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关于合同法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

(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在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调整。但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部分当事人可能对于法律的了解还很欠缺,如果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而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经济水平低下,却又缺乏法律知识,没有提出调整请求的,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法院可以考虑对其享有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予以释明。

(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合同签订后,尚未完全履行,当事人因履行中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释明后,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的,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从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即按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处理;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算。

(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已经规定,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则如买受人未同时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自此时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将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如买受人收货后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亦应从出具欠款条时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可给对方一定的履行期限,则诉讼时效中断,自履行期限届满后重新起算。

(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出发,只要对帐单上能够反映存在争议的债务,而债务人未表示否认,即应推定为其有承认债务并同意偿还的意思,便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

连续行为是指同一债权人与同一债务人之间,一段期间内基于同一个整体的意思表示而连续发生的多笔交易行为。由于多笔交易具有整体性,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交易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

保价条款通常是指货物运输合同的货运单上载明的诸如“托运人声明货物价值×元,并按声明价值的×%支付保价费;若不保价,货物灭失毁损时按实际收取运费的×倍赔偿”等条款。此类条款约定了承运人的两种责任形式,托运人选择保价条款与否,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大不相同。如果承运人应该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该约定有效。如果承运人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承运人责任限额,则该货运单上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

(八)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

应由收货企业举证证明签名人不是其员工,或者由法院主动调取员工社保资料等,查证签名人是否企业员工。如果没有相关社保、工资发放等资料,或相关资料不能反映签名人是企业员工,但有其他证据证明企业授权签名人收货的,或者可构成表见代理的,亦应认定企业为债务人。

(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合同应自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人民法院判决不解除合同,后该判决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亦应自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

(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及时行使解除权,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给予享有解除权一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如享有解除权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导致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己方承担扩大的损失;如享有解除权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行使了解除权,其对损失的扩大无过错,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扩大的损失。

(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解除权人明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仍选择继续履约,可视为其放弃解除权。

(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

一般的销售发票应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作为已付款的凭据。

(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

复息是将借款期间内的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对其发放的贷款利息有权计收复息,但具体到每一个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是否有权计收复息则应区别不同情况:(1)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或其他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了计收复息的,可以支持;(2)没有上述约定,则不应支持金融机构要求计收复息的诉讼请求。如借款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确认欠款数额,而催收通知书明确记载欠款数额中含有复息的,对于借款人已经确认的欠款数额中的复息予以支持,对于催收通知书之后再发生的复息,如果未经借款人再次明确确认,则不予支持;(3)催收通知书上只有欠款数额,而没有载明含复息,且借款人也予确认,尽管金融机构主张该欠款数额中实际已含复息的,仍不予支持;(4)对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明确写明是用于签收催收通知的,不能认为其确认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包括欠款数额及利息;(5)借款双方只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而未明确计收复息的,视为约定不明,对复息不予支持。(6)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因此再计收复息有对借款人双重处罚之嫌,在审判实践中对金融机构计收复息应从严掌握。

(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

加工承揽合同通常约定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验收”的主体和标准,应根据承揽合同标的物来确定验收的主体。如标的物技术含量较高,质量标准不易被普通文化水平的当事人所掌握,应由专业部门验收,并以该行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来确定安装是否“合格”;如标的物技术含量不高,质量标准容易被普通文化水平的当事人所掌握,由当事人自己验收即可。如当事人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安装“合格”。

此外,如定作合同的图纸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因涉及定作的标准问题,并非判定责任的承担或定作的成本等问题,故无须专业部门进行鉴定,而应根据经济、效率原则和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确定定作的依据。

(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和委托人约定,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对于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条件,如果居间人和委托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对居间费的支付有约定,则应依当事人的约定作出认定。如果居间合同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和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因此,判决支付居间费的依据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而不是合同是否履行。而居间人虽未促成合同成立,但为履行居间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仍可请求委托人支付。此外,判决支付居间费应否考虑

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如果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是居间人为履行居间合同所提供的,则居间人不得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如果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与居间人提供的服务无关,则不应影响居间费的支付。

(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

非法集资是指企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借贷名义向其职工或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实际是吸收存款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和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当认定无效。对此类案件是否受理的问题,企业因应付急需临时向职工借款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其性质有别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非法集资行为,本院(2007)粤高法立复字第16号《关于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谢炜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批复》中对此个案批复,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维稳的角度出发,对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产生的纠纷,可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予以受理。该类案件受理后,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按照“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进行处理。至于利息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一方当事人提出约定利息过高的,法院可依法调整。

(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

债权转让合同是确立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合同,对于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而言,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债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债权人的债权因转让行为而消灭,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接受主体将由原债权人转为新的债权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以通知为准,未经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由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设立,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新的履行义务主体,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原债权人负有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若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经原债权人认可后,即可认定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车辆停放在收费的停车场地,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除路边咪表停车按广州市相关行政规章,定性为场地租赁关系。其他收费停车场一般应认定为保管关系。

车主在酒店消费,车辆停在酒店被盗,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车辆停在小区被盗的,可依保管合同关系或者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确定责任。但对于无须凭证即可取车的,须查证是否确有车辆停放及被盗的事实问题,应当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车辆确实停在相关场地及被盗。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

(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后方行使追偿权,但特殊情形下,保证人也可预先行使追偿权。最高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指出“在必要的情况下赋予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必要的情况”,通常是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就目前法律规定来讲,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必要的情况”,是指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使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不必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但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保证人在主合同诉讼中是案件被告而非原告,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并不具备依主合同判决申请执行的资格。另一方面,当保证人提起追偿权诉讼时,部分法院又以“此前生效判决已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了本案原告(保证人)的追偿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保证人的起诉,导致保证人追偿权得不到保障。为了保障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于判决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将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以判决的形式固定的情形,在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可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根据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支持保证人行使生效裁判确定的追偿权。如果保证人另诉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使追偿权。对于判决中没有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情形,保证人则应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用于抵押应遵循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原则,未经登记,抵押不生效。实践中,土地、房屋分由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若认定房、地只须办理一项即可,亦与现实不符。另外,也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故实践中应以登记事项来认定抵押效力应仅限于办理抵押登记部分。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

(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但该条规定不属于法

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合同与股权登记是不同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出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当事人以股权存在瑕疵为由请求股权转让无效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公司不是必须追加的第三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为查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

开办人以不动产等固定资产出资开办公司,但未过户到公司名下,后出资人又将该不动产为其它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法院应判决抵押有效。出资瑕疵股东应承担资本充足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出资人应去除出资物上的权利负担,或采用其他现物或货币出资,如没有其他资产出资,公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变更登记,或解散公司。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难以全面列举,主要包括:1、资本不足: 2、未遵守公司程式:3、欺诈或错误行为: 4、母子公司关系不清晰,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根据上述情形应综合判断,仅虚假出资不足以构成法人格否认。法人格否认是在个案中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并非全面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取得追偿权。

(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

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原告为债权人,公司或股东不能请求自我否定法人格。

(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

股东未实际出资,一般不影响股东资格。但公司成立时股东未实际出资,经追讨后仍不出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解除出资不实股东的资格。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了规定。另外,该诉讼为形成之诉,并非确认之诉。

(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并无规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处理。被除名股东提起除名决议无效之诉的,程序上按照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处理,实体处理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审查约定事由的适法性,不宜轻易认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除公司章程规定另有规定外,继承人有权当然继承股东资格。但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继承人不愿继承股东资格等情形下,继承人仅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由股权价款中得到补偿。

(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监事会记录、股东名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应当允许查阅,但有正当目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法院应审查股东是否已经向公司请求并遭到公司的拒绝。

(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分配利润

法院一般不能在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前直接判决公司利润分配。但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规定了利润分配,法院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有关规定判决。

(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形成公司意志,为公司决议,确认会议无效之诉的被告为公司。

(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法院不能判决股权收购,而应采取诉讼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调解方式结案。

(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

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股东同时提起解散和清算诉讼的,法院对清算申请受理。

(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

如果有关国资管理部门确认该主债务人已经随上级公司改制为私营企业,只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可以支持改制后的上级企业组织清算;如有关国资管理部门未予确认,则该主债务人仍应认定为国有企业,由相关的国有企业或部门组织清算。

(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

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企业,企业性质和类型由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确定,法院不宜以“合伙”为由追加合伙人并认定其合伙责任。

除合伙企业外,其他合伙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或视为合伙人。

退伙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退伙人不能免除对第三人的责任。

(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如果实际投资者为实际经营者,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名义业主与实际投资者应共同承担责任。经营期间业主发生变更登记的,变更前的企业债务由原业主承担,但为规避债务等恶意转让除外。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

(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只要破产企业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界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了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人民法院没有发现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不应以破产企业帐面上没有固定资产,其应收债权不知能否收回为由不受理该破产案件。

(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

旧存破产案件因多方面原因,破产清算组人员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其中的律师或者会计师已经被选定录入管理人名单,受理法院能否宣告解散原破产清算组,直接指定该清算组的律师或者会计师为旧存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继续该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按照程序法即时适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案件的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但原来的清算组制度与新的管理人制度不同,有必要把清算组转为管理人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考虑到破产清算工作的延续性及效率的问题,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做管理人。但如果经综合衡量认为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更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也可以另行指定管理人。至于管理人的选任程序,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原清算组成员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符合管理人选任的条件,由其担任管理人更有利于破产清算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债权人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可以由债权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由受理案件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同意。

(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7]81号)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于尚未进行的程序,《规定》未作出规定的,原则上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对法院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尚未裁决的破产债权确认、对外债权追收的程序作出可以一裁终审的规定,相关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两审终审。

(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两法的规定有冲突的地方。在实务中,中级法院受理的涉及破产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对一些标的较小、影响不大,确实不需要在中院一审的案件,可以尝试交下级法院审理。

(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因此,破产财产如多次拍卖无法变现,可以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应当如何分配。

(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属于破产财产分配第一顺位。故住房公积金制度属于国家通过行政法规规定和建立的职工住房保障制度,涉及职工生存权的问题,住房公积金倾向按第一顺序受偿。

(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因此,债权人会议主席是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指定,其职责就是主持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行使职权,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如果其本人不能主持会议,可以由法院临时指定会议主席,必要时也可以由法院另行指定。

(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如果因破产财产太少而不愿意参见债权人会议,可按上述规定处理。

(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因此,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损害其利益时有权请求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裁定撤销,这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上述规定已经对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作了限制,法院应尽快审查决定是否撤销。

(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决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

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财产的处置权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债权人委员会

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第六十九规定,管理人实施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以及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情形,不会因为该处置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产生重大影响,管理人均可在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文件。第六十九规定,管理人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明确了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履职情况,如设立了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对还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履职情况。但对于管理人履职报告的程序、时限、内容及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六十九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财产处置行为,管理人必须进行事前报告;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更换管理人。另外,由于管理人的行为必然涉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和保障全体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履职情况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因此,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交申请资料。资料不齐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充提交。如果债务人提供的资产及负债证据材料严重缺失或者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这些证据材料虽然较为完整,但记载内容存疑的,可以要求债务人补充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按此规定,管理人报酬按取酬时间可以分为进度款(分期支付)或者决算款(最后支付),未规定所谓预付款(提前支付)。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管理人负有执行清算事务的法定职责。管理人只有在实际执行清算事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才能收取合理报酬。管理人不能要求预付报酬,这不存在因此对管理人构成不公平的问题。

(十四)重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限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九十一条规定,监督期限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如果管理人在监督期限届满后书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重整期限届满时重整计划的实质目的是否得以实现及何时能够实现的情况,裁定是否延长及如何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

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

(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

针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等真实车主与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名义车主不一致时名义车主以自己名义为车辆投保是否有效,首应当根据保险利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原则上对保险合同效力并无直接影响。

(二)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

通过特殊交易(如罚没车辆处理、拍卖等)取得的二手车辆,其取得对价往往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在车辆保险期间遗失、毁损,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类观点:一类观点认为不论该二手车的实际价值如何,均只能以投保人取得该车实际支付的对价为基础确定投保人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理赔金额最多不超过投保人为取得该车实际支付的对价,否则有悖财产保险填补损失原则。一类观点认为不论投保人取得该车辆的实际对价如何,均应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人的实际损失。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投保人实际支付对价的应如何确定车辆实际价值的问题,该类观点又存在两种分歧:一种认为由于投保人实际支付的对价小于约定的保险价值,投保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的保险价值就是车辆的真实价值,在车辆已经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也难以通过评估鉴定来确定车辆的真实价值,故应以投保人实际支付对价为基础确定车辆实际价值;一种认为虽然投保人实际支付的对价小于约定的保险价值,但根据生活经验,通过罚没处理、拍卖等交易取得的二手车辆,其取得对价往往就是低于实际价值的,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者相比较,约定的保险价值比实际支付的对价更能反映车辆的真实价值,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基础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

司法实践中,对于定值保险,无论投保人以多少的对价购得车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是一个专业的保险机构,具有专业的评估能力,因此,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应当是最能反映车辆的真实价值的。而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参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从而核算保费的,在出险时却主张按照相对较低的购买价格来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据此进行理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保险法》也明确了这一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

对于货物运输企业和出租车公司凭借特许经营权以各种方式实行挂靠经营、收取高额管理费中相关车辆挂靠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国务院办公厅、交通部等部门多次发文要求清理、制止挂靠车辆,且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也明确规定“禁止挂靠经营”,但此只是行政规章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同时,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屡禁不绝,有其存在的现实条件基础,在客观条件没有改变前,贸然认定挂靠无效,将极大冲击运输市场现状,可能导致混乱;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已明确规定“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此应认为行政法规已明确禁止车辆挂靠经营;同时,车辆挂靠经营也应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行为;此外,如认定挂靠合同有效,则与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清理、制止车辆挂靠的政策相悖,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冲突,一样可能导致混乱;因此,应认定无效。

在案件实际处理中,因有关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规定主要见于行政规章,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考虑到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在目前是普遍存在的现实情况,如果认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将会产生很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

(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

公估公司是否偏袒保险公司,涉及公估公司的公信力的问题,然而,毕竟保险公估公司是专业的评估公司,而法官并不具备保险公估的专业知识,很难正确判断保险公估报告是否存在问题,同时,重新公估可能难以再现原来的现场,也难以保证后一家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就比前一家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公正。因此,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保险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保险公估报告,即原则上不能轻易否认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不允许重新评估。

(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

如果当事人意图为新增财产投保,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财产保险标的除既有财产外,还包括新增财产,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只是对保险合同签订时存在财产进行投保,新增因不是保险标的,不应认定为保险范围内的财产。

(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

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估公司是唯一的评估机构,其它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法院经审查认为程序合法的,可以采信。

(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法院应对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作审查,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对公估意见可予采信;若有证据证明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有失公允的,对公估意见可不予采信,可以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或者重新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专业鉴定。

六、诉讼程序疑难问题

(一)抗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

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予受理。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诉讼的原告据以起诉的是抗辩权,诉讼请求是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不承担是何种责任、责任范围多大、标的多少等均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起诉条件的是法律关系和具体诉求的审查,不是对权利性质的审查。因此,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都应予受理。抗辩权应是一种对抗权,针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主张而对抗的权利。原告以抗辩权起诉,属于确认之诉的,可受理。属于给付之诉的,因没有相应的权利主张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而不受理。

(二)释明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在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当事人诉请的不一致应予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事实先行判决。所以对合同效力作出释明并无不当。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于法院审理都有益。1.法院对此应当是明确不可再变动;2.允许当事人有或然诉讼请求。3.仅为依法律或法理解释和说明,不作提示或鼓动。

(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法定代表人与单位授权不一致。法定代表人本质上仍是单位授权。因此,同时出具的委托书不一致的,以单位的为准。

(四)对被告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法院应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关于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早期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有关会议上已经有了明确的解决方式,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决纠纷的“第三者”,其裁决权受诉讼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主张的限制,故在被告放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时,人民法院自不应“越俎代庖”,替被告提出此等抗辩主张。

(五)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才申请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对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是否允许

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或者废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前,该规定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之一,无疑应当遵照执行。鉴于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不得不考虑“国情”和“社会效果”问题,故可以区别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在一审阶段,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要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义务,举证困难时应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举证的,视为举证不能(包括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问题);二、在二审

阶段,二审法院可以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可允许或要求当事人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尤其是对于认定事实起关键作用的鉴定结论。

(六)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涉及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案件较多,对该问题的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无效。因为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因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可撤销。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从保护其权利最大化的角度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因罪犯欺诈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受欺诈方不主张撤销的,合同可认定有效。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被判处刑罚而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构成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起诉的,则不能认定合同有效。若未报案,直接起诉,则相对人若不主张撤销权,可认定有效。

陕西高院曾于2007年12月6日出台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对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意见认为,应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为标准进行划分。

我们认为,应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从事诈骗犯罪行为为标准进行划分,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如果因欺诈行为签订的民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则无论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诈骗行为,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如果诈骗行为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合同相对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但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不知道对方从事诈骗犯罪行为,更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作为受损害方的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由受欺诈方,即合同相对人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因罪犯欺诈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受欺诈方不主张撤销的,合同可认定有效,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合同相对人没有过错,其善意利益应得到保护。如果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从事诈骗犯罪行为,甚至参与诈骗犯罪的,那么合同相对人就不具善意利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七)法院在审理银行借款抵押权纠纷时建筑承包人就抵押物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各地法院在执行该规定的过程中遇到了许多问题,其中就包括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与小业主的所有权、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平衡等问题。最高法院曾于2002年6月对上海高院的一个请示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由于该批复只是一个针对个案的司法解释,因此实践中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问题涉及的问题太复杂,为了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更有利于优先受偿权的司法适用,最高法院在2004年9月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删去了涉及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条文,待起草专门的司法解释。

我们认为,建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与银行主张抵押债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银行的抵押权和建筑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是可以并存的,两种权利不存在此消彼长的问题,银行的抵押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两者的冲突仅在于受偿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这是执行中的顺序问题。如果建筑承包人在审理银行借款抵押权案件中就抵押物主张工程款优先权,那么建筑承包人就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建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与银行主张抵押债权是两个独立之诉,建筑承包人的诉讼标的是以现金支付的工程款或者工程变现款,银行主张抵押债权的诉讼标的是借款债权或者抵押财产(建筑工程)或变现款,这两种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合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允许的是在一定条件下对同种类诉讼标的的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合并审理。若为查明案情需要,可以在审理银行借款抵押权案件中追加建筑承包人,但其诉讼地位是为查明案情而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建筑承包人对抵押物主张工程款,只能另案起诉。抵押债权与工程款债权的受偿次序,应到执行阶段才得以体现。同理,银行借款抵押权案件不需以工程款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法院不应以等待建筑工程款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为由中止借款抵押权案件的诉讼。

(八)当庭宣判案件上诉期的计算

民商事案件实行当庭审判并告知当事人定期领取判决书,若当事人逾期不领取,上诉期从什么时间起算,是否从送达之日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十五日的上诉期从送达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法院实行当庭审判并告知当事人定期领取判决书,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如果以当事人实际领取并签收判决书时间为送达时间,实际上是纵容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判决书的行为。在法院当庭宣判后,当事人均已知道了判决结果,恶意逃避债务的一方可能会拖延时间,故意不领取判决书,如果将送达日期确定为当事人实际领取判决书之日,将迟迟无法确定该案是否生效,是否上诉进入二审,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维护判

合同法及四个司法解释

合同法及四个司法解释 合同法全文及其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前三条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四)(五)(六)条可以通过交易习惯或市场等来确定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七)(八)条是便于争议的有利解决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通过合同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情势变更规定是对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20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导读:范文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篇一:合同诈骗的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合同诈骗的司法解释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合同法习题参考答案

合同法习题参考答案 第一部分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答案一、单选1.A 2. A 二、不定选1.BC 2.AB 3.BCD 4.BCD 5.B 6.ABC 7.AC 8.AC 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 答案一、单选 1.A 2.B 3.C 4.B 5.C 6.B 7.B 二、多选 1.ABC 2.BC 3.CD 4.AC 5.ABC 6.BD 7.ABD 8.ABC 9.ABC 10.AC 11.BDFH 第三部分合同的效力 答案一、单选 1.C 2.D 3.B 4.A 5.B 6.A7.A8.D 二、不定项选 1.ABD 2.BCD 3.BCD 4.AB 5.A 6.BCD 7ABCD 8.AB 第四部分合同条款、变更解除和履行 答案一、单选 1.B 2.C 3.C 二、多选 1.BD 2.ACD 3.ABC 4.ABC 5.ABC 第五部分违约责任 答案一、不定项选择 1.BCD 2.ACD 3.ABC 4.CD 5.D 6.D 7.C 8.ACD 9.ABCD 第六部分案例分析 一、无权处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 [答案及解析] 1.乙以自己名义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在未取得处分权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该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予以拒绝,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乙并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甲知此事以后,未表示反对,后甲因心脏病发作突然死亡,乙因继承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 2.丙应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乙因继承而取得了房屋所有 权。乙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由于甲死亡,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应由作为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兄弟乙继承,乙因继承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具有了处分权,其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有效合同。据此,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权代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 [答案及解析] 1.效力未定。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裁判文书125篇相关论文7篇)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09篇)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相关论文4篇)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8篇相关论文1篇)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1篇相关论文1篇)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147篇相关论文5篇)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72篇相关论文5篇)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1999]19号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释义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等合同法相关知识,分类齐全,欢迎浏览。如果还有其他疑问,请点击查看,感谢您的访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白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1)必须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对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作了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具备上述条件,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2)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了防止

逐条对比:民法典与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

举世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原合同法等单行法将同日废止。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合同法里典型合同的一种,在纳入民法典时也进行了一定修改,现将修改前后的条文对比列举如下,以供广大建筑业同仁学习研究。转载请注明来源:何博士说税。 合同法第十六章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八章备注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 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 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 计、施工合同。 无变化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 采用书面形式。 无变化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 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 开、公平、公正进行。 无变化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 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 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 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 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 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 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 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 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 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 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 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 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 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 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 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 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 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文字调整 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第七百九十二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 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 等文件订立。 无变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2009年4 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高法释〔2009〕5号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其二,税法的变动。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 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

合同法案例分析习题答案

合同法案例分析习题答案 分析习题(一) [答案] (1)部分医用手套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应由A公司承担。因为A公司同意D厂只发一种规格货物,应视为A、C之间的合同已变更。 (2)部分医用手套已过期的责任,应由A公司对B承担,其后向C公司索赔,再由C公司向D厂索赔。因为D厂对手套过期有过错。 (3)医用手套全部报废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B公司验收时发现货物规格与合同不符,且部分医用手套过期,因此B公司有权拒绝接受,货物风险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承运人火车站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理由免于承担责任。 (4)不予支持。因为B公司怠于通知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应视为货物质量在交付时合格,A公司不负违约责任。 [解题思路] 本题设问不多,但每个问题暗藏玄机,都可拆开分作几个小问题加以考查。在五个民事主体关系中,其中A、B、C、D的关系均为供货关系,可用图简单表示为: D→C→A→B〓(图中"→"表示供货) 在这个连环供货关系中,恪守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是解答本题的第一关键点。本题的另一个关键点是正确把握A公司经理赵刚向D厂表示只发一种规格手套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注意到以上两点,本题已解矣。 [法理详解] (1)在A、B、C、D四者的关系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A向B发货,C向A发货,D向C发货,因而A与D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A公司经理赵刚越过C公司,直接向D厂表示只发一种规格的手套即可,对此C公司一直未持异议。那么,赵刚的行为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呢?我们认为,赵刚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意思表示即是A公司的意思表示。赵刚此举意味着A公司变更了A、C之间的合同,而C公司明知此事而未持异议,说明A、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得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得适用范围】?第一条【用人单位得界定】本解释所指得用人单位就是指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得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得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与基金会。?企业设立得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得,属于本解释所称得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得,不属于本解释所称得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得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得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与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与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得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得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与其她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得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与挂靠情形下得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得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与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得用人单位借用她人营业执照经营得,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得一方作为当事人。?劳动者与挂靠在其她单位名下得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得,用人单位与被挂靠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发包后得主体界定】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得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得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得,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得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为共同当事人。(实施条例第四条) 三、【劳动关系得认定】?第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得用工认定】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得人员,双方形成得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七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得用工认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得内退人员,与新得用人单位建立了用工关系得,可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生活费或社会保险费得,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得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得,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得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得,不予支持。?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得内退人员请求在新得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得,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篇一: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摘要: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法释)第10条有所争议,有学者认为它排除了《物权法》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的适用。如何理解交付、对抗以及登记的效力是解决争议的关键。 关键词:交付;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基本概念的梳理

(一)对于“善意”的理解 “丙若不知甲已将A船卖与乙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时,构成善意,乙将不能对抗丙。”[1]可见,高院有观点认为善意是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不知的内容不甚明确,是指对订立在先买卖合同的不知还是指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例1,甲乙签订出卖甲之宝马车的买卖合同;后甲又与丙签订出卖该车的买卖合同,丙为善意。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第一买受人的权利,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后文将以例1作为分析第24条的基本模型)。“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中所说的不知是指对什么内容的不知?可能有两种理解:第一,是指丙对甲乙之间已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不知;第二,还是指丙对甲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如果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将车的所有权移转给乙)?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也不明晰,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与买受人的注意义务紧密关联。对于不知的内容和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在此暂不做深究,暂且假设例1中丙对于买卖合同的不知与对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均可作为不知的内容。后文的善意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 (二)对于对抗的理解 对抗需要从概念、法理、要件、效力、类型以及比较法和历史沿革来阐明其意义和内涵,本文仅从概念的层面上对对抗的理解提出管见。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 根据多年的实践研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审判需要,对《合同法》做出了一些实际的补充,一共有三个有关合同法执行的司法解释。先将所有司机解释汇集,方便大家的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 月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 年12 月29 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 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

合同法论述题复习参考

合同法论述题复习参考 1、如何理解合同法的本质和地位? 答:合同法本质上主要是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合同法以债权债务关系、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直接调整对象,其深层的社会关系则是社会的财产流转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关系和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两大部分。合同法调整的是其中的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它反映的是平等主体间在转让产品或货币,完成工作和提供劳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债务的清偿或履行,具体体现着财产从一个民事主体到达另一个主体的合法移转过程。这是合同法与物权法法律分工的明显不同。合同法与物权法虽都是财产法,然而物权,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权,直接规定社会财产的归属关系,其所要解决的是现存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主要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因而,所有权及至整个物权,本质上是规定和反映社会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而合同法作为调整债权关系的法律规范,规定和反映的是社会财产或其他劳动成果从生产领域移转到交换领域,并经过交换领域进入消费领域,其内容主要表现为转移已占有的财产,转换的目的或是实现对财产的占有,或是创造一个新的占有。因此,合同是当事人处分财产或获得财产的重要法律手段,充分反映着流通领域内的财产运动状态。合同法则通过确认和保障合同当事人正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而对这种财产流转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 合同法是民法体系中的民事单行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宪法之下的部门法,而民法本身又是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由若干调整某种民事关系的单行法组成的,如商标法、专利法、继承法等,合同法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正在制定的物权法也是这样的单行法。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适用于合同法的同时,合同法以其特别或具 体的制度和规定对各种合同关系进行调整。 2、合同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答:(1)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 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具体表现为: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等平等"。②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在我国,参与民事关系的有各种类型的法人、自然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无论是何种主体,在参与民事关系时都要适用民法的规定,不允许有任何例外。③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合同法中所讲的平等原则,主要的意思即在于此。任何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无论其性质,都不能凌架于他人之上,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而只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去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2)自愿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并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该原则实质上是传统民法中所谓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自愿原则即体现为合同自由原则,我国《合同法》中虽未明文规定合同的自由原则,但在实质上,《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自愿则即为意思自由原则。 具体讲来,合同自由原则有以下内容:①缔结合同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们缔结合同,该自由是合同自由其他内容的前提和基础,若当事人不享有此项自由,也就谈不上其他自由。②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即指当事人有权自主决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法释)%&&&*%&号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