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H指导原则全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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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10 19:37:26| 分类:资源共享|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

为了严格管理药品,必须对药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进品等进行审批,形成了药品的注册制度。但是不同国家对药品注册要求各不相同,这不仅不利于病人在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方面得到科学的保证及国际技术和贸易交流,同时也造成制药工业和科研、生产部门人力、物力的浪费,不利于人类医药事业的发展。因此,由美国、日本和欧盟三方的政府药品注册部门和制药行业在1990年发起的ICH (人用药物注册技术要求国际协调会议,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Harmonization of 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Registration of Pharmaceuticals for Human Use)就是这样应运而生的。

1.ICH成立的背景

不同国家,对新药上市前要进行审批的实现时间是不同的。美国在30年代发生了磺胺醑剂事件,FDA开始对上市药品进行审批;日本政府在50年代才开始对上市药品进行注册;欧盟在60年代发生反应停(Thalidomide)惨案后,才认识到新的一代合成药既有疗效作用,已存在潜在的风险性。于是,许多国家在六、七十年代分别制定了产品注册的法规、条例和指导原则。随着制药工业趋向国际化并寻找新的全球市场,各国药品注册的技术要求不同,以至使制药行业要在国际市场销售一个药品,需要长时间和昂贵的多次重复试验和重复申报,导致新药研究和开发的费用逐年提高,医疗费用也逐年上升。因此,为了降低药价并使新药能早日用于治疗病人,各国政府纷纷将“新药申报技术要求的合理化和一致化的问题”提到

议事日程上来了。

美、日、欧开始了双边对话,研讨协调的可能性,直至1989年在巴黎召开的国家药品管理当局会议(ICDRA)后,才开始制定具体实施计划。此后三方政府注册部门与国际制药工业协会联合会(IFPMA)联系,讨论由注册部门和工业部门共同发起国际协调会议可能性。1990年4月欧洲制药工业联合会(EFPIA)在布鲁塞尔召开由三方注册部门和工业部门参加的国际会议,讨论了ICH异议和任务,成立了ICH指导委员会。会议决定每两年召开一次ICH会议,由三方轮流主办。第一次指导委员会协调了选题,一致认为应以安全性、质量和有效性三个方面制定的技术要求作为药品能否批准上市的基础,并决定起草文件。同时,每个文件成立了专家工作组(EWG),讨论科学技术问题。后来,随着工作的深入开展,认为电子通讯和术语的统一,应作为互读文件的基础。因此,增加了“综合学科”,并成立了子课题。

2.概况及组织机构

2.1 概况

ICH是由欧盟、美国和日本三方的药品注册部门和生产部门组成,六个参加单位分别为:

---欧盟,European Union (EU)

---欧洲制药工业协会联合会,European Federation of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Associations

(EFPIA)

---日本厚生省,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Japan (MHW)

---日本制药工业协会,Japan Pharmaceutical Manufacturers Association (JPMA)

---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U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FDA)

---美国药物研究和生产联合会,Pharmaceutical Research and Manufacturers of America

(PRMA)

此外,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欧洲自由贸易区(European Free Trade Area, EFTA)和加拿大卫生保健局(Canadian Health Protection Branch, CHPB)作为观察员;国际制药工业协会联合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Pharmaceutical Manufacturers Associations, IFPMA)作为制药工业的保护伞组织参加协调会。ICH秘书处设在日内瓦IFPMA总部。

ICH共召开了6次国际性大会,具体情况见下表:

时间举办地参会人数

1991.11 布鲁塞尔,比利时 1200

1993.10 佛罗里达,美国 1500

1995.11 横滨,日本 2400

1997.7 布鲁塞尔,比利时 1600

2000.11 圣地亚哥,美国 ---

2003.11 大阪,日本 1800

2.2 组织机构

ICH由指导委员会、专家工作组和秘书处组成:

(1)指导委员会(the Streering Committee, SC)

指导委员会共有14名成员,由六个参加单位和IFPMA各派两名代表组成。指导委员会主要领导ICH会议并协调工作进展。每年召开2-3次会议,分别由主办国管理部门的代表主持会议,三个观察员组织可分别排1名代表列席指导委员会会议。指导委员会对2和4两个关键阶段进行讨论,做出决定。

(2)专家工作组(Expert Working Groups, EWG)

专家工作组是指导委员会的技术顾问,六个主办单位对每个起草文件的专题派若干专家参加,其中一名任专题组长,负责该专题的工作。协调的专题共分四个类别:

---安全性(safety,包括药理、毒理、药代等试验),以“S”表示,现已制定16个文件;

---质量(Quality,包括稳定性、验证、杂志、规格等),以“Q”表示,现已制定12个文件;

---有效性(Efficacy,包括临床试验中的设计、研究报告、GCP等),以“E”表示,现已制定14

个文件;

---综合学科(Multidisciplinary,包括术语、管理通讯等),以“M”表示,现已制定4个文件。

(3)秘书处

秘书处设在日内瓦IFPMA总部。主要负责指导委员会及专家工作组会议的准备工作和有关文件

的起草,并负责与各组的协调员联系,以保证将讨论的文件按时发送到有关人员。

3. 指责和工作程序

3.1 职责

(1)对在欧盟、美国和日本注册产品的技术要求中存在的不同点,创造注册部门与制药部门对话的场所,以便更及时将新药推向市场,使病人得到及时治疗;

(2)监测和更新已协调一致的文件,使在最大程度上相互接受ICH成员国的研究开发数据;

(3)随着新技术进展和新治疗方法应用,选择一些课题及时协调,以避免今后技术文件产生分

歧;

(4)推动新技术新方法替代现有文件的技术和方法,在不影响安全性的情况下,节省受试病人、

动物和其他资源;

(5)鼓励已协调技术文件的分发、交流和应用,以达到共同标准的贯彻。

3.2 工作程序

ICH把需讨论专题的进展分为5个阶段:

(1)阶段1:EWG技术讨论

专家工作组对新选题目进行初步讨论,并起草出初稿,初稿可以是建议(Recommendation)、政策说明(Policy Statement)、指导原则(Guide-line)或讨论要点(Points to Consider)等形式。由专家工作组对初稿进行讨论、审查和修改,直到达成共识,提交指导委员会。

(2)阶段2:达成共识

由指导委员会的六个主办单位负责人对初稿进行审查讨论后签字,提交欧、美、日三方药品管

理部门正式讨论,在六个月内将意见汇总。

(3)阶段3:正式协商

管理部门对收集到的意见交换看法,提出“补充草案”。“补充草案”中有重要修改,则需将材料再一次分发到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在三个月内把意见归纳到“补充草案”中,然后提交给ICH专家工作组,由

专家代表签字。

(4)阶段4:最后文件

指导委员会对文件进行认证讨论,交三方管理部门签字,并建议三方管理部门采用。

(5)阶段5:付诸实施

三方管理部门根据各国的惯例,将通过的技术文件列入本国药品管理法规中。

4. ICH工作的特征和目标

(1)病人第一

一切从病人利益出发是ICH讨论和协商的基础,决定技术文件的准则是:“是否有利于病人?如何才能更快地为病人提供高质量、安全有效的药物?如何才能按国际标准进行高质量的临床试验?”

(2)对话和协作

管理部门和工业部门的专家在同一原则下进行讨论,从不同角度提出更合理的见解,避免片面性。在ICH会议中,管理部门和工业部门是对话,不是对抗;是相互合作和相互信任,不是互相扯皮。

(3)透明度

透明度是ICH的另一个重要特征。为了使达成一致的协议能很快付诸实施,要求所讨论的技术信息不仅在三方17国之间共享,而且应尽量使信息传递到非ICH国家,使更所国家了解ICH的活动,并

从中获益。

(4)高科技

ICH虽然只有17个国家参加,但这17个国家的产值占了世界的80%,所使用的研究和开发费用占了世界药物研究总投入的90%,并集中了国际上有经验的药品审评和研究开发方面的专家智慧,提出

一套技术要求的指导原则。

ICH的主要目的或任务是对研发药品的开发与注册的最低标准进行讨论和界定。

这次创举取得了许多成果。其中之一即是提出了ICH GCP指导原则。第一稿在1990年的ICH上提及,被称为Step 1。以后又提出了的四稿分别称为Step 2、Step 3、Step 4和Step 5。Step 4是最后一个草稿的版本,在1996年提交或建议三个地区分别予以通过。Step 5是ICH GCP指导原则的最新版本,为终稿并

得到贯彻执行。该版本的日期是1997年1月。

美国、欧洲和日本的代表对终稿ICH GCP指导原则的贯彻方面曾提出了大量的问题。因此针对1997年版(或Step 5) 发布了“指导原则注意事项”(或称”附录”),其发布时间是1997年9月8日。

ICH GCP指导原则包括8部分,分列如下,

第一部分为术语表。术语表是ICH GCP指导原则的相当重要的部分,因为在临床试验的实施过程中,历史上第一次为研究者、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制订出了通用的共同语言。

第二部分的题目是“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基本原则”,列出了ICH GCP的13条原则。

第三部分是对,机构审查委员会” (美国、加拿大),或称之为“独立的伦理委员会”( 美加以外的其他地区) 的要求条件。这部分列出了该委员会的作用、职责和组成。

第四部分是研究者在实施临床研究时的责任。

第五部分是申办者的责任。

第六部分包括了临床试验方案及方案修订的要求。

第七部分是在制订研究者手册时申办者的责任。研究者手册的拥有者一般是申办者。研究者手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文件,提供给研究者,且在大多数情况下,须在临床研究或临床方案获得通过前提供给伦理委员会。研究者手册包括了试验药品现有的所有临床前和临床安全性资料。

第八部分称为是“基本文件”,是ICH GCP的核心内容,被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临床试验前、进行中、和完成后对研究者所要求的基本文件以及对申办者要求的基本文件。

ICH GCP指导原则包括13项基本原则。所有的原则均基于赫尔辛基宣言。

第一项原则是,实施临床试验需符合源于赫尔辛基宣言中的伦理原则,同时与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当

地的法规相符合。

第二项原则是,在进行临床试验以前,需权衡可预见的危险和不便与给受试者和社会可能带来的益处。只有在可预期的益处超过危险时才可开始和继续临床试验。

第三项原则:受试者的权利、安全和健康将是最主要的考虑因素,它们应置于社会的和科学的利益之上。

第四项原则:已有的试验用药品的临床前与临床资料须足以支持拟进行的临床试验。

第五项原则:临床试验须具备科学性并在试验方案中有详细明确的描述。对试验方案的要求在ICH GCP

指导原则中也有陈述。

第六项原则:临床试验的实施需遵照试验方案进行,试验方案须已获得了机构审查委员会或独立伦理委员会的批准或支持意见。这意味着在获得伦理委员会批准之前,临床试验不能启动。

第七项原则:为受试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及为其作出医疗决策总是有资格的医师或牙医的责任。这意味着,无论谁是主要研究者,为受试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必须是有资格的医师。

第八项原则:每个参与临床试验的人员应具备一定资格,如接受过相关的教育、培训和有以往工作的经历。通常,确定所有参与临床试验的人员确已通过教育、培训和经验获得了资格是申办者的责任,而这常需要在试验前通过实地访问、会见和面试研究人员来落实,也可通过查看研究人员的简历(CV)来确定。

第九项原则:在参加临床试验前应获得每个受试者的出于自愿的知情同意。这一点非常重要,在临床试验开始前一定要获得受试者的自愿给予的知情同意,否则不能筛选或入选。

第十项原则:所有的临床试验信息应以某种方式记录、处置和保存,以便可以准确的报告、解释和核实。

第十一项原则:可以辨别受试者身份的记录应妥善保密。

第十二项原则: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处置和保存应与适用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相符合。GMP 较GCP更早存在,且世界上很多国家为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和处置制订了相应的GMP标准。在临床试验中药品的使用应与被批准的试验方案一致。在试验方案中,有专门针对试验用药品的处置和保存提供详细指

导的章节。

第十三项原则:确保临床试验各方面质量的系统和程序应得到贯彻,而这通常是申办者的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已复习了ICH GCP的指导原则,看到了它的发展历程和内容,也看到了ICH GCP指导原则的组成部分,还讨论了术语表在全球临床试验中起到的通用语言的角色。我们复习了ICH GCP目前的版本,并指出它是指导原则的最终版本。虽然经历了多次修订,最近的版本是1997年1月17日修订的,包括了一个“指导原则注意事项”的附录(1997年9月8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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