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芳晓刑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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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法的基本原则

㈠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⒈概念: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事实体法所特有的并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中的基本准则

⒉特征:

⑴基本原则的全局性和根本性:排斥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等局部性原则

⑵基本原则的法定性与明确性:排斥主客观相统一,罪责自负,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等非法定的原则

⒊现行刑法典明文规定的刑法的基本原则:

⑴罪刑法定原则

⑵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㈡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⒈罪刑法定原则:罪要法定,刑同时也要法定

⑴该原则最早由费尔巴哈在其刑法教科书中提出: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

⑵我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定义:

①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即积极的罪刑法定)

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消极的罪刑法定)

⑶该原则地位:最根本的法治原则

⑷该原则宗旨:限制和规范国家的刑罚权,保障人权

⑸基本内容:

①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得适用判例法和习惯法

②实定化(即具体化):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不得由法官自由裁定,禁止类推

③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法定刑要明确

⑹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要求立法明确完备,司法上禁止类推

①刑法必须是成文法,排斥习惯法的适用

②禁止类推

●类推:即法无明文规定时比照最接近的法律条文

●禁止类推包括:禁止司法类推和禁止类推解释

③禁止重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广义)对其生效前的未决案件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新法若是轻法有利于被告人可以有溯及力

④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

●绝对的不定期刑:即既无刑种也无刑度

●绝对的不定期刑:如犯某罪“严惩不贷”

⑺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①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说:司法权和立法权分立,司法机关必须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样就可以制约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从而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

②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每个人都是功利的,刑法对犯罪行为作出明文规定就可以对人的“兽性”的一面进行抑制,从而达到抑制犯罪的目的

③公民的自律与预知的价值基础:立法机关代表人民制定法律以示自律;同时刑法对犯罪行为作出明文规定也可起到预警的作用,从而抑制犯罪

⑻该原则要求刑罚要理性要人道,排斥残酷的刑罚

⑼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注意对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把握

①要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

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不在于它具有多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关键在于刑法是否将其明文规定为犯罪有些行为虽然客观上具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法律并没有把它规定为犯罪,则此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例如:以和平、诱骗的方式拐卖成年男子的行为根据目前的刑法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而是无罪

●例如:在公共场所公然性交的行为根据目前的刑法也不构成犯罪

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所以成为刑法特有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基于十年文革,法律遭到了严重的践踏

⑵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⑶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只是指司法上的平等,适用上的平等,包括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和行刑平等不包括立法平等,因为刑法是阶级性很强的法律,不可能做到立法平等(注:刑法的本质特征就是阶级性)

⑷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并不表示在刑法适用时没有任何的差异,关键是导致这种差异的因素是不是合理是不是合法,如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等就不违背此原则

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源自于人们朴素的因果报应的思想,但是刑法只能做到基本的、大致的罪刑相适应

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人的客观罪行和主观责任相适应,要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

⑶客观罪行: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包括行为的性质和手段)及其危害性

⑷主观责任:包括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两个方面

①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责任年龄如何

●责任能力如何

●犯罪动机如何

●是否成立累犯

●是否犯罪中止

●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

②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是否主动与司法机关配合,减轻国家的诉讼成本

●是否积极缓解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对立情绪

●服刑中的表现:如是否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等

⑸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刑罚的制定环节制定出合理的刑罚体系

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刑罚的执行环节合理地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量刑环节,刑罚必须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四、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㈠刑法的体系:即刑法的组成和结构

⒈资本主义刑法典始分总则与分则

⒉我国刑法典采取的是大陆法系(即德日法系)法典的模式

⒊我国刑法典的整体框架是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

⑴刑法典首先从宏观上分为三编:

①总则:规定的是犯罪与刑罚的通用性规则

②分则:规定的是各种具体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③附则:规定的是现行刑法的生效日期和现行刑法修订前的单行刑法的效能

⑵编下有章、节、条、款、项的划分,其中条是刑法体系的基本单位

⒋刑法分则根据同类客体原理将犯罪分为10大类:

⑴其中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设八节,规定了8小类犯罪

⑵其中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设九节,规定了9小类犯罪

⒌刑法体系:狭义与广义

⑴狭义的刑法体系:刑法典的体系

⑵广义的刑法体系: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构成的刑法体系

㈡刑法的解释:刑法的解释即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注意法律的解释是法律得以延续的生命

⒈按照解释的效力的不同划分为:

⑴立法解释:

①立法解释的主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

②立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③立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不得违背立法解释

④立法解释通常有以下3种情况:

●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

●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

●在刑法施行过程中如发生歧义时所作的解释

⑵司法解释:

①司法解释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注:公安部无司法解释权)

②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发生冲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

⑶学理解释:即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所做的解释

①学理解释的主体:未经授权的组织或个人

②学理解释属于无权解释,没有法律效力

③学理解释虽然无法律效力,但是它仍有意义,它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⒉按照解释方法的不同划分为:

⑴文理解释:

①文理解释是对刑法条文的文字字义所作出的解释

②文理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基础

⑵论理解释:

①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它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②论理解释分为:

●扩张解释:如刑法中对“信用卡”的解释

●限制解释:如刑法中对“情报”的解释

五、刑法的效力范围

㈠刑法的效力范围概述:

⒈刑法的效力范围:刑法的效力范围又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空间、时间范围上的效力

⒉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⑴我国采用的是折中的原则:即以属地管辖原则为主兼采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⑵考虑适用原则的顺序:属地→属人→保护→普遍

⒊我国刑法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

⑴生效时间;⑵失效时间;⑶刑法的溯及力

㈡刑法的空间效力:

⒈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包括:

①我国的领陆、领水和领空(不包括外太空)

②拟制的领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

●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采取的是旗国主义的原则,即只要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悬挂了中国的国旗,不论其事实上是不是中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都视为是我国领域的一部分,我国刑法应适用属地管辖原则进行管辖

●拟制的领域仅指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不包括火车。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要按双方的协议协商解决;在外国驻华使馆内犯罪的,我国刑法可以适用,但是不能随便进入,要应外方的邀请

●这里的船舶、航空器不论是民用或者军用,也不论是航行或停泊在公海或者外国领域内,都应视为我国领域的一部分

⑵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可以适用属地管辖原则

①行为包括(作广义理解):

●实行行为:实行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威胁或侵害某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并为完成该犯罪所必需的行为

●非实行行为:如预备行为;帮助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等刑法总则规定的行为

●特殊情况:对于跨国犯罪同时交织着共同犯罪的情况,全体共同犯罪人一概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我国刑法应当适用属地管辖原则进行管辖

▲例如:外国公民某甲指使外国公民某乙到中国境内组织恐怖活动组织进行恐怖活动,对于某乙的行为应视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适用属地管辖原则,对于某甲同样应视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适用属地管辖原则②结果包括(作广义理解):

●有形的结果和无形的结果

●犯罪未遂情况下行为人希望结果发生地和可能发生结果地;共同犯罪中有一部或者全部发生在境内的都视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⑶法律的特别规定:

①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是指外国驻华的外交人员及其家属,由于外交人员代表的是一个国家,因此他们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国刑法不能适用,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人员在他国也享有同等的礼遇

●外交途径:如果外国驻华的外交人员及其家属在我国境内犯罪,要么请派出国将其召回,派出国没有召回的则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罪行严重的可以由政府宣布驱逐出境

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规定的可由她的自治区或者省的人大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

③大陆刑法不在香港、澳门地区适用:由于香港澳门享有司法自治权,因此香港澳门公民在香港澳门地区犯罪,如果和中国大陆无任何关系,大陆刑法不能适用。犯罪分子逃到大陆后,我们的警方只能协助抓捕犯罪人,然后移交给香港或澳门的司法机关,由他们的司法机关按照香港澳门地区的刑法来处理案件

▲注意:张子强案情况有所不同,他虽然有香港的永久居留权,但是他的一些犯罪的预备行为或者实行行为就在大陆,根据行为广义说来理解可以适用大陆刑法

④如果一个行为既可适用特别刑法(即单行刑法)的规定又可适用普通刑法(即刑法典)的规定,应依照特别刑法来处理

★属地原则适用小结: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只要有一项在(两项均在也可以)我国的领陆、领水或领空内或者在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内,我国刑法就可以适用属地管辖原则进行管辖

⒉属人管辖权:刑法对我国公民在境外犯罪的适用

⑴对于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原则上我国刑法都可以适用

⑵对于普通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如果所犯之罪是轻罪即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的可以不予追究,当然也是可以追究的但是法律倾向于不予追究

⑶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不论重罪还是轻罪一律都要追究

▲注意:香港和澳门地区是内部事务按照涉外来处理,所以我国普通公民在香港或者澳门地区犯罪,如果所犯之罪是轻罪可以不予追究但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则要追究

⒊保护管辖权:外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⑴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行为必须侵犯了我国的国家利益或者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前提)

⑵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是重罪(即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⑶双方评价统一:即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要认定它为犯罪行为是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的

▲注意:前面所说的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是指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确定的那一档的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如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一档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档是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档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第二档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

⒋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⑴普遍管辖原则适用的对象:国际条约规定的犯罪

①国际恐怖行为

②国际贩毒行为

③海盗罪:我国按照抢劫罪来处理

④劫持航空器罪:仅指劫持民用航空器且为跨国劫持

⑤酷刑罪:我国按照刑讯逼供罪来处理

⑵管辖国一定是有关条约的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其国内刑法也要把这种国际性的犯罪行为规定为犯罪,且犯罪分子要在管辖国的领域内出现,并最终按照管辖国的法律来管辖(注意:不是适用国际条约管辖)

⑶管辖国的处理方式:立即抓捕,或起诉(起诉到本国法院)或引渡(引渡给请求国)

⑷本原则对其他三个原则是一个补充,即只有在不适用其他三个原则时才能考虑是否适用本原则

▲例如:伊拉克人劫持一架从沙特飞往美国的英国飞机在我国新疆迫降,我国应适用属地管辖原则进行处理,而不是普遍管辖原则。因为劫机行为一直持续到了我国的领域内,应将此行为视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⒌管辖冲突的处理:

⑴或礼让(两国关系好)或引渡(两国签有引渡协议)

⑵如果两国关系不好也没有签定引渡协议,一般实际控制犯罪人的国家有优先管辖权

⑶我国刑法对外国判决的态度:消极承认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应采取一事再理,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即便经过了外国审判,仍可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接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⑷我国与外国若签有移管被判刑人双边条约的,根据条约的规定彼此承认对方的刑事判决,我国不再重审★空间效力小结:先看犯罪地是否在我国领域内,如果在则适用属地管辖原则;如果不在再看行为人是否为我国公民,如果是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可以适用属人管辖原则;如果行为人不是中国公民,再看该犯罪行为是否侵犯了我方利益,如果外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侵犯我方利益可能适用保护管辖原则;如果外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侵犯到我方利益,再看该犯罪行为是否为国际条约规定的犯罪,如果是则可能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㈢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立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即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⒈我国刑法规定的原则:从旧兼从轻(从旧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轻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⒉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把握:

⑴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本质是有利于被告人:即新旧刑法相比哪个更有利于被告人就适用哪个,如果旧法有利于被告人就适用旧法;如果新法有利于被告人就适用新法;如果新旧刑法的定罪量刑标准,法定刑的规定完全相同仍适用旧法(从旧是原则)

⒈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都必须是我国刑法所明文规定的

⒉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例如:行为人没有生育,主观上基于收养孩子的目的,客观上把别人的孩子骗走,构成拐骗儿童罪

⒊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说明的是犯罪成立所必需的基本事实特征,而不是一般的事实描述,更不是案件全部事实与情节不加选择的堆砌

▲注意:只有对犯罪性质起决定作用的事实特征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㈢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㈣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⒈区分罪与非罪

⒉区分此罪与彼罪

⒊帮助正确量刑

⒋区分一罪与数罪

㈤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⒈犯罪客体

⒉犯罪的客观方面

⒊犯罪主体

⒋犯罪的主观方面

㈥犯罪构成的分类:

⒈基本的犯罪构成:即一人犯一个既遂之罪

⑴基本的犯罪构成:符合分则条文关于某种犯罪完成形态的构成

⑵基本的犯罪构成包括:

①分则中的实行行为:即实行犯

②完成形态:即既遂犯

⑶注意:刑法是以分则作为本位的,因此基本的犯罪构成反映了犯罪构成的常态

⑷基本的犯罪构成依据的是刑法分则,定罪只需引用分则的规定

⒉修正的犯罪构成:

⑴修正的犯罪构成:符合总则条文关于某种犯罪未完成形态或者共同犯罪人的构成

⑵修正的犯罪构成包括:

①未完成形态:即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

②共同犯罪:即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

⑶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修正的犯罪构成

⑷修正的犯罪构成依据的是刑法总则,定罪既要引用总则的规定也要引用分则的规定

⒊标准的犯罪构成:符合刑法分则条文对具有标准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⒋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

▲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

⑴标准的犯罪构成: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⑵派生的犯罪构成: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减轻的犯罪构成)

二、犯罪客体

㈠犯罪客体的概念: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例如:盗窃罪中被盗的财物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被害人对财物的财产所有权是盗窃罪的犯罪客体

㈡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⒈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⒉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⒊帮助正确量刑

⒋可以帮助理解刑法分则体系建立的理论(注:分则就是依据同类客体原理制定的)

⒌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的实质特征

㈢犯罪客体种类:

⒈一般客体:所有犯罪的共性

⑴犯罪的一般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作为整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⑵犯罪的一般客体帮助区分罪与非罪

⒉同类客体:某一类犯罪的共性

⑴同类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部分(如分则中的10大类犯罪)

⑵同类客体原理是建立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重要理论依据

⑶犯罪同类客体帮助区分此罪与彼罪

⒊直接客体:具体犯罪的个性

⑴直接客体是指犯罪直接侵害的客体,也就是指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具体部分

⑵根据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的个数把直接客体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①简单客体:是指犯罪直接侵犯的客体中只包括了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如故意杀人罪)

②复杂客体:是指犯罪直接侵犯的客体包括了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绑架罪,抢劫罪既侵害到他人的人身权也危害到他人的财产权)

⑶立法机关根据国家的具体国情,将复杂客体分为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与次要客体(如抢劫罪中财产权是主要客体,人身权是次要客体;绑架罪中人身权是主要客体,财产权是次要客体)

▲注意:犯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有时是一致的,但不绝对(例如,盗窃罪中财产权既是直接客体也是同类客体)

㈣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

⒈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概念:

⑴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⑵犯罪对象是危害行为所直接指向或者直接作用的人、物或者信息

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

⑴犯罪对象是社会关系存在的前提和条件,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或者主体承担者

⑵同一个犯罪对象在不同的场合可能表现为不同的犯罪客体;不同的犯罪对象在一定的场合也可能表现为相同的犯罪客体

⒊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⑴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而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

⑵犯罪客体能够决定犯罪的性质,揭示犯罪的实质特征,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具有这种法律属性

⑶任何犯罪都要使一定的犯罪客体受到损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例如,盗窃罪)

⑷犯罪对象是危害行为所直接指向或者直接作用的人、物或者信息等我们可以直接感知的而犯罪客体则是隐喻在犯罪对象之中需要理性分析才能把握

⑸犯罪客体是犯罪的分类标准而犯罪对象则不是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

㈠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活动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㈡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⒈法定性:什么行为是犯罪刑法必须明文规定

⒉外显性:犯罪客观方面是客观的可感知的

⒊复杂性:犯罪客观方面是最复杂的构成要件

㈢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⒈必要要件: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

⒉选择性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危害结果(狭义);犯罪对象

㈣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⒈区分罪与非罪:无行为则无犯罪

⒉区分此罪与彼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是客观的行为表现不同

⒊帮助正确量刑:客观行为不同表明社会危害性不同

⒋帮助分析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用客观分析主观

⒌帮助区分犯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

㈤危害行为: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⒈危害行为的特征:

⑴有体性: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者动作,是客观的、外在的现象,所以思想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也就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⑵有意性: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所以无意识的行为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人的无意识行为主要有:

①无意识的动作或言论,例如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

②人在身体受到外力强制下形成的动作

③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

⑶危害性: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社会关系的行为,所以迷信犯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迷信犯:本身对社会没有任何现实危害性,不属于危害行为(如,做个小布人把它当作仇人天天用针扎)⒉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为和不作为

⑴作为:行为人用积极的动作来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不应当为而为之)

①作为违反的是刑法的禁止性规范

②作为的两种形式:

●行为人利用自身的条件实施的行为:

→利用自身的身体条件实施: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利用自身的身份条件实施:如,贪污罪;受贿罪;偷税罪

●行为人利用外力条件实施的行为:

→利用物质工具实施:如,利用枪支;毒鼠强;氰化物

→利用他人的行为(即间接正犯):如,利用不知情者的行为;利用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人(如,儿童;精神病人)的行为;利用被害人的行为(如,逼迫或者诱骗他人自杀的行为)

→利用动物实施:如,驯养猴子偷东西;驯养鸽子偷财物

→利用自然力实施:如,利用地震,山洪等

③亲身犯(又称亲手犯):只有本人亲自实施才能构成该罪的正犯(即实行犯)

●亲身犯不存在间接正犯的问题

▲间接正犯:即把他人的行为当作工具利用的情况

●典型的亲身犯:如,伪证罪;脱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

→指使或者帮助别人作伪证不能构成伪证罪而是构成妨碍作证罪

→普通人帮助别人脱逃不能按照脱逃罪的共犯论处而是按照窝藏罪论处

→狱警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别人脱逃也不按照脱逃罪的共犯论处而是按照私放在押人员罪论处

●注意:亲身犯一定是作为但作为不一定都是亲身犯

⑵不作为:行为人有义务并能够实行某种行为却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即应当为而不为之)

①不作为违反的是刑法的命令性规范

②不作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如,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

→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如,值勤消防人员有扑灭火灾的义务)

→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如,将弃婴抱回家中的人对该婴儿负有抚养义务)

→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性,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不慎使他人跌落水中有溺死的危险,行为人有救护他人的义务)

●行为人有可能履行这种特定义务:即行为人有履行这种特定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没有能力履行,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这种情况下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不作为的行为与作为的行为的危害性具有相当性)

③不作为犯罪的几个注意点:

●注意:对于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必须同时被刑法所规定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对于职务上或业务上有义务的人:

→要求是正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而且行为人当时也有能力履行义务

→义务的内容仅限于职务或业务的范围之内(如,消防队员有救火的义务而伤员的救治则是医生的义务)●关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

→先前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

→至于先前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犯罪行为若成立结果加重犯或是转化的重罪则其先前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例如: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只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

▲例如:抢劫致人死亡的只按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

⊙犯罪行为若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或是转化的重罪,则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则可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例如:盗伐珍贵林木时不慎砸到了正在巡逻的护林员,行为人就有救治护林员的义务,如果由于自己不作为造成了护林员重伤或者死亡,则要将盗伐珍贵林木罪和后面的不作为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弃婴案”中的两个问题:

→如果将婴儿遗弃在闹市区人流大的地方,导致婴儿死亡的定遗弃罪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

→如果将婴儿遗弃在荒郊野外人迹罕至的地方,导致婴儿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道义上的不作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只能进行道义上的谴责或者纪律处分

▲例如:行为人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未报火警致使火灾蔓延,行为人不能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不作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处于静止状态,只是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义务持消极的态度罢了(如,遗弃罪)④不作为犯罪的分类:纯正的不作为犯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纯正的不作为犯:法律规定这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的而行为人也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犯罪

▲例如: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偷税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玩忽职守罪等

●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法律规定这种犯罪的行为方式通常是作为的而行为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刑法规定的通常以作为的方式才能实施的犯罪

▲例如:母亲故意将婴儿锁在家中数天,不管不问致使婴儿死亡(即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⑶持有型犯罪:

①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方式同时存在作为和不作为,有的学者认为它是危害行为第三种表现形式(有争议)

②常见的持有型犯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假币罪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⒊注意以下说法:

⑴危害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故意犯罪行为和过失犯罪行为(×)

⑵作为一定是故意的,不作为一定是过失的(×)

㈥危害结果(狭义):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

⒈危害结果分类:

⑴物质性危害结果:能够具体测量确定的

⑵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如,侮辱罪;诽谤罪中的名誉和人格)

⒉研究物质性危害结果的意义:

⑴把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①在所有的过失犯罪中把发生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交通肇事罪)

②在一些故意犯罪中把发生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生产销售劣药罪)

⑵把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成立既遂的标准

(结果犯较典型: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

⑶把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加重法定刑的要件

(结果加重犯较典型: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⑷把发生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或者成立既遂的要件

(危险犯较典型:如,放火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生产销售假药罪)

㈦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而非必要要件,在个别犯罪中(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会影响到定罪,但在绝大多数犯罪中只对确定犯罪的危害程度和量刑有一定意义

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⒈因果关系的特征:

⑴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首要特征

①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不以我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②注意有因果关系未必要承担刑事责任(即构成犯罪)还要看犯罪的主体与犯罪的主观方面

▲例如:行为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即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慎撞死了横穿公路的行人,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无罪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该案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⑵因果关系具有顺序性:作为原因的现象必须是先于作为结果的现象出现的。如果某个危害行为是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后才发生,那么该行为就不能成为该结果的原因

⑶因果关系具有相对性:作为原因的事物不可能永远是原因;作为结果的事物也不可能永远是结果,有时会互相转化,具有相对性

⑷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因果关系是在一定条件下发生的(如,抢劫致使被害人坠崖死亡)

⑸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一果多因(如,责任事故和共同犯罪的情况)或一因多果

⑹因果关系的目的性:刑法研究因果关系有自身的目的,因此,在从复杂的社会现象抽取特定的环节时,要服务于刑法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这个目的

⑺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一般来说,只有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具有客观基础。偶然的因果关系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案件中作为必然因果关系的补充,才有存在的意义

⑻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①范围的特定性:在刑法上,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原因

②内容的特定性:刑法上因果关系都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发展过程,但在一些情况下,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

③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义务,才使法律关系遭受破坏,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所以不履行义务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⒉因果关系的注意点:

⑴利用某种合理的风险导致了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行为人为了杀死自己的

丈夫故意为他买了一辆大马力的摩托车作为其生日礼物,致使其丈夫某日在出车过程中出车祸死亡)

⑵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如,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使被害人重伤,被害人在医院救治的过程中因医院失火被烧死,此种情况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⑶因果关系不具有假设性(如,父亲为女儿报仇半路杀死正去执行死刑的杀人犯,父亲仍构成故意杀人罪)

⑷有因果关系未必都成立结果加重犯(如,侮辱致人自杀和强奸致人自杀,只是情节加重)

四、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

㈠自然人犯罪主体:

⒈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

⑴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⑵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⒉刑事责任年龄:

⑴刑事责任年龄确定的依据:

①根据我国历史文化传统

②根据我国公民的身体发育情况

③根据立法者对儿童犯罪的刑事政策

⑵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内容:

①不满14周岁的人,不应当受刑事处罚

●理解:即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注意:未满14周岁身体发育较早,身材高大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因为责任年龄是硬性的规定差一天也不行

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注意:这里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8种行为9种情况是行为而不是罪名

●注意:这里的强奸既包括强奸妇女也包括强奸幼女(幼女即未满14周岁的女童);抢劫既包括抢劫财物也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

●注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携带管制刀具抢夺的不转化为抢劫罪,不负刑事责任;携带非管制刀具抢夺的,即使其主观上是意欲用之抢夺的,也不转化。这个年龄段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也不构成犯罪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上述8种行为9种情况以外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这8种行为9种情况之一的只按照这8种行为9种情况的规定定罪处罚

▲例如:15周岁的某甲绑架并杀害了人质只对故意杀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绑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在绑架以后不慎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致使被害人自杀的则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这8种行为9种情况必须是故意实施的,过失不构成犯罪(如15周岁的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不构成犯罪)

●注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对其他涉毒行为不构成犯罪

③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

▲注意:过失犯罪都必须已满16周岁才承担刑事责任

④未成年人犯罪处理原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实施了那8种行为9种情况之一构成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⑤对未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办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

⑶如何认定刑事责任年龄:

①责任年龄是实足的年龄是按公历的年月日来计算的(即按周岁来计算)

②责任年龄是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计算(第二天起表示已满)至周岁生日当天止(当天止表示未满)

▲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指从14周岁生日第二天起计算到16周岁生日当天止

③责任年龄的确定应当以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时的实际年龄为准,如果行为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应当以这种行为状态终了之日的实际年龄为准

▲例如:非法拘禁罪中(非法拘禁罪属于继续犯)行为人在16周岁生日当天放了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生日第二天放则构成犯罪(因为第二天已满了16周岁)

④跨年龄段的刑事责任只对该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段的罪行负责

▲例如:行为人在16周岁生日当天盗窃了一辆汽车,价值10万元,过了几天后又驾驶该车交通肇事,本案中行为人盗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未满16周岁),但是他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已满16周岁)

⑷司法解释:

①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其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了相应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③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学习、生活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上述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④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⑤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尚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定罪的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⑥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⑦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⑧转化的抢劫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转化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转化为抢劫罪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论处

⑨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注意以下几点: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才可适用无期徒刑。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500元人民币

⒊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一项缺失就是无责任能力

⑴无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

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①对精神病人的处理办法: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

②认定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必须具备2个条件:

●医学标准:行为人患有精神病

●心理学标准:行为人在行为时因患有精神病完全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⑵限制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严重心理疾病患者)

⑶间歇性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注意是负全责并不从宽处罚)

①间隙性精神病人的理解: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精神不正常的时候则是无责任能力

②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被抓后因紧张犯病的可等其恢复正常以后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⑷醉酒的人: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①生理性醉酒的人(即酗酒的人):生理性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为酗酒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即行为人在打第一瓶酒的瓶盖时是清醒的)

②病理性醉酒的人:病理性醉酒的人属于精神病人,一般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问题而故意喝酒犯病,放任后果,危害社会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⑸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必须双目失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⒋自然人犯罪的特殊主体:即刑法规定的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主体

⑴特殊主体的注意点:

①作为特殊主体所要求的身份总是与一定的犯罪行为密切联系的,与犯罪行为没有联系的资格等情况则不是特殊身份(如脱逃罪中的性别就不是特殊身份)

②作为特殊主体所要求的身份可以是终身具有的(如强奸罪中的性别)也可以是一定时期或者临时具有的(如伪证罪中的证人)

③作为特殊主体所要求的身份必须是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或者之际所具有的身份,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地位或身份不能成为特殊主体。以下情况不能认定为特殊主体:

●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有组织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或积极参加者

●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其他参加者

●赌博罪中的赌头,赌棍以及长夜犯中的非法经营者

④作为特殊主体所要求的身份只是针对该罪的单独实行犯而言的,教唆犯与帮助犯等共犯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如妻子帮助身为领导的丈夫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是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

⑵特殊身份的分类:

①定罪身份(又称纯正的身份犯)与量刑身份(又称不纯正的身份犯)

●定罪身份:如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是定罪身份,没有这个身份就不能构成受贿罪

●量刑身份: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应当从重处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就是量刑身份②自然身份与法律身份

㈡单位犯罪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⒈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

⑴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团体;单位没有所有制的区分,公有制和私有制的都可以

⑵我国单位犯罪采取了总则和分则同时规定,如果分则中没有规定就不能成立单位犯罪

⑶犯罪行为主观上要体现单位的意志,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客观上要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

⒉司法解释: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几种情况

⑴无法人资格的独资公司﹑合伙企业实施的犯罪

▲注意:负有限责任的单位有法人资格;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单位无法人资格

⑵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的犯罪

⑶单位设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其主要活动的

⑷盗用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⒊单位犯罪的处理:以双罚为原则,单罚为例外

⑴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⑵单罚制:只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罚单位(如私分罚没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⒋单位犯罪的注意点:

⑴刑法以惩罚自然人犯罪为原则,惩罚单位犯罪为例外,所以对自然人犯罪处罚的重一些

⑵单位在犯罪以后被兼并更名了,还应追究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此时仅处罚责任人员,不罚单位

⑶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如果代表单位的意志自首符合法定自首条件的成立单位犯罪自首

⑷双罚制中,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判处罚金刑时,其数额不得高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

⑸单位不可以实施与自然人人身属性密切联系的犯罪(如单位不能构成盗窃罪,抗税罪等犯罪)

⑹一个单位里面不发生共犯的问题,但是单位与单位,单位和单位外的自然人可以构成共犯

⑺单位的分支机构,内部机构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也构成单位犯罪

五、犯罪主观方面(即罪过)概述

㈠犯罪主观方面的含义:行为人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㈡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

⒈必要要件: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⒉选择性要件:犯罪目的

⒊犯罪动机既不是必要要件也不是选择性要件

㈢研究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⒈区分罪与非罪:无罪过则无犯罪

⒉区分此罪与彼罪

⒊帮助正确量刑

⒋犯罪的主观方面制约着行为的数量

▲例如:灭门案中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连续杀人五口,只定一个故意杀人罪不并罚

㈣犯罪故意

⒈关于犯罪故意学界的几种观点:

⑴认识说: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是故意

⑵希望说: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就是故意

⑶容认说: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或容认(即放任)的态度就是故意(通说)

⒉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⑴意识因素:

①意识因素: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对犯罪客体,犯罪对象要有认识,如果不可能认识到则不构成犯罪(注意以下案例)

→行为人在盗窃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如果盗窃到手的财物和自己预想盗窃的财物有出入,若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则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行为人在盗窃他人财物时不慎偷到了枪支不能定盗窃枪支罪但是若把枪支据为己有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如果前面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要与之数罪并罚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为了偷枪,盗窃枪支以后非法持有的,只构成一个盗窃枪支罪,不并罚,因为盗窃枪支的行为吸收了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为了盗窃别人保险箱中的大宗财物,但是保险箱中只有几百块钱和一把手枪,如

果行为人据为已有的,前面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未遂要和后面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行为的危害性有认识(不要求对违法性有认识)

▲注意:如果行为人由于客观的原因无法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话,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的认识

▲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只有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才构成本罪

②注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对事物的认识包括有认识,无认识以及推定认识三种

⑵意志因素: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或者放任的态度

①希望:是指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②放任:是指虽然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危害结果发生也可,不发生也可,两者均可接受

⒊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⑴直接故意:包括2种情况

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时意志因素一定是希望)仍实施犯罪行为的构成直接故意

▲例如:某甲想杀掉自己的仇人某乙,一天当某乙和某丙在高空擦洗建筑物窗户时,某甲故意剪断了绳索,致使某乙和某丙坠楼身亡。某甲对某乙的死亡是直接故意,对某丙的死亡也是直接故意

②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

⑵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

①行为人为追求某种犯罪目的而放任其行为损害其他合法权益

▲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枪法不好,在500米外置周围人群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对自己的仇人开枪

②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非犯罪目的而放任了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例如:猎人为了射杀猎物置猎物旁边正在劳作的农民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向其射击

③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甲种危害结果也有可能发生乙种危害结果,对这两种结果都持放任的态度(以结果定罪)

▲例如:司机为了逃避检查甩掉执法人员而开车挂带执法人员,致执法人员轻伤的定妨碍公务罪;致其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致其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

⑶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异同:

①相同点:

●意识因素:行为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行为人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②不同点:

●两者在明知的认识程度上有差异

→直接故意包含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和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两种情况

→间接故意只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

→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

→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

●特定的(即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不同

→间接故意中只有发生法定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直接故意中不一定要发生法定危害结果才能定罪

▲例如:间接故意杀人的只有被害人死亡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而直接故意杀人的即便没有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也成立,可以是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㈤犯罪过失:

⒈犯罪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⑴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自己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

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①疏忽大意的过失又称无认识的过失

②注意“应当预见”:

●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

→法律规定的义务:如禁止酒后驾车

→社会共同生活的准则:如不可从高楼扔垃圾

→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如工矿企业或大型化工企业禁止明火作业

●行为人当时有预见的能力:看行为人的智商或技术能力等客观条件是否使行为人有能力预见,如果行为人有义务但当时没有能力预见只能构成意外事件

③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的态度

▲注意:行为人只是行为的瞬间疏忽了,没有能够预见并不是一直以来始终都没有预见过

⑵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①过于自信的过失又称有认识的过失

②注意“轻信能够避免”:

●行为人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

●这种轻信有一定的实际根据但并不可靠:

→要么过好地估计了有利的条件

→要么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

③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持否定的态度

⑶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异同:

①二者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都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都不希望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

②二者的区别表现在:

●未履行的注意义务范围不同: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既没有履行预见义务,也没有履行避免义务。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尽到了预见义务,但没有履行避免义务。

●对危害结果的有无认识不同: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己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造成过失的心理事实不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所致;过于自信的过失是由于行为人过于自信所致。

⑷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①相同点:

●在意识因素上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在意志因素上都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②不同点:

●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有区别:

→间接故意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

→过于自信的过失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假定可能性(因为有根据阻止)

●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

→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的态度

⒉关于过失犯罪注意以下几点:

⑴刑法以惩罚故意犯罪为原则,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⑵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过失犯罪

⑶过失犯罪既无完成形态也无未完成形态

⑷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犯论处

⑸过失犯罪不能作为累犯成立的依据(累犯要求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

⑹被宣告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考验期内又过失犯罪的不能作为执行死刑的理由

㈥无罪过事件: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

⒈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因此意外事件属于无罪过事件,无罪过则无犯罪,所以行为人不需承担刑事责任

⒉不可抗力: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因此不可抗力属于无罪过事件,无罪过则无犯罪,所以行为人不需承担刑事责任

▲不可抗力包括:自然力造成的不可抗力;他人的行为造成的不可抗力;动物造成的不可抗力等

⒊无罪过事件与犯罪过失的区别:

⑴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二者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并且因此发生了危害结果;区别在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到是因为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根本不可能预见;而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在当时的实际情况下完全可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⑵不可抗力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二者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有预见。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无法避免和阻止: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则完全可以避免和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

⒋注意:

⑴坚持罪过责任原则,意味着反对客观归罪;坚持行为责任原则,意味着反对主观归罪

⑵我国刑法奉行“罪过与行为同时”的原则确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即根据行为时的主观方面来定罪

▲例如:杀妻案中,丈夫想在上山打猎时杀害妻子,结果在家擦拭猎枪时不慎走火打死了妻子,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㈦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⒈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它是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既可能影响定罪(即目的犯)也可能影响量刑

⒉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它既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也不是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它只能影响量刑不会影响定罪

▲例如:某甲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某乙。对故意杀人罪而言,其犯罪目的是某乙的死亡结果;骗取保险金是犯罪动机,但是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其骗取保险金则是犯罪目的(此种情况要将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⒊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⑴从时间上看犯罪动机产生在前犯罪目的产生在后

⑵从作用上看犯罪动机对犯罪行为起推动作用;犯罪目的对犯罪行为起指引方向作用

⑶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出于各种不同的犯罪动机,如杀人可能出于奸情、仇恨、图财、激愤等不同的动机;同一犯罪动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如仇视社会的心理可能推动人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不同性质的犯罪

⒋注意: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本罪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但是可能存在其他罪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或者非犯罪目的和动机

㈧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⒈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处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总原则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定,不因主观上的认识错误而发生变化。

⑴假想无罪实际有罪:如市委书记收受外宾的礼物据为己有却自认为无罪,实际构成贪污罪

⑵假想有罪实际无罪:如把正当防卫杀人的行为误认为犯罪,实际不构成犯罪

刑法分则笔记

刑法分则重要知识归类 一、特殊主体归纳 1. 不真正身份犯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 骗取进出口退税罪→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从重处罚非 法拘禁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的从重处罚 诬告陷害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的从重处罚 叛逃罪→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司法工作人员犯的从重处罚非法搜 查罪→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的从重处 罚 窝藏、转移、隐藏毒品、毒赃罪→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的从重处罚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的从重处罚 招摇撞骗罪→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重处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此罪的加重处罚偷税罪——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勾结偷税的〃以偷税共犯从重处罚(排斥受贿罪) 2. 真正身份犯 刑讯逼供〃暴利取证罪(转化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司法 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司法 工作人员 招摇撞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虐待被监管人最(转化犯)(排斥教唆犯)——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资金不入 账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 保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遗弃罪——对被害人负 有抚养义务的人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相互之间有抚养〃扶助义务的 人 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保险诈骗罪——投 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包括单位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 冒出军人招摇撞骗罪——军人 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共犯中可构成此罪 贪污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共犯中可构成此 罪 3. 国家工作人员主体 贪污罪→ 包含全国国家工作人员范 围私分国有资产罪→ 集体行为 挪用公款罪→ 不含“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 务的人员” 4. 正不作为犯 遗弃罪不解救被怪卖〃绑架妇女儿童 罪丢失枪支不报罪不报〃谎报安全事 故罪 5. 单位犯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用人单位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用人〃用工单 位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包含单位)→ 行贿罪不包含单位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含单位)

陈忠林《刑法总论》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十三章 罪数形态——第十五章 刑事责任概说)【

第十三章 罪数形态 13.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罪数形态概述 1.区分罪数的意义 罪数,是指犯罪的个数,即行为人所犯之罪是几个的问题。 按照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两大基本原则的要求,犯一罪就应定一个罪名,并科处一个相应的刑罚;犯数罪原则上应定数个罪名,科处数种相应的刑罚,并按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实行数罪并罚。区分是一罪还是数罪,对于正确地定罪和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 罪数概述 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 继续犯 想象竞合犯 实质的一罪 法条竞合 结果加重犯 一罪的种类 惯犯 法定的一罪 结合犯 连续犯 处断的一罪 牵连犯 吸收犯 数罪的概念 数罪的种类 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 数罪的类型 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 罪数形态

(1)关于区分罪数的标准的观点主要有: ①“犯意标准说”(以犯意的个数为区分标准)。 ②“行为标准说”(以行为的个数为区分标准)。 ③“法益标准说”(以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个数为区分标准)。 (2)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及刑法学的通说理论,区分罪数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 (3)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对罪数的区分和处理上应特别注意掌握“禁止重复评价”即“一行为不二罚”的具体执法原则。 二、一罪的种类 所谓一罪,是指行为人所犯之罪为一个独立的犯罪。一罪的种类可分为单纯的一罪和复杂的一罪两类。 复杂的一罪从现象上看与数罪极为相似,但其实并非数罪:或者是实质的一罪(本身只有一个犯罪行为),或者是法定的一罪(本身是数个犯罪行为,但法律规定为一罪),或者是处断的一罪(本身是数个犯罪行为,但在处理时只定一罪)。 1.实质的一罪 这类情况下,行为人事实上只实施了一个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在自然形态上难以分离开来作数个犯罪行为看待,故法律只能顺其“自然”规定为一罪,并在处理时相应地只能定一罪。 (1)继续犯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危害行为一经实施,原则上就已经构成犯罪,且该犯罪行为及不法状态必然在较长时间内持续的犯罪。 继续犯有两个特点: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精)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从整体上讲,本次刑法修订是历次修订动作最大的,共50条,2011年5月1日起生效。 修订内容解读 一、关于调整刑罚结构 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我国的刑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适当调整。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三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应当严格限制减刑。据此,对刑法作以下调整: 1.适当减少死刑罪名 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2.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据此,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第4条) 3.完善假释规定,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修正案提高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假释门槛,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

2015(完整)刑事诉讼法司法考试笔记

刑事诉讼法 刑诉法的渊源宪法,刑事诉讼法典,有关法律规定、解释(立法、司法),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国际公约、条约(我国加入的、批准的)。 刑诉法和刑法的关系工具价值 (针对刑事实体法) 重点 1、组织上的保障:明确公检法机关职权,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上提供组织上的保障。 2、程序上的保障:为实体法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3、证据上的保障:证据的收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 4、由于上述三个保障,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防止冤假错案。 5、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 独立的价值(本身价值) 重点 1、本身所规定的诉讼结构、原则、制度、程序,体现着程序本身的民主、法治、人权精神,也反映出一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文明程序 2、弥补刑事实体法不足,并“创制”刑事实体法的功能 3、阻却或影响刑事实体法实现的功能。(如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死亡了,于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诉法和法治国家的关系 重点刑诉法和法治国家1、刑诉法在实现法治国家方面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和宪法的关系之中。 2、刑诉法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从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基石。此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 刑诉法和宪法关系1、一方面体现在其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宪法是静态的刑诉法,刑诉法是动态的宪法。关系密切。 2、各国刑诉法律规范中规定了刑诉的程序等规定,都直接体现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关于公民人身、住宅、财产保护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1、惩罚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和人的权利。 3、两者对立统一,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的体现程序公正,保障人权)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重点 1、程序公正:刑诉程序过程中的公正。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实体权利。 2、实体公正:定罪结果的公正。体现在,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准确。 3、两者对立统一,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程序优先。(如: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裁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应当撤销 原判,发回重审) 诉讼效率审前不得拖延→羁押期间严格限定→庭审中遵循不中断审理(集中审理)原则→广泛建立简易程序加速刑事案件处理。(期间)刑诉中,公正第一,效率第二。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刑诉诉讼目的我国 通说根本目的广义目的:维护社会秩序 直接目的具体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其他学说重点犯罪控制模式控制犯罪。刑诉目的是以控制犯罪为最主要机能。 正当程序模式刑诉目的不单是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是以公平和合乎正义的程序为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家庭模式以家庭中父母和子女关系为喻。目的不单是打击犯罪,而是更侧重于解决和谐、稳定的问题。(如未成人案件,圆桌会议审判方式)实体真实主义刑诉旨在追求案件实体的真实的诉讼目的。分为积极实体真实主义、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积极实体真实主义(肯定式)也称为传统实体真实主义。认为:出现了犯罪,就应当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认定并处罚。以发 现真相为目的。 消极实体真实主义(否定式)将发现实体真实和保障无辜相联系。发现实体真实中,包含力求避免处罚无罪者的意思。 正当程序主义刑诉目的,是维护程序正当,保障人权。 刑诉讼价值秩序价值1、通过惩治犯罪,来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秩序) 2、追究犯罪的活动是有序的进行(诉讼秩序) 公正价值处于核心地位。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效益价值包括效率,及在保证社会生产方面所产的效益,即刑事诉讼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效益 刑事诉讼职权审判中立,控、辩平等。控、审分离。三方职权。检院起诉什么,法院判什么,不告不理。注意:证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不行使任何职能。 刑事诉讼构造重点概念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之间的地位、相互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的价值观,影响刑事诉讼的构造。注意:不是决定。 弹劾式诉讼(奴隶制)不告不理、私人追诉、原告自己负责传唤被告,原被告地位平等,并处于主导地位,法官听取诉讼主张,并据此作出判决。也就是神明裁判。奴隶时期。和纠问诉讼相反。 纠问式诉讼(封建制)不告而理,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于一身,封建时期,包公审案。 职权主义诉讼(大陆法系)专门机关积极主动。当事人消极被动。诉讼主动委于国家专门机关,适用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大陆法系 当事人主义诉讼 (英美法系) 当事人积极主动。专门机关消极被动。推动诉讼委于当事人,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适用于程序上的“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英 美法系 混合合义诉讼(我国)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和保障人权的目的相统一,冲突时,保障人权优先 刑事诉讼主体 国家专门机关 公安机关 侦查机关。上下级关系:领导关系军队刑事诉讼专门机关 侦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 侦查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上下级关系:领导关系 层级:最高检、分州市检察院,县区检察院 检察机关军事检察院法院 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上下级关系:监督关系。 层级:最高院、省高院、市中院、县区法院 审判机关军事法庭专门机关的人:三机关工作人员,及其所属的勘验人。注意:他们不能称之为诉讼参和人。

陈忠林《刑法总论》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一章 刑法规范概述——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第一章 刑法规范概述 1.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刑法与刑法规范 1.刑法的概念 (1)英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概念 ①英美法系国家,称刑法为“犯罪法”,一般都倾向于以刑法调整的行为即犯罪成立的条件及后果来说明刑法所包含的内容,认为刑法是处罚犯罪的公法规范。 刑法的概念 刑法与刑法规范 刑法的政治属性 刑法的性质 刑法的法律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前的中国刑法 中国刑法的发展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发展 刑法的价值根据 刑法的根据 刑法的宪法根据 刑法的实践根据 刑法渊源的含义 刑法的渊源 刑法的直接渊源 刑法渊源的类型 刑法的间接渊源 刑法解释的含义 启蒙思想家反对解释刑法的理由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与特殊性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刑法解释的特殊性 刑法的解释 主观主义的刑法解释论 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 客观主义的刑法解释论 刑法解释的效力分类 刑法解释的种类 刑法解释的方法分类 刑法规范概述

②大陆法系国家,在19世纪后开始将“刑法”称为“刑罚法”,一般倾向于以刑法特有的制裁措施来划定刑法的范围,视刑法为规定刑罚的法律规范。 (2)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法概念 我国刑法理论在界定刑法的内涵时,一般都比较注意将法的阶级属性与刑法特殊的内容相结合。 在法的阶级属性方面,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刑法归入“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法律规范的范畴。 就刑法的特殊内容而言,基于对“刑法”这一概念中“刑”字的不同理解,我国刑法教科书中通常有以下三种界定“刑法”的方式: ①将“刑法”中的“刑”理解为“刑罚”,认为“犯罪与刑罚构成刑法的主要内容”,并据此将刑法界定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很长时期内,这一定义曾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②以“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一个独立的范畴为据,认为“刑法”中的“刑”应该包括“刑事责任”和“刑罚”两个方面的内容,所以,只有将刑法定义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才可能全面地揭示刑法应有的主要内容。 ③以“刑罚只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为基础,将“刑法”中的“刑”解读为“刑事责任”,所以,刑法应该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严格地说,以上三种表述方式并没有实质差别,经过解释后,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说明刑法的主要内容。但是,“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传统的表述方式,似乎能较好地揭示刑法的主要内容。 (3)刑法规范特有的内容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主流关于刑法的定义,实际上只是广义的刑事法的定义,而不是作为

张明楷《刑法学》笔记整理

第一编刑法基础论 第一章刑法概说 司法法的指导原理是法的安定性,行政法的指导原理是合目的性。 本书认为,刑法的机能是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行为规制机能基本上是法益保护机能的反射效果。 规范与条文并非等同 总则规范基本上是裁判规范,分则规范当然也是裁判规范但大多是行为规范。 立法解释:在刑法实行过程中,立法机关对发生歧义的规定所做的解释。 法治与人治的对立表现在:统治的主体是不是人?统治的方法是否恣意? 法的制定者、执行者与裁判者必须分离。 刑法条文需要明确界限的问题与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难以甚至不可能区分。 本书认为,立法机关不宜做出立法解释。 针对司法解释,本书认为,合适的做法应是,最高法院以及高级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制作有充分理由的裁决书,以其中的判决理由及判决理由所形成的规则指导下级法院。 “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前田雅英) 不是限制字面含义而是在刑法规定之外附加条件的,不是缩小解释,可能是目的性限缩。 遇到不明确的规定时,应当通过明确的规定阐释不明确的部分,而不应当以某种规定不明确为由而否定明确的规定。 对用语作相对解释,实质上也是体系解释。 历史解释并不意味着只是探讨立法原意,而是要根据历史参考资料得出符合时代的结论。 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以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 虽然刑法在制定时是国民意志的体现,但解释者的根本标准,是解释时的国民意志。 第二章刑罚的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从法律规定上看,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先来源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1791年的法国宪法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 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意义上的思想渊源,是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现在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主要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是民主与自由。 虽然习惯法不能成为刑罚的渊源,但它仍然是人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违法性、有责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另外,在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之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是因为刑法中存在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 如何厘定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 1、从用语含义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而类推解释超出。 2、从概念的相互关系说,扩大解释没有提升概念的阶位,而类推解释是将所要解释的概念提升到更上位的概念做出的解释。 3、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 4、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的划定刑罚的某个概念,是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罚处罚的对象,而已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性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的对象。

张明楷刑法学笔记

张明楷刑法学笔记 绪论 一、刑法学与刑事法学 最广义的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一切学科,研究对象包括实体的刑法规范,犯罪原因与对策、刑事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内容等(即刑事法学)。 广义的刑法学是指解释现行刑法(刑法解释学)、研究刑法历史(刑法史学)、比较不同刑法(比较刑法学)的学科。 狭义的刑法学,仅指刑法解释学。 19世纪以前的刑法学是指刑事法学。 一、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的关系 刑法解释学以解释现行刑法为主要任务,刑法哲学以研究刑法关于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的哲学基础为主要任务二者的关系是:离开哲学的解释学没有哲学基础,容易出现就事论事的解释,难以使刑法学深入发展,离开刑法解释学的刑法哲学,由于未涉及刑法的具体规定容易出现空泛的议论,难以适用于司法实践,诚所谓“没有诠释的议论是空泛的,没有分析的诠释是盲目的。” 三、学派之争与学术发展 (一)旧派与新派的产生 一)旧派分为前期旧派和后期旧派 前期旧派是18世纪中后期到19世纪前半期的旧派,这一时期的旧派刑法理论以社会契约论、自然法理论为基础,具体表现为否定封建刑法,封建刑法的特点有: 1、干涉性 2、恣意性 3、身份性 4、残酷性 上述四特点的成因在于国家权力的集中性、庞大性与绝对性。 代表人物及其主要观点: 1、贝卡利亚:国家权力是市民在最小限度内提供的自由组成,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 成刑罚权,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他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排除恣意性,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保留的安全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排除干涉性,以死刑证明法律的严峻并无益处——排除严酷性。 2、费尔巴哈:限制国家刑罚权。1)、罪刑法定原则2)、科刑以行为为标准而非行为人标准费尔巴哈最大的功绩在于将罪刑法定主义、法律与伦理严格区别的思想纳入刑法理论体系之中。 3、边沁:国家权力具有无限性和不可分割性,但国家权力必须受其存在目的——保证臣民的福利的限制。为此,他主张四种其情况下不适用刑法1、不存在现实之罪时2、不会产生好效果时3、通过更温和的手段同样可行时, 4、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时 边沁反对肉刑,认为,死刑不是唯一能够抑制杀人欲望的刑罚,对轻微之罪不得适用死刑。 3、泷川幸辰:刑法存在的理由在于它是犯人的大宪章。 概言之,前期旧派基本上都主张自由意志、行为主义、道义的责任、报应刑、一般预防。后期旧派:是在前期旧派反驳新派的基础上而形成的 二)新派 新派产生的原因: 1、二次工业革命带来的社会的、经济的变化,反映在犯罪领域,犯罪率上升,累犯特别是 常习犯、少年犯急剧增加,德国的当时的刑法对此现象未作考虑,从而在新的犯罪现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知识点

2012年法律硕士指南变化解读---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知识点剖析 (一)刑事责任年龄 2012年四联法律硕士(非法学)辅导招生简章 https://www.360docs.net/doc/3614585414.html,/html/2010/10/6268.htm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2.《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四分法规定 《刑法》第17条和第17条之1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第一,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处于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仅对法律明文列举的上述几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8种性质的“行为”就应负刑事责任,而不管他所触犯的具体“罪名”是什么。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 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就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因此,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应当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拐卖妇女、儿童而强奸被拐卖妇女、奸淫被怪女幼女的,应当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后而强迫其卖淫的,应当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五,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司考之刑法笔记1总则

刑法总则 一、犯罪构成 ?刑法: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仅颁布一个单行刑法,即《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至今有7个修正案。 ?罪行法定原则:1.产生的思想渊源是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2.具体要求是禁止溯及既往、排斥习惯法、合理解释刑法,禁止类推解释、确定的罪行法定。 ?刑法的空间效力: A.属地管辖:1.国内犯(其他都是国外犯罪);2.领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航空器、船舶(只要挂有本国国旗,不论停放何处)(汽车不是);3.包括行为地(实行地、预备地)和结果地;(共同犯罪部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国内,对该共同犯罪都可适用我国刑法;在未遂犯场合,行为地与行为人希望结果发生地、可能发生结果地,均为犯罪地。 B.属人管辖:1.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国外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2.其他普通公民在国外犯罪的,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但法定刑最高为3年以下的,可以不予追究。 C.保护管辖:条件1.针对外国人在国外犯罪;2.侵犯的是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3.按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4.按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处罚。域外犯罪虽经外国审判仍可适用我国刑法,但已经受过刑法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D.普遍管辖:1.必须是危害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如毒品罪、劫持民用航空器罪);2.管辖国应是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3.管辖国的国内刑法也规定为犯罪;4.犯罪人出现在管辖国领域内;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据是国内刑法; ?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构成要件由具体要素组成,有客观(如行为)和主观(如故意)的构成要素要件、记述(如贩卖、妇女、毒品、儿童)和规范(淫秽物品、猥亵、侮辱、情节严重)的、积极和消极的、共同(如行为)和非共同(如身份)的、成文(绝大多数)和不成文(如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危害行为:人在其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不作为犯罪:行为人负有积极义务(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职务或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引起的、先行行为引起的),能作为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不作为犯罪构成犯罪的前提是作为义务。 ?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指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有一定意义,特定情况下对定罪也有一定影响。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能否预见无关; 因果关系的中断:如果介入因素(自然事件、他人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的出现是异常的,且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 ?正当防卫: 1.起因:现实的不法侵害;否则为假象防卫(有过失为过失犯罪,没有过失的属意外); 2.时间:正在进行;否则为防卫不适时(按犯罪处理); 3.主观:具有防卫意图;保护非法利益、防卫挑拨、相互斗殴等,按犯罪处理; 4.对象:不法侵害人本人;否则为假象防卫或紧急避险或故意犯罪(有过失为过失犯罪,没有过失的属意外,也可能故意犯罪); 5.限度: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否则为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 特殊防卫权/无过当防卫:对象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重伤害、强奸、抢劫。 防卫装置:如果危及到公共安全,触犯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没有危及,具体分析是否超出防卫限度。 如果明知侵害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或是精神病人,要尽量采取其他方法避免损害;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实施防卫打击。 ?紧急避险(不得已为之;对象是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小于可能造成的损害)vs正当防卫(危险来源仅限人为的;可以等于或大于可能造成的损害) ?在财产性违法犯罪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追捕者可以适用正当防卫。(vs自救行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刑事责任年龄:1.完全无刑事责任:x<14; 2.相对负刑事责任:14≤x<16;【8种故意犯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杀人、强奸罪、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如果绑架过程中又杀害人质,拐卖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强奸的,故意决水、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对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16≤x;自过生日的第二天起才算满; ?刑事责任能力: A.完全无:1.x<14;2.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B.限制:1.14≤x<18(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不适用死刑);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聋哑人、盲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C.完全;【对间歇性精神病人,正常状态,完全责任,发病状态,不负责任;】 ?犯罪主观方面: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罪过形式 认识到必然发生希望发生直接故意; 认识到可能发生放任发生间接故意; 轻信不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 没有认识到会发生反对发生疏忽大意的过失; ?间接故意的存在情形:1.为了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2.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出现;3.在突发性暴力事件中,行为人没有明确目标和具体目的,一时冲动、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例:私拉电网且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有可能致他人伤害,属于间接故意。 ?法律认识错误:普遍观点“社会危害性认识为主、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为辅”,即只要行为人能认识到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该法律且因此影响对其行为及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时,有可能影响犯罪构成; 事实认识错误:1.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典型:甲开枪杀乙,而乙是因坠崖而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2.对象认识错误:只要出现死亡结果,都属故意杀人罪既遂;若对象不存在,可能导致未遂;3.打击错误;4.工具或手段认识错误;5.客体、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典型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处理规则:分析有无犯罪故意;若有,是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若无,是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事前的故意:指行为人误以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导致的预期结果,这样第一行为与预期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一起造成了结果时,就是重叠的因果关系;由于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两个行为和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期待可能性: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做出该违法行为以外的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情形:1.行为人因自然灾害、生活所迫而与他人重婚,缺乏期待可能性,不能以重婚罪论处;2.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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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刑法概说 ·概念: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法的法律。 ·分类:广义与狭义、普通与特别。 ·性质: 1. 阶级性质:刑法的阶级本质有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 2. 法律性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广泛。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刑法的强制性罪严厉。刑法直接与犯罪作斗争。 ·创制:1980 年1 月1 日施行。 ·完善:修订的刑法典 1.实现了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 2.贯彻了刑事法治原则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 3.立足本国国情与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相结合。 修改特点: 1.及时回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注重对当前经济和社会领域中重要问题的刑 法规则。 2.确立了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方式的基本地位。(我国唯一刑法单 行法:《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制定刑法的根据:法律根据:宪法 实践根据: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适当超前性) ·刑法保护: 1. 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 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经济基础:与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生产力水平相 适应的生产关系的总和) =对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 3. 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我国人民民主性质决定) ·人身权利:与人身有关的各项权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犯罪是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民主权利:依法参加国家管理和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 4. 维护社会秩序。 ·体系:概念: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组成:三个部分 总则: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 同规则) 组成分则: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解决具体定罪量刑问题的标准) 附则:2 个内容 1.修订后刑法施行日期 2.修订后刑法与以往单行法的关系、某些单行法的废止/失效 结构:·条文、款(另起一行)、项((一)、(二))、前后中段/第一二三段 ·“但书”表示的三种情况——对前段的补充、例外、限制 ·刑法解释:刑法解释按其效力分为三种: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1. 立法解释:最高立法机关解释——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X 全国人大) 区分“刑法立法解释”:对刑法典规定的某些内容予以阐明 “刑法修正案”:补充修改 2. 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3. 学理解释: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专家学者从学理上解释 ·刑法解释方法:分为两大类: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 文理解释: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解释。 2. 论理解释: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解释

刑法总论笔记

刑法总论笔记 第一章概述 第一节概念和性质 一.概念 1.规定犯罪,刑罚和刑事责任的部门法 2.广义和狭义之分 (1)狭义:刑法典 (2)广义:除狭义的刑法典外,还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①单行刑法指的是最高立法机关在某一个或几个方面修改,补充刑法典的刑法规范②附属刑法指的是在其他刑事法律当中涉及犯罪,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条款 3.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正补充后,未破坏刑法典统一性,并且直接纳入刑法典二.性质 1.阶级性质:刑法属于历史范畴,其性质由国家的性质决定 2.法律性质:特点有二—— 调整的社会关系更为广泛:①其他法律部门的保护法和后盾②调整方法不同(刑罚) 严厉性更强 第二节刑法的创制和发展 一.创制 1.高铭暄《新中国刑法的孕育与诞生》 2.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颁布,遵循“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 二.全面发展1997年 第三节刑法的制定根据 刑法典第一条 一.法律根据:宪法——具体要求 1.刑法必须依据宪法的精神和原则来制定,修改和补充 2.刑法的规定及其解释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失去效力 3.刑法的规定必须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和法律化 4.刑事立法必须根据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实践根据:既不能凭主观臆断,也不能照搬前人或外国现成的东西 第四节刑法的任务(机能,作用) 刑法典第二条 一.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 1.保护国家根本政治制度(首要任务) 2.保护国家经济制度 3.保护公民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 4.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二.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的统一 1.保障机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障犯罪的人不受法外刑 2.保护机能:对犯罪人给予刑罚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侵害 第五节刑法体系 一.则:总则,分则和附则(编) 二.章,节,条,款,项,段(前段,中段,后段;前段,后段) 三.但书:补充前段;前段的例外;对前段的限制 四.附则:刑法典第四百五十二条试行日期;界定该刑法典与之前单行刑法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试题(精)

《刑法修正案八》试题 本套测试题一共30道题,均为不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至少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1.孙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1年。关于管制,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管制的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B.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C.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孙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 D. 如果孙某违反禁止令,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孙某进行处罚 2.下列情形中不适用死刑的有? A.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 B.犯罪时已满75岁的人 C.审判时已满75岁的人,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 D.犯罪时怀孕的妇女 3.赵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赵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关于本案,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赵某所犯之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立即执行死刑 B.赵某在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C.人民法院根据赵某的犯罪情节,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D.赵某在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减刑后实际执行不少于20年 4. 下列有关附加刑的说法正确的是? A.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合并执行 B.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合并执行 C.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自管制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D.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才应当偿还 5.甲和乙共同入户抢劫并致人死亡后分头逃跑,后甲因犯强奸罪被抓获归案。 在羁押期间,甲向公安人员供述了自己的强奸罪行,并且供述了抢劫罪行,而且提供了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关押在另一城市的看守所的有关情况,使乙所犯的抢劫罪受到刑事追究。对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的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B.甲的行为属于坦白,可以减轻处罚 C.甲的行为成立特别自首,但不成立重大立功 D.甲的行为成立特别自首和重大立功,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A.从重处罚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B.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高铭暄刑法总论重点笔记精编版

高铭暄刑法总论重点笔 记 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

第一章刑法概说 ·概念: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法的法律。 ·分类:广义与狭义、普通与特别。 ·性质:1. 阶级性质:刑法的阶级本质有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 2. 法律性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广泛。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 ·刑法的强制性罪严厉。刑法直接与犯罪作斗争。 ·创制:1980年1月1日施行。 ·完善:修订的刑法典 1.实现了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 2.贯彻了刑事法治原则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 3.立足本国国情与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相结合。 修改特点:1.及时回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注重对当前经济和社会领域中 重要问题的刑法规则。 2.确立了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方式的基本地位。(我 国唯一刑法单行法:《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 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制定刑法的根据:法律根据:宪法 实践根据: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适 当超前性) ·刑法保护:1. 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 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经济基础:与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生 产力水平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的总和) =对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 3. 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我国人民民主性质决定) ·人身权利:与人身有关的各项权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犯罪是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民主权利:依法参加国家管理和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 4. 维护社会秩序。 ·体系:概念: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组成:三个部分 总则: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和适用刑罚所 必须遵守的共 同规则) 组成分则: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解决具体定罪量刑问题的 标准) 附则:2个内容1.修订后刑法施行日期 2.修订后刑法与以往单行法的关系、某些单行法的废 止/失效 结构:·条文、款(另起一行)、项((一)、(二))、前后中段/第一二三 段 ·“但书”表示的三种情况——对前段的补充、例外、限制 ·刑法解释:刑法解释按其效力分为三种: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 修改。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次修改,经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这

对中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次修改有哪些变化? 此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只涉及构成要件中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对犯罪行为要件的调整。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 1.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变化。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特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过窄,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戒;

刑法笔记刑罚word版

共同犯罪 构成要件 1 行为人为两人以上 2 共同的犯罪行为 3 共同的犯罪故意 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 1 两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 2 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 3 两人以上所实施的犯罪,罪过形式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4 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5 超过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6 事后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主犯,从犯和胁从犯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范围:主犯>首要分子)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胁从犯 教唆犯 实质一罪 1 继续犯 特征:1 一个犯罪行为;2 持续作用于同一对象;3 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4 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有一定的期间

2 想象竞合犯 特征:1 一个行为;2 一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 3 结果加重犯 特征:1 实施了符合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2 出现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 法定一罪 1 结合犯 2 集合犯,集合犯可分为常业犯和营业犯,常业犯:一次不构成犯罪 营业犯:一次也构成犯罪处断一罪 1 连续犯 特征:1 实施性质相同、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 2 数个行为必须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 3 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 4 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了同一罪名 2 牵连犯 特征:1 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2 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行为(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3 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4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 3 吸收犯

刑罚的特征 1 刑罚的内容是对受刑人一定权益的限制和剥夺 2 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 3 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4 刑罚的种类和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 5 刑罚适用必须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 6 刑罚的执行机关是特定的 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赋予刑罚名称的,用以惩罚犯罪人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由特定机关依法执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社会管理或统治,依法对犯罪人实行惩罚的权力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 刑罚的功能 1 剥夺功能 2 威慑功能 3 改造功能 4 教育功能 5 安抚功能 6 鼓励功能 刑罚目的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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