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重罪与轻罪的划分

论刑法中重罪与轻罪的划分
论刑法中重罪与轻罪的划分

论刑法中重罪与轻罪的划分

2011-1-19 14:15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一、刑法为何要将犯罪划分为重罪与轻罪?

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在犯罪以后,其本人及其亲属虽手拿刑法文本,却还在不断向司法人员、律师打听,“这个罪重不重啊? 能判几年? 会不会判死刑啊?”试想,如果刑法有明确的重罪、轻罪的刑之区分,每个具体的犯罪在刑法条文中已经注明了是重罪还是轻罪,这样的疑问就自然少了很多。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前所未有的体制转型时期,许多复杂的社会问题不断产生,包括犯罪种类和数量激增。特别是严重刑事犯罪居高不下,造成社会治安状况的严峻,群众缺乏安全感,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而司法的裁决是否能够做到“罚当其罪”,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关系到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林林总总,虽有分则的章、节、条、款的划分,却总令人感觉缺乏“标尺”。因为犯罪的坐标系是由纵轴与横轴共同组成的,如果说分则各个章节条款的规定是“纵向标”,从前到后一杆规定到底,那么还应该有“横向标”,给出大致的轻、重“刻度”,使得每个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也能据此“靠船下槁”,普通民众也能得其要领,对具体犯罪的严重程度一目了然。笔者认为,这是立法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最基本的功能,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它使得刑法更为科学、严谨,并将其固有的评价、引导、威慑功能得到进一步的加强,何为重罪,何为轻罪,一目了然。

此外,这种划分还具有更为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它是有效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依据。不明轻重,何以宽严? 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宽严”首先应当和“轻重犯罪”相对应。在刑法中,虽然在违法性、有责性的抗辩中可以提出许多区分罪行轻重的标准,例如精神病程度、正当行为、自首、立功、偶犯、初犯等,但是毫无疑问,它们最终都要落实到法定刑的轻重上,换言之,法定刑的轻重是划分重罪与轻罪、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重的最重要、最明晰的界限,便于认知、理解与执行。对“宽严有度”的“度”的完整解读,应当是既指处罚的幅度,也指处罚的标准。

所谓“轻轻重重”,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首先必须建立在适当的标准上,而不能将轻、重之罪互为标准。如果认为比严重犯罪轻的就是轻罪,比轻微犯罪重的就是重罪,那样就沦为循环定义,没有真正说明和解决问题。究竟什么是轻,什么是重,应当通过立法加以明确,才能使得刑事政策有效发挥作用,并且是在法律的樊篱内而不是过度的自由裁量、甚至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超越法律发挥作用。同时,将犯罪划分为重罪与轻罪也是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切实贯彻,因为这种划分还具有更为广泛的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上的意义,使司法机关能够对刑事案件在准确定罪量刑的基础上进行分流和快速处理,提高司法效益,将公正、效益两个目标兼顾。

在刑事实体法上,它应当成为未遂、共犯、累犯、缓刑、前科消灭制度(只适用于轻罪)、吸收犯理论、量刑、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范围、时效(重罪的时效更长或者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乃至分则中的包庇罪构成与否的重要依据。例如,“重罪吸收轻罪”的适用条件是否只需要被吸收之罪的法定刑轻于吸收之罪即可?

笔者认为,它们之间应当有轻重悬殊,而不是一般的轻重比较。刑法专门规定重罪、轻罪则可以体现出这种悬殊,这样,当行为人触犯重罪和轻罪两个以上具有吸收关系的罪名时,轻罪的刑罚被重罪吸收。再如,在量刑方面,刑的轻重取决于罪责的轻重,无论是否有具体的量刑指南,在有了重罪、轻罪的规定之后,就已经大大减少了量刑畸轻畸重的几率。如果要制定更为缜密的量刑指南,那么再进一步量化刑罚也已经有了基本尺度作基础。

在刑事程序法上,重罪和轻罪的划分也是管辖、办案期限、审判程序(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行刑地点与方式的确定以及是否选择刑事和解、暂缓起诉制度的主要依据。在澳大利亚等一些国家,对重罪还要专门开设专门的管理课程(Management of Serious Crime,“MOSC”),指导警察处理毒品、贩卖人口、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等复杂重罪,提高从事重罪调查的高级警员的管理水平和领导水平。从办案期限角度看,根据罪责刑相称的原则,轻微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应当被判处较轻的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因为案件事实以外的原因,被告人被“轻罪重判”的现象。例如盗窃价值2000 元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刑期一般应该是拘役1 至2 个月,但在实际判决时,法院往往会考虑被告人实际羁押期限已经超过了应判刑罚,而判处略高于羁押期限的刑罚,出现所谓的“轻罪重判”现象。要确保轻微刑事案件真正获得轻刑,还需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对某些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各个环节都规定一个较短的办案期限,真正从程序上实现繁简分流,轻罪轻判。

由于刑法并未明确何为重罪、何为轻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些重要活动也因缺乏实体法上的界定,出现了“重罪轻判”的问题———《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颁布和施行,使得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能够适用较普通程序更简化的程序审理,从各级人民法院适用该意见审理被告人认罪的重罪案件的现状来看,“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重罪轻判”现象并不鲜见。鉴于我国刑事案件的上升势头以及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通过刑事立法明确划分重罪与轻罪,使得基层刑事司法机关能够构建轻罪刑事案件分类办案制度成为一种必然。可以说,刑法中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具有“分水岭”的意义。它既反映了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也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并且在总体上水到渠成地解决了犯罪人的划分的问题———重罪犯、轻罪犯,决定了不同的行刑政策和措施,使得“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得到自然的体现。例如从行刑方式看,对轻罪应当尽量推行非监禁化措施。增加劳动赔偿令、社区服务令、管教令、保护观察令的适用,?瑏瑠从而有别于重罪的改造措施,真正实现刑罚个别化。

二、世界主要国家对重罪、轻罪的划分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将犯罪按照轻重分类,不过具体的规定方法、划分标准不尽相同。例如:A. 德国、奥地利刑法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B. 瑞士、法国刑法规定了重罪、轻罪与违警罪。德国刑法以前亦作如此划分,但1976 年刑法取消了违警罪这一类型;C. 西班牙将犯罪分为重罪、较重罪、轻罪。如果同时是较重罪和轻罪,则被认为是重罪;?瑏瑡D. 意大利刑法规定了一般犯罪与违警罪;E. 俄罗斯刑法只明文规定了重罪,其余犯罪可推定为轻罪;F. 与俄罗斯刑法相反,泰国刑法只明文规定了轻罪,其余犯罪可推定为重罪。?瑏瑢重罪、轻罪具体的划分标准主要有4 种:一是以法定刑的刑期为区分标准,二是通过刑种相区分,三是列举具体的犯罪类型以示区别,四是以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例如起诉、逮捕)方式相区别。

(一)以自由刑的刑期作为区分标准以自由刑的长短区别重罪与轻罪,是最常见的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标准。在具体的刑期分界点上,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选择,主要有6 种情况。

第一种:10 年。1791 年《法国刑法典》被认为是欧陆刑法的典范,它率先根据法定刑的轻重将犯罪作了划分,即“刑事犯罪,依其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和微罪(或违警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界限为10 年监禁(第131 - 1 条),违警罪只处以罚金和资格刑。?瑏瑣这种划分方法也被德国、日本以及其他许多国家所仿效。

第二种:3 年。《西班牙刑法典》第33 条规定,重罪与较重罪的界限是3 年徒刑。?瑏瑤《奥地利刑法典》第17 条将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分为重罪与轻罪,其中应当科处终身自由刑或3 年以上自由刑的故意行为是重罪,所有其他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均为轻罪。?第三种:2 年。1997 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依照法定刑的轻重,将犯罪分为轻罪(最高刑不超过2 年监禁)、中等严重的犯罪(不超过5 年的监禁的故意犯罪以及超过2 年监禁的过失犯罪)、严重犯罪(不超过10年监禁)、特别严重的犯罪(10 年以上监禁或更重的刑罚)。

第四种:1 年。2002 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12 条规定,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标准为1 年自由刑。?瑏瑧《瑞士联邦刑法典(2003 年修订)》第9 条规定,重罪是指应科处重惩役的行为,轻罪是指最高刑为普通监禁刑的行为。但是重惩役的最低刑期为1 年,监禁刑的最高刑期为3 年,因此在期限上有交叉,原因是重惩役比监禁刑严厉,不可以绝对地以时间长短作为唯一的区分标准。

美国沿袭了英国普通法上区分重罪、轻罪的做法。为了量刑的目的,美国联邦和许多州的刑法对重罪、轻罪都是以1 年监禁为限,并对重罪进行分级。?瑏瑩有些州也对轻罪也进行了分级,?瑐瑠也有些州规定了违警罪。?瑐瑡对重罪,有些州采用了其他的划分方法,例如《伊利诺斯州刑法典》将重罪分为暴力重罪(forcible felony)与非暴力重罪(non - forcible felony)两类,并且这种区分对刑事实体法上的正当防卫、刑事程序法上的逮捕?瑐瑢等都有直接的影响。

1962 年美国法学会拟订的《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 felony)、轻罪(misdemeanor)、微罪(petty crime,petty offence) 和违警罪(violation

/infraction,直译为“违反”) 四种,其中重罪又分为一级重罪、二级重罪、三级重罪,一级最重,三级最轻。轻罪也分为三级。而重罪、轻罪的界限是1 年监禁。?瑐瑣总体上看,重罪、轻罪的划分对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犯罪的构成要件( 如夜盗罪)、共同犯罪人的划分(轻罪无需区分主犯和从犯,都以主犯论处)、管辖(例如治安法院、警察法院、夜法庭等管辖轻罪)、逮捕条件(轻罪只有现行的才能实行无逮捕令逮捕)、刑罚执行地点(重罪犯在监狱,轻罪犯在地方看守所)等。此外,重罪犯可被剥夺选举权、律师执业权、担任政府官员、陪审员等权利,而轻罪犯则保有这些权利。?瑐瑤第五种:6 个月。《加拿大刑事法典》沿袭了英国将犯罪分为公诉罪(可起诉罪)、简易裁判罪以及可选择罪(或“双重罪”)的区分法,将犯罪依照起诉条件的不同可分为三类:一是只能由检察官提起公诉的犯罪,被称为公诉罪或可起诉罪,在法官和陪审团的参与下进行审判,其刑罚为2 年以上的监禁;二是简易裁判罪,由治安法庭的法官审理,处2000 加元以下罚金或6 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处;三是介乎二者之间的犯罪,称为可选择罪———既可以是公诉罪,也可以是简易裁判罪。这样,案件刑事管辖权便与审判方式、所处的刑罚相统一。?瑐瑥澳大利亚也采用这种划分方式来区分罪的轻重。?瑐瑦第六种:1 个月。《泰国刑法典》第102 条,“轻罪是指犯1 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 千铢以下罚金或者二者并处刑罚之罪。”?瑐瑧(二)通过刑种相区分《意大利刑法典》第39 条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违警罪。具体而言,依法应当被判处徒刑或罚金的行为属于重罪,依法应当被判处拘役或罚款的行为属于违警罪。?瑐瑨(三)通过列举具体的犯罪类型以示区别这是英国早期普通法上的重罪、轻罪的划分方法。早在1166 年,英国就根据《克拉伦法令》将谋杀、抢劫、诈骗和窝藏罪犯列为重罪,1176 年根据《北安普敦法令》把伪造和放火罪增加为重罪。根据普通法规定,重罪一般指:谋杀、非预谋杀人、夜盗、破门侵入住宅,盗窃、重婚、强奸等,轻罪一般指:伪证、共谋、欺诈、诽谤、骚乱和侵入殴击等。1967 年《刑事法令》废除了这种区分方式,并且从1968 年1 月起,“重罪”一词不再使用,?瑐瑩代之以刑事诉讼活动模式,即以是否可以实施逮捕区分为可逮捕罪(arrestable offence)和不可逮捕罪(non - arrestable offence)。?瑑瑠此外,英国还有公诉罪(可起诉罪)、简易裁判罪以及可选择罪的区分,?瑑瑡受英国影响很深的一些国家至今仍保留了这一区分方法。

(四)以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例如起诉、逮捕等)方式相区别例如英国以是否可以实施逮捕区分为可逮捕罪和不可逮捕罪。加拿大则继承了英国过去的做法,以是否可以提起公诉为界限划分为公诉罪、简易裁判罪和可选择罪。不过,通过这种划分方法确定的犯罪最终还是落实到刑期和刑种的区别上。

三、我国刑法应将犯罪划分为重罪与轻罪

笔者认为,根据当前的刑事立法水平与经验,我国已经具备了将犯罪划分为重罪与轻罪的立法条件。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常常把犯罪分为“特别严重”、“严重”、“一般”和“轻微”的,但是缺乏明确的标准。

刑法分则中有大量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等法律术语,但是它们有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有时是加重犯的要件,应当结合法定刑进行明确的重罪与轻罪的分类。

可以想见,一开始作这样的划分会费时费力,甚至觉得过于麻烦繁琐。但是哪一项法律法规制定之初没有经历过这样的“阵痛”呢? 俗话说,“磨刀不误砍柴工”,没有精准的尺度就无法量体裁衣。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正是与具体的法定刑相结合,将其细化分类的“标尺”,有利于防止定罪失准、量刑失衡。

从纵向考察,我国古代刑法虽无重罪与轻罪的明确划分,但是对东亚诸国产生深远影响的《大明律》却有“重其重罪,轻其轻罪”量刑原则的规定,虽然与现代刑法的重罪与轻罪含义不同,但是它说明,对重罪、轻罪区别对待的观念由来已久。直至近日,20 多年前我国就曾有学者指出,?瑑瑢西方国家把犯罪从法律上分为重罪与轻罪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这一点我国在立法中可以借鉴。至于是否沿用“重罪”与“轻罪”这一名称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刑法应当对此种划分有明确的规定。

四、我国刑法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

(一)刑法中重罪与轻罪的总体界限由于“罪”在我国刑法中比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的同样概念的性质严重,因此,短期内不宜将本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纳入“轻罪”范畴,进行“犯罪化”。换言之,所谓的重罪、轻罪,都限于且只应当限于对现行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的进一步划分。

我国一直以来非常重视刑事政策的作用,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也有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详尽解读。笔者认为,虽然通过对犯罪类型(例如暴力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应当重处)、情形的大量列举可以达到明示的效果,但是为何不吸取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立法的经验,直接在刑法中对重罪、轻罪进行划分,从而使犯罪的性质更加清晰可辨,法律适用也更加准确、便捷、稳妥呢? 因此,在具体区分方法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以自由刑的长短为统一区分标准的做法。那么具体应当以几年的法定刑为分界线合适呢? 这确实是一个不易回答的问题———虽然世界其他国家的刑法大多采用了自由刑的刑期作为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标准,但是具体的分界线却出现了10 年、3 年、2 年、1 年、6 个月、1 个月等6 种划分方法。很难说哪一种划分方法是绝对合适的,因为各国情况不同,而且各国在不同时期和地区,划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也并非一成不变。例如储槐植教授在《美国刑法》一书中则明确指出,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二战”以前一般以5 年监禁为界,20 世纪末一般以1 年监禁为界。?瑑瑣在构建我国的重罪轻罪体系时,并不需要一味地在西方犯罪分类层次、

刑罚层次上找到对应物( counterpart),因为实际上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果强求与别人一致则是荒唐的,也是不可能的。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67 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暗示了可以从理论上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区分重罪与轻罪应以法定刑为标准,而不宜以现实犯罪的轻重为标准。从刑法第7 条属人管辖、第8 条保护管辖、第72 条缓刑等规定看,可以考虑将法定最低刑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称为重罪,其他犯罪则为轻罪。?瑑瑤还有其他一些学者也持这种观点,认为“考虑到我国特有的立法定量模式和法律结构,轻罪应当是指法定刑为3 年或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瑑瑥但是也有学者提出,鉴于我国整个刑罚设臵偏高偏重的现状,可将应处5 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与轻罪的分水岭,即应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为重罪,应处5 年或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为轻罪。?瑑瑦笔者认为,由于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也就是重罪的“起点线”,分界线越低,刑法就越严厉———在该分界线之上,就都要按照重罪对待,在实体法、程序法方面都要适用比轻罪更严苛的规定,因此立法时需要考虑到该国的刑事政策以及与刑法整体罪刑体系的平衡等问题。同时应当考虑到,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与西方两大法系的许多国家不太相同,例如美国的不少轻罪罚相当于我国的行政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不仅定性,而且包含定量因素。对应这样的整体犯罪门槛,我国的刑罚整体比许多国家的刑罚起点高,相应地,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也不宜定得过低,否则不适合我国重罪、轻罪划分的目的与性质。然而如果分界线定得太高,将无法起到对重罪的区别对待、在各项实体法、程序法制度上“重罪重处”的作用,失去重罪与轻罪划分的意义,也有悖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鉴于此,我国刑法的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以3 年有期徒刑为宜,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重罪,其他犯罪则为轻罪。这种抉择不仅有上述学者所提及的刑法总则一些条款以3 年为界限的考虑,而是纵观刑法分则所有罪名,严重刑事犯罪的量刑起点一般都是3 年,很大程度上说明了立法对犯罪轻重程度的区分倾向。因此,以3 年作为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兼顾了总则与分则的罪、刑结构体系,有其现实基础,在刑事立法、司法两方面都具有较强的可接受性。

(二)具体“个罪”中重罪与轻罪的确定方法

上述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标准,指的是总体的界定标准。在刑法规定了这样一个总体界限以后,具体到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个罪”,如果不在罪状中明确规定其为重罪与轻罪,或者什么情形下属于重罪或轻罪,那么,刑法有关重罪与轻罪总体的界限———不论是3 年或者是几年———就丧失了其规定的意义。那么具体的“个罪”应该如何确定重罪、轻罪的情形呢?

在这方面,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即对具体犯罪如何确定为重罪或轻罪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罪过心态、?瑑瑧造成财产损失金额的多少、伤害后果的轻重、被害人的年龄大小、侵害对象性质的不同、?瑑瑨行为的不同时期、犯罪手段的不同、?瑑瑩常业与初犯、目的与动机的不同等。?瑒瑠

我国刑法在具体规定时也应当考虑行为与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特点,作出适当的规定。

五、结语

既然犯罪和刑罚都是人定的,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因此在犯罪的“轻”和“重”的问题上就不可避免地带有“人为”或“主观”的烙印。从这个意义上讲,要完全做到罪刑相适应只能是人类不断追求的理想境界。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很普遍,?瑒瑡其原因在于,重罪与轻罪的划分虽然是人为的,却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犯罪社会危害性轻重的主要规律,在此基础上再进行针对性的处罚,是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刑罚思想的理性回归。真正做到轻重分明、罚当其罪比不加区分盲目地“严打”,将希望寄托在严刑峻法上更科学有效、也更公正、更人道。“宽严相济”最基本的法律基础,首先依赖于刑法对重罪与轻罪的划分。

论我国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及体现(一)

论我国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及体现(一) 二百多年前意大利人贝卡利亚发表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提出了一条颇为有益的普遍公理:“为了不使刑法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暴行的工具,从本质上来说,刑法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加以规定的。”1]在上述公理中,包含着现代社会三大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即罪刑决定主义原则,罚款均衡原则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至今仍然是各国刑事法律的圭臬。然而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刑法人道主义在我国仍未引起学术界和司法界的足够重视。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认真反思和深刻检讨。 一、刑法人道主义的缘起与蕴涵 人道主义一词源自拉丁文意味着人道精神。其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4—16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其最初形式是人文主义,它从反宗教统治和封建专制出发,提出以人为中心,要求关怀人、尊重人性和人的尊严,尊重人的自由意志。启蒙主义时期,人道主义进一步成为资产阶段最重要的社会价值观念之一。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道主义逐步进化成为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解放的学说。2] 18世纪中期,受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针对中世纪的严刑酷罚提出了刑罚人道主义思想,主张废除和限制死刑,取消残废性和耻辱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改良监狱,给犯人以人道待遇。废除肉刑,减少死刑,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等都是在刑罚人道主义的倡导下取得的丰硕成果,其至今仍为西方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现代刑法赖以生存的重要支柱之一。刑法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和人性等德性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形象相对立,表现出国家在制定和运用刑法时对犯罪以及犯罪之实施者的一种宽容态度。但是,这只是刑法人道主义的表象,刑法人道主义的蕴涵究竟是什么?对这一极具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问题,我国学者有不同看法: (一)学者曲新久认为3]:刑法人道主义的实质命题乃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物理处理。刑法人道主义意味着对于人的自主性的承认,其中心思想是:犯罪人是人,因而必须将其作为人,而不是作为手段对待。该学者将刑罚人道主义的蕴涵阐释为否定性和肯定性两个具体规则。否则性规则是指绝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肯定性规则是指在最低层面上要求满足受刑人作为人的基本需求,在更高的层面上要求给以受刑人以尊重并引导受刑人的自尊。其中从犯罪人的真实需要出发,考虑犯罪人利益,为犯罪人着想,是刑法人道主义最为重要和最为基本的内容。 (二)学者邱兴隆认为4]:犯罪的实施者与刑罚的承受者是人不是物。不随意剥夺犯罪人权益,给犯罪人以人的尊重,是社会人道观念的必然要求。国家作为个人权益的保障者,必须尊重而不随意剥夺个人权益。犯罪人虽然应受惩罚,但不会因犯罪而不再是社会意义上的人,那么其权益也具有不可随意剥夺性。在任何情况下,人道观念都是公正观念的前提与基础。在不尊重人、不把人当作人的前提下,任何公正都不过是谎言与虚伪。然而,刑罚又必须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权益为内容,否则,其惩罚性便无从体现。因此,刑罚既应具有惩罚性,即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权益,又不得剥夺犯罪人不应被剥夺的权益,即必须避免对犯罪人权益剥夺的随意性,是国家创制与运用刑罚的必然选择。与此相适应,只能剥夺犯罪人应该被剥夺的权益,不得剥夺其不可剥夺的权益,构成了刑法的人道性规定。 (三)学者陈兴良则认为5],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如何把刑罚带给犯罪人的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之内。刑法人道主义在刑法中具体表现为:刑法的宽容性、轻缓性及道义性。刑法的人道性的最基本的,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可以归结为:犯罪人也是人。作为人,犯罪人也有其人格尊严,对于犯罪人的任何非人对待都是不人道的或曰反人道的。刑法的人道性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还表现在对公民个人自由的尊重,使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在刑法中实行严格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也应当是刑法人

刑法学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20分。在下列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正确的,请选出并填在答题框1、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A.不认为是犯罪B.也应当以犯罪论处C.可以认定是犯罪也可以不认为是犯罪D.可以认定是犯罪 2、狭义上的刑法是指()。 A.刑法典B.单行刑事法律C.附属刑事法规D.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事法规 3、某外国公民劫持甲国民航公司一架客机降落在我国某国际机场,则对其适用()刑法。 A.中国B.某外国C.甲国D.中国或者甲国 4、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经过外国审判后()。 A.我国刑法不予追究B.仍可以以我国刑法追究C.特殊情况才追究D.一般情况不追究 5、陈某抢劫出租车司机甲,用匕首刺甲一刀,强行抢走财物后下车逃跑。甲发动汽车追赶,在陈某往前跑了40米处将其撞成重伤并夺回财物。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法令行为B.紧急避险C.正当防卫D.自救行为 6、精神病人在()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A.无意识或者无法控制B.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C.不能辨认或者能控制D.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 7、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的人不适用死刑。 A.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B.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C.不满16周岁D.不满18周岁 8、某医院妇产科护士甲值夜班时,一新生婴儿啼哭不止,甲为了止住其哭闹,遂将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并将棉被盖住婴儿头部。半小时后,甲再查看时,发现婴儿已无呼吸,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婴儿系俯卧使口、鼻受压迫,窒息而亡。甲对婴儿的死亡结果有何主观罪过? A.间接故意B.直接故意C.疏忽大意的过失D.过于自信的过失 9、王某毒杀其父,其父服毒尚未死亡,王某急送其父到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的行为属于()。 A.故意杀人未遂B.犯罪中止C.故意杀人既遂D.意外事件 10、梁某与程某共同盗窃了某一珍贵文物“铜鼎”之后,二人又用斧子将铜鼎砍碎,目的是便于销赃。那么,梁某和程某的行为属于()。 继续犯B.想象竞合犯C.牵连犯D.吸收犯 11、夫妻甲、乙有嫌隙,甲欲毒死乙,误将白糖当作砒霜拌入乙的食物中,乙吃后平安无事。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B.属意外事件C.故意杀人预备D.故意杀人未遂 12、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是()。 A.犯罪行为的个数B.犯罪构成的个数C.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个数D.犯罪结果的个数

论刑法中的占有

论刑法中的占有 占有是法律上的重要概念。在刑法中,财物有无人占有、属于谁占有,对于确定财产罪是否成立以及构成何种财产罪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刑法中的占有问题。一、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由于刑法是通过处罚对财产的不法侵害行为来保护财产权利,所以,对侵害财物占有的财产罪来说,必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时,才能构成。这就意味着刑法上的占有是比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的概念,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占有,而不能只是观念上占有。根据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民法的规定,财物可以由代理人占有,并且占有还可以由被继承人当然转移给继承人。但是,这种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不能视为刑法上的占有。另外,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基于"为自己的意思",而刑法上的占有则不以此为限,还包括为他人占有的情形。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乱,而用"持有"或者"管理"等词语来代替刑法中的"占有"。 刑法上的占有虽然必须是事实的、现实的占有,但并不以实际上掌握财物为必要。例如,日本法院的判例认为,旅馆提供给旅客使用的棉袍,即使旅客穿在身上,也仍然视为在旅馆业主的占有之中,而不是在旅客占有之下。所以,判断某人对财物是否事实上占有,应该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注:参见[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详说刑法(各论)》,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版,第169页。) 此外,刑法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占有者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就意味着其他人不能支配控制财物,也就是排除了其他人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但是,应该注意,排他性只是占有的一个特性,并不是占有的本质或全部内容。我国有学者在论述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时,把贪污罪的客观要件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行为",并认为"'非法占有'、'非法所有'或者'非法占为己有'在刑法上的实际结果(危害结果)是完全相同的,都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法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剥夺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非法占有就是非法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注:参见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占有的排他性误解为占有的全部内容,具有片面性。因为占有的实质是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行为人剥夺或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乃至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他支配、控制了财物。比如,将所有人的财物直接砸毁,把别人鱼塘中的鱼放走,这虽然排除了所有者对财物的所有权,但却不能说行为人占有了其财物。 二、占有的有无 占有的有无是指人对财物是否处于支配状态。一般认为,占财产罪绝大多数的取得罪分为夺取罪与侵占罪两类。以盗窃罪为代表的夺取罪是以夺取占有为基本特征的。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本质区别也就在于是否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如果财物在他人的占有之下,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夺取,就有可能构成盗窃等夺取罪,而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反过来,如果财物不在他人的占有之下,而是由行为人占有或者不为任何人占有,那就不可能构成盗窃罪等夺取罪,而有可能构成侵占罪。由此可见,占有的有无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人对财物是否处于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即是否存在占有,还要看其有无占有的意思。即使有客观的支配事实,但如果无占有的意思,那仍然不能认为其占有了财物。所谓占有的意思,是指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的意思,但不要求对每件具体财物有特定的、具体的支配意思,而是只要有概括的支配意思。例如,在自己住宅内的财物,即使不知道其存在,甚至人也不在家中,还应该认为是在其占有之下。另外,占有的意思不以对财物有明确的、积极的、不间断

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一)

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一) 关键词:刑法解释/刑法理念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列举并分析偏离刑法理念进行刑法解释的现象与原因,论述了刑法解释应当以刑法理念为指导。 “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注: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第213页,第165页,第9页。)“法理念是以三个基本价值的紧张关系表现出来的,这三个基本价值是正义、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正义是形式的理念,无数的法规范根据正义采取其形式,即采取对万人平等对待和由法律规制的普遍性。而其内容必须由与正义不同的、因而与正义并列的、也属于法理念的原理来决定,这个原理就是合目的性。”(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入门》,碧海纯一译,东京大学出版会1973年版,第33~34页。)但实质合目的性是相对的,需要制定法律予以确定。于是产生法的安定性理念,即法是实定的,实定法本身是安定的,作为法的基础的事实必须尽可能准确无误地予以确定,不轻易变更实定法。显然,上述正义是指狭义的正义即平等、公平,而三个法理念可以用广义的正义理念来概括。(注: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55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以下所称正义理念皆从广义,而且在等同意义上使用“刑法理念”与“正

义理念”两个术语。) 法的安定性表现在刑法领域就是罪刑法定主义;法的合目的性具体于刑法上则是保护法益(包括行为人的自由);法的平等性在刑法(包括立法与司法)上的要求则是平等对待被规制的行为,相同犯罪行为应相同地对待与处理,不同的犯罪行为应予以有差别的且符合其本质的对待与处理,而且要实现罪刑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目的与基本原则,都是对刑法理念的表述,即第2条表述了合目的性的理念,第3条表述了法的安定性的理念,第4条与第5条表述了法的平等性理念。 法解释是指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刑法解释也不例外。狭义的刑法解释是指探求作为文本的成文刑法的法律意义;广义的刑法解释则可谓刑法的适用,使规范与事实进入对应关系,解释规范、剪裁事实并且目光不断地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从而形成结论。 一方面,在经济发展的复杂社会与重视人权的法治时代,不可能直接根据刑法理念定罪量刑。因为,正义“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而“法律应当是客观的,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注: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关贵森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50页。)如果直接根据刑法理念认定犯罪,必然损害刑法的安定性。所以,刑法理念必须具体化、实证化。在成文刑法将刑法理念具体化、实证化之后,还

浅论刑法中的归因与归责

浅论刑法中的归因与归责 摘要: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实行行为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形式上违反刑法规范),实质上具有法益侵犯可能性的行为,危害结果是指在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涵射下的法益侵害结果,在此前提下,从归因至归责的角度阐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归因问题是事实问题,归责问题是价值判断问题,由将行为归因与结果的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考察能否将行为归属于结果,从一种纯客观的判断出发到以刑法评价意义上的规范判断。 关键词:条件关系,因果关系,归因,归责 正文: 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才出现。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而近年来由于对客观归责理论引进,引发了学界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新的思考角度与方式,但是其是否符合我国理论国情有待考证。综上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本文力图对各理论进行梳理,反思,吸取各理论之精华,从归因至归责的角度阐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由将行为归因与结果的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考察能否将行为归属于结果,从一种纯客观的判断出发到以刑法评价意义上的规范判断,从而以更合理和更科学的方式认识和认定因果关系,进而更好发现和解决疑难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即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一步是否能将该结果归属于该行为。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在各类不同的学科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该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一学说进一步指出,危害行为包括违反一般道德和纪律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法律无关,但是只要与危害结果有关也属于刑法上的有因果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该学说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认为此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

刑法总论重点总结张明楷教材版

刑法学备考,重点ing. 论述题:一、论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20分) 答: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而,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现在一般认为,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主要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是民主与自由. 罪行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分为“形式的侧面"与“实质的侧面”。 形式的侧面,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是罪行法定原则的传统内容,被称为“形式的侧面”.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其具体要求是: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机关指定的法律,故行政规章不能制定刑法;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由本国通用的文字表述;习惯法和判例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禁止事后法也即禁止溯及既往,禁止溯及既往原则源于法律的本质、也是保障国民自由的要求、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 实质的侧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二是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正的原则。后者又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明确性表示这样一种基本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的适用的对象。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就是指刑罚法规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限制立法权。 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求适当改变观念、司法体制的合理性、合理解释刑法、正确定罪量刑. 二、论犯罪的停止形态. 答:犯罪的停止形态主要是指犯罪的既遂及犯罪的特殊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特殊形态,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的四个特征为: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实施犯罪预备,构成预备犯,我国刑法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是“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未遂,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特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构成未遂犯,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实行行为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客观性和有效性是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犯罪中止构成中止犯,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其结果都未造成期待中的犯罪

刑法总论试题及答案2

刑法总论试题及答案2

课程 刑法总论 专业 年级 本试卷共 8 页,满分 100 分;考试时间: 分考 试方闭卷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30分) 1.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主要依据是( A )。 A.犯罪的同类客体 B.危害行为的形式 C.犯罪对象的特点 D.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2.以下是所有犯罪均需要的构成要件(D ) A 故意 B 犯罪目的 C 精神智力完全正常 D 主观具有罪过

3.在下列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中,属于所有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是( A ) 。 A.危害行为 B.危害结果 C.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 D.危害行为和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4.甲在15周岁时盗窃他人2万元人民币,但在其17周岁时案件被侦破,对甲应( D )。 A按盗窃罪从轻处罚B按盗窃罪减轻处罚 C构成盗窃罪但免除处罚D不负刑事责任 5、对于单位犯罪,我国刑法规定( A )。 A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B以单罚制为主,双罚制为辅 C一律实行双罚制D一律实行单罚制 6、.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故意杀人的,( D )。 A构成故意犯罪但应当从轻处罚B构成过失犯罪 C不构成犯罪D构成犯罪,与普通人犯罪一样处罚7.甲带邻居家5岁的小孩乙去河里游泳,小孩遇到危险,甲(会游泳)怕连累自己未救,致使乙在河里溺水死亡。甲应负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甲不作为犯罪中的义务来源是( D )。 A.法律的直接规定 B.职业上或业务上的要求 C.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D.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8、.按《刑法》规定,以下不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D )。 A.犯罪的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 B.犯罪的预备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C.犯罪实行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 D.行驶在外国的我国国际列车上的犯罪 9.以下判断正确的是(c ) A《刑法》第14、15条规定的结果是物质实害结果 B故意犯罪均要有结果才是既遂 C司法实践需认定危害行为与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的结果指物质性结果 D过失犯罪的结果均是物质实害结果 10、周某14岁生日那天,邀集几个朋友到一饭馆吃饭庆贺生日。饭后约晚上10点回家途中,周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把装有数千元钱的包抢走。周某( c )。 A.构成抢劫罪B.如被害人重伤则构成犯罪 C.不构成犯罪D.构成犯罪,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11.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d )? A.甲将被害人衣服点燃,被害人跳河灭火而溺亡。甲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B.乙在被害人住宅放火,被害人为救婴儿冲入宅内被烧死。乙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C.丙在高速路将被害人推下车,被害人被后面来不及停车的车辆轧死。丙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分论试题及答案(1)

刑法分论试题 题号一二三四五六七总分核分人题满分20 20 20 20 20 得分 本试卷共页,满分100 分;考试时间:180 分钟;考试方式:闭卷 得分评卷人 一、单项选择题(本题共10小题,每题2分,共20分) 1.甲以强奸为目的劫持乙至家中地洞中,对其多次强奸,因无钱支付儿子学费将乙出卖。甲某的行为构成( C ) A.拐卖妇女罪的情节加重犯(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B.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拐卖妇女罪三罪,要并罚 C.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拐卖妇女罪,其中非法拘禁罪与强奸罪系牵连犯,从一重定处定强奸罪,对甲以强奸罪与拐卖妇女罪并罚 D.非法拘禁罪与拐卖妇女罪的情节加重犯(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应并罚。 2、丁某盗窃某单位财务室只盗得该单位盖了公章的空白支票,丁私刻了财务印章盖上并填写了金额二万元取出,丁某的行为构成( D ) A、盗窃罪 B.伪造金融票证罪 C.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票据诈骗罪数罪 D.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票据诈骗罪,但只从一重罪定处 3、如果某乙将信用卡交给某甲保管并告之了密码时,某甲私下用该信用卡取了5万元现金使用且拒不归还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 A、某甲构成侵占罪 B.某甲构成盗窃罪 C.某甲构成诈骗罪 D.某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4.铁路附近的农民李某为走近道,将牛赶过铁路时正遇一火车驶来,牛受惊李某怎么赶也不动,致火车发生脱轨事故,有二节车箱翻车,直接经济损失三百多万元。李某构成(A )。 A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B交通肇事罪 C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D过失毁坏交通设施罪 5.关于自伤,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B )? A.军人在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成立战时自伤罪 B.帮助有责任能力成年人自伤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C.受益人唆使60周岁的被保险人自伤、骗取保险金的,成立故意伤害罪与保险诈骗罪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河南科技大学 阶段论文 题目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姓名__胡世豪__ 院系__法学院__ 专业__法学__ 指导教师__张胜全__ 2011年6月10日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ANALYSE THE CAUSALITY OF CRIMIANL LAW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各种相关事实因素之间相互纠结缠绕,任何理论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亦都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随会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不当扩大,但在我国的犯罪成立体系下,可以通过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主观罪过有无的判断来合理限缩刑事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我国的学说;评价;支持条件说的理由 Abstract: Causality of criminal law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criminal law. but in practice ,any doctrine is both reasonable and defective Condition-theory expands the scop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in our criminal law system ,we can limit the rang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y dangerous act , dangerous result and subjective aspects of crime. Key words:Domestic schools; Evaluation ;Advocacy of condition theory

刑法学复习题和答案(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 单项选择题 1.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C )。 A.主客观相一致B.罪责自负C.罪责刑相适应D.刑法人道主义 2.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D )。 A.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B.根据宪法C.维护主权D.罪刑法定 3.我国现行刑法一共是( B)条。 A 192条 B 452条 C 189条 D 552条 4.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采取的是( C) A 从旧原则 B 从新原则 C 从旧兼从轻原则 D 从新兼从轻原则 5.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D ) A 14岁到16岁 B 14岁到18岁 C 16岁到18岁 D 18岁到20岁 6、下列行为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是(B )。 A、走私毒品 B、贩卖毒品 C、决水 D、拐卖妇女、儿童 7、我国客轮停靠在美国纽约港时,德国人甲在轮船上窃取我国公民乙价值4000元人民币的财物。对本案确立我国刑法效力的依据是(A )。

A、属人原则 B、保护原则 C、普遍管辖原则 D、属地原则 8.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是(B ): A.从旧兼从轻原则 B.罪刑法定原则 C.罪责自负原则 D.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原则 9.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B )。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C.公平原则 D.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10.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体现了刑法的(C)原则。 A. 罪刑法定原则 B. 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 C.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D. 罪责自负原则 ? 多项选择题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ABCD )。 A、重罪重罚 B、轻罪轻罚 C、罚当其罪 D、罪刑相当 2、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ABCD ) A、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B、刑法立法人人平等 C、刑事司法人人平等 D、任何人在法律上没有特权

刑法总论试题2

刑法学试题一、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的答案。每小题1分,共20分) 1. 我国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D )。 A.可以从轻处罚 B.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C.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D.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的某种犯罪,犯罪分子却自认为能够完成而自动停止犯罪的,(D A.应认为是犯罪未遂 B.也应以犯罪未遂论 C.不认为是犯罪中止 D.应认为是犯罪中止 3. 犯罪分子实施的下列行为中,属于重大立功的是( B ) A. 协助司法机关捕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B. 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 C.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D. 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的 4.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无论犯了多么严重的罪,最高可以判处(C )。 A.死刑立即执行 B.死刑缓期二年执行C.无期徒刑 D.有期徒刑15年 5. 缓刑的适用对象只限于( D ) A.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 B.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 C.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D.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6. 在追诉期间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 C ) A.时效继续 B.时效中止C.时效中断 D.时效延长 7. 行为人在实施背叛国家罪的过程中,其行为方法或行为结果又触犯了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其犯罪形态属于( C ) A. 想象竞合犯 B. 结合犯 C. 牵连犯 D. 吸收犯 8. 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 C ) A.只能附加适用 B.只能独立适用C.可以独立适用 D.不能独立适用 9. 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相区别的关键是( D ) A.犯罪的主体不同 B.侵犯的客体不同C.行为的方式不同D.对他人死亡的结果能否预见不同 10. 下列表述中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及刑法规定的是(D) A. 所有不作为均是过失犯罪 B. 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C. 对单位犯罪一律采用双罚制处罚 D. 对想像竞合犯按一重罪处罚 11. 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A ) A.有影响 B.没有影响C.有的有影响有的无影响 D.一般的影响是从宽处理 12. 我国刑法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采取和数罪并罚原则是( A ) A.吸收原则 B.并科原则C.估堆原则 D.限制加重原则 13.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 C ) A.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B.犯罪原因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 C.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D.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之间的联系 14. 下列行为中,属于共同犯罪的是( C ) A. 甲乙互不相识,共同在一仓库内行窃 B. 甲在境外购毒品,乙在境外购淫秽物品,二人共谋共雇一走私船回国,后被查获。 C. 甲乙共谋共同杀丙,但最终乙因病未去犯罪地,甲一人杀死丙。 D. 甲乙同时基于过失构成犯罪 15.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处罚原则是( C )

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竞合梳理与分析

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竞合梳理与分析 摘要:通过对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竞合梳理与分析,得出自己的感悟。 关键字:法条竞合、想象竞合、梳理与分析 一.概念明晰 做这一题目,首先明确一个前提,“罪名竞合”是什么概念。 我认为此“罪名”应该强调两点: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要对其进行梳理,必须从我国现行刑法典的法条着手,故我偏重于整理法条竞合。 由于我的能力有限,因行为的特殊性构成想象竞合的罪名、法条竞合的罪名、有争议的竞合罪名只能混列在一起,难以挑拣出来。以下仅为我个人观点,希望老师批评指正。 梳理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法条竞合,需要对以下诸多概念有一个统一的、清楚的认识:1.法条竞合的概念2.法条竞合的分类3.法条竞合定罪量刑的原则。 由于主体部分在梳理,所以简要分析一下上述概念。 (1)法条竞合,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所谓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 (2)分类,周光全教授将法条竞合为五类: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包容关系。张明楷教授则认为,择一关系不是法条竞合,补充和包容关系是特别关系的特别表述。 我个人认为,补充关系不是特别关系的特殊形式,二者应该并立。因为特殊关系中,一般法条完全包含特别法条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补充关系中,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是相对并列的,二者的统一性在于规定属于同一个大类中并列的不同形式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也绝对不是完全对立的择一关系。同理,包容关系中的两个法条也仅仅是外延存在交集,并非纯的包含关系,所以还是同意这种五类的划分方法。 (3)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某种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确定的特别法条的定罪标准,但符合普通法条的定罪标准时,应当适用普通法条定罪量刑。

刑法中的行为:机能、概念及犯罪论体系

刑法中的行为:机能、概念与犯罪论体系 刑法理论体系中包含诸多要件,这些要素相互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密切联系,而不是简单地混为一体,只有以某种要件作为共通的基本元素,才能保证这些要件有机地联系起来。刑法学者为此从多个方面进行了探讨,至今却裹足不前。尽管如此,迄今为止的一切研究成果却已经证明,以行为为刑法学的支点或基本的元素,构建刑法理论的体系大厦,能保证理论上的连贯性和密接性,也有助于刑事实践中“对思想不得为非”这一法谚的贯彻。 得出上述判断,必须从行为概念的机能着手。当然,有关行为概念的认识在其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大陆法系在刑法理论体系方面停滞难前的主要原因也在于对行为本质的认识,即几种主要的行为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一定的不足。与之形成鲜明对照,我国刑法理论中,行为的概念往往不被重视,只有极少数学者就行为概念进行过研究。从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构造中,也能反映出行为没有受到应有重视。基于这种考虑,笔者期望借鉴过去的和外国刑法理论中的行为概念,结合客观实际的认识需要,分析行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而提出一种比较合理的刑法理论体系,而且该体系对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而言也有适用价值。 一、行为概念的机能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这一法谚说明行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支柱性地位;亦如马克昌教授所说:“行为在刑法科学中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连接犯罪构成诸要件的纽带,而且也是刑事责任理论赖以建立的支柱。”所以大陆法系学者极为重视刑法中行为概念的机能。当前,关于行为概念的机能的认识,在不同学者之间,有同有异。意大利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认为,行为原则上具有三个基本机能:其一,分类机能,即作为概念可以同时合理地解释现存制度中行为的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限制机能或否定机能,即作为具有刑法意义的人类举止的首要特征,能发挥排斥不具有刑法意义的人类举止的作用;其三,理论和实践,即可以作为理论和实践判断行为统一性的机能。日本学者认为行为具有:作为界限要素的机能-即行为是犯罪不可或缺的要素,必须反映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作为基本要素的机能-即在刑法和刑罚法规中,必须包含作为犯罪的东西;作为结合要素的机能-即行为是构成要件体系的出发点,其后还能将XX判断和责任判断结合起来。德国的

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论刑法上的危危害行为 第一章案例分析 一、案例概况 甲女和乙男是夫妻,得知丈夫有外遇后,特意给他买一双旱冰鞋,期盼丈夫在运动时摔伤。之后,某一天乙男在穿旱冰鞋运动时不慎摔成重伤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的理论说明此案。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中甲女送乙男一双旱冰鞋属于一种社会的正常交往行为,而无论其送鞋时的主观状态是什么样的。对于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步骤进行 第一,刑法中禁止的危害的行为必须具有法益侵犯的紧迫的,现实危险性,而且必须是社会生活所不允许的行为,甲女送丈夫旱冰鞋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禁止的危险行为,因此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 第二,既然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甲的行为与乙重伤之间也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乙的重伤是自己在滑旱冰时不小心而导致的,重伤的结果应当由乙自己来承担即乙自我担责。 1 2016厚大讲义《刘凤科讲刑法之真题卷》第14页。

第三,尽管甲女在送乙旱冰鞋时期盼甲在滑旱冰时摔伤,具有伤害甲的犯意,但是甲女并没有具体实施伤害乙的危害行为,人不能因为思想而治罪,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四,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在本案中甲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因此甲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犯罪也不构成过失犯罪。 综上所述,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章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述 之核心部分。这是因为“犯罪是刑法的主要内容,而危害行为是犯罪的实体或核心的缘故”2。但是刑法学界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这一基本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科学地界定刑法中危害行为的概念,对于深入研究刑法行为理论以及犯罪构成体系理论均具有重要意义。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修订版,第155页。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判断题 1.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以下原则: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明确性原则;严格解释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 2.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贯彻和体现。()4.罪刑法定原则基本要求包括法定化、实定化、谦抑化、明确化。() 5.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就是在形式上坚持绝对的平等。() 二、简答题 简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三、论述题 1.试述罪刑法定原则。 2.试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和立法体现。 刑法的效力范围 一、判断题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也应适用我国刑法,这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可以在香港、澳门地区适用。() 3.对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外交代表、国有企业领导在领域外犯罪,则不分法定刑的轻重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只有犯罪的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才能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5.关于刑法的溯及力,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体现了从新兼从轻原则。() 6.某国驻华商社工作人员阿姆杜拉策划,参与了与国内犯罪分子走私犯罪活动。对阿姆杜拉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7.刑法施行前按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有效判决,继续有效,不属于刑法溯及力的问题。() 8.刑法施行前的行为按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且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立并未超过追诉时效的,适用刑法,刑法具有溯及力。() 9.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该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该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应当免除处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领陆、领水、领空。()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二、简答题 1.简述我国刑法中的属地管辖权。 2.简述我国刑法中的属人管辖权。 3.简述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4.简述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刑法总论试题和答案

课程刑法总论专业法学年级2013 级本试卷共 8 页,满分 100 分;考试时间: 180 分钟;考试方式:闭卷 10小题,每小题 2 分,共 20 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以下正确的是( c ): A.不明知所犯罪客观要件内容就不构成故意犯罪 B.错把乙当甲杀害是犯罪对象认识错误 C.错将100克面粉当毒品海洛因贩卖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 D.非法拘禁他人两天后出于良心发现自动中止放出被害人构成犯罪中止 2.甲乙丙三人共同去盗窃。甲负责望风,乙入室行窃,丙负责接应转运赃物,甲、乙、丙三人的共同犯罪属于( B )。 A.简单的共同犯罪 B.复杂的共同犯罪 C.必要的共同犯罪 D.有组织的共同犯罪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下( D )情况成立共同犯罪。 A.一方为故意而另一方为过失 B.缺乏共同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的的同时犯 C.共同过失行为 D.事前通谋的事后窝藏、包庇行为4.甲遭乙追杀,情急之下夺过丙的摩托车骑上就跑,丙被摔骨折。乙开车继续追杀,甲为逃命飞身跳下疾驶的摩托车奔入树林,丙一万元的摩托车被毁。关于甲行为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B )A.属于正当防卫B.属于紧急避险 C.构成抢夺罪D.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5.甲出于盗窃枪支的故意,窃得一军人的手枪一支,随后藏于家中。甲的行为属于( B )。 A.结合犯 B.牵连犯 C.连续犯 D.想象竞合犯 6.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对这一规定的理解,下列

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C ) A.刑事拘留关押期间人工流产的,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B.刑事拘留关押期间自然流产的,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C.不适用死刑,是指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可适用死缓 D.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缓 7.关于数罪并罚,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D ) A.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应当按照"先并后减"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 B.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的,应当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 C.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同时又发现漏罪的,应当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实行"先并后减";再对新罪与前一并罚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实行"先减后并" D."先减后并"在一般情况下使犯罪人受到的实际处罚比"先并后减"轻 8.关于累犯,下列哪一判断是正确的( B ) A.甲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甲在附加刑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之内又犯罪。甲成立累犯 B.甲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假释出狱,考验期为剩余的二年刑期。甲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故意犯重罪。甲成立累犯 C.甲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五年徒刑期满,期满六年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甲成立累犯 D.对累犯可以从重处罚 9.甲女因抢劫杀人被逮捕,羁押期间不慎摔伤流产。一月后,甲被提起公诉。对甲的处理,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 A.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B.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可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C.不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因甲并非被强制流产 D.不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因甲并非在审判时摔伤流产 10.关于减刑,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C ) A.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的犯罪分子 B.对一名服刑犯人的减刑不得超过三次,否则有损原判决的权威性 C.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时间可能超过十五年 D.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但判前先行关押时间不算在内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0小题,每小题 2 分,共10 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 悉乙家的丙为自己能盗窃成功标别墅图。甲入室后未使用丙提供的图纸就找到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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