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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路刑初字第55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路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加样,别名王加祥、王家祥,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麻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X年12月6日因犯盗窃

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X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

于201X年8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

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1X)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

加样犯盗窃罪,于201X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加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

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加样窜至台州市路桥

区金清镇南街119号门前,趁吴仙兵停放的浙J3V585本田轿车无人看管之机,从车内窃得LV牌公文包一只、仿冒的LV牌皮夹一只、三星牌手机一只、诺基

亚牌手机一只及玉佩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359元)。被告人王加样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加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仙兵的陈述;证人沈荣华、梁雪利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

定结论书;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加样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

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

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加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8月2日起至201X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

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

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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