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

第六条经营者可以成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组织,其活动应当接受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指导。

第七条新闻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报道工作,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揭露、批评。

第八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强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二)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必须真实、合理,明码标价;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向消费者主动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四)对需要开封或调试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时当场开封或调试;

(五)提供服务,必须明示服务项目,保证服务质量;

(六)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服务项目,必须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施及有关用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从事修理、加工服务,必须保证质量,按期交货,合理收费,不得偷换零部件、元器件或原材料;

(八)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

(九)不得生产制作、出售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商品;

(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服务;

(十一)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十二)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十四)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或组织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九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欺诈手段推销商品。

经营者采用总代理、总经销、联营、专营、厂家直销、展销、邮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必须符合商品质量、价格等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传销方式推销商品。

第十一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

(二)出售商品有明示、经营者有承诺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按明示、承诺或约定的期限执行,明示、承诺或约定的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

第十二条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因质量问题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由经营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必须承担运输费等有关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

服务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等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3日内不作答复或承诺后5日内不履行义务的;

(二)经营者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的通知后10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不履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的。

营业人员对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介绍,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以及其他履行职责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出售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不享有包修、包换、包退的权利:

(一)无购货凭证又不能证明其商品来源以及消费者擅自涂改购货凭证的;

(二)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三)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四)非因质量问题而受污损或改变原样的;

(五)因瑕疵而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七)其他因消费者过错造成商品损坏的。

第十五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经营者应承担消费者因交涉造成的误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必须负责更换或退货。

商品因质量问题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货的,经营者必须按原价格退还货款。

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费用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误工天数(包括节假日)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受害者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的,按照年平均生活费5至15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或程度,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至15倍计算;

(七)丧葬费:参照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费: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按照扶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视具体情况按照扶养所需费用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前款所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农牧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合格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销售者或服务者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要求给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营业执照持有人将营业执照转借他人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三)销售瑕疵商品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或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九)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十一)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二)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按前款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不免除其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时,消费者可以凭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途径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调解或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和消费者;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有关行政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牧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其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青海省项目备案实施细则

省发展改革委 (2005年5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落实和扩大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并报送政府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条前款所指政府备案管理机关,其中省级备案管理机关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和具有部分工业领域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委工业领域投资管理工作分工按2004年全省工业项目管理专题会议纪要执行);各州(地、市)备案管理机关由 各州(地、市)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四条申请备案的企业应遵循诚信和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备案条件 第五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国家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凡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备案机关应不予备案。 第七条凡第五条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备案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审查。 第三章项目备案内容 第八条实行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根据项目备案机关的要求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6份。 第九条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 1、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址; 2、项目建设性质、建设起止时间; 3、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 4、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5、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6、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7、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经委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格式,指导企业的项目备案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建设单位工商法人注册证明;

广西法律援助条例

广西法律援助条例 广西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社会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七条经济困难的公民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

2021年最新计划生育法条例全文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计划生育法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 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 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 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 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

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方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永州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结合双牌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取得的主要用于法律援助事项的专项资金。法律援助的人员和事项范围须符合《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困难群众法律援助的需求及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法律援助经费专项用于支付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事项及其他经批准的支出事项,包括办案补贴(含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通讯费、文印费等)、聘请翻译费、代书费、法律咨询值班补贴等。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指派的援助案件,根据办案成本

需要,县法律援助机构严格按以下标准包干计付办案补贴:(一)永州市内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2016#—20162016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2016#—20162016元。 (二)市外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20162016—20162016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20162016—20162016元。 (三)省外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20162016—20162016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20162016—20162016元。城市间交通费参照党政机关差旅费规定凭据报销。 (四)属群体上访、集团诉讼、跨年度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因案情复杂,路途遥远或其他客观原因,致使成本支出较大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报司法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增加补助费或者据实报销。 第七条公证法律援助按每件2016#元的标准计付补贴。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按每件2016#一20162016元的标准计付补贴。 第八条法律援助办案中聘请翻译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据实报销。 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咨询的按每人每天2016#元的标准计付补贴。 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社会执业律师、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9.20 【实施日期】2003.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0日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和创建文明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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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居住证实施办法

青海省居住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跨县(市)异地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在市内跨辖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推进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建设,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建立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做到信息互通,为居住证持有人服务管理提供便利。 第二章暂住登记和证件管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暂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进行暂住登记。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九条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医院、就读学校、救助站、物业服务单位,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工作,并及时报送公安机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 第十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聘用流动人口或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暂住登记;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3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

青海省建筑施工项目安全标准化评价细则.doc

精选 附件一: 青海省建筑施工项目安全标准 化评价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建立起自我约 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实现建筑施工安全的 标准化、规范化,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及相关标准规范,并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项目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建筑施工项目安全标准化评价按照《青海省建筑施工项目安全标准化评价表》 进行检查,其主要包括安全管理、文明施工、脚手架、基坑支护与模板工程、“三宝”“四口”防护、施工用电、物料提升机与外用电梯、塔吊、施工机具9 个分项评价表和评价汇总表。 主要内容: (一)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检查评分表; (二)文明施工检查评分表; (三)落地式外脚手架检查评分表; (四)悬挑式脚手架检查评分表; (五)吊篮脚手架检查评分表; (六)基坑支护安全检查评分表; (七)模板工程安全检查评分表; (八)“三宝”、“四口”防护检查评分表; (九)施工用电检查评分表; (十)物料提升机(龙门架)检查评分表; (十一)外用电梯(人货两用电梯)检查评分表;

(十二)塔吊检查评分表; (十三)施工机具检查评分表。 第四条在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文明施工、脚手架、基坑支护与模板工程、施工用 电、物料提升机与外用电梯、塔吊7 项检查表中设立了保证项目,保证项目是安全检查的 重点和关键。 第五条各分项检查评分表满分为100 分,其中保证项目60 分,一般项目40 分,表中各项得分为规定检查内容所得分数之和,每张表总得分为各表内检查项目实得分之和。 第六条检查评分中遇有多个相同的检查项目时(如脚手架、塔吊、龙门架),该项得分为各单项实得分之算术平均值。 第七条检查评分表不采用负值。各检查项所扣分数总和不超过该项应得分数; 第八条在任何一项检查中当保证项目小计得分不足40 分或其中任一子项不得分时, 则此项检查不得分(此项检查表计为零分)。 第九条汇总表满分为100分,各分项检查表在汇总表中所占满分分值为:安全管理 10 分、文明施工20 分、脚手架10 分、基坑支护与模板工程15 分、“三宝”“四口”防护10 分、施工用电10 分、物料提升机与外用电梯10 分、塔吊 10 分、施工机具 5 分。 汇总表另增设 5 分的奖励分,奖励分是指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1-5 分。 汇总表总得分=安全管理+ 文明施工 + 脚手架 + 基坑支护与模板工程+ “三宝”“四口”防护 + 施工用电 + 物料提升机与外用电梯+ 塔吊 + 施工机具 + 奖励分。 在汇总表中各分项实得分计算公式:分项得分=该项检查评分表实得分×汇总表中该项 应得满分分值/100 ; 第十条检查中遇有缺项时,检查评分表及汇总表总得分计算:实查项目在汇总表中按 各对应的实得分值之和/实查项目在汇总表中应得满分的分值之和。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项目安全标准化评价结果以汇总表总得分及保证项目是否达标作 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评价的依据,评价结果分为二个等级:

2016年新修订《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6年新修订《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区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的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第八条公民为维护自身权益,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援助的范围已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

重庆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重庆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 * 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口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职责。

青海省“检调对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青海省“检调对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司法厅2012年11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积极探索和健全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建立并规范“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全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检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检调对接”机制是指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检察执法办案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第三条“检调对接”是全省“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重点解决检察环节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息诉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的对接。 第四条“检调对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是否以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并达成调解协议,应充分尊重相关当事人意愿,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依法调处原则。“检调对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解协议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规定,调解过程中应当听取和采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 (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检调对接”必须在相关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的基础上进行。 (四)就地化解原则。“检调对接”工作主要通过基层检察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做到方便群众、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第二章“检调对接”形式 第五条“检调对接”实行各州(市、地)、县(市、区、行委)检察院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动对接机制。 第六条“检调对接”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对接形式。 (一)各州(市、地)、县(市、区、行委)检察院指定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负责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联络,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加强对“检调对接”工作的指导。 (二)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矛盾纠纷移送调处机制。各州(市、地)、县(市、区、行委)检察院将需要由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的轻微刑事案件、民事申诉息诉和解案件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移送,由司法行政机关指派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检察机关共同调处,努力化解矛盾。 第三章检察环节刑事调解工作程序 第七条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 (一)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过失致人重伤、故意毁坏财物等轻微刑事案件。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老年人等特定主体所犯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因亲友、同学、同事、邻里纠纷等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八条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入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谅解意愿; (四)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 (五)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应当具备适当的帮教条件。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4第14号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已于2014年5月17日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17日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三、将条例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流动人口暂住证”修改为“流动人口居住证”。 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2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3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精心整理2016最新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16-05-1111:15来源:北京卫计委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作。 划。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来沪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非本市户籍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办理居住登记,并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下列来沪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以不改变其户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投资、创业的境内引进人才,以及引进人才的配偶和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二)在本市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的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 (三)投靠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来沪人员;就读于本市大、中专院校,常住户口未迁入本市的人员,以及来本市接受非学历教育等需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证件类别) 上海市居住证件包括《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证》,是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四条(有效期)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1年。引进人才申领有效期为3年和5年的《上海市居住证》,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聘用或劳动合同有效期。 第五条(证件功能) 居住证件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办理就业等的凭证。 《上海市居住证》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第六条(职责分工)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是居住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居住证件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各受理点负责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受理、登记、发放机构) 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各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设立居住登记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点),具体承担《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登记和发放。市和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可以具体承担境内人才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和发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当场发放;《上海市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

标准化实施细则

标准化实施细则 标准化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责任体系,完善自查、自评组织机构,并明确专人负责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专责人员应当经电力监管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三条电力企业结合本单位(或工程建设项目)实际,对照相关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确定适用的《标准》项目,并对照项目条款开展自查、自评工作。 第四条电力企业根据自查、自评及整改工作情况,完成自评报告。自评报告包括: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概况及安全管理状况,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自评工作开展情况,专业查评情况,自评结果(含自评得分),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计划及措施,以及整改项目完成情况等。 第五条电力企业根据本单位(或工程建设项目)自评结果,向所在地电监会派出机构提出评审申请。评审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表和自评报告。电力企业所在地有上级主管单位的,也可由上级主管单位汇总评审申请材料,集中向所在地电监会派出机构提出评审申请。 第六条电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电力企业评审申请材料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主要审查: (一)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申请条件; (二)自评报告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是否完整。 第七条电监会派出机构应将申请材料的审查结果告知电力企业。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整或存在疑问的,电力企业应予以补充或说明。电力企业如在接到告知10个工作日内未提供补充或说明材料,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标准化一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的评审申请,由所在地电监会派出机构按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报电监会。 第九条经审查获准评审的电力企业委托评审机构开展现场评审工作。评审机构应根据电力企业实际,选派评审人员开展现场评审。现场评审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5人,且与被评审单位无直接利益关系。 第十条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能够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达标评级工作; (二)具备从事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或解决电力安全生产问题的能力,并取得良好业绩; (三)具有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所需专业技术力量,电力行业中级以上职称、5年以上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的人员至少10名;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全文)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 《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律援助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 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6.04.27 【实施日期】1996.04.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3年7月22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成克杰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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