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光泽 琉球主权的探析—以中国藩属制度与国际法对比为视角

涂光泽    琉球主权的探析—以中国藩属制度与国际法对比为视角
涂光泽    琉球主权的探析—以中国藩属制度与国际法对比为视角

琉球主权的探析

----以中国藩属制度与国际法对比为视角

涂光泽*

摘要近年来,日本对于钓鱼岛问题处于攻势,在国内大力鼓吹钓鱼岛国有化,在国外,以钓鱼岛是其通过与美国的“一托一还”,制造了大量的舆论;笔者认为,我们审视钓鱼岛问题还是没能跳出但就钓鱼岛主权争论的范畴,没有从中国古代历史环境和国际法的角度重新审视整个东海领土主权问题。从国际法上来说,钓鱼岛问题的解决肯定离不开一个前提,就是东海划界问题,这个问题就是围绕着琉球群岛主权归属问题展开的。日本如今就是要自钓鱼岛上大做文章,其实是想绕开和淡化琉球群岛(现在日本成为“冲绳县”)的主权问题,从而造成一种既成事实,这是日本在其东海战略上的一个阴谋,然而恰恰又是日本的软肋。笔者将以中国古代的藩属制度为视角,展开对于琉球群岛或者说琉球王国的主权及同中国的关系,并与西方的“保护制度”相比较,从两种国际规则中,探讨琉球的主权归属问题。

关键词藩属制度华夷秩序保护制度琉球主权

*涂光泽,上海外国语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

一、中国藩属制度及该制度下的琉球群岛

(一)中国藩属制度的实质

藩属一词,据笔者通过《四库全书电子版》、《汉籍全文检索系统》等数据库的检索,最早出现在《明实录》之中,《明神宗实录》卷497有“琉球列在藩属,固已有年”之语,但《明实录》对“藩属”一词没有明确的解释,而对“藩属”做出明确解释的是《钦定四库全书总目》,该书卷68在介绍《钦定皇舆西域图志》时说:“次藩属三卷,皆奉朔朝贡之国。”所谓“奉朔朝贡之国”,《钦定皇舆西域图志》卷44-46三卷列有如下民族或政权:左部哈萨克、右部哈萨克、西布鲁特、东布鲁特、霍罕、玛尔格朗、安集延、塔什罕、那木干,从史书的记载判断,这些民族或政权都是清王朝的“藩属”。

藩国与属国的名称,始见于西汉史书的记载。《史记·吴王濞列传》载汉景帝制诏:“高皇帝钦表功德,建立诸侯,幽王、悼惠王绝无后,孝文皇帝哀怜加惠,王幽王子遂,悼惠王子印等,令奉其现网宗庙,为汉藩国。”《史记》卷111《卫将军骠骑列传》又载霍去病大破匈奴之后,“乃分徙降者边五郡(陇西、北地、上郡、朔方、云中等五郡)故塞外,而皆在河南,因其故俗,为属国。”藩固与属国的前身,实际上是西周时期的“封国”与“服国”,封国与服国则是西周初实行分封政策的结果,即所谓的“封建亲戚,以藩屏周”。①藩字有篱笆的意思,屏是指屏障,所以”封建亲戚,以藩屏周“的意思就是把四方的封国作为藩卫中央王朝的屏障。周代的服事制度是以宗法制度为基础,通过大规模的分封册命制度、朝贡制度形成具有等差序格的宗藩关系,体现了“内其国而外诸夏,内诸夏而外夷狄”的华夷观念,形成了中国千百年来沿袭不替的宗藩制度的基本轮廓。②每一种文明都有一种以自身种族为中心的幻觉。古代印度将雅利安人的地方和“野蛮人”的地方对立起来。③

藩属制度的实质到底为何?黄松筠先生在他的著作《中国古代藩属制度研

①《左传·僖公二十四年》,《十三经注疏本》,中华书局1980年版。

②张世明:《清代宗藩关系的历史法学多维透视分析》,载《清史研究》2004年2月第1期。

③Frank Dik? tter , The Discourse of Race in Mo dern China, P5 , London, 1992

究》中提出一个观点,中国古代藩属制度的本质就是国家政体说。黄中业先生认为:“西周王朝的分封制度,才是它的国家政体。这一政体的首要内容,是在各级国家政权实行君主制度;其基本原则,是在各级政权的关系上实行等级隶属;而本质特征,则是地方政权在上级政权的隶属下实行有限的地方自治。”①“藩属制度作为中原统一封建王朝国家政体的重要内容之一,还体现在于中央王朝与藩属国的一朝两制、藩卫内向以及藩属的地方自治与民族自治的三大基本特征之上。”②

在境内的属国,一般称为“内藩”的,与中央王朝实行“一朝两制”,而境外的藩属或者叫外藩,则在其自己的辖区实行“一朝两制”。以唐代的渤海国为例,渤海国自大祚荣建国以来,便与唐王朝建立了藩属关系,受封为王。此后,历代渤海国王在国内的行政区划、官制、兵制以及经济、文化等领域的诸多方面大力推行唐朝的制度。晚唐著名诗人温庭筠“疆里虽重海,车书本一家”的著名诗句,概括了这一实际。当然,渤海王在国内推行唐朝的制度,是在照顾、顺应本民族习俗下进行的。可见,在唐代的渤海国国内是实行“一国两制”的。

通过上述,笔者认为藩属制度是在中国古代周边的国际关系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虽然“藩属”该词是到了明清时期才最终出现的,但其内在含义或者说真正所指向的对象已经在很早就有了,只是各朝史书称之以“藩臣”、“属国”等。自秦统一中原地区,在中原汉人的心中“天下”观念就变成了以“夏”和“夷”二元分布区域结构,而为了保护“华夏”的安全,自秦以后的各中原王朝就开始主动经营管理边疆,试图在中原地区的外围构筑“藩屏”区域。③美国学者费正清的东亚研究史的侧重焦点就在”中国中心主义“,因此他也将这种中国对外的关系模式称为“中国的世界秩序”。④所以“东亚社会中诸如朝鲜、越南、日本及琉球王国都深受中国文明的影响,在中国文化区域内发展起来的,

①黄中业:《西周分封制度是国家政体说》,载《史学月刊》1985年第2期。

②黄松筠著,《中国古代藩属制度研究》,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8年9月,第172页。

③刘志扬:《藩属与宗藩辨析--中国古代疆域形成理论研究之四》,载于《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6年9月第16卷第三期。

④易红:《明琉关系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博士论文,2014年。

是由古代中国分衍出来的,列如在这些国家依然使用儒家关于家庭和社会秩序的伦常教义、汉字语言系统、中国的官僚制度以及科举制度等等。中国因其地大物博,历史悠久,自然成为东亚世界的中心。”①而何芳川将“以中华帝国为中心的古代国际关系体系”称为“华夷秩序”。“‘华夷’秩序建立了一个前提框架就是一个统一的中原王朝,从大秦帝国统一中原地区至汉朝,中华与’蛮夷‘之间,就逐步形成了一种古代类型的国际关系体系。但此时的该种秩序还处于雏形阶段。至大唐雄强一时,文明璀璨辉煌,其强大的影响与吸引力波及周边很多国家和民族,纷纷效仿唐制,‘华夷’秩序在比较正规意义上形成了。唐朝以后,虽然北方民族入主中原,但是辽、金、元、清都效仿汉人之制,华夷观并没有中断或者衰退。例如辽道宗曾提出“华夷同风”的理论,清代葛尔丹亦向清廷表示“我与中华一道同轨”。②中华四大发明躲在唐宋向外传播,‘华夷’秩序得到进一步充实。至明清两代,‘华夷’秩序已经趋于成熟,具备了日臻完善的内涵和清晰的外缘。······‘华夷’秩序在体制上最根本的保证,就是中华帝国与诸邦国之间,形成并建立了一套‘朝贡’制度。”③受这种“华夷观念”的影响,再加之以传统的治国方式与理念,历代王朝尤其是统一的中原王朝与边疆少数民族以及周边邻国的这种关系就是藩属关系的实质。

藩属制度实际上是以中华文化为中心世界而建立起的一种国际关系的方式,它是在西方式的国际公法体系到来之前的,在东亚地区的国际关系的传统或者说是一种习惯,围绕着中国中原统一王朝而开展的国际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中国与藩国的宗藩关系是靠礼治和仁政来维持的,中原王朝站在高的等级序位上,因此藩属制度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封王纳贡”制度,也不是只是经

①费正清编,杜继东译:《中国的世界秩序--传统中国的对外关系》,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第1页。

②黄松筠著,《中国古代藩属制度研究》,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8年9月,第195页。

③何芳川:《“华夷秩序”论》,载于《北京大学学报》,199年第6期。笔者认为何先生所说的华夷秩序实际上就是以中国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国际大家庭,而这种国际家庭其实就是东亚国际秩序(也称为东亚朝贡秩序)。东亚国际秩序实际上就是中国国内政治的扩大化和国际化。不过因为这种关系常常忽视国家主权观念,或者说当时在中华法系中就没有国家主权这种观念,正如钱穆先生在《中国文化导论》中说的:“他们常有一个‘天下观念’超乎于国家观念之上。他们常愿超越国家的疆界,来行道于天下,来求天下太平”。可以说,东亚国际秩序是在宗法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宗法制不但是中国的家庭、家族乃至国家的统治原则,也同样是维系东亚国际秩序的原则。中国与琉球的关系便是这个国际家庭中典型的君臣父子的关系的延伸。

济上单纯的往来,是中国内部统治观念和方式的外部延伸。“中国自古对朝贡之邦,不挽其内政,更无保护明文”。①以中越宗藩关系为例,“大信不约”是中原王朝对待越南的一贯态度,是一种忽视了明确利益关系的条约手段。“宗藩关系更注重精神、形式及礼仪等方面,以习惯法则的形式存在,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其道德的约束力远远胜过法律上的效力,是两厢情愿、私下相许的关系。”

②所以说,宗藩体系是一种在当时来说,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的一种东亚国际关系体系。与中国不同的是,法国遵循的却是自欧洲启蒙运动以来的“社会契约”的规则,以条约的形式确定它与越南的权利和义务。③

(二)琉球主权问题的历史背景

琉球群岛位于日本的九州岛与中国的台湾之间,琉球王国至明其,就是中国的一个藩属,其有大小岛屿50余个,南北长600海里,总面积达2000多平方公里。第一次书面称呼称琉球为“藩属”的见于《皇朝续文献通考》卷331:“琉球,在日本萨峒马之南,东洋小国也······自前明以来世为中国藩属。”④明宣宗宣德三年,“唯中山一国朝贡不绝。”明英宗正统七年,中山世子尚忠来告父丧,命给事中“封忠为中山王,赐使之用给事中,自兹始也。”(中山国于1372年后完成琉球的统一)从历史上看,琉球王国自洪武十六年起,即1383年起,历代的琉球国王都向中原王朝请求册封以正式确定为藩属关系,另外自洪武五年后,琉球国还一直沿用中原王朝的年号,奉行中国之正朔,一直到清光绪五年,即1879年,才因为日本强行的“废琉置县”而终止。

1854年3月英国代表贝利曾误认为琉球国是属于日本的,在与日本《神奈川条约》中要求日本开放的五个通商港口中就包括琉球的那霸。当时日本的谈判代表则向贝利解释,琉球是一个国家,在很遥远的地方,那霸港口的开放与

①邵循正等.《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中法战争》,第4 册,第3 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 年版。

②陈双燕:《试论近代中越宗藩关系的终结》,载《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5 年第2 期。

③李志亮:《近代中越宗藩关系蠡测》[D],广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6月。

④刘志扬:《藩属与宗藩辨析--中国古代疆域形成理论研究之四》,载于《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6年9月第16卷第三期。

否不由我们天皇决定。7月11日,贝利与円本谈判结束后,就随即赶往琉球,最后双方以中英两种文字和清朝的国号年号正式签巧《琉球美国修好条约》,开放那霸港口与美通商。①自1873年开始,日本多次派兵侵犯琉球,但是在琉球爱国人士以及清帝国一些有识官员的反对下和抗议下,日本没能实现其独吞琉球的野心,最终迫于压力派出大使与大清商讨“分岛条约”,向中国提出“琉球本岛以北归属日本,琉球南部的宫古、石横、八重山群岛归属中国。”南北分治。清国为了存琉球宗室,被迫于日本签订条约,但是日本迟迟未予兑现,但是到1894年,由于中国甲午战争战败,日本单方面对琉球实行了全面占领,控制了琉球群岛。

在当时东亚地区的国际关系体系中,单就藩属制度作为宗主国的中国对于其藩属国的“琉球王国”有“宗主权”,藩属国虽然是不享有完全主权的,但是原则上中国都是采取不干涉内政原则,在军事和外交上只是起主导的作用,只有当其新国的建立或新王登基,须经宗主国册封,藩属国要与外国签订条约、外交关系发生变化或在藩属制度下法律地位的变更时,才须经过宗主国的批准。即便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该“宗主权”,越南和朝鲜先后脱离中国的藩属体系是有国际法作为依据的、有条约可循的,但是琉球则没有。1885年的中法战争后,中国战败而与法国签署《中法新约》,其中规定清政府放弃对越南的宗主权;1894年甲午战争中国战败后又与日本签订《马关条约》,明确规定清政府放弃对朝鲜的宗主权。但自1879年日本入侵琉球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中国从未与任何国家以任何形式就琉球主权问题达成过协议,换句话说,琉球王国的法律地位之变化都必须经由宗主国,即中国的认可才是合法有效的,日本吞并琉球之时,当时的清政府官方没有做出过任何形式的承认和表示,也从未声明放弃对琉球的宗主权,因此日本吞并琉球王国在藩属制度传统下不具备效力,在现在的国际法上也是不合法的,因此琉球国的主权问题仍然是一个悬案。

①林成长:《清朝丧失附属国琉球原因初探》[D],福建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5年6月。

二、藩属制度下宗主权与现代国际法体系保护制度之对比(二)两种体系的差异

1618年到1648年欧洲经历了三十年的战争,战时和战后的一系列双边和多边条约构成了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其将主权国家等国际法概念应用于亟待国际关系并影响至今,这是近现代西方国际法体系的渊源,其诸多观念和原则构筑了现代国际公法体系。两种体系,对于属国问题上各有自己的一套规则,两者的评价规则模式不能简单的加到另一个体系中,而对于西方自身的发展过程来讲,也很难用过去的规则适用于现在,因此分析两种体系下的属国制度,东方中华文明范围称之为“藩属”,而西方则称之为“保护国”,两者当代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究其制度的根本,即是两种制度背后体系的差异。

首先,藩属体系下处于核心位置的中国,一方面由从中心统辖四方的宗主国,但是又有从四周内向藩卫中心的藩属国,两者相辅相成,从制度的构建上来说,“藩属制度”是一种上下尊卑关系的等级秩序,是符合传统中国的“礼”之经义的,讲究尊卑贵贱长幼有别,而中国在与周边国家组成的这个国际大家庭中,“中国之地位若君若父若兄,藩属之地位若臣若子若弟”①,但这种秩序本身就是中国“礼”在国际关系中的体现,是在主权国家意识尚未形成的产物,并且是服务于农耕经济社会统治关系的形态。藩属国对于中国,形式上和名义上是依附和顺从,但这种其实是不具有强制性的,在前述的第一节中已经明确地讲到,藩属制度是为了藩卫内向,即“以藩屏周”的,个藩属国的自主权是不会被剥夺的,各个藩属都有很大程度的自治权利,即所谓“王者不治夷狄”。

②因此藩属制度中的两国关系很难简单地运用近代主权国家的平等概念来加以界定。而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各国关系的基础确实是主权国家,作为近代形成的民族国家的主要的两个特征,即对内最高,对外独立。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一般都是由国际法来规定的。表面上看,主权国家是一种平行的形态。但

①邵循正:《中法越南关系始末》第50 页,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00 年版。

②(宋)苏轼:《苏轼集》,北京:中国戏剧出版社,2002年版,第238页。

是“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是由许多大小不一的国家相互之间横的关系所构成的。在那里并没有凌驾于其他国家之上的一个强大的中心,构成国际秩序的基本准则至少在法律上平等的各国间的并列关系。”①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中主导国家间关系的其实是“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森林法则。

其次,从中国传统文化的角度看,西方国际法体系理论的文化根基与我们藩属制度的文化根基是截然不同的。传统中国社会是以等级体系为基础,宗藩体系也就秉承了这一理念,对外关系的架构就是作为国内政治的延伸,只有维系严格区分上下、尊卑的等级结构,才能保持中外之间有序和稳定。②但是藩属体系又不是西方观念中的不平等体系。作为宗主国的中国,本质上是不会征伐和控制周边国家,其目的仅仅是要求其承认和尊重以中国为汉文化“老大”的地位,因为中华文化尊卑长幼之传统,中国作为发源地,整个东亚或者说中华文明地区,都是信奉于儒家经典和中华文化,当然中国作为“长辈”,要维系家族中的一种尊卑,上下的内外秩序。中国仅是履行对藩属国的册封等程序,极少干涉他国内政。中国极力追求的的是一种“外而不内,疏而不戚。政教不及其人,正朔不加其国。米则惩而御之,去则备而守之,其慕义而贡献,则接之以礼让。”③另外,藩属制度是深深根植于东方传统的农耕社会的。农耕社会最需要的就是稳定,稳定则需要的是秩序。因此中国通过将上下尊卑的国内的秩序延续到外部至国际关系体系中,为内部的农耕发展营造一个外部和平稳定的环境,而中国作为这个国际关系体系的的中心,必须要维护这个秩序的稳定的。同时,农业社会的自给自足、安土重迁的特点,也直接导致中原王朝的非扩张与统而不治的治国方式与理念。但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就不同了,其是一种妥协的产物,各国为了争霸欧洲打了三十年的战争,最后该体系如同一桩交易,作为大国在利益争夺过程中的暂时性妥协。简而言之,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存在的意义并不是为了和平共处,而是通过暂时的妥协,为开始新一轮的争霸和利益

①【日】信夫清三郎著,天津社会科学院日本问题研究所译;《日本外交史》,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7页。

②胡礼忠:《宗藩体系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两种经典国际体系的比较与启示》,载于《国际观察》,2011年第6期。

③(汉)班固:《汉书》,卷九十四夏,《匈奴传》,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3834页。

争夺而积蓄力量。①

古代中国地理环境相对于欧洲来说是相对封闭的,客观上影响了其他因素干扰东亚的秩序,内部核心地带长期相对稳定。农业社会自给自足特点,加之孕育的尚德、以和为贵的观念,导致作为藩属体系中心的中国对外的政策上往往是采取和平互惠,而不是征伐扩张的政策,进而就导致了宗藩体系在空间上就越来越内聚和封闭。相反,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中,作为第一个资本主义国际体系,因为当时各国仍处于资本主义原始积累阶段,而该阶段本质上的掠夺性就决定了该体系的对外扩张性和侵略性。可以看出存在于两种体系有着根本上的不同的,归结起来,尽管文化上的上下尊卑等级结构是宗藩体系下的宗主国和藩属国之间关系的核心,但实质是通过“以宗封藩,以藩屏宗”,维系以中国为中心的东亚国际体系的和平稳定;反观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尊重国家主权国家平等仅仅是存在于表面,但其体系文化在本质上所体现的仍然是森林法则的弱肉强食。因此两种体系也步入了不同的发展方向:从空间上讲,宗藩体系因其对外崇尚“和”,因此就决定了其影响力只限于该区域内,并日益封闭。在“藩属”状态下边疆地区和中原地区的关系会日益密切, 而历代中原王朝的统治直辖区域也在不断向边疆地区发展, 到了清朝,云南、广西等边疆民族地区已经不再属于原来的藩属地区,已经成为中原王朝的直辖区域。笔者将这种现象称之为“边疆内地化”。但遗憾的是, 进入近代以后,列强的入侵打断了中国疆域的这种自然凝固的过程,各个“藩属”与中国的关系也从此开始走上了不同的两条路:一是处于边疆地区的“藩属”彻底融入了中华民族,成为了中国疆域的组成部分;另一条是“独立性”较强的“藩属”沦为列强的殖民地后,逐渐同中国的关系发展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越南、朝鲜、哈萨克、缅甸等都是如此;②而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则通过积极扩张,跟随者欧洲列强侵略的步伐欧洲走向了世界,逐渐形成了现代的国际公法体系。从历史的进程上来说,因应农耕社会需求而出现的宗藩体系不能适应新时代的发展的需要,

①胡礼忠:《宗藩体系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两种经典国际体系的比较与启示》,载于《国际观察》,2011年第6期。

②刘志扬:《藩属与宗藩辨析--中国古代疆域形成理论研究之四》,载于《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6年9月第16卷第三期。

农耕社会自身的瓦解,最终藩属制度也被近代西方国际法体系制度给取代。

(二)宗主权与保护制度的对比

“属国问题是一个历史问题,笔者对于此类问题的评价必须结合当时历史背景与环境考虑,不能盲目的以20世纪下半叶国际公法中的国家间主权平等的观念武断的直接加以衡量,其实国际公法本身有也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近代国际法和当代国际公法有很大区别。”①《中文大辞典》对于宗主国解释是:“一国使他国从属之, 且有干预其内政外交之权力者, 曰宗主国。”西方国际法体系观念中的“宗主国”一词是带有不平等含义在里面的,但是这与我们藩属体系之中的宗藩关系并不相同,我们从历代中原王朝与周边藩属国家关系并非通过武力来建立和维持,而是通过和平发展、相互支持的方式。也就是说, 周边民族或政权与历代王朝建立臣属关系更多情况下并不是被迫的行为,更与近代的殖民地和宗主国的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②

“保护制度”始于十九世纪。惠顿《万国公法》云:“保护国是“立约恃他国保其事,主其议,护其疆等款,皆按盟约章程,以其主权之限制”③保护关系是建立是建立在近代国际公法体系下的,宗主国对于附属国享有的是宗主权(Suzerainty)。“宗主国与附属国之关系随情势而异, 对于附属国的国际地位或者国际主体的性质上看,属国是绝对不能与他国产生较为独立的外交关系时,其对外关系全然为宗主国所吸收,附属国只是部分主权国家。”④而在《奥本海国际法》关于“被保护国”一节这样写到:“两个国家可以缔结协定, 一个国家在某种程度内保留其作为国家的单独的特性, 同时接受另一个国家的某种监护关系。以前, 这种国家中有一类所谓的`附庸国(其指的就是中国的藩属制度下的

①吴晓宝:《清季藩属观念调适与边疆政策变化》,载于《清史研究》,2002年8月第3期。

②刘志扬:《藩属与宗藩辨析--中国古代疆域形成理论研究之四》,载于《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6年9月第16卷第三期。

③【美】惠顿著,丁韪良译,何勤华点校:《万国公法》第37~38 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④转引自《清代宗藩关系的历史法学多维透视分析》,张世明,载于《清史研究》2004年2月第1期。

‘属国’意思,是在另一个国家的宗主权之下的国家。保护关系的产生是由于一个弱国依据条约把自己交给一个强国保护, 其方式是把本国一切较为重要的国际事务交给保护国管理,保护国负责被保护国的国际关系。它甚至可能等于被保护国的殖民化的开始。然而,保护关系是一个缺乏法律上精确意义的概念,因为它的真实意义大部分要按照具体情形来决定。”①另外,在肖所著的《国际法》中,其认为被保护国,是指相关实体保留其独立国家的地位,与另一国建立有效条约关系从而将某些广泛的只能交给该国行使,包括对内和对外的职能。就摩洛哥的情况而言,1912年该国与法国签订的《非斯条约》(the Treaty of Fez)赋予法国代表摩洛哥行使某些主权权力,包括所有外交关系的权力。②随着契约自由的理念在西方根深蒂固,从身份性质到契约性质的近代化转型过程中,保护国制度就成为了在意思自治的幌子下弱国附属于强国的貌似符合自由意志原则、尊重国家主权的一张“卖身契”而已。归根结底,保护关系更像一种法律上的监护关系,而藩属制度的起源就是在于宗法上的血缘性质的身份制度,强调的是“以藩屏周”,在周时期的藩属制度中,内藩占绝大多数,即将宗族内部的血亲的分封到边疆各个藩地,正如台湾东吴大学缪寄虎先生所言, “依西方国际法原则, 宗属关系为历史所形成, 并无一定之通则。”其两者主要差异主要体现在:

第一,两者是不同对外政策的体现,或者说是不同外交原则的体现。宗藩关系是一个历史范畴,是一种“藩属”的“称臣纳贡”和“宗主”的“册封赏赐”的双向制度,是“朝贡—封赏制度”。在中国儒家思想中,和谐稳定是它的追求目标,而这样的和谐状态就是要通过“礼”的一系列具体行为规范实现的,即儒家的“君仁、臣忠、长惠、幼顺、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

③而中原王朝的统治者们也将这样的价值观扩展到国家与国家间的关系,其对待周边小国的态度就是“以德怀柔远人”,外交原则多以宽容、诚信等为主,“盖

①【德】拉萨·奥本海著,王铁崖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年1998年4月,第334页。

②【英】马尔科姆·N·肖著,白桂梅、高健军、朱利江、李永胜、梁晓辉译,《国际法》(第六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1月,第173页。

③李志亮:《近代中越宗藩关系蠡测》[D],广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6月。

中国之于属国,不问其国之内政,不问其境外之交,本与西洋之国待属国迥然不同”,①中国历代王朝沿袭的传统外交政策就是不干涉藩属国各自的内政,只有受册封者的王权地位和国家安全真正受到威胁时,才会应藩属国国王的请求,出手相助。相比之下,保护国的外交原则,则是以武力确保其外交利益的实现。

第二,两者追求的价值不同。上述已经在宗藩体系和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中讨论过,藩属体系追求的是“虚名”,而保护国制度追求的是“实利”。从中越宗藩关系看,藩属体系要维持的实际上是一种名义上的君臣上下关系,宗主国要求的是藩属国在名分上对其作为“君”的宗主国的尊重和顺从;在西方马基雅维里主义的熏陶下建立起来的近代外交原则,其最高的价值取向就是追求利益。1873 年10 月,法国海军及殖民地部长东比多内(Dompierre D’Hornoy)在致交趾支那总督杜白蕾的信中就说道:“安南帝国如接受保护国制度,可使我们不战而取得极为有利的地位。同时可使我们的部队获得一条便利的,直通云南的通道,而且还能使我们掌握这些富庶省份的大部分贸易”。②所以说,中法之间宗藩制度和保护国制度之争,可以说其实是是儒家传统思想指导下的价值取向、观念与近代西方国家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价值取向的冲突。

第三,两者实现自己本质价值观的方式不同。在外交关系上,中国是有着广泛的包容心,正如《清史稿》所载:“夫诗歌‘有客’,传载‘远邻’,无论属国、与国,要之,来者皆宾也。我为主人,凡所以将事,皆宾礼也。”③还是以在越南问题上中方和法方的态度和处理方式为例,中国的处理方式是:“遇越南有乱,中国代为勘定,事竣即还,不侵其内政。”④而作为西方代表之法国,其外交是以武力为后盾的。1874 年 6 月,法国驻广州领事戴比在致外交部长德加斯的信中说道:“如果法国政府真想在印度支那的这一部分保持与我们国家相称的地位的话,就必须让安南政府、东京及中国人真正相信我们强大得足以完成

①曾纪泽著,喻岳衡校:《曾纪泽遗集》第208 页,长沙:岳麓书社1983 年版。

②法国外交部档案《回忆录与公文·亚洲》,第31 卷,第308 页。

③赵尔巽:《清史稿》第2673 页,北京:中华书局1976~1977 年标点本。

④张振鵾主编:《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续编·中法战争》第1 册,第410 页,北京:中华书局1996 年版。

好这项事业。然而只靠450 人的部队占据、控制着禁门河口的炮台,便要求各地的秩序自发地恢复稳定,要求1500 万疲惫不堪的居民毫不犹豫地接受我们的保护国制度或我们的统治,那是没有希望的。”①

此外,蒋廷黻先生在论及在甲午战争中中国对朝鲜的宗主权问题时说,中日冲突是“中国传统的宗藩观念与近代的国际公法之宗藩观念的冲突日本的立场合乎时潮;我们的则不合, 在朝鲜问题的开端, 我们就为传统所误。”②但是中日两国出于各自体系下,对待朝鲜的方式则能窥见“保护制度”背后的殖民色彩,藩属制度与殖民的对立。明太祖曾遣使诏谕:“高丽贡献烦数,即困其民,······宜遵故诸侯之礼三年一聘,贡物为所产,毋过侈。”明太祖还多次谕令礼部:“其朝贡无论疏数,厚往薄来可也。”明政府与属国朝鲜这种“厚往薄来”的朝贡与回赠,使得海外一些国家主动地要求成为向明王朝朝贡的藩国。再看日本在朝鲜的保护制度政策推行:光绪二年,即1876年,与朝鲜签订的《江华条约》中,日本迫使朝鲜开放釜山、元山、仁川为通商口岸,并承认日本的领事裁判权。光绪二十年,即1894年,井上磐提出《朝鲜内政改革改方案》,通过贷款修筑铁路、架设电线等手段,控制朝鲜经济命脉。光绪三十一年,即1905年,朝鲜被迫接受日本货币为法定货币,使朝鲜财政主权完全丧失。宣统二年(公元1910年),日本将朝鲜纳入直接统治之下,朝鲜亡国。③与日本侵略朝鲜逼迫朝鲜成为其“保护国”所推行的殖民政策相比就能看出中国中央王朝所奉行的”厚往薄来“的藩属制度秉持的价值理念就是“小所以事大, 信也;大所以保小,仁也。背大国,不信;伐小国,不仁”,历代同意王朝一贯对属国采取“贵尚礼义,不灭人国”的睦邻友好政策。在中国宗藩关系的礼法体制下,“事大以礼”,绝不意味着小国放弃它的主权;“字小以仁”,亦不赋予大国干涉小国内政的权力。④在这种礼治的秩序熏陶下,中原王朝对待藩属国家均是以

①张振鵾主编:《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续编·中法战争》第1 册,第233 页,北京:中华书局1996 年版。

②蒋廷黻著,《近代中国外交史资料辑要》中卷,商务印书馆1931 年版,第365 页。

③黄松筠著,《中国古代藩属制度研究》,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8年9月,第215页。

④黄枝连著,《亚洲的华夏秩序———中国与亚洲国家关系形态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年,第133 页,。

“怀诸侯”、“柔远人”的怀柔政策为统辖方式,中央对其内政不直接干涉,而藩属仅仅承担名义上的“奉正朔”与“勤职贡”等义务。

以中法对于越南不同的统治模式看,中国对于越南是统而不治,没有法律、条约作为依据,而法国,则是按照《国际法》中保护国制度来规范与越南的权利和义务,控制越南的内政外交,相比之下,法越关系较中越关系更为稳固,更加具有说服力。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中国传统外交体系的要害之一,就是没有国与国之间的认识,而是一种“天下”观念,因此,在外交上有时也是没有明确的国家利益的。这也正是保护国制度后来居上将藩属制度逐出场外的重要的原因, 但是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先进”与“落后”的价值判断, 只能以合法与否来衡量。当时代进入了19世纪,欧洲工业革命推动了欧洲文明以及欧洲文明所确立的制度体系一并推向了世界,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逐渐演进的国际公法体系打破了传统以中国为东亚中心的国际关系体系,但是两者是不能简单套用的规则来加以评判另一方的。

三、琉球主权的国际法分析

通过以上两节对于藩属制度及其与近现代西方国际法体系的对比,琉球王国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的、拥有自己主权的王国,中国作为其宗主国而言,按照西方的体系,中国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中心,惠顿著之《万国公法》一书中亦有关与“藩属制度”的论述:“进贡之国为藩国,公法就其所存在主权多寡而定其自主之分。即如欧罗巴滨海诸国,前进贡于巴巴里时,于其自立、自主之权,并无所碍。七百年来,那不勒斯王尚有屏藩罗马教皇之名,至四十年前始绝其进贡。然不因其屏藩罗马,遂谓非自立、自主之国。”①然而琉球王国拥有高度的主权、自治权,和保护国制度不同的就是其在外交军事上都没有被剥夺主权,19世纪的琉球王国,无论在西方的国际法视角下,还是从东方古老的“藩属制度”来看,琉球都是一个独立的国家。②从中原王朝自身出发,合法性和正统性一直是每个王朝开国最关心的问题,因此从另一个角度说,我们对于琉球王国

①L.Oppenheim, International Law, Vol.1,8th Ed. By H. Lauterpacht, London: Longmans, Green, 1955.

②王鑫:《从琉球法律地位历史变迁的角度透析钓鱼岛争端》[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3月。

每一个国王的册封就是他们执政合法性和正统性的来源,因此我们在日本强行吞并了琉球时,日本并无与中国签订任何形式的解除宗主权的条约,其次,从日本完全吞并琉球王国后,中国没有发出任何形式的承认日本武力吞并琉球的声明。换句话说,琉球的主权归属依然是一个问题,那么通过这一点正是日本的软肋,从这一点突破,钓鱼岛的争端也就迎刃而解,至少有争端也是我们和一个新兴的主权国家的谈判,排除了日本对于钓鱼岛的侵扰。

从传统国际法规定的领土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五种:一是先占,二是添附,三是时效,四是割让,五是征服。从这个角度上看,日本对琉球群岛也不享有主权。首先,至近现代国际法已不再承认“征服”取得领土主权的合法性。其次从时效上来说,琉球王国人民自1879 年日本武力吞并琉球以后,一直到1894 年的中日甲午战争中国战败这15年间都对日本侵略者进行了反抗,日本在琉球建立有效而稳定的统治也是到1894年以后的事,那么就即使从1894年开始到1945年二战结束,50年左右的稳定统治是否足以有效形成领土主权,都尚未有盖棺定论。(稳定、有效统治的时间在国际法上并没有固定期,50年是否足够长尚在国际法都还有争议)即使算是有效的,二战后日本的战败无条件接受《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根据该条约的规定,日本毫无疑问是不拥有琉球群岛的领土主权的。

(一)《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日本投降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的分析

《开罗宣言》于1943年在开罗由中、美、英等二战主要盟国召开会议后公开发表的。《波茨坦公告》于1945年7月26日最初由中、美、英三国在波茨坦召开会议后发表。关于《波茨坦公告》和《开罗宣言》是否为条约的问题,某些学者认为,《波茨坦公告》与《开罗宣言》没有经历签署、批准等正式的条约缔结程序,在国际法上是不具法律效力的。①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说法肯定是

①譬如,林田富:《再论钓鱼岛列屿主权争议》,中国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51页,其引注所称其他学者亦有类似观点。

不能成立的。首先,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法对于条约的形式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根据缔约方自己的意思,只要取得一致同意,一项条约甚至可以见于换文或会议记录中。①再者,《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作为中国、美国和英国等国家的国家元首们集体、公开的承诺,该内容本身就能作为国际法上的义务渊源,必须予以遵循。对此,《奥本海国际法》中亦将《波茨坦公告》作为一个典型的因签字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单方声明的例证。②

1943 年12 月1 日公布的开罗会议宣言,明确宣示“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之目的,在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在剥夺日本自一九一四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及使日本在中国所窃取之领土,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其它,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我三大盟国稔知朝鲜人民所受之奴隶待遇,决定在相当时期使朝鲜自由独立”;《波茨坦公告》第八条也明确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③;1946年2月2日盟军司令麦克阿瑟发表的声明就对日本政府的行政区做出了限制。其规定其行政区域限于本州岛等四个主要岛屿以及附近的一千个小岛,以北纬30度为限。从地理位置上看琉球群岛显然在北纬30 度以南,况且根据《开罗宣言》,琉球群岛乃是通过武力之强取豪夺而来,非其固有领土,应该还原其本来面目。

从日本致电中、英、美的投降电文中看出,强调了对《波茨坦公告》认可与执行,这也与其后来正式签署的投降书的内容是一致的。从遵守国际法义务上来说角度,日本应该履行承诺。1946年1月29日发布的《关于若干外廓地区在政治上行政上自日本分离之备忘录》就规定了琉球群岛先有美国直接管辖。1947年4月,联合国通过《关于前日本委任统治岛屿的协定》,琉球群岛成为联合国的托管地之一,暂时先划归美国代为管理。

自新中国成立以后,美国为了扶日抗中,在琉球问题上转变了态度,但都

①罗欢欣:《论琉球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载于《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01期。

②罗欢欣:《论琉球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载于《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01期。

③国际条约集(1945-1947)[M],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版。

是缺乏国际法效力的。首先,1951年9 月,美国在中国没有与会的情况下组织其余48个国家同日本签订《对日旧金山合约》。根据国际法规定,合约中任何涉及第三国利益的处置决定都是无效的、非法的,为此,美国人杜勒斯更是创造了一个所谓的“剩余主权论”(也有学者译为“潜在主权论”)的概念,美国后来又与日本单独签订了《日美安全条约》。①1969年,美国与日本单独签订了《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日美协定》(即“归还冲绳协定”),但是遭到了国际社会的质疑与抵制,美国政府在1971 年10 月发表声明表示,美国把从日本取得的对这些岛屿的行政权归还给了日本,并无没有涉及到有关领土主权的问题。因为美国既不能增加日本对于这些岛屿的除行政权以外的法律权利,也不能因把行政权归还给日本而导致其他各方的权利受到削弱。由此看来,美国至今也并没承认日本拥有琉球群岛的领土主权,其仅仅是将琉球群岛的施政权归还给日本的。另外,根据《波茨坦公告》第8条之规定,琉球群岛的最终地位“应由主要盟国予以决定”。那么美日之间的《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日美协定》(亦即《日美冲绳归还协定》)是违反该条款的,因此,美国在1971 年单方面决定琉球的归属,并与日本签订协议私相授受琉球群岛,本身在国际法上就是非法的、无效的。②再则,美国并不能单独在琉球群岛托管结束后决定其归属,因为1947年联合国将琉球群岛交由美国托管,也仅是授予美国琉球的行政、立法及司法权赋予美国行使而并非将主权。笔者认为对于美国所作《旧金山和约》并未使琉球群岛脱离日本主权之解释也将会成为日本以要求归还这些岛屿的根据,这与《波兹坦公告》的条文和精神是相悖的,也绝不是《旧金山和约》的本意。③综上所述,日本意图非常明显,日本在钓鱼岛上借题发挥,实际上是想造成一个既成事实,掩盖真实情况,那么既然日本在国际法上并不拥有琉球群岛的领土主权,那跟中国何来钓鱼岛之争端?

(二)日本占领琉球群岛缺乏合法性

①罗欢欣:《琉球问题所涉“剩余主权”论的历史与法律考察》,载于《日本学刊》,2014年第04期。

②张毅:《琉球群岛法律地位的国际法分析---兼论东海划界问题的新思维》,载于《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9月第26卷第3期。

③邱宏达著,《关于中国领土的国际法问题论集》(修订本),商务印书馆(台湾),2004年版,第25页。

日本占领琉球群岛是没有任何法理基础的。

第一,按照战前制定的对日战后政策就明确,盟军最高司令部对日本本土实行间接统治,保留天皇制度体系,而通过日本政府实施间接控制。然而,与间接控制不同的是,盟军对琉球却实施了“分离性处理”,在琉球并天皇制度体系不适用,而是由美军代表联合国直接进行军事统治。从联合国对于琉球统治方式的单独安排可以很清楚的探知,在国际法意义上,日本的控制或者施政权范围已经不再适用于琉球,琉球在战后即成为了从敌国剥离的领土。①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对于《波兹坦公告》条文的解释。这一观点在1947年美国国务院的pps/28号文件(凯南报告)中进一步得到认可。该文件在分析中提到:

“琉球群岛在今天的地位是完全不确定的(completely indefinite)。技术上作为日本的一部分,它的地位在《波茨坦公告》中没有确定,该公告将日本的领土限制在四个主岛以及‘我们决定的其他小岛’之内。这个附带的‘我们’,在这里明显指该文件的签字方美国、中国和英国。不管这一条款的最后解释是什么,我们有理由认为,冲绳以及琉球岛链的中部和南部不是属于这些‘小岛’的范畴,对于最高司令部所提之南部3 0度边界线的接受,构成了一种默示的国际认可(tacit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即该线以南的琉球已经不再被视作日本的一部分(the Ryukyu south of that boundary were no longer to be considered a part of Japan)”②

第二,对于托管问题,琉球至今实际上未脱离联合国托管,其主权归属待定。《旧金山和约》第3 条是和约中有关琉球归属的唯一条款,该条规定:

“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29度以南之南西诸岛(包括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墉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鸟与硫磺列岛)及冲之鸟南鸟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种建议,并对此种建议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③

按照该条规定,联合国赋予美国占领和管理冲绳的权利应该处于联合国托

①罗欢欣:《论琉球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载于《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01期。

②MIyaza to Seigen , Ameika no Taigai Seisaku Kettei Katei (The Process of American Foreign Policy--Making)(Tokyo:Sanichi Shobo,1 9 8 1),p222.

③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Signed Sepl8,1951; proclaimed Apr.28,1952. Declaration by Japan , and exchange of notes signed Sepl8, 1951. U.S.T1955,1952 vol 3 Part 3, p3169.

管之下的。然而在美国对琉球施政的20余年里,没有开展任何程序将琉球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美国的实际中的做法就是想将琉球群岛排除在联合国托管制度之外。在《旧金山和约》第3条项下的“琉球与大东群岛区域”与原德属的太平洋岛屿区域”都应该成为联合国托管的区域,其中下马里亚纳和帕劳等“太平洋岛屿区域”早已正式通过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成为《联合国宪章》第82条、第83条规定下的战略托管地,并且已经在在联合国安理会的监督下,通过民族自决权实现独立成为新的国家或者完全自治、自由联合等,反观琉球,不仅没有独立,甚至成为战略托管地,反倒是在1951年9月8日美国擅自通过《琉球与大东群岛协定》,让渡给了日本其在旧金山签订的对日和约第3条项下所有的权利,但是这一系列涉及琉球的条约都是非法的,更不能决定琉球的主权归属问题,至多只能算是个对于“施政权”的归还。美国没有将琉球群岛纳入本该依照公约纳入到的联合国托管制度下,那么琉球主权归属仍然悬而未定。

(完整版)国际法简答题论述答案

简答题 1、简述公海自由的内容。 《公海公约》列举了四项自由:(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海洋法公约》增加了两项,即:(5)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 2、简述国家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指国家对在其所属的领域以内的人和物或者发生的事件,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依本国法律实行管辖。(2)属人管辖权。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在实践中,各国一般均采用犯罪人国籍原则。(3)保护性管辖。国际法承认,为保护一国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适用的范围一般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4)普遍性管辖。依国际法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其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具有哪国的国籍,各国均有权对其罪行实行管辖。 3、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 (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 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 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4、当被指称的犯罪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公约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 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犯罪实施管辖权(辅助性管辖)。 《蒙特利尔公》-- 《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的刑事管辖权 8、什么是国际法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是什么 概念: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效果:1 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 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 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 承认被承认国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5 一国一旦承认被承认国的新政府,就撤销了对被承认国前政府的承认;6 承认具有溯及的效力。

浅谈中国古代避讳字

浅谈中国古代避讳字 我国封建时代,为了维护统治秩序和森严的封建等级制度,人们对皇帝、官长以及尊亲长辈的名字,不能直接说出来或写出来,而要用别的字代替,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如空字或缺笔),以示尊敬,这就是所谓的避讳。避讳,是中国古代社会特有的一种习俗,也是一种特有的文化现象。有学者对中国避讳历史进行了专门研究,出版有《中国古代避讳史》等著作。 据说,避讳之习起源于周朝。避讳起源于周朝。“入境而问禁,入国而问俗,入门而问讳。”(《礼记·曲礼上》)凡到他人家中,要先问其家人名讳。以免在交谈中,因犯讳而失礼。了解一下我国历史上相沿上千年的避讳习俗,对于了解现代汉语中一些词语的来历,很有帮助,还可以知道古代为了避讳是怎么样把本来很清楚的语言搞得乱七八糟的。 讳,又称名讳,即古代帝王或尊长者之名。“讳,忌也。”(《说文解字》)封建时代等级森严,为了体现下对上、卑对尊的恭敬,严格划分“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等级区别,避讳便应运而生,并在统治者的提倡、推动下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历经上千年有增无减,成为封建时代体现等级名分、维系礼教秩序的重要手段。 (一)避讳的对象有四类: 一是帝王,对当代在位的帝王及本朝历代皇帝之名要避讳,称之为“国讳”或“公讳”。如在刘秀时期,秀才被改成茂才;乾隆曾下诏门联中不许有五福临门四字,为的是避讳顺治帝福临之名。有时甚至还要避讳皇后之名,如吕后名雉,臣子们遇到雉要改称野鸡。 二是长官,即下属要讳长官本人及其父祖的名讳。甚至一些骄横的官员严令手下及百姓要避其名讳,称“官讳”,亦称“宪讳”。“只许州官放火,不准百姓点灯”的成语所反映的,就是避官讳。 三是圣贤,称“圣讳”,主要指避至圣先师孔子和亚圣孟子的名讳,有的朝代也避中华民族的始祖黄帝之名,有的还避周公之名,甚至有避老子之名的。比如孔夫子,名“孔丘”,北宋朝廷下命令,凡是读书读到“丘”字的时候,都应读成“某”字,同时还得用红笔在“丘”字上圈一个圈。清朝尤甚:凡是天下姓“丘”的,从此以后,都要加个耳字旁,改姓“邱”字,并且不许发音为“邱”,要读成“七”字。于是,天下姓“丘”的,从此改姓“邱”了。到了今天,有姓“丘”的,又有姓“邱”的,原因就是有的改了,有的又改回原来的“丘”字了。 四是长辈,即避父母和祖父母之名,称“家讳”或“私讳”。与别人交往时应避对方的长辈之讳,否则极为失礼。唐代诗人李贺之父名晋,“晋”与“进”同音,故李贺一生不能举进士。又如唐朝的诗人杜甫,父亲的名字叫“杜闲”,为了避“闲”字的讳,杜甫写了一辈子的诗,却没在诗中用过“闲”字。杜甫母名海棠,《杜集》中无海棠诗,避母名也。 (二)避讳的形式,主要有三种: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国际法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横向上渊源的角度来说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分类中,并不能片面地说哪一种是由强制力的,哪一种是没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中都有具有拘束力的,也都有不具有拘束力的。此外,国际法的强制力还可以从纵向的角度进行探讨,一是国际法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二是国际法强制力的实现----制裁。 强制力的来源: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条约神圣原则,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挫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需要加上条约必须善意解释原则,在适用上才能毫无遗憾。 从是否具有强制力来看,可以将这些渊源分成两类。 一、国际法本身具有的强制力 国际法的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为符合国际社会进步要求的准则,即基本原则的内容必须具备进步性,而且这一进步性必须经过正当的国际立法程序认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从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中提炼出来的,因而

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基础性,同时亦不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从这些基础性的原则中可以派生、引伸出许多新的具体规则,从而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具有无限的生命力。 (二)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事国为借口而否定载有强行法规范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采用“国际社会成员”这种措辞,是考虑到国际法上除了国家还有其它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秩序中,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及其行为规则不受个别协议或行为的损害。强行法是经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的法律规范,即对强行法规范的接受与承认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接受”的含义在于,不需要国际社会的成员毫无例外地全体一致接受,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就行了,个别或是为数极少的国家或国家集团执意反对某一规则的强行效力,也丝毫无损于该规则的强行性质。对强行法的接受或承认与一般的法律规则不同,必须经过从形式到本质两方面的验证,即起草委员会所强调的“双重同意”。形式上的同意是指,可以成为强行法的规则首先必须是在形式上具有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特点,而本质上的同意是指,经过形式上检验过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或规则还要进一步被承认为是在本质上具有强行性质的特点,才是真正的强行法规则。 (三)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异同 相同点: 第一,两者虽然在确认的程序规定上稍有措辞不同(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基本原则要受到“公认”),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

国际法-选修课论文

国际法知识综述及其应用 一.国际法综述及其发展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1.国际法的产生 上古时期出现了国际法的萌芽,在古埃及有公元前1291年埃及法老和赫梯皇帝缔结的和平联盟条约,被认为是国际法历史上的第一个正式条约。在古印度,公元前100年左右编成的《摩奴法典》含有不少人道主义规则和战争规则的规定。在古希腊,城邦的密切交往,互派使节,订立条约,建立联盟,仲裁纠纷,形成了比较发达的使节制度和战争制度。 在古罗马,向来有强调法律的传统。在使节、战争、条约等方面,不仅有比古希腊更多的规则和制度,而且使之法律化了。特别是在罗马帝国时期,逐渐产生了对外关系制度和对待外籍人的制度。委派了外事大法官,执行外事法,以处理罗马与外国的关系;以国家间是否订立友好条约为标准,区别对待外国在本国的侨民;专门制订“万民法”以调整罗马人同与罗马有友好条约的国家侨民之间的关系。后来,“万民法”的范围逐渐扩大,还包括了领土、海上航行、战争等方面的问题,而成为罗马涉外关系方面的法律的代名词,被视为国际法的前身。“万民法”也转而被人称为“万国法”。 2.近代国际法的产生 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里亚公会是国际关系史上的一个划时代事件,它宣告了中世纪的结束和近代史的开端。公会承认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众多邦国为独立主权国家,罗马帝国所主张的“世界国家”的观念为主权国家的观念所代替。公会上签订的《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确立了主权平等和领土主权原则,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与此同时,国际法学的出现也有力地适应、影响着国际法的形成。荷兰学者格老秀斯在威斯特伐里亚公会召开前的1625年,出版了《战争与和平法》,系统地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概括了当时国际法的全部范围。这部著作不但促进了威斯特伐里亚公会的成功,而且为近代国际法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标志着近代国际法学的产生。此后,国际法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随国际法的发展而发展。国际法在近代时期还是取得了前所未有的重大发展,已经形成为包括一系列原则、规则和制度的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一时期,国际法的特点表现为:确定了调整国际关系的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和平解决争端原则等,奠定了发展至今的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其次,扩展了国际法的内容和领域。在近代丰富多彩的国际关系的实践中,确立了常驻外交使节制度、永久中立制度、国际会议制度、国际仲裁制度等。条约法、战争法也有了很大发展,海洋自由原则得到确认,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行政联盟开始涌现,国际法开始进入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扩大了国际法的适用地域。这一时期国际法的适用已经不限于欧洲地区,而是从欧洲扩大到美国和整个美洲,扩展到中近东、远东的一些亚洲、非洲国家,开始朝着普遍适用的方向发展。 二.国际法应用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能源对我国的经济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其中最为紧张的是中日在东

古代宰相制度的演变

古代宰相制度的演变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中国古代宰相制度的演变中国政治制度史上的宰相制度, 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宰相之职主要表现在辅弼天子和参 决国家重大事务两个方面, 他统率朝廷百官, 总领全国的军政财等大权.中国政治制度中的宰相制度, 是一个联结政治制度整体结构各个部分的中心环节, 尤其是在联结皇帝制度与官僚制度两者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历史上的宰相及宰相制度, 对中国政治和政治制度的发展, 有着非常关键的影响。 一、中国古代宰相制度的演变 商代的太宰就是宰相的前身,太宰为百官之首,其职责是辅佐帝王治理国家,地位是一人之下,万人之上,相当于后来的承相之职,简称宰。 春秋站国时期,周天子力量削弱,伴随社会的大变革,各诸侯国已普遍设立相当于丞相的职位,建立起各自的宰相制度。 1.秦朝三公的设置——宰相制度正式确立 2.西汉“中朝”的建立——宰相制度的重大调整 3.唐朝三省制的完善——宰相制度的成熟 4.宋朝相权再分割——宰相制度的衰落 5.明初废丞相权分六部——宰相制度的废止 此后,为适应处理政务的需要,明成祖时,在洪武年间设立的殿阁的基础上正式设立内阁。内阁只是皇帝的侍从咨询机构,没有决策权。尽管人们还是习惯把阁臣看成宰相,但其权力与前代宰相不可同日而语,更谈不上制约皇权。

二、宰相制度演变的特点 中国宰相制度在几千年的演变中, 并不是杂乱无章, 而是有其内在发展规律的。 其一、不断压抑相权, 以加强皇权。隋唐以前的各朝,宰相位高权重, 甚至受到皇帝的尊重,特别是在魏晋南北朝时期, 门阀政治盛行, 相权往往能够与皇权相抗衡, 甚至皇帝有时都成为世家大族的傀儡, 由此可见宰相权力之大。但隋唐以后的历代, 随着封建制度的逐渐走向成熟, 相权开始逐步削落, 皇权逐渐强化。明太祖明令罢宰相, 想从根本上消除相权对皇权的隐患, 皇权得到空前强化。皇帝就这样通过各种方式侵夺相权, 加强皇权。宰相制度沿着相权的步步削落, 君权的逐渐强化这根主线发展演变。 其二、宰相在中国古代行政体制中不可缺少, 且宰相职位的设置由实位转向虚位。宰相职位, 尽管历代名称不尽相同, 但几乎始终存在, 以至于朱元璋明令废止, 仍未能禁绝, 充分说明这个职位在传统体系中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虽然处于位极人臣的宰相有可能拥权自重, 权倾主上, 导致皇权旁落, 但历朝历代又要设这个职位。因为一个国家的政务繁多复杂, 皇帝集立法、行政、司法于一身,不可能事事躬亲、事事独断, 这就必然要有一个机构为皇帝综理政务、出谋划策。这样, 宰相就自然而然的要产生并存在下去了, 这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其三、宰相既实行分权, 又注重事权的相对集中。我国宰相制度在机构设置上, 除元明两代外, 其余各代一般都分设几个机构, 这样就形成了宰相机构的分权。分权虽能削落相权, 但分权也会造成职责不清、争功委过、行动不力。为了弥补分权的弊端, 实行事权相对集中的首长负责制就势在必然。因为事权相

浅谈中国古代的休妻制度

中国古代的婚姻离异不像现代社会这么自由,更重要的是,离异权是掌握在男性手中的。 古代男子休妻讲究“七出”,即“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窃盗”,也就是说,休妻是不能随便休的,得按照这个规范来,这个规范既具有习俗的性质也具有法律的色彩。 在汉代,虽然在礼制中已经有了“七去”的说法,也成为一般人休妻的重要准则,文献中记载的离婚例子,大多以七去为休妻的理由,但一直未成为具有强制性的规定,因此不按照七出原则而离婚的例子仍经常出现。一直到唐代的唐律之中,才把“七出”列入法律规定之中,规定不符合七出或其他离婚理由包括义绝、和离、违律成婚等而离婚者为违律必须受罚,表现出对男子行为的一定约束。到宋、元以后,离婚规定的实行逐渐变得更严格。宋代的士大夫,逐渐开始认为离婚对于家庭或个人来说,都是不名誉之事,而且婚姻契约也普遍使用,这种制度一直延续到明清。 休妻制度呈现出对女性的完全压迫和对男性行为的一些微小节制。那么,“七出三不去”则稍微有些人性化。三不去主要是:一,结婚时女方父母健在,休妻时已去世,原来的大家庭已不存在,休妻等于是无家可归,这可能只是人道主义的一点体现罢了,但毕竟对女性是有一定的关怀和照顾的;二,和丈夫一起为父亲或母亲守孝三年的不能被休;三、丈夫娶妻的时候贫贱,后来富贵了。 总结起来,休妻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一、休妻虽是夫妻关系的

破裂,在很大程度上却是父子关系的反映,例如“七出”里的“不顺父母”、“无子”都体现出父子关系重于夫妻关系,为协调夫妻关系,就必须要调整夫妻关系来与之相适应。「1」 二、休妻是维护男性利益的需要,是对女性的残酷压迫。如西汉的王吉,他的妻子因为爱护丈夫采摘了邻居家的枣子给他吃,结果他因此把妻子给休了。可笑的是,邻居看不下去,反而来劝说他。王吉休妻是因为妻子行为失德,丢了他的面子,于他的名誉是有损害的。这在今天看来荒唐的举动,在那个时代却冠冕堂皇,因为它符合“七出”的条件。但也完全体现出“七出”维护男性利益的作用和对女性的压制。 三、“七出”制度有一定的伸缩性,因为它的解释权在男性和男性家庭中。很多时候,男性在“七出”制度之外依然可以毫不犹豫的背弃妻子。例如著名的外交军事家班超,因为同僚说他沈溺于家室之乐,就愤而休妻。可见“七出”对男性的约束有限。 四、休妻制度是在礼法体制下的,它的依据最初道德性质多一些,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色彩也有所上升,这是一种进步。因为法律色彩的加大,男子想要休妻就不那么随便了,例如陈世美遗弃了妻子后不仅受到道德的谴责,也要接受法律的审判。至少,这在观念上也是一种进步。 五、休妻制度表现出一定的对女性的人到关怀,这主要体现在“三不去”的内容。 总之,古代这个的休妻制度的建立是维护男性利益,针对的是女

主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影响

浅论主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影响 [摘要] 主权是一国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物的权力,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也是国家的固有属性,它表示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根本地位。没有主权,就不能构成国家。主权问题既是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它已经并正在对国际关系产生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主权平等地位 一、主权的含义及发展 (一)主权的概念及性质。主权,即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其一切内外事物的最高权利,具体表现为国家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两个方面。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一切人、事、物及对领土外的本国人所享有的统治权力,而且这种权力在其特定管辖领域内是至高无上的;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物,并排除任何外来侵犯和干涉的权力。主权的最高性与独立性是相辅相成、互相引证的,最高权力也就意味着具有排斥干涉的独立性,反之亦然。 主权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也就是说,主权是国家的基本构成要素,是衡量国家和非国家的根本标志。凡属国家必然具有主权,凡不具有主权因素的地域,哪怕一时具有所谓的独立的治权,也不因此成为国家,如中国的台湾等。其二主权是国家的固有权利。也就是说,这种权利并非源于他方的授权,而是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本应享有的权利。国家享有主权,恰如人享有人权,它是一种与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紧密结合的权利。因此主权具有不可侵犯性、不可分割性、不可转让性和排他性四大特征。(二)主权原则的发展 国家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1577年,法国学者博丹发表《论共和国》一书,最早提出主权概念,他的“主权在君论”在当时是有进步意义的。到了17世纪,荷兰国际法学者格老秀斯也论述了他的主权学说。他的主权观念对近代国际法体系的创立起到了理论导向的作用,他也因此被尊称为“近代国际法之父”。18世纪时,法国学者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出了“主权在民”的观念,至今对国际法及国际社会有着极大的影响。以上这些理论为主权原则的确立提供了理论依据。但到了19世纪末,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西方学者开始提

中国古代婚礼制度的演变

浅谈中国古代婚礼制度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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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古代婚礼制度的演变 婚礼并不是产生婚姻时就有了的,它是在人类社会发展到知礼的文明阶段才形成的。对于婚礼的起源、发展、呈现方式等,历来存在多种不同看法。1928年陈东原在《中国妇女生活史》中,根据社会发展进程和妇女在生活中的位置,梳理了历朝历代的妇女生活和婚礼制度,提出婚姻的形式是从群婚到掠夺婚,经过买卖婚姻,发展为媒妁婚姻。 群婚是人类最初的婚姻形式。存在于原始时代血缘家族公社时期至母系氏族社会前期(相当于考古学上的整个旧石器时代)。群婚的前期类型为血缘群婚。即由血缘集团内部同一辈分的男女成员互相婚配。后期则发展到两分组织间的族外群婚,即一个集团的一群男子与另一集团的一群女子集体互相通婚,而集团内部的男女则禁止婚配。这两个集团或是氏族,或是胞族。 掠夺婚是以强行“掠夺”的方式达到成婚目的的一种婚姻仪式。它是在母权制向父权制过渡的历史阶段中产生的。掠夺婚俗称抢婚,也叫劫夺婚,是古代氏族部落外婚制时期用战争手段俘获妇女的一种强制性的婚姻形式,后来在不少民族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这在一些汉字的构造还可以看出来。“妻”,甲骨文写作 。字形像手抓长发女子,上部为长发状,中间是一只手,整个字形像用手抢女子,也就是说,妻子是抢来的女人。“取”和“娶”是古今字,“取”甲骨文作

,以手持左耳状。《说文?又部》:“取,补取也。”可见,取的本义是捕获、抢夺,自然,“取亲”就是劫夺婚了。而“娶”是后来为表示娶亲义另造的字。另外一组字“婚”、“昏”中,也可以看出劫夺婚的遗俗。“昏”甲骨文写作,字形像太阳落在树枝当中,表示黄昏。许慎《说文解字》:“昏,日冥也,从日,氐省。氐者,下也。”古代婚礼在黄昏举行,所以结婚的“婚”和黄昏的“昏”同用“昏”来表示,“以昏为期,因名焉。”这是抢婚制的遗俗,选择黄昏时进行抢夺,但已逐渐由真抢变为假抢。男方黄昏时去迎亲,要乘墨车,即不加文饰的黑色车乘,迎亲的人也要全部穿黑色衣服。现代社会中倡导自由婚姻,因此抢婚实际上已改变它原来的意义,但作为婚礼的仪式依然保留,多见于我国西南云、贵、川、藏等省份的少数民族地区。 从父系社会开始,女子丧失了原有的社会地位,逐渐依附于男性,甚至成为男性的所有物,出现了买卖婚姻。古人说"伏羲制嫁娶,以俪皮之礼",可知买卖婚俗至迟在夏商之时便产生了。“俪皮”,是指鹿皮,古代以鹿皮代货币,也就是用钱作娶妻之礼。初期,买卖婚没有妻妾之分,周代以后,聘娶婚确立,则以礼聘娶的女子为妻,用钱购买来的女子作为妾。因此说“聘则为妻,奔则为妾”。《礼记·曲礼》中也有记载:“买妾不知其姓,卜之。”证明了买卖婚姻制度的存在。买卖婚制以金钱购买为实质,也存在多种形式。一是以礼聘娶为名,金钱买卖为实的购买式婚姻。起初纳彩体现了对婚姻的尊重,但逐渐演变为礼不厚不嫁,这是在聘礼掩盖下的买卖婚的延续。二是以钱买妾。长期以来,一夫多妻为社会所认可,妻子明媒正娶,而妾则可用钱来购买。三是卖女抵债或把女子作为

中国古代宰相制度的设立与演变

中国古代宰相制度的设立与演变 阅读:2156 次我要评论(0) 收藏2011-7-3 9:32:46 分享到:0在中国古代政治体制中,宰相制度居于核心地位,是连结政治制度各部分的中心环节。从宰相制度的兴废看,其起源甚早,而且复杂多变。其演变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即萌芽期、创立期、鼎盛期、调整期、衰落期。 一、萌芽期:黄帝至西周时期 在史书中,这一时期已有宰相名称如“相”、“百揆”、“宰”的记载。这些职位实际已有辅助君王处理政务的职责,但尚未作为正式官称,所以也还谈不上建立宰相制度。 二、创立期:春秋至秦 这一时期,中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因为政事繁多,国君一人难以应付,就出现了以宰相为首的朝官集团。为适应这种政治体制变化的需要,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已普遍设立相职,建立起各自的宰相制度。经过几百年的实践,到秦始皇统一天下时,完整成熟的宰相制度便水到渠成,正式创立,成为后世沿袭相承的定制。丞相作为官称,始于秦国,后来也被他国采用。由于春秋战国时期宰相制度的普遍实行,秦始皇统一六国后,在对政治制度进行改革时,便确立宰相“掌丞天子,助理万机”,使之成为正式官制。 三、鼎盛期:汉初至武帝时 在秦统一中国、实行丞相制度后,相权日强。到西汉初期,宰相的权力更是迅速膨胀,并很快达到鼎盛时期。丞相在一人之下、万人之上,无所不管,与当时的皇权基本上处于平等状态。萧何、曹参等一批名相出现,在西汉的政治舞台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之,相权和皇权之间的矛盾开始暴露出来。由于相权的膨胀使皇权受到威胁,皇帝便想办法制约相权,宰相也就很快迎来厄运。仅西汉初期到汉武帝时期的百余年间,相权虽然很大,但宰相被杀的也达30多人。而且在汉武帝之后,由于加强了皇权,抑制了相权,相权就再也没有翻过身来。可见,宰相制度的萌芽和创立时期虽然很长,但它的鼎盛时期却很短暂,不足百年。四、调整期:魏晋至宋 两汉时期,由于君权与相权的矛盾迅速暴露,宰相制度很快便进入调整期。调整的核心是,皇权不断集中,相权不断被分割。第一次调整开始于汉武帝时期内外朝的设立,皇帝开始靠身边的心腹办事机构控制相权,但心腹办事机构日渐坐大后,又形成一个实际的行政中心,分割甚至取代了相权,最后形成了互相消长的内外朝。 在进入调整期后,宰相制屡有变化,最重要的是多相并存、三省出现。曹魏时,凡任录尚书事、尚书令及尚书仆射者,便成为宰相,执掌政柄,这时的三公(太尉、司徒、司空)仅为名义上的宰相。至两晋时期,中书监、令便取代了宰相的职位,宋齐梁陈并相沿袭。北魏、北齐时,因魏晋以来的门下省逐渐发展起来,侍中权柄尤重。后周改制,以“大冢宰”为宰相,不久又置左右丞相。隋朝废三公,三省长官为相,称为“真宰相”。 唐朝前期确立三省制,中后期为中书门下政事堂制。唐朝是宰相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阶段,其宰相机构之变化与宰相名称之多变均较复杂。在唐代的中枢机构中,真正握有实权的是尚书、中书、门下三省。凡朝廷有军国大事,则中书出令(决策),门下封驳(审议),尚书受而行之(执行)。又因尚书省下设有六部,故习称“三省六部制”。唐初右仆射加“知政事”身份,参加政事堂会议,也是宰相。中书令迁右仆射,不加“知政事”亦为宰相。李世民继位后,尚书省的左、右仆射与侍中、中书令均成为宰相。宋朝正副宰相同设,多相并行,编制也不固定,目的是分散相权。北宋沿袭唐代后期制度,设置中书门下省。在北宋前期,中书门下的长官为正宰相,亦称“同中书门下平章事”;副宰相称“参知政事”。后来参知政事与正宰相基本无差别,使正宰相事权更为分散。宋太宗后,一相四参或二相二参是常事。五、衰落期:元至清末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法由特定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围的个人和组织;

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与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法都有规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①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浅谈中国古代选官制度

选官制度,是一个国家或政权选拔官吏的实体和程序规章,又可以称作仕进制度。它与我们的人事制度中公务人员录用大体相当。 由于官吏担负着国家的日常管理职责,因此中国历代王朝的统治者都把官吏的考核选拔置于特别重要的地位,并十分注意积累经验,完善制度。 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和最高统治者的重视,从夏、商、周三代到明清,中国古代社会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选官制度体系。 对中国古代选官制度的研究,对于了解把握中国古代社会的政府管理体制、研究中国封建社会的行政管理,人员录用制度,尤其是从中汲取经验,对当今中国的政府公务员的选拔和任用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本文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此作简要的论述。 一、中国古代选官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 选官制度是与国家同步出现于人类历史舞台。苏东坡说:“三代以上出于学,战国至秦出于客,汉以后出于郡县吏,魏晋以来出于九品中正,隋唐至今出于科举。”这段话,实际上划出了中国古代选官制度的几个发展阶段。 我国古代选官制度,萌芽于原始社会末期“军事民主制”时期的禅让制,而它的正式形成,则是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的事。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选官制度的发展,大致可分三个大阶段,即:世官制、察举制和科举制三个时代。

夏、商是我国奴隶社会的建立和初步发展时期。 据《礼记礼运篇》记载,当时诸侯传位和官吏任用,均是“世及以为礼”,即实行世官制。 在这种制度下,公门有公,卿门有卿,贱有常辱,贵有常荣,赏不能劝其努力,罚亦不能戒其怠惰。 至奴隶社会鼎盛的西周,世官制也进入鼎盛时期。 周世官制的特点是:它与当时推行的宗法制、分封制紧密结合。 那些担任王室或诸侯国官职的大小贵族,便是受封的各级封君,他们均遵照嫡长子继承制的原则代代相袭,占有封地,所以也就世代垄断官职。 春秋时,社会开始大变革,出于争霸斗争的需要,一些大国突破世官制的框架,实行明贤主义。 到了战国,社会变革更加剧烈,随着奴隶制的崩溃和封建制的确立,唯功唯贤的新选官制度逐步建立起来,例如:“以客出仕”是战国最风行的仕进途径。 “客”,据史家解释,就是“宾客”。战国以客出仕的史实中,仍以秦国最为典型。到此,世官制时代终告结束。 秦汉是我国古代出现的空前的大一统时期。秦统一前后的仕途主要有:保举、军功、客、吏道、通法、征士等,其中保举又称作“任”,是负有法律责任的荐举,即“举其显,复保其微;举其始,复保其终”;吏道即由“吏”选“官”的入仕途径,主要通过考课制度实现;通法是指凡通晓法令者,即有可能入仕;征士,即以征召的方式收罗人才。

国际法学习题第1部分 国际法基本理论

《国际法学》习题 第一部分国际法基础理论(教材第一、二、三章) 一、判断题 1.国际法是调整一切国际关系的法律,其中包括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 ) 2.国际法具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 3.国际法有强制性,但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国内法由各种国内法院强制执行,国际法由国际法院强制执行。( ) 4.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重大历史意义在于确立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的原则。( ) 5.国际法的阶级性表现为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总和。( ) 6.一般法律原则为各大法系所承认者就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 ) 7.国际法委员会是国际立法机关。( ) 8.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具有普遍拘束力。( ) 9.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无规定为理由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辩护。( ) 10.对英国来说,凡在国际上有效的条约,即使议会尚未批准,也在国内法上有效。( ) 1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在国际关系中必须遵守的原则。( ) 12.《联合国宪章》是会员国必须遵守的,它本身就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 1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当今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 ) 14.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具有强行性质的原则不一定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 15.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的其他原则都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 ) 16.国家必须受国际法的约束,因而必须交出一部分主权,这才可以实现国际合作。( ) 17.一国根据国内法作出的行为,不论是否符合国际法,都属于它的内政。( ) 18.国家主权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但其政治地位或经济地位是可能不平等的。( ) 19.国家不能在外国法院被诉,但可以在外国法院起诉,外国法院可以接受对该国的反诉。( ) 20.民族自决原则是指民族有权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 ) 二、单项选择题 1、国际法是_______的。( ) A、国际组织颁布 B、联合国大会制定 C、国际交往的实践中形成 D、国际法学者编著 2、国际法渊源是指_______。( ) A、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所产生的地方 B、国际法发展的过程 C、国际法所适用的法律文件 D、国家立法的草案 3、关于国际法的特点的描述,错误的是:( ) A、国际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准国家和国际组织 B、国际法以平等协助为基础 C、国际法独立于国际政治,并不明显受国际政治的影响 D、国际法可以称为“不可裁判的法”、“外交法” 4、国际法的阶级性体现为________。( ) A、各国统治阶级之间的协议意志 B、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 C、各国政府的共同意志 D、各国统治者的一致理想 5、规范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为_______。( ) A、宾刻舒克 B、劳特派特 C、格老秀斯 D、凯尔逊

浅谈中国古代婚礼制度的演变

浅谈中国古代婚礼制度的演变 婚礼并不是产生婚姻时就有了的,它是在人类社会发展到知礼的文明阶段才形成的。对于婚礼的起源、发展、呈现方式等,历来存在多种不同看法。1928年陈东原在《中国妇女生活史》中,根据社会发展进程和妇女在生活中的位置,梳理了历朝历代的妇女生活和婚礼制度,提出婚姻的形式是从群婚到掠夺婚,经过买卖婚姻,发展为媒妁婚姻。 群婚是人类最初的婚姻形式。存在于原始时代血缘家族公社时期至母系氏族社会前期(相当于考古学上的整个旧石器时代)。群婚的前期类型为血缘群婚。即由血缘集团内部同一辈分的男女成员互相婚配。后期则发展到两分组织间的族外群婚,即一个集团的一群男子与另一集团的一群女子集体互相通婚,而集团内部的男女则禁止婚配。这两个集团或是氏族,或是胞族。 掠夺婚是以强行“掠夺”的方式达到成婚目的的一种婚姻仪式。它是在母权制向父权制过渡的历史阶段中产生的。掠夺婚俗称抢婚,也叫劫夺婚,是古代氏族部落外婚制时期用战争手段俘获妇女的一种强制性的婚姻形式,后来在不少民族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这在一些汉字的构造还可以看出来。“妻”,甲骨文写作 。字形像手抓长发女子,上部为长发状,中间是一只手,整个字形像用手抢女子,也就是说,妻子是抢来的女人。“取”和“娶”是古今字,“取”甲骨 文作,以手持左耳状。《说文?又部》:“取,补取也。”可见,取的本义是捕获、抢夺,自然,“取亲”就是劫夺婚了。而“娶”是后来为表示娶亲义另造的字。另外一组字“婚”、“昏”中,也可以看出劫夺婚的遗俗。“昏”甲骨文写作,字形像太阳落在树枝当中,表示黄昏。许慎《说文解字》:“昏,日冥也,从日,氐省。氐者,下也。”古代婚礼在黄昏举行,所以结婚的“婚”和黄昏的“昏”同用“昏”来表示,“以昏为期,因名焉。”这是抢婚制的遗俗,选择黄昏时进行抢夺,但已逐渐由真抢变为假抢。男方黄昏时去迎亲,要乘墨车,即不加文饰的黑色车乘,迎亲的人也要全部穿黑色衣服。现代社会中倡导自由婚姻,因此抢婚实际上已改变它原来的意义,但作为婚礼的仪式依然保留,多见于我国西南云、贵、川、藏等省份的少数民族地区。

中国古代的宰相制度学习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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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本质

作者简介:胡晓霞(1979-),女,汉族,四川内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姜世波(1967-),男,汉族,山东莱阳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See al so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avi d S .C lark ,Co m parative Law:W estern European and Lati n A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 Davi d J .Beder m an ,Recepti on OfTh e C l assicalT rad iti on I n In ternati onalLaw:Groti us 'D e J ure BelliA c Pacis ,10EM ORY I NT L 'L.REV .1, 20-21(1996). 体系化、理论建构和抽象恰恰被认为是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参见 美 约翰 亨利 梅利曼: 大陆法系 (第二版),顾培东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章:法典与法典编纂。 当然,这种理论建构并不说可以任意虚构理论,这种理论建构也必须符合当时国家间的实际需要。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 avi d S .C lark,Co m parati ve Law:W estern E uropean and Lati n A 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p.3. 例如,巴恩斯的一项研究发现,51个国家采用了普通法,115个国家采用的是民法体系。(W ayn e R . Barnes ,C on t e m p l ati ng a C ivil La w Paradig m for a Future Internati onalC o mm ercialC ode ,65LA .L.REV .677,684(2005)). 论国际法的本质 On Character O f The Internati onal La w 胡晓霞 姜世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山东威海 264209) 内容提要:对混合法制的研究在近几年开始受到西方学者的关注,无论国际法的产生还是执行都有赖于属于不同法系的各主权国家的接受,因此,洞悉国际法的混合法特征有助于从混合法体系中寻求国际问题的解决办法。无论从国际法的历史和渊源看,还是它的司法制度,公、私法归属等方面都兼具两大法系的特征,具有混合法的本质。 关键词:混合法制 民法法系 普通法系 国际法 一、国际法先后历经两大法系传统的洗礼,已成为一个混合法律体系 国际法 一词虽然是由来自英美法系的法学家边沁创造的,但在西方学者看来,现代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受过民法法系传统教育的法学家们创造的,如格老秀斯(1583-1645)、维多利亚(1486-1546)、贞提利(A l berico Gentil,i 1552-1608)、苏亚伦兹(F r ancisco Suarez ,1548-1617)和普芬道夫(S a m uel Pufendorf 1632-1694)等。 可以说,国际法最早就产生于早期罗马法的观念。虽然从实质上说国际法产生于国家实践,这些法学家们在理论上也可以创立出独立于其国内法环境的新国际法,但他们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这样做,法学家们借鉴和采纳的是他们自己已有的民法体系中的制度和体制,甚至,当他们意识到需要明确拒绝民法概念时有时还会下意识地这样做,他们以民法的图景,或者带着民法的影子 创立国际法似乎是自然而然的。 另外,我们知道,普通法要求强烈的司法造法,强调 问题的解决高于理论建构。 而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的组织者,最初并没有什么法院去造法,国际法总是被视为政治家们的职责,那些政治家们怎么会允许法官来篡夺创造法律的权力?而且,或许允许通过案例来决定法律的观念与国际法也是对立的,因为案例尤其可能是地方性的,可能存在不一致,这就会破坏法律的国际统一性。所以说,在缺乏国际法院的情况下,唯一发展国际法的方法就是通过慢慢地接受理论而加以创立,即依靠理论建 构。 直到今天,人们仍广泛支持民法法系对国际法的影 响,甚至认为国际法实质上是一种民法制度。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民法法系是突出的法律传统,更多国家采用的是民法法系的传统而不是普通法传统,世界上更多的人 生活在民法传统中而不是普通法国家。 而早期的国际法可以说是欧洲列强创制,法学家们阐明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也随着欧洲列强们征服和殖民扩张而传播,虽然这些被征服的地区在上个世纪中期赢得了政治独立,成为主权国家,但国家作为创立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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