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法院发布八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四川省人民法院发布八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四川省人民法院发布八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四川省人民法院发布八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2016年6月6日,四川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正式挂牌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王世樑通报了四川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发布了的8件典型案例,体现四川省环境资源案件特点,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1、邓运灵等六人犯污染环境罪案

【基本案情】

四川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与一汽大众签约对其生产的BC废液(俗称“水性涂料”)进行无害化处理。2014年10月由于设备故障、安全事故等原因,中明公司决定委托他人处置。尔后,中明公司调度中心主任、被告人杨俊联系没有处置废液资质的被告人陈加志,陈加志同意处置废液后,与中明公司营销中心主任、被告人杨子江达成以500元/吨左右的价格将废液运出中明公司处置的约定。为方便废料运出,中明公司仓库主管,被告人李三炎按照杨俊的要求安排工人抹去废液容器上的相关标识,被告人邓运灵负责运输。被告人付丽琼负责在双流寻找地方处理,并找人进行运货及装卸。付丽琼所安排人员从仓库拉运废料时,李三炎未予阻止并安排工人装货。自2014年10月13日起分四批从中明公司共拉出废料150余吨,按邓运灵、付丽琼要求分别将废料放置于双流县公兴镇等三处地点,由邓运灵、付丽琼二人在放置地倾倒或弃置,除造成倾倒地点污染外,还造成红兰沟水质及附近鱼塘、农灌渠污染。经鉴定,该BC废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2染料、涂料废物,危险特性为T级(毒性)。

【裁判结果】

双流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运灵、付丽琼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50余吨,被告人陈加志明知被告人邓运灵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并委托处置危险废物,被告人杨子江、杨俊、李三炎明知被告人陈加志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并委托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判决被告人邓运灵等六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两万至一万元。

【典型意义】

为有效保护环境,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处置有明确的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违反规定对危险废物不当处理,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为严厉打击随意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设置专门条款对此类污染环境的行为予以打击,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本案中六被告人自己没有处理资质或明知他人没有处理资质,但为了经济利益,无视生态环境安全,违反规定的程序和资质要求,倾倒或弃置有毒废液,造成倾倒地及附近鱼塘、农灌渠等严重污染,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对六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并分别处以罚金,体现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审判职能保护生态环境,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提高污染环境者的违法犯罪成本,对于规范危险废物处置,预防和遏制此类环境污染犯罪有着积极作用。

2、郭泽洪等三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

【基本案情】

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为高县境内所有江河等天然水域的禁渔期,禁止捕捞作业。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泽洪、郑勇、贾伟准备了舀鱼的工具和12瓶甲氰菊酯农药,驾乘面包车先后来到高县罗场镇顺江村宋江河黑石包(小地名)河段、七五茶厂河段,把甲氰菊酯农药倒入河水里毒鱼。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郭泽洪、郑勇、贾伟当场挡获。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泽洪、郑勇、贾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和禁渔

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被告人郭泽洪、郑勇、贾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法以郭泽洪、郑勇、贾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拘役五个月。

【典型意义】

在禁渔期使用法律禁止的方式捕捞水产品,虽然涉案金额不大,但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毁灭性破坏。尤其是在禁鱼期的毒鱼行为,会直接杀死水中正在产卵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使水草等水生植物多年难以恢复,毒药造成的污染物还会沾染、沉积在水生植物和底泥上,使水体受到二次污染,被毒死的鱼和富集了毒物的其他水产品还会对食用者健康造成危害,后果极为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明文禁止采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将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打击。本案三被告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甲氰菊酯农药毒鱼的行为对该地的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被人民群众举报并被抓获归案。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犯罪分子判处实体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严厉打击犯罪分子,遏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对司法保护长江流域的渔业资源和生态平衡起到示范作用。

3、李晋犯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杨贵山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被告人李晋携单管猎枪先后在青川县青溪镇和平村干沟(小地名)处和牯牛湾(小地名)处猎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斑羚2只、猕猴2只。同年10月17日,李晋又伙同他人携单管猎枪到青川县唐家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猎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黑熊1只。几人于次日将黑熊分割,李晋以2万元的价格将黑熊肉买走转售他人。2001至2014年,李晋先后从杨贵山等人处获取单管猎枪3支、小口径步枪1支、五连发猎枪1支、双管猎枪1支、美国秃鹰气枪1支及各类子弹共计2830发。

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杨贵山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到青川县唐家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猎杀野猪共3只。杨贵山私自在家中存放枪支4支。

【裁判结果】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晋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野生动物的行为构成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贵山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保护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由于种群稀少、生存环境脆弱,任意捕杀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为此,我国刑法设置专门条款予以保护。自然保护区是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国家明令禁止自然保护区内的狩猎活动。采用枪支等杀伤力较强的禁用工具非法捕杀野生动物,对生态环境的威胁和破坏尤其严重。该案的判决,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履职,严厉打击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决心,同时,引导社会公众严格遵守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定,牢固树立保护野生动物、爱护生态环境的意识。

4、洛十刚扎西等四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人洛十刚扎西的提议下,被告人洛十刚扎西、罗尔古基、拉拉木、合加木四人前往黑水县林业局904林场上达盖作业区6林班12小班国营林地,非法采伐红豆杉4株,

其中1株树龄在100年以上,装上四人所乘车辆,在返程途中被黑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挡获。案发后洛十刚扎西、罗尔古基、拉拉木、合加木家属分别在打古西里沟补种树苗800株至500株。

【裁判结果】

黑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洛十刚扎西、罗尔古基、拉拉木、合加木违反国家规定,在国营林地非法采伐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4株,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伐1株红豆杉为二级古树名木,属情节严重。洛十刚扎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罗尔古基、拉拉木、合加木积极参与犯罪行为属从犯。酌情考虑四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亲属代为补种树苗对生态环境有一定补偿作用,判处洛十刚扎西、罗尔古基、拉拉木、合加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三年五个月,均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四人均提出上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植物由于种群稀少、生存环境独特,一旦受到破坏将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尤其需要重点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省动植物资源丰富,受经济利益驱动,不法分子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珍稀植物的案件时有发生,非法破坏动植物资源犯罪是我省环境资源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之一,此类行为司法机关一经发现,必将依法惩治。本案中,各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分别补种树苗数百株,对生态环境具有一定补偿作用。人民法院为鼓励生态修复,发动包括被告人亲属在内的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挽救和教育本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充分体现环境资源司法的恢复性司法理念。

5、冉龙武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受贿罪案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冉龙武担任汉源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副局长期间,在汉源县广超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超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过程中,不认真履职尽责,违反环境监管职责通过其验收;在日常工业环境监管中未及时发现广超公司将烧结机改变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烧结炉,致使该公司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含铅烟尘严重散排的情况下违法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导致多名群众血铅超标或中毒,产生检验、治疗等费用共40余万元。2011年至2013年期间,冉龙武利用担任汉源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监管对象贿赂款共计4.2万元。

【裁判结果】

汉源县人民法院认为,冉龙武作为汉源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违反职责通过广超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及时发现广超公司将烧结机改变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烧结炉,致使该公司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含铅烟尘严重散排的情况下违法生产经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冉龙武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环境行政监管是我国环境资源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把守环境保护准入关口,及时发现和制止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于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环境质量具有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最高

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仅要追究污染者的法律责任,涉及环境监管职务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失职者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不认真履行对辖区企业的环境保护验收、监督职责,发生铅污染事故,造成多名群众血铅超标或中毒的严重后果,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人民法院惩治环境监管职务犯罪行为,对促进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认真履职、防止严重污染事故发生具有积极意义。

6、杨银才、王代云诉张中林、申朝云合伙经营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个人独资企业巴中市巴州区宏达玻璃厂(以下简称宏达厂)经营范围为中空玻璃生产、销售,登记投资人为杨银才。2013年2月3日至8日,经多次协商,原告杨银才与被告张中林于2013年2月8日签订最后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以宏达厂为基础,在宏达厂营业执照范围内联合经营玻璃制品业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对宏达厂平板玻璃生产线进行加宽改造,后改造因故中断,联营未能正常进行。原告杨银才、王代云起诉请求确认《联合经营协议书》有效,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张中林、申朝云承担联营期间相关费用、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经法院释明,杨银才、王代云增加请求若《联合经营协议书》无效,被告张中林、申朝云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就宏达厂联营事项达成多份协议,后签订的协议是对前协议的补充或变更,双方意思表示应以2013年2月8日最后签订的协议为准。虽然协议内容为双方按宏达厂登记经营范围(中空玻璃生产、销售)开展联营,但签订协议后双方实际商定和实施的并非中空玻璃技术改进,而是加宽平板玻璃生产线以恢复平板玻璃生产。根据国家发改委和省政府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相关规定,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属明文淘汰类产品。平板玻璃生产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原、被告间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双方对合同无效具有同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出和原、被告相互品迭的款项后,判决《联合经营协议书》无效,被告张中林、申朝云支付原告杨银才、王代云损失费12568.5元。

【典型意义】

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是我国经济新常态下的重要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均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等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方法,不仅造成资源浪费,还会产生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给环境保护造成巨大压力,因此被列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项目。本案双方当事人联营协议名义上实施中空玻璃业务,实际上却在恢复国家明令禁止的平板玻璃生产线,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联营协议当属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坚持环境保护优先、注重预防的司法理念,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涉及生产经营项目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确认无效,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有效维护了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生产经营秩序。

7、陈衍华诉成都市环保局撤销环保行政其他行为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4日,四川省环保厅向陈衍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VJ887号的长城牌CC6460KM60型机动车核发了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2014年2月8日,成都市环保局在该车年度环保检验合格后,向陈衍华换发了该车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陈衍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环保局颁发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裁判结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成都市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核

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成都市环保局在陈衍华的在用机动车上年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为该车换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行为合法,判决驳回陈衍华的诉讼请求。陈衍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陈衍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城市尤其是大城市日益频发的雾霾,严重了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机动车排放的尾气是雾霾形成的重要因素,必须加以严格管控和治理。对新车定型时排放水平低于国Ⅰ排放标准的汽油车和尾气排放水平低于国Ⅲ排放标准的柴油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进行管理的行政手段之一。因“黄标车”尾气排放具有污染量大、浓度高、排放稳定性差等特征,国家对该类车辆的使用年限、使用范围一般都有限制性规定。人民法院通过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对“黄标车”进行管理的行政措施,对促使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贯彻落实,逐步淘汰尾气排放标准低下的机动车,有效治理大气污染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8、广元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缴纳排污费案

【基本案情】

广元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被执行人广星铝业公司2014年10月-2014年12月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了核定,根据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并听取广星铝业公司陈述意见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复核决定书,确定广星铝业公司应缴纳排污费2096849.13元。对市环保局作出的决定,广星铝业公司既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2015年7月8日,市环保局在向广星铝业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书、广星铝业公司仍未履行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依照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市环保局作为广元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广星铝业公司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有权依法征收排污费。市环保局对广星铝业公司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裁定准予执行市环保局作出的排污费征收决定。

【典型意义】

当前,环境污染成为群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控制、治理污染必须源头治理、注重预防,必须贯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于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特别是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要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加强管理,加大排污者的社会成本、经济成本,以督促排污者提高污染防治设施和工艺的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依申请强制执行环保机关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势必对维护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权威,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5f18591785.html,/kx1840.html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精编版)|法客帝国 目录 1.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3.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 4.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5.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6. “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7. 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8. 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 9.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 10.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11. 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 12. 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 13.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 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 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1、【案情简介】 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

突发事件舆论引导典型案例2018

突发事件舆论引导典型案例 2016年末至2017年末,红黄蓝幼儿园发生教师针扎学童事件,先后经历了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个阶段,历时一年,特别是在后期民事审判阶段,受北京红黄蓝虐童事件舆论共震波及,此事在全市乃至全国产生了较大范围的影响,现将有关情况梳理汇总如下。 (一)事件经过及舆论引导情况 2016年12月,有自称我市铁西区红黄蓝幼儿园学童家长的网友在互联网上发布孩子疑似被教师针扎的贴文及图片,市互联网信息中心发现此舆情后,及时向市委宣传部有关领导汇报,并按市委宣传部要求第一时间将此舆情专报转至市教育部门和铁西区相关部门。同时,网贴被新华社、央广等中央级媒体发现并给予关注,联系市委宣传部了解事件相关情况。鉴于红黄蓝幼儿园为铁西区教育部门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同时幼儿园驻在地和事件发生地也在铁西区,并且事件调查处置主要由铁西区负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委宣传部并不直接了解事件情况及处理进展,故将铁西区委宣传部等相关部门与中央级媒体记者间做好衔接联系,并指导铁西区委宣传部做好媒体应对和舆论引导工作。铁西区按照市委宣传部指导建议,第一时间将事件调查进展情况通过我市政务微博等官方渠道向广大市民群众通报情况,回应社

会关切,理顺家长情绪,压制不良炒作,同时通过向新华社、央广等中央级权威媒体提供及时、准确、透明的信息,引导国内媒体舆论走向,调控舆情,保持平稳,至2017年1月中旬,随着调查结果的逐步公开,舆情得到有效控制。此后,随着案情进展,相关人员被刑事拘留和刑事审判结果等关键环节的信息,也通过我市政务微博和新华社等权威发布渠道向社会推送,充分保障媒体、大众知情权。 2017年10月,北京红黄蓝幼儿园发生虐童事件,在国内产生较大波澜,央视新闻频道法治在线栏目因此对我市红黄蓝虐童事件刑事审判处理情况再次关注,11月中旬三名记者专程赴平采访报道,并与市委宣传部取得联系,要求采访铁西区公安、法院和教育部门相关人员。市委宣传部第一时间向省委宣传部和我市有关领导进行汇报,同时派出专人专车陪同记者开展采访工作,联系沟通铁西区教育、公安、法院等部门做好配合工作,将刑事审判过程中有关真实、权威信息,部分提供给央记记者并接受采访。12月上旬,该案民事赔偿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央视三名记者再次来平,联系市委宣传部要求对庭审进行采访。我们及时将情况向市委和省委宣传部做了汇报,并按照省委宣传部相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不给央视记者提供通稿和信息,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按照省高院要求没有给他们提供庭审画面。目前,央视记者对本案中我市各部门的采访和民事审判部分还没有发出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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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典型案例裁判要点 裁判要点 1、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2、新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3、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已由其原单位缴纳,其不具备再就业企业再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待遇,劳动者要求新单位再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4、因新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新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5、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需履行告知义务。 典型案例: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受聘于原告黑龙江省伊春市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员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原告公司。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费用66136.00元。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带劳人仲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958.26元(2541.66元×11);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12.49元(2541.66元×1.5);3.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加班加点的仲裁请求;4.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工作截止日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5.被申请人应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2014年5月到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在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履行相关手续;6.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离职前半个月未支付工资1300.00元。原告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原告不得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张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张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陈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2、一日,家住南京市鼓楼区的张某与家住南京白下区的王某在江宁区与雨花区交界处为停车发生口角,王某喊来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的刘某与家住芜湖市镜湖区的肖某,一阵激烈的争吵后,王某等欲动手打张某,张某见势不妙,撒腿就跑,王某等三人一边追一边用砖头砸张某,王某等人仍在雨花区,张某已跑到江宁区地界,此时,一块砖头砸中张某腹部,张某忍痛继续跑,终于摆脱了王某等人。第二天,张某在家中发现自己腹部疼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后查出脾脏受伤,张某为此花去了医疗费近万元。后来张某通过熟人找到王某,在熟人的调解下王某答应赔偿,双方当即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的医药费以2 万元为限,王某先付5000 元,余款15 日内付清。协议中还约定,若因为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后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06.07 【实施日期】2013.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13年6月7日)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大典型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大典型案例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港籍商人拒不还款被限制出境 港籍商人蔡某欠刘某人民币100万元,判决生效后刘某向深圳盐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官向银行、国土、证券、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证,均未发现蔡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法官另经查询,发现蔡某频繁出入境,遂决定对其布控。布控第三天下午,郑州机场边检站将入境洽谈生意的蔡某控制。蔡某随后被带回深圳。在征得刘某的同意后,执行法官组织了双方协商,但蔡某只愿支付20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盐田法院依法对蔡某实施拘留。蔡某被拘留2日后,积极筹款协商,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及时支付了首期款。盐田法院也将继续对蔡某实施布控措施,直到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蔡某名下虽无可供执行财产,但根据其频繁出入境的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布控措施有利于顺利化解该案。 案例二:保险公司拒不支付迟延利息被罚款十万元 中华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不服二审判决,提起申诉为由,拒绝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款62万元。受害人向该案一审法院佛山三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执行法官告知被执行人申诉不应当停止生效判决的执行,但保险公司逾期拒不履行,也未到庭报告财产。经调查,未发现保险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执行法官再次责令限期履行。保险公司仅计付了部分赔款,对案件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仍拒绝履行。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经告知保险公司仍拒不履行。 三水法院依法对保险公司罚款十万元。保险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佛山中院提出复议申请,后被依法驳回。目前,保险公司已支付案件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罚款。 法官点评: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义务,就要承受法律制裁的后果。 案例三:物业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被罚款10万元 因被执行人孙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宝安法院决定查封其名下房产。执行干警进行现场查封时,向负责小区管理的深圳某物业公司保安出示了工作证件,要求进入小区。该物业公司称根据小区业主大会议定的制度,在联系不到业主的情况下不能让法院工作人员进入小区,导致法院未能完成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宝安法院遂对该物业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该公司对罚款决定不服并提请复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维持了罚款决定,该公司随后亦如数缴纳了罚款。 法官点评: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其法定义务,其内部管理规定、小区业主大会制度或被执行人孙某个人身份等均不得作为对抗事由。 案例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拘留15日

(完整)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183;精释精解民事诉讼执行和解撤回上诉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什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

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裁判结果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 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精

网络舆论引导研究——以“东方之星”沉船事件为例

网络舆论引导研究 ——以“东方之星”沉船事件为例 新闻学专业 13新闻班徐晓雪指导老师:张博 摘要:在新的媒体格局下,网络民众越来越成为社会主导力量,网络舆论日益丰富,所以,对于舆论的引导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东方之星”沉船事件为例,对此事件发生后的网络舆论形态进行了分析,总结出网络舆论的特点和形成规律,阐述舆论引导的原则和方法,希望为加强舆论引导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 关键词:舆论;引导;意见领袖;东方之星 当前,我国改革发展正进入深水区,各种利益关系日益复杂化,各种深层次问题所引发的矛盾冲突时有发生,社会风险频频出现,突发事件时有发生,舆论引导工作至关重要。“东方之星”沉船事件作为灾难性的突发公共事件,在事故发生后,国务院立即成立救援和处置工作组开展现场指挥,各大媒体也在第一时间发布事故现场消息,因此谣言少,网上舆论大多是积极肯定的声音,救援行动也受到西方媒体的积极评价,沉船事件在网络上的舆论引导处理的较好,希望通过这次对沉船事件网络舆论引导的研究,对于以后可能会发生的事件,提供一些可以学习借鉴的地方。 一、舆论生成 (一)事故发生与曝光 2015年6月1日21时30分,隶属于重庆东方轮船公司的东方之星轮,在从南京驶往重庆途中突遇罕见强对流天气,在长江中游湖北监利水域沉没。“东方之星”号客轮上共有454人,其中成功获救12人,遇难442人。 6月2日2时37分,央视新闻客户端进行了事故通报。快讯内容为:6月1日深夜,一辆载有400多人的客船在长江湖北段翻沉,客船名为“东方之星”,隶属重庆万州。央视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也是第一个发声,至此事件曝光。 (二)进入公众视野 6月2日7时38分,新华社消息,国家主席习近平对东方之星旅游客船翻沉事件做出重要指示,要求国务院派出救援组前往现场,要求全力做好人员搜救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安全。随后,各家媒体如搜狐、新浪、头条新闻等也都开始大篇幅争相报道“东方之星”沉船事故,从原因深入剖析,到哀悼死者安慰家属,

最高院发布八典型案例

案例1 袁巧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巧娥系浙江省云和县华夏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其与丈夫夏根发(另案处理)共同经营该厂。自2011年年初开始,该厂长期拖欠工人工资。2011年9月初,袁巧娥与夏根发突然逃匿,手机关机无法联系。9月9日,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发出指令书,指令华夏工艺厂于9月13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同日,云和县人民法院对华夏工艺厂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财产保全。9月21日,因袁巧娥与夏根发未如期履行,云和县人民法院正式立案调查。10月8日,袁巧娥到云和县人民法院核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情况。经法院判决和调解,华夏工艺厂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90270.52元。10月下旬,袁巧娥再次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2012年1月15日,该案被移送至云和县公安局,并于次日被立刑事案件。1月19日,袁巧娥自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9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袁巧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袁巧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袁巧娥服判,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劳动者权利保护体系。通过刑法的强力介入,打击恶意欠薪,震慑无良雇主,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29万余元,且经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再次逃匿,改变联系方式,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案的审判明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罪要件,该罪主观方面应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拖欠的劳动报酬需达到数额较大,并要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为前提,目的在于在加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刑罚的过度干预,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案例2

突发事件舆论引导典型案例2018

突发事件舆论引导典型案例2018

突发事件舆论引导典型案例 2016年末至2017年末,红黄蓝幼儿园发生教师针扎学童事件,先后经历了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个阶段,历时一年,特别是在后期民事审判阶段,受北京红黄蓝虐童事件舆论共震波及,此事在全市乃至全国产生了较大范围的影响,现将有关情况梳理汇总如下。 (一)事件经过及舆论引导情况 2016年12月,有自称我市铁西区红黄蓝幼儿园学童家长的网友在互联网上发布孩子疑似被教师针扎的贴文及图片,市互联网信息中心发现此舆情后,及时向市委宣传部有关领导汇报,并按市委宣传部要求第一时间将此舆情专报转至市教育部门和铁西区相关部门。同时,网贴被新华社、央广等中央级媒体发现并给予关注,联系市委宣传部了解事件相关情况。鉴于红黄蓝幼儿园为铁西区教育部门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同时幼儿园驻在地和事件发生地也在铁西区,并且事件调查处置主要由铁西区负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委宣传部并不直接了解事件情况及处理进展,故将铁西区委宣传部等相关部门与中央级媒体记者间做好衔接联系,并指导铁西区委宣传部做好媒体应对和舆论引导工作。铁西区按照市委宣传部指导建议,第一时间将事件调查进展情况通过我市政务微博等官方渠道向广大市民群众通报情况,回应社

会关切,理顺家长情绪,压制不良炒作,同时通过向新华社、央广等中央级权威媒体提供及时、准确、透明的信息,引导国内媒体舆论走向,调控舆情,保持平稳,至2017年1月中旬,随着调查结果的逐步公开,舆情得到有效控制。此后,随着案情进展,相关人员被刑事拘留和刑事审判结果等关键环节的信息,也通过我市政务微博和新华社等权威发布渠道向社会推送,充分保障媒体、大众知情权。 2017年10月,北京红黄蓝幼儿园发生虐童事件,在国内产生较大波澜,央视新闻频道法治在线栏目因此对我市红黄蓝虐童事件刑事审判处理情况再次关注,11月中旬三名记者专程赴平采访报道,并与市委宣传部取得联系,要求采访铁西区公安、法院和教育部门相关人员。市委宣传部第一时间向省委宣传部和我市有关领导进行汇报,同时派出专人专车陪同记者开展采访工作,联系沟通铁西区教育、公安、法院等部门做好配合工作,将刑事审判过程中有关真实、权威信息,部分提供给央记记者并接受采访。12月上旬,该案民事赔偿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央视三名记者再次来平,联系市委宣传部要求对庭审进行采访。我们及时将情况向市委和省委宣传部做了汇报,并按照省委宣传部相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不给央视记者提供通稿和信息,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按照省高院要求没有给他们提供庭审画面。目前,央视记者对本案中我市各部门的采访和民事审判部分还没有发出相关

典型案例汇总:2017年全国法院十大执行案件

典型案例汇总:2017年全国法院十大执行案件 一、两地四级法院:京粮大仓万吨粮食异地执行案 摘要:北京三级法院共同发力,在中央政法委和地方党委的领导下,最高法院统一指导、协调,河南省三级法院的积极配合下,周密部署,攻坚克难,顺利完成全国首例万吨粮食异地执行工作,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 内容介绍: 2013年12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北京京粮大仓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粮大仓公司)与被告怀远县盛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禾公司)、被告北京华源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之星公司)、被告北京以食为天国际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食为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5日,依京粮大仓公司申请,该院保全查封了存储于新密0103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小麦。2014年12月10日,该院判决盛禾公司退还京粮大仓公司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共计3600余万元,以食为天公司、华源之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盛禾等三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京粮大仓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涉案小麦。在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北京市委政法委的大力指导和支持下,在河南省委政法委、河南高院、郑州中院、新密市委政法委、新密法院的密切协助和配合下,北京三级法院共同发力,历时34天,圆满执结全国首例万吨粮食异地执行案,共计交付小麦10629.55吨。

粮食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因涉案小麦数量巨大、易腐烂变质,且出粮作业技术难度大,运输和仓储条件要求严格,需跨省异地执行,工作时间长、难度大、风险高,案件执行受到各方高度关注。最高法院高度关注执行进展情况,对本案提出了具体要求;北京高院杨万明院长多次听取情况汇报,研究部署工作方案;最高法院孟祥局长、北京高院吉罗洪副院长带队前往执行现场,指导工作,看望干警。 为稳妥高效完成执行工作,北京高院执行局指导丰台法院与属地政法委、法院反复协商执行事宜,实地勘察涉案粮库及周边情况,形成粮食交付的具体方案,认真做好设备调试、地磅校验、道路疏通等前期准备;统一调配中级、基层法院出动警力,组成50余人的执行队伍,成立现场指挥部,设实施、控制、接待、保障四个小组,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指导成立京豫执行临时党支部,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引,带领全体人员攻坚克难。 执行过程中,北京法院与属地政法委、法院、行政机关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先后召开13次协调会,妥善解决了当地单双号限行、吸粮机严重故障无法作业等问题。北京法院干警尽心履职,及时研究解决执行现场出现的各种困难,努力提高工作效率。针对粮库内道路狭窄、两车作业无法紧密衔接的情况,重新规划粮食运输路线,形成运粮车进出并行不悖的循环路线,保证了执行工作顺利进行。践行司法为民理念,通过采取严格控制作业面,根据居民作息情况调整作业时间,在吸粮机的扩散端口添置降尘罩大幅度吸附粉尘等措施,努力将执行工作给群众生活造成的影响降至最低,树立了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网络舆论引导协调联动机制的构建

网络舆论引导协调联动机制的构建随着公民政治素质的提高,人们参与政治的热情不断高涨,人们更多地通过网络媒介发表自身对某些社会现象、公共政策乃至突发事件的看法和意见。这使得政府能更为直接和便利地掌握社情民意,有利于做出更加贴近民意的公共决策,大大增强了决策的透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网络舆论还可以加强公众对政府官员的监督,对于各级政府树立执政形象、改进工作方式、提高办事效率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网络的快速发展,给党和政府的新闻管理,特别是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增加了很大难度。能否处理好政府与网络媒体的关系,引导网络舆论和谐,进而增进党群和谐、干群和谐和社会和谐,将成为衡量各级地方政府及领导干部领导和执政能力的一项重要标准。 创新网络舆论引导的治理结构 首先,政府一方面要扶持主流舆论网站的建设,加大人财物的投入力度,贯彻“突出重点、办出特色、形成合力”的原则,以建立一批具有较大规模和影响力的网站,使之在网络舆论中充当“领头羊”的角色,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另一方面,要坚决克服多家齐头并管的局面,多头管理只会造成部门间互相推诿、职责不明确、责任不落实的尴尬和被动局面。 其次,网络媒体是网络舆论管理中的关键环节,党和政府对网络舆论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指导性意见都要通过网络媒体才能起作用,他们的态度和责任感与网络舆论的引导有直接的关系。 最后,特别是我国未实行网络实名制,政府对人的管理要实现“从虚拟到现实”是不切实际的。所以,引导网民自发遵守法律法规和道德操守,特别要发挥中国互联网协会的管理作用,要继续加强组织、协调工作,进一步完善行业自律规范,为会员需要服务,为行业发展服务,为政府决策服务,为我国的互联网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健全网络事件的处理机制 首先,健全网络舆情常态预警机制。对于网络群体性事件的苗头要及时反馈,做好预警防范。一方面,建立信息报送工作制。我网络舆情中心设立了舆情信息监看与报送小组,每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法院2015年9月21日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行政庭相关负责人表示,发布典型案例主要是让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制度有深刻的认识、对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深入的了解,从而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进一步增强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一、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西充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李永奎因与西充县实验驾校存在经济纠纷,于2013年9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邀约吕宗峻等人进入实验驾校。李永奎关闭实验驾校综合楼电源并将驾校学员从楼中赶出。纠纷中,李永奎等人还多次与他人拉扯造成多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实验驾校的正常秩序。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其陈述及辩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永奎处以治安拘留13日。李永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充县公安局认定李永奎的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除何德蓉、何春华有相关陈述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西充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10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本人亲笔;同时,有5份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又在另行进行询问活动,这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要求。西充县公安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对李永奎具体违法行为的定性不明,其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充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作出的治安处罚,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存在不足,如认定李永奎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没有具体的受伤人员姓名及伤情等事实;对证人进行询问取证,没有按要求由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进行审核并签名确认,也没有按要求由两名公安干警进行。西充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活动未依法进行,其法律后果就是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治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方式和手段收集证据,必须注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切实纠正主观随意性。 二、李修文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撤销案 【基本案情】 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乐山市人社局)根据燕岗建筑公司职工李修文的工伤确认申请,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修文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12年9月17日,该局又作出乐人社办〔2012〕577号《关于撤销<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关于李修文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的认定。李修文对此不服,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乐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办〔2012〕577号决定。乐山市人社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同时,第三人燕岗建筑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与被诉行政决定相关的证据。 【裁判结果】

北京高院劳动争议9大典型案例完整版.-共20页

北京高院劳动争议9大典型案例完整版 (2019) 2019-05-14 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次发布的九个案例,涵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涉及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关系的解除与终止、竞业限制和服务期、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诚信诉讼等六个方面问题。【案例一】 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采用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义】 来源工作年限(俗称“工龄”)作为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重要标准,已引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重重视。但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原工作年限计入新工作单位,往往通过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而在此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案情概要】 来源金某于2019年12月25日入职甲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24日止,其

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为“甲公司聘任金某担任超市公司十里河店防损组长”。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与金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亦未向金某支付经济朴偿金。次日,金某与乙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乙公司聘任金某担任防损组长”,但金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9年7月29日,乙公司对金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了其薪资,金某认为乙公司行为违法,故于2019年9月27日以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并克扣工资为由向乙公司、甲公司同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金某的请求。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认为金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并入该公司。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子公司,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从甲公司到乙公司的工岗位变动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故认定金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乙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判令乙公司向金某支付2019年12月25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96元。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

全媒体时代的网络舆情处置

全媒体时代的网络舆情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影响大、传播快,舆论引导正确有利于化解矛盾、平息事态,否则将可能造成不可收拾的被动局面。随着有线网络和无线网络的迅速发展,尤其是手机和网络等新媒体的广泛应用,整个社会已经进入全媒体时代,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记者、也都有可能成为媒体,因为虚拟世界具有非中心性,它不存在权威,任何新媒体拥有者都是信息的制造者、消费者、传播者和接收者。因此说:新媒体不仅成为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便捷、高效的桥梁,而且也已成为思想文化信息的集散地和社会舆论的放大器,其传播速度呈喷发状态,其传播受众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在网络事件层出不穷的今天,地方政府官员如何把握突发公共事件的网上舆论引导力、迅速处置网上舆情危机已经成为执政能力的一种重要表现。 我们通常所说的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根据社会危害程序、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事件可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突发公共事件具有很强的新闻报道、爆料炒作价值,是手机和网络等新媒体扩大影响、争夺受众、参与竞争的重要领域。当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作为主体的政府及主管部门、传播的媒体和终端的受众,这三者从各自的立场出发,都有各自的利益诉求,三者既有共同点,也有差异性:作为主体的政府和主管部门希望能多做少说,作为传播的媒体希望能多报快报,而作为终端的受众则希望能尽快了解真相。

突发公共事件的网络舆情处置,其成功与否,因素很多,但最关键的是“说”的问题: 一是要不要说,这是态度问题。认识的深度和高度决定了我们对这项工作的重视程序。认识到位了,工作措施就能有效落实,也就会形成高度的自觉性,从而积极主动地去应对;如果连认识都没有到位,又谈何重视,也就更谈不上高度自觉和积极主动了。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一般情况下,作为地方政府领导是不希望该事件被扩大化的,尤其是不愿看到该事件成为网上舆论的焦点、热点,担心消息公开会影响政府形象、影响社会稳定,因而抱着侥幸心理,对消息进行封锁,以为我不说,别人就可能不会知道,媒体也不会炒作。这种做法在过去可能会有效果,但是在当今社会,想要依靠封锁信息蒙混过关越来越难,特别是重大突发事件,几乎是不可能的。其实,在网络传播飞速发展的今天,人人都是新闻发言人,那种对突发事件进行“捂盖子”的做法恰恰是犯了一个大错误,即丧失了网上舆论引导的主动权。事实上,有许多突发事件被曝光之前,当地领导多有试图“捂盖子”的行为,结果反而是弄巧成拙,被网民抓住“猛打”,以致事件被不断放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有其客观规律,并非完全是政府的责任,政府的责任是有限的;但若故意隐瞒造成的后果,则完全是政府的责任,政府的责任就是无限的。“流言始于封锁,谣言止于公开。”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如果网络舆论引导不及时跟进,政府在突发事件中失语,那就会为失实报道、谣言的流行打开方便之门。等到政府追查谣言、追究媒体责任时,媒体会说:就是因为你政府不说,大家关心,我们又得不到真实的信息,只能根据道听途说、只言片语来报道了。追究起来责任还是政府的,他们顶多是有错而已。而如果政府及

民事诉讼案例: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民事诉讼案例

民事诉讼案例: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民事诉讼案例民事诉讼案例: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 例民事诉讼案例 话题:民事诉讼案例答辩状电影剧本通知书案例分析法院 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 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2月新闻发布会材料二 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 1、杨武、宋帮林等贩卖毒品案 2、姚连生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3、王大庆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4、练锡雄等贩卖毒品案 5、黎锦华等贩卖毒品案 案例1 杨武、宋帮林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武,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宋帮林,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夏永发,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蔡碧刚,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史勇,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蒙角发,男,布依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宋凯,男,汉族,1979年3月9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陈世伟,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农民。 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底,被告人杨武、宋帮林、夏永发先后与被告人蔡碧刚、史勇等人共同出资,由宋帮林联系上家,从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购买毒品“麻古”(主要成分系甲基苯丙胺),由蔡碧刚、史勇、蒙角发等人运输至浙江省余姚市,交给杨武、夏永发进行贩卖。其中,杨武、宋帮林、夏永发出资贩卖“麻古”4次,共计约18 360克;蔡碧刚贩卖、运输“麻古”3次(1次受雇运输、2次出资并运输),共计约16 200克;史勇贩卖、运输“麻古”2次(1次受雇运输、1次出资并运输),共计约12 420克;蒙角发受雇运输“麻古”1次,约3 780克。2010年2月22日,公安人员根据夏永发的指认从余姚市蔡碧刚的租住处查获“麻古” 3 370.5克。 2010年一二月间,被告人宋凯在余姚市先后2次从被告人杨武、夏永发处购得“麻古”共计约675.8克后进行贩卖。同年3月1日,公安人员在余姚市宋凯的租住处查获“麻古”351.8克、海洛因25.588克。 2010年1月,被告人陈世伟明知被告人宋凯从事贩毒活动,仍介绍宋凯向他人贩卖“麻古”约4.5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武、宋帮林、夏永发、宋凯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陈世伟为他人贩卖毒品进行居间介绍,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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