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八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养犬登记申请表可以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领取,也可以从公安部门公布的网站下载。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携犬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指定的地点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养犬人的委托书;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犬只品种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相关的培训、训练证明。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饲养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九十日的,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部门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公安部门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定期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每年实行一站式服务的时间、地点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个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单位需要继续养犬的,市公安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手续:

(一)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部门备案;

(六)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的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犬只患狂犬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火化。

第二十条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骚扰、虐待、无故伤害犬只。

第二十二条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养犬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不得在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

(三)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掩埋和随意丢弃犬尸,应当对犬尸进行火化。

(五)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

者戴嘴套,并避开高峰时间。

(六)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七)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提倡饲养绝育犬。

重点管理区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

第二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

饲养绝育犬的,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费。

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酌情减免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公安部门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管理费用于养犬档案管理、犬只留检以及犬只粪便清理等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章犬只经营

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只诊疗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三)除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外,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应当在重点管理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住宅小区没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先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禁入标识。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四)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社会基层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五)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养犬纠纷,按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六)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行为被多次举报、处罚或者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七)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制定、实施养犬公约。

第三十三条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犬只已办理登记的,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可以被他人领养。无人领养的犬只,可以由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处理。

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的免疫、检疫以及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组织监督对疫犬、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制度。依法查处销售未经检疫的犬肉。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诊治和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部门应当依法对街巷占道销售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查处,及时组织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粪便。

第三十八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犬只不符合规定、未免疫,或者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第三十九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对个人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注销手续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不及时申请补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犬只伤害他人两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园林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重点管理区养犬人,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的;

(二)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

(三)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养犬每户超过一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或者时间内遛犬的;

(二)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未对犬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约束措施的;

(三)携犬出户未挂犬牌或者未束犬链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拴养或者圈养犬只,携犬外出未对犬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约束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携犬出户不遵守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承担犬只伤亡责任。

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的人员将犬只带出规定场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处二

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十二条军事管理区、军队干休所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1 总则 为在城市建立完备、安全、便捷、高效、舒适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体系,全面提升南京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和生活环境质量,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制定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本《标准》以国家、省、市和部门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吸取有关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建设的成熟经验,参照同类城市技术标准与准则,并结合南京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本《标准》主要用于指导南京城市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并为公共设施实施和运营管理提供参考。新建地区编制规划时应依据本《标准》提出的标准和布局形式安排各类公共设施用地。新建地区进行具体的建设管理时,应按编制的规划和本《标准》控制预留用地,保证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 在进行已建成区的更新改造时,应结合人口情况和实际需求,在既有设施基础上进行优化完善,鼓励功能混合、提高使用效率,保证设施配套的服务水平,对设施的布局形式不做硬性要求。 保障房片区的公共设施配套,要根据人口规模和结构进行针对性核算,保障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性。 基于发展基本公共服务的要求,遵循公益性设施优先、集约节约用地、复合利用空间、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公共设施配套规划。 在具体的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中应用本《标准》时,应衔接各类相关专项规划,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行政辖区及其管理要求、各类设施服务范围和人口规模、现状及周边用地和设施情况等,设施项目、规模及布局可结合实际作适当调整。 本《标准》提出的公共设施配套标准中涉及用地的为刚性规定,新建地区规划建设时必须予以保证,已建成区尽量通过用地盘整达到标准。用地上配套公共设施的开发建设强度,可根据服务范围内住宅的开发强度和人口规模做适当调整。 进行规划编制和管理时,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公共设施的分级和分类 公共设施的分级

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

长治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该区域内养犬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是指东至东环路及老顶山镇、老顶山旅游开发区,南至南环东西街,西至西二环路,北至北环东西街的区域,包含以上路段。重点管理区如需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划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管理原则】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执法、工商行政、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法养犬】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 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养犬免疫、登记 第七条【个人养犬】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只(导盲犬除外)。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养犬,禁止占用公共区域养犬。 第八条【单位养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九条【免疫制度】养犬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到畜牧兽医部门或其确定的免疫点进行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十条【登记制度】养犬实行信息登记制度。 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养犬信息登记,符合条件的,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免疫证明。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市容管理收费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劳动、税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章收费管理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与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 个人按户征收,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或者垃圾产生量或者经营面积等征收。 具体标准由价格部门负责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委托供水(含自备水厂)、税务等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代为收取。 第八条市容部门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下列对象可以按照先征后返的方式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市总工会确定的特困户。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需要环卫作业企业提供清扫、保洁以及收

2020养犬管制整改方案

2020养犬管制整改方案 为贯彻落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根据《市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精神,进一步规范市民养犬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全力配合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开展,根据我区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管理,促使市民“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切实保证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工作,实现以下目标: (一)使广大养犬户文明、科学、规范养犬的意识明显增强; (二)犬扰民、犬伤民、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现象明显减少; (三)××区饲养大型犬、无证养犬、一户养多只犬、违规遛犬、养犬不免疫、流浪犬等问题得到有效遏制; (四)养犬管理工作长效管理机制得到进一步建立和完善。 三、组织领导 为保证专项整治工作顺利开展,区政府决定成立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区委副调研员) 副组长:(公安分局局长) (区城管执法局局长) 1 / 7

成员:(区委宣传部副部长) (区财政局局长) (工商分局局长) (区卫生局局长) (区林业和园林局局长) (府城镇镇长) (国兴街道办主任) (区环卫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城管局),办公室主任由局长兼任,副主任由担任,联络员担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从各成员单位抽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专项整治工作;收集、汇总、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四、任务分解 各相关部门要依据《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积极开展相应的养犬管理整治工作。 (一)区城管局负责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协调、指导各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对公共场所违规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对养犬人携犬随地便溺,影响城市环境卫生行为予以处罚;查处街面流动售犬、占道售犬等违法行为;对主要道路进行巡查,劝阻、纠正其他违法养犬行为,协助公安部门开展流浪、遗弃等犬只的捕捉工作。 (二)公安分局负责对全区的无证养犬、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一户养多犬、违规遛犬等违规养犬进行执法检查;受理群众有关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恐吓、伤人等案件的报警以及其他举报;做好养 2 / 7

江苏(南京)-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 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 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 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一稿)

注:黑体字为拟增加的内容,阴影部分为拟删除的内容。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一稿2018年5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导盲犬只,以及犬只经营、诊疗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和犬只诊疗机构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养犬单位、个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

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收容犬只,扑灭狂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执法等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公安机关应当

关于深圳流浪狗的调查报告

关于深圳流浪狗处理问题的调研报告 调查人: 班别:商务管理学院文化市场经营与管理3-1班 调查地点:深圳居民点、社区及深圳流浪狗驿站 调查对象:社区居民、流浪狗驿站工作人员 调查事件:关于流浪狗处理的问题 调查时间: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1日 指导教师:

前言 现在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提高,在物质上有了基本保障之后,在这个越来越城市化的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越来愈少了,反而,饲养宠物的人士越来越多,不少人觉得养狗狗是一件很幸福的事情,觉得有一条自己喜欢的狗狗可以把自己的感情都放在它的身上。豢养宠物狗狗,渐渐成为已一种时尚娱乐的生活方式。然而,在这和谐的背后,也隐藏着种种矛盾及危机。 随着豢养宠物犬的家庭越来越多,因生病等原因被遗弃的流浪狗也随之增多。这些无家可归的宠物给人们带来安全隐患的同时,如何让它们终结“流浪生涯”也值得我们关注。 一、调查目的 了解流深圳浪狗现状及探讨流浪狗何去何从的问题。同时也是为了建立起人类与动物之间的良好关系,构建和谐社会。 二、调查的主要内容和思路 1、分析流浪狗产生的原因和对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 2、通过中外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对比,突出我国加强加快相关法律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3、提出如何解决流浪狗问题的几点建议; 4、号召人们爱护动物、尊重生命。

三、调查的创新点、重点及难点 1、如何了解动物对人类的重要性以及动物与人的平等性; 2、当今社会对流浪狗的关心程度; 3、怎样保护流浪狼狗,让它们尽快找到主人,改善生活环境。 四、调查方式及资料收集方法 1、本次调查在深圳南山区某社区门口采取随机拦截居民完成调查 问卷。 2、采访深圳流浪狗驿站的工作人员。 3、网上搜集相关资料。 4、去图书馆查阅相关文献。 五、调查进度表

最新《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规定》及政策解读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及政策解读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宁规规范字〔2018〕3号)(以下简称《规定》)定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规划核实,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标准,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为依据,对已竣工的建筑工程(含市政管线及附属设施工程,下同)对照竣工测量成果、房产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及现场情况,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规划许可内容,是否在土地权属范围内的情况进行核查和确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规划核实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南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核实的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及受委托执法单位具体承担本辖区内规划核实管理工作。 江北新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对申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依据《南京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竣工测量技术规程》(宁规字〔2018〕119号)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并编制《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 第六条《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平面图

用地边界及坐标(可套用规划核准电子图)、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公共配套设施及配套市政附属设施的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场地内构筑物位置及平面尺寸、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及各类控制线距离(可套用规划核准电子图)、建筑间距、场地竖向标高、围墙、道路、绿化(集中绿地应单独标出区域)、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起坡点位置、停车位置等。 (二)建筑单体实测图 1.竣工剖面、立面图: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檐口出挑宽度、室内外地坪标高等。2.建筑分层平面布局图:建筑单元结构、楼梯、公共过道、公建配套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场地;地下空间的平面、立面,以及地下功能区分布图。 (三)面积测算 1.用地面积:总用地面积、建筑基底面积、集中绿地面积; 2.建筑面积:按房产测量成果填写地上、地下建筑面积; 3.折算面积:比对核准图,确定建筑工程超面积、超层高、超尺寸、超比例情况,制作建筑工程超建建筑面积折算表。 (四)配套市政管线 测量管线长度、走向、线位、埋深、间距、中心线、管径、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图等。(五)与规划许可内容的比对情况 1.依据面积测算结果,比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制作建筑工程竣工测量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比较表。2.与核准图不一致地方的以云线标注。 (六)对建筑工程验线成果报告的复核结论 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在允许误差范围内(0.20米)的,视为验线成果报告合格。 第七条建设项目竣工测量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时应当铺设到位,且尚未覆土。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3.10.18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1.18 【实施日期】2013.11.1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18日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 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分类号: C23000 篇名: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02.11 实施日期: 1998.02.11 失效日期: 分类: 文号: 标题: 题注: 正文: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建筑物(含构筑物、设施, 下同)、道路、公共场所、贸易市场、机动车辆、园林绿地、施工场地、广告、 霓虹灯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

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市、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市容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维护群众利益,遵守执法程序,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临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利用临街非永久性建筑破墙开店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临街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墙面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主次干道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应当逐步设置并使用亮化设施。 第十二条屋顶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按照统一的设计样式封闭。 第三章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下同)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

养犬条例

条例名称: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 编辑本段条例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本市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 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管限结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构。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限养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违法养犬,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工商、卫生、房管、教育、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非限养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第二章一般管理 第八条本市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建设行为的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农村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农村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直属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高淳县和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其中,工业企业应进入规划批准的工业园区统一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应在规划布点村庄集中建设。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管理机构,保障规划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城乡规划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第八条申请办理规划意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村(社区)委员会意见、拟选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和其他指定图件,并填写申请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出具初审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核发规划意见。规划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有效期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意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九条规划意见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取得国土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查意见。逾期未取得的,该规划意见自行失效。 第十条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规划条件(办理规划意见时已领取规划条件的除外),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规划条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复文件; (二)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条件之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申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逾期未申报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模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 万元以下的 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 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未及时改正;或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能及时补救、修复,没有造 成损害后果的。 ·219·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未及时补救、修复但危害后 果不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常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常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7]16号 各镇人民政府、虞山林场,江苏常熟经济开发区、江苏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江苏常熟招商城,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经市领导同意,现将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八日 关于贯彻落实《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制定的《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9月27日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批准,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根据《条例》,结合本市养犬管理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群众养犬数量不断上升,传统养犬习惯正向喂养宠物型、健身休闲型发展。由于缺乏必要的行为约束,无序养犬、犬患扰民的矛盾日益突出,社会各界要求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的呼声

强烈。在此背景下,《条例》应运而生。各地、各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按照《条例》规定,采取标本兼治措施,依法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我市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营造文明和谐氛围,推进“平安常熟”建设。 二、加强领导,明确职责。依据《条例》,市政府建立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宣传发动、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协调沟通、指导督促等工作并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落实被遗弃犬只、野犬的措施。依据《条例》,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职责为:宣传部门负责《条例》的宣传、普及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保障,监督养犬管理行政收费的收支;物价部门负责监督行政收费行为;农林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实施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城管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法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条例》的具体实施;虞山镇全面负责对城区及区划范围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地应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开展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9)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9.05.20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06.05 【实施日期】2009.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4月29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5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 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含构筑物)、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所、机动车辆、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 二、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市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市容秩序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综合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03.15 【实施日期】2007.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

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或者规划设计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图区(以下简称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八条市区、县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

2020国考公务员常识判断题之古代婚姻守则.doc

2020国考公务员常识判断题之古代婚姻制 度 我国古代婚姻制度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形成于西周时期,西周的婚姻制度受礼的影响体现了宗法礼教对家庭的影响,维护了男尊女卑的等级观念。西周时期婚姻家庭制度已经较为完备,而在西周时期形成的婚姻基本原则对之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各朝代的婚姻制度都有深刻的影响。后经汉唐宋明清演变形成了受儒家思想影响特有的婚姻制度。我国古代的婚姻制度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适婚年龄的规定。 一,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一夫一妻制 由于我国古代婚姻制度形成的时候深受宗法制度的影响,所以并不像成语三妻四妾和电视剧中演的那样,而是严格的执行一夫一妻制,即一个男性只能有一个嫡妻,这是因为宗法制十分重视嫡庶之别。嫡庶无别,嫡长子继承宗祧和爵位的原则就无法维持,势必导致整个宗法的混乱。然而,在中国几千年的一夫一妻制中,一夫多妻被以不同名分的妻、妾形式保留下来并加以发展,其目的在于确立妻、妾在家庭内的尊卑地位以维护家庭秩序。所以,准确地说一夫一妻制在我国古代应该是一夫一妻多妾制。 (二)同姓不婚

西周周公制礼,为了规范血缘宗法的有序传承规定的同姓不婚的原则,人不娶同姓女除了是为了壮大家族力量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出于家庭伦理的考量。当时的人认为同姓女也是传于祖先遗体,娶同姓女为妻就是亵渎祖先,因此娶同姓女为妻是有悖人伦形同禽兽的作法,有违孝道和宗法因此要被禁止。 (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周礼规定男不亲求,女不亲许,一般是男方主动请媒人提亲。孟子也指出: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钻空隙相窥,逾墙相从,则父母国人皆贱之。不奉父母之命,没有媒证的婚姻,社会是不承认的,该女子的地位只能比同于媵妾。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反映了古代社会家长制度和包办婚姻的价值观,这一观念至今在我国依旧有很大的影响。 (四)适婚年龄的规定 史料记载,先秦令: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战国齐桓公令:男三十,女十五;战国越王勾践令:男二十,女十七;汉惠帝令:女十五;晋武帝令:女十七。北周武帝令:男十五,女十三;唐太宗贞观令:男二十,女十五;唐玄宗开元令:男十五,女十三;宋仁宗天圣令:男十五,女十三;宋宁宗嘉定令:男十六,女十四;宋司马光《书仪》:男十六,女十四;明太祖洪武令:男十六,女十四;清《大清通礼》:男十六,女十四。相对于今天的结婚年龄来说,中国古代的婚龄普遍较早,中国古代是个农业社会,地广人稀,为鼓励人口增殖,历来是提倡早婚早育,并以此作为增加生产,提供兵员的重要手段,而且早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采用加赋的手段惩罚,而且要罪及父母,甚至动用极刑。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人文绿都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提高绿化覆盖率,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

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植树工作,并组织适龄市民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十日内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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