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10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10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公开转让。

第三条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第五条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第二章公司治理

第七条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众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具体规定,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九条公众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公众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表决和决议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并安全保存。

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

第十一条公众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充分讨论、评估。

第十二条公众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

第十三条公众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第十四条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

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五条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并购重组损害公众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重组的相关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定价公允,重组后的公众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约定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公众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纠纷解决机制。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仲裁、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一条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

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披露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三条公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公众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众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六条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告义务,并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司通报有关信息,配合公众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

参与并购重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在并购重组的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二十七条公众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八条除监事会公告外,公众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未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第三十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不得要求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者阻碍其工作。

第四章股票转让

第三十二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

在3个月内股东人数降至200人以内的,可以不提出申请。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申请股票公开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四条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

第三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章定向发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35名。

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公司应当对发行对象的身份进行确认,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对象符合本办法和公司的相关规定。

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

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第四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以及发行对象情况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12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后方可发行。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股票发行结束后,公众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申请分期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在每期发行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并在全部发行结束或者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在发行结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八条公众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对公众公司进行持续监管,防范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对公司股票转让、定向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有权对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采取《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发现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

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公司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监督,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和督导职责。发现证券公司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公司提供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第五十四条证券公司在从事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等业务活动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规范履行内核程序,认真编制相关文件,并持续督导所推荐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

第五十五条证券服务机构为公司的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等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股本情况、规范运作、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核准的,公司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在36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发行股票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3个月至12个月内不接受该机构出具的相关专项文件,36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公司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自确认之日起在36个月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六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三条公众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对公众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股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公众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法》

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公众公司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按相关要求规范后申请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首次申请股票转让或定向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所称公司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首次申请股票转让或定向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公开转让。”

二、第四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披露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应当披露年度

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

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审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以及发行对象情况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发现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十二、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或证

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按相关要求规范后申请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

十三、将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表述修改为“股票公开转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适用于非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维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2条公司系经批准,由作为发起人,采取发起设立方式/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3条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向境内外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 第4条公司注册名称: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5条公司住所为: 第6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第7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8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9条公司由法人/自然人作为发起人,以发起设立/募集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10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1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12条公司的经营宗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开展各项业务,不断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能力,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实现股东权益和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 第13条公司经营范围是: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14条公司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金额为人民币一元。 第15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16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17条公司发行的股份,由公司统一向股东出具持股证明。 第18条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万股,目前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公司万股,占总股本的 %; 公司万股,占总股本的 %;(注:根据公司情况,如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汇编目录.docx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汇编 目录 综合类 1.企业国有资产法 2.物权法 3.公司法 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5.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6.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7.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设立市(地)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84号) 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法工委复字[2004]1号) 规划发展类 1.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0号)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编制大纲(修订稿)》的通知(国资厅发规划[2006]26号) 投融资管理类 1.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6号)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6]133号) 3.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 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8]70号) 5.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 企业改革改制改组类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7号)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4.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令第42号)5.国防科工委、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关于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意见(科工法[2007]546号)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 8.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证监发[2002]1号) 9.证监会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6]38号) 10.证监会关于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02号)11.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6]108号) 12.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 13.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的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改革[2004]232号) 1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64号) 15.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完整版)投资入股协议书(非上市公司)(标准版)

投资入股协议书 本投资入股协议书(以下简称“本协议”) 由以下各方签订: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以下简称为“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以下简称为“乙方”)。 鉴于: 甲方因企业发展,针对“”项目公司拟进行股权优化,并同意乙方向甲方入注资本。甲方原股东同意对其股权进行调整,并且确认放弃对新增股东所认缴出资股份的认购优先权。为此,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各方就公司入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 第一条定义和解释 (1)定义 除非本协议另有定义, 否则本协议所述术语具有其在合同法中所述的含义。 (2)标题 各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查阅之用, 不影响本协议的解释。 (3)提及 本协议中提及中国的法律时应包括届时有效的中国的任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中国有关机关(包括中央机关和地方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及法律时应解释为对那些分别经不时修订或变更的规定的提及。对本协议的提及应解释为包括可能经修订、变更或更新之后的有关协议。 第二条新增股东 (1)甲方原股东决议,决定吸收乙方参股经营且经乙方同意,由乙方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 (2)经甲乙双方审计评估确认的现有净资产为依据,协商确定本条第1款中确定的股权认购价为人民币万元。 (3)出资时间 乙方应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约定的认购总价一次性足额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逾期60工作日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4)甲方指定公司收款账户信息: 账户名: 开户行: 账号:

(5)股东资格取得 甲方收到乙方缴纳的全额认购金后,按照本条第2条所列金额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并将乙方列入股东名册。新增股东在股东名册登记后即视为公司股东,享有认购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6)乙方按本条第5款取得股东资格后,甲方应予以办理本次投资入股后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 (1)乙方成为股东后,不论项目公司如何架构及命名或成立多家关联项目公司,乙方都是整个项目的股东,并享受项目组总和的权益。 (2)针对甲方年终开具财产目录借贷对照表,以及营业损益计算书,乙方如发现可疑之处,即可查阅甲方相关账薄,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状况。 (3)乙方损益应按照以上约定的股份权益比例分担。自获得股东资格第年期年终日进行分红。(乙方获得股东资格后年年终日为第1年期)项目分红比例不低于当年可供分配利润的%,十工作日日内由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代扣所得税) (4)乙方签署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不违反对其有约束力或有影响的法律或合同的规定或限制。 (5)乙方保证其依据本协议认购相应甲方股权的投资款来源合法, 并且其有足够的能力依据本协议的条款与条件向甲方及时支付投资款。 (6)乙方没有从事或参与有可能导致其现在和将来遭受吊销营业执照、罚款或其它严重影响其经营的行政处罚或法律制裁的任何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 (1)甲方负责发展项目公司目前经营的全部业务,及全部债务。 (2)甲方决定公司最终的经营范围,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确定。 (3)甲方可根据未来业务发展需要,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情况下,采取各种方式多次募集发展资金。 (4)甲方保证是按中国法律注册、合法存续并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5)甲方在其所拥有的任何财产上书面告知乙方未设置任何担保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以及其它担保权等)或第三者权益;截止日后到本协议签定前所发生的任何担保权益或第三方权益,甲方仍有义务书面告之乙方。 (6)甲方每年向乙方提交了截至年终日止的财务报表及所有必要的文件和资料,并正确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其它状况,并保证不得对乙方股东进行隐瞒或进行虚假/错误陈述。 第五条资金的投向和使用 (1)本次入资用于公司的全面发展。 (2)资金具体使用权限由甲方股东授权领导班子依照公司章程等相关制度执行。 第六条公司的组织机构安排 (1)股东会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号)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银监发〔2009〕1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证券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二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三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三 第三条 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有效执行三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配备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信托的人员5人以上,其中至少3名具备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经历三 (三)建立前二中二后台分开的业务操作流程三 (四)具有满足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需要的IT系统三 (五)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三 (六)最近一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三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三 第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有清晰的发展规划,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发展战略二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三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二授权管理二营销推介管理和委托人风险适应性调查二证券交易经纪商选择二合规审查管理二市场风险管理二操作风险管理二IT系统和信息安全二估值与核算二信息披露管理等内容三 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中资商业银行二农村合作银行二外商独资银行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财产的保管人: (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三 (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三 (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二交割和估值系统三 (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二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三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三 第六条 证券投资信托财产保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三 (二)监督和核查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三 (三)复核信托公司核算的信托单位净值和信托财产清算报告三 (四)监督和核实信托公司报酬和费用的计提和支付三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法规〔2006〕13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了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我委制定了《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 (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

(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 (五)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 (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 (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五条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提出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纳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定量管理指标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发展规划期内非主业资产规模占企业总资产合理比重和年度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合理比重的内控指标; (二)企业发展规划期内资产负债率的控制指标; (三)企业内部投资收益率的控制指标。未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已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也可参考相关参数进行修正; (四)发展规划期内各类投资活动中自有资金的合理比重; (五)发展规划期内各年度新开工项目投资额占总投资的合理比例。 上述(一)、(二)两项指标由企业在发展规划中提出,经国资委审核确认后作为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监督管理的基础指标。其余三项指标作为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活动的参考指标。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增加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第六条企业应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编制并报送年度投资计划。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应附有详细的文字说明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的要求填写年度投资计划表,并于当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 第七条国资委按照《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进行以下指导: (一)指导企业在年度投资计划编制中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依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市场变化提出具体要求; (二)指导企业做好年度投资计划与发展规划的衔接工作;

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的财务预算及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 号)、《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为市本级国有企业 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对国有企业的出资人职责(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出资人)。国有资产出资人根据市政府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能,代表市政府对市本级国有企业财务预算、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实施统一的规范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有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企业财务预算、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的规范运作。 第二章财务预算 第四条为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有效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各企业都要建立规范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财务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和考核工作,完善财务预算工作体系,推进实施全面预算管理。

第五条财务预算是指企业在对未来一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系统筹划的基础上,围绕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计划,对预算年度内企业各种资源运用及经营成果与分配等所作的具体安排。 第六条企业要在认真分析、预测影响年度经营目标主要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财务预算方案,并将年度财务预算细划为月份、季度预算,建立必要的财务预算执行和完成情况监控及考核机制。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依据财务管理关系,层层组织做好各级子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工作。 第八条企业年度财务预算重点反映以下内容: (一)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规模、质量及结构; (二)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实现经营成果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企业预算年度内为组织经营、投资、筹资活动预计发生的现金流入和流出情况; (四)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达到的生产、销售或者营业规模及其带来的各项收入、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 (五)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发生的产权并购、增资扩股、长短期投资以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规模及资金来源; (六)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对外筹资总体规模与分布结构;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公司法》以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为标准,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 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 股东人数有最高数额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 (2) 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 (3) 公司设立程序简便,组织机构简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手续比较简便,由全体股东制定公司章程并签名盖章,履行一定手续之后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而且股东的出资可以分期缴纳。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关比较简单,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4) 具有非公众性和非公开性。具体表现为股东人数有限、股东对外转让受到严格的限制,不发行股票,不能公开募集股份。 2. 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是指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 发起人须符合法定的人数。《公司法》第78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 全部资本为等额股份。这是股份有限公司最重要的特征。《公司法》第 12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3) 股东对公司负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4) 资本证券化,公司具有公众性和公开性。根据《公司法》第五章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的,股票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可以自由流通转让。这使得公司资本证券化,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购买股票而成为股东,从而使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公众性。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实行公开制度将其经营及财务状况 等向社会公开,以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并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如对您有帮助,请购买打赏,谢谢您!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2004年2月1日,国家颁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旧文件)。随着近期,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深水期,2016年7月1日国家新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建成新文件)进一步全面规范国有资产交易。新文件对比旧文件主要差异如下: 1、规范的行为范围扩大: 旧文件只针对“产权转让”。 新文件规范三大行为:1)产权转让;2)增资;3)重大资产转让。 显然,新文件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影响国有资产的行为覆盖更全面。 2、规范的主体更明晰: 旧文件笼统称:“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 新文件明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分别指4类企业: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100%出资) 2)第1)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股权比例超50%,且第一大股东) 3)第1)、2)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股权比例超50%) 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后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进行实际支配的企业。(相对控股企业) 总之,新文件在法理上,进一步明晰了国有独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企业的资产交易均受文件规范。 3、重大事项审批权限提高: 丧失控股权的,新文件新增规定,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4、产权转让依据文件: 旧文件规定须有1)清产核资;2)审计;3)资产评估 新文件规定须有1)审计;2)资产评估 5、受让方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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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入股合同书 本投资入股合同书(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以下各方签订: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以下简称为“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以下简称为“乙方”)。 鉴于: 甲方因企业发展,针对“”项目公司拟进行股权优化,并同意乙方向甲方入注资本。甲方原股东同意对其股权进行调整,并且确认放弃对新增股东所认缴出资股份的认购优先权。为此,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各方就公司入资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第一条定义和解释 (1)定义 除非本合同另有定义, 否则本合同所述术语具有其在合同法中所述的含义。 (2)标题 各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查阅之用, 不影响本合同的解释。(3)提及 本合同中提及中国的法律时应包括届时有效的中国的任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中国有关机关(包括中央机关和地方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及法律时应解释为对那些分别经不时修订或变更的规定的提及。对本合同的提及应解释为包括可能经修订、变更或更新之后的有关合同。 第二条新增股东

(1)甲方原股东决议,决定吸收乙方参股经营且经乙方同意,由乙方持有“”项目公司 %的股权。 (2)经甲乙双方审计评估确认的现有净资产为依据,协商确定本条第1款中确定的股权认购价为人民币万元。 (3)出资时间 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定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认购总价一次性足额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逾期60工作日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4)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信息: 账户名: 开户行: 账号: (5)股东资格取得 甲方收到乙方缴纳的全额认购金后,按照本条第2条所列金额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并将乙方列入股东名册。新增股东在股东名册登记后即视为公司股东,享有认购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 (6)乙方按本条第5款取得股东资格后,甲方应予以办理本次投资入股后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及责任 (1)乙方成为股东后,不论项目公司如何架构及命名或成立多家关联项目公司,乙方都是整个项目的股东,并享受项目组总和的权益。 (2)针对甲方年终开具财产目录借贷对照表,以及营业损益计算书,乙方如发现可疑之处,即可查阅甲方相关账薄,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状况。

信托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增强自我约束能力,促进其诚信经营,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的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内部控制是公司的一种自律行为,是公司为实现其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以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管理为手段,以防范和控制风险为核心,通过制定和执行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并动态持续纠正的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内部控制的目标是保障公司经营的合法合规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保证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真实和完整,防范经营风险、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保障公司稳健运行,保证公司财产安全和信托财产的独立、安全、完整。 第四条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章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建设权责明确、合理制衡、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架构,为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建立内部控制系统和维持其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经营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承担责任,监事会、独立董事对内部控制的监督职责应得到强调和重视。第六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自身对内部控制所承担的责任。公司应通过教育培训和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正确的风险理念,形成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使全体员工均充分了解其在内部控制中的责任。 第七条内部控制应当渗透到公司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覆盖公司的所有业务、部门和岗位,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任何决策和操作均需有案可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相统一。 第八条内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与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围、风险状况及所处环境相适应,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目标。第九条公司部门和岗位的设置应当权责分明、相互制约,前台业务运作与中后台支持相分离,不相容岗位相分离;凡涉及资产、负债、财务和人员等重要事项均不得由一个人独自操作。 第十条公司应当明确各岗位职责说明、操作守则和清晰的报告关系,各岗位人员在上岗前均应当知悉并以书面方式承诺遵守,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设立履行风险管理职能的部门,并制定和实施识别、计量、监测和管理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和合规性审核部门或岗位,统一处理各类法律事务,制定和审查法律文件,对创新业务进行法律论证,对有关法律问题出具专业意见,防范法律风险,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设立独立履行内部审计监督职能的部门,承担内部控制监督检查任务,

某某集团企业监察管理制度

**集团企业监察管理制度 监察管理部(以下简称:“监察部”)作为服务于公司整体经营、管理、发展战略目标的部门,工作重点在于防范公司经营风险,规范公司管理,提高公司运营效率。通过监察部工作,促进公司员工在公司制度规定的授权内自觉履行自己的职责;披露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在其运营管理中的隐患及重大违纪、违规、失职现象,分析问题产生的症结并提出合理化的整改建议,不断完善和强化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公司财产安全、完整,促进企业高效安全发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逐步加强、完善和贯彻落实企业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监督管理职能,并使公司的管理监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管理监察(以下简称:企管监察)是企业监察部门的一项基本职能,是通过对监察对象在管理工作中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公司规章制度及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是监察工作为公司不断壮大服务的有效途径,是促进廉政勤政、完善管理、提高效率和效益的重要手段。是管理的再管理,监督的再监督。 第三条企管监察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事实求是、标本兼治的原则,以改善企业管理、提高管理企管为目的,以围绕本公司发展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和管理制度为中心,深化企业文化建设,维护企业的稳定,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企管监察的基本任务是:通过依法监督检查,增强企业自身及下属分公司的行政管理监控力度,帮助管理者查清和解决管理中

存在的问题,规范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效益,严肃处理不作为或乱作为行为,为公司的经济利益保驾护航。 第五条企管监察的原则。企管监察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与企业职业健康发展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改善管理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坚持奖励和惩戒相结合,坚持专业部门与监督部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本公司成立企管监察领导小组,负责本公司管理监察工作。以集团公司总经理为组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各部门负责人为组员,集团公司公司监察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企管监察的对象是本公司各部门和集团公司下属的各分公司。 第三章企管监察的内容 第八条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和集团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尽职尽责,认真贯彻执行集团公司的行政决定、决议和集团公司董事长的指示、指令,是否正确行使职权,科学决策,保证业务工作和管理目标的实现。 第九条监督检查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管理工作中严重影响管理效果、效率、效益的问题,重点是:各分公司年度预算执行效果、集团公司制度执行力度、信息资源整合、项目研发与合作、物资采购、成果孵化、风险投资评估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增强对集团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管理工作中薄弱环节的

c14037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基本概念和制度特色90分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基本概念和制度特色 一、单项选择题 1. 依据三板市场交易的准入制度,机构投资者可以是注册资本()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A. 300 B. 100 C. 200 D. 500 2.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的交易场所为()。 A. 上海证券交易所 B.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C. 深圳证券交易所 D.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二、多项选择题 3. 关于《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中针对三板市场准入条件的要求,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 业务明确、产权清晰

B. 可以尚未盈利 C.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D. 依法合规经营、公司治理健全 4.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通常是由于()等原因被动形成的。 A. 行政划转 B. 分家析产 C. 司法判决 D. 遗产继承 5. 非上市公众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票公开转让时可以采取的交易方式包括()。 A. 做市方式 B. 竞价方式 C.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方式 D. 协议方式 6. 三板市场的定位是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可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份,进行()等。

A. 股权融资 B. 资产重组 C. 债权融资 D. 公开发行 三、判断题 7.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 正确 错误 8. “豁免”是行政许可的一种方式,具有行政许可的效力。() 正确 错误 9. 依据三板市场交易准入制度,投资者若为自然人其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需达到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正确 错误 10.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了较为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16-07-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最新)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公开转让。” 二、第四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披露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 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审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 时间:2009-01-06 13:24:00 浏览量:927 第一章总则 为健全和完善信托公司的风险监管体系,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工作,实现对信托公司的持续监管、分类监管和风险预警,依据我国现行的信托监管法律、法规,借鉴国际上关于信托公司监管评级的良好做法,并充分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功能 (一)有利于监管机构全面掌握信托公司的风险状况。本指引建立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管评级的分析框架,旨在帮助监管机构及时识别、判断信托公司的风险状况与严重程度。 (二)有利于监管机构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监管评级通过对信托公司主要风险要素的评价,系统分析、识别信托公司存在的风险和问题,据此确定对信托公司的监管重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的频率和范围。(三)有利于监管机构实施分类监管,针对性地采取监管措施,提高监管有效性。监管评级结果将作为监管机构实施分类监管和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的主要依据。 二、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 第二章评级要素 (一)评级要素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资产管理和盈利能力等五个方面。 (二)公司治理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股东诚信状况、治理结构以及公司的决策、执行、监督、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架构,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 (三)内部控制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内控体系的适当性和有效性,包括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信息交流与反馈以及监督评价与纠正等方面,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强化内部约束机制,牢固树立风险管理理念。(四)合规管理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对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制度和受托文件遵守的基本情况,以及案件治理和配合监管情况等方面,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履行诚实、信用、谨慎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利益。(五)资产管理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的净资本、团队与系统建设、信托业务管理能力以及固有业务管理能力等方面,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加强团队建设和风险管理,提高资产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 (六)盈利能力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的综合经营能力、信托业务盈利能力、固有业务盈利能力以及盈利模式和盈利的可持续性,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建立以信托业务为主的发展模式。 (七)对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采用在对上述各要素单独评级的基础上再进行综合评级的方式,最终确定评级结果。 单项要素的评级结果根据定量指标和定性因素的得分情况划分为1-6级,综合评级根据各要素的重要性和级别情况确定为1-6级。

【企业规章制度】公司监督管理制度(DOC 45页)

公司监督管理制度(DOC 45页) 部门: xxx 时间: xxx 整理范文,仅供参考,可下载自行编辑XX公司HSE监督管理规定(初稿) 一、入厂安全管理规定

二、安全用火管理规定 三、进入设备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四、临时用电管理规定 五、进入生产装置一般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六、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七、破土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八、起重、吊装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九、厂区行驶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十、外来施工队伍安全管理规定 十一、招标、承包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十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 十三、设备检修交出管理制度 十四、脚手架安全管理规定 十五、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入厂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本公司职工一律凭工作证或上岗证进厂。外来人员(施工、培训、实习、厂内临时工、参观人员等)凭临时入厂证或持有效证件到门卫管理部门办理入厂手续后,方准入厂。 第二条没有进行三级安全教育或三级安全教育考试不合格的职工,不准进入操作岗位。外来人员必须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履行安全教育手续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或施工区域。 第三条入厂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严禁乱动装置区域的设备、阀门、管线、仪表和开关等:严禁随便进入打开的设备、容器、地沟及下水井,以防中毒或窒息。 第四条严禁携带火柴、打火机、香烟、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厂区:严禁穿带钉子的鞋进入易燃易爆装置区、罐区。 第五条严禁酒后上岗。上岗必须按规定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严禁赤足、穿凉鞋、高跟鞋、短裤、短衫、裙子和背心上岗。 第六条机动车凭车辆通行证入:严禁机动车辆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确实需要进入上述区域的车辆,必须办理机动车辆“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通行证”。 第七条严禁用汽油等易挥发溶剂擦洗设备、工具、衣物:严禁私自灌装各类油品和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严禁将与工作无关的外来人员和儿童带入厂区。 第九条严禁占用、堵塞厂区消防通道和在消防通道上方架设地面高度低于5米的临时用电线路:严禁用消防水浇花、冲洗设备和地面。 第十条未经公司批准,外来参观、学习等人员不得进入生产操作控制室,岗位操作人员不得私自接待。 第十一条公司有关领导和有关部(科)室人员需要向正在岗位上的操作人员了解情况、安排考试或提问有关问题时,应征得当班班长的同意,并在不影响生产操作的情况下,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严禁脱岗、串岗、睡岗:在岗人员不得离岗去食堂或回家吃饭,连续生产的岗位,公司要安排送饭到岗位。在岗操作人员因事需离开岗位时,必须经班长同意并安排有资格的人代岗后,方可离岗。 第十三条岗位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工艺纪律和操作规程。严格履行岗位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上岗人员必须随身携带“上岗证”和“安全承诺书”。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公司HSE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中英文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Material Asset Reorganization of Non-listed Public Companies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Promulgating Institution: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3号 Document Number: Order No.103 of the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 颁布时间: Promulgating Date: 06/23/2014 06/23/2014 实施时间: Effective Date: 07/23/2014 07/23/2014 效力状态: Validity Status: 有效 Valid 第一章总则 Chapter 1: General Provisions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公众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众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Article 1 With a view to regulating the activities of material asset reorganization of non-listed public compani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ublic Companies"),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ublic Companies and investors, promoting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in the quality of Public Companies, and safeguarding the order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 and public interests,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pursuant to the Company Law, the Securities Law, the Deci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Issues Relating to the National Equities Exchange and Quotations, the Opin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Further Optimizing the Market Environment for the Merger and Reorganization of Enterprises ,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Article 2 These Measures shall apply to the activities of material asset reorganization by Public Companies whose shares are publicly transferrable via the National Equities Exchange and Quotations ("NEEQ").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资产重组是指公众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导致公众公司的业务、资产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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