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决权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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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决权信托

——以小股东利益保护为背景展开的研究【摘要】公司控制权的存在,使控制股东可获得大于其股权比例的收益,转移、减少其相应的风险,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表决权是争夺控制权的基本工具,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往往只是一种抽象的存在,在控制权争夺中其表决权的作用不能充分实现,其利益容易受到损害。表决权信托通过对表决权的重新安排,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提供了一个较好的外部机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是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实践中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但实际效果却一直难如人意,需要有更多有效的制度安排。契约的不完全性、股东和管理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管理者的道德风险都会对中小股东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可以依赖一些组织和市场机制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比如在公司内部设置权力制衡的组织结构、设立股票期权等报酬激励机制等。表决权是实现股东控制的法定权利,在我国立法中引入表决权信托,通过对表决权的重新安排,可以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提供一个较好的外部控制手段。一、控制权: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最佳手段公司控制权问题不仅是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资本市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早在18世纪,亚当·斯密就注意到了股

份制公司中由于经营者和所有者利益不一致而导致的公司控制问题。20世纪30年代,美国学者Berle和Means揭示出了所谓的“经理革命”现象,即公司治理中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存在。此后,在此基础上的研究导致了控制权市场理论的出现。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将控制定义为:“直接或间接具有指挥或引导某人的管理或和政策方面的权力,而不论是通过具有表决权的证券所有、合同或其他方式。”美国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则将公司控制权定义为,对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或方针政策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力量或权力,直接或间接拥有一个公司超过25%的投票权,就应该被认为控制了该公司。詹森和鲁巴克(Jensen and Ruback)从动态角度提出了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思想:“我们将公司控制权市场(通常也被称为收购市场)看成是一个由各个不同管理团队在其中争夺公司资源管理权的市场(The market for corporate control)。”一般说来,控制权争夺存在于两类主体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和股东与管理者之间。于是,公司控制机制就包括内部控制机制与外部控制机制两个部分。内部控制机制主要指公司管理者内部竞争、董事会的构成和大股东的监督。外部控制机制主要指代理投票权竞争、表决权信托、要约收购或兼并以及直接购入公司股票。无论内部控制机制还是外部控制机制,都会造成对公司资源的管理权的争夺,形成公司控制权市场。为

什么会存在控制权争夺?原因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和股东与管理者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控制权争夺的结果意味着,控制权的拥有者可以借助控制权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具体表现在: 1、实现控制者的意志。公司意志的形成是社团性法律行为,股东具有意思表示过程中的自由和意思表示结果上的不自由。“一股一权”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是现代公司法上被广为采用的原则。据此,股东可以通过表决权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但是公司决议一旦形成就与股东单个意志无关,并对所有股东——不论其在表决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性质如何,具有拘束力。这样,公司决议实际上体现了控制者的意志,中小股东的意志则被“吸收”。 21公司资源的有效控制。Zingales认为,企业的资源和经营成果并不能为所有的股东按其拥有的股份等比例地分享,而常常被控股股东排他性地享有,这种为控股股东排他性地享有的收益就是控制权私有收益。Shleifer和Vishny总结道,“当大股东几乎控制了公司的全部控制权时,他们更倾向于制造控制权私有收益,而这些收益并不能为小股东分享。”他们用“隧道行为”(tunneling)一词来描述控股股东转移企业资源的利益输送行为。控股股东可能采取多种手段掠夺小股东,如支付给高级管理者过高的报酬、通过上市公司担保而取得贷款、股权稀释、关联交易、夺取企业的投资机会或者迫使企业投资于有利于控股股东的投资项目等等。所以,亨利·曼

尼(Henry Manne)在《购并与控制权市场》中认为,公司控制权是一项有价值的资产。哈特(Hart)则在公司所有权的意义上理解公司控制权,认为谁拥有公司控制权,谁就拥有了公司所有权。 31股东权利的充分实现。股东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自己从公司获得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兼为自己和公司利益,参与公司管理而行使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与控制权密切相关,控制权的存在会使权利充分实现,相反则要大打折扣。结果是中小股东远离控制权,仅把其投资看成是一种储蓄手段,其选举权则根本不行使,而成为所谓的“消极股东(passive shareholder)。”在美国,有关公司控制权的研究一直是在基于股权高度分散这一假设的前提下开展的。Berle和Means于1932年提出所有权与经营权(控制权)分离,并认为,由于股权高度分散,控制权由经营者掌握的高达58% 。20世纪60年代他们对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的关系再次研究后指出:属于经营层控制的更高达85%。Edward S. Herman于20世纪60年代对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现象的调查也认为属于经营层控制的更高达82.5% 。与这一结论相反,拉·波塔(LaPorta)等人研究了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所有权问题,结论是:股权结构广为分散的情况实际上很少,多公司往往被家族或国家控制。他们于1998年比较了包括

德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等国在内的49个国家(地区)市场价值最大的10家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情况,数据显示49个样本国家地区的股权集中度的平均值为46% ,公司的控制权由大股东掌握。我国上市公司同样存在强有力的大股东(国有股东)控制。国内有学者选取了2002年我国市场价值最大的10家中国上市公司的相关数据进行了同样的研究,结论是:我国的股权集中度的平均值75%,是世界平均水平的1.6倍。显然,大多数中国的上市公司实质上仍然是国有企业,借助公众公司的外观,控制了更多的社会资源,将生产领域中积累的矛盾转移到证券市场释放。在国有企业,由于国家是唯一的出资人,控制权就抓得更紧。因此,在我国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国有企业,都不存在有学者所认为的“控制权真空状态” ,只不过在私有制背景下,积极股东更受利益最大化动机的驱使,而我国的控股股东只是间接所有人,其股东积极程度和对管理层的控制动力较弱。股权高度集中,控制权和所有权的分离程度极低,控制权市场难以成长,加之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社会投资意愿衰退,证券市场的发展也受到深刻的制约,有时不得不需要依靠间歇性的政策刺激予以维持。由于控制权的存在,无论何种股权结构,所有权与控制权、剩余索取权都不会实现最大对应,积极股东总是力图获得尽可能大于其所有权的控制权。越是股权的法律保护不充分的经济,控

制权越是集中。在股权集中的地方,控制权是所有权优势的结果,又使所有权优势得以进一步强化。格罗斯曼、哈特和莫尔(Grossman , Hart , Moore)“不完全契约理论”所揭示出的剩余控制权(Residual control right),均成为控制权利益的一部分。控制权利益对于控制者而言是最有效率的,但站在公司和其它股东的角度就正好相反。控制权形成与争夺使企业的参与者——投资人、债权人、管理层和利益相关者之间在产权上存在一定的外部性,偏离帕累托最优,其中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必然会遭到损害,这已经成为很多理论框架的起点。二、表决权信托:联结中小股东与公司控制权的纽带表决权是不同股东之间争夺控制权的工具,是股权或者所有权的直接体现。表决权联结着所有权与控制权,但对于中小股东来说表决权的这一作用却无从体现。较小的投资额使他们对控制权没有兴趣,即使他们愿意参与控制权争夺,其成本和收益也明显不对称:争夺失败,他将承担全部成本而没有任何补偿;争夺成功,他将获得一定补偿,但外部性的存在使其它股东可以免费分享。由于外部性的存在,集体行动的结果是理性冷漠的出现,正如哈特和格罗斯曼指出,小股东一般认为自己是否出售股票给接管者,对接管的成败没有影响,小股东宁愿选择“搭便车”行为。在股东权利中,自益权是自主性权利,共益权的行使则具有相互制约性。由于大股东控制权的挤压,中小股东的地位往往类似于债券持

有人,仅自益权能够较好地实现,共益权则大多落空,无法参与公司管理,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被迫选择弃权。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国有股占绝对支配地位,掌握着上市公司控制权;中小股东的权利受到许多不当制约,一些公司甚至通过对最低股份投票权的规定剥夺小股东的控制权力。统计显示,很多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中小股东参加的人数一般很少 ,股东大会成了国有股股东大会,股东大会走向形式化。表决权是股东可以“干预”经营管理者的唯一方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技术问题在公司法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加强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实现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可以调整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关系,降低股东之间在产权方面存在的外部性,既保持多数股东的活力,又防止其对少数股东滥用权力。公司法制度中可以有很多保护股东利益的制度选择,仅就表决权而言,国外公司法实践中就有两大类型:一类通过权利内容的调整,对表决权进行限缩与扩张,它们是浮动表决权、无表决权股、表决权期间限制、表决权总量限制、表决权回避;另一类权利的内容没有改变,通过权利行使方式的灵活设置以充分实现权利,如表决权代理、代理权征集、表决权拘束协议、表决权买卖和表决权信托等。表决权的限缩与扩张意在限制控股股东过大的权利,而增强小股东的权利,以激活中小股东追求控制权的欲望,实际是立法在权利之间做出取舍与平衡,需要仔细权衡。表决权是

股东最本质的权利,是固有权,表决权的限缩与扩张与股份平等和一股一权的基础理念存在一定冲突,只能是立法特别的制度安排,属于表决权行使的例外规则。“基于股东平等原则,表决权之行使,除非股东所持之股份为特别股,本不应当受差别待遇,不因其持股数之多寡而受限制,始符合一股一权之原则。”表决权的限缩与扩张在各国的立法上一般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例外规则而存在。所谓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是指股东根据表决权信托协议将其持有股份法律上的权利(legal title)——包括表决权及相关的附属权利转让受托人,由其行使表决权,从而达到对公司经营事务的控制。表决权信托是英美衡平法的产物,英美法没有大陆法系基于“一物一权”的绝对所有权概念,而是将财产权理解为人们就物的使用和控制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并分别用不同的专用术语指称,因而财产权就表现为权利束,这些权利的总和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概念。在表决权信托中,受托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并可发行像股票本身一样可转让交易、表征股票受益权的表决权信托证书。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表决权信托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上具有制度优势:1、表决权信托利用信托的方式对表决权进行重新安排,通过股东权利的集中行使增强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话语权。2、它无需为了保护一部分股东的权利而对另一部分股东的权利进行

限缩与扩张,吻合股东平等和一股一权的理念。3、借助第三方力量行使权利,扩张了股东意思自治的空间,强化了股东的个人能力。因此,它是控制公司较好的制度安排,既可以在公开募集股份的公司中运用,也可以在不公开募集股份的公司中运用。三、表决权信托的制度功能公司制度的本质在于资本来源的社会化,以此成为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加速器,马克思曾指出:“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资本的社会化要求有尽可能广泛的股东参与投资,“一个国家对于防止公司的经理及控股股东掠夺公司投资人利益方面提供了什么样的法律保护措施,决定其资本市场的深度和广度、上市公司股利的分配政策及外部融资等的便捷程度。”公司制度中的两个基本设计:有限责任和表决权,都是为了资本的社会化这一目标服务的。表决权信托使中小股东能够有效地行使自己处于“休眠状态”的权利,提高了股东对公司和控制权市场的参与度。表决权信托机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具体途径有: (一)制衡控股股东。LaPorta 等人的研究表明:“全球大企业中最重要的代理问题已经转为如何限制控股股东剥削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在世界上大多数大企业中,主要的代理问题是控股股东掠夺小股东,而不是职业经理侵害外部股东利益。” Johnson等人对此的解释

是:大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权和所有权存在不一致性,控制权往往高于所有权。这正是大股东之所以会损害企业利益而牟取私利的主要原因,他们检验了东亚9个国家和地区中大股东的“隧道行为”和“监督效应”,发现“监督效应”能够提高企业价值,而“隧道行为”却损害了企业价值。Nenova 以18个国家的661家企业为样本,分析控制权私有收益的决定因素后发现,法律对小股东权利保护越好,控制权私有收益越小。特别是在像我国这样上市公司股权集中和控制权配置都高度集中的地方,表决权信托可以加强对小股东的法律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减小控制权私有收益,有效地制约控股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 (二)约束内部人。彼得·霍尔(Peter Holl)把控制权市场对管理层的监督和约束细分为两种惩罚性约束(punitive discipline)和矫正性约束(corrective discipline)。他认为公司控制权市场至少存在两种机能:一是通过公司控制权转移可能性的存在始终对管理层保持着适当的压力,约束、激励掌握实际控制权的管理层。如果在位的管理层不称职,公司的业绩指标就会偏离正常水平,当公司股票价格下降到一定程度时,外部投资者通过大量收购股份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撤换管理层使公司业绩回升来获取超额利润。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在位的管理层就会努力工作,提升公司股票的市场价值,从而实现控制权市场对公司管理层的约束和监督;二是可以在必要

的条件下,通过市场实现强制性的资源转移,更换管理层,使得资源集中在有能力的管理团队中,并得以有效利用。分散的所有权必要时可以充分地集中起来,对不称职的经营者给予恰当的指导,直至把他们“炒掉”。在股权高度集中、控制权市场不甚活跃的地方,控制者主要通过内部控制机制实现对管理层的监督。德国、日本和东南亚许多国家的银行体系和家族集团就采取这种方式,国家基本的经济制度——产权的私有决定了控制者具有较强的监督动力。但我国的产权特征与之相反,尤其需利用表决权信托机制提高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度、促进控制权市场的发展,与内部控制机制形成良性互动,实现对内部人的有效控制。 (三)提高公司治理绩效。表决权信托使更多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其过程与结果对公司治理结构有着直接的影响:1、有助于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程度。股东的分散性与股东和管理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导致股东大会表决机制无法充分发挥制约管理者行为的重要原因。在表决权信托中,权利的授予及行使都要求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更多的了解,必然使公司信息的透明度随之增强。2、促成管理者提高经营效率。表决权信托被认为是股东鞭策和罢免未能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的不称职管理者的基本工具。“事实上,正是被接管的危险才限制了公司管理层偏离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行为能力”。3、为中小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提供途径。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表决权信

托机制扩大自己的发言权,选举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人选。新《公司法》第106条授权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以达到增强小股东表决权的目的,矫正“一股一票,同股同权”表决权原则存在的弊端。但是累积投票功能之体现,需依靠中小股东的一致行动,否则,即使采用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依然无法有效参与公司治理,表决权信托机制可以强化累积投票制度的效果。四、表决权信托立法表决权信托在世界各国的立法有一个逐步被认识、接受的过程,在美国,早期立法曾对其持一律禁止的态度,认为表决权信托违反公共政策而不合法。随着跨国公司等超大型公司的出现,大量而分散的股东需要有新的机制实现其表决权,表决权信托终于被立法肯定。《标准商事公司法》(1984年修订版)及很多州的公司法均有关于表决权信托的规定。大陆法系由于缺少信托文化的传统,对表决权信托的态度仍执其两端,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信托法关于信托的范围都没有明确涉及表决权,但在实践中,表决权信托已经出现。现在,人们对表决权信托的观点逐步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1、股权是由许多彼此相互独立的权利束构成的权利体系,正如所有可以与经营相分离一样,股权中的权利束具有单独存在的价值。2、表决权并非一定需由当事人自己行使,股东和公司及其它股东之间不存在受信关系,股东可以按照利益最大化原则行使投票权。

3、由于控制权的存在,很多股东的表决权实际上处于休眠状

态。表决权信托在不影响其它股东权利内容的情况下,仅通过权利行使方式的变化,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新的选择。41表决权信托提高了中小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效率,由专业人士统一行使表决权,减少了成本,增强了对公司事务的“干预”能力。总体上看,各国对于表决权信托的态度渐趋开放。在我国,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尽管《公司法》实行了累积投票制度,涉及股东表决权制度的规定仍然很少。立法应当顺应这一趋势,为股东积极行使权利提高更多可选择的制度空间,使中小股东不仅可以“用脚投票”,也可以“用手投票”。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我国对于表决权信托的立法应当根据自己的情况予以修正,充分发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功能,防止权利的滥用: 第一,表决权信托须以书面形式为之。这是表决权信托自身的特点和更好地保护保护股东利益需要所决定的。表决权信托授权是否可以撤回?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可以附条件地撤回 ,另一种是在一定期限内不可撤回。笔者赞同后者,因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管理具有连续性是信托制度的基本特征。当事人可以在信托契约中设定受托人的受信义务,对受托人投票权进行限制。第二,表决权信托须有时间限制。在美国,表决权信托期限主要可以分为四类:5年、10年、未定期及永久性表决权信托。大多数州均规定表决权信托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0年,但是也有一些州规定的期限比较长,如《加利福尼亚公司法》规定

为21年。我国的表决权信托期限以5至10年为宜,并允许续展,为股东提供重新选择的机会。第三,应进行登记与公示。凡是立法建立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地方,均以公示为要件,公示的公信力不仅是对外界的一种权利宣示,也为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公示制度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和风险警示效力 ,而可以规避权利的冲突,使交易成本内在化。第四,目的正当性限制。在美国,一些州要求对表决权信托目的正当性进行审查,通常来说,只要信托的最终目的旨在促进所有股东的共同利益,并且是在股东权的范围内行使的,无论它是否真正实现了所有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该信托就是合法和值得提倡的,当事人应当在每一份表决权信托协议中明确注明它的设立目的,一旦就信托目的产生质疑时,表决权信托协议中的明示条款就是最好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规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证书持有人会议,就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目的等进行约定,并在表决权信托协议中对信托人就某些特定事项的表决权及表决权的转让进行限制。司法审查也为表决权信托目的正当性提供了保证。由于缺乏成熟的市场经济商业文化精神,公司法、证券法和信托法实践都很有限,因此,我国的表决权信托立法应该有目的合理性要求,这也符合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目的合法性的要求。【作者简介】胡智强(1966 - ) ,男,安徽庐江人,安徽大学商学

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第六讲设立家族信托基金传承家族财富总结

家族信托基金:私人银行大有可为的一个业务内容 一、家族企业传承的理论基础 私人银行业务是零售银行的高端业务。目前国内的工、农、中、建、交五大大型商业银行、主要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如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都设立了私人银行业务部或者财富管理部,为高净值客户提供高价值金融服务。 私人银行业务对象大多是成功的民营企业人士,然而,鲜见有国内的私人银行业务部门针对民营企业家的家族企业传承状况进行金融服务方案设计。 以浙江为例,浙江的经济主体民营企业基本是以家族企业的组织形式存在,其已占全省GDP的70%以上,税收的60%以上、外贸出口的45%以上、就业人口的90%以上。这些家族企业大多正处在成长和企业组织制度转变期。 与此相应的是浙江家族企业也处于传承期。浙商研究会的调查结果显示,未来5至20年将是家族企业和其财富从第一代创业者转向第二代继任者的高峰期,有80%的浙商家族企业面临交接危机。一项来自麦肯锡的研究表明:全球范围内家族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24年,其中只有大约30%的家族企业可以传到第二代。 基于生物学的DNA以及中国的传统和现实,近99.9%的老板都愿意把家族企业及其财富交给自己的后代和家族里其他亲人。目前只有万向集团、方太集团、均瑶集团、龙盛公司等极少数家族企业顺利完成了向第二代的传承,大多数还是正在进行或者没有考虑。然而令家族企业老板常常感到困扰的问题是:一是家族企业亲人内部有利益争斗,代际冲突,二是家族内部继承人可能面临因事故和疾病死亡,三是家族内部的继承者对此不感兴趣或者没有能力,或者是败家子,四

是多子女家庭家族繁衍扩大所衍生的诸多问题,如果均分容易导致把企业资本分薄,往往是一个大公司被分成了几个小公司各自发展,这可能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和抗风险。四是在控制权转移和企业成长与外部关键人力资本和金融资本的矛盾交易中,找不到合适的方式方法和制度安排,首鼠两端,坐失发展良机。 数度经历社会动荡的近现代中国还没机会孕育出像肯尼迪家族或洛克菲勒家族那样的榜样,即近现代中国缺乏历经数代的家族企业及其财富代际传承的成功案例可供借鉴。 因此有企业成长与控制权转移双重任务的家族企业,很自然提出:如何把握企业控制权实现转移使之不夭折,并且使得家族企业成长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笔者认为,私人银行业务部帮助家族企业老板设立家族信托不失为一种为高端客户提供高附加值的可供选择的主要业务内容。 如图1所示,家族企业成长和代际传承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企业的股份控制权、经营控制权和决策控制权由三权合一并且集中于一人走向分解和稀释,分散于数人,也就是金融债务资本的引进,导致企业规模的成长与决策控制权转移;股本的引进引起股份控制权的稀释,或更换控股股东导致股份控制权的转移;人力资本的引进,导致企业知识维度的成长与经营控制权的转移。这些最终导致企业制度变迁,典型的如家族企业从家庭企业变化依次为古典家族企业、非古典家族企业、现代股份制家族企业和完全的公众公司。

信托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有哪些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413007578.html, 信托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有哪些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生活中总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让我们不知所措并且十分烦恼。那么到底该如何有效地解决问题,让我们没有后顾之忧。小编今天就带大家来看一下“信托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有哪些”这个问题及其后续问题。关于这些问题,赢了网小编为你整理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信托委托人 信托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者。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拥有的权利,最主要的是信托财产的授予权,即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授权,要求受托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管理、使用和处

理,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尽最大的努力。 委托人中国信托法对委托人的权利保护,与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相比,给予了较多的关注。这是基于中国国情、人文观念、社会信用水平的特殊考虑。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享有广泛的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知情权。 如有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发生,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还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办法。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违背管理职责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还享有诉权和赔偿请求权,甚至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或请求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权利: (一)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的权利; (二)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的权利;

(三)要求变更信托财产管理办法、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 (四)准许受托人辞任及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 (五)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有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行为,并要求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的权利; (六)当委托人是信托利益的唯一受益人时,有解除信托的权利; (七)有变更受益人或处分信托受益权的权利; 委托人的义务,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委托人地位的确立和委托人权利的获得,其先决条件就是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经营、管理、使用和处理,并签定相应的契约或合同。 二、信托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有哪些 信托委托人条件在《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中第六条规定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

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 _________ 年_______ 月 ______ 日

甲方(委托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乙方(受托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鉴于: 1、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乙方均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册股东,分别持有公司%勺股权。 2、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全部表决权委托给乙方行使。 为了更好的行使股东的权利,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表决权委托 1.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依据公司届时有效的章程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权利(委托权利): (a)召集、召开和出席公司的股东会会议; (b)代表甲方对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或公司章程(包括在公司章程经修改后而规定的股东表决权)需要股东会讨论、决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转让、质押或处置其股权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以及指定和选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应由股东任免的高级管理人员。 1.2本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甲方对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所享有的收益权、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等)。

1.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实际上合计持有公司%的股权对应的表决权,乙方应在本协议规定的授权范围内谨慎勤勉地依法履行委托权利;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表决权 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条委托期限 2.2本协议所述委托表决权的行使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止。但是如出现以下情况,经甲方书面要求,表决权委托可提前终止: (1)乙方出现严重违法、违规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 (2 )乙方出现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2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本 协议。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委托权利的行使 3.1甲方将就公司董事/股东会议审议的所有事项与乙方保持一致的意见,因此针对具体表决事项,甲方将不再出具具体的《授权委托书》。 3.2甲方将为乙方行使委托权利提供充分的协助,包括在必要时(例如为满足政府部门 审批、登记、备案所需报送档之要求)及时签署相关法律文档,但是甲方有权要求对该相关法律文档所涉及的所有事项进行充分了解。 3.3在乙方参与公司相关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甲方可以自行参加相关会议但不另外行使表决权。 3.4本协议期限内因任何原因导致委托权利的授予或行使无法实现,甲乙双方应立即寻求与无法实现的约定最相近的替代方案,并在必要时签署补充协议修改或调整本协议条款, 以确保可继续实现本协议之目的。 第四条免责与补偿双方确认,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因受委托行使本协议项下约定的表决

表决权代理协议

表决权代理协议 本委托协议(“本协议”)于2014 年 4 月23 日由以下各方于北京订立: (1) TXJ(北京)科技有限公司(“TXJ”),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法律在中国北京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2) AKJ科技(北京)有限公司(“AKJ”)(“AKJ”),一家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 北京注册成立的内资公司;和 (3) ZH装饰装修(北京)有限公司(“股东”),一家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北京注 册成立的内资企业 (以上TXJ、AKJ和股东单独称为“一方”,合称为“各方”)。 序言 鉴于: (1) 股东持有AKJ 100%的股权; (2) TXJ、AKJ、股东之间订立了一系列包括独家咨询和服务协议、业务合作协议、 独家购股权协议和股权质押协议在内的协议;这一系列协议为AKJ的正常经营提供服务,同时保证TXJ 对AKJ具有全面、持续、有效的控制; (3) 作为为AKJ的正常经营持续提供服务的对价,TXJ 要求股东授权TXJ (及其继任者,包括取代TXJ 的清算人,如涉及)为股东的受托人(“受托人”),由受托人全权代替股东行使其就所持AKJ之股权享有的任何及所有权利,且股东同意对TXJ 给予授权委托。 因此,基于本协议包含的前提、陈述、保证、承诺和约定,本协议各方约定如下并接受其法律效力: 协议 第1 条 股东在此不可撤销地选定、委托及任用TXJ(及其继任者,包括取代TXJ 的清算人,如涉及)为其受托人代表股东行使相关法律法规及AKJ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就该股东所持AKJ之股权而享有的任何及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权利(合称“股东权利”): (a) 召集及参加AKJ股东会会议,接收股东会会议通知及相关资料;

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探讨

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探讨 李辉 (山西财经大学,山西太原 030006) [摘要]信托,简而言之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和财产移转的法律制度,它早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接受,并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经济生活,成为衡量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经济标杆。但由于信托在法律构造上所采取的“所有权分割理论”与大陆法系固有的单一所有权理念未能吻合,使得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的过程中发生了诸多困扰。在我国,如何调适两者的关系便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本文从这个问题出发,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了考量,试图走出中国在信托制度安排方面的困扰。 [关键词]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性质 信托法律的制度化确立于17世纪的英国当属无疑,随着信托制度的成熟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信托制度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由于两大法系之间法律文化的差异,以及各国文化背景的不同,必然为信托的民商事法律适用带来障碍。其中最为典型的问题就是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讨论,进一步讲就是信托财产究竟系属何人?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对于这个问题争论旷日持久,我国的立法者希望通过一个模糊化的概念,来转移人们对信托法律性质喋喋不休的争论。但从实践来看,这样做的效果差强人意,信托的财产归属问题是回避不了的。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的根源 从信托制度的历史来看,由于英美法传统上存在着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双重规制,所以相应地存在着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表现在信托法上,就是受托人的名义所有权与受益人的实质所有权同时并存,这便是英美法系学者所推崇的“双重财产权学说”的理论基础。他们是这样表述信托本质的: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这一学说至今盛行于英美法系各国。 与此相反,大陆法系主张的是“一物一权”的所有权理论,即财产所有权是绝对权,它有四项权能即使用、占有、受益与处分。同时在大陆法系的物权观点中,对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原则上是不可分割的。进一步讲,信托财产在大陆法系的观念中它的所有权只能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亦或是收益人中的一人。而这与英美法系的所有权两分发生了本质上的冲突。正是由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经典观点,所以学者们很难对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自圆其说。然而为了能将信托顺利地融入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学者们围绕着信托财产归属问题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学说。 二、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学说及评析 (一)委托人说 这是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即确认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则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信托法第2条在此前提下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条虽然没有明确信托财产的归属,但实际上意味着在信托设立后信托则产所有权仍然由委托人享有,因为受托人的各项活动仍然要接收委托人的指示。

私益信托委托人地位的转让性问题研究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2) 二、委托人地位存在的价值 (2) 三、委托人地位转让的现实需求 (3) 四、委托人地位转让的适用空间及意义 (4) 五、受托人的同意权 (5) 六、委托人地位的转让与其他受益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关系 (6) 结语 (7) 参考文献 (9)

私益信托委托人地位的转让性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大陆法系信托法通常赋予或允许私益信托委托人保留较多权利,以利于鼓励信托的设立和维护信托目的的实现,但是委托人可能无法或者并不珍视其法定或约定的诸多权利而使得委托人地位虚化,从而失去了该制度安排的价值。因此,确认委托人地位的可转让性就显得很有意义,将委托人权利转移给能够和愿意积极行使的人,符合委托人地位设立的初衷。如果暂时尚无其他可行方案能够取代委托人地位的转让具有的优势,那么承认委托人地位转让的有效性就无可厚非了。 关键词:委托人地位转让性保护受益人监督受托人同意权 一、问题的提出 “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是指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基于信托关系生效所享有的权利、所负有的义务和所承担的责任。”①由于除遗嘱信托外委托人负有的将信托财产有效转移于受托人的义务是信托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信托生效后,原则上委托人不再承担任何法定义务和责任。②可见,委托人的地位主要涉及委托人依法享有或者通过信托文件保留的权利以及信托文件中约定的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委托人的法定权利与受益人的权利具有相当多的重叠,不可避免地产生难以调和的矛盾、冲突。在寻求解决方案的过程中引发了学界关于委托人法律地位的转让性问题的大讨论。委托人地位的转让主要体现在委托人法定和约定权利的转让方面。对于委托人法律地位的转让性问题,有学者从信托的特殊性出发,认为依照民法法理,委托人地位不能转让,而依信托法理,应当允许变更委托人地位。这主要发生在受益权人因转让、继承或者清偿债务而全部由他人享有的场合下。 ③有学者从委托人权利的角度,提出委托人权利中有财产价值的部分可以与人身相脱离而可以发生转让;另一部分人身专属权利,是不能转让的。④有学者从信托的类型出发,指明除法律明文规定委托人的地位可转让的情形外,对于自益信托应当认定为委托人的地位在受益权转让的同时一并转让;对于他益信托,委托人的地位并无经济价值而应当认为是不能转让的。⑤还有学者认为委托人地位转让的方案因其不彻底性不足以解决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冲突反而可能使矛盾复杂化,主张以消灭委托人地位来彻底消除以转让的方式解决问题的弊端。⑥ 二、委托人地位存在的价值 大陆法系信托法普遍比较重视委托人的地位,主要有社会文化因素、经济因 ①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页。 ②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6页。特别地,委托人负有信托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等。 ③同上,第319-321页。 ④参见徐猛洲主编:《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 ⑤参见【日】能见善久著,赵廉慧译:《现代信托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28页。

股东投票权委托协议

股东投票权(表决权)委托协议 甲方(委托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乙方(受托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鉴于: 2、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全部表决权委托给乙方行使。 为了更好的行使股东的权利,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表决权委托 1.1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依据公司届时有效的章程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权利(委托权利): (1)召集、召开和出席公司的股东会会议; (2)代表甲方对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或公司章程(包括在公司章程经修改后而规定的股东表决权)需要股东会讨论、决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转让、质押或处置其股权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以及指定和选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应由股东任免的高级管理人员。 (3)届时有效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档(“中国法律”)规定的股东所应享有的其他表决权; (4)其他公司章程项下的股东表决权(包括在公司章程经修改后而规定的任何其他的股东表决权)。 1.2 本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甲方对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所享有的收益权、处分权

(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等)。 1.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实际上合计持有公司 %的股权对应的表决权,乙方应在本协议规定的授权范围内谨慎勤勉地依法履行委托权利;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表决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条委托期限 2.2 本协议所述委托表决权的行使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止。但是如出现以下情况,经甲方书面要求并举证,表决权委托可提前终止: (1)乙方出现严重违法、违规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 (2)乙方出现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2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委托权利的行使 3.1 甲方将就公司董事/股东会议审议的所有事项与乙方保持一致的意见,因此针对具体表决事项,甲方将不再出具具体的《授权委托书》。 3.2 甲方将为乙方行使委托权利提供充分的协助,包括在必要时(例如为满足政府部门审批、登记、备案所需报送档之要求)及时签署相关法律文档,但是甲方有权要求对该相关法律文档所涉及的所有事项进行充分了解。 3.3 在乙方参与公司相关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甲方可以自行参加相关会议但不另外行使表决权。 3.4 本协议期限内因任何原因导致委托权利的授予或行使无法实现,甲乙双方应立即寻求与无法实现的约定最相近的替代方案,并在必要时签署补充协议修改或调整本协议条款,以确保可继续实现本协议之目的。 第四条免责与补偿 双方确认,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因受委托行使本协议项下约定的表决签名而被要求对任何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或作出任何经济上的或其他方面的补偿。但如系有证据证明的由于乙方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引起的损失,则该等损失不在补偿之列。 第五条违约责任

论表决权拘束协议

论表决权拘束协议 摘要 表决权是股东权利中极为重要的一项权利。表决权拘束协议,从广义上讲,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就表决权如何行使而达成的协议,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方式,是公司法与合同法碰撞的结晶。在实践中,通过表决权拘束协议获得话语权的现象十分普遍。因其灵活性和弹性,表决权拘束协议在英美德等国广为应用,并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规范体系,而在我国,《公司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界探讨也不是很多,但在实践中已有尝试,如果出现纠纷,则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因此,本文旨在对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各国的发展的考察和对制度自身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公司治理环境和实践的需要,试图为该制度的本土化理论和实践提供一些思路。 全文共分为绪论、正文和结论三部分,其中正文分为五章。 第一章为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概述。各国学者对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概念都或多或少有不同的理解,而本文则采较为广义的含义,即表决权拘束协议是就表决权的行使而达成的协议,不仅包括以“表决权拘束协议”为名称的合同,也包括股东协议中的关于表决权行使拘束的条款。继而本文分析了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运行机理,以及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公众公司、封闭公司中的静态、动态的功能。 第二章为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各国的发展状态的总结,即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各国都经历了一个从禁止到认可的过程。表决权拘束协议之所以在各国都存在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表决权能否成为合同的客体?表决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其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人身权或者是物权,却与股东的身份紧密相连。但表决权的客体化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是时代发展的需要,因而笔者赞成表决权可以作为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客体。 第三章是表决权拘束协议与相似制度的辨析。虽然表决权拘束协议与表决权代理、表决权信托以及累积投票制等表决权相关的制度在功能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在制度构建上各有不同,且应用的时间和范围也不相同,因而它们不能相互替代。而且法律应当尽可能为当

(完整版)个人信托合同范本

个人信托合同 甲方(受托方):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委托方):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使乙方的个人财产稳定持续保值、增值,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订立如下信托协议: 一、甲方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二)向乙方提供相关计划、思路及帐户明细; (三)根据实际收益提取管理费用的权利,甲方以投入资金承担有限责任。 二、乙方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需将个人合法财产打入帐号,并授权甲方全权处置、管理财产; (二)乙方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甲方作出说明; (三)按规定获取收益的权利。 三、具体操作

(一)甲方的操作品种为证券相关金融产品,甲方有权在深/沪两交易所任意选择投资品种,以一年为一个操作周期; (二)证券公司的选择:甲乙双方一方选择证券公司所在城市,另一方选择具体证券公司,乙方具有优先选择权; (三)为保障双方权利,将于证券公司做如下协议: 乙方帐户的操作人是甲方,关闭乙方帐户的一切形式的对外转帐功能(即一个操作周期内锁定资金),资金的取出需要甲乙双方同时签字(达到平仓标准除外)。 四、资金来源 乙方打入帐户________元现金,甲方预付保底收益5%,并打入10%的波动风险金(既将_________×15%=_________)。甲方时刻保持帐户的总资金在________元以上,否则乙方有权利单独终止协议,整个帐户所得都归乙方。甲方拥有追加波动风险金的权利。 五、收益分配 (一)帐户总额小于_________元,乙方可强行平仓,所得归乙方所有; (二)_________元大于帐户总额大于_________元,乙方到期后可终止协议,_________元归乙方所有。亏损由甲方承担;

试论股东表决权的信托合法性

试论股东表决权的信托合法性 一、股份表决权信托的含义 股份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是指一个股东或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股份上的法律权利,包括股份的表决权,转让给一个或者多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在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一种信托。其中,将其股份转让出去的股东成为受托人和受益人,或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受让股份的商事主体称为表决权受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与表决权受托人通过表决权信托合同建立信托法律关系。股东表决权信托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股东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股份转移到受托人名下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行为。二是受托人按照股东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股东的利益,按照信托目的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的具有债权性质的行为。股份的转移和以行使表决权为主要目的的股份的管理,都是构成股东表决权信托所不可缺少的。 二、股份表决权信托的立法与现实 信托制度在我国发展程度不如英美法系国家,但是其具有极大衡平价值,尤其在商事领域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对于我国国企改革、公司法的完善以及证券市场的规范和丰富我国新兴的信托市场等现实问题,都具有现实意义和借鉴意义。我国现行公司制度中仅仅规定了表决权的代理制度,尽管能够起到一定的集中股东表决权的作用,但是其制度价值是极其有限的,并且其在性质上与表决权信托是完全不同的,所以表决权代理制度不能完成制度使命。尤其在面对例如国企改革等所有权错综复杂的问题时,只有表决权信托制度能够做到化繁为简的功效,并且在保护小股东上,表决权信托制度尤其有效。但是我国现今立法体制中并未规定表决权信托制度,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三、股份表决权信托在现行立法中体现及分析

股权委托代理协议书正式版

The cooperation clause formulated through joint consultation regulates the behavior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has legal effect and is protected by the state. 股权委托代理协议书正式 版

股权委托代理协议书正式版 下载提示:此协议资料适用于经过共同协商而制定的合作条款,对应条款规范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并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的保护。如果有一方违反合同,或者其他人非法干预合同的履行,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文档可以直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号码:电话号码: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号码:电话号码: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一、委托事项:代为持股事宜 二、委托内容 1、甲方自愿出资入股组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方入股股权金额为人民币_____元,该入股股权金额占公司

注册资本金元的 %。 2、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上述组建公司出资入股的委托代理人。乙方系甲方的名义股东。 3、乙方代表甲方行使公司的相关股东权利: A、代表甲方以乙方名义将甲方入股股金人民币_____元入股组建公司; B、代表甲方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签名; C、代表甲方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该公司的相应活动; D、代甲方收取甲方入股的上述股权金额人民币_____元在公司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

(财务知识)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最全版

(财务知识)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

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 19世纪以来,信托由英美法家庭财产管理和转移的设计,发展为渗入到社会经济各个层面的财产价值实现和增值的制度机制。因此,大陆法国家不乏“拿来主义”者。但由于法律文化的巨大差异,信托财产归属问题至今仍然困扰着许多大陆法学者,也影响信托制度在大陆法国家作用的发挥。本文拟按大陆法上所有权理念对大陆财产法背景下的信托财产之法律归属进行分析,力图寻找产生困惑的根源。 壹、已有论说评析和“均无所有权说” 信托制度发轫于英美法财产制度之中。但英美财产法的双重财产权说(也即双重所有权说),且未给大陆法学者满意的答复。因为,双重所有权说所言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且非是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英美财产法中有“ownership”、“property”和“title”三个富有所有权归属含义的语词来概括权利的享有,但这三个语词所表达的涵义却缺乏大陆法上所有权概念的抽象性和统壹性。普通法上的“ownership”且不表示物的归属,而是说明对于土地上权益的拥有等对某项具体财产的权利(rightofpossession)。“property”指的是各种完整的财产权,但这种完整的财产权也只有相对意义,依时间、地点和当地的法律而定。和“ownership”意义大体相同,“title”许多时候表示某种具体诉讼上的权利(rightofclaim),是司法实践中对某人无可置疑地享有某壹土地产权的表述。正如西方学者所说,“title”是壹个简称,用来界定这壹种事实,该种事实能够使原告恢复壹种对物的占有权,或使被告获得此种占有权。因此,英美法中的所有权且不具有统壹的内涵,而是仅针对具体的主体而言,其“充分”也仅是具体的主体对具体的权利可享有的充分权利。这和大陆法系超然于各种具体权利之上的所有权相去甚远。

信托模式是职工持股形式的现实选择

当前,我国企业职工持股多采用职工持股会的形式,而职工持股会又以新设社团法人、工会社团法人、公司内部机构或工会下属组织或企业法人等四种形式进行运作。实践证明,上述四种方式都存在现行制度设计者无法解决的 法律上的难题。它表明,职工持股的种种实践并未给这一领域提供可供选择的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对职工持股予以明确规范,只是在地方或部委的政府规章中有一些规定,至使在职工持股的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一些无法回避的法律障碍,其中职工持股的法律形式即是一个首要的难题。 笔者认为,随着信托模式的建立和施行,这些矛盾的解决有了新的途径,以共同受托人为职工股权行使主体的信托模式无疑是化解职工持股会法律形式问题的最佳方案。具体做法是:将职工持有的股份信托给符合受托人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管理、处分和收益分配,自然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共同受托人),可能是持股职工也可能是其他专业人士;法人可以是信托投资公司,也可以是信托投资基金,职工股份通过这些受托人进行运作;而职工或职工持股会可以作为信托人或受益人存在。信托模式的可行性在于: 第一,信托模式有利于企业节约经营成本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往往是专业的信托投资公司,大量专业性的人才和综合的金融经营资格使之可以针对各类企业的不同情况,实施更为独特的管理方式,既可为社会节约大量职工持股会重复设置的成本,又可高效地代为实现职工持股会的职能。 第二,信托模式的适用有利于实现我国职工持股长期激励与福利机制的价值目标 我国职工持股制度的价值目标与英美国家近似,主要突出的是福利性和激励性,而非稳定股东群和集资,因此根据英美国家的经验,信托模式最宜将这些目标变为现实,因此,在我国将其应用于职工持股也是顺理成章的事,而且,《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已经为我国职工持股采取信托模式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三,信托模式的基本功能与职工持股的基本目标相一致 信托在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特殊事业,它原则上是无偿的,受托人严禁从信托中获益,这方便了企业在施行优惠措施时的运作;信托具有财产管理的机能,受托人基于自己的基本义务(包括注意、分别管理信托财产、自己管理和忠实等义务),能很好地界定自身与持股职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谨慎地管理信托财产,使职工的股权更能受到法律保护;信托具有财务管理机能,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信托财产中的各种手续,省却了持股职工的不少麻烦;同时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受托人负有设置账簿的义务,持股职工作为受益人有权查阅处理信托事务的文件,并可就信托事务的处理请求受托人予以说明;此外,采用信托模式,可以使职工持股形成法人团体股份,较易形成统一的意志并对公司治理产生实质的影响,而这也正是职工持股的重要目标之一。 第四,实行信托模式能够较好地解决职工持股实际运作中出现的诸多法律问题

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范文

表决权委托协议 甲方: 公司名称: 税号: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乙方: 公司名称: 税号: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鉴于: 1、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乙方均为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在册股东,分别持有公司%和%的股权。 2、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全部表决权委托给乙方行使。 为了更好的行使股东的权利,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表决权委托 1.1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依据公司届时有效的章程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权利(委托权利):

(a) 召集、召开和出席公司的股东会会议; (b) 代表甲方对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或公司章程(包括在公司章程经修改后而规定的股东表决权)需要股东会讨论、决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转让、质押或处置其股权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以及指定和选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应由股东任免的高级管理人员。 1.2 本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甲方对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所享有的收益权、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等)。 1.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实际上合计持有公司%的股权对应的表决权,乙方应在本协议规定的授权范围内谨慎勤勉地依法履行委托权利;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表决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条委托期限 2.2 本协议所述委托表决权的行使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止。但是如出现以下情况,经甲方书面要求,表决权委托可提前终止: (1)乙方出现严重违法、违规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 (2)乙方出现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2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委托权利的行使 3.1 甲方将就公司董事/股东会议审议的所有事项与乙方保持一致的意见,因此针对具体表决事项,甲方将不再出具具体的《授权委托书》。 3.2 甲方将为乙方行使委托权利提供充分的协助,包括在必要时(例如为满足政府部门

信托英语经典词汇

信托英语经典词汇 trust——信托 settler——委托人 trustee——受托人 beneficiary——受益人 trust property——信托财产 trust document——信托文件 trust terms——信托条款 fiduciary relation——信赖关系 charitable trusts——公益信托 declaration of trust——宣言信托 implied trusts——默示信托 constructive trusts——拟制信托 breach of trust——违反信托 duty of loyalty——忠实义务 duty to keep and render accounts——备置帐簿的义务 duty to defend actions——防御诉讼的义务 duty to keep trust property separate——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duty to pay income to beneficiary——给付受益人的义务 duty to exercise reasonable care and skill——运用相当注意和技

能的义务 Uniform Trusts Act——美国统一信托法 trust fund——信托基金 common trust fund——共同信托基金 voting trust——表决权信托 unit trust——单位信托 corporate trust——公司信托 Dead Hand——死亡之手 use——用益 discretionary power——自由裁量权 express power——明示权力 implied power——默示权力 trust with advancement provisions——附预付条款信托powers granted by statute——法定权力 accumulation trust——累积信托 tracing or following trust property——追索信托财产generation-skipping trust——隔代信托 nobody property——非任何人的财产 protective trust——保护信托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禁止永久权规则

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范文 (2)

表决权委托协议 (声明:罗爷提供的标准合同文本及具体条款,不是最终法律文本,仅供参考,罗爷不建议直接使用,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修改后再使用,罗爷就该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甲方(委托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乙方(受托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鉴于: 1、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乙方均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册股东,分别持有公司%和%的股权。 2、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全部表决权委托给乙方行使。 为了更好的行使股东的权利,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表决权委托 1.1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依据公司届时有效的章程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权利(委托权利): (a) 召集、召开和出席公司的股东会会议; (b) 代表甲方对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或公司章程(包括在公司章程经修改后而规定的股东表决权)需要股东会讨论、决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转让、质押或处置其股

权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以及指定和选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应由股东任免的高级管理人员。 1.2 本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甲方对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所享有的收益权、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等)。 1.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实际上合计持有公司%的股权对应的表决权,乙方应在本协议规定的授权范围内谨慎勤勉地依法履行委托权利;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表决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条委托期限 2.2 本协议所述委托表决权的行使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止。但是如出现以下情况,经甲方书面要求,表决权委托可提前终止: (1)乙方出现严重违法、违规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 (2)乙方出现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2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委托权利的行使 3.1 甲方将就公司董事/股东会议审议的所有事项与乙方保持一致的意见,因此针对具体表决事项,甲方将不再出具具体的《授权委托书》。 3.2 甲方将为乙方行使委托权利提供充分的协助,包括在必要时(例如为满足政府部门审批、登记、备案所需报送档之要求)及时签署相关法律文档,但是甲方有权要求对该相关法律文档所涉及的所有事项进行充分了解。 3.3 在乙方参与公司相关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甲方可以自行参加相关会议但不另

大陆法系民法理念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影响

大陆法系民法理念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影响 摘要:在公司法中,表决权是股权的一种重要表现,而股东的目的则在于获取利润。因此,在行使其表决权时,股东可能不采取直接行使的手段,而是将表决权以其代理或信托的方式将相关权利委以他人,从而使自身利益最大化。产生于英美法体系下的表决权信托制度由此发挥出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作用。但该制度的理念,却与大陆法系民法传统不兼容。由此,表决权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出现了一些极富特色的变化。 关键词:大陆法系;表决权信托;股权 在公司法中,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定义为:“一种取得对股份公司、企业支配权的法律手段。股东在一定期间内将自己所拥有的股份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在信托期间,行使委托人股份上的表决权以及其它合法权利的一种信托制度。”[1] 一般而言,受托的表决权具有极大的独立性,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行使表决权不受原股东的干预。这使表决权信托在充分发挥中小股东权益的同时,也成为获取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法律手段。 一、表决权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理念冲突 正如其在名称中所体现出的,表决权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中历史悠久的信托制度,英美法学者基于信托历史沿革的法理,主张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可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title)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title)属于受益人。[2]换言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legalowner),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equitableowner),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现在,“双重财产权”说依然盛行于英美法系各国。 基于现实的需求与国家的历史特性,二战后,日本首先引入了这一制度,之后该制度为数个国家所采纳。但是,该制度与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存在着相当的脱节。[3]很明显,在所有权惟一、代理制度、物权债权具有差异性等大陆法系诸多民法观念上,信托制度均与之存在着强烈的冲突。 二、表决权信托的普世性需求 法律存在的意义是为社会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与规则,而所有权信托制度在当代公司治理尤其是公司控制中的意义恰恰是难以替代的。作为表决权信托财产的股权,当事人通过收益权和控制权的分离行使,不仅使收益权具有令可能的收益最大化的功能,而且使控制权具有满足权利人渴望的充分行使判断性控制权利的功能。[4]表决权信托作为对公司进行控制的工具,其功能的发挥直接与当事人的直接需求有关。在不同的控制权市场中,当事人的需求是不同的,不同的需求与信托制度相结合时,自然可以产生不同的表决权信托方式。

表决权委托协议(最新标准版)

表决权委托协议 甲方(委托人): 乙方(受让方): 1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乙方均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册股东,分别持有公司 %和 %的股权。 2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全部表决权委托给乙方行使。 为了更好的行使股东的权利,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委托权利 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依据公司届时有效的章程行使如下权利: (1)代表甲方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 (2)表决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3)代表甲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指定和选举公司的董事; (5)指定和选举公司的监事; (6)对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或公司章程需要股东会讨论、决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2、本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甲方对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所享有的收益权、处分权。

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实际上合计持有公司的股权对应的表决权,乙方应在本协议规定的授权范围内谨慎勤勉地依法履行委托权利;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表决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条委托期限 1、本协议所述委托表决权的行使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年月日止。但是如出现以下情况,经甲方书面要求,表决权委托可提前终止: (1)乙方出现严重违法、违规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 (2)乙方出现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本协议和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委托权利的行使 1、甲方将就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审议的所有事项与乙方保持一致的意见,因此针对具体表决事项,甲方将不再出具具体的《授权委托书》。 2、甲方将为乙方行使委托权利提供充分的协助,包括在必要时(例如为满足政府部门审批、登记、备案所需报送档之要求)及时签署相关法律文档,但是甲方有权要求对该相关法律文档所涉及的所有事项进行充分了解。 3、在乙方参与公司相关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甲方可以自行参加相关会议但不另外行使表决权。

浅谈信托财产所有权

浅谈信托财产所有权 [摘要]产生于英国的信托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它在促进资金融通,规避分散风险,拓宽投资渠道等方面均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理论界对于信托财产的法律定位早已不存在争议。基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所有权方面的理论差异,信托制度的引进引起了理论界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探讨。文章在阐述两大法系对于信托所有权的不同主张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立法中有关信托所有权的规定。 [关键词]信托财产;所有权;双重所有权;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一般信托是因委托人将一特定财产交给受托人,使其按照自己的意愿,为特定的受益人或其他特定目的管理财产而设立。信托最早产生于英国,是农民为了回避封建领主对于土地的控制而创设的用益物权制度,后被衡平法院认可。随着现今经济的发展,信托在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不可忽视。然而,由于两大法系对于所有权的理解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各国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理论归属至今仍无一个定论。 一、英美法系的信托所有权制度 好的经济制度只有获得了国家法律的保障才可发挥出其应有的对于经济促进的效用。故若想使信托得以顺利进行,国家需制定法律来保障各个信托参与人的利益,促使上述功能的发生。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独立性是信托区别于其他财产行为的一大特色,自然也就成为了法律规定的核心问题。 英美法系对信托多采双重所有权理论。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指的是普通法上受托人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受益人的所有权。然而两种所有权的含义并不相同。 普通法上受托人的所有权:受托人享有占有财产的权利,但其占有财产的力度却远不可与大陆法系对于财产占有的力度相比。受托人对于受托财产的占有很有可能因为受益人的意志而归于消灭。除可占有财产外,受托人还享有处分受托财产的权利。当然,此处分权也与大陆法系的处分含义不同。受托人对于受托财产仅可做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可为物理上的处分,且其对于财产所做的法律上的处分仍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若违反了法律或是信托协议的规定则需对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同时,由于受益人在衡平法上享有“追踪权”,受托人的处分行为也有可能因为受益人的撤销行为而归于无效。 衡平法上受益人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对受托财产的受益权,即受益人可以向受托人主张其对于受托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其中既包括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也包括经营信托财产过程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此外,受益人还享有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当信托协议中未明确规定信托结束后信托财产的归属时,信托财产归受益人所有;信托财产的追踪权也是衡平法赋予受益人保护其利益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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