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答辩状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苏州市盐务管理局

所在住址:苏州市三香路1158号盐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王志华

职务:局长电话:0512********

答辩人因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处罚决定纠纷案一案,提出答辩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正确。《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第六条规定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包括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私产、私运、私购、倾销、倒买倒卖盐产品的盐业违法案件,被告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具备盐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从事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原告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同时原告负责人徐先良涉嫌构成犯罪,被告因此于2007年11月14日对相关工业盐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9年2月26日被告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原告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

第001 -B号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处理该案件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完备。

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7年11月12日原告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根据《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苏州市盐务管理局查处江西省生产的工业盐是否为我公司跨省调拨的复函》、《江苏省盐务管理局关于苏州市盐务管理局查处江西省生产的工业盐是

否经批准跨省调拨的复函》、《江苏省盐务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苏州市盐务管理局询问有关工业盐是否经批准跨省调拨的复函》认定原告分别与江西中盐新干盐化有限公司、湖北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的工业盐购销合同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同时结合对徐先良的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了原告违法购盐的事实。

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政府各部门都必须执行上级政府制定的规定。在省政府未废止《实施办法》之前,被告作为工业盐主管部门必须执行省政府规章。《实施办法》是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的,属于法规授权制定,整体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实施办法》设立准运证制度的规定执法并进而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均在《实施办法》之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在《实施办法》未废止前,仍然有效。1872号文的适用对象是两碱企业,即制盐和用盐企业,并不包含原告这种贸易

公司;工业盐不属限制买卖物品,并不等于不遵守准运证制度;不再计划经济管理、不属限制买卖并不等同于不要任何行政管理。

此致

金阊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盖章)

2009年 6 月 9日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证据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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