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待法官程序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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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待法官程序控制权

作者:王晓利,黄萍

来源:《学理论·下》2011年第01期

摘要: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对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危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纷纷加强

法官的程序控制权以应对,而对于构建规则之治和具有职权主义传统的我们,此种加强法官职权的举措,应该谨慎,不能盲从。

关键词:案件管理;计划审理;程序控制权

中图分类号:D925.18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03-0173-03

一、危机中的民事司法:自由主义局限性

自由主义造就了消极的、超然的法官之哲学,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弊端逐渐显露出来,对抗制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一是这种体制滋生了强烈的党派性;二是它将寻求正义歪曲为“智力游戏”;三是它赋予了富裕的当事人及“重复游戏者”不公平的优势[1]103。各国理论及实务界逐渐认识到,自由是有限度的,自由的最低标准是秩序。民事诉讼必须在维护当事人“私益”与实现社会“公益”方面寻求一种平衡,一种统一。因此,纷纷在司法改革中加大法官的程序控制权。

二、加大法官程序控制权势的必行

(一)美国:在对抗制的诉讼传统中融入管理型司法理念

有学者认为,“在过去十年左右的时间里,美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是以加强对案件的司法管理为特征的”[2]46。1990年美国议会通过的《民事司法改革法》(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Act),规定了案件管理的6项基本原则和6种方法。案件管理主要体现在审前阶段,分为对证据的管理和对流程的管理,其中,对证据的管理主要体现在诉答程序阶段和开示程序阶段,流程管理体现在审前会议阶段。

英美的诉答程序经历了普通法诉答程序、事实诉答、通知性诉答三个阶段,诉答阶段的功能逐步减低,现在的诉答程序只具有通知性功能而已,但是仍然可以根据诉答文件作出简易判决。2000年《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体现了对证据开示程序进行限制的理念:比如:初始披

露义务的缩小,初始披露义务范围从先前的“与特定争执事项有关”缩小至“用以支持其请求或抗辩”的文书和证人的消息。同时也限制了出示证据的次数,对庭外提取宣誓证词的期间限制。尽管审前程序最初的设计是为了获得判决,但它却直接或间接地在自身的运行过程中解决了纠纷,这正是基于“审判起着促进当事者自行交涉以谋求纠纷解决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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