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布斯和洛克思想的异同

试分析霍布斯与洛克政治思想的异同。
l、相同之处:
(1)从自然状态出发论述国家权力的来源,将国家视为社会契约的产物,国家权力源于人民的授予:以自然法、契约论为理论基础,研究国家问题。(3分)
(2)将个人和个人权利视为国家的基础,国家是个人的集合,国家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工具。(2分)
2、分歧所在:
(1)理论体系的出发点不同。霍布斯认为人性是恶的。人自私、卑鄙,有无限的权力欲。人与人就如狼一般;洛克认为人有缺陷,但仍把人视为有理性的动物。能够受自然法的支配。(2分)
(2)对自然状态的描述不同。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没有安全,没有文明生活。他由此引申出建立强大国家的必要性;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和平状态,但有缺陷,国家是为弥补这些缺陷而产生的,即为了有一个裁判人民之间纠纷的明确而公认的标准、能够公正裁判的权威和执行裁判的强制性权力。(2分)
(3)对社会契约的认识不同。霍布斯的契约是人民把一切权力交给第三者(一个人或一个会议),洛克要求人民把部分权力交给人民共同体,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仍保留在自己手中。(2分)
(4)个人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不同。霍布斯认为,国家一旦建立,主权者的权力是绝对的,无限的。其目的是保持国内的和平与安全。洛克认为,国家权力是有限的,它主要是一种裁判权,应依法行使,不能想干涉什么就干涉什么。国家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工具,个人的天赋权利是不可侵犯的。(2分)
(5)政体主张不同。霍布斯主张君主政体,将主权集中于一人:其权力不受法律的约束。洛克张民主制度,由人民选举的立法机关掌握立法权,政府必须服从立法机关的管辖;实行法治、分权,承认人民有革命的权利。(2分)
异同点一:关于国家政体理论的不同理解
霍布斯沿袭传统的观点,主权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根据主权的归属,将国家分为三种政体形式: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这三种政体中,他认为君主政体最好,因为君主政体最能避免“内乱”。身为主权者的人,都有其自身的私利,主权者在处理公务时,往往为私利而侵害公益。在君主政体中,国家既然属于君主个人,君主的私利就和公益结成一体,君主的私利就是公益。而在贵族和民主政体,国家的强盛为主权者个人所带来的利益往往不如贪赃枉法或借内乱而谋得的私利,这就是在议会中常常因为内部争吵而导致内战的原因。霍布斯虽然拥护君主制度,但他并没有反对贵族制、民主制。他认

为三种政体没有本质的区别,它们的不同不是权力的归属不同,而是保卫和平和人民安全的“便利程度不同”。人们在订立契约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任何一种政体。但他强调,不管是哪一种政体,主权都必须集中在主权者手中,而不能交给人民。国家要么是专制,要么是无政府,二者必居其一。 洛克认为根据政府权力的性质和目的,政府必须实行法治,即政府只能以正式公布和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进行统治。只有实行法治,政府的权力才会受到限制,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权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从这种思想出发,洛克极力反对君主专制制度,他指出,在君主专制政体中,君主只是用心血来潮或毫无约束的意志代替法律,而没有任何准绳和规定约束君主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人们的处境就会比自然状态还要怀得多,因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们若受到君主的侵害,不仅没有申诉的权利,而且失去上述的自由。人们若把财产交给专制君主来保护,就好比人们为了防止狐狸的可能甘愿为狮子所吞食。对于君主专制制度,他不仅反对暴君的专制,而且反对“贤君”的专制,因为如果贤君的继承人不具备超人的智慧和善良的品德,就会将贤君所有权力变为残害人民的特权,“贤君”同样可以导致“暴政”。在任何情况下,君主专制政体“完全不可能是公民政府的一种形式”。洛克认为国家有三种权力: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根据立法权的归属,将国家分为三种政体形式。立法权由社会大多数成员直接行使,并通过由他们自己委派的官史来执行法律的是民主政体;立法权由少数人精选的人行使的是寡头政体;立法权由个人行使的是君主政体。洛克并不满意这三种政体形式。他认为最符合法治原则的是在这三种政体形式上建立复合的政体形式。洛克的这种理想的政治制度,就是英国在光明革命后建立的立宪君主制度。 从上述他们的国家关于政体的不同见解可以看出:霍布斯所拥护的是集立法、行政、司法等大权与一身的君主专制制度。他不仅反对法治和分权,而且剥夺了人民的任何政治权利,以至言论和信仰自由的权利,让人民听任主权者的任意宰割而不能有任何反抗的表示。他的主张是一种极端的专制主义。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已经爆发,广大人民群众正在和封建主进行斗争的时候,霍布斯提出这种主张,其反人民的性质显而易见的。洛克虽然主张立法权是最高权力,但他并不认为这是不受限制的权力。总的来说,洛克的关于国家政体的论述比霍布斯先进许多,适应了当时革命的需要,推动了当

时思想的解放。
异同点二:关于社会契约理论的不同理解
霍布斯的社会契约理论:他把国家看作是由契约产生的。人们为了摆脱“自然状态”,彼此之间共同约定:大家都放弃自己的全部权力并把它交给一个人或一些人组成的议会,使他(们)担当起他们的人格,并且承认他在公共和平与安全的事务方面所做的一切都是大家同意的。人们这样做了之后,公共权力或国家就建立起来了。 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中,自然法是由每个人行使的,人人都是自己案件的裁判者。因此,自然状态虽然是完备的自由状态,但也有许多不便之处。这是因为有些人由于利害关系而存偏私,或者由于对自然法缺乏认识而不遵守自然法,常常用强力去剥夺他人的自由。在自然状态中,既没有一种明文规定的法律作为裁决人们之间纠纷的共同尺度,又缺少一个公共的裁决者和公共权力来保证裁决得以执行。于是,人们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缺乏,更好地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便相互订立契约,自愿放弃自己惩罚他人的权力,把他们交给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按照社会全体成员或他们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当人们这样做了之后,国家就成立了。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洛克和霍布斯的的社会理论不同之处在于:第一,洛克认为不仅保全自己的生命的权利,而且自由和财产权利都是人们在订立契约时不可放弃、不可转让的权利;第二,洛克认为人们交出的权利只是保护自己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任意伤害他人的权利;第三,洛克认为被授予权力的人也是契约的参加者,必须受契约内容的限制,按照社会全体成员的委托行使他们的权力。
异同点三:关于自然权利理论的不同理解
霍布斯为人们所规定的另一自由权利是自我保存的自然权利。他将这一权利看作是国家不得侵犯、不得剥夺的基本权利。如果主权者侵害了个人的这一权利,那么,对主权者的命令个人有拒绝服从的自由,以至抵抗的权利。但他同时认为,个人是不能为了他人而反抗主权者的,因为这会夺走主权者保护人们的工具。就是说,在主权者的横暴横暴面前,霍布斯只允许个人的自卫,而不允许人们组织起来,用革命推翻暴力的统治。实质上人们的这点权利没有任何意霍布斯与洛克的政治哲学思想简要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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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同属英国启蒙思想的代表人物,生活时间相差不过半个世纪,但是霍布斯与洛克的精神气质则表现出明显的不同。基本来说,霍布斯属于英国经验主义传统

中的一个比较异类的思想家,受笛卡尔的影响较深;而洛克则是典型敏于行而讷于言的英国经验主义传统思想家。本文拟通过展示二者政治思想的相似与不同之处及其原因的简要展示,对于二者思想的发展关系、两种不同的哲学流派与思想气质的不同作出一个大致的描述。

【关键词】霍布斯,洛克,政治哲学

一、自然权利观的比较

作为契约学说的基础的自然权利学说,第一次在霍布斯那里得到了较好的表达。虽然霍布斯的政治学说整体看上去冷酷而刚愎自用,但是仍有相当部分学者愿意把他作为自由主义的创始人,原因就是自然权利学说在逻辑上能够为自由主义的主张奠定很好的理论基础。《利维坦》一书以其严谨的近乎几何学的逻辑推演而著称,而洛克的著述显然缺乏这个特点。

自然权利的概念不是一个用演绎法能够得出的概念——你无法从任何以人类的理性能够判断其为真的公理来推导出这个结论。然而它本身就是某项公理吗?似乎也不是,因为如果我们不用宗教的思维方式去思考人权天赋的可能性,亦无法得出结论说,人生来具有的自然权利是确实存在的。因此,应当明确的是自然权利是一种接近于法律拟制的概念,也就是说,为了使我们的目的能够实现,假定它是真实的,而不问它是否真实。

但是,对于最早的社会契约论者来说,为了与神权论者、经院哲学家或其他反对者们辩驳,对于自然权利的阐述仅停留于此显然是不够的。因此,霍布斯和洛克都试图找出更多的理由为其佐证,以使他们的契约说能够得到有力的逻辑支持。

霍布斯为此找到的依据是人类自保的天性,与其说是对于生的渴望,不如说是对于死的恐惧。当然,这一点是和他所假设的悲惨的自然状态是紧密联系的。他对于自然权利是这样解释的:“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97年,p97)。但是,联系《利维坦》全文看,霍布斯所谓“自由”,即对于运动不存在外部障碍的状态,如罗素所说,是与“必然”相一致的。(《西方哲学史》,商务印书馆,1976,p344)例如,水在对它的运动没有障碍时,必然流下山岗。因此我有权利做的事,在霍布斯那里,某种程度上和我必然要做的事被混淆了。这种混淆对于明确人的自然权利是一种否定。譬如,一个婴儿应当是“有权利”在面对伤害时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交由其监护人实施),但是在自然状态下他“必然”无法采取这类措施。因

此,霍布斯的“自由”很容易被解释成为根本没有自由。

平心而论,把自由,以及自然权利解释成为“必然”,是霍布斯在不打算运用神学的论据为自然权利作注解时,所能找到的最有说服力的论据。但是,正是这种对于自然权利必然性的强调,导致霍布斯能够合理地推导出一个凌驾于臣民一切自由之上的最高主权。在这方面,自然权利中对于畏死的过于强调,使得利维坦下的人民在摆脱了对于所有人的恐惧之后,转而陷入了强烈的对于一个人的恐惧。

让我们转而看看洛克。不管是对于社会的原初状态(自然状态)的讨论还是对于理论上的自然状态的讨论,在逻辑上洛克都较霍布斯稍逊一筹。人类生而平等,这作为一种宗教信条而非公理被洛克以对神学家胡克尔的话的引用而先验了(《西方四大政治名著》,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p240)。同样,人也处在一个和平、自由的自然状态。人的生存权也是生来就有的,这点与霍布斯没有什么区别,或者说,霍布斯的自然权利仅仅包含人的生存权。但是,洛克走得更远。人既然生来就有生存权,那么为了满足生存所需,他必须能够占有一定的生存必需品,也就是财产权。此外,洛克的其它关于人的自然权利的概述散见于《政府论》下篇的其它论述上。总体而言,洛克的自然权利体系应当包括:生存权;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财产权;以及其它在自然状态下的一切自由;另外,在缔结契约以后,重要的是,人民拥有革命以推翻无法保护他们自然权利的政府的自由。

洛克的自然权利观是为了他的自由主义观点服务的。平心而论,洛克的自由状态假设看起来缺乏说服力而更像是理想主义的宣讲——一个完全由理性的人自发组成的一个理性社会。对于人为何或者如何拥有这些自然权利的说明含混不清而且明显不符合社会现实(对于财产权的说明是个例子:人占有农产品的限度是够用而又不致使其腐烂,但我完全可以将其在腐烂前全部卖掉)。但是,由此带来的最重要的优点是,他的假设不像霍布斯那样“原始化”和“单一化”。自然权利可以分割和转让,并且人们在转让过程中实际上只是转让了对于侵犯自己的人所有的“审判权”。这就把政府的权力限制在一个必要的范围内,同时确保了自由作为人类最重要的价值得到自然法意义上的承认和保护。洛克在逻辑上的含混以及论述中经常的实际性和功利性得到了普遍原谅,后世的自由主义者,更愿意将洛克奉为这种当今世界范围内影响最大的政治思想流派的滥觞。

二、自然法观念的比较

霍布斯的自然法观念,是从他假

定的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出发的。霍布斯对于自然状态的推导严谨而富有说服力。“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证据是,“就体力而论,最弱的人运用密谋或者与其他处在同一危险下的人联合起来,就能具有足够的力量来杀死最强的人”,并且,在智力方面,“几乎所有的人都认为自己比一般人要强”,而“一般说来,任何东西分配平均时,最大的证据莫过于人人都满足于自己的一分”。

这是明显的经验主义的结论,由此可以部分地窥见英国传统思想和欧陆唯理主义思想在霍布斯身上留下的明显不和谐的痕迹。因为,众所周知地,经验主义就其哲学观点来说,以持唯心主义观点者居多,而霍布斯则是典型的唯物主义者。注意到这种不和谐的存在对于我们理解霍布斯的学说是有益的。

由能力上的平等,会产生达到目的的希望的平等。因此,“任何两个人如果想取得同一东西而又不能同时享用时,彼此就会成为仇敌。他们的目的主要是自我保全,有时则只是为了自己的欢乐”。而在没有权力可以慑服大家的这种对于他人的敌视的地方,就会产生人人相互为战的自然状态。

根据人的自保性,霍布斯逐一推导了共十五条自然法,其中第一、第二条,他称之为自然律,原因是这些定律限制具有理性者“不得不”作出这样的选择。这两条自然法的地位特殊,《利维坦》专门开辟了一章来讲述。它们是:

一、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人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

二、每一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时,就应当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他就可以寻求并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

它们都是与保全人的生命最直接相关的自然律,受到重视毫不奇怪。但是,人们何以达到保存自己生命的目的?霍布斯论证说,他们将在平等的基础上建立契约。接下来,霍布斯用很长的篇幅来讨论契约法,重点是:契约法仍然基于人们对死的恐惧。因此,契约一经签订,便不可违背。应当注意的是这是一条自然法,而非自然律。在自然律中,人们由于迫在眉睫的威胁不得不那么做,而对于自然法来说,人们面临的恐惧并不那么直接。

由此,霍布斯说,不正义就是违背契约。不正义是毁坏社会上人们的预期,这一点显然比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进步了许多,因为这既容易被理解,也容易被执行,还用最好的方式阐明了古希腊哲学家们想阐明的东西(因为契约为自愿签订,那么每个人根据契约交换或转让权利之后得

到的显然是他们最可欲之物,也就是,每个人应当得到的东西)。

第四自然法是知恩图报,而第五自然法是适应,第六自然法是恕宥,第七自然法则是对报复的限制。这些看似道德的论述,在和平中的人们看起来是多么遥远,但是霍布斯以他的逻辑雄辩地说明,这些今天看起来是高尚的行为,在自然状态下都是理性人们为生存而不得不作出的选择。正如我们想到孔子所坚持的“入则孝,出则悌”,在父辈对子辈,长子对次子拥有生杀大权的年代,这些不是空洞的道德说教而是保命法则。

而霍布斯这些论述的用意也似乎在提醒人们,道德最终是利己的。可以看到,这是一种隐约的新教伦理的价值观,我们联系韦伯在他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所提到的富兰克林做的著名概述便可发现,无非是一者理论化了而另一者通俗化了而已。

第八条禁止侮辱,第九条禁止自傲,这在自然状态下更为明显,也为生存竞争激烈的中国人所最容易接受;第十条非常有趣,它简直就是密尔自由概念的翻版。

在自然法十一中,霍布斯为国家的形成的关键,也就是权利的转让作了个小小的铺垫——当一个人接受他人权利的转让而进行裁决时,他应当秉公处事。第十二自然法和十三自然法是分配,十四自然法是“不斩来使”。这些条目的道理与第四到第九的道理一以贯之。不应当忽视霍布斯的这些论述,因为这些论述体现了霍布斯的伟大之处。他几乎靠逻辑的力量重建了一个现实的社会,在此,《利维坦》简直可以作为一部社会学著作来阅读——探索人所以不得不遵守的道德准则的社会起源。

第十五自然法是第十一自然法的另一半,并又对主权的形成作了小小的补充。如果读者对于这一条没有细细辨析而欣然接受,那么他面对霍布斯对主权的论述时会感到令人恼羞成怒的无力和困惑。十一和十五,是霍布斯为利维坦的产生布置的小小伏笔。

所有这些准则归纳为一条愚夫愚妇也能理解的准则:“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第十五章的结束部分是最为重要的,因为霍布斯接近了一个关键问题:这些自然法在外部范畴对人们并无约束力,因为如果一个人温良恭谦让,“这人便只是让自己做了旁人的牺牲品,必然会使自己受到摧毁,这与一切使人保全本性的自然法的基础都相违背”。那么怎么办呢?强力,或者在霍布斯看来,主权。我们将在下一部分讨论这个问题。

对比而言,洛克的自然法观念远为含糊不清,也许自然法在他那里仍然是指一种超越的理性规定,人类只能尽力用理性去认识,并将其作为人定法的

蓝本。《政府论》下篇第二章提到自然法应当是承认并保护人在自然状态中具有的一切自然权利的准则,这当然包括人在缔结契约之后转让给政府的对于罪犯的裁判权。除此之外,我们很难在《政府论》中找到更多洛克关于自然法的看法,他的论述的精髓在于政府如何构建这个方面,也就是我们马上要讨论的问题。

三、社会契约观与政府观念的比较

霍布斯的契约观看起来简洁明了,乃至于使人觉得残酷无情,实际上他的论述过于逻辑化,以致于遗漏了很多重要的东西。我们将对此作出逐一考察。

霍布斯首先将契约法置于自然法之内,由于自然状态下人的畏死情绪,所定契约因而不仅必须,而且可以得到遵守。但是,在霍布斯的社会契约里,人民只是相互订立契约同意将他们的权利转交给主权者,人民和主权者并没有签订任何契约。这样做的问题是,主权者在契约关系中实际上无需为此负出任何责任。人民如果还有理性的话,为什么要做出这样的转交呢?霍布斯说因为他们面对自然状态的恐惧,不得不选择了安全的生活。但是,因为主权者不受任何契约的约束,他就没有义务行使主权,人民仍然可能处在悲惨的自然状态之中而同时他们失去了在自然状态还具有的一切权利。

霍布斯对此作出的防范措施是第十一自然法中所规定的,“当一个人接受他人权利的转让而进行裁决时,他应当秉公处事”(《利维坦》,前引书,p118)。因此,在人们受到侵害而需要主权的裁决时,主权者应当秉公处理。但是,这实际上只把主权限制在洛克所讲的审判罪犯的权利范围内了,在此之外,霍布斯主权的其他部分的实际意义,就是为了确保主权的稳固,这些部分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以违反自保性的自然法而存在(因为人民依据自我保存律完全可以不做出要那样的一个主权的选择),而霍布斯几乎对此相当于视而不见(他当然注意到了这一点,因为在后面的论述中他认为人们在自保的情况下是有权违反主权的意志的,但这似乎说,人们只有在主权者的伤害,而且还不是以法律形式直接加诸己身的情况下才可以反抗)。

根据他的观点,霍布斯认为缔结契约者,既然已经受信约约束,除非得到主权者允许,否则不能订立新的契约;主权者永远不会违背信约,因为他根本没有和任何人签订契约;少数人如果选择在这个共同体中生存,就必须服从多数人的决议;臣民既然把一切权利都转交给了主权者,主权者就不可能对他们造成侵犯(这与卢梭的表述是何等相似!);主权者不能被加以任何惩罚;主权者有权审查各种学说;

主权者有权立法、司法、任命官吏、宣战或媾和。在任何一个政体中,主权者的标志都是拥有上述权力,在共和制中,主权归议会所有而在君主制中,主权归个人所有;主权并不因政体不同而发生变化。

之前我们提到,霍布斯把人们的自然权利限制到最低,把人们对死的恐惧提到最高,因此得出了主权不可分割的结论,并由此推出上述种种。他进一步论证说,主权者有职责保卫他的这些权利,并且,大部分国家的致弱和解体都是因为主权遭到了削弱。霍布斯为了在逻辑上建立一个完善的体系而舍弃了太多因素,在他的利维坦中,即使在最理想的情况下,人民虽然在现实上摆脱了对于自然状态的恐惧,但是其心理却时时处在这种恐惧之中。因为如果没有这种恐惧的作用,主权者那至高无上、无所不含的权力便会遭到怀疑。而此时,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实质上已经转化成了一切人对一个人的战争。

洛克关于自然状态的论述其说服力远逊霍布斯,但是他指出了很重要的一点:权力应当被分割且受到制约。既然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实际上具有一切权利,为什么人们要放弃那种自由状态呢?那是因为他们享受的利益不稳定,时时刻刻可能受到他人的侵犯。在此情况下,怎么能再说自然状态是和平的呢?洛克于是创造出了“战争状态”的概念,但是这个概念基本上是回避了“自然状态究竟是什么,是否存在”的问题,这就好像为了强调理想状态的存在而要特地造出来一个上帝之城一样。

洛克这种奇怪的自然状态论是为说明他的契约论服务的。人们生活在自然状态下的不方便之处是必须自己对侵犯自己者进行惩罚,而这会导致战争,因此人们需要政府。同时,政府的存在是为了制止侵犯,所以人们只是转交了自己对于罪犯的审判和惩罚的权利,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负担(税收、对命令的服从),除此之外,人们的其他权利并没有被转交。

 洛克避免使用“主权者”这个词汇,在他那里,高于一切的主权并不存在。政府的最高权力是立法权,但是立法权也必须得到制约,因为“它对于公众的财产和生命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专制的”,立法机关“没有权利用临时的专制法令来统治”,“不经本人同意,最高权力不能剥夺任何人的财产”(《西方四大政治名著》,前引书,p282-284),因此,洛克给予立法机关如下的限制:

一、它们应该用已公布的、确立的法律来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均一视同仁;

二、这些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公众谋福利;

三、未经公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不能对公民财产征税



四、立法机关不必也不能将立法权转移给其他任何人,也不能变更公众赋予它的地位。

接下来,洛克将政府结构划分为立法、行政、对外三个部分,立法高高在上,三个部分互相制约,这样就最大可能确保了每一个权力都不会成为绝对的专制权力。

契约论观点产生于进化论之前,在那个时候人类对于政治产生的原因懵懵懂懂,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和法治观念的产生都是万分幸运的事情。早期社会契约论观念的持有者们认为用自然科学的方式可以解释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于是有了这一切观念。尽管自然状态在历史上可能并不存在,自然权利存在与否更像是一个信仰问题,但是我们不得不感谢这些思想家们,他们的理论推动了英国、欧陆和美洲地区宪政民主的伟大的政治实践,人类至今仍受益于他们的智慧之光。

四、两人思想差异的起源与比较

霍布斯早年作为贵族家庭的教师,在欧洲作“大游历”,三十年战争的惨状和贵族的精英主义思想都给他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欧洲大陆对于霍布斯的另一个重要影响是基于演绎法的理性主义,霍布斯在他四十岁的时候“发现”了欧几里德几何学,这给他的一生造成重大影响。据施特劳斯说,“从那以后他的全部思考和写作,都带有那个事件的烙印”(《霍布斯的政治哲学》,施特劳斯著,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01,p34)。

不管怎么说,欧陆理性主义传统对于霍布斯的影响显而易见。在这之前和之后,经验主义流派没有多少人像他一样重视数学和几何学。霍布斯相信唯物主义,反对二元论(针对笛卡尔),试图以几何式的严密方法来导出关于人类社会最一般的规律。但是他这种几何式的演绎法仍然是为他君主专制的思想服务的。有理由证明霍布斯对于绝对君主制的推崇在写作《利维坦》很久以前就形成了,他当时只是没有找到足够有说服力的方式来说明而已。

霍布斯终其一生面临一个重要的问题:哲学与历史的对立。在霍布斯早期思想中,对于亚里士多德及其哲学的崇敬岿然存在,但是他深深地陷入因为人的理性孱弱无力所造成的迷茫中。在为《波罗奔尼撒战争史》所作的序言中,霍布斯以一种强烈的热情为修昔底德的伟大辩护。历史战胜了哲学:“哲学与历史云泥殊路,截然不同。哲学为人们的正确行为提供准则。然而准则远远不如例证儆诫切实有效。通过记叙实例,拓宽人的经验,揭示准则是如何被人遵循或被人无视的,昭示由此而来的成败得失,从而较之传授准则本身,更为有效地使人能够在具体的情势下,奉行那些准则——这就是

历史的任务。使人审慎,使人深思远虑的,不是哲学,而是历史。”(《霍布斯的政治哲学》,前引书,p95)

带着这个疑问,霍布斯离开哲学而转向历史。但是,自亚里士多德那里得来的哲学先验的假设并未改变。霍布斯试图从历史那里找到关键的因素来挽救哲学。晚年的霍布斯重新回到了哲学世界,因为这个时候他自认为找到了关键之所在。他可以解决哲学与大众的矛盾问题。借助几何学的方式,哲学可以教会群众审慎的教诲和行事准则。他自认为无需借助历史,只靠着合理的假设和理性的逻辑推理,就可以在思想上建筑起伟大的利维坦。

这个关键就是“恐惧”。只有最直接的恐惧才能说服没有哲学智慧的大多数人。人出于对死的恐惧而甘愿放弃自由,同意建立国家并接受政府的统治;人出于对于有可能存在着力量超过自己者的恐惧而学会谦卑、忍让和其它处世的道德法则;人出于对别人可能会超越自己的恐惧而追求权力、财富、地位和荣誉。不错,向前的牵引力是有的,譬如说像欲望之类,但是,他们的作用总不如恐惧来得直接。

霍布斯把这一点也统一在他的唯物主义观点之下。在《利维坦》的开篇,霍布斯就提到,人的感觉是一切思想活动的根源,而感觉的根源是外部物体对于专司感觉的器官施加了压力。想象是渐次衰退的感觉。因此对于高尚道德、美好生活的理念(或者说一种想象)对于我们的影响,一般而言总是不会比外界现实给予我们的直接刺激的作用猛烈,尤其是对于我们生命的直接威胁。因此,霍布斯找到了“恐惧”作为他的政治哲学的直接动力。以此为基础,在精确的逻辑推演下,霍布斯构造了他的伟大的利维坦的大厦。此时我们有理由怀疑他的结果是否仍然是先验存在的,但是他已经与亚里士多德的经院哲学彻底决裂了(明显的例子至少在《利维坦》,前引书p 可以找到)。他把古典哲学对于高尚生活的关注抽去,替代以对和平生活的关注,他以终结古典哲学的方式来挽救了哲学。

要理解洛克的思想,首先理解他与之对话的对象显然是必不可少的。1680年罗伯特·费尔墨的《先祖论即论国王之自然权》发表,而这构成了《政府论》上篇最重要的批判内容。费尔墨的君权神授观点即使在那个时代也是相当极端的,在英国教权并不那么强大的情况下,洛克要批驳这个观点并不太难。

他真正面对的是提出统治权的真正来源这个问题。霍布斯提出了契约学说,但是他的学说被用来为克伦威尔的专制国家服务,而洛克的时代已经不是那样一个人们容易被战乱的恐惧吓坏的年代。因此洛克

的契约学说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正是向霍布斯提出了挑战。洛克指出了臣民真正转让的权利是审判权而不是全部,洛克指出霍布斯的君主制把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转化成为了一切人对一个人的战争。

洛克的作品初读起来逻辑感远逊于霍布斯,他是真正属于一个务实派,一个那种英国经验主义传统的哲学家。罗素说:他“宁愿牺牲逻辑也不愿意发表奇怪的悖论”。这使得洛克并不为欧陆许多唯理主义哲学家们所推崇,但是把推导的基础放在一个比较牢靠的原理上,进行比较妥当而非完全严格的推理,是洛克的风格。假如一个理论自身完备无暇但是与现实脱节,洛克会毫不犹豫地抛弃它,尽管这使他有时看起来前后不一、矛盾重重,但是这并不妨碍他的思想在处理实际事务上发挥重要的作用。事实上,英国宪法以洛克思想为基础的传统至少保持了200年之久。

这种精神,即承认理性有限、对于我们所知以外可能性的存在的尊重是英美传统的自由主义重要的精神气质之一。密尔在《论自由》中很清楚地提到了保障哪怕看起来是异端邪说的言论之自由的必要性。美国大法官沃伦·博格在对于少数教派阿米绪组织教育案的判词中写到:

“我们不可忘记,在中世纪、西方世界文明的很多重要价值是由那些在巨大困苦之下远离世俗影响的宗教团体保存下来的。没有任何理由假设今天的多数就是‘正确’的而阿米绪和类似他们的人就是‘错误’的。一种与众不同甚至于异僻的生活方式如果没有干涉别人的权利或利益,就不能仅仅因为它不同于他人就遭受谴责。”

这是洛克影响下典型的自由主义的思想气质,我们应当注意到的理性在任何时代都必须有一个适可而止的范畴,人类未必能以理性来窥测一切事务的奥妙。但是,人类处理事务的原则当然不能因此就是神秘的,洛克,以及之后经验主义哲学家们只是说,我们必须承认,认识到理性的局限,是理性本身的进步。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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