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问题。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刘XX之父刘X兵系第三人中国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深航金鹏时代工地的工人,2012年8月7日19点20分左右,刘X 兵受姚X强的指派跟姚X强一起送车,姚X强驾驶农用三轮车用钢丝绳牵引刘X兵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郑开大道与223省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刘X兵当场死亡。2012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牟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2)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兵未导致本次事故过错,无事故责任”。8月21日,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公鉴通字(2012)108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该结论为“刘X兵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3月25日,原告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2013年5月2日,郑州市仲裁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234号裁决,确认原告刘XX之父刘X兵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与中国XX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中国XXXX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2013)金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刘XX之父刘X兵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与中国XX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XXXX有限公司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2013)郑民一终字第1442号判决维持原审判决。2014年1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刘XX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

理决定书》,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刘X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起算问题

【邹超律师评析】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其中明确第(五)项情形:“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以上

规定,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2012年8月7日)开始计算。从2013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一方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开始至2014年1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劳动关系仲裁民事诉讼判决生效证明止,此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被上诉人刘XX2014年2月21日向省人社厅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法律事务部主任(法律咨询电话:152********;0371-********),在交通事故方面的诉讼处理、调解、保险理赔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并多年担任多家物流企业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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