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解释三

最高法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

保险案件自由裁量权将被限制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保险法》,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近日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就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进行解释。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司法解释共十章46条,分别涉及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如实告知义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费与保险合同中止、复效,受益人与受益权,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保单,医疗费用及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保险,特殊保险条款以及其他。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只有八章187条,面对不断细化的保险案件,在具体适用时,法官的裁量尺度很难把握。对外经贸大学于海纯教授表示:“《保险法》线条相对较粗,具体适用时,法官的自由裁量尺度较大。”公开征求意见稿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解释,将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更正确地适用《保险法》。

《中国保险报》记者早些时候拿到的内部征求意见稿共十一章59条,相比之下,公开征求意见稿已明显“瘦身”,比如“离婚后对保单的处理”等条款已被删除。据业内人士表示,因业内对部分条款的争议较大或解释本身超出了《保险法》的范围,一些条款被剔除。

对外经贸大学李青武教授认为,公开征求意见稿第8条“两年不可抗辩期间的适用”,依然背离了《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他表示,“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迟延通知,没有…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法院支持保险人的抗辩理由,将违反《保险法》第21条规定。”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中,有5个条款给出了“另一种意见”以供参考,分别在第4条“被保险人事后不同意”、第10条“解除与撤销关系”、第32条“医疗费用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第33条“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的重复投保”、第36条“伤残标准条款”。据业内人士表示,之所以以“另一种意见”形式来征求意见,是因为这些条款仍存在较大争议。

比如,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主张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另一种意见则是“删除”。多家保险公司表示,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善的行业数据平台,保险公司可能并不了解客户多处购买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的行为,而且报销行为存在前后性,因此多家保险公司都认为,对于投保人为被保险

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已从几家保险人报销的多于实际发生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部分,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退还,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除有两种意见的条款外,对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单一条款,业内仍存疑义。比如第35条“医保标准条款”,业内相关人士就表示,从目前的情况看,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中并无所谓“医保标准条款”之说,一直以来,相关内容都是由各保险公司以医疗保险政策为参照自主确定,因此该条款适用空间有限。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人身保险部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人身保险保险利益

第一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事前作出,也可以事后追认。

在下列情形中,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

(一)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回访中未明确表示不同意;

(三)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审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的效力】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被保险人事后不同意】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另一种意见】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五条【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对保险人询问内容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六条【体检与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在体检过程中故意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体检结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七条【投保时保险事故已发生】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已经发生或者确定不发生的,保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双方均不知道的除外。

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请求保险人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事故已经发生的除外。

第八条【两年不可抗辩期间的适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时已超过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合同终止后保险人的拒赔】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因其他事由已经终止,保险人直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解除与撤销关系】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超过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使期限,保险人以投保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撤销保险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监护人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近亲属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订立超额死亡险保险金的法律后果】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管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当事人主张超过限额的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向两个以上保险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且保险合同约定的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管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保险人主张其按照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死亡险的部分无效】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疾病、伤残等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因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认定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当事人主张其他部分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保险费与保险合同中止、复效

第十四条【人身保险费可由第三人代交】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代为支付保险费后,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拒绝他人代交的除外。

第十五条【复效条件】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后,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复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除外。

保险人在收到复效申请后,十五日内未明确拒绝的,视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后恢复效力。

第十六条【复效与告知】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二年”期间自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复效与说明】保险合同复效时变更保险条款,当事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变更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五、受益人与受益权

第十八条【受益人的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的,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二)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继承人为受益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仅为身份关系的,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四)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应依照约定的姓名确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受益人的限制】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以该指定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指定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或者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作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受益人的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之时起生效。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变更行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受益人变更的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并主张原受益人不得就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享有受益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共同受益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未确定受益顺序,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由被保险人享有,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数个受益人之间有受益顺序但未确定受益份额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由同顺位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数个受益人之间有受益顺序并确定受益份额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由后一顺位的受益人享有。

第二十三条【受益权的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未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意,不得将其受益权转让给他人。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但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的处理原则】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取得保险金的其他继承人向取得保险金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处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确定保险金归属;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当事人对保险金继承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确定具有相互继承关系主体的死亡顺序。

六、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保单

第二十六条【单方解除权的归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投保人死亡时合同解除权的归属】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死亡,其继承人要求承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以投保人继承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投保人解除合同无需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投保人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当事人主张解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后,要求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投保人向其赔偿因保险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要求解除相对应部分的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给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人要求在给付保险金时扣减已经给付的数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保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其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受领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顺序确定。

第三十一条【保险单的转让】投保人转让保险单,应当通知保险人。未经通知,保险人主张保险单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险单受让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转让无效或者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医疗费用及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医疗费用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支出医疗费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支出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在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时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一种意见】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支出医疗费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金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支出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在给付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金时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的重复投保】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主张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一种意见】删除。

第三十四条【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关系】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金时,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产品在设计医疗费用保险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部分做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医保标准条款】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险人赔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伤残标准条款】当事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级别后,要求保险人按照评定结论所对应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应级别计算和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保险金,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当事人主张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计算和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主张以该标准计算和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指定定点医院条款的效力】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八、团体人身保险

第三十八条【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团体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以投保人是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团体人身保险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订立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投保团体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就个别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告知为由主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的变动】被保险团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变更团体成员,变动后的被保险团体成员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离开被保险团体后发生事故,要求保险人根据团体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特殊保险条款

第四十一条【自杀条款的适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对被保险人自杀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抗辩的,应对以上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故意犯罪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应当结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故意犯罪”。

第四十三条【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宣告死亡】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下落不明到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应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扣除,但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除外。

十、其他

第四十五条【多因一果的处理原则】保险标的的损害原因既有承保事故又有免责事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按照承保事故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效力范围】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备考解析和习题(DOC)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备考解析和习题 2016年5月13日16:16 阅读31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备考解析: 1.死亡险中要经“被保险人同意”,可口头,可书面;可以订立时,可以订立后追认。 2.列举了两种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形:(1)被保险人明知代签名未异议;(2)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备考解析:死亡险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金额,但这种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事后撤销,且需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和保险人。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备考解析:法院应主动审查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死亡险中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南开19春学期(1503、1509、1603、1609、1703)《保险法》在线作业0答案

南开19春学期(1503、1509、1603、1609、1703)《保险法》在线作业 4、C 一、单选题共35题,70分 1、假设李某在2009年11月20日填写了一份为期10年的人寿保险投保单,并在身体状况上全部勾选“正常”,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发现其有高血压病史,但仍同其于2009年12月2日订立了相关合同。2011年5月,李某因突发脑溢血不治身亡,李某的女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此时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A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B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C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D保险公司不得解除该保险合同,并应承担相应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题选择是:? 2、根据保险代位求偿原则,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对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途径是( )。 A依合同取得 B依法取得 C协商取得 D调节取得 本题选择是:? 3、如果损失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 ),则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 A未保风险 B除外风险 C被保风险 D除外责任 本题选择是:? 4、于某以45万元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30万,贷款合同为10年,每月偿还额为3500元,银行就该抵押房屋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在抵押保险15个月后,房屋遭受火灾全部损失。保险公司支付给银行赔款应是( ) A45万元 B30万元 C24.75万元 D5.25万元 本题选择是:? 5、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分摊赔款不以保额为基础,而是按照在无他保的情况下单独应负的责任限额进行比列分摊。该分摊方式叫做( ) A比例责任制 B主要保险制 C限额责任制 D顺序责任制 本题选择是:? 6、()是保险合同订立必要的法定程序。 A申请与订约 B要约与协议 C公开与公平

《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

《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65条是对责任保险及其赔偿方式的规定,在原《保险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内容,业内同行在学习过程中,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一些分歧。而该条的规定对今后责任保险的理赔,特别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及诉讼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此谈一谈自己的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 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延续了原《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前置条件是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这属于特殊情况。这里讲的“可以”是授权性规范,是授予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不是保险人必须向第三人直接赔偿的义务。该条款是附条件的原则性规定,不能作为保险人应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或者第三者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法律依据。新《保险法》原文保留了该条,也说明责任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是没有变的。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是本条新修订的内容,也是产生争议的焦点。这里讲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应该是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而不是仅仅确定了被保险人应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责任的比例,准确讲是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核算出的保险赔偿金额已经确定,不是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这是两个概念。保险赔偿数额确定无争议,保险人才能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把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第三者,这是确定的债权的转让,不是保险索赔权的转移,保险索赔权还属于不确定的期权,赔不赔、赔多少只有经过理赔才知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者叫给付保险金更为准确,是保险人把应该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应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给付第三者。 过去在保险理赔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人不会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赔偿金,而是在被保险人先行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后,才能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有些损害赔偿金额比较大,被保险人又拿不出钱来先行赔偿受害人的,保险人采取向被保险人预付保险金的办法解决,或者损害赔偿双方进入诉讼

法官论坛201:逐条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保险合同法属于商法,保险合同较一般民商事合同而言,规则较特殊,专业性较强,加之保险法保险合同章规定比较简陋,保险合同纠纷一直是商事审判的难点。最高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两年后,出台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可能不久也会颁布。笔者在一线办案多年,试结合审判实务对保险法解释三进行逐条解读。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条文及解读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解读:界定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释的对象为人身保险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脉络,保险法司法解释一是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对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的解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对人身保险部分的解释,财产保险部分将由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解读:原保险法对死亡险中的“被保险人同意”要求的是“书面”形式,2009 年保险法修订时删除了“书面”的要求,但在实务中认定标准仍然不统一,特别是保险人利用该规定逃避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条规定细化了认定标准,对“同意”也采取了更宽泛的认定,使其在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解读:本条规定明确了两个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第一、被保险人对在死亡险中已经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可以事后撤销。原因是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可能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发生变化,如果不允许被保险人撤销,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应准许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第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意思表示的后果为保险合同解除而非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同意意思表示的撤销需采取书面形式并通知投保人和保险人。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解读:本条规定的法理基础是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体现在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均为效力性规范,违背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后果是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效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首先要判断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同理,死亡险中的被保险人同意也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范畴。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0司法考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析

2020司法考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析 2016司法考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析 《解释三》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防范道德风险。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防范道德风险责任重大。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31条要求,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 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直接 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鉴于此,《解释三》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 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目 的在于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 险人。 (二)细化死亡险的相关规定,鼓励保险交易。 死亡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承保对象,关系重大。为防止死亡险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第33条、34条对死亡险作出 特别规定。实践中,以上规定存在不当适用的问题,有的保险公司 在承保时未主动审查死亡险的订立是否符合以上规定,但在保险事 故发生时却以保险合同违反以上规定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拒赔。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1条对《保险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 规定进行细化。 (三)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维护诚实信用。

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特定险种时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更好地控制风险。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体检后,投保人 是否仍需要如实告知,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针对该问题, 《解释三》第5条明确,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 求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鼓励 最大诚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构 成弃权,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 求解除合同,否则有违诚信。 (四)明确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条件,维持合同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为防止保险人仅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37条确立了复效制度, 其规定的复效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把能否复 效的决定权交予保险人,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 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鉴于此,《解释三》第8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予 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为防止 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解释三》第8条规定了 保险人的答复时限。 (五)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 都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 于保险格式条款不够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受益人如 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解释三》第9条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突 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变更,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变更应当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且在保险人办理批注后才产生效力。这种观点不符合变更行为属 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权的实现。鉴于此,《解释三》第10条借鉴域外相关做法,规定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同时,

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对保险业务的影响

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对保险业务的影响 根据最新《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示人身保险运营流程设计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核保(承保)结果的通知(第三条)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解释》第三条]:保险法第十三条中的“及时”可以根据同行业中同类险种正常工作流程所需要的时间确定。 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投保人。 核保后,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是否承保的结果。由于“及时”不好确定,最好于投保书中明确告知客户公司将做出承保决定的时间。这里可能会产生的一个后果就是,如果因为种种原因公司没有在上述时间内发出拒保或者承保的通知(承保的通知可直接为保险单),将视为合同已经成立。这时一旦客户按照投保书上的要求缴费,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业务流程中,需要对做出核保过程所花费时间作充分考虑。 2、关于收费(第五条) [解释第五条]:投保人在交付投保单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交纳的费用,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视为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 当事人提出按照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约定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因以上情形承担保险责任的,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投保书中可说明客户交费的时间:签发保单后确定的日期。对于银行转帐,由公司主动进行,如果帐户中没有足够余额,则合同不生效。对于现金缴费方式,客户大多会委托业务员代交,则难以保证时间的准确性。 业务流程中,需要对是否允许现金收费以及业务员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控制。 3、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第六条) [解释第六条]: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依据保险法、本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协议解除的,保险合同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时解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根据司法解释,除非合同约定一定的情况出现合同(自动)解除,公司在解除合同时都需要书面通知投保人。否则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业务流程中,需要考虑解除通知书的格式和通知书回执管理。4、关于补充告知(第七条) [解释第七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告知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保险人在合理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保险人以投保人履行未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保险法司法解释

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保护解决理赔难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 人民网记者白龙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修订前的保险法为旧法,修订后的保险法为新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本解释)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制定本解释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保险法的此次修订,从篇章结构到具体条文,修订的幅度都比较大。特别是保险合同一章,条文数目从60条调整为57条,被修订的条文达48条之多。新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广大群众非常关心在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受到新保险法的保护。新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将面临许多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新法做出规定,以统一裁判标准。 新法虽对保险业管理的修订内容也很多,但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看,绝大部分是保险合同纠纷,急需解决新、旧法衔接的也是这类问题,尤其是履行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而关于保险业管理方面的纠纷很少,新旧法适用衔接的问题并不突出,且通过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基本可以解决。因此,本解释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问:本解释的指导思想和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首先,该司法解释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制定新旧法适用的衔接办法,也是贯彻了这一原则,同时又注意了在适用法律上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第二,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求,又要符合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要求。本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有关新旧法适用衔接的规定是一致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主要反映了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性。 另外,本解释贯彻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同时,基于保险法的特性,考虑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依据旧法订立的,新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处于延续状态,此时的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另外,还有两种例外情形,即第二条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

2015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2015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 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下面是最高院发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全文内容,欢迎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 2015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 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 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保险法以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十一届第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 篇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

行了细化。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免提条款的认定 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 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司法解释二》第 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免责条款。应当说,该规定合理的平衡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为厘清免责条款范围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两种错误的倾向:

保险法期末试卷及答案2

期末考试试卷 共3页 第1页 《保险法》试卷(B 卷) 适用班级: 一、单项选择题(每空2分,共20分) 1.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 )。 A 、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B 、 投保人和受益人 C 、 保险人和投保人 D 、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2. 长期寿险合同约定分期给付保费时,若投保人未按时交纳续期保费,有宽限期的规定,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采取的正确做法是( )。 A 、 承担法定责任 B 、 不承担责任 C 、 按需要承担责任 D 、 承担部分责任 3. 保险合同当事人中保险人的最基本的义务是( )。 A 、 协助防灾防损义务 B 、 合同说明义务 C 、 保密义务 D 、 承担保险责任义务 4.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时,将导致的结果是( )。 A 、 保险合同被变更 B 、 保险合同中止 C 、 保险合同被解除 D 、 保险合同无效 5.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我国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期限是( )。 A 、 60天 B 、 180天 C 、 1年 D 、 2年 6. 战争中敌机投弹引起火灾,给投保财产险的被保险人造成财产损失,如果战争风险属于除外风险,火灾属于保险风险,那么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损失应该采取的正确处理方式是( )。 A 、 不予赔偿 B 、 部分赔偿 C 、 全部赔偿 D 、 比例赔偿 7.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一般是指( )。 A 、 告知、担保、弃权与合理反言 B 、 告知、保证、主张与禁止反言 C 、 告知、诚信、弃权与禁止反言 D 、 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8. 某人欲将新近购买的一辆走私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而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利益原则予以拒保。保险公司拒保的理由是( )。 A 、 该保险利益不是确定的利益 B 、 该保险利益不是合法的利益 C 、 该保险利益不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 D 、 该保险利益不是现有的利益 9.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 ) A.5000万元 B.1亿元 C.2亿元 D.5亿元 10王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其爱人的单位为每一位职工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在保险期内,王家发生火灾,造成损失2万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 A 、 0.5万元 B 、 1万元 C 、 1.5万元 D 、 2万元 二、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20分) 1. 宽限期 2. 弃权与禁止反言 3. 代位追偿 4..保险业法

2016年最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院工伤保险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8月20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公布4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下面首先由我向大家通报《规定》的有关情况,而后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赵大光庭长公布4起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发展迅猛,为追求高额利润,有些企业不重视安全生产,未能给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等,致使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危害频繁发生。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建设,取得明显成效。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工伤事故的发生,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随后,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随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也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有进一步上升的趋势。据统计,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4位。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 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当前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例如,“本人主要责任”、“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以及“自残或者自杀”等特定事实的证据如何认定;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交叉处理问题;特定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能否扣除或者延长;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如何衔接处理;有关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判决种类等等。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依法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开始就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中的问题进行调研,特别是《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加快了调研进度,并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按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求,制定出台了本《规定》。《规定》将于2014年8月20日起施行。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10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一)明确了一些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确定用人单位是工伤认定的

法释〔201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法释〔201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31日 法释〔201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解读:界定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释的对象为人身保险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脉络,保险法司法解释一是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对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的解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对人身保险部分的解释,财产保险部分将由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解读:原保险法对死亡险中的“被保险人同意”要求的是“书面” 形式,2009 年保险法修订时删除了“书面”的要求,但在实务中认定标准仍然不统一,特别是保险人利用该规定逃避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条规定细化了认定标准,对“同意”也采取了更宽泛的认定,使其在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解读:本条规定明确了两个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第一、被保险人对在死亡险中已经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可以事后撤销。原因是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可能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发生变化,如果不允许被保险人撤销,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应准许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第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意思表示的后果为保险合同解除而非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同意意思表示的撤销需采取书面形式并通知投保人和保险人。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解读:本条规定的法理基础是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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