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2014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2014届法学本科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已实践多年,其作为一种新型的冲突解决方式,具有提高诉讼效率,预防犯罪,保护被害人利益,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等积极意义。2012 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使得这一制度更加完备、操作性更强,但这一制度也存在着一些现实困境。文章对我国刑诉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内容及现实困境进行分析,并指出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途径: 从立法者角度,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规定; 从执法者角度,强化刑事和解案件适用条件; 从监督者角度,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监督制约。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自愿性意义困境完善路径

一、刑事和解制度产生根源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系“自生自发的法律变革和司法改革”。这种改革的自生自发性意味着,改革决策者们没有听取法律学者的建议,也没有借鉴和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一些因素,而主要是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做出了富有实效的改革探索[1]。笔者认为可以从法律服务政治和法律成长更新两个角度阐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根源。

(一)、服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需要。

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社会矛盾不断加剧的时期。被害

人遭受到加害行为,急切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在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切实帮助其追回损失或得到补偿。而传统的国家刑事追诉制度在这方面的乏力,致使一些贫困的被害人加入上访申诉大军,这给司法机关以及整个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维稳压力。置身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下,各地司法机关自然会选择更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办法举措,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也就顺理成章而且适时应景。

(二)、旧有的刑事司法制度“不堪大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适用范围以及可操作性上均存在严重问题。首先,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则视而不见,难以满足被害人的期待;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操作性极弱,我国刑事制度中缺少民事制度中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制度,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时,只能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赃物”,对于犯罪嫌疑人其他财产( 房产、股票、存款等) 的处置则于法无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将赃款与自有资金混同或者转移漂白成自有财产的时候,司法机关更是无法辨别,而只能依法办事,不予扣押,这就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执行变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最大的盲点在于,如果刑事案件由于证据不足出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一致的情况,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法院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做出无罪判决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将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二、刑事和解的基本问题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首次对当事人和解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理论界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刑事和解定义。主流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特定刑事犯罪发生后,加害人通过与受害人直接沟通,在善良意愿的基础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据此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谐关系,使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其作为一项旨在恢复被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新型纠纷解决方式。按照此定义,不难看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会更加突出和注重当事人的意愿。而这种意愿,将在谅解与赔偿达成的过程中得到更加淋漓尽致的体现[2]。

(二)、刑事和解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重要地位。这是立法者在经过深思熟虑、反复验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后得出的结论。其主要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实现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是促使刑事案件被告人能尽快回归社会。所以执法者和广大人民群众在践行法律的过程中,亦应坚持这一宗旨,应注意遵循如下原则:1.刑事和解必须以双方自愿为前提。2.寻求公平正义与个人利益的最佳平衡。3.严格遵守刑事和解的法定适用范围。4.严格遵循法定的和解程序规范[3]。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刑事和解最大的优点在于能够解决“案结事不了”这一突出问题,刑事和解以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作为对加害人施以刑罚的参考系数,能够实现刑事诉讼参与各方的利益共赢。利益共赢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是指通过改进相互关联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改变现有的资源配置方式,实现活动参与各方都能够从中获得利益的结果[4]。

1.刑事和解制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防止社会对立。既能够保护受侵害者的利益,也能够让加害者受到相应的惩罚。

2.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刑事和解制度的正确运用使得特定的刑事案件在不交付审判或者审理之前即可终结,极大地缩短了刑事诉讼时间,大大节省人力,物力,财力,使得司法机关的司法效率大幅度提高。

三、刑事和解制度最新立法内容及评析

(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立法内容及评析。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1.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根据本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的执行标准表现为: (1) 准确把握犯罪性质。原则上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严重

的公诉案件不宜适用和解方式予以处理。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来换取刑罚的折扣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虽然恢复性司法模式在实践中已有所展开,但是惩罚性司法模式仍旧是惩罚犯罪分子的主要方式,因为惩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施以刑罚,不能用和解替代司法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2) 明确区分公私案件。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公务罪等侵害国家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和解程序结案。虽然渎职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刑期也可能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但是由于其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因而不能适用和解方式解决。(3) 严格排除“恶意”行为。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且改过态度不坚决,对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与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也有放纵犯罪之嫌。笔者认为,修订后的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刑事和解范围的界定还是比较合理的。

(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立法内容及评析。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均可和解。双方当事人无论是自行和解还是在有关机关主持下和解,都不能自行制作和解协议,而是需要公安、检察或法院对和解

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种公权力的介入有利于保证和解的真实性、自愿性,防止被害人“被和解”情况的出现。

(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立法内容及评析。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把和解作为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可以使和解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可以促使被告人主动悔罪,积极赔偿,又不致影响打击犯罪,避免依和解协议免除处罚而放纵犯罪。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达成和解的案件,是可以从宽,而非必须从宽,也非免除处罚。由此可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司法进步的重要标志,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上的从无到有,是我国刑事立法朝着精细化发展的重要体现。

四、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刑事和解具有履行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的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协议并不一定能立即履行。如果在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加害人立即履行,那么刑事和解的效果初步达到; 但是司法实践中和解后分期履行或者延期履行的情况也非常多,这种情形下刑事和解的效果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检察机关在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说审判机关在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做出了判决,那么,在加害人有能力履行协议而反悔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就无法启动追究加害人

刑事责任的程序。这样,不但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而且刑事和解也演变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处罚的“保护伞”,最终也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二)、刑事和解易被误认为“花钱买刑”。

刑事和解从探索初期到进入立法层面,就一直争议不断。许多人认为,刑事和解为那些犯罪却不坐牢的人提供了契机即有钱就可以不坐牢。著名的杭州飙车案当事双方达成了113 万元的高额民事赔偿协议,肇事者胡斌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型。此案亦被指为“花钱买刑”的典型。在市场经济中,高额金钱赔偿或许是弥补被害人损害、抚慰被害人及家属心灵创伤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但是,尽管加害人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和解毫无法律障碍,但根据这种“购买来的被害人宽恕”兑换刑事案件的轻缓化处理,仍会引发人们“以钱买刑”的质疑。和解往往变成通过主持者进行讨价还价的过程,而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很少从内心深入反省自己、理解对方,一旦赔偿数额谈不好,和解便失败。如此,和解“宽容、和谐”的本质得不到很好的把握,同时也导致了社会对刑事和解即“花钱买刑”的误读。

(三)、刑事和解可能导致滥用职权。

对于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律规定必须提起公诉的,应依法按照公诉程序提交法院审判,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必须秉公判决。然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之下,司法机关往往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比如,检察院按照自己的规定,对达到自己所提出的几点所谓“和解”要求的刑事案件不提起诉

讼,实际上是无形之中扩大了自身的职权,未审先判,规避了法院的职权。对于法院而言,他们对于和解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扩大,使案件“可操控性”更强,“人情味”更浓。因此,把和解作为一些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条件或者从宽处罚条件,这可能会为极少数法制观念淡薄的司法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创造条件,这样也极容易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最终也不利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长远发展。

(四)、谅解赔偿金额差距悬殊。

[案例一]2010 年6月10 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张某(男,70 岁,农村居民)发生相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事故认定王某负全责。案发后,王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方3 万元。

[案例二]2012 年9 月18 日22 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汽车与陈某(男,79 岁,农村居民)相撞,事故认定苏某负全责。案发后,苏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方25 万元。

谅解赔偿数额通常是由赔偿金和补偿金两部分组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金数额是有一些参考标准的。以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 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此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

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 年(一般情况)。按照此公式,案例一中,张某的亲属应得的赔偿金为48400 元(2009 年吉安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40 元×10 年),而案例二中的陈某家属应得

的赔偿金为28403.5 元(2011 年吉安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80.5 元×5 年)。但实际情况是,张某亲属仅获得3 万元赔偿,陈某家属则获得25 万元的赔偿。

在现实案件中,除极个别会出现案例一中的特殊情况外,通常加害方支付给被害方的金额会大于按照法律规定,并可参照一定公式计算出来的应付金额。当一起刑事案件发生后,在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达成的谅解赔偿协议,赔偿金方面实际上争议不大,真正的差别恰恰是在于补偿金上。一些被害方抓住加害方希望从轻、减轻处罚的心理,在赔偿金额上不顾实际情况而漫天要价,而加害方为获得从轻处罚,也会尽最大努力满足被害方要求,从而催生了高额赔偿现象。

(五)、第三方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作用缺失。

[案例三]2011 年10月8日20 时许,被告人李某带人非法侵入本村村支书申某的住宅,并将申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申某头皮血肿,面部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多次托中间人与申某协商,最终双方达成由李某赔偿申某7 万元的谅解协议。

《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对刑事和解程序做了明确规定,其第277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

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第278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并不充当刑事和解调解人,仅是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后承担审查和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责任。当然,刑事和解中是否应该有调解人这一角色,似乎法律也并未规定,既然法律未作规定,根据“法无规定即使许可”的原则,在刑事和解中也就可有调解人这一角色。但问题也就随之出现,谁当调解人?笔者认为,所有问题的提出和解决都应从具体案件中来寻找。2013 年1 至6 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刑事案件380 件456 人,其中达成刑事和解266件325 人。在这些形式和解案件中,70%(保守统计)是通过亲友等第三方的居间调解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谅解协议的。应该说,第三方中间人的参与对刑事和解工作的高效完成是起到很大作用的。但是,不可否认的一个问题是第三方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作用存在缺失问题,简单的说就是,第三方的中立性问题。在案例三中,第三方在李某与申某达成谅解协议的过程中,是否秉承了中立、客观的态度,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最终的结果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谅解协议,而在这个谅解协议中,李某赔偿申某7 万元。试想,一个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再加上一个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轻微伤),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7 万元的谅解赔偿,第三方在这中间除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谅解协议外,是否体现了中立、客观、公正的态度值得商榷。

五、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从立法角度,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规定。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规定主要涵盖五个方面:

1.确定刑事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

关于公诉案件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从刑事诉讼法第279 条的规定看,公诉案件和解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首先,在侦查阶段一般要控制适用和解。在此阶段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对于和解并没有太大的优势,如果在侦查阶段过早适用和解,就会放松对侦破案件的追求。因此,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表现出和解的意愿,提出和解的申请,公安机关才可以作为中立的一方,启动和解程序,对和解进行审查和监督。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过来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查明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和解,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决定。再次,对于审判阶段的和解,是一审、二审、再审阶段都可以适用,还是仅仅在一审阶段可以适用?笔者认为,二审、再审程序中是不可以进行和解的。因为二审和再审程序主要是法律审程序,对法律问题本身是不允许变通、和解的。如果允许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进行和解,无异于允许对法律问题本身进行协商、变通,这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另外,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设置和解环节必将不利于一审和解的稳定性,最终也将损害刑事和解制度本身[5]。

2.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制度。在现实和解过程中,加害人愿

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被害人也表示了谅解,但是往往由于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经济条件都不乐观,导致双方最终无法达成刑事和解。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应当考虑对经济条件差的被害人实施救助,以避免因为贫困在客观上无法达成刑事和解,导致原本可以修复的社会关系无法修补、可以化解的社会矛盾无法化解。从另一方面来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制度亦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和解之中的具体要求,即不因经济条件的不同而导致平等主体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差别。同时,为了防止国家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出现被骗取补偿款的情况,一方面要对当事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贫困程度进行严格审查,另一方面也可以要求加害人分期偿付一定比例的救助款,以增强其责任意识。

3.完善非刑罚处理方法。对于一些达成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目前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相对有限,不够全面,起不到应有的警示、教育作用。建议增加社会服务、劳动补偿和社区矫正制度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如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交通肇事案件,可以考虑责令加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到交通拥挤场所或在高峰时段帮助维护、疏导交通或者清洗护栏等交通设施; 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轻微伤害案件,也可以考虑责令加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对住院治疗或者出院在家治疗的被害人进行后续生活起居方面的照料。这些社会服务、劳动补偿等非刑罚措施往往会令加害人记忆更加深刻,对受害人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慰藉,亦对社会公众产生警示作用,能够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作用。

4. 实施刑事和解案件最高赔偿限额制度。其核心理念是,通过实施最高赔偿限额制度,避免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谅解赔偿金额畸高的情况发生,这对现阶段维护社会普遍性的公平和公正是有正面意义的。至于如何具体实施这一制度?可考虑根据危害程度设定分类标准。如轻伤类、重伤类、死亡类,分别设定最高赔偿金额。

5.引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当加害人由于其自身的经济原因而不能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最终影响到不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时,经过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具体情况后认定加害人情节较轻可以免予起诉,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仍然达成和解协议,并在检察机关的见证下由加害人给被害人写下还款计划,由检察机关对加害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责令加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被害人损失,如果加害人能够在该段期限内足额赔偿损失,则检察机关对其做出正式不起诉处理,反之,则检察机关对其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6]。

(二)、从执法者角度,强化刑事和解案件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就是“花钱买刑”或者“花钱买谅解”的说法,是对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解。为消除误解和疑虑,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实施,我们需着重做好两方面工作:

1.严格执行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法律规定。即便当事人之间出于自愿对于刑事案件达成和解,但如果该案件并不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案件,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仍然是无效的。因此,只有在法定范围内达成的刑事和解才可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

果。

2.严格保证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因为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均自愿的前提下,任何一方不同意都难以实现。其中,被害人的谅解是最重要的和解因素,即使被告人一方“用钱砸”,只要没有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或者犯罪情节严重,造成重伤,甚至致死的,还是无法达成刑事和解的。在实际和解中,司法机关要发挥职能,加强监督,对于适用和解以及达成和解的案件要注重听取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意见,切实保证和解的自愿性,防止“被自愿”情况的出现。总之,尊重被害人意愿、维护被害人权益,是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基点和最大的亮点,也是执法者在刑事和解之中所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的一个原则。

(三)、从监督者角度,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监督制约。

只有将刑事和解工作置于人民群众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以民主促公正,以公正赢公信,以透明保廉明,才能真正使刑事和解工作走上一条以公开促公正的阳光大道。

1.审判机关推行内部监督。在和解案件办理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对案件集体合议,防止“一言堂”情况出现; 强化事后监督,定期对结案的和解案件进行实体和程序的督察,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 注重刑事和解案件事后执行追踪,保证和解协议执行落到实处。

2.检察机关加强职权监督。案件是否适于刑事和解、和解的方式及结果都应告知检察机关并征询其意见,积极发挥检察机关监督作用; 对和解结案的案件须到检察机关备案,以便于事后监督; 将检务公开

贯穿刑事和解办案始终,通过刑事和解带动检务公开,通过检务公开促进刑事和解健康发展。

3.纪检监察机关强化监察监督。通过定期对刑事和解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实地走访、电话调查等方式,着重加强对办案人员督察,防止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情况的出现。

4. 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注重广泛监督。司法机关要保证刑事和解案件公开的及时性,让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能够积极参与进来,发挥广泛监督的作用,促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对于一些复杂的、社会关注度比较高、影响比较大的案件,可以引入听证程序,从而保障刑事和解的公正、公平。总之,为了加强刑事和解办案的效果,在监督制约上,对刑事和解的每一程序和环节都要注意严格化、透明化、阳光化。

(四)、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的刑事和解。

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解人,介入刑事和解过程,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其他刑事和解模式中“不中立”的问题。但是,要想真正的实施好刑事和解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的衔接,至少还要先完善两方面的工作。一个是将刑事和解中的人民调解制度纳入立法,从立法层面上解决人民调解介入刑事和解无法可依的问题;另一个是人民调解员对法律政策了解不深,参与刑事和解过程,往往更多从“于情于理”的角度出发。如何让当事人充分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不是“破财免灾”思想,是人民调解员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笔者建议:1.根据相关法规,做好人民调解与刑事和

解实现制度衔接工作;2.检察机关要积极的对由人民调解员参与的刑事和解案件进行指导、监督。对达成的和解协议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7]。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8.

[2]姜宝成.刑事和解的实践现状及完善.《中国检察官》2013. [3]农江.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再思考.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

[4]陈瑞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4).

[5]马玲.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法制与社会》2013

[6]郝忠.刑事和解利弊分析及程序规制.《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 [7]李国强. 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路径.《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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