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进与互动_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与公民权利保障

演进与互动_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与公民权利保障
演进与互动_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与公民权利保障

法学研究

·西部法文化论坛·

编者按:

随着法治的不断推进,在法律移植的同时,学界的研究越来越重视“本土资源”和“中国情景”,重视法律的“内生”和存在的社会条件及制度背景,不断地走向务实和理性。西部地区有着广阔和深厚的法律文化资源,如何挖掘这些尚未引起足够重视的资源,加以研究和利用,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我刊从本期始,将根据来稿及组稿的情况,不定期开设“西部法文化论坛”专栏,以挖掘西部法律资源为指向,注重第一手资料,注重实证研究,注重横向和纵向的比较,注重服务现实,以期为全球化背景下的法文化建设,为我国的法制现代化,为西部的法治实践有所贡献。

本期刊发的王勇副教授的这篇文章立足于西北少数民族地区这一特定的场域,运用实证的、比较的研究方法,考察了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权力运行机制和公民权利保障的一种规律性互动逻辑,透过作者清晰而严谨的论证,或许可以为当下政府机制创新和公民社会建设提供些许启发。

本刊拟在近期围绕“西部法文化的界定”、“西部法文化研究的现状及问题”、“西部法文化的特色和价值”、“如何挖掘和利用西部法律资源”等方向选题,试图先从宏观层面展开就这一问题的讨论,而后再到微观到具体。诚邀已在该领域有研究的和对该问题有兴趣的专家学者踊跃赐稿,本刊将择优刊发。

演进与互动: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与公民权利保障

○ 王 勇

(西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兰州 730070)

提要: 纵观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与公民权利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二者之间的一种规律性的互动现象:随着不同历史时期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类型的演进和嬗变,权利的存在形态以及政府与民众之间的“需求-责任”关系模式也随之发生了相应的变迁。总体趋势是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现代性因素和文明化程度不断增强和提高,相应地,公民权利也经历了萌芽、生成、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权利保障的制度化程度和水平也经历了一个从初级至高级这样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

关键词: 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权力运行机制;公民权利;互动

中图分类号: D922.59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3637(2006)05-0168-05

回顾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权力运行机制发展的历史,我们发现,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文明化程度在总体趋势上是不断提高的,即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经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至改革开放前、改革开放至今三个发展阶段,相应地,这三个阶段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权力运行机制分别表现为传统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魅力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和法理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当然,这种分类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实际情况往往错综复杂,而且在阶级性质上也有根本的区别)①。

与此同时,在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公民权利生成和演进的历史分期也非常显著,主要的表现是:其一,权利类型的变迁往往伴随着权利发展中的质变,即从“习惯权利”到“公民权利”再到“人权”这样一个跃进的过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公民权利的保障实现了跨越式发展,西北少数民族地区的各族群众第一次彻底翻身做了自己的主人。其二,建国以后,权利发展中的曲折和反复同全国其他地区的情形基本相似,深受国内外政治环境的影响和制约。其三,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至今,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同样经历了从“公民权利”保障到“人权”保障的历史飞跃②。当然,在这一时期,这一跃进的历史进程在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有所滞后,同时也表现出显著的“差序格局”特征③。

总体来看,可以发现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与公民权利发展之间呈现出这样一种互动规律:随着不同历史时期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类型的演进和发展,权利的存在形态及其保障方式和保障水平也随之发生了相应的变迁,与此同时,政府与民众之间的“需求-责任”

DOI:10.15891/https://www.360docs.net/doc/5f12078696.html, https://www.360docs.net/doc/5f12078696.html,62-1093/c.200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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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模式也发生了相应的变迁。总体趋势是政府权力运行机

制的现代性因素和文明化程度不断增强和提高,相应地,公民

权利也经历了萌芽、生成、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保障程度也经

历了一个从初级至高级的这样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一进步的

过程主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尤其是党的十一

届三中全会以后(见下图)。可以说,这样一个“正相关”的互

动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乃是综合国力的提升和政府财政能力的

增强所致。我们渴望早日实现所有人的权利的平等,但这取

决于经济的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而不仅仅是我们的良好

愿望④,“国库空虚以及软弱无力的行政只能是对纸面上权利

的反讽”⑤。

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与公民权利发展示意表

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类型权利形态需求-责任关系模式

1949年前传统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兼具

操作权威型、单向型、秩序本位型

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特征)

“习惯权

利”

索纳-捐奉关系

命令-服从关系

造反-镇压关系

请求-体恤关系

1949年~1978年从魅力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向法

理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曲折转

换(以魅力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

为主导,兼具操作权威型、单向

型、政策主导型、秩序本位型政府

权力运行机制的特征)

从“人民权

利”到“公

民权利”的

曲折转换

请求-体恤关系

主张(c l a i m)-义务

(d u t y)关系

1978年以后法理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生成

与发展(初步具备监管权威型、双

向型、人本主义型政府权力运行

机制的特征)

从“公民权

利”到“人

权”的历史

跃进

主张(c l a i m)-义务

(d u t y)关系

一、“价值悖离”:传统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与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普通民众的权利现实

一般而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西北少数民族地区的政府权力运行机制基本上属于传统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除陕甘宁边区革命根据地时期),即权力运行的合法性来源于某种惯例,某种源远流长的所谓“神圣的”或“世俗的”传统。从权力的运行方式和价值取向上看,这一类型的政府权力运行机制还兼具操作权威型⑥、单向型、秩序本位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所有特征。由于这一类型的政府权力运行机制往往将宗教组织、宗教管理、宗教活动与行政行为融为一体,等级压迫、等级管理、等级剥削被视为天经地义。因此,权利和义务在统治者和作为被统治者的普通民族群众之间是进行不对等配置的,普通群众是单方面的义务承担者,而统治阶层才是真正的权利(力)拥有者。也就是说,在传统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之下,西北少数民族地区的普通民族群众实际上是不享有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权利的。传统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与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普通民众的权利现实之间存在着某种显著的“价值悖离”。主要表征是:

表征之一:公开维护等级特权。公开维护等级特权是西北少数民族地区传统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共同价值取向。例如,近代哈萨克族的社会通常将统治阶级分为可汗、汗、苏丹、比、乌露巴斯、阿克萨卡勒、阿吾勒巴斯七个级别。其中可汗、汗、苏丹多是世袭官职,多由可汗宗亲或托列(贵族)担任,相当于中央层统治阶级。比、乌露巴斯、阿克萨卡勒、阿吾勒巴斯则多由推举产生,相当于地方及基层的统治阶级。处在最下层的则是封建牧主占有制下的被统治阶级———牧民。在新中国成立前夕,西北少数民族地区的某些偏僻农村,甚至仍然存在着封建农奴制度,其中以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夏合勒克乡维吾尔族农奴制保存得最完整、最典型。这个社会是维持了近千年之久的封建领主庄园制,它的全部社会成员按照传统的社会与经济地位分成五个特级,即:贵族和加;庄园管理人阿克萨卡尔;农奴;家内奴仆;自由农。在夏合勒克乡维吾尔族农奴制社会中,以贵族和加为代表的一小撮农奴主,凭借着对土地、水源的所有权和对农奴人身自由的控制权,在经济上对农奴进行残酷剥削,在政治上实行暴力统治⑦573-577。在甘、宁、青回族聚居地区,在解放前形成了所谓的“三马”回族军阀地主集团。由于他们各自掌握着一个省的军政大权,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诸如税收与垄断矿业和商业,大量搜刮人民的财富,而使自己拥有巨额的财产。广大民族群众备受压迫和剥削,基本人权几乎没有任何保障。

表征之二:政府权责的不对称。西北少数民族地区的传统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还兼具操作权威型、单向型、秩序本位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基本特征,政府对民族群众拥有单方面的权力,而无相应的责任承担。如果以民众与政府之间的“需求-责任”关系模式来分析的话⑧,我们可以发现,在解放前的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自身是“需求”一方,而普通群众反而是“责任”一方。政府与民众的关系是“索纳-捐奉”关系和“命令-服从”关系。在这一关系图式中,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权利观念,甚至人权观念根本就无从产生。事实也是如此。比如,伊斯兰教的“天课制度”规定:凡有资产与收入的人,除生活的必要开支外,如有余存财货,都应向“主”所指定的“天库”缴纳一定比例数的“天课”,而负责接收保存天课的人,就是各教坊的教长阿訇。农产品的天课额,是每年每个农民除去他生活资料所需以外的剩余产品的1/10。这样巨额的天课,不仅使教长有充足的费用,而且他有可能用天课购买土地、集中土地,并把集中了的土地租给无地的农民耕种,借此从事地租的剥削。这样,在天课转化为土地与地租剥削的过程中,在不断积累天课与地租的过程中,教坊的教长开始转化为地主教长,并逐渐成为大地主教长。与此同时,先前的宗教等级差别逐渐转化为地主与农民之间的阶级差别。显而易见,“天课”征收是教坊单方面的行为,教坊并不会因此而担任相应的责任。在甘、青藏区,卓尼土司衙门及其各基层组织,除维持治安、集兵打仗之外,日常工作便是征收钱粮上贡、分派徭役,并向所辖民户收取一定的实物作为自己的薪俸。

表征之三:“习惯权利”作为普通农牧民的权利意识形态。一如前述,在传统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之下,政府与民众的“需求-责任”关系模式是“索纳-捐奉”关系和“命令-服从”关系,而且在长期的历史演进过程中,这种关系模式已深深地嵌入到西北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文化、经济和政治结构之中,甚至内化为普通民族群众的一种文化信念,因此,所谓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意识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公民权利意识便无从谈起。那么,我们应该从何种意义上去探讨在传统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之下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普通民众的“权利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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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和“权利实践”呢?一个明智的选择便是引入“习惯权利”这一概念及其实践。“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传承下来的,或由人们约定俗成的,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社会惯常中,并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⑨谢晖认为:“习惯权利针对法(国家法)定权利而言,它是指一定社区内的社会主体根据包括社会习俗在内的民间规范而享有的自己为或不为;或者对抗(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社会资格。”⑩习惯权利通常承载于民间规范或习惯法之中。在许多法史学著作中,习惯权利往往被界定为贵族或统治阶层对普通民众行使的某些“特权”1579-580,或者也包括一般民事交往中的一些习惯权利。但是,经由普通民众而指向统治阶层的习惯权利(即类似于公法意义上的权利)是否存在?如果存在,那么这种习惯权利是以什么样的形式表现出来的?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曾说,捡枯枝、拾麦穗、采野果,都是贫民一直享有的习惯权利,“贫民在自己的活动中发现了自己的权利”,“在贫民阶级的这些习惯中存在着本能的权利感”12。从这样的句子里,我们不难看出,诸如贫民捡枯枝之类的权利,在马克思看来,是社会自发地产生的,同时又是得到社会公认的。近年来法学界讨论的贫民的“行乞权”似乎也属于这一类权利13。质言之,普通民众指向统治阶级或公权者的“习惯权利”其实是其求生的本能抓住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因而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

从理论上讲,在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普通民众指向公权者的习惯权利通常体现在“请求-体恤”关系模式中,这是一种最弱意义上的普通民众与政府之间的“需求-责任”关系模式。在这一关系模式中,政府的“责任”仅仅是一种道义上的“体恤”,而普通民众的“需求”只是一种“请求”,这种“请求”还不是一种现代意义上的具有可诉性的权利,而只是一种“习惯权利”。当然,从表达方式上来讲,这是一种温和的“习惯权利”。在实践中,当这一相对温和的、作为生存底线的习惯权利也不能实现时,那么,这一权利的性质就会立刻发生质变,一种激进的“习惯权利”———“不服从”或“造反”就会产生。这时候,普通民众与政府的关系就变成了“造反-镇压”关系。纵观历史,中国历代王朝及其地方政府治理西北少数民族地区的方法就是“威恩并重”,对于反抗者严厉镇压,对于归顺者进行安抚。由于中央国家政权是以统治民族如汉、蒙古、满等各族的利益作为治理西北边疆的准则,并以“羁縻”统治等政治策略来维护西北地区的稳定和国家统一,没有真正关心被统治民族的利益,故此,治理边疆并没有让各族人民幸福安康,相反,各民族的反抗此起彼伏,形成“十年一小反,三十年一大反”的规律。这样一种治乱循环的历史“周期率”,在解放前的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可以说是不绝于史。

二、“曲折反复”:魅力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与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公民权利保障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1949年~1978年),是西北少数民族地区的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从魅力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到法理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曲折转换时期。就总体而言,这一时期的政府权力运行机制还是以魅力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为主导的,同时还兼具操作权威型、单向型、政策主导型、秩序本位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特征。魅力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特点是主观随意性较大、可控性程度较低,因而诚信度也较低,在决策中常常伴随着机会主义行为和反复无常的行为,普通民众对政府行为缺乏可预期性。因此,魅力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通常无法对人们的权利提供一种稳定的、可靠的保障。与这一时期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特征及其价值取向相适应,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公民权保障主要呈现出以下两个显著的特征:

一是人民政府保护“人民权利”。建国初期,新成立的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属于“人民民主专政”的政府,是新民主主义的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毛泽东曾指出,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时期的主要任务,就是要使人民“获得充分的自由权利”14。这里的“人民”是指与少数“敌人”相对立的大部分国民,二者的权利地位取决于其阶级地位。因此,政府权力运行的主要宗旨在于保护“人民权利”。“人民权利”实质上乃是一种“阶级权利”。享受权利的主体———人民的范围是特定的,并非包括所有国民。这是与当时的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历史使命联系起来的。这一时期,西北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充分地扮演了操作权威型政府的角色,积极主动地领导和组织了西北少数民族地区的农业、畜牧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通过剥夺军阀官僚资本,管制、征用和征购帝国主义在华企业,限制地主和牧主的财产权利来保障普通民族群众的权利。在土地改革过程中,西北少数民族地区的许多地方经历了发动群众、划分阶级成分、没收征收土地、分配胜利成果和民主建政等过渡阶段。当然,每个阶段都体现了西北民族地区不同于汉族地区的特点。通过对“人民权利”的保护,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权力得到了巩固,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魅力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也初步形成。当然,强调“人民权利”的保护也在西北少数民族地区产生了一些意外的“成果”,这就是阶级意识取代了民族意识,各个民族有了一个共同的敌人,即剥削阶级,树立起了天下穷人一家人的观念,民族之间的隔阂消解了,加上集体化运动,一切土地为国有或集体所有,地域的界线与民族生存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人们更多地关注着本民族在政治上的地位15。在这一时期,虽然政府在性质上已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政府,但由于其权力运行方式具有单向性和全能性的特点,权力运行依据具有政策主导型的特点,因此,就民众与政府之间的“需求-责任”关系模式来看,仍然带有“请求-体恤”关系的因素,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权利意识及其实践还未真正生成。

二是“公民权利”昙花一现,最终导致了“人民权利”的自毁。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新民主主义的历史使命已基本结束,“阶级敌人”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复存在。因此,从“阶级权利”的保护转变为“公民权利”的保护的时机基本成熟。这从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就可以看出。1954年宪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8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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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9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上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的历史意义非同寻常,因为这一规定一方面意味着权利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权利主体已由“人民”拓展至“公民”;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公民与政府的“需求-责任”关系模式已由传统的“请求-体恤”关系转变为“主张(c l a i m)-义务(d u-t y)”关系。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权利(公权利)的萌芽在法理上已然孕育而成。在这一宪法精神的指导之下,相继成立的西北民族地区各级民族区域自治政府便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开始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各族群众的参政议政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以及人身平等权利等都开始在立法层面上得到了明确的保护。然而,“公民权利”的保护却是昙花一现。当国际国内出现某些所谓的“阶级斗争新动向”后,便错误地放弃了“公民权利”理论及其法制实践,一种新的被扭曲了的所谓“阶级权利”的理论及其实践便迅速蔓延开来。在“文化大革命”的十年中,法制遭到空前的摧毁和践踏,“全能主义”政府致使自身权力运行机制异化,最终导致了“人民权利”的自毁。

三、“良性互动”:法理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与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公民权利保障

改革开放后至今,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是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法理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初步生成与发展时期,也是监管权威型、双向型、人本主义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初步生成和发展时期。当然,从总体来看,相较于中国的东、中部地区,这一进程还是相对有些滞后。同时在这一时期,随着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各基层民族自治政府(主要是自治区和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通过和实施,民族自治政府的权力运行机制在保持共性的同时,也更多地呈现出民族性的一面。这一时期,中央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目标开始明确,即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权力运行机制,其主要实践是表现在每隔五年进行一次国家机构改革———1982年、1988年、1993年、1998年、2003年,每隔五年均开始一场精简机构和裁减人员的改革。这一变革可以说构成了最近二十多年来中国政府体制改革的重要内涵。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各级政府的权力运行机制也在这一背景之下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和完善。与此同时,公民权利的保障也出现了一个历史性的飞跃。主要表征有以下方面:表征之一:在监管权威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逐渐生成的同时,公民的自由权利也获得了相应的保障。1979年以前,西北民族农牧地区主要有两项基本制度:一是人民公社,二是统购统销。政府通过把农产品的购销几乎全部纳入指令性计划,来限制自由贸易,关闭农村要素市场以及阻断城乡人口流动。政府成为对所有经济要素进行计划配置的最高决策者、支配者和收益者,农牧民的手脚基本上被束缚起来。随着西北民族地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服务于计划经济时期的操作权威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逐渐开始淡出历史舞台,监管权威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逐渐生成。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讲,这一过程其实就是一个政府给农牧民“松绑”的过程16。与此同时,政府的行政行为也开始由“管理”向“执法”转变。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施行是这一转变的一个重大的标志性事件。这是国家首次以法律形式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规范,其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实现了行政许可法制化,更在于体现了对政府行使公共权力的约束和监督。行政许可即行政审批,是政府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最为普遍的行政行为。在此之前,正是通过行政审批权的广泛行使才使政府的权力延伸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也是操作权威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即无限政府及其权力运行机制最主要的实践方式。在操作权威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之下,政府工作人员常常以权谋私,任意提高或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使公民和法人的自由经营权和平等交易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同时,政府对信息高度垄断,促成决策过程中的权力垄断,最终形成一种以自我利益为中心的“机会型决策”模式,这也是以权谋私、滋生腐败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对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法制化构建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无疑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历史意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部署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工作已全面展开,同时还明确提出了建立法治政府的八项目标:职权法定、行为适当、程序合法、权责一致、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利救济和接受监督17。随着行政许可法在西北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西北少数民族地区的政府权力运行机制开始逐渐由操作权威型向监管权威型转变,各级政府开始逐渐放弃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物资分配权、物价控制权、企业经营管理权等,现代政府的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理念逐渐形成。

表征之二:在法理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逐渐生成和完善的同时,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和社会文化权利的保障程度也有了相应的提高。随着各项选举制度、人事制度和组织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各级政府人事选拔任命和决策程序开始逐渐公开化、民主化,人事任命中的个人长官意志逐渐淡化,政府领导人的更替逐渐走向制度化和常规化。与此同时,魅力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开始淡出,政府权力的运作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法律的力量,在各个领域开始发挥作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已经成为政府行为的基本要求。政府的职能也因此开始走向法制化的轨道,领导人的指示、条子、批示,上级部门的红头文件,如通知等,尽管依然发挥作用,但作用已经大不如前。政府的执法职能越来越强化,成为政府的重中之重。这一系列变化主要发生在1982年《宪法》的通过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直至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出台这一时期。这些法律和法规都明确地规定了中国公民对作为公权者的政府享有的若干权利,这些权利无论在概念、术语上,还是在内容、原则上,都是极为“现代”的。纵观这一时期的西北少数民族地区,一方面,公民的参政议政热情从总体上开始上升,“民告官”的案件数量从无到有并呈增加的趋势,公民与政府的“需求-责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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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式已由先前的“请求-体恤”关系转变为“主张(c l a i m)-义务(d u t y)”关系,现代公民的权利意识已真正形成;另一方面,政府的权力运行机制也开始逐渐向有利于公民权利保障的方向发展,一种“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正在形成。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中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2004年修正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部法律(含宪法修正案)的颁布对我国诚信政府和责任政府的建立具有里程碑式的时代意义。总之,在这一时期,同全国的情况大体相符,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呈现出法理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与公民权利保障的良性互动的局面。

表征之三:“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这一宪法人权一般条款的颁行,必将进一步促进人本主义型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生成和发展。2004年3月8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在宪法第3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定的历史意义重大而深远。这是因为人权是人固有的权利,承认人权就意味着承认了“天赋人权”理论,就等于承认了人权相对于公民权利(即法定权利)的先在性和相对于政府权力的优先性。在中国,至少在1998年以前通常还认为人权实质上属于法律权利(“法定权利”),认为基本人权就是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除此之外无所谓“自然权利”;现代社会所有人都生活在国家中,他对任何权利的享受或受保护都要依赖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所以,人权与其他法律权利一样,也要依赖于国家的法律,或者说,只有当法律规定人权时,它才是有意义的权利,才是存在着的现实权利;进一步说,如果像西方那样强调人权的固有性,实际上就具有否定国家权威和置疑遵守法律之必要的意味了,这是不利于国家安定的。质言之,人权皆出于法律,授予公民权利与否是政府的权力,或者说,权利是权力的附属品。似乎是政府手中拿着一大把权利,想要给予人民时就在宪法或法律中规定,不想给予时或想收回时就从宪法和法律中撤销规定。这显然是一种前苏联时期的权利观。在中国宪法中载入一般人权条款,意味着中国政府和学术界已经摆脱了前苏联权利观的影响,对人权的固有性已无疑义,不再认为人权出于法律的授予,同样也就不再认为公共权力是公民权利的来源了,而是采取了相反的立场。在立法层面,这是中国公民权利保障史上的一个伟大的进步。随着人权“入宪”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必将促进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权力运行机制的人本主义转向,从而最终有效担负起保障公民权利的职责。

注 释:

①王勇.“跨越式发展”: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公民权利的生成与演进[J].西北师大学报,2006,(4).

②王勇,杨彬.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公民权利保障的动态平衡结构[J].人大研究,2006,(5).

③郝铁川.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M].中国社会科学,2002,(5).

④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J].毕竞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54.

⑤英国学者阿兰·米尔恩认为,政治权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操作的权威”(o p e r a t i o n a l a u t h o r i t y)。享有这一权威就是在某种行动团队(t e a mo f a c t i o n)里享有权威。另一类是“监管的权威”(c u s t o d i a l a u t h o r i t y)。享有这一权威就是拥有保持和维护某事的权威。如旅馆里的管理员、足球赛的裁判,他们分别对旅客和运动员享有权威。具体论述请参见A.J.M.M i l n e,H u m a nR i g h t s a n dH u m a nD i v e r s i t y:A n

E s s a y i nt h e P h i l o s o p h y o f H u m a n R i g h t s,L o n d o n:M a c m i l l a n,1986.

⑥10宋蜀华,陈克进主编.中国民族概论[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1.

⑦夏勇.中国民权哲学[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 209-229.

⑧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313.

⑨谢晖.民间规范与习惯权利[J].现代法学,2005,(3).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42 -177.

12通过“百度”搜索引擎发现,相关的讨论尤其是关于在城市设立“禁讨区”的讨论信息已达4820条之多(2006年5月15日)。相关的法理分析请参见张千帆.流浪乞讨人员的迁徙自由及其宪法学意义[J].法学,2004,(7);张千帆.流浪乞讨与管制———从贫困救助看中央与地方权限的界定[J].法学研究,2004,(3).

13毛泽东.论联合政府[M].毛泽东选集(第三卷).1063.

14罗康隆,朱兴文.中国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权利样态研究[J].广西民族研究,2005,(2).

15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52-681。

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决定(2004年3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

基金项目:本文系2004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行为文明与公民权利保障研究”(04B Z Z017)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王勇(1968-),男,甘肃金昌人,西北师范大学副教授,主要从事法理学、宪法学、法社会学研究。

责任编辑:文德;校对:文雨

权利、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权利、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一、概念 权力是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 权力是一定社会中的公共机关或居于管理和统治地位的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合法地行使的强制性控制和支配力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维系力量。 权力包括非国家形态的公共权力和国家权力两种形态。通常所谓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即以阶级压迫为基础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力量。 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 权利,指法律上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某种权益。这种权益,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自己作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止一定的行为。前者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音乐会商品,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后者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作出妨碍其先例所有权的行为。权利是在社会中产生并以社会的一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或利益。 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正当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 二、两者的区别 1.包含内容不同:权利的内容可以是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生活的,而权力的内容则主要 是政治的; 2.行使主体不同:权力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和组织,公民不可以成为权力主体。而权利的 主体除了国家机关和组织外,还可以是自然人。实施权力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享受权利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行为。权利一般与机构和职位无关,而权力则与机构和职位相联系; 3.意志关系不同:权利强调权利人自身的意志相对自由,而权力则强调意志的服从性; 4.实现方式不同:权力的实现取决于主体自身的权力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态度和行为为转

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第一单元坚持宪法至上第一课维护宪法权威第1框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第1课时国家权力属于

第一单元坚持宪法至上 序言 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基本原则,明确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国内外条件,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每个公民都应该坚持宪法至上,认真学习宪法,坚决捍卫宪法。 第一课维护宪法权威 引言 宪法是什么?毛泽东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我国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规范国家权力运行以保障公民权利,这是我国宪法的核心价值追求。那么,为什么说我们有尊严的生活要由宪法予以保障?为什么说国家权力的运行规则要由宪法作出规定? 第1节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第1课时国家权力属于人民 1.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2.在我国,人民在国家中的地位怎样?我国宪法是如何保障人民的这一地位的? 3.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有哪些? 1.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2.宪法保障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变题:宪法是如何保障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 (1)(2)(3)(4)] (1)宪法确认我国的国家性质,明确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我国宪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

人民。” (2)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奠定了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经济基础。 宪法规定,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一制度保证人民成为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成为国家的主人。 (3)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明确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途径和形式。(变题: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途径和形式是什么?) 广大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贯彻于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 (4)宪法规定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并规定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措施。宪法还规定国家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特点和内容 项目说明 公民基本权利的特点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非常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 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或分类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 3.依法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担当主人责任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归根结底就是为了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我们要依法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担当起国家主人应尽的责任。 1.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什么?在我国,人民的地位怎样? (1)我国的国家性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2)人民地位: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2.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什么?我国国家政权的基础是什么?

八下道德与法治第三课公民权利知识点

八下道德与法治第三课公民权利知识点 第二单元理解权利义务 P32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确认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宪法的核心价值。 第三课公民权利公民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①政治权利和自由,②人身自由,③社会经济权利,④文化教育权利,⑤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⑥对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等特定人群的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特殊保障等。 P33 1.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 P33 2.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和监督权等。 P34 3.依法行使这些政治权利和自由的意义:我国公民依法行使这些政治权利和自由,有利于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重要形式。 4.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行使这项权利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基础。 5.我国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出哪些规定?我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P34 6.公民监督权的表现: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

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P34 7.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性或意义:公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行使监督权,有助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P34 8.人身自由的含义: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 P35 9.人身自由的意义(作用):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只有在人身自由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公民才能独立、自由、有尊严地生活。 10.人身自由的内容: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1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它方式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P36 1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

比较分析权力与权利的区别

比较分析权力和权利的区别 权力和权益的关系和比较是一个基础性的命题,通过理论学习结合自身工作的体会,我对两者有一定的认识和理解,所以我就从概念、对比和联系三方面谈一下我的认识。 一、从概念上对比权力与权利。 从字面意思我个人的理解是:“力”在于力量,在于执行方面,是赋予一定的行使能力,“利”代表的利益,是国家、集体、个人等所拥有的承担和权益。详细而言:权力是属于一个政治概念,是指人们根据自己的意志影响和支配他人行为的能力和力量,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权力是一定社会中的公共机关或居于管理和统治地位的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合法地行使的强制性控制和支配力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维系力量。权力包括非国家形态的公共权力和国家权力两种形态。通常所谓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即以阶级压迫为基础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力量。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权利在广义上是指国家法律和组织的规章赋予人们的一种权益和资格,表现为享有权利的人可以

做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狭义的权利则专指法律赋予人们的一种权益和资格。这种权益,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自己作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止一定的行为。前者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音乐会商品,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后者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作出妨碍其先例所有权的行为。权利是在社会中产生并以社会的一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或利益。 二、从多方面对比权力与权利。 第一、是否具有强制力不同。权力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一种强制力,即对违背权力主体意志的行为,权力主体可凭借自身的能力和力量对其实行惩罚。因此,“权力”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强力”。而权利则是权利主体决定自身行为的自主性或要求他人作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权利对他人来说是一种请求资格,而非强制力。例如,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但债权人不能因债务人拒不偿还债务而对其采取拘禁、殴打等强制手段,而只能请求国家行使权力予以保护或救济。 第二,是否需要一定的相对人不同。权力都是在一定的主体之间形成的,发出意志的一方,只是在拥有一定的作用对象(个人或组织)时才能形成和实现权力,单独的主体无法行使其权力。而权利则不然,它有时可以脱离相对人而独立存在。如公民的人

市政府各部门及权利

市政府组成部门及各职责 2008-05-31 10:00:48| 分类:资料|举报|字号订阅 市政府组成部门32个 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市教育局 市科技局市民宗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 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 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 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商务局 市文化局市人口计生局市卫生局市审计局 市统计局市环保局市广电局市粮食局 市乡企局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物价局 一、行政职权 行政职权是国家通过法律针对一定组织(通常是行政机关)就行政权进行权能、权限设定的结果。简言之,行政职权是组织从国家手中分配到的行政权,它通过权能、权限予以全面表达。某一组织因这种行政权的授予而成为行政主体。 二、行政职责 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活动过程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行政职责的核心是依法行政,基本要求是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不同的行政主体有不同的行政职责,但从总体上说,它们包括下列内容: 1.履行义务,不失职; 2.遵守权能和权限,不越权; 3.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滥用职权;

4.注重证据,合理认定事实; 5.正确适用法律,避免适法错误; 6.遵守法定程序,防止程序违法; 7.遵循合理原则,避免行政不当。 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起草、审核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各类文件、电报,管理市政府印章; (二)负责市政府会议的筹备工作,组织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负责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对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文件、会议、指示、命令、决定及市政府领导重要指示的贯彻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四)研究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问题,提出审批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决定; (五)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办理需由市政府直接处理的突发性事件和重大事故; (六)负责收集整理政务信息,准确及时地向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上报,并提出建议; (七)负责市政府重大调查研究活动安排组织工作,提供具有前瞻性、可行性的调研报告,供领导决策参考; (八)负责办理省人大、省政协和市人大、市政协交办的有关提案、议案、建议。 (九)负责协助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及时向市委、市政府领导报告来信来访中涉及的重要情况; (十)负责市政府重要活动的安排组织工作,负责市政府值班、安全保卫工作; (十一)负责行政事务、机关人事、思想政治工作,搞好后勤保障和服务工作; (十二)负责市政府接待事务、对外联络事务,负责市政府驻外机构和管理和友好城市的缔结及有关工作的办理; (十三)按规定办理市政府办公室、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药博办)和市经济信息中心(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和市政府驻外机构的中层干部的任免工作;

法律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中的作用

法律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中的作用

法律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中的作用 国家权力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因为拥有一定的资源或者优势而得到的支配他人或者影响他人的力量,是一种保证集体组织系统中各单位履行有约束力的义务的普遍化能力。而权利则是指在社会中产生,并以一定社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和利益,权利是在人与人相对存在的社会状态中存在的,也总是以一定的社会承认作为前提。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具有一致性。首先,表现为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在原始时代人们已经有了原始的权利,而国家权力的情形则不相同,在最初不存在权力,后来由于人的认识发展和社会的逐步形成,一些社会公共事务需要一定的人来担任和管理,当初行使这种权力的主体是全体氏族成员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委托的氏族首领,他享有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力量,这就是最初的权力。其次国家权力是为了维护公民权利而产生的,在私有制社会产生全力和义务出现以后,权利经常会遭到侵犯,这时便需要产生一种公共权力来维持社会秩序,这就是国家权力的雏形。最后,公民权利优于国家权力,由于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也由于权力的目的在于维护和实现权利,因此相对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就是手段和工具,否则便是对权力的反动和对权利的否定。 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和人类利益的逐步发展,国家权力的主动性便使它具有情势的变动的潜在本性,国家权力的支配性表现为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它可以要求人们作出某种行为,包括允许人

们做什么,要求人们做什么和禁止人们做什么,而且任何权力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以相应的服从的存在作为条件。因此,在国家权力触角所及的领域,如果放任其肆无忌惮,便会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公民权利,这便与国家权力的人民性背道而驰,国家权力的人民性是指国家权力是人民权利或者说人民权利的产物,来自于人民的让渡和人民的授权,这也就是主权在民的体现,人民的权利高于国家权力,任何国家权力都必须最终归结到对人民负责上来,至少在应然的意义上应当如此。权力的人民性决定了权力必须收到人民意志的法律约束。当权力的人民性和权力的支配性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权利呢?就必须发挥法律的作用。法律是社会利益的调整器,能够以其特有的强制力和高效率的运行机制,实现对各种互相冲突、摩擦甚至对立的利益关系进行筛选、评价和平衡,以最小的成本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合理性原则在我国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成为通说,它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提出的,是指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要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客观、公正。合理性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广泛适用。从形式上看,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范围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产生的自由裁量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即使在客观上背离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后果也仅属于不当的行为,不产生违法的问题;但同时又应当注意到,严重不当的行政行为也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正因为如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样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

“权利”与“权力”的辨析

“权利”不是“权力” 山东临沂市郯城一中马久正 “权利”和“权力”这两个概念,在高中历史教材中频频出现。不止是学生不甚明了,就是一些专家也会不慎出错。人民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2版的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 教科书历史必修①第37页写道:“《权利法案》以明确的法律条文,限制国王的权利 ..,保证议会的立法权、财政权等权力。……议会的权力日益超过国王的权力,国王开始逐渐处于‘统而不治’的地位,英国的君主立宪制确立起来。”第90页最后一段这样叙述:“新建立的苏维埃政权不仅拥有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且拥有立法权。这次大会后,一批工人、农民和士兵 的代表走上了各级苏维埃的领导岗位,代表人民行使权利 ..的实施。”笔者认为, ..或监督权利 文中三个加着重号的“权利”当为“权力”之误。 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属于法律上的概念。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2版《法学词典》第267页对“权利”是这样定义的:“义务”的对称。①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如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某种权益,权利人有权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义务),在必要时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法院、行政机关)以强制性的协助实现其权益。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义务。②泛指社会组织规定的权利。如工会章程规定其会员的权利。此种权利不具有法律意义,是各社会组织赋予其成员享有参与或从事该组织某种事项的行为能力。 权力则属政治上的概念。自古至今,中外学者对权力内涵的界定,众说纷纭。什么是权力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将权力定义为“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活动中,甚至是在不顾其他参与这种行动的人进行抵抗的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认为权力是“获得未来任何明显利益的当前手段”。而对英国思想家伯特兰?罗素(Bertrand Russell)来说,权力是“预期效果的产生”。以上几种对权力的解释虽然着眼点不同,但都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权力”的特性,即:权力是一种力量,借助这种力量可以或可能产生某种特定的预期局面和结果。 权利与权力是存在明显区别的两个概念。第一,享有者范围的大小不同。作为政治意义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文)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文) 联合国大会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於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兹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第二条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公民权利》知识点复习(20200608165818)

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公民权利》知识点 复习 第三课公民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与文化教育权利;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等特定人群权利 受宪法和法律特殊保护等 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及具体内容包括: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 本政治权利,行使这些权利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管理社会 的基础。 政治自由: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监督权: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 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 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未被剥夺政治 权利。 公民享有政治自由的意义?

有助于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 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意义: 公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行使监督权,有助于国家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人身自由的含义及地位 含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 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地位:人身自由 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只有在人身自由得到保障的 前提下,公民才能独立、自由、有尊严地生活 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内容: 人身自由不收侵犯: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 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 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 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格尊严不 受侵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 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 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 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人格尊严权内容

略论权利与权力之关系(一)

略论权利与权力之关系(一) (一)权利的内涵及其特征 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与义务相对应,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权利由法律确认、设定,并为法律所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应依法施用强制手段予以恢复,或使享有权利者得到相应补偿。离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无所谓法定权利的存在”①。 由以上权利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两大内容之一。这是因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出发,任何法律关系的形成,都是权力义务的统一体,如若离开了权利或者义务的一方,法律关系也不复存在。法律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领域,它所调整和涉及的社会领域几乎无所不包,并且其他领域对行为的自由度加以的限制也往往为法律所肯定,我们也正是从这一特定意义上讲,权利是一种社会法律关系的产物,是一种合法关系的存在。与权利最为密切的伴侣是义务,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每个具体法律关系中,它的参与者都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因此,义务和权利一样,也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它与权利一起,形成了法学的最基本的问题。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马克思指出:“这个国际协会以及加入协会的一切团体和个人,承认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而不分肤色、信仰或民族。……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②其次,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者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权能。这也就是说,权利的享有者,无论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都是法律所赋予自己的权能,而且在这些作为与不作为中,包含有主体的有目的、有意识、有意志地选择活动。而权利主体是选择作为,还是选择不作为,都是与其可能获得的某种利益相联系的,如若能够获得某种利益,便证明权利主体依法享有了权利,反之则不然。同时,依照上面所述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求义务主体依法履行义务,即也要对应地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这也就是说,对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某些利益作一些必要的限制或让渡,以确保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的实现。在现实生活中,一旦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必然要求义务主体依法履行义务。而且这一义务主体是广义的,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国家机关等等。第三,权利是依赖于国家法律而存在的,即权利与法律是紧密相连的、密不可分,法律以权利为核心内容,权利以法律为其存在形式。如前所论及的,权利所示的某种权能,是主体享有并有权通过其意志行动去实现的。实际上,这里面就自然而然地表明了权利从其实体内容上来讲,必然由国家的法律予以确认并保证其实现;从其存在的形式上来讲,必须以国家的法律规范为载体,换句话说,权利的存在形式只能是国家的法律规范。正如马克思所指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③”可见,离开了国家法律对权利的确认,离开了国家法律对权利的保障,任何权利主体所理应享受到的权利,都将会化为泡影。 (二)权力的内涵及其特征 权力(这里仅指公权力),作为一种能动力量,它不过是担当一定公共职务的人,“在作出会影响同一社会制度内其他人的行为的决定时,所具有的能力或者潜力”。④权力作用和影响之大小,首先是随权力拥有者所占居的职位不同而异。根据以上的概念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权力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首先,权力是一种能动的支配的力量。就某一具体权力而言,行使者可以依据其所分掌的权力,就权力所及范围内的事情发号施令,行使管理权。该权力所及的对象对于这种管理必须尊从,而且这种权力的能动的支配力量,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对于那些不服从支配的人,具有强制其遵循的效力。如,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浅析中国地方政府的合法性

浅析中国地方政府的合法性 地方政府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公民对政府相应活动和政策的支持和认同,当前提高政府合法性的有效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方面大力发展经济,实现国家的繁荣富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体现了政府在经济发展方面的高效性,博得公民的政治认同;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法治,实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和相关法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实现政府的合法性。然而,要实现我国的地方政府的合法性,我们还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努力。 一、完善我国地方政府公职人员的绩效考核制度,进一步拓宽绩效考核的范围,走出唯GDP是求的怪圈,将教育、社保、社会救济等关乎民生的工作也归纳到考核范围。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中公民参与的作用。充分发挥行政相对人的监督作用,转变公职人员的行政理念,转变旧时的官民思想,向顾客与雇主的思想观念转变,实现客户至上的理念,让行政相对人能够充分发挥民主权利约束公职人员的公权力。 二、转变责任负责对象,改对上负责为对下负责。当前我国地方政府都是典型的压力型政府,实行对上负责制,首长负责制,通过任务的层层分解,层层下压,实现党的方针政策的落实。但是也因为对上负责而不对下负责产生了许多行政不合法现象。比如说在上级事权下放,财权上收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为了填补财政上的空缺可能转向许多不合理的罚款。而为了转变这一行政观念,必须逐步推行县区级以下领导直选制,通过直选的方式,对行政领导的行动和政策加于监督和约束,只有推行民主,充分发挥民主,才能限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也只有通过充分发挥民主的作用,公民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现在党中央领导已经意识到民主的作用,也正在推行一系列的改革。比如前段时间推行的县区级领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_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 ——— 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 应克复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是我国政治现代化所亟待解决的一个基本政治关系。 “公民”这一概念是舶来品。中国本土只有“臣民”、“子民”的概念。这两个概念反映截然不同的政治关系与政治意识。公民是民主政体下的主体或主宰。臣民与子民则是专制政治下的被统治者、被奴役者。 近代中国虽引进了公民概念,并将它运用于宪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历次所颁布的宪法,都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但在实践上,并没有确立公民意识,更无有保障公民权利。社会仍然是以权力为上,以官吏为本。强大的、无所不包的国家权力往往将公民的神圣权利冲击得落花流水。不仅在建国之后的历次政治运动中(如“反右”运动、“反右倾”运动、“文化大革命”运动等)公民权利均横遭践踏,即使改革开放20多年之后,公民的基本权利仍无有得到切实的保障。当然,不可否认,情况比前30年有了改善。 确立与国家权力相独立的个人权利是 近代民主的最大成就 讨论民主政体下国家与公民的关系,首先看看西方国家是怎样处理这个问题的。 在西方,公民在国家中主体地位的确立,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经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人权的概念才逐渐滋长并终于在人们的心目中变得不可动摇,为以后新兴资产阶级共和国提供了理论基石。但是,即便如此,公 民的地位,在以后的某些时期仍受到过挫折。譬如,法国大革命的雅各宾派专政时期,再如,法西斯极权统治时期、斯大林统治时期,人权都曾横遭剥夺。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因自然是多方面的。从思想根源上加以寻索,在于近代以来,存在着视公民权不同价值地位的两种民主理论。这两种民主理论在近代以来的西方民主史上都产生过重大的影响,成为不同人们的信仰与追求。不同的历史及其结果也就出现了。 洛克的民主理论是以公民的权利为基础的。在政府建立之前,人们处于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有天赋的权利。但自然状态是一种无政府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个人权利的实现有种种不便。霍布斯甚至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是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所谓自然状态,其实是思想家们的一种假说,目的在于说明人类建立政府之必要。政府是人们之间契约的产物。政府的目的只是为了建立大家必须共同遵守的公共秩序,结束无政府状态,以保障个人的权利。这些个人权利,洛克认为最基本的是生命、自由、财产的权利(这三项权利以后分别被载入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等重要历史文献)。所以,洛克强调,人们在订立契约、建立政府的过程中,只是把管理社会的公共权力让渡给了政府;至于个人权利,每个人仍保存于自身,这部分权利是绝对地属于个人的,任何情况下不可转让,不可剥夺。政府的职责只是为了保障每个人的权利。所以,政府的权力对于公民的权利来说是从属、派生

权利与权力的区别

“权利”与“权力”其意思区别在哪里? 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后者则属政治上的概念。 权力是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 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指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力和利益,即自身拥有的维护利益之权。它表现为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例如,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正当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 权力,一般是指政治上的强制力量或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总是和服从联系在一起,在任何社会,都有一定权力,同时也必须有一定的服从。 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指赋予人们的权力和利益。权利是义务相对而存在的。 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 一方面,权力以法律上的权利为基础,以实现法律权利为目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又制约着权力的形式、程序、内容及过程各个方面; 另一方面,某些法律上权利的实现依赖一定的权力的行使。两者也存在一定的一致性,如都以追求一定的利益为目的;都有相应的法律上的规定和限制要求等等。 但两者却有显著的区别: 一、内容不同:权利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以追求某种利益为内容的行为自由。日常生活中的权利多指的是法律上的权利即法律权利,是法律化了的社会权利,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没有国家对某种社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就没有相应的权利,因此可以说,权利内容着重的是利益的保障,它与义务共同构成国家的权利体系;而权力则是指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是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各种社会形态之中的特定主体(包括个人、组织和国家)因某种优势而拥有的对社会或他人的强制力量和支配力量,权力内容着重于强制力的实施,与责任在某种意义上构成国家的权力体系。 二、主体不同:法律权利的主体具有普遍性,如公民、组织以及社会团体;而权力的主体必须是由特定的权力主体来实施,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 三、范围不同:法律权利一般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范围非常广泛,如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民事权利等等;而权力则主要由法律来配置或由一定政治组织赋予的具体的、特定的职责范围来约束和确定,范围具有特定性,主要是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国家机构职能配置为前提权利实施体系。 四、体现的关系性质和利益重点不同:权利体现的是一种完全平等的与义务相一致的关系,以追求平等的社会利益需求为目的,故其追求的利益很广泛,可能是政治利益、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而权力体现的则是服从和被服从、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的关系,它是应政治利益的需求而产生的,总是以维护国家利益为主要使命,故其追求的利益主要是政治利益。 五、实现方式和要求不同:权利的实现方式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性为后盾,无严格的限制要求,既可依法行使,也可以转让(但有些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婚姻权等不能转让)和放弃,转让和放弃权利具有合法性;而权力的实现往往直接伴随着国家强制力的强制性,只能依法由特定的主体行使,既不能转让也不能随意放弃,否则属于违法。 权利属于市民社会,权力则属于政治国家。 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以宪法的形式将人民主权具体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以制衡的方式,进行政治统治和运行公共事务,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大化实现。

权利和义务的根本区别

权利和义务的根本区别 权利和义务与教师相关法律条例解读权利和义务解读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权力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持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义务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 制止有富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学生保护解读文本《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的健康。

应当为学生根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应当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沮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做他用。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培养学生的自理能力,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引导学生观看、阅读有益的视、听、读物。 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 发现学生早恋,应当会同家庭教育、劝阻。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不得对学生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教师对后进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者放任不管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学校和教师不得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对缀学学生或者违法犯罪学生落实教育、帮助措施。 学校和教师对在校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家庭子女以及残疾学生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方面的困难教育其他学生尊重爱护他们。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宵指导,发现学生旷课、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家庭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会同他们教育学生改解读文本:《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 中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以及围绕这一目标而进行的社会改革,标志着建立现代化的经济运行体制和现代经济制度的历史进程在我国已经拉开帷幕。人们普遍认为计划经济时代中体现政府权力绝对性而忽视、限制经济主体或个体的权利。很明显,这种权力至上充斥着一种以政府权力来限制、弱化公民权利的价值取向,从而使公民、法人的经济权利、自由无法在经济活动中真正开展和实现,妨碍了经济活力的释放与发挥。于是乎,在中国向市场经济艰难迈进的激扬时代,社会变革的宏伟目标和根本方向,引发人们无尽的思考:中国的市场经济需要什么样的政府?如何以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来平衡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使市场经济主体这一基本“粒子”能最大限度地释放出经济活力和活跃市场的功能。 从权力支配社会,到社会支配权力,是伴随市场经济的文明发展而带来的民主政治的结果,它重新确定权利与权力的相互关系,使人们接受了这样的观念:人民的普遍的权利要求支配一切,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在一个既定的社会形态下,政府权力总量与公民拥有的权利范围,存有反比关系,即当国家拥有的不受正式限制的无所不包的权力时,它的权力实际上是处于无限的范围之内,而相形之下,公民的权利自由则几乎丧失存在的空间。政府权力来自于人民,因此权力的主体是人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而政府的权力又派生于全国人大并受其制约。另一方面,公民通过宪法、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自由,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都来于人民的权力,因此两者有共同的存在基础。公民权利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并通过政府权力加以保障,权力的行使应以保护权利行使为目标和依归;离开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的权力运行,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国家宪政要求的。 我国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转变到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此相应必须建立和完善有关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一系列制度,促动政府职能的转变,实现

法律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中的作用

法律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中的作用 国家权力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因为拥有一定的资源或者优势而得到的支配他人或者影响他人的力量,是一种保证集体组织系统中各单位履行有约束力的义务的普遍化能力。而权利则是指在社会中产生,并以一定社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和利益,权利是在人与人相对存在的社会状态中存在的,也总是以一定的社会承认作为前提。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具有一致性。首先,表现为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在原始时代人们已经有了原始的权利,而国家权力的情形则不相同,在最初不存在权力,后来由于人的认识发展和社会的逐步形成,一些社会公共事务需要一定的人来担任和管理,当初行使这种权力的主体是全体氏族成员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委托的氏族首领,他享有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力量,这就是最初的权力。其次国家权力是为了维护公民权利而产生的,在私有制社会产生全力和义务出现以后,权利经常会遭到侵犯,这时便需要产生一种公共权力来维持社会秩序,这就是国家权力的雏形。最后,公民权利优于国家权力,由于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也由于权力的目的在于维护和实现权利,因此相对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就是手段和工具,否则便是对权力的反动和对权利的否定。 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和人类利益的逐步发展,国家权力的主动性便使它具有情势的变动的潜在本性,国家权力的支配性表现为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它可以要求人们作出某种行为,包括允许人

们做什么,要求人们做什么和禁止人们做什么,而且任何权力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以相应的服从的存在作为条件。因此,在国家权力触角所及的领域,如果放任其肆无忌惮,便会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公民权利,这便与国家权力的人民性背道而驰,国家权力的人民性是指国家权力是人民权利或者说人民权利的产物,来自于人民的让渡和人民的授权,这也就是主权在民的体现,人民的权利高于国家权力,任何国家权力都必须最终归结到对人民负责上来,至少在应然的意义上应当如此。权力的人民性决定了权力必须收到人民意志的法律约束。当权力的人民性和权力的支配性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权利呢?就必须发挥法律的作用。法律是社会利益的调整器,能够以其特有的强制力和高效率的运行机制,实现对各种互相冲突、摩擦甚至对立的利益关系进行筛选、评价和平衡,以最小的成本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合理性原则在我国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成为通说,它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提出的,是指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要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客观、公正。合理性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广泛适用。从形式上看,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范围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产生的自由裁量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即使在客观上背离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后果也仅属于不当的行为,不产生违法的问题;但同时又应当注意到,严重不当的行政行为也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正因为如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样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

浅谈公共权力与政治权力的区别-论文.doc

摘 要:公共权力与政治权力是政治学研究的核心概念与出发点,学术界对此方面的研究已经很多,并取得了较大的成就。在许多书刊文献中把公共权力与政治权力等同起来,认为公共权力就是政治权力;公共权力不同于政治权力, 它们之间有着一定的不同。本文通过探讨公共权力与政治权力的区别,以期做出一些解释和引起公众的思考。 关键词:公共权力 政治权力 区别 一、关于公共权力与政治权力的定义 1、关于权力的定义

“ 权力”是一个古老的概念,不管是在中国还是西方国家,很早就对“权力”这个概念进行过探讨。在中国“ 权”的概念有三种基本的含义: 一是指衡量审度之义, 如孔子说:“谨权量, 审法度, 修废官, 四方之政行焉。”二是制约或控制别人的能力。如早期法家人物慎到认为,“ 贤而屈于不肖者, 权轻也。”又如《庄子·天运》说:“亲权者不能与人柄。”三是指平均或平衡,如清代学者刘大櫆在《井田》一书中说:“取天下之田,与天下之民,合计其数而权之,而民各分其可得之田。”在西方,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学者彼德·布劳认为:“权力是个人或群体将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能力,尽管有反抗,这些个人或群体也可以通过威慑这样做。”德国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就是一个行动者所拥有的不顾反对而贯彻自己意志的可能性,

不管这种可能性所依据的基础是什么。”迈克乐·罗斯金认为:“权力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是一个人让另一个人按其吩咐做事的能力”。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只有在人的活动涉及他人的时候才存在权力,权力总是具有人指向性的,意味着权力主体对他人实施控制以贯彻自己意志的能力。 2、公共权力的定义 恩格斯认为:原始形态的公共权力就是人们所共同掌控的、协调和管理社会共同生活的权力;原始形态的公共权力产生于人类共同生活的需要,其基本功能是调解和处理人们共同生活过程中所可能出现的争端和纠纷;原始形态的公共权力以确认和保障自然共同体全体成员的平等地位、民主权利为前提和基础。近代社会中早期的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对权力的公共性做出了充分的理论证明,形成了主权在民的思想共识,比较典型的理论化、系统化的观点有“君权神授论”“天赋人权论”“人民主权论”等。 3、政治权力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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