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价服〔2014〕11号

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改进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结合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决策听证会情况,我局对原《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改进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堵保畅,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并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管理者和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公安交警、住建、交通、财政、地税、工商行政等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价格

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中央、省属在长单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三)贯彻交通管理政策,调节车辆行停秩序,促进疏导交通;

(四)促进单位和个人停车场地积极向社会开放;

(五)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管理。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1.商业场所(包括写字楼、商场、宾馆、饭店、餐饮、酒楼、娱乐休闲场所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2.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楼);

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不含银行、保险、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单位内设停车场;

4.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

5.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停车服务管理方与入住业主参照本办法协商决定或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不同时段自主确定具体执行收费标准,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1. 机场、车站、码头、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公众开放的内设停车场;

3.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

4. 其他应当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所。

(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个别城市需要利用开放式社区及背街小巷道路停车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实行区别定价,有效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第九条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可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并定期发布。本次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见附件一。

市县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结合具体停车场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合理确定不同地段、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服务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条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

单位和个人为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错峰停车,为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鼓励按政府有关规定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

提倡机关事业、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和经营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一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照车辆占用场地面积的大小、停车场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和车辆停放时段的不同,实行类别差价、等级差价、地段差价、时间差价,并可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等差别计费办法,同一区域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第十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

专用停车场对本单位、本住宅区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在停车位能保持正常周转的条件下,对社会公众开放,也应实行计次、包月等非计时收费方式。

实行计次收费,每次以12小时为限。

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原则上应实行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收费人员应当佩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各类停车场在非营业时段;

(二)道路人工值守停车泊位在无人值守期间,道路自动计费停车泊位在规定的夜间(晚上22:00至第二天早上7:00)或非车流高峰时段;

(三)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小区不超过一小时和业主搬家的车辆;

(五)进入未设置即停即走专用通道的停车场即停即走或停放15分钟以内(含15分钟,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楼除外)的车辆,以及夜间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公共汽车;

(六)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七)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公共停车场所对持有合法残疾证件的残疾人驾驶的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六条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

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收费应最大限度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的停车需求,为尽可能多的群众办理业务提供方便,同时要有利于促进停车场建设。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位足够来往车辆正常停放周转的,不得向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收取停车费;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位不够周转的,在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在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免费停放的前提下,可对其他停放车辆实行计时累加收费。

(三)部分公立医院停车位特别紧缺的,为保障急救车辆、搭车就诊车辆、短时招呼探视病人车辆的顺利通行,可对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的就诊车辆,和与办

理公务及就诊无关车辆实施收费。

第十八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定区域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每年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开一次收支情况。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入应全额上缴当地财政,专项用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及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申请实施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正式文书及填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核准)表》(表格式样见附件二);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和监控设施布置图,以及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提供公安交警审批备案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成本核算、测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定期发布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指导收费标准和当地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核实服务等级、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有关手续;监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表)”。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依法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凭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核准)表”,向当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收费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其他停车场向当地地税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按规定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服务承诺、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方便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进入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标有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牌或卡交费,停车场收费人员应提供合法的专用收费票据。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停放车辆,应当协助机动车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

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因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因停车场不符合管理规范而导致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停放者可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后及时依法处理。

对没有取得停车收费资格实施停车收费的投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并配合当地交警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管理和监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原《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服〔2010〕165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监测的收费标准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监测的收费标准

湖南省物价局文件 湘价服(2001)18号发文时间:2001-2-4 关于重新审定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环保局,各市州物价局: 我局《关于调整我省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1998)82号)试行两年以来,各方面反映较好,既促进了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工作的开展,又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现予以修订并重新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环境监测站履行政府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能,开展下列工作时不得收费: 1、开展本辖区内环境质量(地面水、地下水、环境、空气、噪声、放射性、生物、生态)常规监测,定期提供环境质量变化状况的各类监测报告,以及环境质量报告书,环境质量预测报告等。 2、对本辖区内的重点工业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状况及处理设施实施例行监督监测,编报辖区内各类污染物排放状况报告。 3、环境污染纠纷调处和污染事故调查等。 二、各环境监测站在确保完成政府部门综合性环境监测任务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利用其技术和人才优势对下列范围开展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的,可收取专业技术服务费: 1、承担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提供水环境、土环境、生物、沉积物、放射性等环境背景数据技术报告; 2、承担环境评价和环境效益分析; 3、接受单位委托,承担各种污染物、各类样品项目的监测分析; 4、接受单位委托,进行水、气、渣、烟尘、噪声、电磁辐射、振动、放射性和机动车尾气等污染源监测; 5、接受委托,对污染纠纷与污染事故的现场监测和技术仲裁; 6、对本系统外提供监测数据和工业污染调查结果(含污染源档案、研究报告、技术报告、图文数据库等); 7、接受有关单位委托,进行单项治理技术和综合整治与防治技术的咨询服务,对科研成果鉴定提供监测分析数据和报告; 8、举办监测技术培训班,代培监测分析人员; 9、接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其他方面的服务项目; 10、环境产品的质检监测; 11、对限期治理项目、新建扩建项目竣工验收监测和运行中的抽样监测。 三、湖南省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见附表。 四、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必须坚持单位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环保部门的行政职能强行服务并收费;未接受委托和提供服务不得收费;服务未达到国家或省里有关规定的要求的,应降低标准收费,降低收费标准的幅度由各州、市物价部门确定。 五、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属重要服务价格,由省统一管理。各环境监测机构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经营服务收费(价格)目录和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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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经营服务收费(价格)目录和管理问题的 通知 【标 签】经营服务收费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文 号】湘价综﹝1998﹞272号 【发文日期】1998-11-10 【实施时间】1998-11-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为规范我省服务收费(价格)行为,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企业和群 众负担,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97]14号和省委、省政府湘发[1997] 15号文件的部署,从去年7月开始至今,我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全省范围内认真开展 了服务收费(价格)的清理规范工作。经过清理,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取消省 及省以下设立的27项不合理的服务收费项目(见附件一)和“湖南省服务收费(价格) 管理目录”(见附件二),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并就服务收费(价 格)管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服务收费(价格)是指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面向社会提供服务收取的成本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分管权限负责行政区域的服务收费(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 查。各级物价部门必须切实履行职能,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加强服务收费(价格)的管理工作。 二、服务收费(价格)采取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营理形式。政 府定价的服务收费(价格)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价格)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确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价格)项目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价格)项目范围。 1.自然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项目; 2.重要的公用、公益事业服务项目; 3.中介服务项目; 4.省政府认为确需强化管理的其他服务项目。 对服务收费(价格)实行目录管理。管理目录由省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 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随着事业的发展,对本通知公布管理目录以外的服务收费(价格)项目,凡符合“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价格)项目范围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予以公布。本目录公布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服务收费(价格)应遵循公开、公正、有偿的原则,依据服务内容、质量、效果、繁简程度和受益范围,以合理成本、合法利润和法定税率为依据,结合市场供求状况,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收费标准。 五、服务收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凡涉及对公众影响较大的收费项目、标准时,应召开听证会,向社会有关方面征询意见。服务收费(价格)实行许可证、年度检审和专用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工商登记证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及有关资格证书,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性收费(价格)许可证》,并凭证到地税部门申领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无收费许可证不得供应发票。物价部门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价格)每年应进行一次年度检审,收费单位和个人要如实提供账册、票据和有关成本资料,按时接受年度检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 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湘价服[2009]157号 各市州物价局: 我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湘价服[2004]23号)下发后,执行情况良好。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属特定服务价格,根据《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湘价服[2004]23号文件执行情况,现就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指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规范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通知》(湘政办函[2000]47号)精神,各市州所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同城合一”原则设立、具有编委正式批复或经工商登记注册,且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脱钩的自收自支的独立法人事业单位或企业。 二、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进场交易者提供交易服务方可收取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内容包括:1、为进入交易中心的客户提供招投标技术咨询和所需全部登记材料,并以书面形式提供完整的办理程序及指南服务;2、利用电子屏幕显示系统等先进手段收集、储存和发布各类工程、企业状况、材料价格、政策法规等信息;3、为发标、招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提供符合国家要求、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以及评标技术专家库;4、为工程报建、施工许可、消防、合同鉴证、质量安全监督等部门提供办公场所。 三、交易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各交易中心按附表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后,不得再以其它名义收取费用。 四、各市州物价局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的管理,并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不突破省定标准的前提下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五、按照《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到当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到省),明码标价,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我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湘价服[2004]23号)同时废止。 附件: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价服〔2014〕11号 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改进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结合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决策听证会情况,我局对原《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改进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堵保畅,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并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管理者和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公安交警、住建、交通、财政、地税、工商行政等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价格

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中央、省属在长单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三)贯彻交通管理政策,调节车辆行停秩序,促进疏导交通; (四)促进单位和个人停车场地积极向社会开放; (五)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管理。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1.商业场所(包括写字楼、商场、宾馆、饭店、餐饮、酒楼、娱乐休闲场所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2.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楼); 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不含银行、保险、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单位内设停车场; 4.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 5.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停车服务管理方与入住业主参照本办法协商决定或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监测的收费标准

湖南省物价局文件 湘价服(2001)18号发文时间:2001-2-4 关于重新审定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环保局,各市州物价局: 我局《关于调整我省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1 998)82号)试行两年以来,各方面反映较好,既促进了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工作的开展,又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现予以修订并重新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环境监测站履行政府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能,开展下列工作时不得收费: 1、开展本辖区内环境质量(地面水、地下水、环境、空气、噪声、放射性、生物、生态)常规监测,定期提供环境质量变化状况的各类监测报告,以及环境质量报告书,环境质量预测报告等。 2、对本辖区内的重点工业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状况及处理设施实施例行监督监测,编报辖区内各类污染物排放状况报告。 3、环境污染纠纷调处和污染事故调查等。 二、各环境监测站在确保完成政府部门综合性环境监测任务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利用其技术和人才优势对下列范围开展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的,可收取专业技术服务费: 1、承担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提供水环境、土环境、生物、沉积物、放射性等环境背景数据技术报告; 2、承担环境评价和环境效益分析; 3、接受单位委托,承担各种污染物、各类样品项目的监测分析; 4、接受单位委托,进行水、气、渣、烟尘、噪声、电磁辐射、振动、放射性和机动车尾气等污染源监测; 5、接受委托,对污染纠纷与污染事故的现场监测和技术仲裁; 6、对本系统外提供监测数据和工业污染调查结果(含污染源档案、研究报告、技术报告、图文数据库等); 7、接受有关单位委托,进行单项治理技术和综合整治与防治技术的咨询服务,对科研成果鉴定提供监测分析数据和报告; 8、举办监测技术培训班,代培监测分析人员; 9、接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其他方面的服务项目; 10、环境产品的质检监测; 11、对限期治理项目、新建扩建项目竣工验收监测和运行中的抽样监测。 三、湖南省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见附表。 四、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必须坚持单位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环保部门的行政职能强行服务并收费;未接受委托和提供服务不得收费;服务未达到国家或省里有关规定的要求的,应降低标准收费,降低收费标准的幅度由各州、市物价部门确定。 五、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属重要服务价格,由省统一管理。各环境监测机构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持证到地税部门办理购票手续,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从2001年2月1日执行。

湖南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

湖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建设部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湘价服[2007]76号 各市州物价局、建设局(建委、建工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应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发《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登记。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和收费。 二、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按《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确定,计费额小于500万元的,以计费额乘以3.3%的收费率计算收费基价;计费额处于表中两个数值区间的,计算公式附后。 三、专业工程中的房建工程,如民航的航站楼,铁路、公路的候车站等,以及无特殊工艺要求的工业厂房,可归为建筑工程来计算施工监理

服务收费。 四、《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人工日费用标准》适用于短期服务的人工费用标准,在国家未明确规定前,暂规定短期为不超过30天。 五、根据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9]12号文件有关规定,经有权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减半征收建设工程监理费。 六、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施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禁止擅自调整收费标准,并到当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批文、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年度检审。 七、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各方主体包括发包人、监理人、中介服务、评标等机构均须遵守本通知规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合同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予备案、中标无效,对签订阴阳合同的,将予以处罚。 八、本通知自2007年7月10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湘价房字第71号)自行废止。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物价局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实 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精神,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制定了《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司法鉴定收费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司法部,省政府法制办,省物价局直属各单位 湖南省物价局办公室 2010年1月19日印发 校对:徐京 附: 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法制化,促进司法鉴定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2号)、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收费。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性组织。 涉及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含房产地产价格评估、资产评估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按照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具体标准,各市州物价局会同司法局可在省定标准和幅度内,根据实际确定当地具体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七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坚持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无《司法鉴定协议书》不得收费,未提供协议规定的服务应当退回相应费用。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省电网电价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省电网电价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09-30 236 打印大中小关闭文章来源:转载作者:佚名 湘价重(2006)97号2006年7月11日 各市、州物价局,省电力公司: 为疏导电价矛盾,筹措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中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2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湖南省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376号),对我省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水平进行了相应调整。现根据国家文件精神,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煤电价格联动,全面取消超发电价,适当调整上网电价。 (一)为解决煤价上涨、铁路运价调整对电价的影响,将省电网统调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每千瓦时提高1.85分钱。未安装脱硫设备的燃煤机组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875元;安装脱硫设备燃煤机组(含循环流化床机组)经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经我局确认后,上网电价在此基础上每千瓦时提高1.5分钱,为每千瓦时0.4025元。有关发电企业执行脱硫电价后要切实运行脱硫设施,如环保部门在线监测结果显示电厂脱硫设施未正常运行,我局将相应取消其脱硫电价。 (二)适当提高电价偏低燃煤发电机组的上网电价(有关电厂提高后的上网电价详见附件一)。 (三)取消湖南省超发电价,发电企业在省内销售的所有上网电量均执行政府规定的上网电价水平。 (四)将省电网统调水电标杆电价水平调整为每千瓦时0.301元。三板溪水电站湖南落地价按我省水电标杆电价执行。我省水电站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统一按国家规定由每千瓦时2分钱降低到0. 5分钱,具体征缴办法待国家明确后另行通知。 (五)新投产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上网电价一律按上述标杆电价执行。 二、为解决我省农网和省电网主网工程建设投资还本付息问题,将省电网输配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52分钱。另外,为解决华中电网公司三板溪电站配套送出工程公用网络部分的还本付息问题,在省电网销售电价中每千瓦时加价0.06分钱。 三、筹措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文件精神,除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均按每千瓦时0.88分加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其中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征收标准为0.83分钱,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为0.05分钱。上述加价标准执行后,《国家计委关于核定中央直属水库库区建设基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 003]102号)同时废止。 四、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及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的要求,对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自备电厂用户和向发电厂直接购电的大用户收取每千瓦时0.1分钱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入电网企业销售电价,由省电网企业收取,单独记帐、专款专用。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另行下发。 五、为解决以上电价调整对销价的影响,将省电网销售电价水平每千瓦时平均提高3.26分钱。调整后各类用电价格(含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见附件二。 六、经依法价格听证并报国家发改委批准,我省居民生活电价每千瓦时提高4分钱,即从每千瓦时0. 548元调整到0.588元(不满千伏)。城乡中小学校教学用电(含学校食堂、澡堂用电)价格统一执行居民生活电价。为减轻居民生活电价调整对城镇低保户电费支出影响,将城镇低保户免收电费电量从每月6度提高到8度。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确保城镇低保户电价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年底将相关情况报我局。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价服(2010)183号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应于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人及其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我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省内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在省外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可按照本办法或当地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我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外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我省境内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收费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以注册资本或资产总额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注册资本或资产总额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收费额相加为收费总额。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类别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类别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价医[2009]122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卫生局,部、省直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完善医疗服务分级定价和优质优价政策,促进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和引导患者合理分流,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卫生厅制定了《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类别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省医疗服务价格类别考核工作将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开始至2009年11月31日结束,请各地抓紧时间,按照考核办法的要求,重新评定所辖范围内医疗机构价格类别,并于12月15日前将申报特一类、一类价格医院的相关材料和评定为二类价格医院的名单报省物价局医药价格管理处和省卫生厅规划财务处,由省统一发文向社会公布。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卫生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类别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完善医疗服务分级定价和优质优价政策,促进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和患者合理分流,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卫生部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年以上并向患者收取医疗服务价格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列入价格类别考核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医疗服务价格是指医疗机构组织医护人员利用医疗仪器设备和技术,向患者提供医疗诊断、检查、治疗过程中所消耗材料、劳务技术的补偿。医疗服务价格类别是指对不同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服务成本差异的医疗机构给予不同的补偿标准。

湖南省物价局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

2015-02-01

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收费。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性组织。 涉及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含房产地产价格评估、资产评估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按照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具体标准,各市州物价局会同司法局可在省定标准和幅度内,根据实际确定当地具体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七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坚持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无《司法鉴定协议书》不得收费,未提供协议规定的服务应当退回相应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使用回扣、介绍费或中介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司法鉴定业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管理费、业务介绍费、代办费等费用,违者按乱收费查处。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以及涉及现场勘验项目的差旅费均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规范上网电价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规范上网电价的通知 湘价电[2008]15...... 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省电力公...... 为充分运用价格杠杆,优化电力资源的配置,缓解发...... 一、适当调整已投产发电企业的上网...... 1、为鼓励水电资源开发,缓解...... 2、为缓解煤炭价格上涨的影响,...... 3、为促进节能减排,保...... 二、进一步规范新投产和未来投...... 1、新投产和未来投产水电项目上网电价。为充分利用...... 2、新投产和未来投产燃...... 3、统一核定调试电量上网电价。为合理补偿成本,兼顾...... 三、本通知所列上网电价,均为平水期平段...... 四、为缓解小水电企业经营困难,减少小水电...... 五、规范上网电价管理及电费结算。电价属政府定价...... 六、以上电价调整,除上述规定已明确执行时间的外,...... 七、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湖南省已投产水电企业上网电价明细表 2、湖南省已投产火电企业上网电价...... 3、湖南省新投产水电项目上网电价及分段执行时间...... ...... 附件1: 湖南省已投产水电企业上网电价明细表 序号单位名称装机容量(KW)...... 1 双牌水电站135000 0.195 2 酒埠江水电站、9000 0...... 水府庙水电站30000 欧阳海电站36000 3 永州新田县金陵水库、肥源水库电站、立新水库...... 4 永州祁阳县大忠电站、...... 5 湘西、张家界永定区低价...... 6 原国家投资的其他低价小水电站...... 7 隆回木瓜山电站(含3#机组)6550 ...... 8 长沙浏阳市大栗坪电站1950 0.225 9 双牌单江电站2025 0.2...... 10 常宁市西岭电站1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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