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

浅析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
浅析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

浅析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

摘要

随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问题因为其涉及主体的复杂,内容的广泛和评判标准不确定,导致公民名誉权被侵害后很难的到法律的保护。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对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不仅对公民名誉权保护极为重要,而且还能有效的保护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使其更有效的发挥其扬善抑恶的功能。

关键词:新闻报道名誉权构成要件

引言

近年来,随着传媒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出现在我们的社会中。一方面,传媒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炒作之风日趋盛行,很多媒体为了吸引读者的眼球,媒体肆意加入一些炒作元素,一些不实报道和不实评论往往给当事人带来名誉侵害,新闻侵权数量不断攀升。另一方面,有些当事人为了炒作自己,随意的状告媒体侵害自己的名誉权,制造噱头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媒体的监督报道权。如何才能消除这二者给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弄清究竟如何的新闻报道才侵害了公民的荣誉权是我们首先要做也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名誉权作为一种公民所享有的具体的人格权,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人的外部形象,在社会经济流转过程中,特别是评价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中,人们首先通过一个人的人格表现和社会对其的总体评价来认识一个人本身,决定是否与之往来。在现代社会中,可以说人的名誉是人生存的基础条件之一,所以当一个人的名誉受到不法侵害时,往往会提起诉讼。这其中就包括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诉讼。那么一则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关键要看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的新闻舆论监督范围,是否符合新闻报道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对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主体、行为构成要件等方面加以研究

一、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主体的认定

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不是出版社本身就能完成的事情,它还包括新闻报道作者,有时还有素材提供者、转载传播者,这就给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因此而出现责任推脱的现象。

(一)新闻报道单位

既然新闻报道导致了公民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结果,那么该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为报道的发布单位,即新闻报道单位,将其作为被告是理所应当的,这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没有存在太大的争议。但也有一些不同的声音,认为将出版单位列为被告不妥的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大部分的新闻出版单位是党和国家的舆论监督部门,是官办机构,若以他们为被告,则无疑会降低党的威信,削弱党的影响。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如果就连人民的基本利益都无法保护,那又谈何国家,况且新闻报道侵权是可以通过有效的管理和监督避免的,我们不能去姑息监督与管理上的不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新闻单位担负着舆论监督、扬善抑恶、净化社会风气的任务,新闻的特点要求快捷,对那些

容量大、渠道多的社会新闻稿件,要求件件准确是不可能的,一有错就将新闻单位至于被告席上,将极大的影响新闻监督的效能。这一观点扩大了新闻单位的舆论自由权的界限,混淆了正当舆论监督和利用舆论侵害他人名誉权,显然是不合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一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只列单位为被告。”也就是说,当公民名誉权受到新闻报道侵害时,受害人可以将新闻出版单位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作者

作品在发表前在不同程度上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查,但作者并不能因为新闻单位承担了民事责任而免责。因为作者在写作过程中,或多或少必然要进行采访或者调查了解,所以文章的作者对于其文章的内容真伪、评述内容、政治观点等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作者必然是侵权主体,其必然要对其行为负责。

(三)素材提供者和装载传播者

一般来讲,素材提供者无须承担责任,但如果其是故意制造虚假事实,对公民名誉权造成损害,则应认为其既有侵害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又有侵害名誉权的客观事实,同时其行为和名誉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是侵权主体,在诉讼中也应被列为共同被告。装载传播者一般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出于恶意装载明显有侮辱性语言或其他虚假内容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道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认定

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即认定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了公民名誉权的标准,如果说一个行为满足了构成要件,那么该行为就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我认为,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认定:

(一)新闻报道行为违法

新闻报道的行为违法指的是报道内容失实或者评论错误。

内容失实是指新闻报道偏离客观事实, 对事件作出了不准确的、歪曲的甚至是虚假的描述。单纯的内容失实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只有该失实内容经传播后导致了被报道者社会评价的降低, 名誉受损, 才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注意的是, 只有新闻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时候,才可认定为内容失实,因为新闻媒体仅是舆论监督机构,缺乏相应的公共权力, 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广泛深人地查清事实的真相, 因而在个别细节上出现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很难完全杜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 文章反映内容基本真实, 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 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即, 只要内容基本真实,就可以免责。至于报道中某一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否构成内容失实,应结合该内容对被报道者名誉的影响来认定。如果该内容对当事人名誉并不构成影响, 即使与事实有出人, 也不构成内容失实。某些似是而非的新闻报道,既报道了有关人员的一些事实,又表示这些消息可能不准确, 甚至同时反映一些相反的情况,这类报道既谈不上内容基本真实, 同时因其声明消息可能不准确, 又难以称为内容失实,但由于该报道容易引起读者的猜测, 可能造成被报道人名誉的损害,对此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 应当结合名誉损害的程度、报道的对象等综合考虑,特别是如果被报道的对象属于公众人物, 且名誉损害较轻, 不应视为侵犯名誉权。

有些新闻报道中的事实是真实的,但依据这一事实所做的定性结论是错误的,或者所做的评述性文章是错误的,这也应当认为是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由于新闻报道的作者自身素质或者世界观等的差异,导致不同的作者更具相同的事实,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有时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结论。有的作者不懂有关的专业知识,只是道听途说,乱下结论,造成事件定性错误,

把事实的性质颠倒了,正确的说成错误的,好事儿说成坏事,一般违法行为说成犯罪行为。有的作者在收受了一些人的钱财后颠倒是非,造成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的作者为了迎合读者,断章取义或者加入一些本不存在的东西,使得结论与真相背道而驰。有的评论性文章借题发挥,通过扩大或者缩小事实等方法,造成不应有的不良后果。这些都应该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但如果评论的内容基本属实,只是个别情节不够准确,个别词语不够妥当,则不应认定为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

(二)新闻报道者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新闻报道者主观上存在过错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主观要件。这里所说的主观过错是指新闻报道者在实施报道行为时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者是明显的过失。在社会实践中,新闻单位为了吸引读者的眼球,肆意的篡改真实内容,错误地指责他人行为违反社会道德、错误贬低他人才能、错误指称他人具有不正当的政治信仰或政治表现、错误贬低法人的商业信誉、以侮辱性言词贬损他人人格、新闻的摄影、录像、图画不真实或恶意、丑化他人形象,贬损他人人格以求得更高的新闻价值。这是新闻侵害名誉权违法行为的集中体现。

(三)新闻报道指向的主体特定且确有名誉受损害的后果

如果新闻拜倒侵害了法人的名誉权,那么其指向的主体应当明确的、具体的公民。在实践中,只要能让熟知该公民的读者一看就能明白报道所指向的是哪个人,也应该认定为特定的公民。但是如果报道所指向的是不特定的人,但某个人觉得文章写的是自己,对号入座,认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不能据此就认定该报道侵害了其名誉权。

由于名誉权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后果的表现有所不同,前者较比较隐蔽,且举证较为困难。如公民因加害人行为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品德评价降低;法人因加害人行为导致商誉下降、磋商中的合同被终止;受害人因名誉受损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涉诉的名誉权案件也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统一、可行的衡量尺度,这也是完善名誉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有所规定,如名誉权被侵害人应当就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举出切实的证据,加强名誉权案件诉讼的操作性和可行性。无限制地将自由裁量权交给主审法官,一方面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公民依法、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四)新闻报道的违法或者不真实和公民名誉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认定某一新闻报道是否有损公民名誉,应当以当时的社会观念来看是否足以贬损对法人的社会评价,即不能以新闻单位和作者的观念作为评判标准,也不能以被报道公民的观念作为标准。如果新闻单位和作者并不认为报道损害了公民的名誉,但社会评价事实上降低了,则应认定为有损害结果,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如果报道对某一公民的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但公民自己认为社会评价和应当受到的评价不一致,则不能认定有名誉损害的后果,也就不能认定新闻报道对公民名誉的损害。而且,法人名誉权受到损害应当是由于新闻报道所致,才能认定新闻报道损害了公民的名誉权。

三、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承担

(一)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

追究新闻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06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

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二)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免责原则

1、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新闻作者和新闻单位才可以免除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6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经受害人同意的新闻报道可以免责。

19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的,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结束语

我国正在向法治社会迈进,在这个漫长的过程当中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侵权之间的冲突将长期存在着,新闻传媒作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工具,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民意,反映人民呼声,诚然我们应该尊重他们所享有的新闻监督权,但在对民主呼声越来越高的今天,人们越来越注重人的权利,法律也越来越注重对人的保护,我们不能将人的基本权利作为条件来向新闻监督权让步。《人身权法》也在专家们的努力下呼之欲出,我们希望看到不久的将来,法律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名誉权。

【参考文献】

[1]朱晓娟、戴志强《人身权法原理、规则、案例》第192页,清华大学出版社。

[2]王利民《民法》第四版,第62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林雪海《民法分则》第210页,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5]付深成、王勇“论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中的内容失实与评论不当”,龙源电子期刊。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要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 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 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人,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他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一侵犯生命权

案情介绍 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的赵某在吃了晚饭后,在街道上锻炼身体,被素有仇恨的李某看见。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的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的头上砸去,赵某躲开,但还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眼看李某的铁棍又要砸向赵某的头部,赵某慌乱之中顺手拿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向李某,李某应头倒在地上。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上,想赶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看见李某的铁哥们王某和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赵某因伤跑不快,背上被王某他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恰巧一个姓张的女孩骑摩托车路过,赵某不顾一切地把女孩推下摩托车,抢过摩托车逃走,并随即到公安派出所自首,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事后查明李某当时已经被赵某打死。骑摩托车的女孩被摔伤,花费了近3000元。 最终结果 本律师为赵某做了不负刑事责任辩护,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当庭宣告赵某不负刑事责任,并当庭释放。 理由(解释) 一、赵某打死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其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本案中,李某明显要杀害赵某,赵某在情急之下,无意打死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无意造成李某的死亡,没有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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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新闻传播活动与公民

第五讲新闻传播活动与公民、法人的人格权课后思考题 一、不定项选择题 1、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包含()个要件。 A、3 B、4 C、5 D、6 2、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别主要是()。 A、犯罪主体不同 B、犯罪客体不同 C、实施方式不同,侮辱除能用口头或文字方式实施外,还可用暴力 D、实施手段不同,诽谤靠捏造事实并公然散布,侮辱则不要求此 3、一日,李某看到积怨已久的黄某(女)在街上购物,遂大骂黄某。李某还不解气,为了让黄某当众出丑,他扭住黄某,用剪刀把黄某的头发剪掉了一大半。黄某羞愧难当,自杀未遂。李某的行为就构成了()。 A、诽谤罪 B、侮辱罪 C、故意伤害罪 D、报复陷害罪 4、王某是某单位的技术员,精心钻研业务,成绩突出,受到单位多次表彰和奖励。张某嫉妒在心,暗地里多次在单位附近张贴小字报,捏造王某与某女有不正当关系的传闻,导致王某的妻子误以为是事实,并与其离婚。张某的行为就构成了()罪。 A、侮辱罪 B、诽谤罪 C、故意伤害罪 D、报复陷害罪 如果经法医鉴定后,看该损伤是否构成轻伤、重伤.如果该损伤已经构成轻伤或重伤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就是要被判刑的。 5、我国刑法分别规定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有( )。 A.侮辱罪 B.诽谤罪 C.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D.虐待罪 E侵占罪 6、某报社在一篇报道中披露某女影星甲曾做过不光彩的事情,致使甲备 受歧视。甲因无法忍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跳楼自杀未遂,但造成终身残疾。该报社的行为()。 A.是如实报道,不构成侵权 B.侵害了甲的隐私权 C.侵害了甲的生命权 D.侵害了甲的健康权

举证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案例

举证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案例 摘要: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如果涉及他人“隐私”,在实体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在程序上,名誉权在司法程序中是否应让位于诉权?如何认定隐私证据?如何认定他国诉讼材料的证据效力?本文结合曾纪林诉谢昭庆名誉权纠纷案对这些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案情」 原告曾纪林,男,美国公民,1935年5月30日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富豪山庄。 被告谢昭庆,男,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东湖街。 曾纪林与郑曼琪生育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2001年1月曾纪林与郑曼琪协议离婚,协议规定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的父母共享亲权。离婚后曾纪林与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富豪山庄8座4梯101房,并由保姆李东莲照料。2002年12月22 日下午,谢昭庆与亲戚一起来到曾纪林的上述住所争夺JESSICA GUANGHUA ZENG而发生殴斗,造成李东莲受伤。2003年10月20日保姆李东莲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对谢昭庆、郑曼琪的民事诉讼,番禺区人民法院以(2003)番法民初字第7458号立案受理。同年11月27日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谢昭庆向法庭出示了郑曼琪提交给富兰克林郡普通诉讼法院俄亥俄州亲属关系和未成年人法庭的控诉书一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书原件一份,相应的译文一份,证实曾纪林涉嫌对的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实施性侵犯,证明争夺JESSICA GUANGHUA ZENG的动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该控诉书由郑曼琪从美国提供给谢昭庆,其内容具体描述了曾纪林涉嫌对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进行性侵犯的有关情况。2001年7月24日富兰克林郡普通诉讼法院俄亥俄州亲属关系和未成年人法庭根据州的要求及诉讼监护人 的同意,驳回郑曼琪的起诉。曾纪林认为谢昭庆未经其同意就在法庭上公开宣示该控告书,使

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

内容提要: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死者名誉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同时,准确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可循。关键词:死者名誉权近亲属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注1)1、名誉权说。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准名誉权说。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3、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死者因为与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所以他的名誉好坏,直接影响到其遗属的名誉,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和作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民法的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4、死者名誉说。认为应该区别名誉与名誉权两个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但作为对人的名誉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都应是相同的,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的名誉。上述四种说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准确地说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 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法律保护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而不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这种法律事实。如果说死者存在名誉的话,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名誉权,而不该是死者的名誉。《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2、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包括请求权,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同时权利还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其可变性表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取决于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生活需要,它随着主体的主客观条件和法律因素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权利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或剥夺。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注2)。权利的延续性表现在某些权利不会因权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却必需延续一段时间,这是因为有的具体权利处于不明确或不稳定状态,其必须在权利人死亡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权利的归属及其范围。对有的权利,在客观上即使权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继续保留一段较长时间,如作者的署名权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许任何人冒名顶替。因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的内涵。传统的民法观点,否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就在于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相等同。事实上民事

谈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375600119.html, 谈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问题 作者:李晓芳杨欣怡 来源:《新闻世界》2014年第08期 【摘要】近年来,随着监督报道的增多,新闻媒体被官司缠身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在众 多新闻法规案例中,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案件非常普遍。本文以农夫山泉诉《京华时报》案为例,依据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对案例进行分析,为媒体进行监督报道时避免新闻官司给予启示。 【关键词】新闻法规名誉权“标准门”事件 一、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始末 2013年3月8日,消费者李女士投诉称,其公司购买的多瓶未开封农夫山泉380ml饮用天然水中出现很多黑色的不明物。3月15日,农夫山泉通过其官方微博作出回应称,细小沉淀 物实为天然矿物元素析出所致。经第三方权威机构检测,符合国家标准中的各项安全指标,并不影响饮用,亦无安全问题。3月25日,有网站爆料《农夫山泉丹江口水源地垃圾围城,水 质堪忧》,将农夫山泉推上风口浪尖。 紧接着《京华时报》在4月10日的第48版刊文指出:农夫山泉被指标准不如自来水。4月11日,农夫山泉在微博上发表声明称农夫山泉引用自然水的产品品质适中高于国家现有的任何饮用水标准,远远优于现行的自来水标准,即《生活饮用水标准》GB5749。农夫山泉产品的砷、镉含量低于检测限值,含量低至无法检出。霉菌和酵母菌亦均无法检出。并未回应《京华时报》提出的砷和镉标准落后于国家标准。随后的20多天内,《京华时报》连续发文质疑农夫山泉执行标准,5月份,北京多数水站下架农夫山泉桶装水。 5月6日,农夫山泉在官微上称已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华时报》赔偿名誉权损失6000万元。11月4日,农夫山泉派员上京举报《京华时报》虚假报道,指出《京华时报》捏造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持续28天以连续67个版面、76篇报道攻击农夫山泉,具有明显的预谋和组织性质,对农夫山泉实行舆论暴力。11月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受理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京华时报》。 二、案例分析 农夫山泉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华时报》赔偿名誉权损失。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一、“好一朵蔷薇花”案。1987 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 「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9万册。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侵权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侵权的行为方式。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侵权;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侵权的损害事实。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二、“女经理隐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1987 入选理由:最早的隐私权受到侵害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案件 「案情」1987年,被告曲某担任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原告洪某系该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二人在工作中配合不够默契,曲某对洪某有成见。一次洪某外出,忘记将办公桌的抽屉锁好,曲某趁机翻看,见有洪某的一本日记,便擅自翻阅,发现洪某在日记中记载她对初恋男友的倾心、怀念、思恋的感情,自我倾诉对该男友的相思之苦,把自己比作安娜,把该男友比作渥伦斯基,把自己的丈夫比作卡列宁,感到自己陷入苦闷而无力解脱。曲某见此如获至宝,将相关的内容摘记下来,组织成了证明洪某道德败坏、生活作风不端正的材料,复印数份,寄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又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在会上宣读了洪某日记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夸张、歪曲的解释。洪某回到单位后,职工对其疏远躲避,有关领导又找其谈话,洪某方知内情。她为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点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因此隐私权究竟是不是一个人格权,受到很多人的质疑。在实践中,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不断发生,需要对受害人予以法律保护。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确定,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即侵害隐私权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按照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就是最为典型的一个。事实证明,对于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没有确立对隐私权直接保护的制度,就无法全面、完善地保护隐私权。尽管最高法院在2001年做出了对隐私利益采取直接保护方式的司法解释,但是,仅仅承认隐私权是一个人格利益而不是权利,显然是不对的。可

如何避免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

如何避免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 【摘要】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的私权,具体表现为人格尊严不被贬损,社会评价不被歪曲。实践中,新闻报道常常被指侵犯名誉权,而其中又以批评性、揭露性的报道为甚。本文旨在介绍名誉侵权的相关法律知识,并对新闻报道中如何避免名誉侵权提出建议。 【关键词】名誉权;新闻报道;建议一、名誉和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的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名誉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可以使人们得到精神上的满足,有良好名誉者不仅可以获得社会的更多尊重,还可获得经济效益。基于对名誉的上述理解,名誉权实质上是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并且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在新闻报道中,特别是一些评论性的时事文章中,常常会出现对公民和法人的负面评价。新闻报道中揭露的一些情况,也可能降低其社会评价。若是完全禁止此类情况的发生,则媒体的报道将成为只能歌功颂德,不能监督批评,新闻自由权、舆论监督权和公众知情权就将荡然无存。如何在名誉权和上述权利之间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寻找到合理合法的界限,这是一个度的问题。 对于这一点,法律本身的规定是原则性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里引申

出两个问题:一是对侮辱的理解,负面评价是否就属于侮辱,二是对诽谤的理解,报道披露的情况如果与事实存在出入是否就属于诽谤。以下我们分别进行分析。二、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一)侮辱 侮辱,泛指一切使人蒙受耻辱的行为。同一个言论,有人可能认为是对自己的侮辱,有人则认为是正常的批评、质疑。我们很自然的提出这样的问题:“究竟哪些言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侮辱?哪些言论不在此限?”但遗憾的是,在实践中我们往往会为此而困惑。这是因为对于侮辱的诠释存在不同的观点。 最宽泛的理解认为,只要对他人人格有所贬损,即认定为侮辱。如画家范曾诉文艺批评家郭庆祥一案中,法院认定郭庆祥在文艺评论中使用“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①,属于侮辱,构成侵犯名誉权。②按照这种理解,不能公开的对另一人的道德和品行做出否定性的评价,无论这种评价的用词是否文明,也无论这种评价是否是公正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新闻机构的言论是否构成侮辱,主要是看其评论是否公正。如果是公正评论,即便存在褒贬,也不应认定为侮辱。而判断其评论是否公正的标准,应当从其评论的对象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评论是否出于诚意来考量。③如果以这个标准来衡量范曾诉郭庆祥一案,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案情回顾: 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李先生应向陈小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并赔偿陈小姐精神损害抚慰金3 万元,这也是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 “老公”竟是有妇之夫 2013年9月,双方感情急剧升温,两人频繁约会,在微信中亲 昵地互称“老公”、“老婆”。面对李先生的热烈追求,陈小姐一 直认为他是一个处于单身状态、无人照顾的单身汉。不久,李先生 邀请陈小姐去新加坡,提前熟悉他的事业,期间双方发生了性关系。此后李先生又承诺会给陈小姐一个惊天动地的求婚。之后,双方多 次发生性关系。 2013年12月开始,李先生逐渐疏远李小姐,表示要中断恋爱关系。今年2月3日,由于无法联系到李先生,陈小姐便撬门进入他 位于金桥的家,正好撞到李先生及其妻子从斯里兰卡度假归来。陈 小姐这才知道,李先生已在2013年1月结婚,而且之前他已经离过 一次婚了。此时,陈小姐如梦初醒。 状告侵犯贞操权、健康权 今年3月26日,陈小姐以李先生采取欺骗手段侵犯其贞操权和 健康权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李先生的委托代理人辩解,陈小姐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李先生确实追求过陈小姐,但是双方未建立恋爱关系,也没 有发生性关系。 在审理中,法院要求李先生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但其未出庭。 索赔医疗费未获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而贞 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为特定内容的 人格权,应当由法律予以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 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 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在行为 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李先生隐瞒已婚的事实,并以结婚为目的与陈小姐交往,诱使女方与其发生性关系,显然已侵犯陈小姐的贞操权。现陈小姐 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然而,陈小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过高,法院根据本 案事实酌定为3万元。 对于陈小姐关于相关医疗费用的诉求,鉴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与李先生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要求李先 生就此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多次联系李先生,要求对方到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但李先生始终拒绝到场,法院也就此认定其应当承担相 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 (诉辩部分及事实查明部分因涉及隐私省略)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 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 赔偿。对于是否侵犯贞操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包括存 在贞操权被侵害的事实;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 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等。本案中,被告隐瞒了已 婚的事实,以结婚为目的与原告交往,诱使原告与其发生性关系, 显然已侵犯原告的贞操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 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 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30,000元。

常见的新闻侵权有侵害公民名誉权

常见的新闻侵权有侵害公民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法人名誉权、名称权,还有侵害他人的著作权,比如转载文章、图片。本文只讨论名誉侵权,从下面以几个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唐季礼绯闻案 启示:保留相关的采访材料 署名芮红的记者在某时报发表了题为《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唐季礼前女友惊爆内幕!》的报道。据知情人向记者透露,自称著名导演唐季礼的前女友向他亲口所述,她与唐季礼有过长达6年的同居生活,可是当唐后来去美国发展,抛弃了对他有过扶持之恩的女友。她为此跳楼自杀,导致如今身体残疾。其他报纸以及网站转载了这一报道。 唐季礼起诉后,芮红答辩称,所有消息均由唐季礼的某好友提供,但没有提供这个好友的证词、相关地址和身份信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刊报道和转载报道严重失实,侵害了唐季礼的名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其中首刊媒体赔偿原告唐季礼经济损失105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这个案件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如此重大的影响他人声誉的报道,居然没有任何依据。我们从保护芮红的角度考虑这篇报道,也许确实有人给芮红反映过这个消息,发生诉讼之后,这个人不愿意站出来作证。芮红要避免受冤,就应保留相关的采访材料,可以是录音,可以是采访对象的通讯地址,也可以是采访对象的照片。总之,出了问题,要有据可查。否则,她的冤也只是莫须有的。法律讲证据,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说你是杜撰的。 案例二:张某某村霸案 启示:新闻真实里的阶段真实很重要 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因张某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决定对张某采取刑事拘留。因为张系当地人大代表,于是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请示,报告内述明:根据本局侦查材料证实,张涉嫌金融诈骗、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横行乡里等违法犯罪行为。当日,张某被羁押。在侦查中,有证人反映原告涉嫌强奸情节。署名为笑鸣的记者在某报上发表《村官不为民作主,欺压百姓成村霸》的文章,称张某系某村村支书,“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当地群众深受其害。经初步侦查,该团伙涉嫌私藏枪支、寻衅滋事、金融诈骗、敲诈勒索、强奸等违法犯罪活动。”张某不服,起诉记者,称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他犯偷税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其他犯罪,所以文章内容严重失实。 我们审视这个案件,认为报道并未失实。报道发表在侦查阶段,涉及上诉人等人违法、犯罪的事实有凭有据。依据就是黄岩分局初步侦查情况和采取刑事拘留的报告等材料,而且报道内容写明经初步侦查,报道时的情况是真实的,这就是新闻真实里很重要的阶段真实。刑事犯罪在实施侦查后可以作为刑事案件起诉,也可以作为其他违法案件处理或者不处理。张某在报道中涉及违法的罪名或者违法行为的内容都是有据的,不一定非得要以法院的判决来确认。因此,该报道没有严重失实,不构成侵权。

试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构成及其预防1

试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构成及其预防1 ; 内容提要本文试从民法学的一般原理出发,结合新闻实务中遇到的问题,通过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各种表现的简述,重点分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并带探讨如何预防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问题。 ; 关键词新闻侵权名誉权构成要件预防 ; 新闻侵害名誉权 ; 新闻侵权的高发生率使之让新闻界和法律界人士格外注目。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名誉权是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因而侵害名誉权就成了最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实践也同时表明,至今为止的新闻官司,绝大多数都表现为侵害名誉权案件。从1983年1月到1994年10月共发生的180起新闻官司中,“涉及公民名誉权的有122起……涉及法人名誉权的有31起,还有6起刑事诽谤案”。[1] ;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以及这种社会评价给公民带来的精神享受。“名誉的核心是社会评价。”[2]这是理论界普遍接受的看法,但是关于什么是名誉权,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定义,有关名誉权的诉讼也只能参照一些法学专家的意见。王利明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3]王小能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及自

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4]孙旭培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于根据自己的观点、行为、工作表现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德的社会评价等方面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5]顾理平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6]虽然诸多学者对名誉权的表达各有不同,但结合他们定义的共同点,可以认为,名誉权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权是比较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在新闻侵权中名誉权受损显得特别突出,因为“公民或法人的社会活动是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而名誉权与之密切相联,所以,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构成对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伤害。”[7]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新闻机构和新闻从业人员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 名誉权作为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

民事侵权案例分析

新闻一班 2010202304 褚孟琪 事件: 2010年10月20日,女服务员张妙在深夜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被驾车的大学生药家鑫用刀当场杀害。2011年6月7日,药家鑫因故意杀人罪被依法执行死刑,引起社会种种争议。 然而,在这起刑事案件告一段落之后,2011年8月4日,药家鑫之父药庆卫状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副教授、药家鑫案中原告代理人、受害人张妙亲属张显名誉侵权一案,在雁塔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药庆卫、张显再次回到舆论的漩涡中心。 药庆卫诉张显名誉侵权案一审代理词(部分): 1. 自2011年3月至今,被告张显在其微博、博客上捏造事实,把原告说成“督军”、“蛀虫”、“128天不道歉”、“四套房”、“有权有势”、甚至称原告的岳父为“神秘姥爷”等贬损原告及亲属名誉,为达到其个人目的,被告以药家鑫是“军二代、富二代、官二代”,以及用“幕后黑手”、“庸政懒政”、“陕西冷娃挖黑幕”、“薄熙来来陕打黑”“不判死刑很快就能出来”等等抹黑陕西省、西安市政法机关的言论,影射原告利用“财富、权势”非法干扰司法审判想让儿子逃脱法律制裁。 2. 在张显的微博的渲染、隐射下,他微博的评论中,有大量网民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玫瑾教授对药家鑫犯罪心理的剖析,说成是原告买通央视及李玫瑾教授要救药家鑫,张显的支持者“路见不平”甚至写对联侮辱李玫瑾教授(玫瑾倒练九阴真经),而本案被告张显不但公然转载,而且公开为此侮辱他人的对联大声叫好,这更进一步地推动了被告的支持者们变本加厉随意侮辱谩骂他人。今年8月,央视《看见》节目主持人柴静也因客观报道了本案原告及家庭的真实情况,招来了被告以及其支持者的侮辱、谩骂和纠缠。 3. 在原告毅然拿起法律武器,准备依法维权之时,被告更是用“杀人犯的父亲”、“希特勒”、“邪恶的化身”等言语侮辱、抹黑原告。至今,在被告张显的博客和微博中还有大量被告原创和转载侮辱、贬损原告的文章,其粉丝例如“路肩不平”“赵满幅律师”“李钛先生”“皇城御猫”“青梅煮酒518”“CC踢卫CC踢卫”等的留言更是将原告称为“药狗”、“冷血”、“蛀虫”、“有钱人对穷人的反攻倒算”、“老妖精”、“杀人犯的父亲”、“药朗台”“杀人犯的父亲药庆卫”等等。 4. 被告的支持者在其微博内的言行举止,正是由于被告将自称“他也无法查清”的猜测,通过其经过身份认证,并坐拥总计数十万粉丝的各门户网站微博和数百万阅读量的博客进行广泛、快速地传播、扩散,带来的后果贬损了原告的名誉,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理应因其违法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5. 一. 被告张显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二. 被告张显制造的谎言和谣言,破坏司法机关司法诚信的同时,制造了社会群体对立,也将原告描绘成利用权钱交易进行“司法黑幕”的幕后黑手,并以谩骂、羞辱引起公众误解,使原告的社会评价急剧降低,精神上受到了极大伤害。 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受害方物质和经济保护的一项法律内容。但,被告将这种对受害者的法律救助和保护手段,妖魔化为原告“花钱买命”的根由,曲解说“法律是穷人的法律”、并制造出原告“冷漠”被害人,企图以“钱、权”等案外因素影响司法公正。 四. 被告张显给本案原告带来的社会影响。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 一、诽谤 新闻侵权案例中,最主要的是侵犯名誉权。而在名誉权案件中,绝大多数与诽谤(libel)有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根据最高法院的这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诽谤专指陈述事实的虚假性。在司法实践中,诽谤诉争的焦点必然是新闻报道内容的真实性问题,或者说陈述事实是否虚假的问题。 把内容的虚假性作为诽谤的构成要件,是在实现言论自由和保护公民人格权关系上的一种兼顾与平衡。 这里要注意,正当的新闻批评虽然会使被批评人受到社会的谴责,他的名誉可能受到伤害,但如果这种批评是真实的,就不是诽谤。只有在报道中以虚假事实指责报道对象,才会给他人造成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才能构成诽谤。 在司法实践中,要弄清报道的真实性问题,并非一件容易事。因为多数情况下客观事实稍纵即逝,媒体报道的所谓事实(即新闻事实,news facts)多为对客观事实(truth)最大限度的还原。

新闻事实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真实状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新闻工作具有与其他行业不同的规律性,比如新闻报道具有阶段性、过程性和时效性,记者调查不具有强制性,语言表达形式要求多样化,这就注定了新闻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可能会存在一些出入。 二、侮辱 所谓侮辱,是指以言词、文字、图画、动作或者暴力等方式,公然贬损、丑化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对于侮辱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是这样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表明,真实不能作为抗辩侮辱侵权的理由。 语言文字是新闻作品最常用的表达符号,如果使用不当,使语言文字的组合构成侮辱性语言,将违背新闻传播的客观、公正原则,并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新闻媒体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现象进行揭露 和批评,只应限于事实和对事实本身的评论,而不应侵犯被批评者的人格。不管被批评者的问题多么严重,他的人格权仍然受到保护。 2006年7月,《第一财经日报》发表该报记者王佑采写的《跨国公司中国代工厂黑幕女工连续站12小时工作》一

侵犯人格权案例

网上侵犯名誉权案例 2001年5月,某法律网站(以下简称网站)与某大学案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订立由该中心授权使用其编辑出版的《精选案例研究》丛书制作网站内容。该从书一九九八年第四辑中一案例《某市进出口第一分公司诉某市丝织厂虚开购销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致其不能获得出口退税赔偿案》标题中的被告为某市丝织厂,而案例主文中的被告应为某市丝织一厂。网站在制作内容时,未对该篇案例进行任何修改,全文照登。内容上传后,某市丝织厂认为网站制作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有二家外贸企业终止了与该厂的业务关系。该厂于2001年7月5日向某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网站赔偿因侵犯其名誉权而造成的损失49万元。 侵犯肖像权案例 2008年6月,台州黄岩的一个新楼盘开盘,黄岩人池先生和家人一起去该楼盘的售楼部看房。就在他们观看楼盘的过程中,房产公司用摄像机拍摄了当时售楼部销售的场景,并将这段录像制作成了宣传片。此后,房产公司将这个宣传片在当地电视台广告栏目中播放。8月的一天,池先生偶然在电视上发现自己的身影出现在售房广告中,亲戚朋友看到后也议论纷纷,他因此十分懊恼。在与房产公司交涉无果后,池先生以侵犯肖像权为由将其诉到法院,索赔3万元。对于池先生提出的侵犯肖像权一说,房产公司认为,他们的宣传片只是反映当时整个售楼部的火热场面及售楼人员热情接待的过程。池先生在宣传片中也始终是低头、侧面的,没有特写镜头,更没有以他的形象为目的进行宣传,没有侵犯他的肖像权。日前,黄岩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房产公司侵犯肖像侵权,判令其赔偿池先生2000元。 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1995年3月底,江某(被告,女,24岁)为能赶上参加男友林某(被告,男,28岁)所在单位的分房,以购买进口药品需用某市居民身份证为借口,通过他人向张某(原告,女,28岁)借用身份证,谎称自己的身份证已丢失。随后,江某假冒张某之名到其单位开出婚姻登记介绍信。并拿走张某户口所在地的公共户口簿。与林某一起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江某再次冒用张某的名义到其单位办理其他手续时被发现。张某遂向有关部门要求撤销有关结婚证明,宣告该婚姻无效。区民政局于同年11月确认此婚姻关系无效,撤销了张某和林某的结婚登记,收回了《结婚证》。张某为此向某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姓名被冒用,其不能及时登记结婚,丧失了参加单位分房的机会,同时还承受了强大的社会压力和精神打击,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登报向其赔礼道歉。被告未作答辩。 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例 5月22日上午,某论坛上一名网友发了题为《偷拍公交见闻》的帖子,并上传了4张未经任何处理的照片。图片的内容是一名孕妇挺着大肚子站在公交车上,她身边3个座位上坐着3名男子,这3名男子不是低头,就是把头扭向窗外,没有人给孕妇让座。孕妇就用自己的手机拍下了这一幕,照片中,3名乘客的面部被曝光。该网友(也就这名孕妇)没有做更多评论,只是在照片最后写了一句:“真给青岛男人丢脸!”这个帖子发出后,一时间成了论坛最热的帖子。网上言论一方面谴责乘客冷漠,另一方面谴责孕妇侵权。

新闻稿件要注意侵害名誉权的法律问题

新闻稿件要注意侵害名誉权的法律问题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维权明显增强。反观某些新闻采编人员法律意识、知识等诸多客观因素欠佳,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越来越多。比如新闻侵害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等,统称为侵害名誉权。为此,本文仅此谈点粗浅看法。 一、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类型 所谓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新闻媒体所发表的报道或文章,侵害了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应当受到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侵害名誉权案件,一般发生在报刊、杂志、广播或电视等新闻媒体与公民或法人之间,而且绝大多数是由于新闻失实或报道不当引发的。透析这些案件,其表现类型也是相当复杂且多种多样。 (一)从侵权材料的失实幅度看:一是个别内容失实。主要是枝节问题或个别语句失实,比如张玉兴盗窃写成张志兴,弟冠兄戴,引起诉讼。二是部分内容失实。即报道的内容有夸大、缩小、虚构、渲染,或不全面的成份。比如某个体户仅因漏税被处罚,报道时却增加了谩骂税收征管员的情节。三是全部内容失实。即所发表报道或文章的全部内容纯属杜撰。 (二)从侵权材料的失实内容看:一是背景材料或称次要内容失实。既用于烘托、说明主要新闻事实或观点的相关资料有出入,或与事实不符。比如曾经被“拘留”写成曾经被“判刑”等。二是一般内容或称评价概念失实。即对一些报道所涉次要事实或褒贬用词不准确。比如某报发表一篇某厂长上任后大胆改革转变企业面貌的事迹,为了说明该厂长的政绩突出,文中称“原班子管理混乱”,引起原厂长不满而诉至法院。三是新闻事实或称主要内容失实。即所传播的事实或内容根本没有或未发生或出现过。主要是指那些纯属杜撰的假新闻报道。 (三)从侵权材料的危害程度看:一是刊播稿件的失实程度越大,侵权危害程度就越重。比如个别枝节问题失实,对被害人的侵害显然是轻微的,而基本内容或主要内容失实,对当事人的伤害显然是比较重的。二是新闻的失实程度越高,侵权的危害程度就越大。此外涉及个人隐私的新闻报道,侵犯了个人隐私权,报道的内容越真实,对报道对象的不法侵害程度也就越重。 (四)从侵权材料的外在形式看:一是表述不准确。主要是称呼或用词不准确。二是报道不完整。即所报道的事实情节或过程不完整。情节不完整,主要是事实不全面,丢三落四,造成误解。过程不完整,主要是只报道了起因,而未报道结果,或只报道了结果而未报道起因。如某电视台播发一条八岁女童喝了某品牌饮料中毒住院的消息,但对后来查实系某个体户假冒商标生产的饮料的事实却未予报道,引起纠纷。三是情节不真实。主要是报道内容有失真之处。如一则报道某乡党委书记扶贫的事迹,为了渲染帮扶成果,把一位实质上“就是有点笨”的帮扶对象说成“曾是个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人”,造成侵权。四是引证不规范。主要是文章引用的数据、资料、称呼等失准。如某地正在换届选举之际,当地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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