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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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2935369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12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柏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有关问题进一步研究,并就草案的进一步修改与最高人民法院、卫生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三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民事权益的内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现行法律对“婚姻自主权”等民事权益已有规定,草案应当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荣誉权”、“婚姻自主权”和“发现权”的规定。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当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计算时如何确定赔偿数额,草案应当作出进一步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宜限制在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同时应防止滥用,避免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侵害他人生命或者造成他人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四、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条规定过于绝对,草案规定的情形中有的是一方有过错,有的可能是混合过错,建议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

,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对医务人员不得采取过度检查等不必要的诊疗行为作了规定。有的部门和单位提出,过度检查含义不明确,难以判断,建议删去这一条或者删去这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为了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对此作出禁止性规范是必要的,同时应当进一步明确不必要检查的判断标准。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六、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的有关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建筑物倒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此应当作出严格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区分建筑物倒塌与脱落、坠落的不同责任,增加一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和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责任。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的个人对他人赔偿后的追偿权。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认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哪些因过错、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追偿,本法难以作出一般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因个人劳务对追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此外,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四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四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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