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狱人权保障与检察监督机制完善

论监狱人权保障与检察监督机制完善
论监狱人权保障与检察监督机制完善

论监狱人权保障与检察监督机制完善

监狱服刑人员作为特殊的公民群体,其应有的人权如何得到有效保障,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机构,如何针对当前我国监狱服刑人员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完善的监督机制,对于提升服刑人员人权保障质量与水平、构建和谐社会以及促进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当前监狱人权保障和监狱检察监督工作的法理基础和现状

从国际上看,截至目前,我国已先后批准和加入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等20多个有关人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公约。虽然这些条约和公约是建立在西方罪犯人权保障的理论基础之上的,但我们有效地吸收其合理成分,按照这些条约和公约规定的标准保障我国服刑人员人权,能够有力地促进服刑人员人权保障理论和实践的完善。在国内法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对监狱人权保障的规定,也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部颁布的规章等。

当前监狱人权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体现在:公众对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淡薄甚至忽视、服刑人员的一些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服刑人员的部分非主体权利被忽视、监狱管理运行机制还不完善、监狱干警执法指导思想不端正等,严重制约着我国监狱人权的保障和监狱检察监督工作的进行。

二、构建完善的服刑人员人权保障检察监督机制

对服刑人员人权保障的监督主要渠道有人大监督、检察监督、监狱自身监督和舆论监督等,但最有效、最直接的监督渠道是检察监督,可以说强化检察监督是确保服刑人员人权的最关键屏障。我就建立完善监狱人权保障提出十项检察监督机制设想。

1完善监督与监管机关的工作联系机制。从根本上讲,驻监检察并不能直接维护服刑人员的人权。最终必须通过被监督者的行为才能实现。所以,要辨证处理与监管机关之间的监督与配合关系,使监管机关的人权保障工作走上正规,并取得对被监管人监管条件的改善。驻监检察必须加强与监狱的联系和沟通,制定共同遵守的工作制度,对依法提出的有关服刑人员人权保障的建议和意见易于为监狱所接受。并对监狱的刑罚执行活动产生影响。使其自觉履行人权保障义务。

2建立和完善与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的联系机制。服刑人员最清楚自己的人权是否受到侵害、是否得到有效保障。所以,要建立完善诸如随时约谈、设置信箱、检察官接待日等制度,畅通与服刑人员及其亲属沟通的渠道,经常与他们保持接触,使他们反映的问题得到及时处置。这也可以使监狱更加认真地履行职责,加强对服刑人员人权保护工作的重视。同时,与服刑人员及其亲属保持经常性联系,可以了解更多情况,使检察机关监督有据,监督更加富有成效。

3建立人权档案监督机制。从服刑人员入监第一天起,就应为其建立人权档案,记录姓名、入监时间、起刑时间、刑满时间等情况。对服刑人员入监后的表现及应得的待遇,驻监检察要通过完善日常监督的内容和方式,每天都要对监管场所巡视,以发现监管设施或监管活动中可能威胁服刑人员人权的隐患:实地了解他们的生活、劳动状况,及时发现侵犯人

权的情况,及时监督监狱予以纠正。并把服刑人员的人权记录在案,通过计算机管理。每天补充、更新数据,使每一名服刑人员从入监的第一天起,其人权状况就置于检察机关监督之下,直至释放。

4建立人权状况评估报告机制。可以参照学习香港人权监察定期公布《香港监狱状况》的经验,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检察院驻监检察部门定期对监狱监管情况、刑罚执行情况、服刑人员人权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人大或上网公布。一方面可以使权力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及时了解监狱刑罚执行的具体情况,消除公众对监狱的神秘感。另一方面,对于监狱可能存在侵犯服刑人员人权的问题受到人大和社会大众及媒体舆论的监督,增强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5建立刑罚执行同步监督机制。服刑人员人权保障是随其改造动态变化来实现的,因此,监狱检察监督也应该根据人权保障时间和空间的变化实现动态监督。在现行立法的框架下,检察机关应积极争取同监狱就监督的意义和方式达成共识,建立随时介入制度。对于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侵权可能的各个环节,包括入狱、出狱、计分考核、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警械具使用、安全卫生保障等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调查。各级监狱检察机构要根据网络化建设的要求,尽快与监狱实现计算机管理和动态监督双向联网,实现网络化管理和动态监督,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走上全程动态监督的良性轨道,不断提高服刑人员人权检察保障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6健全检察机关与监狱定期联席会议制度。构建刑罚执行变更工作由检察机关、监狱、服刑人员本人和服刑人员代表参加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由法院对服刑人员是否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执行机关、服刑人员本人、服刑人员代表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并将拟定同意减刑、假释的服刑人员名单在狱中公布。检察机关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进行审查和听证后,制作检察意见书,随卷提供给法院,由法官根据听证内容和检察意见书作出刑罚变更的裁判,达到公开、透明、说明理由式的刑罚变更。

7完善检察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制度。畅通派驻机构了解、掌握刑罚执行情况的渠道,明确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向派驻检察部门报送相关卷宗材料,检察机关有权主动调阅刑罚执行的全部卷宗材料,可以直接参与或列席刑罚执行机关的有关活动和会议,获取刑罚执行的第一手真实资料,这样,才能对监狱的执行活动提出中肯的建议,易于被监狱接受。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增强检察建议的刚性效力,不能使检察建议流于形式,监狱无正当理由必须采纳检察建议并对采纳情况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8建立异议协调解决机制。检察机关与监狱是执法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对监狱人权的监督工作存在异议在所难免,关键是要建立有效的异议协调解决机制,为有效保障监狱人权的共同目标努力。监狱认为驻监检察部门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果人民检察院经过复议决定维持原意见的,监狱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作出是否变更原纠正违法意见的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9建立健全驻监检察组织管理机制。作为我国司法制度中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措施,全国所有的监管场所都设立了派驻检察院(室),成为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的触角和传感器。要充分发挥派驻机构检察监督的作用,当前应当以驻监检察机构规范化建设为契机,完善派驻机构的建制,规范监督行为,强化绩效问责,进一步提高检察监督效果。一是实行派驻任期制。以有效解决当前监狱派驻机构人员经常流动造成的监督乏力的局面。二是在物质装备方面给予一定倾斜,并落实生活补贴、特殊岗位津贴。提高检察干警对监管部门人权保障情况进行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三是建立健全工作考评机制和岗位责任制。通过制定目标考评办法、派驻干警绩效考评办法、办案责任制度、派驻检察人员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在监狱检察工作细化、量化上下功夫。将监督责任细化、量化,落实到具

体的检察人员,防止出现问题后推诿监督责任的现象,逐步增强监督者的监督意识和责任感。

10完善检务督察制度。我国的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也面临着如何被监督的问题,检察机关应落实和完善检务督察制度,探索加强内外部监督制约的新机制,一方面要加强对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务督察。根据案件当事人申诉、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监所检察部门检察干警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实施专门性的内部监督,提出处理建议,通过完善内部监督制约的新机制,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实现检察工作对人权的保障。

我国刑释人员的人权保障.docx

我国刑释人员的人权保障 一、人权的发展及含义 荷兰资产阶级思想家首先提出了“天赋人权”思想。斯滨诺莎在其著作《神学政Z论》中明确了“天赋人权”的思想,他认为这是一种自然权利。霍布斯、洛克等其它一些启蒙思想家在受到“天赋人权”思想影响后,分别提出了对“人权”的理解和看法,也推动了当时人们对人权的重视。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生来就是平等的,他们平等地享有自然权利,生存的权利,绝对的自由和自卫自救的权利。洛克认为在自由平等的“自然状态”下,人人都平等的享有自由权,平等权和其它的权利。霍布斯和洛克都认为人生来就是平等和自由的,都平等地享有最基本的权利,而这些自然权利是不可被剥夺的。1776年美国首次将“天赋人权”写进了《独立宣言》。《独立宣言》中写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948年12月10日在巴黎召开的大会会议上以第217A(III)号决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就写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中国是世界上的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我国的传统文化对人权观念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古代儒家学说非常重视“仁”的思想,孔子“民贵而君轻”的思想更加体现了儒家对于人权的重视;孟子的“人性本善论”更是体现了人权的思想。资本主义国家对我国的入侵,也使得我国在一定程度上接受

了西方资本主义先进的文化和思想,其中就包括了人权思想。马克思人权思想中国化的过程更是促进了我国对人权的重视和发展。19XX 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这是新中国政F第一次向世界介绍中国的人权状况。②此后,人权在中国社会主义道路上越走越远,也同时受到国家和人民的高度重视,先后提出了“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我国是由56个民族组成的国家,地大物博,且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发展阶段,人权的保障必须借鉴我国的国情。我国宪法和其它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权”的具体概念,但“人权”思想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Z、文化的发展而不断被丰富和发展。我认为,“人权”就是人在社会生存中所享有的平等权,自由权,生存权及其它一些最基本的自然权利,这些自然权利在任何社会历史条件下都不能被剥夺,不因人们的身份、地位、财富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张文显先生在《权利与人权》一书中指出“人权的实体内容大致包括了生存权利,政Z权利和自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三类权利的关系是:生存权利和人身权利是最低限度的权利或首要权利,是人权的起点……”③。 二、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一)生存权得不到更好的保障 我国每年都有70万左右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而且这一数字每年都在增加。刑满释放人员因在监狱中所处的生活环境的不同,在他们回归社会之后往往首先面临着如何生存的问题。大多数的刑释人员文化素质偏低,有调查数据显示,刑释人员中文盲和小学文化水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意义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 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是什么?这是我国历史上,人权第一次明确地载入宪法。这不仅仅是宪法学界、人权理论界的一件重大事件,而且在我国人权实践、政治生活中具有深远意义。人权载入宪法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尊重人权,表明国家的政治态度和基本立场;保障人权,反映政府的庄严承诺和政府职能观念的转变。就刑法理念而言,传统刑罚功能认识中强调惩罚的功能,即刑法的功能主要是惩治犯罪,但随着对人权理念的深化,我们渐渐认识到刑法应当具有保障功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法的双重功能,忽视二者之一都是对刑法功能认识的片面。刑事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对刑法惩罚与保障的二元功能形成了共识。这次宪法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更进一步地从宪法权威确认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高度重视,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的实践意义。 首先,人权载入宪法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人权而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的实现,以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障为前提和基础。这次宪法的修改,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重视人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助于推动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进步,并与共产主义宗旨相一致。 其次,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发展的总结。它不仅仅反映了人权观念的变化,而且是人权实践发展的证明。新中国建立以来,人权事业不断得到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种对特殊人群的保护(如残疾人的权利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利保障等)得以全面展开。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必然反映到宪法与法律中来。正如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所作的重要讲话中提出:“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因此,将人权载入宪法是水到渠成,是对这些年来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的一个总结。 再次,宪法关于人权原则的规定是人权保障制度走向法治化的里程碑。人权原则入宪为人权法治化提供了宪政基础,宪法是国家制定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其他法律规范的基本法依据,人权原则入宪对其他法律法规更充分地规定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从人权原则入宪

监狱里的真实生活(续)

2005年7月的一天,我获得了自由。 这种自由对于我来说是多么的珍贵,因为在我5年前入狱时我曾坚决地认为我不会有活着拥有这种自由的可能。 坐在接我出狱的轿车里,我貌似平静地随意浏览着车窗外的景色。我不想让我的父母看出我的欣喜,我也不想让来接我的朋友看出我的激动,因为那会让她们感觉到我的可怜从而心痛。 窗外的世界对于这时的我来说新鲜的似乎可以挤出水来。一座座拔地而起的高楼大厦,一条条横空出世的高架桥梁,一片片五颜六色的霓虹广告,一个个行色匆匆的过路行人……这一切是我在里面时幻想过无数次的景象,现在我置身其中,竟然感觉很虚幻,一点也不真实。 爸爸妈妈坐在我的两边,我的两只手被他们紧紧地拽在手心里,并且时不时地我能感受到来自他们的更加用力的一握,仿佛在告诉我:孩子,你回来了,这一切不是梦! 坐在车前座的两个人是我的好朋友,他们是一对夫妻,太太张静是我的大学同学,现在他们开着一家贸易公司,做服装出口业务。后面一辆车上坐着五个人,除了我哥哥、弟弟以外,赵勇、亮亮还有小雨都是我入狱前最好的朋友。我们曾经是同行,都是做期货投资的,他们现在依然还在期货公司工作,而且我从弟弟来接见时带给我的信息里了解到他们做的还都不错。

今天全部的行程都是由张静来安排料理的。妈妈早给我买了全套簇新的从头到脚从里到外的衣服,亮亮替我买了全套的护肤化妆品,现在要做的最重要的一件事就是拉我去洗个桑拿。 当我泡完了澡,修剪好了头发,穿着高级的时装,浑身散发着淡淡的香水味儿坐在酒店里,看着手里端着的高脚玻璃杯中深红的液体时,我终于相信:我回来了!我自由了 (二) 我的朋友们在为我接风的那个晚宴上都喝醉了。我因为刚回来,对于酒这东西还没适应,所以他们很友好地放了我一马:他们敬我的酒只需要我随意就好了。结果张静喝的走路都不稳,端着一杯酒搂着我的肩膀,酒气冲天地说:他妈的!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没什么了不起的,我们的木木又回来了! 明显地喝高了。亮亮则是还没开始喝呢,眼泪就在眼睛里含着,等到喝的差不多时,她已抱着我哭成了泪人,好像坐牢的不是我而是她一样。赵勇是我们几个里面年龄最大的,他起初还很能控制场面地说着一些鼓励的话,不过这样的冷静也没维持很久,到最后他还是没有逃掉去卫生间吐的命运。小雨和张静的老公算是醉的轻的,小雨在他们都又哭又笑说胡话时一直拍着我: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摘要人权,就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近代刑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人权的保障有密切的联系,本文从刑法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成立要件等几个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刑法对人权保障的保护。 关键词人权保障价值取向罪刑法定犯罪成立要件 作者简介:陈林跃,法学硕士,南昌大学人民武装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诉讼法学等。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19-02 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中,刑法由于其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对违法制裁的特殊严厉性,因而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人权保障是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本文试就刑法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成立要件等几个问题进行浅要分析,谈一下人权的刑法保障。 一、刑法的价值取向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部门,不但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最有力武器,而且是社会价值观念的鲜明载体,体现着社会的价值取向。 国家的触角无处不在,社会的一切也就是国家的一切,社会生活的高度政治化,个人完全淹没在国家的政治之中,无任何权利可言,法律也完全是为政治国家而服务。这时,国家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往往采用严峻刑法,不惜牺牲个人利益。中国封建社会的“十恶”重罪也完全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和基本伦理关系,国家的集权观念十分发达,个人利益和价值变得无足轻重,整个社会的法律也就表现为刑法或刑法化的法律。 生产力的发展导致市场经济的产生,而市场经济有自己的发展规律,它追求“平等”、“公平”、“自由交换”,它重视个人的利益

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

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 摘要:在整个服刑人员民事权利体系中,人身权利备受关注,不仅因为其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主要与服刑人员的生活现实密切相关,但由于其身份特殊,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明显窄于一般公民,本文主要从服刑人员享有的人身权利的特点、范围、缺损和救济等相关方面来分析,力求从务实的角度,展现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 关键词: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 自浙江省舟山市的郑雪梨提出通过人工授精为判决为死刑(并未生效)的丈夫实现生育权(宪法权利)以来,国内先后发生了多起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争议,参与者遍及社会各个领域,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那么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有什么特点呢?其权利范围有多大及其怎样行使?我们应如何保障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呢?这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需要探讨的问题。 1 监狱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的特点 现在刑罚理论的折中主义(改造与惩罚相结合,传统的报应刑或教育刑理论在世界各国已经遭摒弃)已经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但是目前西方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仍然是以促使罪犯早日复归社会为基础建立的,因此对于罪犯的人身权利仍然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放纵现象,如一些北欧国家的监狱就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定期请妓女来监狱居住,其理由是刑罚并未剥夺罪犯性生活的权利。这样做的后果就是,由于对罪犯的处遇过分“人道化”,赋予其过分的人身权利,造成北欧国家重新犯罪率普遍高达70%-90%。虽然不能说人道和教育刑理论必然导致罪犯自由过分宽泛,但是由于它逐渐背离刑罚的最初目的,因而必然由于过分从所谓的人道和教育出发关注罪犯个体,所以造成了对罪犯人身权利问题的处理出现了矫枉过正的趋势。只有正确了解了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特点,才会尽量避免出现上述问题。众所周知,罪犯的人身权利是具有普遍性的,因为他们依然是公民,理应享有除被刑罚依法剥夺的自由以外的,一般公民所具有的人身权利,从国外立法来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宪法与美国的监狱之间并无铁壁隔耳。”从我国立法来看,《宪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10条、《监狱法》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这是很大的误解。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在宪法中做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宪法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

论述罪犯的权利保障

论述罪犯的权利保障 监狱学1021 张纹超10号 摘要:罪犯在服刑期间应享有的权利不仅要由法律确认设定,而且要由法律进行保障。离 开法律保障,权利同样不能实现。实质上,依法保障人们的合法权利,既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又是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和必然结果。我国在国家对罪犯执行刑罚过程中,监狱作为国家的代表,与罪犯构成了以一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从罪犯方面讲,其作为这种法律关系的主题,自然享有法定权利,也必须履行法定义务;从国家和监狱方面来讲,只有切实维护罪犯的合法权利,才能维护国家和监狱法制,实现依法治国和依法治监。 关键词:权利保障罪犯 一、立法保障 首先为了确保罪犯享有的各项权利得以实现,我国《监狱法》总则第8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须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监狱的财政保障体制和投资保障体制,为罪犯人权保障提供了较为充足的物质条件。 其次,将罪犯的权利在法律中明文加以规定,这已在《监狱法》中作了广泛而具体的规定,使罪犯的权利成为成为法定的权利而不是任意的权利,从国家立法上保障罪犯的权利。 第三,为了保证罪犯权利的实施,《监狱法》和《刑法》《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对滥用司法、执法或者其他行政权力非法侵犯罪犯正当权利的行为予以处罚。对侵犯罪犯权利者构成犯罪的要予以法律追究,并以法律形式昭告于天下,不仅世人知道,而且罪犯本人也清楚。这都为罪犯实现其应有的法定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司法保障 在监狱行刑实践中,通过具体的执法监督工作和措施保障罪犯的权利。如为保证罪犯的合法权利以及人格最严不受侵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他们听取被监督人员的意见,受理他们的控告,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为了便于罪犯反映情况,人民检察院在直接设立检举控告箱,定期开箱,收取检举控告材料,并将查证情况,明确答复检举控告人。凡罪犯写给各级党政部门、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检举控告信件,监狱机关不得扣压,对提出检举控告的罪犯施以打击报复的,要受到追究和查处。此外,政府官员、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经常视察监狱,了解情况,对《监狱法》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以及监狱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以保障罪犯权利的正常行使。 三、社会保障 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除了附加有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应当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之外,其他释放人员应当享受作为一个公民的一切权利。但由于刑罚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心理的惯性作用,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即使不再重新犯罪,也不一定能获得社会上某些人的承认和接纳。因此,我国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保障,其中包括合法权利的保护、物质帮助与救济、就业与安置、生活指导与帮教等方面,使刑满释放人员应享有的权利成为完全真

对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

对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 摘要:在整个服刑人员民事权利体系中,人身权利备受关注,不仅因为其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主要与服刑人员的生活现实密切相关,但由于其身份特殊,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明显窄于一般公民,本文主要从服刑人员享有的人身权利的特点、范围、缺损和救济等相关方面来分析,力求从务实的角度,展现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 关键词: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 自浙江省舟山市的郑雪梨提出通过人工授精为判决为死刑(并未生效)的丈夫实现生育权(宪法权利)以来,国内先后发生了多起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争议,参与者遍及社会各个领域,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那么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有什么特点呢?其权利范围有多大及其怎样行使?我们应如何保障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呢?这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需要探讨的问题。 1 监狱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的特点 现在刑罚理论的折中主义(改造与惩罚相结合,传统的报应刑或教育刑理论在世界各国已经遭摒弃)已经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但是目前西方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仍然是以促使罪犯早日复归社会为基础建立的,因此对于罪犯的人身权利仍然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放纵现象,如一些北欧国家的监狱就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定期请妓女来监狱居住,其理由是刑罚并未剥夺罪犯性生活的权利。这样做的后果就是,由于对罪犯的处遇过分“人道化”,赋予其过分的人身权利,造成北欧国家重新犯罪率普遍高达70%-90%。虽然不能说人道和教育刑理论必然导致罪犯自由过分宽泛,但是由于它逐渐背离刑罚的最初目的,因而必然由于过分从所谓的人道和教育出发关注罪犯个体,所以造成了对罪犯人身权利问题的处理出现了矫枉过正的趋势。只有正确了解了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特点,才会尽量避免出现上述问题。众所周知,罪犯的人身权利是具有普遍性的,因为他们依然是公民,理应享有除被刑罚依法剥夺的自由以外的,一般公民所具有的人身权利,从国外立法来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宪法与美国的监狱之间并无铁壁隔耳。”从我国立法来看,《宪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10条、《监狱法》

我眼中的监狱人以及监狱工作

我眼中的监狱人以及监狱工作 监狱工作是一项耐得住寂寞的工作,在平淡中显示出价值,用耐心细心换来平安。我们可以看到平凡的工作中可以成就不平凡的事业,也容易出现散漫的作风和打混的思想。在监狱工作中,后者往往是致命。造成这种现象,原因复杂,不可能用一种办法一段时间就能解决。但我认为培养监狱民警的认同感、归属感从而增强民警队伍的战斗力、凝聚力是第一步。认同感应当是最被重视的一种感觉,我们寻找友情,爱情,都象是在追求一种认同。工作中也应该有一种认同感,有了认同感以后,大家自然就有了归属感。有了归属感以后,大家才能心平气和地坐下来干工作、办事情,才能表现出对工作的热情、负责、认真、踏实,从而达到增强民警队伍的战斗力、凝聚力的目的。我们认同自己的工作吗?在监狱工作中有强烈的归属感嘛?实际情况是多数在基层长期带班的民警没有正确认识评价监狱工作,缺少对工作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在对工作评价的或高或低中我们逐渐迷失方向。我们的工作内容是教育改造罪犯,目的是为了罪犯更好的回归社会,我们所从事的职业很有意义。心理学家马斯洛说:人的最高追求是自我实现。去做有意义的事来实现自我、完善自我始终是人的原动力。立足监狱,正确认识、评价我们所做的工作,让追求自我实现成为工作的永恒动力。但是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我们对工作价值的认知普遍不到位,认知决定思想,我们为何缺少认同感和归属感便不难理解。思考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缺乏职业认识:科学发展观指出,干任何事情人是基础。项目要取得成功需要参与项目的人员对项目本身充分的认同;夫妻双方希望和谐美满的生活需要充分认同对方的价值观;要每个公民为国家的发展贡献力量则需要让人们充分认同国家的发展方向。这个道理适用于任何一个组织。小到一个家庭,大到一个国家。因此,我们得到两点。一是不可忽视人的因素;二是“认同感”取决于价值取向。我们的监狱是干什么的?我们的监狱在干什么?主宰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监狱工作的是什么呢?它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方针或政策,而是一只“手”,一只“看不见的手”,这就是经济之手。这听起来似乎很荒唐,但只要你能够真正地进入一所监狱,切切实实地待上一阵子,你就不得不承认: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现实上,监狱被两只看不见手所操控着。其一是经济效益之手,其二是“三防”安全之手。罪犯的行为,以减刑为中介,服从于这两只无形之手。其相应的表现为,一是以努力干活换出狱,二是以不出事情,太太平平换出狱。而这两只手之间,亦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密切关系。这就是监狱工作一年365天中的全部内容。除此之外,其他的一切,都不过是表面文章,应付亦或应景的形式而已。与之相适应,监狱工作第一线的被称为“小队长”的干警,其主要的工作内容就是监工与看守。如此而已,岂有他哉!民警所能预期实现的自我价值偏低,尤其在年青民警中,看不到自己的未来。以应付的态度对待工作,懈怠就在所难免了。 二、社会评价偏低。不熟的朋友问:“你是干什么工作的?”一般我们的回答是公务员而不是监狱警察,一方面有前面提到的原因,自己不认同、瞧不起自己的工作。另一方面就是社会评价低,出于自我抬高的需要我们往往会这么说。然而监狱警察应该处于什么样的社会地位呢?理性的看我们在整个的社会大环境中,收入不低、保障不差、危险性不高。和医生、教师等行业的待遇是处在同一个水平上的,而与之相对应的社会评价却低很多。为什么我们会矮人家一截呢?我想一是和监狱的封闭性有关,外界缺少对于监狱的了解,不知道大墙里也在发生着春天的故事。我们已经习惯坐在井里看天,天下的人也习惯从井口看我们。交流不畅,信息闭塞是多数监狱的特点。有时候释放的罪犯反而成了监狱和社会交流的主力军,代言人。长此以往,监狱社会化从何谈起呢?二是受历史文化的影响,谈起监狱我想绝大多数人的第一印象会是阴暗潮湿的牢房。它的原型可能是渣滓洞,也可能是戏里的天牢。这都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监狱的第一印象就这样被定格在大多数人的心里。如此一来,树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2)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 澳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日益繁华的当今社会,经济在进步,科学技术在发展,刑事诉讼文明、刑事诉讼民主更是不可或缺的话题,社会对人权利益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这是实现诉讼民主文明的基点,也是刑事诉讼本应具有的品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它决定了刑事诉讼的构建,主导着刑事诉讼的发展。我国一直以来对人权保障缺少必要的注重,这种忽视必将带来缺乏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我们要辩证地吸收外来文化,培育现代权利文化,做到全方位多层次的提升,才能铸就中国现代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本文将简单的讨论中国内陆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和刑法中所体现的人权保障以及不足点,以供相互弥补与促进。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和追溯 人权是一个人文社会科学范畴,就是人在现实生活中及其所生活的国家、社会关系中充分享受及保障自己权益的权利。实质上即是根据人人平等的原则,以法律、道德等正确的形式满足其所应有和实有的社会地位、需要和利益。人权保障经历了如下三大发展时期:第一时期,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先驱但丁最早提出“人权”一词,其在《论世界帝国》中指出:“帝国的基石是人权。”经过几代人的

探索、研究,逐渐形成比较系统的,以反对封建专制,主张资本主义的自由和平为核心的人权理论1。18世纪后期,社会矛盾的激化,人权理论也进一步发育成熟和系统化,并被提升为欧美各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政治纲领2。它前后经历了长达五、六百年的历史,核心内容是强调“自然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人权”,实质是废除殖民统治和封建制度,建立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一项伟大进步3。 第二时期,从十九世纪开始,世界反对资本主义的斗争延续,形成了以消灭剥削,实现新的社会自由和平为核心内容的新的人权观,即社会主义人权观。1917年十月革命,其思想基础是马列主义的人权观,目标是推翻沙皇反动统治,消灭剥削,建立社会主义的人权观。其不仅批判地继承了前者的积极成果,而且超越并向前发展了人权的理论和实践,是先进的人权类型4。 第三个时期,20世纪,人权运动从欧美扩展到世界各国,逐步国际化与多元化,人权观念传播的同时也推动了人权的法治化进程。大多国家的宪法都写有关于人权的条款。以《联合国宪章》为中心,形成了宪章人权保护体系。许多地区性的人权保护法律规范产生。 二、我国人权保障在刑诉中的发展 (一)关于自认制度 自认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对其质证的罪责予以承认的事实。在这1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6. 2王家福.中国人权百科全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赵世义.关于人权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评论.1991.(5).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GGQT-GX8G08Q8-GNQGJ8-MHHGN#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指引。人权是人与生俱来,最基本的权利。这两者的性质,就决定了其不可割裂的关系。人权只有纳入到宪法中,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本文从宪法人权保障功能的理论出发,对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保障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 一、宪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功能分析 1、宪法与人权的关系 确认保障人权是宪法的首要使命和基本价值。美国哲学家赫舍尔说:人问“人是什么”时,“并不是寻找自己的起点,而是寻找自己的命运。”从人的命运出发,关心人的生存,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就成了宪法的首要使命。1宪法是随着人权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随着宪法的形成和完善,人权也得到了更进一步的保障。因此,人权与宪法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宪法必然以保障人权为最基本、最核心的价值追求。2 2、宪法明确人权的要求 宪法是人类安排自己幸福生活的根本方案,人类希望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合理配置来保障自己作为人并且幸福的权利。3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最基本最抽象的要求,只有将这种抽象的要求承载在宪法这一形式下予以界定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4而这张写有人民权利的指,必须满足人们对生存、自由、平等和幸福的要求,才能被称为根本大法,才最有至高的地位和效力。 3、宪法确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规则体系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不论其属性和形式结构如何,其基本内容可都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5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例,“……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6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相辅相成的,通过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亦是对人权的有力保障。 二、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权的保障 1、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成就 从某种意义上讲,人类社会的宪法史就是人权的保障史,以宪法的形式保障人权是现代民主和法治的重要标志。7我国现行宪法就历代宪法而言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很多成就。其中: (1)我国现行宪法从权利本位出发,使人们对人权的关注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从体例设计上来看,第一章为《总纲》,第二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为《国家机构》,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前,从形式上对公民权利给予更高的尊重和保护,认可了公民权利在地位上要高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服务于公民权利,是公民权利最坚实的后盾。 (2)2004年3月,我国现行宪法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基本人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确认和保障,从根本上对“人权”这一概念给予充分的认可和肯定。“人权”入宪,不但明确了人权的概念,更进一步扩大了权利主体的范围,是现行宪法在人权保障方面最显着的突破。 2、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权保障存在的不足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指引。人权是人与生俱来,最基本的权利。这两者的性质,就决定了其不可割裂的关系。人权只有纳入到宪法中,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本文从宪法人权保障功能的理论出发,对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保障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 一、宪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功能分析 1、宪法与人权的关系 确认保障人权是宪法的首要使命和基本价值。美国哲学家赫舍尔说:人问“人是什么”时,“并不是寻找自己的起点,而是寻找自己的命运。”从人的命运出发,关心人的生存,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就成了宪法的首要使命。1宪法是随着人权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随着宪法的形成和完善,人权也得到了更进一步的保障。因此,人权与宪法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宪法必然以保障人权为最基本、最核心的价值追求。2 2、宪法明确人权的要求 宪法是人类安排自己幸福生活的根本方案,人类希望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合理配置来保障自己作为人并且幸福的权利。3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最基本最抽象的要求,只有将这种抽象的要求承载在宪法这一形式下予以界定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4而这张写有人民权利的指,必须满足人们对生存、自由、平等和幸福的要求,才能被称为根本大法,才最有至高的地位和效力。 3、宪法确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规则体系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不论其属性和形式结构如何,其基本内容可都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5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例,“……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

监狱工作社会化与社区矫正

监狱工作社会化评说 我以为,监狱机关对“社会化”的理解有三重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社会学的含义。罪犯是社会化不成功的典型代表,其犯罪行为,在社会学上被称为越轨行为,而越轨行为其实质是反社会的表现。监狱工作的全部意义在于实现和完成对罪犯的再社会化。 第二层含义是监狱学的含义。源于五六十年代对罪犯的开放式教育。进入新世纪后,监狱机关又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推出运用社会资源,实现监狱工作社会化的举措。尽管这不是严格的“社会化”含义,但大家常常把“社会帮教”理解为监狱工作的社会化。 第三层含义是刑罚学上的含义。综观发达国家的非监禁刑,假释是我们常常做对比研究的重要形式。在日本,罪犯的假释比例为56.8%;在美国为72%(1993年);在加拿大为36.2%(1992-1993年);在瑞士,罪犯只要服满三分之二的刑期,从理论上说,都可以获得假释。而在我国江苏,罪犯的假释率2000年为2.44%,2001年为1.94%。 其实,假释在发达国家的非监禁刑中,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非监禁刑中还包括很多的形式,如缓刑、保护观察令、社区服务令、结合令、禁入令等。就是在监禁刑中,也充分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如意大利监狱的半自由刑管制、瑞士监狱的休假制、美国监狱的周末监狱、中间监狱等。 比较与鉴别反映出我们的差距。 正是因为如此,司法部才提出了监狱工作的社会化战略,与监狱工作的科学化、法治化并驾齐驱,在形式上,探索刑罚执行方式的实现形式。 监狱工作社会化其意义在于: 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监狱工作社会化,其基本的要求就是最大限度的使罪犯适应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它的机制是:尽可能的让罪犯与社会接触(全情景接触、零距离接触、无障碍接触),尽可能减小与正常社会生活的隔膜,避免形成“监狱人”的人格。 提高监狱工作的效率。监狱作为一种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决定了监狱应当把有限的资源用到最需要改造的罪犯上,通过提高效率和工作运行质量,将“关键的少数”改造好。

试论宪法修订案中首次强调尊重和保护人权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内容提要:随着2004年新《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中国的人权法制建设又迈上一个新的台阶。本文着重从特殊群体的人权的宪法保护的问题方面进行探讨,试图论述本次修宪的不足及对修宪的完善提出的一些浅薄的看法。关键词:宪法修正案特殊群体人权2004年3月,随着新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新的宪法修正案经全体人大代表表决以高票通过了。在这次的修正案中,最令人鼓舞的一条便是将《宪法》第33条第三款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将原来的第三款作为第四款置于其后。正如大多数媒体所言,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这也是在我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我国人权的又一成功。然而,《由于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其性质直接决定了这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可能非常具体、详细,所以,当我看到整个修正案中只有这一条是直接关于人权保障时,又不无感慨。因为这次修宪虽然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条款,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另外,由于保障人权的另一重要方面就是保障特殊群体的人权,而这次修宪中并未曾涉及。也许有人会疑问,原来《宪法》的第45条、第48条不是已经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作出保障性规定了么?即便这次修宪中未再次涉及,也无妨呀。但是本人却认为:首先,并非一切特殊群体都已经被《宪法》所保护,《宪法》只保护了其中的一部分,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特殊群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特指某些群体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生存状况。那些由于自身或社会原因常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被称为特殊。特殊主要表现为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的低下,正是由于这种力量的低下使得他们在社会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体现为一种特殊。其特征表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因此,不论在哪个国家,特殊群体的外延都是很广泛的。例如某些患有心理疾病(具体如同性恋者)或生理疾病的人(具体如肝炎携带者),其平等工作权就容易受侵犯;再比如一些因为先天的身份性因素而直接在寻找工作过程中遭受歧视的人群(具体如农民工、在北京、上海的外地大学生)。这些特殊群体在人口数量上是不容忽视的,但在实际的生活待遇上却是被人忘记的。谈论至此,本人想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有一段涉及实质正义的论述,转述于此:“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 “补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 偿原则是指为真正对待所有人,社会必须更多的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求按平等的方向补偿有偶法因素造成的倾斜,通过法律手段使之重新平等。”事实上,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最少受惠者”的数量及类别却在不断增加;更令人悲哀的是原先仅因“偶法”因素造成的不平等却有可能因为法律的规定变成合法的不平等。例如《公务员条例》就规定肝炎携带者不能当公务员;《律师法》也规定受过刑事处罚(过失除外)的人不能拥有律师执业证书。以上这些违反《宪法》中关于一切公民享有工作权的法律法规直接侵犯特殊群体的权利。其次,《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在立法技术上是封闭性的,而非开放性的。这直接导致公民(是否是特殊倒在其次)权利的不完全规定。而如果《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不能将全部公民权利加以保护,那么不知道哪部法律敢越俎代庖。如此以来,即便目前《宪法》有第33条第3款,而由于规定的不明确也将形同虚设。另外,作为特殊群体而言,只在《宪法》中规定几种权利,是远远不足以保障的。因为针对特殊群体人权的保护,要求遵循以下五个原则:(1)以人为本的原则。在解决特殊群体问题的过程中,国家不仅需要物质的扶贫,更重要的是人本的关怀和感情的投资。任何政府都必须以人民的社会权利和基本福祉为最高原则,最大限度地提供可利用的资源,使公民的权利得以加速实现。确立以人为本的原则,民众不仅不必惧怕政府,而且应该理直气壮地要求他们的“公仆”履行其本身的义务。“权利使得最边缘化、最没有势力的人或群体也能借助国家的或国际的法律框架向政府提出权利要求”。缺乏关怀和关爱的扶贫投入,其社会效益和人文效益只能是事倍功半,因为心怀牢骚的贫民哪怕得到再多的救济和福利,仍然会对政府和社会感到不满,这并无助于社会矛盾的缓和。相反,如果政府的物质投入有限,但扶贫的过程处处充满人性和人道的关怀,

监狱服刑人员申诉权利维护

监狱服刑人员申诉权利维护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的时代背景下,避免和纠正冤假错案确实维护和保障罪犯申诉权利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罪犯由于被羁押使他们的申诉权利更不容易得到实现和实际保障。如何让罪犯同样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实现正当的申诉权利,是我们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面对的重大课题。 “申诉”是指“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公民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依法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罪犯申诉,是指罪犯认为自己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向司法机关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刑罚的请求。申诉是罪犯的一项法定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狱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不服判决提出申诉的应当转请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的内容。《监狱法》同样规定对于罪犯因对生效的判决不服可以提出申诉并且对于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的内容。可见在我国罪犯的申诉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罪犯申诉是司法机关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重要来源。 一、我国罪犯申诉权利保障的现状 近年来,经媒体广泛宣传的司法机关纠正了一批重大冤假错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改判呼格吉勒图无罪”,还有“徐辉强奸杀人案”、“黄家光故

意杀人案”、“王本余奸淫幼女、故意杀人案”等等,最高人民检察院把检察机关严防冤假错案作为必须坚守的底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提到的冤假错案,没有一起是在监狱服刑期间通过监狱和驻监检察机关申诉成功的。虽然这些冤假错案的当事人都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坚持申诉,但最后都是在监狱服刑完毕释放后再申诉维权成功被法院改判无罪的。我们驻监检察机关和监狱在维护和保障罪犯申诉控告权利方面的工作还存在明显不足之处。正在监狱服刑罪犯的申诉维权之路是如此艰难,驻监检察机关和监狱机关应深思在对罪犯进行服刑改造执行刑罚过程中,如何切实维护罪犯合理申诉权利,畅通申诉渠道,正确对待申诉罪犯特别是多次申诉未果持续申诉维权的罪犯,提高服刑罪犯申诉维权的效果。 二、我国罪犯申诉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未赋予监狱对生效判决的实质审查权 从罪犯被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开始,监狱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只是审核收监的“三书一表”(即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法院的判决书、结案登记表和刑事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形式要件,但无权对送交的法律文书进行实质审查。只要送交的法律文书形式要件满足规定监狱就必须收监执行。《监狱法》第16条规定当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必须要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移送给监狱。对于上述文件不全的,不得收监;如果是内容记载有误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作出更正。法律并未授权监狱可以对判决的内容正确与否进行实质审

论紧急状态下的人权保障问题(一)

论紧急状态下的人权保障问题(一) 内容摘要:2003年发生的“非典”疫情及其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得人们发现我国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是如此缺失与不足,而其中引出的紧急状态下人权保障问题更是突现而出,亟待完善。从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人权限制的界限、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衡量、特别宪法程序和国家紧急权力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并借鉴国外宪法和紧急状态法制中的相关规定,提出完善我国紧急状态下人权保障制度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紧急状态;人权保障;紧急权力;宪法程序;司法救济 2003年春夏的一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正式名称为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症,简称“非典”或SARS)公共危机暴露出我国应急法制的严重不足;尤其是在如此关涉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时刻,如何同时保障宪法上的人权,跃然而入至法学界的视野之中。本文拟就此展开,探讨一下紧急状态下人权的保障课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方法与立法建议。一、引子:“非典”防治工作中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在2003年非典危机中,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有力的应对措施,如成立防治工作指挥部、及时公布疫情信息、定点集中治疗和建立隔离区、加强市场监管和交通管制等,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在较短时间内控制住疫情可谓功不可没。然而其中存在的对人权保障的严重不足却尚未引起政府与学界的足够重视。具体而言,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此次非典危机中政府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及防治时期出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应该说《传染病防治法》已经赋予了政府相应的行政紧急权力,但该法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许多问题,特别是没有详细规定政府具体行政紧急权力的内容。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虽然属于该法的实施细则,却与其之间联系不明,以致使人感觉无法可依,又应急出台了与实施办法在内容上具有交叉关系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由于制定的仓促,该条例更是着眼于管理角度,具有明显的“管理法”色彩。这三项法律、法规之间还未建立起比较协调一致的法律关系。1]因此众所周知的依法行政的首要前提即难以成立。如此就使人权在随意性行政自由裁量面前难以得到周全的保障。2] 2.政府保障人权的意识有待加强。这次防治工作之初,一些地方政府瞒报、缓报、谎报非典疫情,直到WHO的外力介入方使严格的疫情通报制度得以确立。由此可见一些政府及其领导者对作为人权的知情权的漠视。而在采取的一系列抗非典的具体行政措施中,由于其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3]与财产权利,更是问题颇多。 3.我国宪法程序的缺失使得这次抗击非典的斗争显示出众多的人治因素。无可质疑,“十六大”产生的新一代领导集体在抗非斗争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做出了诸多正确决策。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宪法中缺乏程序性规范,可操作性弱,致使政府在应急决策与立法时无章(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尤其是后者)可循,其产出的结果也就难以尽善尽美了4]。而政府也就难以依据正当而明确的宪法程序,做出限制一小部分人权的行为了,即使这是为了维护大多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无奈之举。 4.国家紧急权力失范。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紧急状态法,对国家紧急权力仅仅靠分散的单行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因此造成防治工作中需要动用国家紧急权力进行行政紧急处理时,经常遇到无法可依(尤其是无程序性规范)的情况。例如隔离措施的具体实施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导致了某种程度的随意性,5]从而难免出现人权受到侵犯的问题。 但问题总有其另一面:此次非典疫情的爆发也促使政府与理论界反思我国紧急状态法制的不足。在紧急状态下人权的保障问题也开始逐渐引起关注。例如公民知情权即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善。下面本文即进一步展开至一般意义上的紧急状态,对其下的人权的保障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紧急状态界说及其下人权保障的特点(一)紧急状态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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