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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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第23号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

第三章户外广告发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维护市容环境,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场地、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发布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主要包括:

(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外墙体等设置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等形式放置、印(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移动载体设置发布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发布的广告。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依法设置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

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保证城市容貌的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

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体量、形式、位置、造型、色调、朝向、高度、材质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服从城乡总体规划,注重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合理布局、分类规范、协调美观的原则,会同工商、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市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外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批准机关向公众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一经公布,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公开征求意见、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安全要求。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市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

(三)产生的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公共绿地;

(六)在距离道路、相邻建筑不足十米的区域内设置落地式广告;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商业广告;

(八)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沿线采用布幅标语、彩旗、吊旗等形式设置商业广告;

(九)横跨道路设置广告;

(十)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利用建筑施工工地围墙(档)设置商业广告。但是,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表明名称、字号、标志、工程信息和企业形象展示的除外。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市政设施以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户外广告。但是,设置期限在三十日以内的户外公益广告除外。

第十四条规划在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应当采用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自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公布后或者在规划广告位空置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拍卖。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买受人签订广告位设置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使用人名称、广告位地址、使用期限、权利义务、使用的基本要求等。

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出让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规划在非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位,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非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业主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

第十六条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在非市政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与业主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前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依法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期限在规划期限内由合同约定。设置在市政设施和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非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设置期限届满不需要继续设置的,原经营权人应当在十日内拆除。

在市政设施上和非市政设施上的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广告位设置期限届满后,按照规划继续设置的,广告位经营权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公开出让。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展会或者各类大型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可以在批准的展会或者大型活动的举办区域范围内设置。设置人应当持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和展会(活动)批准文件向市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主城区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其他区县(自治县)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

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展会或者活动的期限一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负责拆除。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安

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污损以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章户外广告发布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二)惊扰社会公众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除公共交通工具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车辆发布的广告内容仅限于其名称、字号、标志。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使用的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准确、规范。

第二十四条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商圈等窗口地区,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发布烟草制品、性用品、丧葬服务、丧葬用品以及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

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的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在申请发布前,应当经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列明区域外发布户外烟草广告以及下列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机场快速路沿线;

(二)内环快速路、绕城高速及射线高速路;

(三)主城区公交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主城区公交站台(场)、轻轨(地铁)站台等公共交通设施。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向发布地的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申请人同时在多个区县(自治县)发布内容相同的户外广告,可以一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二十七条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布者的身份证明或者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证明;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设计样稿;

(五)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委托方的证明文书;

(六)发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对于符合登记要件的户外广告,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该到原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标明登记证号。

第三十二条公益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位置标注统一的公益广告标志。

公益广告设置人和管理人不得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的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在公益广告中夹带商业广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夹带商业广告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经过有关行政机关审查但未经审查,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办理审查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变户外广告登记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发布户外广告未标明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设置者、发布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或者广告发布许可的,监督管理机关应予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发布的户外广告,由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依法应当拆除或者经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正或者办理登记、审查手续,逾期仍不执行的,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情形的,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由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拆除。

因公共利益拆除户外广告,对设置者和发布者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业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二)公益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的广告。

(三)临时户外广告,是指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临时性的户外广告。

(四)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乡镇、村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招牌标识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重庆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情况已经进行了修改,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市市政委 按:《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XX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XX年5月1日开始施行。随着时间的变迁,特别是今年轰轰烈烈的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所带来的巨变,使得《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新的形势。为此,市市政委组织起草了《关于修正〈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 ___》(渝市政委〔20XX〕181号)报市人大城环委。XX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重庆市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针对《条例》作出部分修改,并于XX年7月3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为方便公众更好的理解修订后的《条例》,市市政委就相关修改条款进行了解读。 1.原《条例》中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界定较为模糊,长期以来造成责任主体之间互相推诿扯皮,遗留了相当一部分的市容环卫管理空白,从而直接影响了我市市容市貌的整体提升。因此将

《条例》第十一条“(一)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修改为:“(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2.由于我市特殊情况,内环公路等城市快速路由市政设施管理局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因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增加了“城市快速路”经营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即第十一条“(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负责。”修改为:“(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单位负责。” 3.自从我市直辖以来,伴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一些大型企事业单位破产、搬迁、重组,遗留了一大部分无人管理的化粪池设施。为进一步明确粪便处理设施的管理主体,保障其稳定安全运行,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二)粪便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的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正是通过以上条款的修订,有效的解决了市容环卫管理方面权责不清的问题,使得责任单位的界定更加明晰,同时为进一步快速全面的推开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奠定了基础。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doc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 二○○四年八月五日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两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地面部分、河湖管理范围和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等为载体形式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

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编制本市主要大街和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城市绿地、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等为载体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活动和在交通工具顶部、车(船)身设置户外广告的活动,以及在水面、空中或者飞行器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广告的工商管理] 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置要求] 在本市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户外广告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规划及实施]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

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编制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要求。编制规划应当包括本市户外广告的总量、区域分布和设置的基本要求。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编制的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户外广告专业规划的基本要求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编制规划应当包括设置户外广告的设计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和与周围环境的要求。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编制的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报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重新批准。对编制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情节严重的,收回设置规划权。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编制主要大街和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七条[禁设区域] 禁止在下列道路和区域设置户外广告: (一)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内。(二)天安门广场及周边地区。 (三)钓鱼台国宾馆及周边地区。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区。 (五)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市人民政府决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 实施前款第(六)项规定,市人民政府提前三个月公布。 第八条[对禁设区内公共交通的规定] 设置车身广告的公共电、汽车禁止在长安街路段直行;禁止穿行长安街王府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收集的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11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1 ―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一)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2 ―

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所)、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所)、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等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

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车体等其他形式设置广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规划、审批、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执法机构受市城管执法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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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标 签】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茧丝,生产许可证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文 号】苏政发﹝1995﹞23号 【发文日期】1995-03-01 【实施时间】1995-03-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1995年3月10日起执行。希认真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茧丝生产的健康发展,提高茧丝生产经营效益,巩固我省丝绸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地位,保护蚕农利益,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茧丝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地应贯彻"巩固提高,稳步发展"的蚕桑生产方针,切实加强宏观管理,做好产销总量平衡,保持产销协调发展,防止蚕桑生产大起大落。 第四条 茧丝生产经营单位应努力加快贸工农一体化进程,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应优化资源配置,推进技术进步,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计划、财政、经贸、监察、工商、物价、标准、农业、供销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调、监督和配合丝绸公司搞好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茧丝经营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丝绸集团总公司承担全省茧丝绸行业管理职责,统一经营全省的茧丝业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丝绸公司或县政府指定的一个头经营单位,受省丝绸集团总公司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当地茧丝业务。凡经省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丝绸集团总公司批准的茧丝经营单位,由省丝绸集团总公司颁发茧丝收购经营委托书,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含有茧丝收购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各级丝绸公司和县一个头经营单位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加强管理,认真指导,搞好服务,转变作风,努力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处理和协调好与各方面的关系,促进全省茧丝生产长期持续稳定发展。 第八条 各产茧县应积极创造条件,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茧丝绸、贸工农、产加销一体化的生产经营实体,经当地政府授权,在省丝绸集团总公司的指导下,在本县范围内行使茧丝绸行业管理职责,全面负责蚕茧生产、经营工作。在完成省、市下达的茧丝调拨任务的前提下,安排平衡好本县茧丝绸生产和经营。各市、县不得擅自将茧丝经营权下放到乡镇和其他部门。 第三章 茧丝生产管理 第九条 蚕种生产实行严格计划管理。省丝绸集团总公司负责全省蚕种的统一管理工作,包括全省蚕种的生产计划、质量检查、冷藏配发和价格结算等项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冷藏、经营配发蚕种。蚕种生产单位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持有省丝绸集团总公司核发的许可证方可生产。 第十条 蚕种生产应以需定产,适当留有余地。蚕农生产所需蚕种,由各级蚕业主管部门统计自下而上上报,经省丝绸集团总公司平衡后,下达各蚕种场组织生产。各县要根据蚕种生产需要,安排原蚕生产基地。所有蚕种必须经过检查方可配发销售。蚕种质量检验工作,由省蚕种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对检验合格的蚕种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凡检验不合格的蚕种,必须就地监督销毁。对已造成蚕农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繁育和使用的蚕品种,必须是经国家或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教育和科研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我省试养的,须报经省丝绸集团总公司批准。凡进出江苏省境内的蚕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疫合格扣由省丝绸集团总公司批准。 第十二条 为了弥补蚕种的损失,增强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须建立蚕种风险资金。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丝绸集团总公司联合下达。蚕种风险资金要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物价、审计部门要严格监督。 第十三条 蚕桑、茧丝生产发展规划由各市计委组织上报,经省丝绸集团总公司平衡后,报经省计经委审定下达。蚕桑生产要有计划地安排,严格控制面积,努力提高单产,提高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于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壹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和、社会监督以及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关联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且和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十壹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壹)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道路俩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俩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运营管理单位负责;

户外广告安全管理办法

城区户外广告设施安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区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黄山市城市容貌暂行标准》《黄山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城区范围内,以城市建(构)筑物(屋顶、立面)、道路设施、广场绿地等为载体,所设置的广告建筑,包括广告牌、灯光、电器和必要的设备。 第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黄山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按照《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CECS148:2003相关规定建造。 第四条建造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由钢结构专业技术人员设计、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队伍施工,使用有质保书的标准钢材并实行施工监理。登高、电焊、电气等施工人员要持特种作业证件上岗,并落实安装安全防护措施。竣工后,申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等专业机构对房屋承载、版面钢结构、基础地脚螺栓、钢结构防腐和电气安全等内容进行安全检测,取得安全检测结论。 第五条设置屋顶和墙面户外广告设施的,除考虑广告设施自身强度外,还应考虑广告设施的荷载对原有建筑物的影响。广告设施与

原有建筑物应尽可能使地脚螺栓与墙体受力结构相连接,确保连接可靠、牢固安全。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其荷载应执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12,基本风压应考虑高度系数。采用钢结构的,应执行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 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根据其所处环境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应执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户外广告设施用电应以低压配电,一般采用三相五线制供电,并确保接地安全,可执行行业标准《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 第八条严格控制大型户外广告的规格,屋顶广告原则上最大高度不超过6米,地面广告原则上最大高度不超过8米,广告板面之间、画面下侧与建筑物顶部之间必须留有一定的间隙,其两侧和背部钢结构外露部分应有效遮档。竖式霓虹灯一般采用漏空扫描形式设置。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和维护,每年油漆、加固不少于一次,并排查和整改事故隐患。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载体上的广告、霓虹灯、电子显视屏,由使用和收益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并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施实行安全检测制度。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大型广告设施或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大型霓虹灯、电子显视屏,使用单位必须申请安全检测,在取得安全鉴定报告合格期内发布户外广告。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第179号 (2007年11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美化城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制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城市道路、公路、交通等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行政(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工商、交通、公安、水务、园林、规划、建设、质监、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在下列载体上和区域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交通、道路照明、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 (二)在立交桥和人行过街桥上; (三)在道路绿地和公共绿地内; (四)在国家机关用地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五)在湖泊水域、湖泊绿化带范围以及山体保护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使用的;

养蚕方法

蚕与环境条件(一)温度蚕是变温动物,体温受外界温度高低影响而变化,蚕体温度与外界温度基本相同。1、育温度为7-40度。2、正常发育温度为20-28度。3、健康发育温度小蚕为25-28度。大蚕为23-25度。(二)湿度湿度过大易发病,过小则桑叶易凋萎。 1、生长发育湿度为60-90%。 2、正常发育湿度为75-85%。 3、健康发育湿度小蚕为80-85%。大蚕为70-75%。(三)空气和气流应保持空气新鲜,防止有害气体产生。(四) 养条件叶质与叶量。蚕的健康度与良桑饱食是分不开的。养蚕前的准备为了养好蚕,获得好的经济效益,我们必须做好养蚕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一、蚕室、蚕具和劳力的准备(一)蚕室、蚕具的准备蚕室:必须选择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利于排湿的房间做蚕室。蚕室的地板最好用水泥粉涮,墙壁用石灰浆刮好,以便能彻底消毒;要做好纱门纱窗,以防鼠害;要远离畜舍、厕所、厨房,减少不良气体侵害。蚕室进深约7-9米,宽4.5--5米,高3米. 蚕具:主要有蚕架、蚕箔、给桑架、蚕筷、切桑刀、切桑板、桑筐、塑料薄膜、大小蚕网、蚕簇等。①蚕架:长方形,一般以四根木料为柱,两柱间相距60—70公分,用横档固定。两柱上均刻或钉有木桩。柱高一般为2.7米,分10层,各层之间相距0.23米,最下层距地面0.4米,最上层天花板0.5米. ②蚕箔:规格为长1米,宽0.8米左右,每张蚕种需蚕箔8个. (二)劳力的准备 1-2龄,每人可负担4-5张蚕种;3龄,每人可负担3-4张蚕种,4龄,每人可负担1.5-2张蚕种;5龄,每人负担1-2张蚕种,每人每天可采片叶40—60公斤,采芽叶125-150公斤. 二、制订生产计划,做到以叶定种、叶种平衡桑叶是养蚕生产的主要物质基础,我们在确定养蚕数量之前,必须对桑园进行产叶量的预测调查,根据总产量和每张蚕种的用桑量,计算各期饲养量,既要避免桑叶浪费,又不可缺叶造成倒蚕。①产叶量的预测,在桑园中随机抽取10株桑树,采摘其叶片,称量。除以株数得出每株产叶量,然后乘以树总株数,得出总产叶量。②以叶定种,做到叶种平衡。张种用桑量及各龄用桑量比例见表:期别用桑型式各龄用桑量(㎏)全龄用桑量(㎏)1龄 2龄 3龄 4龄 5龄春蚕叶芽 1-1.5 3-4 15-20 80-90 550-650 649-765.5 秋蚕芽叶 1-1.5 3-4 12.5-15 65-70 400-500 480-590.5 占全年用桑% 11-13 80-85 100 三、蚕室、蚕具的消毒 (一)物理消毒法主要有日光消毒法、 缸内,先用少量清水将漂白粉调成糊状,然后加足水量,充分觉拌,加盖静置2-3小时,取澄清液使用。(2)消毒方法漂白粉水溶液应在消毒前2-3小时内配制好,消毒必须采用喷洒消毒,药液要喷布均匀,要按225ml/㎡的用量标准喷足药量,使消毒的蚕室蚕具完全湿润。消毒后蚕室蚕具应保持30分钟湿润。补催青和收蚁(一)补催青补催青是指领种途中和蚕种到蚕室后直至蚁蚕孵化前的合理保护。领种时,要用事先清洗消毒的黑布包好蚕种,途中要防止高温、日晒、雨淋,,勿接触农药和有害气体。蚕种到室后,将其平摊在垫有防干纸,上再盖1只湿蚕箔,以遮光补湿蚕室温度应保持在25.5-26℃干湿差 1-1.5℃. (二)收蚁 1、收蚁时间:按农业局的规定日期收蚁,收蚁当天早晨5-6时左右,揭去遮光用具,进行感光,感光后3小时左右收蚁,即上午8:30-9:00收蚁。 2、收蚁方法:①采自枝梢顶芽而下的第2片桑叶,叶色黄中带绿,将其切成细条状,均匀撒在蚕纸上,等蚁蚕爬至桑叶上时,用蚕筷将桑蚁夹到另一个垫有塑料薄膜的蚕箔里,用蚕座净对蚁体消毒,然后给桑。②收到蚕种后,每张蚕种用一张白纸包住,收蚁当天感光时,只将黑布打开,白纸不打开,直接进行感光,收蚁时,将白纸打开给桑,蚕座面积是每张种连纸的2倍。蚕的饲养技术根据蚕的生长发育情况,可将整个蚕划分为两个阶段:即 1-3龄称为小蚕期,4-5龄称为大蚕期。 1、小蚕饲育方式一般采用塑料薄膜育,每张蚕种需要塑料薄膜8-10张,用针钻有小孔,以便通风透气。使用前,要用漂的粉液浸渍消毒。 2、饲育方法收蚁时将塑料薄膜垫在蚕箔里,在膜上收蚁定座给桑,再盖上1张塑料薄膜,四边折叠,使其密闭。1-2龄上盖下垫,3龄只盖不垫。每次给桑前半小时揭开塑料进行换气。注意:眠中不覆盖塑料薄膜。 3、采叶标准,小蚕期蚕儿生长发育快,是充实体质的阶段必须选用富有营养、老嫩适当,易于蚕儿消化吸收的适熟叶。 4、给桑适期与给桑方法,当蚕的胸部稍带透明,体躯伸长,爬动求食为给桑适期。如果蚕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28日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三级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街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法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按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普及城市环境卫生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和明显标志,提高市民讲究卫生、爱护环境、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中、小学校应当进行有关环境卫生知识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城市环境卫生科学常识,培养学生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和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环境卫生法规、政策,报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253号文件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政府令第253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

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 第七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办法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一)经过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临街橱窗、布幅、汽球、广告栏等媒体或者其它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上或者空间地带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汽车等效能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媒体或者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工商、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市辖各区主干道、景观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工作。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工作。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许可,由规划部门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需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人须持下列资料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一)申请书; (二)拟设地址; (三)广告设施及拟设广告图文资料(含电子档光盘); (四)场地、设施产权证明或者使用协议; (五)需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绿化树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和行车安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有损市容市貌的;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四章建筑退让 第五章空间形态 第六章公共空间 第七章市政及管线 第八章特别规定 第九章附则 附录1名词解释 附录2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附录3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附表 附图 ― 1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其有关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系统。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用地分类及指标)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 2 ―

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1)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2)的规定。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应当符合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附表3)的规定。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能布局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原则的,相邻多个地块的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可以进行总体平衡,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程序修改: (一)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增加,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 (二)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不减少,且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 (三)不突破附表1、附表2 的要求。 第五条(规划用地兼容性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以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兼容分为选择性兼容和混合性兼容两类。 选择性兼容的,应当明确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进行管理。 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兼容性质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 3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98修订)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98修订) 【法规类别】广告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5月22日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1998.12.03 【实施日期】1998.12.0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县(市)除外〕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

(广告传媒)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使用 和经营行为,美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 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 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交通工具、公共设 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 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 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门面匾额、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 式广告。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 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 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 理工作。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 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 规范,并应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 意见。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地区; (三)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五)公共绿地、河道水面、湖泊; (六)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 (七)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 (八)异型楼顶、坡屋顶和居民住宅楼;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 (十)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七条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中心城区不得设置大型占地户外 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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