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行政执法- 其他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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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之区别

“登记”与“先行登记保 存”之区别 -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

“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之区别 贾子锋 证据保全措施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重要的调查取证措施。常用的措施有扣押、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登记等等。实践中,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这两个取证措施最容易出现混淆,复核人在这里简单介绍一下这两个措施的区别。 登记,是指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发现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文件,而予以文字记录的一种调查措施。登记的对象一般是指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或者是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例如一起殴打他人案,被侵害人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农具或残疾人离不开的拐杖,被违法嫌疑人用来实施违法行为,既使这些物品我们需要作为证据使用,一般也不应扣押,而是予以登记。登记的物品仍处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控制下,法律并不限制他们对物品的支配、使用和处置。 先行登记保存,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依法采取保全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它的对象一般是指因易变化、灭失、难以搬运,或不采取措施以后将再难获取的作案工具、违禁品、违法所得等能够作为案件证据的物品和文件。实践中此措施情形往往是因为涉案物品较多、无法

搬运,而采取封存的方式予以保存于原地点。例如办理赌博案件过程中,当场查获了一家大型娱乐场所若干台用于赌博的大型游艺机器,既不好立即判断是否具有赌博功能,又很难拆卸搬运,就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予以保存。 登记和先行登记保存都是保存、提取案件证据的一种方法,还都有“登记”二字,这就容易出现混淆。要想准确理解和适用,弄清两者的区别非常重要。登记和先行登记保存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法律依据不同。登记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而先行登记保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未作规定,他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二、适用条件不同。登记适用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或者是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而先行登记保存适用的是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并不一定是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三、批准权限不同。登记无需批准,可由办案民警自己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而先行登记保存则应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具体文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文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部门决定对你(单位)下列物品作为证据以方式,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 进行登记保存。 以上证据在保存的期限内应当妥为保管,未经本机关同意,不得销毁或转移。 当事人签收:卫生行政部门名称并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备注:本决定书一式二联,第一联留存执法案卷,第二联交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

作用:证据类文书,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 适用:是要求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证据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文书。在案件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先行采取保全物证措施时使用。 制作: 1、首部:文号“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序号”;当事人—是单位,应对照营业执照填写单位或法人全称;--是个人,应对照其身份证填写姓名等。 2、正文:决定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保存方式—就地封存或指定地点封存。 保存期限—从负责人签发之日起的7日内。 保存地点—填写实际保存详细地点,保存地址内的具体方位。 保存证据清单—按清单项目将封存物品详细、准确填写清楚。 3、尾部:当事人签收--当事人应按决定书内容核对无误后,签名+日期 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公章+日期(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文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本部门 年月日作出的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载明的作为证据保存的物品,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当事人签收:卫生行政部门名称并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备注:本决定书一式二联,第一联交当事人,第二联留存执法案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作用:决定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是否需要继续作为证据保存或作出其它处理决定。 适用:是卫生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对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决定如何处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制作: 1、首部:文号“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序号”; 2、正文:当事人—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相同。 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要有法律法规依据,写明法律法规名称条款。 注意:处理决定:1)经查实没有违法,应及时解除先行保存措施;2)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没收或销毁的--必须另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对证据需进一步确认的—必须另行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延长证据保存时间。4)绝不能以本文书代替行政处罚决定书。 3、尾部:当事人签收--当事人应按处理决定书内容核对无误后,签名+日期 行政机关名称+公章+日期(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

浅析“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在城管执法中的运用

浅析“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在城管执法中的运用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作为行政处罚调查取证过程中常用的一种证据先行保全的措施,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被频繁使用,尤其城市管理工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多项权力于一身,经常遇到一些各种各样的复杂问题和矛盾,为顺利解决或处理这些问题和矛盾,这一措施更是被经常运用于行政执法实践,但由于该措施在法律规定和实践中不是那么确定和成熟,常常会引起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质疑,更是引发执法纠纷,管理相对人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的主要诱因,引起了城管执法领域和相关部门的关注,为明确这一措施的正确使用方法,笔者对此试作一浅析。 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当场登记造册,暂予先行封存固定,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作出处理决定。所谓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行政处罚证据则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 二、城管执法大量使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原因 城管执法部门之所以大量使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其原因有如下两点: 1、城管执法部门缺乏强制措施。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以后,城管执法队伍行使了多方面行政处罚权,这些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虽然行使了多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但赋予城管执法部门暂扣物品强制措施的法条极少,其他强制措施基本上没有。 2、保证城管执法管理效果。城管执法工作具有动态性和反复性特点,管理相对人流动性大,法律意识淡薄,城市意识较低,文明素质较差,城管执法人员在日常从事大量的市容等管理工作,尤其是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若不当场扣押当事人的物品,不易管理,处罚决定难以执行。 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日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经常会碰到一些执法人员滥用、误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借“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之名,行“变相扣押当事人物品”之实,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当作执收执罚的“有效手段”,在运用这一措施时,思想认识上产生误区,认为不采取“证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不同之处表现在九个方面:一是适用依据不同。前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后者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二是行为性质不同。前者是药品行政监督检查或药品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取证手段,仅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后者是独立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三是行为目的不同。前者只是为了保全当事人违法行为中可能灭失的证据;后者则是为了制止可能存在的违法事实、行为和违禁物品潜在危害的扩大。四是实施条件不同。 前者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均可实施;后者必须在有证据证明拟查封、扣押的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下方可实施。五是实施对象不同。前者仅针对证据;后者依法针对药品和有关材料,对象范围包括了证据。六是实施主体不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均可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实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无权实施。 七是控制方式不同。前者一般是由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证据进行现场清点、造册登记、共同签名确认,并将证据就地保存,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此措施不影响当事人对证据的占有权,但其若擅自处分已被登记保存的证据,在追究违法责任时应当适用从

重处罚情形;而后者则是对可能产生危害的药品和有关材料实施暂时性控制,包括就地查封或者异地扣押。此措施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对被查封、扣押物品或有关材料的占有权。八是处理决定不同。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 7 日内应当作出何种处理决定,《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均未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有司法界人士认为,先行登记保存 7 日内无法得出行政结果,如果继续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将是违法的。 笔者的理解是,先行登记保存 7 日内的处理决定应当包括四种方式,一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没收的,予以没收;二是需要检验(检测)的,送交检验(检测);三是进一步获得证据证明已经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属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时,依法作出查封或扣押的决定;四是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而对于查封、扣押,《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药品监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七日内必须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四种方式。九是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不算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可由此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后者则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一经发出,则该行为已经完成,不管其最后是否导致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都可以由此直接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 1.概念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为防止证据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防止易于灭失的证据灭失,通过法定程序采取的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方式。先行登记保存作为保存固定证据的形式,本身不是证据的种类形式,但有关文书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 2.性质 收集保存证据的方式,是保存现场检查笔录中主要证据的重要方法,也是通向抽样取证的重要一环。取得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鉴定报告的过程,是一个对主要证据关联作用加强化、内在性质明晰化的过程,也是一个在证据效力上权威化的过程。也就是说,是一个主要证据求真、求准的过程。 先行登记保存可以认为具有短期封存扣留证据的作用,但性质上不是扣留封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具有扣留封存证据的作用,交给当事人自己保存就是封存证据,由行政机关自己保存则是扣留证据。因此,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留具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依职权采取的措施之一;两者都具有保存证据的功能,都是行政机关提取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来源;两者的

实施都需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都应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要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封存扣留财物通知书。 但因为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为了和封存相区别,不应当加封行政机关的封条。 3.使用条件 1)法定情形。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采取的。 证据保存的手段应同证据保存的任务相适应。选用证据保存手段是应首先弄清被保存的证据是用何种方式承载事实信息的,然后从有利于保存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信息这一根本任务出发,选择适当保存手段。 它是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需要利用涉案物品的实质性特征作为证据、而又不能用其他取证手段代替时,采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如果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去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 法律文书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法律文书 工商字()第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调查你(单位)涉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为,根据______________的规定,本局决定对有关证据(详见《财物清单》第_______号)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登记保存的证据,存放在______________ ,由____________负责保管。在此期间,不得隐匿、销毁或者转移。 附:《财物清单》第________号 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发给当事人的局面通知文书。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是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一项新的制度,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由此可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是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执法手段。根据上述规定,58号令对此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综合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采取该项措施,其先决条件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不具备该条件的,则没有必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 2、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应当经过本局局领导批准。 3、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清单,并予以封存固定,贴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4、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向当事人制发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向当事人交代有关情况以及应遵守的义务。 5、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以后,应视具体案情作出处理决定。 在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在①栏中填写证据保存时存放的地点。 2、在②栏中写明保管证据的人员的姓名,在一般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是交给当事人自己保存的。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环解登字〔〕号(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与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一致): 地址:(与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一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我局(分局)于年月日向你(单位)作出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环登存字〔〕第号),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名称)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以(就地或者异地)方式,存放于(地点) 。 现决定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全部或部分)于年月日起予以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以上清单,物品与实物一致。请确认: 被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人:年 月日 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编号:、年 月日 ×××环境保护局(分局) (印章) 年月日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制作要求及注意事项 一、制作要求 (一)有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和发文字号。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法定事由。法律、法规、名称用全称。 (三)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方式、期限和地点。 (四)有环保部门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五)附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清单载有下列内容: 1、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型号、生产日期(批号)、生产单位等信息。 2、有当事人现场负责人的确认意见,如“以上清单,物品与实物一致”,并签名、注明日期。 3、有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执法证号、日期。 二、注意事项 (一)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当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7 个工作日内及时处理。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二)超过7 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三)对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当场清点后详细填写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生产单位等信息。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四)本文书一份送达当事人(使用送达回证),一份随卷归档(附送达回证)。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区别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区别 1、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当场登记,先予以封存。 2、查封是指行政机关用封条将当事人的财物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 3、扣押是指行政机关把当事人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文件及应予没收的财物转移至另外场所,防止当事人占有、使用和处理。 一是适用条件和目的不同。先行登记保存实施的先决条件是“在证据可能丢 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是取证措施之一。查封扣留的前提是必须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属于保证行政执法得以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之一。“先行登记保存”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全。“封存、扣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可能危害社会的物品、工具、场所、材料等潜在危害的扩大,以防止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保证行政执法的顺利实现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是实施对象不同。 三是数量不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数量不可能是大量的。查封扣留则涉及违法行为的大部分或全部物品。 四是时间不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期限为7日。查封扣留一般以行政机关 查明违法事实为期限,但有的法规也规定了具体期限,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实施查封扣留的最长期限为30日。 五是依据不同。先行登记保存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查封扣留必须根据相关法规的具体规定,依法实施,不得滥用。 六是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与“封存、扣押”的性质不同。“先行登记 保存”是一种证据保全措施,而“封存、扣押”则是行政强制措施,是独立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 七是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不算独立的具体行 政行为,当事人不可由此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后者则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一经发出,则该行为已经完成,不管其最后是否导致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都可以由此直接提出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

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适用范围

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适用范围 添加日期:2011-3-28 15:22:13 作者:吴建国点击率:49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这是法律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过程中的一项有力的取证手段。城管执法部门由于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较少,所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成为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常用的手段之一。笔者在实践工作中发现该措施的运用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适用范围方面,现提出个人意见如下,供大家参考。 由于市容环卫执法管理工作中查处的许多违法行为都是动态的,有一些属于稍纵即逝,取证时效性很强,如运输工程渣土的车辆抛撒,执法人员一但没有准确发现是哪一辆车子所为,则后续的调查取证工作将难以开展,案件往往查处不到位。乱倒垃圾、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等违法行为的查处也存在此类问题。所以在办理这类案件时,由于一些执法人员认为及时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有利于调查取证工作顺利开展,往往会出现任意扩大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范围的现象。如在查处运输工程渣土车辆抛撒案件时就有执法人员认为,只要对抛撒的车辆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将车辆保存在停车场或本执法单位内,那么无论是车辆所属单位的负责人还是驾驶员都会“听话”地接受调查和处理,如果要实施处罚当事人一般也会主动履行,整个案件查处会变得很顺利。笔者认为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具备两个基本法定条件,一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二是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于第二个条件的满足,目前主要采取的是在固定格式性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凭证上加盖行政机关负责人印章这一方式,不存在什么争议,一些部门的规章里还规定了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然后再由负责人补批,如《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而对于第一个条件的满足,一些执法人员存在概念理解上的误区。笔者认为证据是否存在灭失的可能性和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是不可以单凭执法人员主观猜想来确定的,而是应当有客观的正当理由。如运输工程渣土的车辆被发现后,即使要驶离现场也不属于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形,因为所有运输工程渣土的车辆都有牌号以及所有人(单位),即使牌照存在“造假”等问题,也可通过建设单位和渣土承运单位来调查清楚。如果在现场发现车辆无牌无照或有假牌照嫌疑,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介入查处,而不是对车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正确的取证方法应当是对现场进行检查(勘查)并拍照或摄像,尤其是必须将车辆全貌、牌照号码以及抛撒的工程渣土等情况取证到位,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必要时找见证人制作证人证言或在现场笔录上签名见证,然后根据已取得的证据再作进一步调查和处理。当然像对于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查处超重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这一违法行为时,如果当事人(驾驶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要将超重车辆驶离现场,为防止当事人(驾驶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注意事项

浅谈对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是行政法中最重要、影响面最广的制度之一,也是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建立在查明事实,掌握充分证据的基础上。没有调查,就无法掌握证据;没有证据,便不能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时,除要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外,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在实际运作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认为,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太短,七天内不可能作出处理决定。进而认为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不切合实际的。其实,这种认识是不正确、不全面的。 "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不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进行的事先惩罚,也不是对其财产进行的预先处置,更不是行政执法机关的终局行为,而仅是对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采取的一种具有强制性保管的措施。其目的在于保持证据的证明作用,为最终做出处理决定提供事实的证明材料。 实施这一证据保全措施,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必须是在

特殊、紧急情况下,如证据有可能灭失、时过境迁后将难以取得等。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当事人为逃避处罚,故意毁损、隐匿、转移、变卖物证;也可能是有些物证受到保存条件和其自然属性的限制,无法长期保存。只有具备了特殊、紧急情况的先提条件,才可以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其次,"先行登记保存"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未经批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随意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这种"批准",可以是"一案一批",也可以是"事先授权",即在明确具体标准的情况下,授予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处置的权力,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后,应及时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以取得"追认"。第三,它有时间上的限制,只能"先行"七日,因为处罚法同时规定了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在七日内不能做出处理,则应将登记保存的证据发还给所有人,否则就是违法,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登记",这是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行政机关在现场提取证据后,应当制作登记保存物品的清单,将证据的名称、规格(形状)、数量、包装、提取的位置等作出详细记录,并当场交由行政管理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避免日后再生异议。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有效保障行政机关顺利执法、维护行政机关的声誉。五是"保存",行政机关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指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就地进行保存。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负保管义务,不得销毁、转移证据。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过错造成证据灭失的,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负法律责任。对于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可能被转移、销毁等就地保存有困难的,行政

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需要注意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安全监管力度的加大和执法水平的提高,安监执法尤其是行政处罚,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越来越多。但有一些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1.克服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认识上的误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由此可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获取证据的一个重要途径,是执法人员收集证据的一种手段。不能将先行登记保存的当成对相关物品的没收,也不能当成对相关物品的查封和扣押。 2.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符合依法实施。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立案以后,在案件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在实施时必须首先具备两个要件:(1)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施;(2)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执法过程中,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不得实施;在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不能不顾情形任意采取,不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不能随意

滥用。 3、登记先行保存证据必须规范。对先行保存的证据予以登记是采取这项措施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安监人员在现场提取证据后,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单时,不能漏填证据清单项目,比如证据名称、规格型号、产地、品级、单位、价格、数量等,也不能使用模糊不准确的计量单位,比如一桶、一箱等进行标记。 4.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与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必然联系,符合证据的三大特征。在执法中不能违背这些要求,扩大先行登记证据的范围,同时也不能违背取证的合法性要求,不注重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形式和程序,不让相对人核实登记的物品,不交付相对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填写说明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填写说明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是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 案件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须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的内部文书。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项制度,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制作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当事人及基本情况 本文书适用于自然人和单位两种情况。自然人应填写全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单位应填写全称、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二)提请理由及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先决条件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不具备该条件,则没有必要采取该措施。 2、承办人应依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据法律表述理由。

(三)物品名称及数量 应与实际需要保存的物品数量及名称保持一致。 (四)保存方式 分为原地保存和异地保存两种方式,承办人应依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异地保存时应记录存放地点,以及保管人的姓名或者保管单位名称。 (五)适用要求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应当在采取之日起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包括以下情形: 1、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法做出没收等相关决定。 2、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与行政强制措施区别

先行登记保存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由于先行登记保存也有防止证据损毁(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功能,表面上也限制了当事人对涉案财物(证据)自由处置的权利,因此认为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呼声很高。但实际上两者之间区别明显: 一是功能设定不同。虽然两者均有防止证据损毁的功能,但先行登记保存的功能仅限于此,只是为了保障更好、更完整地取得证据。但行政强制措施的功能则更加丰富,除取得、保护证据外,还包括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功能,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能起到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的作用。 二是实施对象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对象是财物,而先行登记保存的实施对象是证据,虽然现实中许多证据也是通过财物的形式表现出来,但两者并不能简单的画等号,许多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如运输工具等未必可以作为证据,而很多证据如证人证言等又不是以财物的形式显现,因此两者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实践中确有交集但并非完全重合。 三是控制方式不同。先行登记保存是由执法人员对证据进行现场清点,造册登记,交由当事人共同签名确认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同时将证据就地保存。在此期间当事人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这种控制方式是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施加了保管义务,但实质上并没有影响当事人对证据的占有权。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对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实 施暂时性控制,包括查封或者扣押等,这种控制方式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涉案财物的占有权。 四是行为性质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先行登记保存则只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拥有的一种取证手段,只是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独立的可诉性。 五是权利属性不同。先行登记保存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仅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是行政处罚过程中可以行使的收集证据的职权,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既是程序性权力,又是实体性权力,其实质上行使的是对涉案财物的暂时控制权。 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先行登记保存应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判断一种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关键在于对“强制”二字的理解:一是以国家机器的行政强制力为威慑。二是实现了对涉案财物的暂时性控制效果。在先行登记保存中,行政机关仅是通过施加保管义务的行政威慑方式达到对涉案证据的行政强制约束,但实际上并没有实现对证据的暂时性控制。按照物权法的理论,行政机关并没有取得对证据的实际控制与支配的事实,并没有获得对证据的“占有”权利。而行政强制措施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占有”权利,这是两者本质上的区别。 综上,先行登记保存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关于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1.概念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为防止证据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防止易于灭失的证据灭失,通过法定程序采取的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方式。先行登记保存作为保存固定证据的形式,本身不是证据的种类形式,但有关文书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 2.性质 收集保存证据的方式,是保存现场检查笔录中主要证据的重要方法,也是通向抽样取证的重要一环。取得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鉴定报告的过程,是一个对主要证据关联作用加强化、内在性质明晰化的过程,也是一个在证据效力上权威化的过程。也就是说,是一个主要证据求真、求准的过程。 先行登记保存可以认为具有短期封存扣留证据的作用,但性质上不是扣留封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具有扣留封存证据的作用,交给当事人自己保存就是封存证据,由行政机关自己保存则是扣留证据。因此,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留具有相似之处: 两者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依职权采取的措施之一;两者都具有保存证据的功能,都是行政机关提取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来源;两者的实施都需行政机关负责 人批准,都应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要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封存扣留财物通知书。 但因为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为了和封存相区别,不应当加封行政机关的封条。 3.使用条件 1)法定情形。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采取的。 证据保存的手段应同证据保存的任务相适应。选用证据保存手段是应首先弄清被保存的证据是用何种方式承载事实信息的,然后从有利于保存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信息这一根本任务出发,选择适当保存手段。 它是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需要利用涉案物品的实质性特征作为证据、而又不能用其他取证手段代替时,采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如果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去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法。 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式之前,应就其必要性进行慎重的权衡,当用则用,不当用则不用,达到既不放纵违法行为又尽量减少执法冲突的目的。2)法定权限。 先行登记保存影响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之前,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当然,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只是一种内部程序,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口头征得机关负责人同意,事后再及时补办书面审批手续,也可以事先授权。 3)法定时限。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时限只有7日,必须在7日内做出没收、解除登记保存等处理决定。 法律规定这一期限主要从加强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主要有两个含义: 一是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的有效期只有7日,超过规定期限,做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被视为无效;二是做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应当确认违法事实的尽快确认违法事实,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一旦认为当事人无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因为,任何机关、组织、个人无权超越法律规定而占有、控制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七 证据单 案 号:⑴ 被取证人 单位地址联系电话因 ⑶ 一案,需对你(单位) 被取证人签名: ⑼ 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章: ⑽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印章)⑾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 注:⑿

制作要点: 1、(1)处案号前后一致; 2、(2)处如实填写被取证人的详细资料; 3、(3)处应填写案由并前后一致,案由前加涉嫌;必须在七日内 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4)处序号应用小写阿拉伯数字标明; 5、(5)处证据物品名称应详细写明,如:皖MXXXXX道路运输证; 6、(6)处规格应填写本、份、张等; 7、(7)处数量应如实清点,用大写标明,如“壹、贰、贰拾”等; 8、(8)处2名执法人员姓名签名,并填写执法证全号; 9、(9)处被取证人签名处当事人应当手签姓名和日期,需经被取 证人核实后签名并签署“上述物品经核对无误”的意见; 10、(10)处负责人签章处由负责人手签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11、(11)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日期且与负 责人签章处日期一致; 12、(12)处做出退还决定的,当事人在备注栏签“上述物品完好, 现已退还”的意见并手签姓名和时间,同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 员的签名; 13、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签,执法人员在备注栏注明;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案号:皖X公运罚【XXXX】XXXXXXX 被取证人姓名(名称):周XX 性别男年龄28岁单位地址:XX市XX镇XX村XX组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因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一案,需对你 调查人员签名:喻XX(签字)执法证号:XXXXXXXX 王XX (签字) XXXXXXXX 被取证人签名:上述物品经核对无误。周XX(签字) 2010年1月12日 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章:杨XX(签字)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印章)2010年1月12日 2010年1月12日 备注:上述物品完好,现已退还。周XX(签字)2010年1月18日执法人员:周XX、(签字)左XX(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一是适用依据不同。前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后者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二是行为性质不同。前者是药品行政监督检查或药品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取证手段仅是具体行政行为中一个环节后者是独立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三是行为目的不同。前者只是为了保全当事人违法行为中可能灭失的证据后者则是为了制止可能存在的违法事实、行为和违禁物品潜在危害的扩大。四是实施条件不同。前者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均可实施后者必须在有证据证明拟查封、扣押的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下方可实施。五是实施对象不同。前者仅针对证据后者依法针对药品、器械和有关材料对象范围包括了证据。六是实施主体不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均可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实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无权实施。七是控制方式不同。前者一般是由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证据进行现场清点、造册登记、共同签名确认并将证据就地保存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此措施不影响当事人对证据的占有权但其若擅自处分已被登记保存的证据在追究违法责任时应当适用从重处罚情形而后者则是对可能产生危害的药品和有关材料实施暂时性控制包括就地查封或者异地扣押。此措施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对被查封、扣押物品或有关材料的占有权。八是处理决定不同。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自实施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进一步获得证据证明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属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时依法作出查封或扣押的决定经调查取证证明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没收否则应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对于查封、扣押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九是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不算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可由此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后者则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一经发出则该行为已经完成不管其最后是否导致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都可以由此直接提出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政策法规科

谈先行登记保存的具体适用

谈先行登记保存的具体使用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为防止证据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防止易于灭失的证据灭失,通过法定程序采取的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目前,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越来越多地被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所采用。但由于其法律界定的不确定性和一定的强制性,在执法过程中如果适用不当,极易成为相对人阻碍执法甚至暴力抗法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依据与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12月12日环函〔2002〕334号《关于环保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先行登记保存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在处理环境污染、破坏案件过程中,遇到当事人破坏、销毁、转移证据的情况,《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的规定,采取‘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办法执行。”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采取这一方式,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法定期间,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了内部立案程序,在收集证据这一法定期间内采取的。 2、法定情形,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 采取的。 3、法定权限,即批准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权限属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之前,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4、法定时限,即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时限只有7日,必须在7日内做出没收、解除登记保存等处理决定。 5、法定要求,即行政机关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必须对登记保存的物品进行妥善保管,以保证物品的完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具体适用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区别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 区别 本页仅作为文档页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 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区别 1、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当场登记,先予以封存。 2、查封是指行政机关用封条将当事人的财物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 3、扣押是指行政机关把当事人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文件及应予没收的财物转移至另外场所,防止当事人占有、使用和处理。 一是适用条件和目的不同。先行登记保存实施的先决条件是“在证据可能 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是取证措施之一。查封扣留的前提是必须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属于保证行政执法得以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之一。“先行登记保存”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全。“封存、扣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可能危害社会的物品、工具、场所、材料等潜在危害的扩大,以防止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保证行政执法的顺利实现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是实施对象不同。 三是数量不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数量不可能是大量的。查封扣留则涉及违法行为的大部分或全部物品。 四是时间不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期限为7日。查封扣留一般以行政机关 查明违法事实为期限,但有的法规也规定了具体期限,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实施查封扣留的最长期限为30日。 五是依据不同。先行登记保存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查封扣留必须根据相关法规的具体规定,依法实施,不得滥用。 六是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与“封存、扣押”的性质不同。“先行登 记保存”是一种证据保全措施,而“封存、扣押”则是行政强制措施,是独立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 七是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不算独立的具体行 政行为,当事人不可由此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后者则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一经发出,则该行为已经完成,不管其最后是否导致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都可以由此直接提出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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