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完善

题目:浅论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完善

课程名称:合同法

指导教师:孙鹏范雪飞

学校:西南政法大学

院系: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

专业:2010 级行政管理

姓名:张荣光

学号:20101204011101

成绩:评分老师:

西南政法大学

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

2011年6月

浅论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完善

张荣光

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随着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等新型国家目的观的出现,行政合同成为现代社会行政管理得以顺利实现的一个重要工具,在我国行政部门得到普遍推广。这样必然会导致行政合同纠纷的出现,客观上要求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以确立行政合同规则,解决行政合同纠纷,更好地保护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完善有利于行政合同的实现,行政合同的实现在现实社会中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文章分析我国行政合同的现状,借鉴国外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现实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合同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建议

一、行政合同的概念

在法学传统理论中,因为行政法主要起着规范行政权力的运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所以一直被认为是典型的公法。但是,自从20 世纪80 年代以来,伴随着西方发达国家新一轮经济、政治体制改革,行政法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的趋向,即行政法允许行政主体必要时与私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适用私法规定所为的行为。公法私法化的目的是以私法方式辅助行政主体更好地履行行政职能。对

于行政合同的涵义,我国法律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没有统一的认识,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论述:第一,行政合同是至少一方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或个人的当事人之间在行政法关系的基础上,相互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协议(或称契约)。第二,行政合同是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之间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特定要求为目的,所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三,行政合同,也称行政契约,或称公法上的契约,顾名思义是指带有行政性质的合同。从我国行政法著作的论述上看,对行政合同概念的界定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上。行政合同的实质是在行政法领域形成的发生行政法律效力的双方合意;行政合同的形式标准则应该界定为“合同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为行政主体”。

二、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在实践的基础上初步建立起了纠纷解决机制的框架,虽然在具体手段上还不够完善,但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模式开始逐渐形成。同时“我国在解决行政契约纠纷的法律制度的建设中也同样比较强调通过协商、仲裁与行政机关内部裁决等方式解决,这一倾向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以及关于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立法条文中得到证实。”[1]

在行政诉讼方面,我国行政合同的可诉性依托于《政诉讼法》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将行政合同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补充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诉讼范围。”此条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为行政合同进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提供了可能性。但这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行政诉讼是一种民告官的诉讼模式,行政相对人恒为起诉主体,而行政机关则不享有起诉权力。但是行政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行政主体除行使法律规定的优益权外不可能向普通行政行为那样强制对方履行义务,尤其在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合同变更、赔偿等问题上,需要和相对人充分协商。如果协商不成行政机关就面临如何要求对方履约的尴尬境地,依职权强制履行不符合行政合同的意旨,行政机关也有请求法院裁决通过法院判决要求对方履约的迫切要求。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由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提出后行政机关不能提起反诉,这种规定无疑损害了行政机关要求损失赔偿的权利。我国在行政合同纠纷诉讼中,严格贯彻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行政机关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相对人只负责证明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承担次要的举证责任。即便是相对人提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举证责任也完全在行政机关一方,责任分配显失公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主体报告中指出,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

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2]诚然,第50条的规定是从限制行政裁量权出发,防止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国家、社会、公民合法权益。“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并没有达到此目的,很多案件都以相对人撤诉而结案,在个别地区的撤诉率竟然达到81.7% ”[3]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规范内行政主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主体的职能也趋向于服务性,显而易见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在行政复议方面,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复议申请。而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合同被排斥在了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我国行政合同建立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协商、合作的基础之上,有时双方为了利益的最大化也会进行妥协、让步。因此,当行政合同产生争议需要解决纠纷的未必只有相对人,在相对人违约行政机关不能单凭行政职权要求对方履约时,也有请求救济的需要。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是基于行政管理的单方支配性、对行政机关控权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单向性的救济手段。行政复议制度的构建主要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避免行政主体行为侵害相对人的权益而达到双方在权益保护上的利益平衡。从而法律并没有将行政复议的申请权力赋予行政机关,正如《行政复议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可见,在行政复议中行政相对

人恒为申请主体,行政机关恒为被申请主体,而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主体也是相应的行政机关。我国现阶段这种行政系统内部解决纠纷的方式难免有违背“任何少不得作自己案件法官”之嫌,很难公平的解决行政合同所产生的纠纷。

在其他救济方式上,我国并没有形成系统的救济模式。协商、仲裁等方式在个别案例中有所运用,但是应用并不广泛。尤其是仲裁方式随着制度体制的改革在原有体制下设立的解决国有企业承包、租赁合同行政机关内部仲裁机构被撤销根据现行《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性质转变为民间组织,为行政合同纠纷仲裁方式的解决带来了难以逾越的障碍。更有甚者我国现阶段对这些救济解决方式是否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也存在很大争议,对具体救济方式的构建还有待于相关法于的规定。

三、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我国行政合同的立法分散到各部门行政法中,并未有一部统一的法典,甚至没有哪一部法律能对其作相对集中的规定。在各个分散的立法中,对行政合同的规范差异也很大。往往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出发,遵循不同的原则,规定不同的内容,没有一个统一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贯穿其中。这就造成了不同立法中的行政合同从内容到形式上的不同。有些行政合同在各方面都比较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是典型的行政合同,而有些行政合同则是具有更多的民事合同“平等,”“自由”的特征,容易使人误解其为民事合同。另外还有一些行政合

同则因具有较强的行政命令色彩异化成行政命令。甚至有些同类合同在同一类立法中也会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以上这种立法现状说明了我国对行政合同立法还没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没有一个系统的规划。在国外法律制度中经常使用行政合同加以调整的事项,在我国反而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定或鲜有规定。

从主观方面来说,造成我国行政合同立法缺乏体系化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行政合同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我国学者在构筑行政合同理论时主要是从国外,尤其是从法国引进、借鉴的,未真正考虑中国自身的特点。没有正确的理论指导,中国行政合同的实践必然是混乱的,其立法也必然无法形成统一的体系。另外,造成中国行政合同立法缺乏体系化的另一个原因,是在实践中行政合同虽然被广泛运用,但其重要性还未被充分认识。人们往往把行政合同看成一种可有可无的手段,看成是行政命令的附属品。并且因为行政合同天然的灵活性使人们存在一种排斥其立法的心理倾向。其实这种立法短缺也与我国缺乏自然法思想传统有关,自然法信奉“强力并不构成权利,人们只有对合法的权利才有服从的义务,”[4]而我国传统思想往往把命令视为最有效手段,忽视通过立法将执行手段合法化。

(二)规定过于笼统,且实体内容多,程序内容少

我国现行有关行政合同的立法中,大多是对行政合同一带而过,往往仅是规定某某事项可以以合同规定或应以合同确定,便无下文。至于怎样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概括。如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定购制度的通知(1985. 10),就专门提了充实合同内容,要求在粮食合同中,

政府要保障向农民兑现与粮食挂钩的化肥、柴油等。再如《北京市市容卫生条例》(1993. 9 ),对相对人一方在环保行政合同应承担的义务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太概括,而且常有偏重,或从行政机关入手,或者是从相对人角度考虑,很少能两者兼顾。造成我国行政合同立法程序性规定极度缺乏的原因与我国法律传统有关。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注重是非的界限,却不看重甄别是非的程序。我国的绝大部分立法中,都存在着这种倾向。近年来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发展,西方法学思想的传入,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也开始认识到了程序法的重要性,并将其提到了与实体法并重的层面进行研究。对于行政法学而言,行政程序尤其重要。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内容庞杂,要从实体上给予统一规范实属不易,也无必要。同时实体规则控制着眼于行为结果,忽略了行为过程控权。但行政程序法却为规范、控制行政行为独辟了一条蹊径,弥补了实体规则控权的不足。20世纪以来,西班牙、奥地利、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先后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同样,作为行政行为组成部分的行政合同当然也可以从程序上进行规范。各种类型的行政合同其内容虽然不同,但由于都是实现行政目的的一种手段便从程序上有了共同的特征。从行政程序上规范和控制行政契约的实践源于德国。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用专章规定了“公法契约”,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其作了规范。其实仔细考查英美国家对政府合同的规范,会发现其大多也是从程序方面入手控制政府缔约的。公正的行政程序,可以活化行政合同,使行政合同保障其机动性又不失控制。行政程序

弥补了实体立法的不足,其所具有的抑制行政态意和保障理性选择的特点恰好满足了行政合同在随意性和机动性之间平衡的内在要求。我国近年来也逐渐对行政程序法的研究有所重视,并在先后出台的几部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中都有程序方面的内容。我们认为,在我国今后的行政合同立法中也要引入行政程序,即将行政合同程序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其实我国目前行政合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工程质量问题、行政专横、强制签约、任意毁约、索贿受贿、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差异过大等都与行政合同程序法缺乏有关,缺乏约束性程序往往滋生腐败,因此,加强行政合同程序立法势在必行。(三)立法中过多地渗入民事合同理论,与行政合同性质相冲突行政合同是以合同为手段或形式的一种行政行为,其根本特性在于其行政性。但在我国目前的许多有关行政合同的立法都贯穿了民事合同理论的指导思想。如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又如国务院1988年2月制定1990年2月修改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诸如此类的规定在行政合同立法中,尤其是在对那些性质比较接近民事合同的行政合同中有很多。究其原因,我们认为这是由于我国行政法学起步较晚,相应的行政法学理论研究还没有得以深入,而在大多数的部门行政管理法的起草中参与者多为民商法、经济法学者。这些学者在涉及合同问题时自然是以民事合同理论作为指导的。其实

世界各国合同的理论与实践进入二十世纪发生很大的变化。[5]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传统合同理论中至高无上的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变得有名无实或日趋衰落,契约自由必须受到限制己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甚至现代社会的发展正从以前“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运动开始转变为“从契约到身份”的社会运动。可以说行政合同的出现是影响20世纪合同理论发展的一个因素,也是这一发展的体现。行政合同由于是其本身所具有的行政性是无法适用契约自由、主体平等等民事契约理论的,或者说行政合同正是以契约不自由、主体不平等为其特征的。如《国家定购机电产品管理办法(试行)》第7条就规定:生产企业要积极接受国家合同认购任务,没有特殊理由,一般不得拒绝接受国家合同定购任务,这其实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用民事合同理论指导行政合同立法给行政合同立法、执法带来了矛盾和冲突。我们认为在今后的行政合同立法中应当充分考虑行政合同特性,以行政法理论为指导,才能真正构筑协调、统一的行政合同法律体系。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强调以行政法理论指导行政合同立法并非是完全排除民事合同理论。前面我们也曾提过,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合同立法都是行政合同立法的一个基础。公私法不分的英美国家自不必说,其政府合同往往直接适用普通合同法,就是大陆法国家的行政合同立法也多是建立在与私法合同的区分与借鉴上。如法国对行政合同的规范主要是为了与私法合同相区分,而德国在对行政合同的立法中也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事合同无效的情况。我们认为,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在理论与立法上的相互影响、相互借鉴是一个历

史趋势。但有一点需要掌握,即要有适当的度。行政合同立法从根本上只能行政法理论为指导。

(四)立法中还存在着浓厚行政命令色彩

行政合同是我国体制改革过程中代替或补充行政命令的一种管理方式。与行政命令相比,行政合同更能体现现代行政的民主精神,更有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但由于受传统计划体制思想影响,行政合同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立法是都体现了行政命令的特色。如实践中出现的行政机关任意解除承包合同、利用行政权推卸合同责任等等。在我国现有的行政合同立法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也存在着严重失衡,往往只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相对人的义务,对相对人应有的权利和行政机关应负的义务却规定的很少。如1991年11月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项目承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定期向立项单位反馈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状况,接受立项单位的指导监督,却没有规定立项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责任及监督失力的责任。再如《国家订购机电产品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相对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拒绝接受国家合同定购任务,却未对因签订国家订购合同造成的损失规定由谁承担。这种立法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平衡非常容易使行政合同异化为行政命令,也会影响行政合同功能的发挥。有调查表明,从实践中反馈回来的情况来看,行政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合理的条件,特别是在政府与企业之间达成的承包协议书中,对企业的义务规定很多。而企业的权利及应当享有的优惠条件却规定很少。另一方面,对政府出

现的政策不到位或财政拨款得不到保证等问题缺少有力的监督。这种现象的存在与我国的行政合同立法不无关系。行政合同制度出现的初衷应当是为了在实现行政目的和保护相对人利益之间寻求一个比较好的结合点。与强硬的行政命令相比,就在于其具有灵活性、更能体现民主。而我国现有的行政合同却恰恰相反,多数成为行政机关逃避责任的护身符,这严重影响了行政合同价值功能的实现。

四、国外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分析

世界各国的行政合同救济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救济模式。[6]在普通法系国家,行政合同主要存在于政策性和计划性比较强的领域,合同双方的地位平等,以普通法为本位,对行政合同纠纷较多地适用民事合同的规则,但同时适用判例法和专门法所创制的特殊规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受私法平等保护,其最大的特点是“合同性强而行政性弱”。第二种类型是法国以行政为本位的公法救济模式。其特点主要是:(1)行政本位。法国行政合同视行政性为行政合同的第一内在属性,行政合同中的合同性相对于行政性而言永远是从属性的,为了确保公共利益得到满足,行政机关对于合同的履行必享有优益权;(2)自行强制执行权。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允许行政机关在其权力范围内对合同自行采取强制手段的权力;(3)经济利益平衡。为了平衡行政合同相对方因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法国行政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了对方当事人享有的两种特殊的经济利益平衡权即“统治行为的补偿权”和“不可预见的情况的补偿权”。

第三种是德国以合同为本位的公私法混同救济模式。这种模式最大的特点是行政性与合同性的兼顾。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在“防止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重大不利”的情况下可以拥有解除合同的特别权力,但同时对行政机关的这种单方解约权作了严格的限制,而且还必须按照《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9 条规定的条件对合同相对方予以补偿。另外,对于缔约后合同关系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行政合同不能履行或是不便履行时,德国模式采取协商变更或解除以及有限制地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做法,显示出了独特的优异之处。在我国行政合同救济模式的构建过程中需要认清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我国是否适用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救济模式。所以我国并不可能适用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救济模式。第二个问题是我国是否适用法国以行政为本位的公法救济模式。法国模式对我国而言表面上是否很合适,因为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强调公益至上,注重政府的主导性和强势性。

五、完善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路径选择

(一)适当引入调节制度

调节是双方在资源的基础上,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使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进而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这种制度具有快捷、经济、有效的优点,适当引入调节制度解决行政合同纠纷,既可以迅速便捷的解决双方纠纷,又可化解双方怨恨,增进了解,为顺利推行行政提供可能。当然考虑到行政合同行政性的一面,在有些情况下,如确认行政合同的效力,行政优益权的争议不适用调解。调解行政合同争议只适用于一些非法律强制性的内容,即行政机关与合

同相对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的前提下,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而设定的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如合同期限、履行方式、报酬、违约金及赔偿金等,对于这些内容,双方可进行调解,法院也可进行调解,因为行政合同除了具有行政性的一面外,还具有合意性的一面,这也是行政合同争议可进行调解的法律基础,当然进行调解,必须是在双方自愿,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为前提。(二)行政救济

第一,行政仲裁。目前为解决特定的行政合同纠纷,行政机关在行政体系内部专门设立了仲裁机构,如人事部成立了人事仲裁公正厅,受理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这种救济模式对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特别是行政机关间及行政机关与所属下级机构或公务员间缔结的特定种类的行政合同纠纷具有示范和借鉴作用,落实在制度上应该考虑在行政机关体系内设立专门的具有一定独立地位的仲裁机构是当务之急。

第二,行政复议。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尽管在合同的缔结和履行过程中享有行政优益权,但这些权利的形式受公共利益必需原则的限制,并非任何场合都能行使。因此,当行政机关的利益不能完全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直接作用于相对一方实现时,在纠纷中要求解决争执的一方就不一定仅是相对一方,也可能是行政机关,这样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单向性救济模式并不能完全适应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要求,理应要求法律提供一个可供双方都能主动申请解决问题的场所与制度,解决问题的基础应是对双方行为的审查,在违约的情况下

处理也只针对违约一方。正是基于如上认识,对我国行政合同的行政救济制度,应尽快建立为解决行政机关间及行政机关与所属下级机构或公务员间缔结的特定行政合同纠纷机制,以及修改现行行政复议关于行政合同纠纷解决的单向救济模式,在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之外另行构筑行政合同的概念,寻找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双向性救济结构,确保双方之权益不受侵害。

(三)司法救济

我国有的学者已经意识到行政诉讼法的规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行政合同救济上,并作了初步的探讨,构筑行政合同救济模式也是为了达到处于不平等法律地位的双方利益实现的目的。虽然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无限制的,而是必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必需,在这些必需之外的其他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行政机关并不能以单方意志施加于对方,如关于赔偿金、违约金的纠纷,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获得救济。因此,这样就有必要赋予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行政权及与其相对应的反诉权,至于这一定条件,应包括:(1)当行政合同纠纷是基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以外的原因,如关于违约金、赔偿金纠纷;(2)当合同相对方违约需要给予制裁,而行政机关本身无强制执行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强制执行。此外,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判决形式主要有维持、撤销、履行、变更、确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六种判决形式。但笔者觉得,现有判决形式还不能很好的满足行政合同纠纷,因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必须面对合同效力确认和违约责任处理的问题。所以,在行政合

同纠纷判决中,还必须增设如上两种情形的确认及判决形式。

六、结语

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在行政合同中的重要作用充分体现,针对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不足之处,我们借鉴国外相关可行性的经验,分析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具体问题探析适合我国的具体制度,更好的完善我国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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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艳丰,雷建国.行政合同救济的反思与重构[J].行政与法,[J].2007

谈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范文

一、行政救济概述 我们认为,解释行政救济的含义或概念,应包含下面几点 1.行政救济应以行政主体作为或不作为。这里的行政主体包括之职权行政主体,正如有些概念提到的“行政机关”,也包括授权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当作为而不为之,或不当作为而为之或者作为但不合或者作为并且合法。总之,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影响。这些都可以启动行政救济程序。 2.以行政主体进行为辅。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访等救济程序,应有行政相对人,主动启动程序,对行政进行补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该因自己的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应一并处理,否则这个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至少说是不完善不健全的。 3.行政救济应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主要包括信访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等;申请、受理、处理、执行各个环节都应有章可循,便于操作。如不符合这一点,某活动即使有救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作用,也只能是一种活动,尚不能称其是行政救济体系中的一项制度,如行政相对人在权益受损后的揭发、检举和控告行为。 4.行政救济不应是事前救济。救济应是一种补救机制,应有一个需补救的前行为,这个行为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总的来说包括六种,即监察救济、立法救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行政赔偿和补偿救济以及信访救济。监察救济的特征体现在内部性上,只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立法救济则是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但与公民并无直接的关系。复议救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和自我纠错机制,是主要的救济途径之一。诉讼救济是我国最主要的救济手段。信访救济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虽然带有人治的色彩,但是在发挥救济作用方面还是起到一定的作用。我们认为,所谓行政救济,应是指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不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此不利后果进行一系列补救制度的总称。 随着行政权力的日益膨胀,救济制度也是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具体表现在救济手段的增加、救济范围的扩大、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要不断增多等方面。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现状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仍然落后,但最终犹豫生产力的不断提升和国际大环境的影响,今后发展趋势会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我国公民享有的每一项权利将都会取得相应的救济。 二、目前我国的行政救济现状与不足 (一)目前我国已建立了行政救济法律体系。我国颁布了《行政诉讼法》,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刘武波.doc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武波- 浅析我国行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武波李晓嵘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广泛借鉴参考了世界各国已有的行政赔偿制度,吸收了国内外有关赔偿法理论的优秀成果。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毕竟建立不久,立法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粗疏的情况,主要的一点就是略嫌简略,操作性差。下面笔者就不揣浅陋,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问题。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采取违法原则。但什么是“违法”?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理论界的认识也很不统一,造成实践中较大的任意性。然而,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本意看,应当明确“违法”是指违反严格意义的法律,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

认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等。对此,有权机关应作明确解释。 二、关于职务行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执行职务是产生行政赔偿的条件之一,但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范围,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职务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职务行为本自的行为,还包括与职务行为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如为执行职务而采取不法手段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目的所为的行为以及执行职务时间或处所内所实施的行为。也就是说职务行为的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 三、关于受害人及行政主体共同作用形成损害,行政机关应否赔偿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致害赔偿责任问题,但对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共同致害的行政机关应否负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未予规定,但实践中此种损害又确实存在,笔者认为,对此种损害,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混合过错”情形处理。 四、关于返还财产应否包括孳息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此处“返还财产”是仅指原物,还是含孳息,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判明其义。从原物与孳息的关系看,应包括孳息。具体作法可通过有权机关作扩大

我国行政处分救济制度

浅谈我国内部行政行为的救济 肖进中*张建** (山东工商学院山东烟台264005) 摘要: 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涉及广大公务员的切身利益,而我国目前的救济制度,无法切实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如何完善对内部行为的监控和救济,是我们关注的问题,笔者从现实和理论角度来分析对于内部行为救济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 内部行为人事行为特别权力关系 一、内部行为救济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内部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组织内部和对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所实施的不直接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行政事务管理行为。内部行为之“内部”性是指决定的作出主体与承受主体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两者即使没有编制上的隶属关系,也应有领导与被领导或监察与被监察的关系。内部行为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工作性质的,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命令、指示、批复等,不涉及具体相对人的权益;第二类为人事性质的,如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考核、调动等,直接涉及公务员的权益,在我国一般称其为“人事行为”,公务员作为行政机关的相对一方,与行政机关发生法律关系。 在我国,内部行为被排除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外,①行政系统内部的行政救济是其主要救济途径。学界呼吁,公务员同样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侵权,应注重公务员的行政救济——内部行政救济。“内部行政救济是行政机关内因内部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发生的救济,主要处理行政机关与所属公务员之间的权益纠纷,目的在于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② 我国内部行为的救济在建国后可追述到1957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确立了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救济制度。这个规定至今仍然有效,当然这里所指“复议”应理解为向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之意。《奖惩暂行规定》所确立的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限于行政处分,但在其后的法制受到严重破坏、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的年代里,《奖惩暂行规定》的规定也就形同虚设。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才真正迈上发展的轨道。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施行,该条例规定涉及特定公务员权利义务的人事行为,都可受行政救济,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至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颁布,1990年实施的《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了对于行政处分、监察决定以及监察建议的*肖进中,(1979,9——)男,湖北孝感人,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教师。 **张建,(1981,6——)男,山东菏泽人,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教师。 ①《行政复议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2条,内部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而非法律概念。行政法学界一般将行政诉讼第12条列举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视为内部行政行为,并因此总结出内部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②笔者认为目前在内部不存在行政行为,除非扩大行政行为的概念,所以“内部行政行为”应暂时为“内部行为”。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论文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论文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全文如下: 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立法现状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已经日趋完善,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其内 容主要包括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当事人、赔偿程序、赔偿方式等。 一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即判断行政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与标准,是司法 实务中处理案件的基本尺度。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举证责任 的负担、承担责任的程度、减轻责任的依据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 表明,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违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 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标准。它不追究行政主体的主观状态,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 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操作方便,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原则。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包括对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 第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包括:①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行政强制措施的;②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③以殴打等暴力行 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④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包括: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 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 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③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④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 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包括:①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个人行为,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没有任何 关系,不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或行政工作 人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的民事活动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应当由行为人个人承担。 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受的损害,是因自己制造假相、欺骗行政执法人员或自己伤害自己造成的,国家不负行政赔偿的责任。如某行政机关违法作出没收公民王某录像机的处罚决定,王某气愤至极而砸毁了自己的录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本文拟就我国的行政赔偿有关内容作一简要论述。 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及意义 行政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有的国家早在上世纪后期就确立了,有的国家迟至现在才开始创设,少数国家目前尚未建立。考察和总结一些较早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西方国家,一般认为,行政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否定阶段、相对肯定阶段与肯定阶段。我国1954年宪法第97条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现行 1982年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以后,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民法通则》、1989年《行政诉讼法》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相继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则标志着我国全面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及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等都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在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行政赔偿制度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党中央在十四提出要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整主要靠经济手段与法律手段,对于政府大量的经济管理行为中发生的对各种经济实体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赔偿制度来调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没有法

3000字90浅析行政赔偿制度进程中的若干问题

3000字90浅析行政赔偿制度进程中的若干问题

浅析行政赔偿制度进程中的若干问题 【摘要】:建立完善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我国完善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一个国家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必经之路。完善这一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加强对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督力度,国家法颁布十多年来的实践告诉我们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随着近年来我国法治化的进程越来越快,对赔偿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所以要完善国家行政赔偿制度。本文就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进行分析,对针对如何将行政赔偿管理体系不断完善,也对一些制度性的问题提出了长远的思考,其中提出的一些带有针对性的意见还希望能在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过程中尽些绵薄之力。 【关键词】: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赔偿范围;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经过了漫长的路程,最早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是通过宪法来确立的。1999年,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全面建立起来。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推进了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有利于加强行政权力的实施和和公务人员的监督力度,然而到现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已经暴露了很多的弊端,本文通过各个角度从理论和实践方面进一步审视我国现有的制度,为完善这一制度而献计献策。 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概述。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一种责任,行政赔偿源自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造成的损害,因此侵权的主体应当是行政主体。行政侵权主体与需要负责任的主体是相分离的,一般来说,行政侵权的主体是执行公务的公务人员,而责任的主体的是公务

谈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

谈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

一、行政救济概述 我们认为,解释行政救济的含义或概念,应包含下面几点 1.行政救济应以行政主体作为或不作为。这里的行政主体包括之职权行政主体,正如有些概念提到的“行政机关”,也包括授权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当作为而不为之,或不当作为而为之或者作为但不合或者作为并且合法。总之,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影响。这些都可以启动行政救济程序。 2.以行政主体进行为辅。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访等救济程序,应有行政相对人,主动启动程序,对行政进行补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该因自己的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应一并处理,否则这个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至少说是不完善不健全的。 3.行政救济应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主要包括信访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等;申请、受理、处理、执行各个环节都应有章可循,便于操作。如不符合这一点,某活动即使有救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作用,也只能是一种活动,尚不能称其是行政救济体系中的一项制度,如行政相对人在权益受损后的揭发、检举和控告行为。 4.行政救济不应是事前救济。救济应是一种补救机制,应有一个需补救的前行为,这个行为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总的来说包括六种,即监察救济、立法救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行政赔偿和补偿救济以及信访救济。监察救济的特征体现在内部性上,只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立法救济则是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但与公民并无直接的关系。复议救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和自我纠错机制,是主要的救济途径之一。诉讼救济是我国最主要的救济手段。信访救济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虽然带有人治的色彩,但是在发挥救济作用方面还是起到一定的作用。我们认为,所谓行政救济,应是指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不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此不利后果进行一系列补救制度的总称。 随着行政权力的日益膨胀,救济制度也是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具体表现在救济手段的增加、救济范围的扩大、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要不断增多等方面。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现状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仍然落后,但最终犹豫生产力的不断提升和国际大环境的影响,今后发展趋势会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我国公民享有的每一项权利将都会取得相应的救济。 二、目前我国的行政救济现状与不足

行政救济的概念

1.行政救济的概念:是指为受到国家公共行政(国家公行政和社会公行政)侵害的个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行政法上的补救制度。 2.行政复议的概念: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 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3.行政概念的特征(5):行政复议所处理的争议时行政争议;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 审查对象,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通过听证的方式审理;一种依法申请而产生的行为;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4.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5)合法原则(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公正原则(1 行政机关应当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层面来审查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查明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实施,审查被申请人用于作出被申请的具体行为的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对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定性是否符合规则……3行政机关应当正当、合理地行使行政复议自由量裁);公开原则(行政复议过程公开、行政信息公开);及时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敦促行政复议当事人遵守法定的期限);便民原则(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为当事人进行复议活动的便利条件) 5.一级复议制度:是指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一次审理并作出裁决之后,申请人即使 不服,也不得向有关行政机关再次申请的复议,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法律制度。2内容:1,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只能行使一次行政复议的申请权。 2,行政复议机关对一个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作出一个行政复议决定3只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多级行政复议的,才能构成一级行政复议制度的例外) 6.书面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以及有关被 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据进行非公开性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制度。内容:行政复议机关主要是通过书面材料

行政补偿制度研究

行政补偿制度研究 内容提要从两起案例看,在我国迫切需要制定行政补偿法。鉴于此,必须正确认识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意义。此举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等等。从行政补偿理论上讲,如公平负担的理论、结果责任理论、危险责任理论等都是这个领域的重要理论。建立行政补偿制度时还要明确界定补偿的范围、补偿程序和补偿标准。 关键词行政补偿法/立法/研究 有两个案例促使我关注和研究这个问题。 第一个案例发生在湖北某县。1998年长江发大水时,政府采取分洪措施,该县部分村镇被淹。灾后政府对村民房屋被淹的损失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但一些的厂房设备因分洪被淹造成的损失却未能获得适当补偿或未能获得任何补偿。到处申诉,以致到法院起诉,问题最终未能获得解决。因为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补偿法,没有关于行政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的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二个案例发生在广东省某市。该市因城市建设需要,于90年代陆续批准了若干(包括一家外资)在城市郊区建石场开采石料,批准期分别为5到10年。但到1998年,该市为了加强环境保护,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项地方性法规,要求郊区所有石场关闭和外迁,并平整开采区的土地和在该土地上进行绿化。一家外企对市政府和市矿资办责令其关闭的通知不服,认为自己开办石场是经过市政府批准的,自己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现在不仅成本没能收回(更不要说盈利),还要承担石场关闭善后的大量费用。他为此进行申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要求政府赔偿,但最终亦未能获得赔偿。因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必须以政府行为违法为前提,而该市政府责令其关闭石场的行为是依法(地方性法规)进行的。从法律上讲,本案应属于一个行政补偿问题,然而我国目前对行政补偿却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定。 这两个案例和其他类似的案例表明,我国迫切需要制定行政补偿法,建立行政补偿制度。本文拟对这些问题做一粗浅的探析。 一、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意义 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赔偿的法律救济制度,行政补偿则是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行

中德行政救济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行政救济制度比较研究 关于《中德行政救济制度比较研究》,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行政救济制度来源于西方,改革开放以后,我国行政救济制度有了长足发展,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制度有许多可借鉴之处。本文介绍了我国与德国的行政救济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并对两者加以对比,进而取长补短,为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字:行政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赔偿 一、行政救济制度的概念 行政救济是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在内的,甚至还可以包括请愿、声明异议、申诉、改正错误

等的救济制度的总称。这种制度对于及时排除行政不法行为,维护和补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行使,维护社会的公正与安定,都有重要的作用。 二、中国行政救济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 中国于***年制定《行政诉讼法》,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1999年制定《行政复议法》,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①在此之前,中国缺乏这方面的法律制度,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救济法律制度具有了重大的发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一步到齐,行成了由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行政补偿以及在社会中广泛存在的信访等方式多元化救济方式,符合时代发展趋势以及当今的国际潮流。、 (一)行政复议 在我国,行政复议具体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的特点有: 1、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上,行政复议是以当事人的以选择为主,前置为例外。这一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复议机关上,省、部级行政机关可进行自我复议,国务院具有最终裁决权。这不但是为了不影响国务院工作,也是基于省级

行政补偿法律规范适用浅探

一、相关案例 2004年2月5日,北京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下发了京防指字[2004]29号关于采取政府收购方式清理本市原种禽场周边地区散养家禽的紧急通知:其中清理范围包括西田各庄肉鸡原种场半径3公里以内的所有散养家禽;清理方式为采取统一收购、统一加工,并由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偿方式进行清理。当日,某县人民政府发布了通告并下发了密政字[2004]64号关于清理北京家禽育种有限责任公司周边地区家禽紧急会议纪要。会议议定:对北京家禽育种有限责任公司半径3公里以内的所有家禽进行收购。涉及西田各庄镇苍头、疃里、西田各庄、董各庄4个村;对养殖户补偿标准为散养鸡每只30元,成规模养殖的肉鸡,由畜牧专业人员核定肉鸡实际养殖成本,在核定后补偿养殖成本的基础上,每只再补偿2元。西田各庄镇苍头村霍某所饲养肉鸡在被收购范围内。2004年2月6日,被告某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收购成规模养殖户原告霍某饲养的33日龄肉鸡2996只。之后,被告某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根据某县畜牧服务中心畜牧师王某估算的肉鸡成本加上每只肉鸡2元的利润,即以每只肉鸡13.10元的价格对收购原告霍某的肉鸡进行了补偿。原告霍某已将补偿款领走。 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为了预防禽流感疫情,保护原种基地的安全,被告某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对收购范围内成规模肉鸡养殖户原告王某饲养的肉鸡进行收购,理当予以补偿。原告王某对被告某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的收购行为应给予理解和支持。被告某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场行情等客观情况,以某县畜牧服务中心畜牧师王某估算的肉鸡成本加上每只肉鸡2元的利润,即以每只肉鸡13.10元的价格对收购原告王某的肉鸡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 本案发生在禽流感的大背景下,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补偿诉讼。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行为或因公共利益需要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补偿的法律救济制度。[2] 行政补偿,作为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对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带来特别损失时依法予以弥补,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浅论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

浅论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安全有序、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的法治社会,建立完善、有效的行政救济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我国现有行政救济制度的内在要素与外部环境存在诸多不足,与构建和谐社会不相适应。树立法治观念、坚持依法执政、加强权力监督与制约、完善行政救济立法,保障行政救济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以及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路径。 【关键词】行政救济制度法律素质立法 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住宅权、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权,个人合法私有财产权等等,这些规定为公民行政救济权的授予和实现奠定了基础,但宪法所确立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的具体规定才能真正实现。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信访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救济的法律、法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基本上能够得到救济。然而,在和谐社会里,人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有权利必有救济。整个社会的纠纷与矛盾能够得到化解,不应当存在行政救济的法律“空白”,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任何侵犯都应当得到救济。否则,最终必然导致社会动荡不安。因此,和谐社会的基本目标给我们的行政救济制度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需要我们更新观念、完善制度、健全机制。 一、行政救济含义及实施意义 行政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是指国家机关通过解决行政争议、制止和矫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侵权行为,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获

得补救的法律制度,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信访等,行政救济在法律上表现为一项制度,具体到行政相对人则体现为一种权利,即救济权利,其实现程度是一国行政救济制度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住宅权、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权,个人合法私有财产权等等,这些规定为公民行政救济权的授予和实现奠定了基础,但宪法所确立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的具体规定才能真正实现。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信访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救济的法律、法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基本上能够得到救济。然而,在和谐社会里,人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有权利必有救济。整个社会的纠纷与矛盾能够得到化解,不应当存在行政救济的法律“空白”,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任何侵犯都应当得到救济。否则,最终必然导致社会动荡不安。 二、当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救济范围的不协调影响权利的真正实现 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救济范围依次从大变小,前三种是当前最主要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相关提出,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而行政诉讼则把抽象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外,以致一些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司法审查,大量出台红头文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抽象行政行为的侵犯则不能够提起诉讼,同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文题目: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及其完善 论文内容: 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

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三、行政赔偿的当事人、范围、方式及程序 四、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中文摘要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有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度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本文拟就我国的行政赔偿有关内容作简要论述。 关键词: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

外文摘要 The administration reparation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that the nation compensated the system ,and the administration of our country is compensated system at the beginning constitution by 1954 and is established ,and the currently in effect constitution is stipulated once more ,“administration procedural law ”to some extent development in 1989 .Issuing the of “Nation compensates the more perfect of system .The administration is compensated system and is established and puts into effect and will understan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at in more effectively guarantee citizen ,person artificial person and other organization on the very big proceduce ,and promote state organs according to law administrations authority of office .This text ,article ,etc.is drawn up the administration of our country concerned concerned of the reparations work and is briefly discussed . Keywords:Administration reparations ,Please the reparations is asked somebody for help , Compensate the duty mechanism ,administration main body ,Administration illegal activities .

建立统一的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建立统一的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传统理论认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各有优点和缺点,两种制度同时存在,对行政机关、法院和公民或组织都有利。对行政机关而言,由于行政复议的存在,上级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为有了确定的监督渠道,便于矫正错误,避免了法院审查的麻烦。对法院而言,由于行政复议的存在,大多数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解决,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对公民或组织而言,两种救济同时存在,在行政复议失败后,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权益可得到充分的保障。然而这种说法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实践中遭到挑战。首先,当事人不愿申请行政复议,不愿意、不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十分普遍。行政主体以裁判者的身份来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无疑给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造成心理障碍。从公民寻求法律救济的正常心理来说,是要求法律上的公正。公正的前提首先在于有一个中立的裁判者,而这恰是行政救济方式所不具备的。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做到完全跳出部门或系统的狭隘圈子,正确依据法律来解决下级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难度是显而易见的。但在行政诉讼面前,公民又陷人了另一种心理障碍:行政管理机关与自己的更为直接,一旦诉讼中胜诉,使行政机关丢了面子,日后的正常活动恐怕难以为继。所以从总体上看,在行政复议制度确立、行政诉讼制度实施以来钓十年里,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不多。其次,行政复议的救济作用十分有限。在行政复议中至少有下列因素制约上级行政机关有效地纠正下级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第一,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使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有着自身的经济利益,上级行政机关如要改变下级的具休行政行为,首先要考虑在经济上是否方便、行得通。第二,在一般较重要案件的查处过程中。上级行政机关都需要作事先介人,表达意见,进行指导,所以在案件复议中一要经受能否依法否定自己行为的考验,二要经受能否承受下级埋怨的考验。第三,目前的行政管理体制大致分为垂直管理、部分垂自管理和地方管理、部门指导几种类型。无论那一种类型,上下级之间均有合作、协调问题。行政复议中的人情关也并不好过,行政复议大多以上级行政机关的维持决定为结果,与现实生活中人们的预期大致相同。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在法律救济和法律监督方面有着相同的本质属性,完全可以将行政复议纳人行政诉讼的范畴,并仿效法国体制,设立隶属于中央政府的、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行政法院系统,由行政法院统一行使对行政相

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吉木萨尔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赔 偿和行政补偿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制度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制度规定的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范围 第三条各部门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相对管理人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权利: ㈠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㈡以殴打的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的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㈢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㈡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㈢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请示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为授权的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利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

从《救助管理办法》主体看我国行政救助制度转变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学院: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 课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教师:戚建刚 班级:14级法硕4班 姓名:唐志恒 学号:14191179012

从《收容遣送办法》到《救助管理办法》主体看我国行政救助制 度转变 【摘要】:自从2003年孙志刚案件发生,我国就废除了《收容遣送办法》建立了《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下文称《救助管理办法》),《救助管理办法》无论是在制定的原则,目的,理念上,具体的管理方式上面都有很大的创新性。特别是能通过《救助管理办法》的救助对象和救助机构能更好的看到这一转变,文章选取行主体有救助站,行政救助相对人,通过这些转变来说明我国在面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时思想观念的进步,相对于《收容遣送办法》我国行政救助制度更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行政救助,救助机构,乞讨人员 一、《收容遣送办法》中的主体 自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年10月15日,民政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针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制度。根据《收容遣送办法》第二条“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在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中,收容遣送的对象进一步扩大到“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收入”而在实践中,却变成了“无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的“三无人员”。同时,在《收容遣送办法》的实施过程中,公安机关的特殊性地位也应当把它列入到主体的范围进行讨论,因为在改革开放初期,大量的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必然会造成城市环境,社会治安,就业,住房,卫生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公安机关在面对社会治安问题,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能就体现的尤为重要,同时在遣返流浪乞讨人员的过程中也需要公安部门积极地同民政部门配合才能达到遣返的效果。最后作为救助

简述行政救济的途径

简述行政救济的途径

1.简述行政救济的途径。 监察救济立法救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 2.简述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①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提出申诉,由受理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认定评价并作出决定的一种行政法律活动。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以该机关为被告依法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 ②共同点:·法律位阶相同,为我国基本法·制定制度目的相同(维权与监督)·程序启动方式相同(不告不理)·为一种居中裁决行为、基本原则(合法、公开、公正) ③不同点:·受理机构及人员性质不同·特征及其审查范围不同(准司法及合理性审查)·申请形式和审理方式不同·受案范围不一致(人身权财产权为限、具体行为)·审查依据和是否适用调解规定不同(除行政赔偿外不适用)·是否收取案件受理费·审级规制和法律效力不同·提起时间和审理期限不同 3简述行政诉讼。 调整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系统,包括规定法院和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各种诉讼活动的规则,以及规范与此有关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则。

4简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诉讼目的·提起诉讼主体(双方、反诉)·举证责任·适用法律 5简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宪法的要求·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6简述行政诉讼法的功能。 ·平衡功能·人权保障功能·提供社会公正功能 7简述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特点。 ·由独立于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受理·设置权限争议法院解决两法院的冲突·适用由行政法院判例所确定的原则为基本原则·三审终审原则·除此之外,设立多个专门法庭 8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历程。 ·中国成立前行政诉讼的历史发展 ·中国成立后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 萌芽:(1949-1958)《中政协共同纲领》(1949-12-20)《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1949-5)宪法第7条 空白:(1958-1979) 建立和发展阶段:(1979-今)1989年7届2次大会通过诉讼法,90年10月1日施行 9简述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 ·有普通法院受理·受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

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赔偿范围 1、局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 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抵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③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④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局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①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②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③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赔偿义务机关 1、局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则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2、局委托机构在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则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3、经局复议的,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局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三、赔偿程序

1、赔偿请示人要求应当先向局提出, 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2、赔偿请示人根据受到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要求,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 3、局对依法确认本程序赔偿范围内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四、赔偿计算标准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计算。 五、受理部门:政策法规股 六、本制度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救济制度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421007372.html,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救济制度 行政救济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 行政救济的作用在于一是解决行政纠纷,实施权利救济,各级政府在对社会经济和文化领域里实施大量的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法律、政策、资源、执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因素,难免会出现一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引起争议,实施行政救济制度,通过法定的程序,使争议最终获得解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二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救济是国家有权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通过审理个别具体行政案件的形式,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三是贯彻落实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予任何国家要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建立行政救济制度,使公民有主张权利的途径。 实施行政救济的目的在于将损害回复到未受损害时的情形,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所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就是实施行政救济的表现方

式有两种。 一是程序上的救济方式。是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本身采取行政补救措施,结束违法或不当的状态,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范,这是对行政行为本身的救济,方式有撤销、变更、责令履行行政行为等。 二是实体上的救济方式。是针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造成的结果实施的救济,也就是对后果给予补救,它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其方式主要有赔偿、补偿等,此外也可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礼道歉等方式。 行政复议是建立在行政复议法基础上的一项行政救济制度,199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是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是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是在行政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较,《行政复议法》有许多新进展和新突破,它的显著特点: 一、是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最突出的一个特点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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