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争议

浅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争议

作者:黄子耘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

【摘要】近年来,理论界就“犯罪构成理论”这一问题展开了复杂交错的争论和对话,主要体现在重构论、维持论和改良论之间的批评与反批评。本文在梳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争议的基础,认为我们应当抛开三阶层还是四要件的桎梏,立足于中国本土,真正从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难题出发研究适合中国国情的犯罪构成体系。

【关键词】犯罪构成;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争议的梳理

随着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和英美双层次犯罪论体系被介绍到我国,学者们纷纷著书立表达自己的观点,主要可以分为维持论、改良论和重构论。学者之间还就“犯罪构成理论”这一问题展开复杂交错的争论和对话,不断进行批评与反驳。在此,笔者将对维持论、改良论和重构论之间有关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争议进行简单的梳理。

(一)重构论对我国现行犯罪论体系的批判

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重构论者,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没有构成要件、没有出罪事由、没有归责和没有阶层的犯罪构成。①首先,四要件在确定犯罪时,先要根据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入罪,再依据总则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出罪,分割了犯罪构成的罪与非罪的评价标准,造成认定标准混乱。其次,耦合式排列的四要件,判断过程缺乏层次性,容易陷入先主观后客观、先价值后事实的错误思维中。②第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法庭审判前就已经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未赋予被告人充分的辩护空间,造成封闭式的犯罪构成,无法体现控诉与辩护的统一。第四,将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要件,即首先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容易导致客观归罪,不利于保障人权。③

(二)维持论对批判的回应及反批判

以高铭暄教授为代表的维持论者则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学习苏联刑法理论的基础上由中国第一代刑法学家集体研讨决定的,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已深深扎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而重构论则强行切断了新中国刑法理论的历史连续,既要“去苏俄化”,又要“德国化”,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同时,高铭暄教授认为,四个要件的排列顺序来说,也是遵循人们发现、认定犯罪的认识规律的。在认定过程中,对四个要件及各要素逐一进行分析,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反复认定,有先有后,也是有层次性的。此外,四要件的任何一个方面都可以出罪,甚至比三阶层的出罪机会更多。④同时,维持论者也指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五花八门,

各阶层的排列顺序并未统一,具有不稳定性,且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部分内容易导致重复评价、前后冲突,也会产生先入为主的想法。

(三)改良论的回应

以黎宏、赵秉志教授为代表的改良者,认为两种犯罪论体系各有优点,也都存在不足。虽然,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符合先易后难的认识规律,但会导致各要素在三个环节中进行重复评价,而且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与责任之间的关系与内在联系也难以取得一致的解释⑤,还会存在“构成要件的推定机能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场合失灵的情况”⑥。此外,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符合先易后难的认识规律,给法官提供一个合理的思考方法和方向,以限制法官在犯罪认定过程中的任意性,但在实际运用中,容易产生“唯体系论”的倾向,置刑法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于不顾。⑥因此,改良论者不支持将现有犯罪构成体系推到重来,更支持通过一些温和的方式改良我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不足。

二、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之思考

通过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争议的梳理不难发现,德日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和我国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各有让人拍手称赞之处,但也有需要改进完善的地方。对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争议及其发展,笔者也提出几点思考。

首先,我们要明确犯罪构成理论的工具性特征,其最终目的是帮助并确保司法机关清晰、准确地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更好地解决疑难案件。基于此,笔者并不认为“四要件照搬苏联模式”和“三阶层强行切断了刑法理论的历史连续”等有关理论来源的争议,可以成为我们支持三阶层或者四要件的理由。

其次,由于历史原因,导致我国对“犯罪构成”和“构成要件”这两个概念的理解产生混淆,常常导致在共犯及有关联关系的犯罪的认定中产生问题。例如,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成立赃物犯罪以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为前提,如果行为人收购的是13岁的未成年人盗窃所得的财物,就不能构成赃物犯罪,因为成立赃物犯罪的前提是不存在的。因此,笔者建议对刑法条文中的所有有关联关系的犯罪,如窝藏、包庇罪、赃物犯罪、徇私枉法罪等内容厘清并进行重新界定,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使法律的规定符合处罚该种犯罪的实际情况。在解决具体个罪问题的基础上,厘清这两个分别从苏联和德国学习而来的概念,从刑法上树立广义的犯罪的概念。

再次,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法官判案的关键,但这一概念本身就具有模糊性,既包括了对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或现实威胁,也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导致主客观相混淆。例如偶然防卫中,出于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挽救了他人生命,并未造成实际危害,但如果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素,就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了。因此,我们应当明确“社会危害性”的概念,排除主观方面的要件,也要注意在定罪活动中首先考虑客观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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