雏鹰农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0-08-24

雏鹰农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0-08-24
雏鹰农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0-08-24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南雏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河南雏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河南雏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已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雏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雏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现根据中国证监会2010年3月15日第10015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简称的含义与《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1)国家生猪及家禽养殖的产业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国家猪肉储备政策、有关部委的猪肉价格管理及调控政策、政府补贴政策)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是否构成重大影响;(2)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构成重大影响

(一)国家生猪及家禽养殖的产业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国家猪肉储备政策、有关部委的猪肉价格管理及调控政策、政府补贴政策)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是否构成重大影响

1. 生猪养殖的产业政策

2007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令(2007年第9号)《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就储备肉管理的职责分工、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储备肉入储管理、在库(栏)管理、储备肉轮换管理、储备肉出库(栏)和动用管理、质量管理、监督检查等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第2条,储备肉是指国家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市场调控而储备的肉类产品,包括储备活畜(含活猪、活牛、活羊)和储备冻肉(含冻猪肉、冻牛肉、冻羊肉)。

根据《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第2章,商务部负责中央储备肉的行政管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央储备肉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下简称“国务院”)(国发[2007]22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明确规定要加大对生猪生产扶持力度。

2009年1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国

家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预案(暂行)》规定生猪生产调控预案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市场主导、政府调控”,在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的基础上,加强政府调控,调节市场供求,引导市场预期,缓解生猪生产和价格的周期性波动。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国家上述生猪产业政策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不会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政府补贴政策

为建立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长效机制,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补贴政策,包括能繁母猪补贴、奖励生猪调出大县、生猪政策性保险、完善防疫体系和生猪良种繁育体系以及扶持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粪污处理和沼气基础设施建设等扶持政策。

(1)能繁母猪补贴

2007年7月30日,财政部财农[2007]16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对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者给予补贴,每头能繁母猪补贴50元,补贴资金由国家承担。

2007年7月30日,国务院国发〔2007〕22号《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明确规定“建立能繁母猪补贴制度。为了保护能繁母猪生产能力,国家按每头50元的补贴标准,对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户(场)给予补贴。各地要抓紧制定具体方案,尽快将中央财政下拨和地方配套的补贴资金发放到能繁母猪饲养者手中。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2007年1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7〕5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扶持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再次明确规定“要稳定现行能繁母猪补贴政策,提高补贴标准,在本年度对养殖户(场)饲养的能繁母猪每头补贴50元的基础上,下一年度(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每头补贴增加到100元”。

(2)奖励生猪调出大县

2007年9月14日,财政部 财建[2007]42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规定对生猪调出大县按照“引导生产、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项使用”的原则“以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作为测算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50%、25%、25%”发放奖励资金。

2007年11月22日,财政部财建[2007]747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意见》再次强调了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的指导思想和支持管理原则。

(3)能繁母猪保险补贴

2008年2月26日,财政部财金[2008]27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规定“财政部对省级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开展的特定品种的养殖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补贴;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养殖业险种的保险标的为饲养量大,对保障人民生活、增加农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的养殖业品种,包括:能繁母猪、奶牛及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确定的其他养殖品种”。

(4)其他补贴政策

2007年8月14日 财政部、农业部财农[2007]186号《生猪良种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中央财政设立生猪良种补贴专项资金”以加快生猪品种改良,提高生猪良种化水平。

据此,本所经办律师认为,生猪养殖补贴政策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家禽养殖的产业政策

有关家禽养殖的产业政策主要颁布于禽流感疫情爆发期间,近年来未颁布针对性的产业政策。2004年以来,国家相关部委颁布了一系列扶持家禽业稳定健康发展的政策,其中包括:

(1)2004年2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2)2004年4月8日,财政部、银监会财金〔2004〕30号《关于印发〈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3)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5〕5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4)2006年6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6〕2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扶持家禽业发展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

(5)2005年12月29日,财政部财金[2005]134号《2005—2006年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办法》;

(6)2006年8月11日,财政部财金[2006]25号《财政部关于延长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7)2007年1月26日,国务院国发〔2007〕4 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上述相关法律文件从区域发展、养殖模式、用地支持、财政补贴、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等方面给予家禽养殖企业发展政策鼓励,促进家禽业向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饲养方式转变。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国家关于家禽养殖的产业政策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构成重大影响

1. 增值税优惠

根据《审计报告》,2007年度、2008年度和2009年度,发行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分别为6%、6%和3%。

根据新郑市国家税务局薛店税务分局新郑国税减[2007]22号、新郑国税减[2008]43号、新郑国税减[2009]111号《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发行人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从事养殖和销售自产的家畜家禽、销售蛋类产品免征增值税。

2. 所得税优惠

根据新郑市国家税务局薛店税务分局新郑国税减[2008]145号、新郑国税减[2009]50号《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发行人2008年度、2009年度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08年度和2009年度享受的所得税优惠额分别为1,562.38万元和2,195.61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比例分别为25.00%和24.70%。

3.本所经办律师认为:

(1)2008年1月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

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其规定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

(2)国务院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第15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仅次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亦具权威性和稳定性;

(3)农业是我国的基础产业,党中央非常重视农业的发展,2004年-2010年,连续七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均为重点解决“三农”问题提出了相应举措。为支持农业发展,国家及各地方不断出台各种税收优惠扶持政策,在可预见的将来,没有理由怀疑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有重大变化。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目前享受的税收优惠合法有效,且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关于国家有关食(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政策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构成重大影响,或发行人是否已经建立了应对食(产)品质量风险的措施;(2)发行人报告期内是否曾经发生过与食(产)品质量相关的纠纷。

(一)国家有关食(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政策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构成重大影响

1. 相关农产品质量法律规范

(1)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该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监督检查等作了明确规定。

(2)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该法对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保障措施等作了明确规定。

(3) 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该法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安全标准、生产经营、检验、进出口、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食品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做了规定,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

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遵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4) 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实施条例》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依据上述法律规范,制定了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品质控制规范,建立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履行了饲料生产、畜禽养殖与防疫、种畜禽生产经营等必需的批准手续,安全使用饲料等农业投入品,定期进行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生产技术成熟,操作流程规范,并建立了产品生产记录,产品质量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2. 发行人是否已经建立了应对食(产)品质量风险的措施

发行人面临的产品质量风险主要包括种用风险和食用风险。种用风险即失去种用价值的风险,如种猪配种率低、种蛋孵化率低等;食用风险即食品卫生安全风险,如药物残留超标、含违禁有毒物质等风险。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企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食品安全法》还规定,违反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为应对产品质量风险,发行人采取了以下措施:

(1) 建立较为完善的良种繁育体系,自繁种猪的性能良好,连续四年被河南省种猪遗传评估中心评为“河南省优秀种猪”,建立了良好的客户服务机制;

(2) 凭借规模采购优势,建立了可靠的采购体系,确保药品供货商拥有经批准的合法资质,保证采购药品的质量与卫生安全;公司设有专门的防控中心从事采购原料的检验,确保采购原料的卫生安全;

(3) 依据商务部对食品加工领域的要求,率先在养殖过程中建立了HACCP

质量控制体系,通过在引种、饲料采购验收、兽药采购、畜禽配种、妊娠、分娩、幼仔培育、育肥以及出售等环节建立关键点控制,建立检查、记录、监测等档案,实现从生产至销售各环节的档案追踪;在各环节建立了严格的执行标准,确保生产及销售过程的绿色、无害化;

(4)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全使用种畜禽、饲料、疫苗、兽药、水等农业投入品。如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NY/T5033-2001)、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兽药使用准则(NY5030-2001)、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兽医防疫准则(NY5031-2001)、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饲料使用准则(NY5032-2001)、无公害食品畜禽饮用水水质(NY5027)等;

(5)对各农业投入品投入物均建立生产档案,记录其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疫病防治情况等生产过程,并建立了有效的疫情上报制度;

(6)设立了专业的科研所,下设防控中心、种猪繁育中心、培训中心,负责疫病防治管理工作及公司防控体系和防控程序的建立和维护;组织实施种猪选育、新品系选育、配套系试验及种猪性能测定;制定公司的培训计划,组织技术人员培训,与外部机构进行技术交流与合作等;与幸福阳光(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郑州牧专动物医学系、河南农业大学等科研机构建立了良好合作关系,积极开展生态养殖、生态喂养、技术交流、培训、卫生安全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7)建立了完善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要求制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下,第一时间落实情况,向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并配合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的要求,国家有关食(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政策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不会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是否曾经发生过与食(产)品质量相关的纠纷

根据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载有以下内容的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发行人及其前身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最近三年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没有发生过产品质量纠纷或安全事故,不存在任何违反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亦不存在因产品质量相关事宜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因此涉及其

他相关法律程序之情形。

根据《证明函》、发行人书面说明并通过与发行人相关人员进行访谈等方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相关法律法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的要求。报告期内,发行人没有因食(产)品安全和质量相关的纠纷。

三.关于发行人生产经营及募投项目所需大部分土地采取租赁方式的合法合规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农村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是否涉及改变农用地用途,是否已履行必要的审批、批准或登记手续,上述租赁行为的程序和效力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已经取得有权机关及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2)发行人主要生产经营用地采取租赁方式对公司持续经营是否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可能产生的风险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政策风险、法律风险、出租方违约风险等);发行人是否已经制定了应对前述风险的具体措施

(一) 关于发行人生产经营及募投项目所需大部分土地采取租赁方式

1. 发行人生产经营及募投项目用地情况

发行人生产经营及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租赁土地共有90宗,除1宗地为工业用地外,其余89宗地均为租赁农村土地。除租赁用地外,公司还自有8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次募集资金项目除“年出栏60万头生猪产业化基地项目”用地为租赁农村土地,其它三个项目用地均使用自有用地完成。

发行人现有养殖场分为自建养殖场和租赁养殖场两类。自建养殖场系发行人在与村委会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下简称“承包人”)直接签订租地协议后,在该租赁土地上自行建场。租赁养殖场则是由他人(指与发行人签订农户自建养殖小区协议的合作建设农户,又称为“业主”)在与村委会或承包人签订用地协议后,按照发行人提供的设计方案投资建场,建成后再租赁给发行人使用。

发行人就现有自建养殖场用地与新郑市薛店镇山后马村村委会等19个村委会签署了42份土地租赁协议,与周根亭等8名承包人签署了8份土地租赁协议;就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之一“年出栏60万头生猪产业化基地项目”用地与尉氏县岗李乡三石村村委会等6个村委会签署了6份土地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土地共56宗(详见《律师工作报告》附件十“河南雏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租赁集体土地情况表”)。

发行人目前共签署34份农户自建养殖小区合作合同,租赁养殖场34个(详见《律师工作报告》附件十二“河南雏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养殖场情况表”) ,其中33个租赁养殖场为租赁农村土地,另有雏鹰农牧第一后备种猪场为直接租

赁建于国有土地上的养殖场(新村镇弓刘庄村西侧国家粮食储备库围墙东原养鸡场红瓦房20栋、平房6栋、配电房两间、厕所两个、水井三眼)。

对于发行人租赁的上述国有土地上的养殖场,出租人目前不能提供有权出租相关养殖场房屋的证明文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租人有义务保证其有权出租上述房屋,若因出租人对所出租房屋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导致发行人发生损失的,出租人应对该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因出租人对所出租房屋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导致发行人不能继续租赁该等房屋的,由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并不依赖于上述房屋,发行人在当地寻找新的租赁房屋并无困难,因此,该等房屋租赁不会对发行人造成实质性损失,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 发行人租赁农村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是否涉及改变农用地用途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55号)的规定,农用地分为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共五类,畜禽饲养地(指以经营性养殖为目的的畜禽舍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属于农用地中的其他农用地。据此,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租赁农村土地从事畜禽养殖,不涉及改变农用地用途。

3、发行人租赁农村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是否已履行必要的审批、批准或登记手续,其程序和效力是否合法合规

经核查,发行人租赁的56宗土地中,50宗为个人承包经营土地,6宗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尚未发包给个人的土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8条规定:“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第21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发行人租赁的50宗个人承包经营土地中,42宗为承包人委托村委会与发行人签署土地租赁协议,并已出具书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8宗为承

包人与发行人直接签署。上述土地已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17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发行人租赁未发包土地共6宗,发行人作为承租方与村委会签署了土地租赁协议,并由村委会或土地所属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上述土地已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上述农村土地租赁行为已履行必要手续,合法有效。

发行人现有34个租赁养殖场中,雏鹰农牧第三种猪场系由薛店镇格大张村村委会在本村集体未发包土地上建场后出租给发行人,因此没有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雏鹰农牧三元仔猪十场的土地由业主以承包方式取得;雏鹰农牧第一后备种猪场为直接租赁建于国有土地上的养殖场;其他31个租赁养殖场的集体土地则均以租赁方式取得。

业主租赁的集体土地同样包括集体未发包土地和个人承包经营土地两种。对于租赁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同样既存在直接与承包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亦存在承包人委托村委会或其他个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情形。经核查,业主租赁土地亦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合法有效。

3. 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

2010年1月11日和2010年1月12日,新郑市农业局与新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分别出具《关于河南雏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使用农村土地的意见》,确认发行人及其前身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发行人生产经营所租赁、承包农村土地用于畜禽养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存在占用基本农田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农村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其他情形;发行人租赁、承包农村土地已办理必要手续,属合法有效。

2010年1月10日,尉氏县农业局与尉氏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分别出具《关于河南雏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及募投项目使用农村土地的意见》,确认发行人严格遵守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发行人现生产经营及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所租赁、

承包农村土地均用于畜禽养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存在占用基本农田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农村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其他情形;发行人租赁、承包农村土地已办理必要手续,属合法有效。

据此,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生产经营及募投项目所需大部分土地采取租赁农村土地方式合法合规。

(二) 发行人主要生产经营用地采取租赁方式对公司持续经营是否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可能产生的风险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政策风险、法律风险、出租方违约风险等),发行人是否已经制定了应对前述风险的具体措施

1.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主要生产经营用地采取租赁方式不会对公司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理由如下:

(1)发行人租赁农村土地进行畜禽养殖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发行人已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所有必要手续,包括签署土地租赁协议,取得土地承包人的书面授权委托、经村民会议决议通过等,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备案手续,发行人对租赁土地的使用合法、有效;

(2)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农村土地租赁期限规定的前提下,发行人均与出租人签署了长期土地租赁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年或至2027年12月31日止),并在协议中明确,租赁期限届满,同等条件下,发行人享有优先承租或承包权,可一定程度上保证发行人用地的稳定性;

(3)发行人目前经营养殖场呈现分散格局,若个别或部分养殖场的土地无法继续租赁,因单个养殖场的面积比较小(除第一生猪出口基地和第一祖代场面积规模较大外),发行人较易寻找新的土地及进行场所搬迁;

(4)农业是我国的基础产业,发展农业及畜牧业一直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近年来,国家在土地、税收优惠、资金扶持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政策,鼓励畜禽养殖企业向规模化、产业化、集团化方向发展,发行人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利于集约用地、节约用地,符合国家土地政策和产业政策;

(5)出租方通过出租土地,获得较稳定的租赁收益,尚未发生违约现象。

2. 发行人制定的应对可能产生的政策风险、法律风险,出租方违约风险等的具体措施

(1)政策风险与应对措施

畜牧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产业,需要占用大量的土地。目前,国家宏观政策稳定,畜牧业用地享受国家土地政策扶持。将来如国家对畜牧业特别是畜禽养殖用地管理政策的变化,可能导致发行人土地租赁政策风险,将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发展农牧业是我国的基本政策。“分散养殖”是发行人养殖经营模式的主要内容之一,可以使发行人通过取得众多零星的小块土地用于养殖,有效利用农村闲散的土地资源,符合目前国家的土地政策。为避免或减少国家土地政策变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发行人将加强对国家土地政策的分析和预测, 加强与土地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力度,建立信息收集与分析整理体系,充分了解、掌握、运用国家土地及相关政策,调整用地计划,科学、合理利用土地。

(2)法律风险与应对措施

发行人畜禽养殖用地均采取租赁方式取得。在租赁过程中如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有关租赁协议并履行必要的审批、备案程序,或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未对租赁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等,将导致发行人土地租赁的法律风险,对其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发行人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土地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土地租赁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今后发行人将继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租赁农村土地,对于租赁养殖场涉及土地,仍继续严格要求业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租赁有关土地,避免在土地租赁方面的法律风险。

(3)出租方违约风险与应对措施

随着地区经济发展以及周边土地用途的改变,可能存在出租方违约的风险。一旦出租方违约,将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发行人及业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出租方签署土地租赁协议,就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发行人及业主均按时足额交纳了租金,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出租方也获得了稳定的收益,避免了直接耕种带来的风险,租赁双方均能履行协议约定。在以后的履约过程中,发行人及业主仍将按时足额交纳租金,认真履行协议约定义务,避免发生出租方违约情形,减少由于出租方违约给发行人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若出现部分出租方解除或终止协议,由于租赁的养殖场土地较多且分散,单个养殖场租赁面积较小,发行人通过新租赁土地替换原场地的实施难度相对较小,少数养殖场的搬迁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 关于发行人与农户合作建设养殖场及租赁养殖场模式与发行人租赁土地自建养殖场模式在物理隔离、统一防疫方面是否存在区别,或发行人与农户合作建设养殖场及租赁养殖场养殖模式在物理隔离、统一防疫方面是否存在风险;(2)发行人与农户合作养殖过程中相关物料的权属是否清晰、各方权利义务是否明确,或发行人与农户之间是否在合作过程中是否存在潜在的纠纷或风险;(3)发行人与合作农户约定的保底收益是否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一)发行人与农户合作建设养殖场及租赁养殖场模式与发行人租赁土地自建养殖场模式在物理隔离、统一防疫方面是否存在区别,或发行人与农户合作建设养殖场及租赁养殖场养殖模式在物理隔离、统一防疫方面是否存在风险

1. 租赁养殖场与自建养殖场模式简介

发行人存在租赁土地自建养殖场以及与农户合作建设并租赁养殖场两种模式。

发行人与农户(称为“业主”)合作建设并租赁养殖场的主要内容为:业主按发行人要求,自行办理租赁地手续并建设养殖场后租赁给发行人使用。其合作流程如下:

(1)意向业主自行选址;

(2)发行人市场部对选址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确认;

(3)业主与发行人签订合作协议,并办理相应租地手续;

(4)发行人工程部现场验地评估建造可行性;

(5)发行人工程部提供养殖场建造方案、平面图及猪舍建造图纸,并协助业主施工;

(6)发行人工程部对建设进度进行跟踪;

(7)发行人工程部、技术部、市场部对养殖场进行验收,养殖场正式投入使用。

2.租赁养殖场与自建养殖场模式的主要差异

发行人租赁养殖场和自建养殖场两种模式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养殖场所有

权、畜禽舍及内部设备维护和外部协调责任人以及对发行人资金占用压力的不同。

与业主合作建设的养殖场,产权归业主所有;在养殖场交付使用后,由业主负责租赁期内养殖场畜禽舍等和内部其它设备的日常维护、修理并自行承担费用,同时,业主还负责租赁期内养殖场在农村的外部关系协调,保证养殖场正常使用。发行人自建养殖场则由发行人负责养殖场的内部维护及外部协调。由于租赁养殖场模式下公司按季度支付租金,因而租赁养殖场对发行人的资金占用压力较发行人自建养殖场小。

3. 租赁养殖场以及自建养殖场模式在“物理隔离、统一防疫”方面具有一致性

(1)两种模式在“物理隔离”方面不存在区别

“物理隔离”指发行人养殖场地“分散养殖、封闭管理”,其从物理上切断了疫情发生和传播的渠道,有利于防止疫情的发生和传播。因而,“物理隔离”有效实现的关键取决于养殖场的地理选址、建造规划以及封闭管理等。

两种模式在地理选址的标准方面不存在差异。发行人对于养殖场的选址有着严格的标准,在符合环保条件以及“分散养殖”的具体要求下,养殖场应远离村庄,养殖场之间距离保持在2-3公里以上,实现“既相对集中,又合理分散”的分布格局。发行人租赁养殖场的建设仍然严格遵循上述选址标准,只有意向合作农户的选址达到发行人要求,发行人才会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并进一步协助其实施建设。

两种模式在建造规划方面不存在差异。为了降低疫情风险,实现“物理隔离”,发行人在建造养殖场时必须根据其规模设置绿化隔离带,以保证场内养殖小区以及畜禽舍之间的有效隔离。根据合作协议,发行人租赁的养殖场由业主依据发行人提供的建造方案、平面图及猪舍建造图纸并在发行人指导下建设。养殖场完工后也由发行人负责验收,由此保证了租赁养殖场的建设符合发行人的建造规划。

两种模式在封闭管理方面不存在差异。为了防止疫情的发生与传播,发行人制定了严格的封闭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员、合作养殖农户与养殖畜禽“同进同出”,直到畜禽转栏移交,才可以离开养殖区。同时,为防疫、供料等需要进出场区的人和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消毒后才能进入。发行人租赁的养殖场租赁期内同样由发行人实行统一管理,严格执行“同进同出”、消毒防疫等封闭管理制度,保证了两者在封闭管理上的一致性。

(2)两种模式在“统一防疫”方面不存在区别

“统一防疫”指发行人为降低疫病发生与传播风险并保证产品质量,针对不同阶段畜禽制定相应防疫制度,由发行人技术人员对各阶段畜禽进行防疫。由于发行人自建或租赁的养殖场在投入使用后,均由其实行内部管理,纳入发行人“统一采购、统一供料、统一供种、统一防疫、统一流程、统一销售”的管理范畴,因此发行人租赁养殖场和自建养殖场在“统一防疫”方面不存在差异。

综上,发行人与业主合作建设并租赁的养殖场以及发行人租赁土地自建的养殖场在选址、建造阶段以及投入使用后的生产管理方面均执行相同标准,因而两者在“物理隔离、统一防疫”方面不存在区别。发行人租赁养殖场在“物理隔离、统一防疫”的应用上不存在重大风险。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与农户合作建设养殖场及租赁养殖场模式与发行人租赁土地自建养殖场模式在物理隔离、统一防疫方面不存在区别,且发行人与农户合作建设养殖场及租赁养殖场养殖模式在物理隔离、统一防疫的方面不存在重大风险。

(二)发行人与农户合作养殖过程中相关物料的权属是否清晰、各方权利义务是否明确,或发行人与农户之间是否在合作过程中是否存在潜在的纠纷或风险

1. 合作养殖中的物料构成

发行人根据养殖畜禽种类和养殖阶段的不同,与农户签订不同的养殖合作协议,不同类型养殖合作协议之间存在共性条款的同时,又依养殖畜禽或养殖阶段的不同做出差异化的约定。

经查阅发行人不同类型的养殖合作协议,发行人和农户合作养殖过程中涉及的物料主要包括:发行人交付农户饲养的畜禽、易耗设施或工具(如窗户塑料布、灯泡、料车、扫帚等)、饲料、药品、疫苗等。

2. 相关物料的权属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

根据发行人与农户签订的养殖合作协议,相关物料权属及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约定如下:

(1)发行人负责提供养殖场所,并一次性配齐窗户塑料布、灯泡、料车、扫帚等易耗设施或工具,该等易耗设施或工具于协议终止后应原状返还给发行人(发生正常的损耗除外);

(2)发行人统一供应养殖畜禽,并明确畜禽及其副产品的所有权归属发行人;

(3)发行人统一供应药品、疫苗和饲料,农户养殖过程中消耗的药品、疫苗和饲料等费用在核算农户利润时,按协议约定标准进行扣除;

(4)在符合发行人统一技术管理及防疫要求的前提下,农户自主进行饲养;

(5)根据养殖畜禽种类或养殖阶段的不同,约定不同的利润核算方法(包括按畜禽重量、数量或其他标准核算);

此外,合作养殖协议对畜禽、饲料、药品、疫苗的交付、接收流程、畜禽病亡损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出了详细约定。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合作养殖协议对于养殖过程中涉及的重要价值的物料的权属作了明确约定,如养殖畜禽、配套易耗设施或工具的所有权归属发行人,而就养殖场而言,农户在协议期内享有使用权;合作养殖协议对养殖过程中耗用的物资包括饲料、药品、疫苗等的所有权归属没有明确表述。尽管农户需按协议约定比例承担饲料、药品、疫苗的部分费用,但基于以下理由,饲料、药品、疫苗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农户:

(1)根据协议约定,发行人没有明确转移饲料、药品、疫苗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2)协议约定,饲料、药品、疫苗的费用在核算农户利润时需按协议约定标准进行扣除,该等约定的目的旨在明确核算农户利润的方法,而不应理解为关于农户“购买”饲料、药品、疫苗的对价约定。

(3)根据协议,公司与农户约定的饲料、药品、疫苗等费用的承担比例主要从激励农户节约物料和其获取合理利润的角度制定,物料价格仅在制定核算标准时予以参考;

(4)根据协议,农户在养殖过程中使用的物料只能用于协议项下的畜禽养殖,不能私自带出场外、出售或进行其它处分。

根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与合作养殖农户始终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并因此在当地树立了良好的声誉,从未与合作养殖农户发生过纠纷或诉讼。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与农户合作养殖过程中相关物料的权属清晰,各方权利义务明确,发行人与农户之间合作过程中发生潜在的纠纷或风

险的可能性较小。

(三)发行人与合作农户约定的保底收益是否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1.最低利润情况介绍

畜禽养殖面临的疫病等风险以及农户抗风险能力较差的现状,给农户参与合作养殖带来了顾虑,为了消除农户对于合作养殖的担忧,充分调动农户参与养殖合作的积极性,发行人与农户就“发生重大疫情或其他客观事件”情况下的年最低利润予以约定。

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如因发生重大疫情或其他客观事由致使农户当年实际收益低于协议约定年最低利润,在农户与发行人合作连续达一定期限(通常约定为一年)以上且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的条件下,经农户申请,发行人可给予照顾到协议约定最低利润。

根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与农户约定年最低利润主要是解决农户承担风险的能力差,担心因养殖风险造成生活无保障的问题,给予养殖农户基本心理保障。同时,年最低利润的约定树立了发行人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外部形象,有效调动了农户参与合作养殖的积极性,奠定了与农户进行长期养殖合作的基础。

2. 最低利润照顾的条件

根据合作协议,给予年最低利润照顾的前提条件是:

(1)发生重大疫情或其他客观事由;

(2)农户当年收益低于协议约定年最低利润;

(3)农户与发行人合作连续达一定期限以上;

(4)农户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

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情况下,经农户申请,发行人可给予照顾到年最低利润。

3. 发行人与合作农户约定的保底收益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1)合作协议最低利润照顾条款对其适用前提做出明确规定,可有效防止个别农户利用该条款恶意损害公司利益;

(2)“分散养殖,封闭管理”使发行人面临的疫情风险降到最低;“统一采购、统一供料”保证了畜禽的饲料安全;“统一供种、统一防疫、统一流程”保证了畜禽的品质;发行人技术员对合作养殖农户的指导和培训保障发行人畜禽养殖的成活率;

(3)发行人向个别农户支付最低利润对其经营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的“分散养殖、统一管理”的规模化优势,发生畜禽整体毁损的风险很小,未受损部分还可以因疫情过后的行情上涨而冲抵受灾损失后并获取超额利润。获取超额利润的大小往往与疫情严重程度大小方向一致。

发行人发生向个别农户支付最低利润的可能性较小,同时向较多数量农户支付最低利润的可能性则更小。即使发生重大疫情可能导致较多农户发生整体毁损并需支付最低利润,发行人目前的盈利能力也足以保证支付。

(4)较强的偿债能力保证了最低利润的支付对发行人经营不构成重大影响

发行人在银行系统拥有的授信额度以及较强的盈利能力、流动资产变现能力、融资能力保证其在极端情况下对农户最低利润的支付能力。

(5)发行人向农户支付最低利润的情况

2007年、2008年、2009年,发行人为保障农户最低利润,支付的相应补偿合计为2.55万元、2.01万元、2.03万元,分别占当期净利润的0.08%、0.03%、0.02%,不会对其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与合作农户约定的最低利润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五. 关于发行人家族成员在历次增资过程中资金来源

(一)发行人历次增资情况

1. 2007年11月,雏鹰禽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至3000万元

2007年10月30日,雏鹰禽业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雏鹰禽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至3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全部由原股东按原股权比例认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家族成员此次出资情况如下:

2. 2008年12月,雏鹰畜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4500万元 2008年12月24日,雏鹰畜禽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雏鹰畜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4500万元,该等增资由原股东和另两名家族成员侯建业、侯杰认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家族成员此次出资情况如下: 姓名 关联关系 增资金额

(万元)

出资方式 增资后出资额 (万元) 增资后出资比例(%)侯建芳 公司实际控制人 1,158

货币资金 3,798 84.4 侯五群 侯建芳之叔 36

货币资金 216 4.8 刘喜娣 侯建芳叔叔之配偶 36

货币资金 216 4.8 侯建业 侯建芳兄弟 135

货币资金 135 3.0 侯 杰 侯建芳兄弟 135

货币资金 135 3.0 合计

1,500 4500 100 (二)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家族成员历次增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1. 2007年11月增资资金来源

根据侯建芳及其家族成员出具的《关于出资来源的声明与承诺》、侯建芳创办的从事畜禽养殖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历年相关媒体对于侯建芳从事畜禽养殖规模的报道、银行贷款和还款单据、采购合同、生产许可、对外发布的广告等相关经营原始文件以及本所律师通过与相关当事人进行访谈等方式核查,侯建芳及其家族成员自1988年开始在当地从事畜禽养殖,逐步发展壮大,1996年侯建芳开设新郑市雏鹰鸡场(以下简称“雏鹰鸡场”);雏鹰鸡场的开办及运营资金由侯建芳筹集,并由家族成员共同养殖经营,侯建芳负责全面管理控制;上述经营所得归侯建芳及其家族成员所有,侯建芳根据家族成员的贡献再进行分配。

2003年5月,随着雏鹰鸡场养殖规模的扩大,侯建芳与其他家族成员共同姓名 关联关系 增资金额

(万元)

出资方式 增资后出资额 (万元) 增资后出资比例 (%) 侯建芳 公司实际控制人 2,112

货币资金 2,640 88.0 侯五群 侯建芳之叔 144

货币资金 180 6.0 刘喜娣 侯建芳叔叔之配偶 144

货币资金 180 6.0 合计

2,400 3000 100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报告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 国家电网公司 二零零八年发行第一期300亿元短期融资券之律师工作报告 金杜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 财富中心A座40层 2008年1月

目 录 页次 释 义 (3) 第一节 引 言 (4) 一、金杜律师事务所及签名律师简介 (4) 二、金杜制作公司本次发行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 (6) 第二节 正 文 (7) 一、发行人发行融资券的主体资格 (7) 二、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8)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9) 四、本次发行的信用评级 (10) 五、本次发行的承销 (10) 六、本次发行相关的申报材料 (10) 七、结论意见 (11)

释 义 在本律师工作报告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金杜金杜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 公司或发行人国家电网公司 融资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所指的短期融资券 本次发行公司2008年发行第一期300亿元短期融资券 《审计报告》中瑞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瑞华恒信审字 [2007]第11978号《审计报告》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管理办法》《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现行有效的 公司章程

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国家电网公司二零零八年发行第一期300亿元短期融资券的 律师工作报告 致:国家电网公司 金杜受公司委托,作为公司本次融资券发行特聘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节 引 言 一、金杜律师事务所及签名律师简介 金杜律师事务所是一九九三年经中国司法部及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经司法部和证监会批准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金杜总部设在北京,并在上海、深圳、成都、广州、重庆、杭州、西安、青岛、日本东京、美国旧金山以及香港设有分所,其业务范围包括金融与银行、证券、公司、企业并购、诉讼和仲裁、商事投资、税务、房地产、知识产权等法律业务领域。 公司本次发行的签名律师为王建平律师和宋彦妍律师,其主要经历、证券业务执业记录联系方式如下: (一)王建平律师 王建平律师为金杜律师事务所证券部合伙人和金杜律师事务所管委会成员,主要执业领域包括金融、证券、公司、投资等法律事务。 王律师先后参与并负责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H股A股、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H 股、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H 股、阜丰集团有限公司H股;新浪网、中星微电子有限公司(NASDAQ)、香港慧聪国际资讯有限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关于浙江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金杜”或“本所”)接受浙江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或“中大股份”)的委托,就其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次会议”)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现行有效的章程(“公司章程”); 2.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及第四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 3.公司关于本次会议通知的相关文件; 4.公司本次会议股东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以及 5.公司本次会议议案及相关文件。 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本次会议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会议公告材料,随

其他需要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金杜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会议,并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司关于本次会议通知的相关文件、公司本次会议议案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经金杜核查,公司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金杜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情形。 二、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 根据对现场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账户登记证明、法人股东的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自然人股东的个人身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的验证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信息,金杜认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除公司上述股东或股东代表以外,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的人员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见证律师等。金杜认为,该等人员出席本次会议符合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根据董事会公告,并经金杜核查,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四、本次会议的提案 根据公司本次会议议案及相关文件资料,并经金杜核查,本次会议的提案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本次会议没有股东提出临时提案。

金杜律师事务所招聘笔试题目

金杜律师事务所招聘笔 试题目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金杜律师事务所招聘笔试题目 ? 一、案例分析题 三个案例, 第一个是公司法的案例,涉及到企业间拆借、相互投资、中外合作企业、出资不实、破产清算、债务承担等法律 问题有两个:1.分析案件中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各方的违法之处;2.如果你是法官你会支持谁,理由。 第二个是个合同案例,涉及到委托加工合同,买卖合同,法人及股东之间的关系等法律问题。 问题也是两个,同上。 第三个也是一个合同案例,主要是关于提单的,涉及到提单的法律性质,与基础关系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 问题也同上,有两个。 二、翻译 1.英译中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到第91条。

2、中译英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第三条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三、如何处理与合伙人的关系 你的合伙人让你在一天内替他写一份针对客户的演讲稿。你实在想不出怎么写,不得不去问合伙人。请问,你会问那些问题 四、英文写作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清华控股发行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 清华控股有限公司 发行二零零九年公司债券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财富中心A座40层 2009年2月25日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发行二零零九年公司债券之 法律意见书 致: 清华控股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接受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发行十亿元人民币公司债券事项(以下简称“本次债券发行”)的发行人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金杜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金杜与发行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的要求,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了核查、验证。 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金杜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其他材料。发行人保证上述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金杜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基于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以及金杜对事实的了解和对中国有关法律的理解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债券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财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申请本次债券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排名最新发布

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本次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的排名的依据是行业内影响力、人数规模、胜诉率、客户满意度、律师平均执业年限、履约能力等,结合各大机构发布的调研报告等综合评定,仅做参考。 第一、恒略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海淀区) 恒略律所是典型的后起之秀,虽然品牌创立时间不长,但近两年频繁在在各大榜单上胜诉率和好评率排名靠前,诉讼业务是其强项。恒略律所内部有征地拆迁团队、房产律师团队、刑事辩护团队、合同纠纷团队、医疗纠纷团队等诉讼业务领域的专门团队研究院。恒略律师事务所也是目前发展最快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京师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京师律师事务所虽然创立于上世纪90年代,但是其发展最快的是最近的5年,律师人数由百余人的团队迅速扩张到突破千人。也是公司化运营律师事务所的先驱者,其从成立以来一直秉持着朝着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电商化方向,并且朝着这个方向不断改革。 第三、盈科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盈科专注于全球化法律专营机构盈科全球网络覆盖81个国家的140个国际城市,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球商务法律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业务范围涵盖国际贸易、海外投资、公司、资本证券、投融资与并购等专业领域。不仅如此,盈

科近些年在国内诉讼业务上也有所展进,分别成立了不同的诉讼团队。 第四、金杜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金杜是司法部最早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国内领先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金杜在全球拥有2400多名律师,分布于世界各地28个城市,借助统一的全球平台,协助客户了解当地的挑战,应对地域性复杂形势,提供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解决方案。 第五、大成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大成作为WSG(世界服务集团)中国区唯一成员,虽然北京总部人口不及京师,但其在全球范围内的执业律师人数超过7000人。专长于为国内外客户及时提供专业的、全面的、务实的法律及商务解决方案。 第六、中闻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东城区) 创立于2001年的中闻律师事务所作为新世纪律师行业的开拓者,近些年频频展现它的影响力,虽然名称不及以上各位响亮,但其在律师行业内部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其对律协的发展的推动作用得到了行业认可。 第七、君合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东城区) 君合是中国最早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专长于提供一流的商业与诉讼法律服务,典型的老牌律所,人气聚集。同时也是两大国际律师协作组织Lex Mundi和Multilaw中唯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成员。

世纪游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1-02-11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已分别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本所现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0年11月口头提出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口头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本所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发行合规性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中国法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委托,作为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非公开发行”)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本次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的合规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通过出席发行现场、审验相关文件资料、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本次非公开发行对象的选择、发行价格的确认及配售缴款、验资过程进行了必要的核查见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发行人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报告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资料一同上报中国证监会。本所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基于以下前提: 1.公司向本所及经办律师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包括副本和复印件)是完 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不存在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公司向本所及经办律师提供的文件若为复印件或副本的,复印件或副 本都与原件或正本一致。 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非公开发行所取得的批准和授权 1.2009年10月15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本次非公开发行相关议案,并将该等议案提交发行人2009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2010年8月16日,发行人召开第七届董 事会第二次会议,对本次非公开原发行方案中的发行底价、发行股 份总数等内容进行调整和修订,审议并通过了修订后的本次非公开 发行相关议案,并将该等议案提交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2010年9月1日,发行人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与本次非公开发行有关的议案,并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与 本次非公开发行相关事宜。 3.2011年8月4日,中国证监会以《关于核准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1]1227号),核准发行人非公 开发行不超过7,000万股新股。

吉林大学法学院详细介绍

吉林大学法学院详细介绍 学院简介 吉林大学法学院建院于1988年,是国内最早成立的法学院之一。其前身是吉林大学法律系,是"十年浩劫"中我国仅存的未停办的两所大学的法律系之一。其办学历史则始于1948年创建的东北行政学院司法系,现已成为在全国具有广泛影响、良好声誉、重要地位的法学教育与研究基地。现在校全日制本科生约1270人、硕士研究生500余人、法律硕士研究生600余人、博士生330人、函授本科和专科生260人,以及来自美国、日本、俄罗斯、韩国等国的留学生约20人 学科设置 学院现有法学一级学科博士授权点(全国仅有11所高校),可在法学10个二级学科自主设立博士点。现已设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和国际法学7个博士学位授予权专业,有与经济学院联合培养的法经济学博士学位专业,以及与行政学院联合培养的法政治学博士学位专业,有东北地区唯一的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其中法学理论、刑法学为国家重点学科,在国内居于领先地位;民商法学为吉林省省级重点学科,是学院具有多年学术积淀和特色的优势学科,拥有一批发展潜力大、在国内较有影响的专家和中青年学者。此外,国际法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也是学院深具发展潜力的学科。学院设有法学理论、法律史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法学、国际法学和法律硕士10个学位授权专业,此外法学院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教育部批准于2007年设立了军事法学硕士点,成为全国非军队院校中仅有的两所拥有军事法学硕士的法学院校之一(另一所为中国政法大学)。学院还拥有全国法学理论领域唯一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在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公布的2009年学科评估中,吉林大学法学一级学科名列全国高校第五名。 科研机构 学院现设六个教研部、《法制与社会发展》杂志社以及英美法律研究中心、欧盟法律研究中心、东亚法律研究中心、德国民商法研究中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研究中心、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研究中心、WTO与中国法制研究中心等七个研究机构。 教职员工 学院有教职工126人,其中教授30人(博士生导师27名)、副教授27名。已取得博士学位或正在攻读博士学位的教师占教师总数的67%。学院荟萃了一大批学识渊博、治学严谨的法学专家学者。著名法学家、原吉林大学党委书记张文显教授于2003年6月3日被聘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成员;在瑞典伦德大学召开的国际法律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第21届世界大会上,张文显教授当选为协会新一届执委会的唯一的中国执委。在国家教育部首次评选的100名全国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教师中,姚建宗教授被评为教育部教学名师奖。以蜚声中外的学者邓正来先生(08年底已到复旦)为代表的众多专家教授成为法学院开拓进取的中坚力量。 科研成果 学院教师科研成果丰硕,迄今共编写系列教材3套80多种。1980年以来,学院教师公开出版学术著作、教材近400部,公开发表学术论文近3000篇,其中50多部著作、教材和200多篇论文获得国家级、省部级科研项目百余项。其中有近40项成果获得教育部人文社会科

金杜律师事务所介绍

金杜律师事务所 破产与重组业务简介 二零零八年四月 北京 上海 深圳 广州 天津 成都 重庆 杭州 西安 青岛 苏州 香港 东京 硅谷

一、金杜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 1、金杜成立…………………………………………………………………………………… 2、金杜分支机构……………………………………………………………………………… 3、金杜业务机构……………………………………………………………………………… 4、社会评价…………………………………………………………………………………… 二、破产与重组业务 …………………………………………………………………………… 1、破产清算及和解业务方面………………………………………………………………… 2、破产重整业务方面……………………………………………………………………… 3、金融机构重组业务方面…………………………………………………………………… 4、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业务方面……………………………………………………………… 5、上市公司托管及债务重组业务方面……………………………………………………… 6、理论研究方面……………………………………………………………………………… 三、金杜提供的法律服务 ……………………………………………………………………… 1、破产清算与和解…………………………………………………………………………… 2、破产重整…………………………………………………………………………………… 3、金融机构风险处置………………………………………………………………………… 4、证券公司特别清理………………………………………………………………………… 四、相关经验……………………………………………………………………………………… 1、上市公司破产和解、重整………………………………………………………………… 2、其它公司破产、重整……………………………………………………………………… 3、金融机构改制重组及债务重组…………………………………………………………… 4、金融机构停业整顿及清算………………………………………………………………… 5、证券公司清理整顿、撤销关闭和破产清算……………………………………………… 6、上市公司托管及债务重组………………………………………………………………… 五、金杜资源与服务理念 ………………………………………………………………………… 3 3 3 3 3 5 5 5 5 5 6 6 7 7 8 9 9 11 目 录 11 12 14 14 15 15 16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名单

北京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 天津 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 上海 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重庆 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 河北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山西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 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 辽宁 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 吉林 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 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 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郎信律师事务所 浙江 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 安徽 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 江苏 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 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 福建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 江西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山东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河南 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金研律师集团(焦作)律师事务所 湖北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湖南 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广东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 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 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 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帮律师事务所 海南 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 广西 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 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 四川 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 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 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 四川仁竟律师事务所 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

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健康元股改的法律意见书

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健康元股改的法律意见书 致: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受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以下简称“本次股改”)的特聘专项中国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004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2004 年修正)、《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股改通知》”)及《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中国法律”),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改A股市场相关股东会议(以下简称“相关股东会议”)并对相关股东会议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并且,鉴于金杜已就公司本次股改于2005年11月25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并根据公司与流通股股东沟通的结果,就公司本次股改方案的调整内容于2005年12月6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金杜现就《法律意见书》涉及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补办事宜一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2、深圳市百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源”)与鸿信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行”)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之一致同意股权分置改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改协议书》”); 3、百业源与鸿信行2005年11月22日签署的《非流通股股东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 4、公司2005年11月28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的《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权分置改革A股市场相关股东会议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会议通知》”);

金杜律师事务所

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法律意见书 致: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金杜”或“本所”)接受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潍柴动力”、“合并方”或“发行人”)和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火炬”或“被合并方”,与潍柴动力合称为“合并双方”)委托,作为潍柴动力吸收合并湘火炬(“本次合并”)暨潍柴动力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股票(“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潍柴动力签订的《委托合同》,对涉及本次合并与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查阅了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并就本次合并和本次发行有关事项向潍柴动力及湘火炬的高级管理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仅就与本次合并和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合并双方的如下保证: 1. 合并双方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 合并双方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合并双方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并双方的行为以及本次合并和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本次合并和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合并双方在其为本次合并和本次发行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但合并双方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关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合并双方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

雏鹰农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之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4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南雏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之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致:河南雏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河南雏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作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与“本次发行”合称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就本次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查阅了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记录、资料、证明以及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就本次上市有关事项向发行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1.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和授权 2009年12月20日,发行人召开200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该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并授权董事会在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范围内全权办理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宜。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等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授权范围合法有效。 (二)根据2010年8月20日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1140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河南雏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三)本次上市尚待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的批准授权,本次发行已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人本次上市尚待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由河南雏鹰畜禽发展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拍案叫绝】这些国内最好的律所,取名都大有讲究

【拍案叫绝】这些国内最好的律所,取名都大有讲究仇少明律师 一、律所也是市场主体,取名也遵循了一般规律 1、简洁好记 每一家律所都希望自己的名称能被客户牢牢地记住,在客户有法律服务需求的时候第一个从客户脑子里蹦出来。好记的诀窍是什么?短。这些上榜的优秀律所便忠实地履行了“取名要短”的原则: 当然了,就算律所名称不是两个字的,也不代表不好记,如“三字派”的“段和段”、“天地和”,“四字派”的“阳光时代”等,也很容易记住。 2、明快顺口 取名的第二原则是要朗朗上口,不能让人觉得拗口或别扭;而对于律所而言,更多地还希望自己的名称气势十足,光是念出来就觉得是占理的那一方。 一般来说,名称要顺口要抑扬顿挫,需平(一声、二声)仄(三声、四声)结合;要气势则一般在名称尾音上下功夫。尾音为阴平和阳平(即一声和二声)显响亮大气,尾音为去声(四声)则显短促有力。来看看优秀律所的名称尾音都是什么样的: 可以看出,以尾音音调为三声的情况极少,二声和四声占据了主流。 3、寓意美好

这一条无需赘言,不管名称是吉利、上进还是高雅,所有企业都力求“有内涵”,能给客户留下美好的印象。如上文所叙,在寓意方面律所更多地追求大气敞亮、浩然天成。不信看看这些优秀律所的名称常用字: 以上都是名副其实的“Big Word”。看来,名字取得越“大”,业务也很有可能做得越大。 二、除了遵循一般规律,取名还得取出“律所范儿” 1、走“中国风”路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我国算是西方舶来品,但有点出乎意料的是,有相当部分的国内律所在取名时吸纳了中国传统文化,走“中国风”路线。 如金杜律师事务所,名称中含有“金”、“木”、“土”,再加上金杜象征“水”和“火”的红蓝两色LOGO,五行齐备; 中伦律师事务所,“中伦”取自《论语》中“言中伦、行中虑;夫中伦者,天下规矩,心怀天地,中伦天下”; 君合律师事务所,将“君子之合”作为律所价值观,强调以人为本; 天元律师事务所,“天元”象征由众星烘托的“北极星”,也是中国古代历法中的四柱天干;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六和”在佛教中即指“身和(共住)”、“口和(无诤)”、“意和(同事)”、“戒和(同修)”、“见和(同解)”、“利和(同均)”。 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八谦”取意“八风不动,谦谦君子”。“八风不动”为佛学中的极高境界,“谦”来源于中国儒学和易学。 显然,无论是取自儒家还是道家,“中国风”的律所名称一方面契合了上文所述“高端大气有内涵”的特点,一方面也彰显了法律人心怀天下的理想主义情怀。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排名50强学习版.doc

1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2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3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4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4 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 5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6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7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8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8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10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11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12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13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14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15 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 16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17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18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19 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 20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21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21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24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24 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 26 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 27 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28 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 29 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 30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31 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32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33 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 34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35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 36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37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38 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 38 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 40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41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 42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精品.

44 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 45 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46 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 47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 48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49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律师工作报告 二零一零年三月

目 录 释义……………………………………………………………………5-2-4 引言 一、本所及签名律师简介……………………………………………5-2-6 二、本所制作法律意见书的过程……………………………………5-2-7 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5-2-10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5-2-12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5-2-13 四、发行人的设立……………………………………………………5-2-18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5-2-20 六、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5-2-22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5-2-25 八、发行人的业务……………………………………………………5-2-41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5-2-43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5-2-48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5-2-62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5-2-65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5-2-65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5-2-66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5-2-70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5-2-76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5-2-77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5-2-78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5-2-78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5-2-80

中国十大律师事务所排名

Top1:君合律师事务所 Entry level:11600-13000 Bonus:3 months 推荐部门:公司与并购部,争议解决,劳动法 君合律师事务所一般只需要实习3个月便可留用,有部分甚至不需要实习也会签。 内部氛围良好,人员流动性不大,有比较好的新人培养计划。 不足:晋升空间一般,每年工作人员的薪金需要评定 Top2:方达律师事务所 Entry level:13000 Bonus:above 3 months 推荐领域:争议解决,公司融资 方达律师事务所门槛较高,一般从暑期实习项目中挑选人才。 公司氛围良好。 不足:晋升空间一般,业务领域较窄,加班强度大。 Top3:金杜律师事务所 Entry level:8500-10000 Bonus:3 months 推荐部门:资本证券部,争议解决部,融资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业务覆盖全面,几乎所有领域处于行业领先地位,是国内知名度最大的律所之一。 氛围较好,业务较好,行业内对金杜律所的实习工作经验认可度非常高,是非常好的起步律所。 对新人培养计划比较一般,但是律所内部有非常强大DM系统和内网,有丰富的资料期刊共享。每两周就会有电话会议式的培训。 不足:薪金竞争力一般,对于新人的培养计划不够完善。 Top4:海问律师事务所 Entry level:10000-13000 Bonus:3 month 作为资本领域的强势律所,海问律所有着非常良好的内部氛围和新人培养计划。 推荐领域:资本证券 不足:业务方面有下滑的趋势 Top5:汉坤律师事务所 Entry level:20000 Bonus:暂时不清楚,看今年他们能拿到多少 推荐领域:投融资 作为内资律所新星,定位投融资领域领先的汉坤律所加速了自己的发展进程。不仅大大拓展了自身业务领域和并且扩大自身规模。

如何做好法律研究-公司并购组-金杜

作者:方榕金杜律师事务所公司并购组 本来我今天的题目是“法律研究”,但考虑到这个题目对不同层次律师的要求不同,我们最后把题目限定为“初级律师的法律研究”,主要针对公司组的初级律师进行此次培训。 首先,要强调一点,在律所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法律研究,法律研究是律师一切工作的基础。不管是对于熟知的领域还是陌生的领域,在起草、审阅合同,提供法律意见,出具备忘录,做尽职调查,进行谈判或出具项目建议书时,都需要进行法律研究工作。在做法律研究前,我们要仔细分析一下要研究的法律问题和从前做过的法律研究成果有没有关联,哪些部分是已经做过的,可以拿来用,哪些是有差异的,我们要重点研究这些差异部分。即便问题全部一样,也应该花一定时间做一下回顾,因为法律变化比较快,我们要保持对法律问题的实时认知和研究。我们下面会重点谈如何进行一个陌生领域的法律研究。 接到一个全新的法律问题,通常分为三个步骤进行法律研究,整个过程呈金字塔形分布: 首先,对基础事实进行描述和判断,我们要了解两个信息,(1)项目本身的事实背景情况,(2)相关法律背景是什么;其次,基于基础事实进行法律分析;最后,在以上基础上整理成书面文件,形成逻辑严密、条例清晰的法律分析备忘录、法律意见书或其他法律文件。 在律师的日常工作中,不管是审阅合同还是进行法律谈判,我们有时会发现存在由于事先法律研究做得不够扎实,事后才发现有些合同条款根本站不住脚,或对方谈判中所坚持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却未能在谈判过程予以有利回击的情况。因此,在审阅合同时我们要着重关注其中的条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有法律依据;谈判之前对可能引用的法律法规的

充分准备和熟悉对于谈判的成功也至关重要;出具备忘录,做尽职调查时,法律研究也会是一项基础工作。下面我们会对法律研究做更详细的分析。 1. 我们为谁做法律研究 从最直接的角度看,律师所做的法律研究和与之相关的法律意见书等服务产品是提供给客户的,为客户所用。律师助理、初级律师的基础法律研究工作也是为资深律师、合伙人起草法律意见书、确定交易结构等较为复杂、综合性的工作提供参考和依据。但是,律师执业是一个经年累月逐渐积累的过程,好的研究方法、扎实的研究功底形成的法律研究成果会转化为个人的知识储备,时间长了,水到渠成地,你将会成为某一法律领域的专家。因此,法律研究更多是我们积累专业知识、锻炼逻辑思维能力的自我修炼,需要我们在漫长的执业生涯中作为重要的专业技能,一以贯之地操练、提升。 2. 我们研究什么 以我们今天下午刚接到的一个客户咨询为例,看法律研究具体是做什么。 背景情况: 客户A公司是某人民政府下属组成部门B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为当地政府建设一项资源保护工程设施,但A公司不具有任何建筑业企业资质,实际施工需交由第三方完成。该项工程的建设资金将主要来源于政府下属部门B所管理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客户希望了解,A公司如果以BT方式将项目交由第三方完成,是否属于《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所规定的“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行为。 当我们接到客户的询问时,我们首先要弄明白: a) 财预[2012]463号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b) “资源保护工程设施”是一个什么概念?在法律上对其投融资有无特殊规定? c) 对土地出让金的收支管理有什么特别规定? d) BT项目的基本交易结构是什么,有哪些类型? 我们必须要仔细研读463号文。当我们打开463号文时,我们会注意到这么一句话“《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号)下发后,地方各级政府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迅速膨胀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大部分融资平台公司正在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运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融资平台公司的信贷管理更加规范。但是,最近有些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有抬头之势,如违规采用集资、回购(BT)等方式举债建设公益性项目,违规向融资平台公司注资或提供担保,通过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违规举借政府性债务等。为有效防范财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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