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比表

《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比表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

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

身关系。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

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

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章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

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

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

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

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

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

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

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

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

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

民法总则中英对照版

《民法总则》中英对照版

编者序:译仁译智,译无止境 本次编译《<民法总则>英译本》,更多是为寻找灵感,而查字典、读国际公约、品原版教材,就是源头活水、灵感之源。为此,专设“参考资料”一栏,来纪录和分享这些灵感。 《<民法总则>英译本》,从翻译、校对到编辑,用时不到一个月,时间有限,且本人才疏学浅,译文部分难免有所疏漏。因此,真诚希望读者,无论是法律人士还是英语爱好者,多关注引用的参考资料,品读原汁原味英文,感受规则之间的共通性以及差异性。受篇幅和排版限制,参考资料中,仅录入英文原文,无对应译文,还望读者见谅。 “参考资料”一栏,援引的文献如下: 1.《布莱克法律词典》(第10版)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年版) 3.《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4.《世界人权宣言》 5. Apen: Contracts Examples&Explanation (2rd Edition) 6. Emanuel Law Outline: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Entities (7th Edition) (注:上述资料,参考资料一栏中均使用简称) 7.《牛津法律手册》 8. 维基百科 9. 《元照英美法词典》 译文部分,尽量做到言出有据,是本版的追求目标。然而,《民法总则》“监护”、“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章节,可供参照的英文文献极少,故本版对于这些比较有“中国特色”的条款,未做翻译,还望读者见谅。未翻译的章节,在原文及目录都中做了标注。 每套法律文件,都有专有的术语体系。“译者注”一栏,正是力求建立自己的术语体系。相同词汇,不同法域下,概念的内涵可能不同,比如“unjust enrichment”,字面含义是不当得利,但在英美法系中,该词也涵盖无因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法律行为”、“法人”、“物权”等专业词汇,有多种译法可供选择。法律翻译中,这类“一词多义”及“一词多译”的现象经常出现,故专设“译者注”一栏,保证译文的统一性和严谨性。 译仁译智,译无止境。《<民法总则>英译本》,更多的是希望提供一种思考维度,翻译的方法。译文难免有疏漏之处,望读者不吝指正。我的微信号是lifeinoone. 李飞 2018年7月31日

民法总则新规定

一、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 重要性:★★★★★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关期间的修改,在实务中最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关于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可能会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在解释未公布前,可以作为参考的是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对此前《技术合同法》(已被《合同法》废止)中关于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作出延长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溯及力原则。《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就此确立的原则是,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参考该解释,本次《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可能确立的溯及力规则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需要引起关注的是,虽然《民法总则》已经公布,但施行日期为今年的10月1日,在此之前,仍以两年标准为确定诉讼时效,切勿因此延误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 二、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期间缩短为三个月 重要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民法总论概念对比

民法总论概念对比 Last revised by LE LE in 2021

民法总论概念对比 (一)主体——自然人与法人 l 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权利能力是可能性,权利是现实性 权利能力包括权利和义务,权利不包括义务 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与主体不可分离,所以不能被限制、抛弃、转让和继承,具体权利可以与主体分离。 l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异同: 相同点:均是对失踪人资格的宣告,均保护失踪人利益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不同点:(1)规范保护点不同(宣告死亡涉及失踪人配偶和近亲属的人身权、继承权的保护,宣告失踪则无) (2)法律要件不同(时间要求不同,申请人有无顺序不同) (3)法律效力不同(宣告死亡推定失踪人自然死亡,以失踪人住所地为中心产生的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宣告失踪仅产生财产的代管和债务的清偿) PS: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在宣告程序上无必然联系。 l 约定监护与委托监护的区别: 二者都是合同设立监护,但有区别。 1.约定监护是法定监护,是法定监护人之间确定监护人的协议 2.委托监护是意定监护,是监护人与非监护人之间确定非监护人代行监护职责的协议,委托的不是监护权,仅是监护职责;受委托人不是法定监护人,仅是履行监护职责的临时监护人 l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 设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以人为基础;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 设立目的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可以营利,也可以为公益;而财团法人的设立是为公益。 设立人与法人的关系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该法人成立之后,是该法人的组成人员,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设立后,与法人脱离关系,既不是法人的成员,也不参与和决定法人的食物,更不享有该法人的利益。特别是有的捐助人在法人成立后或在法人成立前就死亡,该财团法人是根据他的遗嘱设立的。 设立行为不同。社团法人设立的行为属于共同的法律行为,而且是生前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是单方行为,有的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 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通过自己的机关的意思制定章程,约束法人的活动;而财团法人则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二是按照设立人,他人的意志进行法人的活动,所以,理论上称社团法人是自律法人,财团法人是他律法人。 设立方式不同。国外对社团法人采取准则主义;社团法人采取许可主义。 l 合伙与法人的区别: 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法人成立复杂。 合伙是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 合伙是共有财产;法人是独立财产。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法人是独立责任。 (二)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l 绝对权与相对权二者的相对区别:

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并存下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并存下,诉讼时效如何理解与适用一、《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民法通则》第七章关于诉讼时效之部分规定如下:(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民法总则第九章关于诉讼时效之部分规定如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比较之归纳汇总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比较之归纳汇总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史烨凯 民法总则于3月15颁布,10月1日起正式生效。总则生效后,通则并未自动失效,而是按照新法由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总则。但是,民法总则里面有一些概念性的改变不同于上学期所学的通则,需要加以记忆区分。不过令人欣喜的是,总则中除了一些概念的改变和我们的原有观点冲突以外,其他方面,尤其是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两章,相比较通则而言,无疑是更贴近我们的教材的。这可以为我们节省大量时间而不必去建构新的体系,下面讲述二者之间的概念性差别。当然,碍于作者水平有限,难免存在纰漏或者不当之处,请多多理解。此外,本文仅代表作者自己的观点,文责由我本人承担。 一、基本规定(原通则第一章基本原则) 1.总则将原通则中关于民事基本原则的条文拆分,形成了一个基本原则一条的局面。 2.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按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改变了原通则第六条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政策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民法的影响,总则对习惯可以成为法源的一般性规定,也标志着习惯正式成为我国民法的非正式渊源。(教材P16页观点过时) 二、自然人(原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1.总则第16条将胎儿的利益规定为列举保护,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将胎儿视为已出生。通则中无胎儿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继承法第28条关于为胎儿保留适当份额遗产的规定与之冲突,适用新规定。(教材P54页观点过时) 2.总则第12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定在8岁,原通则规定的是10岁。 3.总则第27、28条中,将“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列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选,改变了通则中“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的规定,解决了关于孤儿院中孤儿的监护人是谁等在法律中界定不明确的问题。 4.总则第3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改变了民通意见中关于未经指定机关指定监护人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 5.总则第33条新规定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可以事先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自己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后的监护人,可以应对日益高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6大冲突,90%的人没注意到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6大冲突,90%的人没注意 到 1.关于监护,取消了诉前指定及否定“按顺序”指定 民法总则第31条规定: 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本条第一款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6条和《民通意见》第16条规定的诉前指定程序。同时,《民通意见》第17条规定,“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而本款规定有

关当事人对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注意这里将起诉改变成了申请。 本法第28条明确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也可以按照该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或者依照本法第30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本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不受本法第28条规定的“顺序”的限制,但仍可作为依据。而《民通意见》第14条,规定了“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我们认为民法总则的规定是对其的否定。 2. 实际上否定了宣告死亡的“顺序”限制 民法总则第46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独家V观丨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重要条文理解与适用(上)

独家观丨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上) 原创梁慧星 文丨梁慧星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 这里公布的,是以我在两家高级法院和几个律师协会的讲稿为基础,针对课堂内外法官和律师提的各种问题,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和裁判实践经验,斟酌探求法律条文所蕴含的立法者意思,经反复推敲修改补充完善最终形成的讲义,约五万多字。希望对法官和律师朋友有所帮助。——梁慧星年月日 引言 中国自世纪年代末开始实行改革开放,年启动民法典立法进程,在起草了四个民法典草案之后,于年月宣布暂停民法典起草,改为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将来条件具备时再编纂民法典的立法方针。至年,分别制定了《民法通则》(年)、《继承法》(年)、《婚姻法》(年)、《收养法》(年)、《担保法》(年)、《合同法》(年)、《物权法》(年)、《侵权责任法》(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年)等一系列民事单行法,形成以《民法通则》统率各民事单行法的立法体系。 年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 的立法目标。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民法典编纂工作提上日程。民法典编纂工作按照“两步走”的思路进行:第一步,在原《民法通则》基础上,制定作为民法典总则编的《民法总则》;第二步,在各民事单行法基础上,编纂民法典各(分则)编,拟于年月全国人大大会通过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民法总则》已经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今年月日表决通过,自今年月日起施行。各分则编的编纂工作正在进行中。以下我将对《民法总则》新增和有重要修改的重要条文作简要介绍。 (一)基本维持《民法通则》的结构 《民法总则》包括十一章,即: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七章代理;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计算;第十一章附则共条。与原《民法通则》的结构比较,只是在第三章法人之后增加了第四章“非法人组织”,同时删去自然人一章的“个人合伙”和法人一章的“联营”,将原《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分设为两章,即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七章代理,并增设第十章“期间计算”。显而易见,《民法总则》基本上维持了原《民法通则》的结构。下面对保留“民事权利章(第五章)和“ 民事责任” 章(第八章)稍作说明。 (二)保留“ 民事权利”章 《民法总则》保留“民事权利”章(第五章)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立法机关决定民法典分则(设合同编、侵权行为编)不设债权总则编,“债权概念和债的发生原因”无所归属,《民法总则》保留“民事权利”章,其中规定“债权概念和债的发生原因”(第条至第条),可以解决合同编难以规定“债权概念和债的发生原因”的难题。二是立法机关不采纳关于民法典设立人格权编的建议,坚持中国民法保护人格权的既有经验(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相同),则《民法总则》保留“民事权利”章,其中规定各“特别人格权”类型(第条)、“一般人格权”(第条)及“婚姻家庭关系上的人身权利”(第条),而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即侵害人格权及其他人身权利的侵权责任规定在侵权行为编。三是《民法总则》设“民事权利章,可以对分散于民法典各分则编和各民商事特别法的各种民事权利作总括性列举规定,并增加关于权利保护[] 、权利行使[] 及其限制[] 的基本规则,构成整个私法领域的“民事权利总则” 。

《民法总则》与现行规定全对照上.doc

《民法总则》与现行规定全对照(上) 民法总则 现行相关规定 有无变化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宪法》四十九条第三款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变化:增加了父母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

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变化:1、将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改为其他个人或组织。2、将同意单位去掉了“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3、增加了“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变化:1、将“父母”与“子女”作为同一监顺位护人。2、将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改为其他个人或组织。3、将同意单位去掉了“精神病人所在单位”,4、增加了“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

《民法总则(草案)》与《民法通则》的九大变化

《民法总则(草案)》与《民法通则》的九大变化 2016-10-31 19:48 | 百律

本文结合我国当前《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就《民法总则》草案中的主要亮点、新变化梳理如下,以飨读者: 1、胎儿: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 《草案》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在法律上,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人能否享受民事权利的前提,如果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则无法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民法总则《草案》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十周岁下调至六周岁 《草案》第十八条: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草案》第十九条: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草案》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解读】考虑到一个人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法律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规定,这意味着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一般在与自己的智识水平相当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在之前的民法通则中,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诉讼时效:由2年延长至3年 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的两年的权利行使时间较短,因此,此次《草案》予以适当延长,从两年的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 【解读】诉讼时效是为了避免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督促其行使权利而设计的制度,一旦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权利则不受法律保护。 奉意思自治理念为圭臬的民法典与民众利益密切相关,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也是私法领域的基本法。如何对既有民事立法内容进行科学化、体系化、技术化整合,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4、监护对象范围:增加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法律关系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法律关系 一、《民法通则》 1,通过、施行、修正时间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发布部门、效力级别、时效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现行有效 二、《民法总则》 1,通过、施行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发布部门、效力级别、时效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现行有效 三、《民法总则》的出台暂不废止民法通则 《民法总则》施行后,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总则》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 四、《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法律关系 我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高于其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法总则》效力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民法通则》的效力。 两者的关系: 1,两者规定不一致的,根据上位法由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属于民法典分则内容的,在分则施行前仍适用《民法通则》。 2,民法典分则部分内容需依据《民法通则》编纂,分则编纂完成并施行时,《民法通则》应同时废止。

民法总则全文

民法总则全文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 1 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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