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18382_2001_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_条文释义

GB18382_2001_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_条文释义
GB18382_2001_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_条文释义

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条文释义

全国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上海 200062)

前言

本章说明了本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属全文强制执行。

本章同时说明了采标程度及其差异,本标准属非等效采用ISO7409:1984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肥料标识的基本原则、一般要求及标识内容等。

本章是G B18382-2001的简介,概括了G B18382-2001的基本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肥料。

本章是指G B18382-2001适用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包括了两个含义。一是在境内设厂生产的所有肥料;二是在国内市场销售的所有肥料,故只要在国内市场销售,无论是国内生产还是国外进口的肥料,其标识均应符合G B18382-2001标准的要求。

2 引用标准(略)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标识 marking

用于识别肥料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本条对标识的定义进行了准确的描述,其功能主要用于识别肥料产品种类、质量、数量、特征以及使用方法,是一个广义的描述。

本条也规定了标识的表示形式,即可用文字、符号或图案及其他说明物。

3.2 标签 label

供识别肥料和了解其主要性能而附以必要资料的纸片、塑料片或者包装袋等容器的印刷部分。

本条说明标签的功能及形式。标签是标识的组成部分。

标签的作用主要供识别肥料并了解其主要性能,可以有多种形式。一种是把文字、图形、符号直接印制在包装容器上;另一种是将文字、图案、符号单独印制在纸片、塑料片或其他材料上,直接系或贴在包装容器上,无论采用哪种形式,都是制造者或分装者向消费者传递信息的一种手段。

3.3 包装肥料 packed fertilizer

预先包装于容器中,以备交付给客户的肥料。

指肥料包装于各种形式的容器中,如编织袋、桶、罐、瓶等,与散装肥料相区别。

3.4 容器 container

直接与肥料相接触并可按其单位量运输或贮存的密闭贮器(例如袋、瓶、槽、桶)。

注:个别国家肥料超大尺寸包装的产品称为散装。

本条指肥料包装容器的定义,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我们把用容器包装的肥料称为包装肥料,而国际上部分国家把超大尺寸包装(如1吨塑料编织袋)的产品的称为散装,主要是用于远距离运输,一般在销售前还需分散成正常包装(如50kg)的产品。

3.5 肥料 fertilizer

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物料。

植物养分目前仅指本标准中所定义的大量元素、中量元素和微量元素,而加入土壤中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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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土壤的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及其生物活性的物料属土壤调理剂,不属于肥料。

3.6 缓效肥料 slow-release fertilizer

养分所呈的化合物或物理状态,能在一段时间内缓慢释放供植物持续吸收利用的肥料。

指肥料的一种类别,也有称为缓释肥料,较一般肥料的肥效平稳,时间较长。

3.7 包膜肥料 coated fertilizer

为改善肥料功效和(或)性能,在其颗粒表面涂以其他物质薄层制成的肥料。

主要改善了肥料的功效和性能,如涂防结块剂能防止结块和吸潮,也有通过涂层达到缓效和添加多种元素的作用。

3.8 复混肥料 compound fertilizer

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由化学方法和(或)掺混方法制成的肥料。

至少有两种养分是构成复混肥料的基础,否则属单一肥料。两种以上的单质肥料由化学方法合成,或由物理的掺混方法,以及在生产过程中既有化学反应,也有物理掺混而制成的产品,通称为复混肥料。

3.9 复合肥料 complex fertilizer

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肥料,是复混肥料的一种。

是复混肥料的一种,仅由化学方法制成,如硝酸磷肥、磷铵等。

3.10 有机2无机复混肥料 organic-inorganic compound fertilizer

含有一定量有机质的复混肥料。

指在生产无机复混肥料过程中,加入一定量有机质而制成的肥料,其产品中既含有大量元素,也含有一定量的有机质。

3.11 单一肥料 straight fertilizer

氮、磷、钾三种养分中,仅具有一种养分标明量的氮肥、磷肥或钾肥的通称。

也称单质肥料,与复混肥料相区别,如尿素、硫酸铵、过磷酸钙等。

3.12 大量元素(主要养分) primary nutrient; macronutrient

对元素氮、磷、钾的通称。

植物必需的营养元素被划为非矿物质元素和矿物质两大类,非矿物质营养元素包括碳、氢和氧,存在于大气和水中,被用于光合作用。标准中所说的肥料,是指矿物质营养元素,主要分成三类:大量元素、中量元素和微量元素。大量元素仅指元素氮、磷、钾,是作物利用量最大的元素。氮肥对农作物品质的影响主要是提高作物特别是谷类作物籽粒的蛋白质含量。磷肥能促进早期根系的形成和生长,对种子形成至关重要,施磷能增加作物的粗蛋白含量,特别是增加必需氨基酸的含量,增强作物的抗逆性。钾肥可增加碳水化合物含量,延长谷类作物籽实灌浆期,使籽粒饱满,钾肥促进纤维素合成,可减轻禾谷类作物的倒伏,还有利于作物抗寒、抗旱、抗病虫。

3.13 中量元素(次要养分) secondary ele2 ment;nutrient

对元素钙、镁、硫等的通称。

仅指钙、镁、硫。钙能促进根和叶子发育,刺激微生物活性,提高其它养分的吸收,间接地增产。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以及生熟石灰中含有大量的钙。

镁是植物叶绿素的矿质组分,积极参与光合作用,镁在磷酸盐代谢、植物呼吸和几种酶系统的活动中也有辅助作用。钙镁磷肥、硫酸镁也含有植物所需的镁。

硫是一种氨基酸的组份,是形成植物蛋白质的必需。硫也有助于酶和维生素的形成,过磷酸钙肥料以及石膏中含有大量的作物可吸收的硫。

3.14 微量元素(微量养分) trace element;mi2 cronutrient

植物生长所必需的,但相对来说是少量的元素,例如硼、锰、铁、锌、铜、钼或钴等。

本标准中列入了7种微量元素,采用国际标准的定义。

硼能促进植物生殖器官的生长发育,对作物碳水化合物的合成和运输、糖的合成和运输有促进作用。国内硼肥一般来源于硼砂。

铜虽然一般不是反应生成产物的组份,但它是促进这些植物反应过程所必需的。硫酸铜是一般铜肥的来源。

铁是帮助形成叶绿素的催化剂,并起氧载体的作用,铁有助于形成一些呼吸酶系统。铁肥肥源一般是硫酸铁、氧化铁。大多数铁肥最好作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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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喷施。

锰主要在植物中起酶系统组份的作用,通过帮助叶绿素合成,直接在光合作用中起作用。锰能加速萌发和成熟,同时能增加磷和钙的有效性。一般用硫酸锰、氧化锰作为锰肥肥源。

钼能促进硝态氮的同化作用,作物吸收的硝态氮,须经还原成铵才能被同化。钼对帮助形成根瘤至关重要,而根瘤对共生固氮至关重要,在植物中把无机磷转化为有机磷也需要钼。钼肥的肥源一般是钼酸钠。

锌能促进作物进行光合作用,辅助植物生长物质和酶系统。锌是促进一些代谢反应必需,对形成碳水化合物是必不可少的。锌肥的来源一般是硫酸锌、氧化锌。

钴是在豆科植物中固定氮所必不可少的元素,施钴能增加水果保鲜期,对共生棉花水稻等作物的增产和品质有影响。

3.15 肥料品位 fertilizer grade

以百分数表示的肥料养分含量。

表示肥料养分含量的一种形式,以百分数表示,如含氮46%的尿素,含有效五氧化二磷12%的过磷酸钙等。

3.16 配合式 formula

按N2P2O52K2O(总氮2有效五氧化二磷2氧化钾)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分别表示其在复混肥料中所占百分比含量的一种方式。

注:“0”表示肥料中不含该元素。

一般用于表示复混肥料中大量元素的养分含量,按N2P2O52K2O顺序表示:如含总氮15%,有效五氧化二磷15%,氧化钾15%的复混肥料,以配合式表示为15215215。如含总氮15%,不含磷,氧化钾15%的复混肥料,以配合式表示为1520215,“0”表示不含磷。

3.17 标明量 declarable content

在肥料或土壤调理剂标签或质量证明书上标明的元素(或氧化物)含量。

一般在标签或质量证明书上使用,标明元素(或氧化物)含量,与3.15条肥料品位不同,标明量可以标非植物养分的元素(或氧化物)含量,如有机质等。

3.18 总养分 total primary nutrient

总氮、有效五氧化二磷和氧化钾含量之和,以质量百分数(或质量分数)计。

对无机肥料而言,仅指总氮、有效五氧化二磷、氧化钾含量之和,对有机肥料或有机2无机复混肥料,可以指总氮、总五氧化二磷和总氧化钾含量之和。为了避免引起市场混乱,不得将大量元素(N、P、K)、中量元素(Ca、Mg、S)、微量元素(B、Cu、Fe、Mn、Mo、Zn、Co)相加或大量元素与有机质、稀土元素、腐植酸等相加称为总养分。

4 原理

规定标识的主要内容及定出肥料包装容器上的标识尺寸、位置、文字、图形等大小,以使用户鉴别肥料并确定其特性。这些规定因所用的容器不同而异:

———装大于25kg(或25L)肥料的,或

———装5~25kg(或5~25L)肥料的,或

———装小于5kg(或5L)肥料的。

本章按3类包装容器规定了不同的标识尺寸、位置、文字大小。

(1)大于25kg(或25L)包装容器:如50kg 包装的尿素、复混肥料等;

(2)5~25kg(或5~25L)包装容器:如25 kg包装的复混肥料;

(3)小于5kg(或5L)包装容器:如叶面肥、花肥等。

可以是固体的,也可以是液体的,小包装的标识字体可以小一些,大包装的字体可以大一些。

5 基本原则

5.1 标识所标注的所有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本条是合法原则。

本条规定肥料标识的法律依据,除了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还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规定。

5.2 标识所标注的所有内容,必须准确、科学、通俗易懂。

本条是科学原则。

本条规定肥料标识必须准确、科学、客观,使用一般消费者容易理解、大众化、通俗的语言,不应使用深奥难懂、生涩的、无法理解的术语和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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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词。

5.3 标识所标注的所有内容,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肥料。

本条是真实原则。

必须如实客观地介绍产品及其特性。规定真实性原则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第20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目前化肥标识已成为化肥制造者、经营者进行化肥促销的重要手段,化肥标识的任何夸大、虚假的介绍,将造成消费者不能正确选择和使用化肥,从而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5.4 标识所标注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用户将肥料或肥料的某一性质与另一肥料产品混淆。

本条是准确原则。

进一步强调化肥标识的真实性。在设计制作肥料标识时,无论是以直接方式或间接暗示方式,使消费者将某种肥料误解为另一种产品都是错误的,例如某个企业看到磷酸二铵肥料热销,而当地农民都称之为“二铵”,于是设计出一种肥料,标识为“二铵”,购者如潮,而后一种肥效极差,引起投诉后,经检验由氯化铵加碳酸氢铵制成,故称“二铵”,结果误导了消费者,自己也受到了国家的严厉查处。

6 一般要求

标识所标注的所有内容,应清楚并持久地印刷在统一的并形成反差的基底上。

标识印刷的两条基本要求,一是印刷字体、图案与基底要形成明显的反差,以使消费者能清楚识别。二是印刷字体、图案能牢固保持,不能因搬运、日晒、摩擦等而褪掉。

6.1 文字

标识中的文字应使用规范汉字,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汉语拼音及外文(养分名称可以用化学元素符号或分子式表示),汉语拼音和外文字体应小于相应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

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本条是对化肥标识所用文字的要求。“规范汉字”是指1986年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所收录的简化字,以及1988年3月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收录的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汉语拼音和外文,是指肥料标识上的标注可以同时使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汉语拼音及外文,但不能单独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汉语拼音及外文。养分名称可以用化学元素符号或分子式表示,如有效P2O5、K2O等。

在同时使用多种文字时,本标准规定了汉语拼音和外文字体应小于相应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

对于全部用于出口销售的肥料可不受此规定限制。

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是指所有计量单位必须以强制性国家标准G B3100~3102《量和单位》为准,质量单位用千克或kg(公斤)、克或g,体积单位用升或L、毫升或mL表示。

6.2 图示

应符合GB190和GB191的规定。

6.3 颜色

使用的颜色应醒目、突出、易使用户特别注意并能迅速识别。

本条无特殊要求,仅要求使用的印刷颜色应易使消费者特别注意和迅速识别,主要是与基底形成明显的、统一的反差。

6.4 耐久性和可用性

直接印在包装上,应保证在产品的可预计寿命期内的耐久性,并保持清晰可见。

对直接印刷的一般要求,印刷部分应持久清晰不褪色。

6.5 标识的形式

分为外包装标识、合格证、质量证明书、说明书及标签等。

本条规定了肥料标识的形式、外包装袋、合格证、质量证明书、说明书及标签等均属标识的表示形式。

7 标识内容

7.1 肥料名称及商标

7.1.1 应标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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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名称。对商品名称或者特殊用途的肥料名称,可在产品名称下以小1号字体(见10.1.3)予以标注。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有规定的肥料名称应该使用,不应自行创造新的名称,如复混肥料、过磷酸钙等。对于各种专用肥(如水稻专用肥)或商品名称(如“康宝肥”)可在产品名称下以比其小1号的字体予以标注。

7.1.2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

对此类肥料,首先可按G106化肥专业标准体系表的分类,选取适宜的产品名称,选用的肥料名称应不会使消费者误解和混淆,如“二铵”、“气肥”等,选取的名称应能指导消费者选购肥料并了解其真实属性和性质,如“缓效尿素”等。7.1.3 产品名称不允许添加带有不实、夸大性质的词语,如“高效×××”、“××肥王”、“全元素××肥料”等。

本条再次强调了真实原则,如称“高效、高能复混肥料”、

“××肥王”、

“××肥精”、

“全元复合肥”、

“多功能复合肥”等,均属不实、夸大之词,不允许采用。

7.1.4 企业可以标注经注册登记的商标。

本条是对商标的要求,应注意的是商标一定要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否则得不到保护。另外也不允许非法标注其他企业合法登记的商标。这属于侵权行为,将受到相关部门的查处。

7.2 肥料规格、等级和净含量

7.2.1 肥料产品标准中已规定规格、等级、类别的,应标明相应的规格、等级、类别。若仅标明养分含量,则视为产品质量全项技术指标符合养分含量所对应的产品等级要求。

按规定,应标明肥料的规格等级类别,但一些老产品如农用尿素、农用碳酸氢铵等。由于习惯原因,现都标注为尿素、碳酸氢铵,消费者也可以接受。故此种情况不视为违反了标准规定。

部分企业由于印刷篇幅原因,不愿把所有项目都在包装容器中标注,仅标明养分含量,此时则认为企业能保证该产品的全项技术指标均符合养分含量所对应的产品等级要求。如复混肥料标明总养分为45%,配合式为15215215,即表

明此产品的全项指标均符合G B15063-2001标准中的高浓度产品的技术指标,又如尿素标明总氮含量为46.3%,即表明此尿素的全项技术指标符合G B2440-2001中一等品的全项技术要求(优等品指标总氮含量为46.4%,一等品指标为46.2%)。

7.2.2 肥料产品单件包装上应标明净含量。净含量标注应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

本条是对净含量的标注要求,净含量就是我们过去经常说的“净重”。

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它包装材料后的实际质量。《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规定》中第七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应按以下方式标注:(一)固态商品用质量g(克)、kg (千克);(二)液态商品用体积L(l)(升)、mL (ml)(毫升)或者质量g(克)、kg(千克);(三)半流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或体积L(l) (升)、mL(ml)(毫升)。以体积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应为20℃条件下的体积”。第三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第八条规定“净含量<1000g 时,以g(克)表示,净含量≥1000g时,以kg(千克)表示;对于液体<1000mL的,以mL(ml) (毫升)表示,对于液体≥1000mL的,以L(l) (升)表示”。详见《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7.3 养分含量

应以单一数值标明养分的含量。

本条是对养分含量表示方法的要求,以单一数值标明养分的含量,主要是防止跨等级标明,如过磷酸钙合格品I的有效五氧化二磷指标是14.0%,一等品为16.0%,有的企业在包装袋上标为含有效五氧化二磷为14%~16%,有的企业甚至标有效五氧化二磷含量为12%~16%,跨越了三个质量等级,实际的质量检验结果仅为12%,这种养分含量标注方法实为误导消费者的一种手段,是应该坚决制止的。

7.3.1 单一肥料

7.3.1.1 应标明单一养分的百分含量。

本条是对单一肥料养分标明的要求,标明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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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时应注意与标准一致,如过磷酸钙标注为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含量16%,而不应标注为含磷(P)16%或总磷16%,标明方法不同,结果有很大区别,如总磷不仅包括了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也包括有效五氧化二磷以外的难溶性P2O5,后者对植物的有效作用极低。

7.3.1.2 若加入中量元素、微量元素,可标明中量元素、微量元素(以元素单质计,下同),应按中量元素、微量元素两种类型分别标明各单养分含量及各自相应的总含量,不得将中量元素、微量元素含量与主要养分相加。微量元素含量低于0.02%或(和)中量元素含量低于2%的不得标明。

本条是对单一肥料加入中、微量元素的养分标明方法。此条主要有三点:一是中量元素、微量元素分别分行标明单一养分含量及各自的总含量,不得混在一起标明;二是不得把中量元素、微量元素含量与主要养分相加称为总养分;三是微量元素含量低于0.02%,中量元素含量低于2%的不得标明。主要是此含量的中微量元素在大规模施用时肥效极低,而且是产品中本身就可能具有而非添加的物质。

7.3.2 复混肥料(复合肥料)

7.3.2.1 应标明N、P2O5、K2O总养分的百分含量,总养分标明值应不低于配合式中单养分标明值之和,不得将其他元素或化合物计入总养分。

本条有三层要求,一是应标明总N、有效P2O5、K2O之和,即应标明总养分;二是总养分标明值应不低于配合式中单养分标明值之和;三是不得把其他元素或化合物计入总养分。

过去许多企业只标单养分不标总养分,或者总养分标明值低于单养分标明值之和。如单养分标明15215215,单养分允许偏差±1.5%,或者标明单养分15215215,总养分≥40%,都是误导消费者的不正确的养分标明方法,单养分152 15215,每个单养分允许偏差±1.5%,实际操作时绝大多数是负偏差的下限,即总养分仅为40.5%,更有甚者,有的企业标明单养分152152 15,±3%,实际总养分检验结果仅为36%,是应该坚决取缔的。

如何理解标准中“不得将其他元素或化合物计入总养分”,比如:

对于含稀土复混肥料,不得把稀土含量计入总养分;

对于含腐植酸复混肥料,不得把腐植酸含量计入总养分;

对于有机2无机复混肥料,不得把有机质含量计入总养分;

还有的企业把“硅”等元素计入总养分,也是不允许的。

7.3.2.2 应以配合式分别标明总氮、有效五氧化二磷、氧化钾的百分含量,如氮磷钾复混肥料15215215。二元肥料应在不含单养分的位置标以“0’,如氮钾复混肥料1520210。

此条是复混肥料中养分表示形式的规定,与国际惯例一致,我国今后也采用用配合式标明养分含量,配合式在前面已作解释,用配合式标明养分时应注意两点:一是按总氮、有效P2O5和K2O顺序表示,二是在不含某种养分的肥料中(二元肥料或单一肥料),在不含单养分的位置标“0”,如含氮15%,含氧化钾10%,不含磷的二元复混肥料以配合式表示为1520210,又如磷酸二铵中N、有效P2O5含量可表示为:1624820。7.3.2.3 若加入中量元素、微量元素,不在包装容器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对复混肥料(复合肥料)中加入中量、微量元素的要求。复混肥料中加入中量、微量元素后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加入量是合理的,但目前由于肥料包装标识混乱,加之国内目前尚无完整统一的中量、微量元素检验方法的国家标准,因此全国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大多数委员在投票表决时都赞成目前暂不在复混肥料包装容器上标明中微量元素为好,因此目前的标准规定不得在包装容器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中量、微量元素。目前企业如果一定要强调自己企业加入的中量、微量元素,可以在产品使用说明中定性说明。

本条中“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除外”是为今后专用复混肥料标准的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专用肥的主要特点是除了N、P、K配比外,中量、微量元素是重要组成部分,待今后复混肥料中的中量、微量元素标注规定的国家标准出台后,则考虑修改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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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 中量元素肥料

7.3.3.1 应分别单独标明各中量元素养分含量及中量元素养分含量之和。含量小于2%的单一中量元素不得标明。

本条是对中量元素肥料的要求,若是单质中量元素肥料,仅标明单养分含量即可,若是配合多种的中量元素肥料,则应分别单独标明各中量元素养分含量及中量元素养分含量之和,含量小于2%的单一中量元素不得标明,主要是对中量元素最低限量的要求。如硫4%,镁4%,钙4%的中量元素肥料,可表示为S+Mg+Ca≥12%,单养分可表示为S4Mg4Ca4,或硫+镁+钙≥12%,硫4镁4钙4。

7.3.3.2 若加入微量元素,可标明微量元素,应分别标明各微量元素的含量及总含量,不得将微量元素含量与中量元素相加。其他要求同7.3.

1.2。

本条是对加入微量元素的中量元素肥料的要求,应分别标明各微量元素的含量及总含量,不得将微量元素含量与中量元素相加称为总养分,其它要求同7.3.1.2是指微量元素低于0.02%的不得标明。如加入的微量元素总量可标明:硼+铜+铁+锰+钼+锌≥3.0%或B+ Cu+Fe+Mn+Mo+Zn≥3.0%,单养分可标明:硼0.4铜0.5铁0.8锰0.5钼0.2锌0.6或B0.4Cu0.5Fe0.8Mn0.5Mo0.2Zn0.6。

7.3.4 微量元素肥料

应分别标出各种微量元素的单一含量及微量元素养分含量之和。

本条是对微量元素肥料的要求。若是单质微量元素肥料,则标明单一微量养分含量即可,对于配合型的微量元素,则应首先单独分别标出各微量元素的单一含量,然后再标明微量元素养分含量之和。具体标识可参见7.3.3.2例。7.3.5 其他肥料

参照7.3.1和7.3.2执行。

本条主要是未归入以上几种肥料的要求,如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有机2无机肥料等,其标识要求应参照7.3.1单一肥料和7.3.2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执行,除以上基本要求外,其它可按照其相应的产品标准规定执行。

7.4 其他添加物含量

7.4.1 若加入其它添加物,可标明其它添加物,应分别标明各添加物的含量及总含量,不得将添加物含量与主要养分相加。

本条是对添加物标明方法的要求,如加入有机质、腐植酸、微生物、农药等,此时应分别标明各添加物含量及总含量,不得将添加物含量与主要养分相加,如不得将N、P2O5、K2O与腐植酸含量相加称为总养分。

7.4.2 产品标准中规定需要限制并标明的物质或元素等应单独标明。

此条是对需要限制的物质的标明方法,如氯、缩二脲、重金属含量及稀土等,此时主要应按其相应的现行产品标准规定执行,如缩二脲成份是有害的,但尿素及复混肥料产品标准中未加规定,目前就暂不要求一定要标明,“氯”按照G B 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国家标准规定,若含氯≥3.0%,就应该在产品包装容器上加以标注:“含氯”。

7.5 生产许可证编号

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标明生产许可证的编号。

本条是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要求,未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不受此限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所以凡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化肥产品须在包装容器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号,并且注意许可证号应与制造者名称、地址一致。

7.6 生产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

应标明经依法登记注册并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名称、地址。

本条规定在肥料标识上必须明确肥料产品的责任者,以便于消费者查询、投诉,便于监督检查。

“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在标注地址时要与企业的“营业执照”相一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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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

在标注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时,应理解为制造者是法律上承认的制造者,标明制造者的名称应从产品的所有权、商标所有权或商标使用权、产品的销售权,能否承担民事责任几方面来考虑。

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7.7 生产日期或批号

应在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或产品外包装上标明肥料产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

本条是对生产日期或批号的标注要求,可以同时标明生产日期或批号,也可以仅标明生产日期,可以仅在产品合格证以及质量证明书上标明,也可仅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明。

生产日期的标注必须按G B2808《全数字式日期表示法》的规定,应采用下列方式之一: 20010120(用间隔字符分开)

20010120(不用分隔符)

2001201220(用连字符分隔)

生产日期必须用明码按年月日的顺序标注,不能颠倒过来。

生产批号标注可由企业自定。如2001年1月20日生产的第2批可以标为200101202。

肥料产品在规定的运输、贮存条件下,不会变质。因此,无须标注保质期、保存期。

7.8 肥料标准

7.8.1 应标明肥料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4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袋(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顺序号和名称。标准编号应包括标准的代号、年代号、尤其是年代号不能随意省略。

例:“执行标准G B15063-2001”。

7.8.2 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肥料产品,如标明标准中未有规定的其他元素或添加物,应制定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应包括所添加元素或添加物的分析方法,并应同时标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本条是对超出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规定,此时应制定企业标准并备案,包括指标的要求和分析方法。此时一般应同时标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若企业标准整体水平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内容,则可以仅标明企业标准。企业标准严于国家标准是指技术指标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在技术指标相同的情况下,增加了若干企业自定的技术指标。

7.9 警示说明

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不当,易造成财产损坏或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应有警示说明。

此条是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防止财产的损失,确保使用安全,如防潮、防震等。

7.10 其他

7.10.1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要求的,应符合其规定。

本条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在产品标准以外另有要求的,应符合其规定。

7.10.2 生产企业认为必要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标识。

本条是企业自行标识的内容,其基本要求是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如通过ISO9000产品认证等。

8 标签

8.1 粘贴标签及其他相应标签

如果容器的尺寸及形状允许,标签的标识区最小应为120mm×70mm,最小文字高度至少为3mm,其余应符合本标准第10章的规定。

本条是对标签的标识区及最小文字高度的要求。

本条的详细要求见标准第10章。

8.2 系挂标签

系挂标签的标识区最小应为120mm×70 mm,最小文字高度至少为3mm,其余应符合本标准第10章的规定。

9 质量证明书或合格证

应符合GB/T14436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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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工标准?计量?质量 2002.8

G B/T14436-1993中有关定义及说明:

(1)质量证明书是产品生产者提供的有关产品安全、可靠性、性能参数及其他质量状况的技术文件。

质量证明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执行产品标准号;

b.产品适用范围及使用条件;

c.产品主要性能和技术参数或成分;

d.产品特点(包括制造工艺及原材料的特点);

e.对产品质量及服务所负的责任;

f.产品获得质量认证及经质量检验部门检测证明的情况。

(2)产品合格证:是产品生产者提供的一种表明产品经出厂检验质量符合标准及有关规定的凭证。

产品合格证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执行产品标准号;

b.检验项目及其结果或检验结论;

成批交付的产品还应有:批量、批号、抽样受检件的件号等;

c.产品的检验日期、出厂日期、检验员签名或盖章(可用检验员代号表示)。

对肥料产品,一般而言还应执行其相应的产品标准的规定。

10 标识印刷

10.1 装大于25kg(或25L)肥料的容器10.1.1 标识区位置及区面积

一块矩形区间,其总面积至少为所选用面的40%,该选用面应为容器的主要面之一,标识内容应打印在该面积内。区间的各边应与容器的各边相平行。

区内所有标识,均应水平方向按汉字顺序印刷,不得垂直或斜向印刷标识内容。

本条是对标识区及位置的要求:

(1)标识区总面积至少为包装容器选用面的40%。

这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如包装袋,其最小标识区应为其中一面的40%,最多为100%。如是罐装容器,标识区则应为侧面总面积的40%,最多整个侧面都可作为标识区域。

(2)标识印刷均应水平方向按汉字顺序印刷,文字不得垂直或斜向印刷(但少数民族文字则按本民族习惯印刷)。

本条主要是要求按规范汉字印刷和阅读方式进行肥料的标识,以保证信息的准确无误。10.1.2 主要项目标识尺寸

根据打印标识区的面积(10.1.1),应采用三种标识尺寸,以使标识标注内容能清楚地布置排列,这三种尺寸应为X/Y/Z比例,它仅能在如表1所示范围内变化,最小字体的高度至少应为10 mm。

表1 三种标识尺寸比例

最小字体尺寸

mm

尺寸比例

小(X)/中(Y)/大(Z)

最小比例最大比例

≤201/2/41/3/9

>201/1.5/31/2.5/7

本条按照最小字体的不同,采用了三种标识尺寸,即同一包装容器,字体可以有不同比例变化。

如最小字体为10mm时,其中号字体可以在20mm~30mm间变化,其大号字体可以在40mm~90mm间变化。

如最小字体为30mm时,其中号字体可以在45mm~75mm间变化,其大号字体可以在90mm~210mm间变化。详见表1中标注。10.1.3 标识区内主要项目和文字尺寸

标识标注内容应用印刷文字,标识项目的尺寸应符合表2要求。

此条是对主要项目顺序及文字大小的一般要求,标识的字体大小必须符合标准中表2的规定,但标识的顺序企业可以自定,但也应符合国内行业通用的顺序,如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标在容器上第一行就明显不宜。

必须要标识的内容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如复混肥料中含硝态氮必须标明等。

标准中表2第3项组成中所提及的作为附加标识内容的元素、养分或其他添加物,一般是产品标准中要求必须标注的,如稀土元素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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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标准?计量?质量 2002.8

有机质、腐植酸含量等。

表2中第9项其他是指本标准中7.10所要

求的内容。

表2 标识区内主要项目和文字尺寸

序号标识标注主要内容

文字

小(X)中(Y)大(Z) 1肥料名称及商标●●2规格、等级及类别●●

3组成作为主要标识内容的养分或总养分●●配合式(单养分标明值)●●

产品标准规定应单独标明的项目,如氯含量、枸溶性磷等●●

作为附加标识内容的元素、养分或其他添加物●

4产品标准编号●●

5生产许可证号(适用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

6净含量●●7生产或经销单位名称●●

8生产或经销单位地址●●

9其他●●

注:进口肥料可不标注表中第4、5项,但应标明原产国或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

10.2 装5~25kg(或5~25L)肥料的容器

最小文字高度至少为5mm,其余应符合本标准10.1条的规定。

本条除最小文字高度至少为5mm外,其余均执行标准中10.1规定。

10.3 装5kg(或5L)以下肥料容器

如容器尺寸及形状允许,标识区最小尺寸应为120mm×70mm,最小文字高度至少为3 mm,其余应符合本标准10.1条的规定。

本条要求最小文字高度至少为3mm,标识区最小尺寸为120mm×70mm,其余均按标准中10.1的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法》实用知识问答

什么叫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答: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的一种具有监督性质的检查制度。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1985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规定对全国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1986年10月原国家经委又颁发了《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使这一制度更加明确、具体。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从而确立了许多年来实施这一制度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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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第四百一十四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四百一十四条- 法条原文 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行纪合同概念的规定。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委托的一方为行纪人,而另一方则为委托人。如某配件厂(甲方)委托某销售公司(乙方)代销产品,乙接受甲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代甲销售,代销价款归甲方,乙方收取代销费。在这个关系中,甲为委托人,乙为行纪人。 行纪合同也称信托合同,最早罗马法所称信托是一种遗产处理形式。是指被继承人将遗产的全部、一部或者一特定物,嘱托其继承人转交给指定的第三人,这时的信托并不产生法律上的

效力。英美法信托是从英国中世纪所通行的用益权制度发展而来,源于英国的衡平法。信托是英美法中一项很重要的财产法律制度。行纪合同也叫信托合同,是随着信托业的发展,出现了独立从事行纪业务的行纪组织而产生的。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国际交易的兴起,出现了专门受他人的委托以办理商品购入、贩卖或者其他交易事务并收取一定佣金的行纪人,行纪制度已经比较发达。现行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的商法均有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依日本商法规定,行纪是指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做成物品(包括有价价证券)的买入或者卖出(缔结买卖合同)的一种代理行业。代为买入或者卖出业务的人称职准行纪商,可以准用有关行纪商的商法规定。 行纪合同具有如下几点法律特征: 1、行纪人应为委托人的利益为法律行为。 行纪人从事购销、寄售、储运、商务活动时,并不完全是出于自身的要求,而是应委托人的要求行为。所以,行纪人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和损失,也应归属委托人。行纪人根据行纪合同规定为委托人出售或者购买的财产,如没有特别约定的,在出售前或者买进后,都应属于委托人所有,由委托人承担风险。而行纪人只享有临时占有权。对这些财产应按约定和规定的时间内转交给委托人或者第三人。在实施行纪行为过程中,非因行纪

2019年最新继承法司法解释:遗产的处理

2019年最新继承法司法解释:遗产的处理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理应即时通知其 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 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理应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 争抢。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理应在遗产处理前,作 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理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 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 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理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 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理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相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理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 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理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能够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 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公民能够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 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能够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 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 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理应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理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理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能够不负 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理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立法法修改解读

1.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法律要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要适应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而且既然制定了法律,该等法律应当具有可执行性。因此,新《立法法》第六条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的规定,并增加了第二款“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规定。 2.税收必须法定 多少年来,尽管我国有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但是税收税种的设立、税率等确定一直处于政府及部门的规定及其税收征管活动之中,社会上不时会出现某些不确定的说法和预期。为此,许多学者、专家呼吁,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要求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必须法定。虽说经过一些曲折,但是最终这样的呼吁、议案获得了全国人大的通过。于是,在修改后的《立法法》“税收”第八条中专门增设一项作为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样,今后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怎么收等问题,都得通过人大立法决定。 3.为授权立法设限制 早在1985年,全国人大对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规定和条例有过一揽子授权。应当看到,国务院凭借这一授权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以及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工作的不断细化与深入, 这样的授权出现了一些弊端,于是不少代表近些年来提出议案,建议对授权立法加以具体限定,明确授权形式、授权时限、监督方式、立法责任,避免“一揽子授权”和“无限期授权”,并对被授权机关不当的授权立法行为可以责成其及时纠正。讨论通过后的新《立法法》在第十条顺应了这样的要求,在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之外,强调还需要明确决定授权的“事项”以及“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同时,增加了第二、三款加以限制:“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4.特定调整或暂停部分法的适用 随着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设立及其运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在上海自贸区范围内的一些法律及其部分规定作出调整及在试验期内的暂停适用。实践证明,这是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但是,以往的立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及其授权,有时候也会引来一些人的诟病。而且近期国务院又相继批准设立新的自由贸易区。在这些区域,同样需要部分法律法规的调整以及部分规定的暂停适用。为此,新《立法法》在第十三条新增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这样,类似开放、改革的区域及措施,在法律上得以有法可依。 5.听取意见促进民主立法 修改后的《立法法》将提高立法质量明确为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同时要求建立开展立法协商,完善立法论证、听证、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并健全审议和表决机制。新《立法法》在第三十六条新增了第二、三款,以确保在立法之前可以公开听取各方面意见、促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6.建立立法评估机制 为了充分保障立法质量,修改后的《立法法》还为国家立法建立了立法评估机制,包括立法前的评估和立法后的评估。前者体现在新增的第三十九条之中:“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后者则在新增的第六十三条作了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 主编:胡康生 副主编:王胜明孙礼海 撰稿人:姚红何山贾东明杨明仑武再平郑淑娜陈佳林段京连李文阁王瑞娣 贾红梅杜涛郝作成石宏严冬枫 目录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 本章共八条,对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于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它涉及到生产、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据不完全统计,每年订立的合同大约有40亿份。法院每年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大约300万件。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规范各类合同,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及时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这三部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有些共性的问题不统一,某些规定较为原则,有的规定不尽一致;第二,近年来,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需要作出补充规定;第三,调整范围不能完全适应,同时近年来也出现了融资租赁等新的合同种类,委托、行纪等合同也日益增多,需要相应作出规定。 制定合同法的原则是:第一,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过去所以先后形成了三部合同法,不是不要搞统一的合同法,制定统一合同法的条件还不成熟,如果等成熟了再制定,又不能适应市场对法律的迫切需要,为了加快立法步伐,成熟的先制定,这样做是完全正确的。现在情况不同了,经过10多年的实践经验,已积累了大量经验,有条件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合同法,对有关合同的共性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把10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这个问题,在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就被反复考虑并提出来了。根据十四大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1 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修改,同时开始着手研究起草统一的合同法。第二,以三个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加以补充完善。实践证明,三部合同法总的原则和规定是正确的、可行的。制定统一的合同法,不是将现有的合同法律推倒重来,而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的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要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对于现行有效的制度和原则要继续保留,不适应的予以修改,不够的予以补充完善。第三,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国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经验。合同法主要是规范财产流转的,相对来讲共性问题要多些,我们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不考虑国际通行的作法也是行不通的。当然,借鉴国外经验,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能离开我国实际。例如,我国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这一点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不同的。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是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结江苏本省实际,制定的条例。于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事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管理,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等部门依法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行使本条例所列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 (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六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奖惩与裁员、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

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合同法名词解释

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便告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为要物合同,指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又称标准合同。 合同法基本原则:对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根本规则。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以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也就是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才发出的承诺。 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再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而将其撤回。 拍卖: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等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定:拍卖人在竞买人所有应价中选择最高那一个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性质上它其实就是承诺。强制缔约:是指就某一类合同而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这也就是说,此方合同当事人在对方提出要约的时候,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附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该合同生效或者解除依据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合同。 合同无效: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力。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已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而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由第三人作出承诺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自身效力的合同。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关系得以全部终止的整个行为过程。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约定,正确而完整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不仅要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债务行为给予协助,使之能够更好地、更方便地履行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的一方有权要求应该先履行的一方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应先履行方的履行请求或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撤销权: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对第三者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处分财产或以非正常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妨害其债权实现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权利。 合同的变更:所谓合同的变更,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其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合同的转让:是指在合同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将合同由原来的主体转移给别的主体的一种法律行为。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其完全代替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

合同法52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52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一般来说本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合同当事人非法买卖毒品、枪支等。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2.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本项是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的种类很多,例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定金或者货款等。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 (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故

继承法方面案例及分析方法,

继 继承法方面的案例中涉及的问题主要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几个方面。这种案例情节复杂、人物关系繁多、常常使考生无从下手。 例如:李树纲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幢,共12间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长子李全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4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子李明星另 嫁。李树纲有一友宋建曾帮助过李树纲,李树纲想赠与一笔钱,但其未接受。李树纲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今年初,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三人出海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认为,其兄已死,她是李树纲惟一子女,要求继承李树纲的房屋 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树纲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她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权继承李山的房产。何慧不同意

他们的意见,她和李洁均请求分割遗产,李明星也要求继承。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 问:(1)请指出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并说明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及认定理由。 (2)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能否分割遗产,分别说明理由。 分析方法:案例中涉及几个方面的问题分别适用各自的有关规定和不同的思路。 涉及法定继承的一般思路是: 第一步:首先认定有无遗嘱,无遗嘱的或者虽有遗嘱但遗嘱无效或者未处分的遗产,才按法定继承处理。 第二步: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时,要注意把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他生前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区分开来,把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合法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分则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时间:2008-04-16 10:33 来源:中国人大网 本章共十八条,对承揽合同的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支付报酬、保管责任、留置权等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定义和承揽合同的主要种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这比经济合同法的主体范围扩大了,经济合同法中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只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不包括自然人。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完成特定的工作。承揽合同的对象为承揽标的,承揽标的是有体物的,合同的标的物又可以称为承揽物或者定作物。承揽工作具有特定化性,如修理汽车、裁剪制作衣服。承揽人完成的承揽工作需有承揽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如加工的零部件、印刷的图书、录制的磁带、检验的结论,也可以是无形的,如测试仪器的运行。 承揽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 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但其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 3.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标的物。这种特定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来取得。因此,定作人是根据承揽人的条件认定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来选择承揽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特定承揽人的工作条件和技能,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工作的一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承揽人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承揽人不能完成工作而取得定作人所指定的工作成果,就不能向定作人要求报酬。 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传统民法中承揽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 【法规类别】工会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0.23 【实施日期】2002.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

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八条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和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第九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集体合同的签订、劳动关系的调整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

法律解释

摘要 在法学理论中,法律解释为法律实践提供了基干。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复杂的案件层出不穷,案件的解决,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规范。然而无论立法者多么的深思熟虑,法律的制定多么的周详,其毕竟只是一套形诸于文字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复合而成的逻辑系统或准逻辑系统,繁复庞杂的社会事实不可能与之天然吻合,在立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法律的漏洞、歧义、含糊不清等无法避免的情况.在审判案件时,法律裁量者不可避免地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来使案件得到尽可能公正、令人信服的结果。目前人们对法律解释这一概念的界定,往往都是界定者直接给出法律解释的定义,而较少对这一概念做出语言学、法理学、逻辑学上的分析论证。正因如此,人们见到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义多而杂乱。由于法律解释的方法繁多却不够明确,法律解释的内涵丰富却难以统一,本文主要研究了法律解释的内涵及内容,并针对目的解释作出了较完整的分析及论证。 正文 1.法律解释的历史发展 中国是一个古老而文明的国家,成文法的制定有着悠久的历史,与成文法相比,法律解释的历史也一样悠久。在中国古代法的起源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法律解释,就是占卜之官对法律的解释。《礼一记·表一记》载:“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先鬼而后礼。商人事无不通过占卜向鬼神请示,占卜官就成为神鬼与社会之间的媒介,作为神的旨意的法律,也是通过占卜官的解释传布于社会的。随着历史发展,法由神事演变为人事,立法成为统治者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律命运的法律解释权也被官方所垄断。我国古代的法律解释十分之发达,官家释律与私家注释既相互排斥又互相促进,此起彼伏,使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逐步得到了发展。从汉代起,以儒家学说对以刑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解释的注释法学“律学”开始兴起,唐朝的《唐律疏议》对《唐律》作了权威性的解释,与《唐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二条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二条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法条原文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合同的概念以及合同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关于合同的概念的法律界定,《民法通则》第85条作了规定。但是这一条规定与本条规定有所不同。《民法通则》 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在原《经济合同法》等三部法律中,没有对合同的概念作出规定。 1、合同当事人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该当事人是平等的,没有大小强弱和国籍之分。具体表现在合同关系中享受权利的权利主体和承担义务的义务主体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些平等的主体包括: 自然人: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法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但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种实体。如合伙组织、企业法人依法设立

的分支机构和一些事业单位,科技兴社会团体开办的非法人企业等。 2、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本条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第五条所指的“民事关系”的进一步具体化,所以,此处“民事权利义务”应作限制性解释,仅指债权债务,即《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在内容上,仅限于债权合同。 3、合同必须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 4、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有其特殊性,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虽然也具有协议的性质,但不属于债权债务协议,而是具有身份性质,因而,不适用合同法,而由专门的法律,如婚姻法、收养法以及有关监护的法律进行特别的规范。 5、合同法扩大了原来三不管与合同法律的调整范围。

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摘要:我国《立法法》的出台对规范立法活动起到较好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问题在立法法中没有解决。另外,我国在《立法法》制定过程中还存在缺少民主和科学性、立法资源浪费、权力割据和立法活动中有利益驱动现象等缺点和不足。本文主要从基本法律与法律的范围不明确,立法权限不清,以及立法法制定过程存在的缺陷来讨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关键词:立法法基本法律立法权限法律解释权法律制定

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立法法》作为一部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法律,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必将发挥其重要作用。《立法法》是规范立法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制定和出台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提供了依据。但是,仔细分析发现,其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难以实现其预期效益。因此有必要对《立法法》重新进行审视,在肯定其起到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和了解其内在的缺陷。 一、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效力等级淡化 从立法技术上看,要求法律用语应当明确易懂、严谨一致1。《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概念的规定不准确、不严谨。《立法法》对我国多层次立法的效力等级作了明确规定,实务界和学术界一般将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划定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却往往忽视了法律中“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 从全面理清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保障法制统一,防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背离全国人大的意志,并进而偏离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轨道的角度出发,《立法法》应明确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位阶。然而,由于《立法法》在第8条列举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共有的十大立法事项,因此在第79条不得不回避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问题,仅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就直接淡化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本应存在的效力等级,进而导致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结果。这有违宪法的规定,会在实践中造成混乱。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法》第8条规定带来的一个直接的消极后果,使它无法明确规定“基本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律”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得与基本法律相抵触”。 当全国人大制定的新法是一般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同一事项旧有的法律为特别法时,应如何适用呢?《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1程春华.《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逐条释义

逐条解读《合同法解释二》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具备基本三要素:当事人名、标的和数量,合同一般即视为成立。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签订三形式,口头、书面和行为。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解读:悬赏声明可构成合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没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地的目的和背景,实际上合同签订地主要在于争议管辖

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地时才有其法律价值,此条规定会出现合同的签订地的认定,虽然明知实际签订地点,淡也按合同约定地点。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合同签署三方式:签字、盖章或手印。本条“手印”应为指纹印迹,而非人名章。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虽然这条要求不让把敏感条款(实际上有点像霸王条款)遮着掩着,但这这种提示很容易做得到,描黑加粗就行了,至于说明得是否在理就另当别论了。注意其举证责任(本质上是谁主张谁举证)。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凡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行为地习惯、领域习惯、行业习惯,还有双方或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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