因关系(C) A.是票据发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B.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C.与票据关系在一般情况下相分离,在特定情况下相牵连 D.对票据关系没有影响 9.汇票出票人因受让票据而成为持票人时(B ) A.对前手享有追索权 B.对前手无追索权 C.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D.不得再背书转让汇票 10.汇票无效的情形是(C) A.汇票未记载付款地 B.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 C.收款人有改动 D.出票日期记载不真实 11.有关票据性质的解释,正确的是( C ) A.票据是要式证券,记载事项不可以更改 B.票据是文义证券,记载便可能有效

劳动合同法复习重点内容

《劳动合同法》重点内容 1、【基本原则】 订立劳动合同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2、【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3、【劳动合同的种类】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的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以下情形劳动者可以提出订立、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①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②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 杂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③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 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的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4、【试用期】 (1)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3)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额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5、【试用期工资】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6、【服务期】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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