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民法理念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影响

大陆法系民法理念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影响
大陆法系民法理念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影响

大陆法系民法理念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影响

摘要:在公司法中,表决权是股权的一种重要表现,而股东的目的则在于获取利润。因此,在行使其表决权时,股东可能不采取直接行使的手段,而是将表决权以其代理或信托的方式将相关权利委以他人,从而使自身利益最大化。产生于英美法体系下的表决权信托制度由此发挥出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作用。但该制度的理念,却与大陆法系民法传统不兼容。由此,表决权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出现了一些极富特色的变化。

关键词:大陆法系;表决权信托;股权

在公司法中,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定义为:“一种取得对股份公司、企业支配权的法律手段。股东在一定期间内将自己所拥有的股份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在信托期间,行使委托人股份上的表决权以及其它合法权利的一种信托制度。”[1] 一般而言,受托的表决权具有极大的独立性,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行使表决权不受原股东的干预。这使表决权信托在充分发挥中小股东权益的同时,也成为获取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法律手段。

一、表决权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理念冲突

正如其在名称中所体现出的,表决权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中历史悠久的信托制度,英美法学者基于信托历史沿革的法理,主张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可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title)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title)属于受益人。[2]换言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legalowner),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equitableowner),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现在,“双重财产权”说依然盛行于英美法系各国。

基于现实的需求与国家的历史特性,二战后,日本首先引入了这一制度,之后该制度为数个国家所采纳。但是,该制度与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存在着相当的脱节。[3]很明显,在所有权惟一、代理制度、物权债权具有差异性等大陆法系诸多民法观念上,信托制度均与之存在着强烈的冲突。

二、表决权信托的普世性需求

法律存在的意义是为社会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与规则,而所有权信托制度在当代公司治理尤其是公司控制中的意义恰恰是难以替代的。作为表决权信托财产的股权,当事人通过收益权和控制权的分离行使,不仅使收益权具有令可能的收益最大化的功能,而且使控制权具有满足权利人渴望的充分行使判断性控制权利的功能。[4]表决权信托作为对公司进行控制的工具,其功能的发挥直接与当事人的直接需求有关。在不同的控制权市场中,当事人的需求是不同的,不同的需求与信托制度相结合时,自然可以产生不同的表决权信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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