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司法制度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

少年司法制度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
少年司法制度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

少年司法制度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

作为人权保护的风向标与司法改革的试验田,少年司法体制的探索与创新始终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的课题和命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已成为时代要求和现实可能。

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不能靠坐而论道、纸上谈兵。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更不是法院或法官的“独角戏”,而是需要社会条件的同步生长,需要成熟后的社会协同联动。

少年司法制度的创新需要照顾历史与未来。面对历史的得失,面对现实的取舍,这是我们在少年司法创新中需要考虑的问题。我们一切的探索和创新,实际上就来自于我们历史文化的内涵。

“让没有犯罪的少年不会犯罪”“让犯罪的少年悔恨犯罪”“让犯过罪的少年不再犯罪”“让所有少年都远离犯罪”,从而让安全的少年保障社会的安全,让中国之少年建设少年之中国。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但与此同时,现实社会中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对社会造成了一定影响。而这两方面的问题都与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密切相关。为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是法治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和全社会共同的任务。前不久,北京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学研究会召开“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研讨会”,与会的法学理论工作者和从事少年司法实务的代表,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对建立现代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了深入探讨。

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与目标少年的生理学特征,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存在的基础;采取区别于成人刑事司法的非刑事处遇方式,是少年司法的处理原则;少年司法的目的,是预防重犯。

与会学者认为,一个年龄群的社会化程度与他们所受到的司法处理,是紧密相联的。刑法所应处置的犯罪人是那些心智完善的正常人,因为只有心智正常的人才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能够选择合乎法律的方式去行动。少年群体是一个特定的年龄群,他们与成年群体的根本区别首先不是意识、思维或道德上的区别,而是生理年龄的不同,生理年龄又决定着心理年龄。而这些由生理学和心理学所验证的主体特征,靠法律的强制是不能够改变的。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是一个独立的范畴。

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究其根源都与其权利受到侵害或权利得不到必要的保护相关。有鉴于此,学者们认为,如果只看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及其后果,而忽视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真正原因,即使处罚再多也不能真正解决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因此,少年司法制度是允许非理性的东西存在的,允许一些感情介入。少年司法需要进行大量的有关被告人生活经历、犯罪原因方面的调查,监护权、福利保障、继续就学、升学及就业方面的安置工作。采取区别于成人刑事司法的非刑事处遇方式,是少年司法的处理原则。有学者进而提出,少年司法首先不是法学问题,而是一个非法学问题;在理论解释上,除法律之外少年司法还需要借助其他多种学科进行解释,诸如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的理论解释;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不是单纯的立法法理分析或法条编纂工作,而是建立在实证调查和实验等非法学研究的基础上的活动。

赞同者认为,对未成年犯采取非刑事处遇方式本身,就是社会公正的一部分。因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高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反对者认为,保护社会公正和个人权利并重,未成年人也必须对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性负责,主张在少年司法领域适用罪刑相一致的法制原则。有学者将前者称为“法社会学派”,后者称为“法制派”,并认为两大学派的分水岭就是要不要在少年司法中坚持“法制原则”。

多数学者认为,少年司法的目的是预防重犯,尊重和保护儿童权利,尽量减少和消除导致少年违法犯罪发生的各种因素,是少年司法的重点和应确立的原则。从这一原则出发,有学者将少年司法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概括

为:少年应当得到一个最适于他改正的环境;继续得到教育;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正;对孩子的教育应提倡“价值底线教育”等。还有学者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精神为参照,认为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和未来少年司法制度需要明确以下原则:一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凡涉及儿童事宜,一切从有利于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为首要考虑。二是无歧视原则也称平等原则,指儿童保护法应面向全体儿童,不能保护一部分儿童权利而忽视或排斥另一部分儿童权利。三是特殊保护原则,指制定儿童权利保护法要充分考虑其生理、心理和智力处在发展变化时期的特殊性,对儿童实行特殊保护。四是社会责任原则,儿童的任何行为都会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社会环境对儿童人格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也就是社会对儿童行为的形成负有责任;同样,社会对因儿童行为而产生的后果也应当承担责任。

为实现少年司法的这一目的,还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引入恢复性司法的“重建”理念。恢复性司法重视涉案各方的感受,将犯罪视为一种人际关系的冲突,其理念是重建社会关系帮助犯罪方重返社会。未成年人的不成熟、容易受感染、自律性差等特点,决定了未成年犯的社会关系更易于被“重建”。许多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取得了良好效果。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过程中的一些有益探索,如“暂缓起诉、前科消灭、转向处遇”等制度实践,为我国将来适用少年恢复性司法打下了基础。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权利保护问题注重案件侦查阶段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暂缓起诉: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制度实践;法律援助制度亟待完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权观念的日益深入人心,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未成年犯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群体,其权利保护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与会代表认为,在侦查阶段建立律师对未成年案件的提前介入制度,是实现对未成年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方面。与此同时,作为案件主要侦查部门的公安机关还应将在案件侦查中发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策略和措施,配合社会有关部门做好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等项实践制度化、规范化,完善内部保护机制。

曾引起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进行的“暂缓起诉”的改革措施,也成为这次会议代表们关注的热点之一。赞同者认为,检察机关对犯罪轻微的在校大学生做出暂缓起诉决定,有利于挽救失足的大学生,是刑罚向人性主义回归的体现;反对者认为,检察机关对犯罪的在校大学生暂缓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多数学者认为,实践中缓刑制度运行的良好效果和对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非刑事化处理的成功做法,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施行提供了实践基础。来自少年司法第一线的代表还从确定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设立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制约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权、切实保证暂缓起诉的适用效果等四个方面进行了探讨。

法律援助的理念是公平、正义、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因为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国家再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其合法权益更无从得到保护。来自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心的代表认为,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完善,主要问题是:一方面,法律援助的范围有局限,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范围过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律师的数量还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享受不到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办理还缺乏统一指导和培训,还未真正实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专业化、办理专业化。为此他们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经济保障,并对急需医疗等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加大司法救助的范围;对接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给予社会救助;建立、推广“中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网络”;鼓励、支持民间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并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此外,研讨的范围还涉及建立未成年人保释制度、检察机关求刑权的实践、未成年人犯罪非刑事化处理以及国外司法转处制度对我国的借鉴等。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问题落实未成年人犯罪后的社会安置问题;规范社区矫正;设立前科消灭制度;完善监护制度体系。

大家认为,防止曾经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争取使他们早日回归社会已成为当代司法界共同追求的目标。社会安置问题是失足未成年人获得正常生活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只有妥善解决了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问题,才有可能从根本上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使他们真正回归社会。有代表建议:修改我国现有法律,明确社会安置义务;制定地方性法规,保障社会安置工作的落实;完善社会帮教机构,将社会安置纳入社会帮教工作体系中;实行专门机构负责,专项管理,并建立社会安置档案。而这一切都需要社会理念的更新。因此,消除社会对未成年犯的歧视心理至关重要。

社区矫正是以非监禁刑逐步取代监禁刑占主导地位的国际行刑趋势的主要标志之一,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在研讨会上,还有学者介绍了英国对未成年罪犯的社会矫正刑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社区矫正已历经了多年的发展,成为一项广泛适用、成熟的复合刑种。2003年,为推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司法部以刑罚执行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在全国6个省、市进行社区矫正试点。东城区司法局作为北京市确定的首批试点单位,在此次研讨会上介绍了他们的做法:(一)从接收环节入手,制定工作流程,建立起规范的操作程序。(二)严格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确保监管到位。(三)利用心理矫治、人性关怀和解决就业等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区别对待、因人施教,提高矫正质量。社区矫正在我国刚刚起步,社会对社区矫正的认知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代表们认为,进一步加强社会宣传力度,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方式迫在眉睫。

“曾经犯罪”往往成为未成年人今后生活的潜伏性阴霾,为解决这一问题,有的代表提出要创设前科消灭制度。他们认为,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其理论基础在于保护社会和犯罪人之双重要求的需要,保护未成年人特殊主体的需要。代表们还就前科消灭的时间条件、悔改条件、消灭形式等问题,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

有的代表指出,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制度在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及犯罪预防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应当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但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还存在很多缺陷,不能有效保障未成年人获得来自家庭的保护,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生存、教育等基本权利的实现。为此,需要尽快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法律体系。

部分代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状况及成因,就构建一套完整、科学的“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制”进行了探讨。

关于建立少年法院问题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呼唤少年审判机构的新突破;设立少年法院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已基本具备。

1984年,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诞生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一些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摸索出一套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成功经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少年法庭做出明文规定,促进了少年审判工作的开展。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呼唤少年审判机构的新突破。设立少年法院问题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与会学者围绕建立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证。

与会代表认为,设立少年法院势在必行。它不仅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依法审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需要;是扩大少年审判机构受案范围,培养专家型审判人才,做好少年审判工作,提高司法保护水平的需要;是统一执法,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而且是顺应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趋势,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是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发展和完善的需要;是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需要。

关于建立少年法院的可行性,学者们分析认为,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已基本具备。此外,20年来少年法庭的探索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经验和较为规范的工作制度;有关城市的少年法院试点经验可资

借鉴。

备忘录:——2003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顾秀莲副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就此作了专题报告,提出要“将加强少年审判机构建设,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纳入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以少年审判机构的建设和和少年审判工作的开展,带动少年司法的侦查、检察、辩护、法律援助、管教等一系列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004年2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5月10日至11日,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胡锦涛总书记指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是中央从推进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出发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他强调,全党全社会都要按照中央的要求,高度重视和热情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要努力营造有利的舆论环境、文化环境和法制环境,形成爱护未成年人、关心未成年人、帮助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他们能够健康成长、发展成才。

——2004年8月18日,在中央综治委2004年第二次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任罗干指出,加强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意见,切实把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抓紧抓好。

司法制度比较

司法制度比较 篇一: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一、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

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我国的司法机关虽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这种独立不是绝对的,它最终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对审判、检察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申诉和对司法人员的控告,督促他们依法办理。 二、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 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西方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税务法院、专利权法院等等专门法院(如美国);在一些联邦制国家,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并立,均有各自的组织体系,互不隶属。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从保护青少年权益出发,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从保护青少年权益出发,完善我国的少年司 法制度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从保护青少年权益出发,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思想行为尚未定型,对于已经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司法程序中采取相应的司法保护措施,以适应未成年人的特点,实现案件办理的个别化。只有从保护青少年权益出发,关注青少年福利,采取具有针对性的措施,保证矫正目的的真正实现,才能有效预防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矫治少年的犯罪行为,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和教育措施,以便能够使误入歧途的青少年早日回归社会。故此,我国亦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以适应现实的需求。 一、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理念,少年司法的理念即为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该制度的理论先导。少年司法理念具有独特性,不同于成年人的司法理念。从少年司法的理念看来,国家应该从成年罪犯中,把少年违法者区分出来,社会应该永远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不以惩罚他们为目标,而使他们回归社会是最为重要的目标。从关注青少年福利原则的角度出发,在少年司法中,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和教育措施,以便能够使误入歧途的青少年早日重

返社会。在刑事司法中,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区别对待,貌似破坏了平等,但是其目的是在通过形式的不平等来换取实质的平等,兼顾到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内在差别。 少年司法理念应当强调国家责任与社会责任,由于未成年人是未来国家、社会建设的主导力量,同时未成年人在心智的发育上远不及成年人,他们的认知能力尚待继续提高,因此在面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时,我们要做的不是一味的惩罚他们,而应当重视对他们的劝诫、教育、矫正,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掉恶习,促使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在社会环境中继续完成正常的社会化。在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惩戒过程中,国家、社会应当承担绝对主要责任。 在当代一些西方国家中,实施少年司法理念的不在少数。英美主张的国家亲权理念就是要促使国家成为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其犯错之后的惩治者,因此,这些国家设置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而不是惩罚。德国的教育刑罚思想强调对少年的教育、矫正以促使其重返社会,在追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采取了与成年犯罪截然不同的态度,这些也都需要国家、社会职责的履行。 二、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现状 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84年,在这一年里,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经过20多年的探索与发展,在侦查、起诉、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法治相对发达些的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需要继续加以完

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

我们生活的世界是一个由成人主宰的世界。儿童的利益时刻处于危险之中。虽然爱护儿童是一种普遍的人类文化价值,是社会文明和传统美德的体现。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儿童除了作为“问题”受到关注之外,他们的权利几乎被遗忘了。可以说,到底应该怎样保护好儿童,至今还是一个没有解决好的世界各国都面临的难题。例如,是把儿童作为个体权利主体来保护,还是作为需要呵护的可怜的或者可爱的小动物来保护?当成人的愿望和利益与儿童的愿望和利益发生冲突时,儿童是不是只能服从?等等。把儿童的利益宣布为权利,并且从人权的角度加以保护,是现代国际国内法律发展的一个进步趋势。其中,“最大利益原则” [1]就是近些年来国际人权公约和相关国家立法确立的一项旨在增进儿童保护的重要原则。本文拟就这一原则作初步的探讨。 一“最大利益原则”的由来与涵义 (一)“最大利益原则”的提出 儿童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以下简称“原则”),最早由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2]此后,在若干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中这一原则又多次得到重申。如,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3],1986年《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4],1987年《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5]等。1987年,联合国难民高级专员署执行委员会就难民“强调对于涉及难民儿童利益的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和家儿童问题明确提出: 庭统一原则为指导。”[6]尽管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这样的国际性公约并没有将“最大利益原则”用作一种法律话语,但是,人权委员会在它的两项一般评论中均将“儿童的首要利益”作为解决婚姻案件的准则。[7]更重要的是,这一原则不仅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并且在解决有关儿童问题时,该原则被作为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的依据。 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制定和颁行是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里程碑。早在1978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会议上,波兰的亚当。洛帕萨教授(AdamLopatka,后为公约起草工作组主席)就倡议起草儿童权利公约。1979年纪念《儿童权利宣言》20周年和庆祝国际儿童年成立大会上,波兰政府提出公约草案的正式文本,并于1980年提交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工作组讨论。西方几个大国最初的态度并不十分积极。一方面,它们试图削弱首倡者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又设法放慢、延长草拟过程。因为,在他们看来社会主义国家想在公约中否定儿童政治权利的做法降低了公约的立法标准,如里根政府就试图在公约中加进一些反映各种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条款。[8]这种事态使公约的起草一再陷入困境。然而,自1986年以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开始在公约的准备中发挥积极作用,特别是鼓励和延揽发展中国家加入公约的起草,从而使公约草案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并为公约的实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无庸讳言,与人权领域其他公约一样,该公约也是各国间妥协的产物,它糅合、反映了不同的社会法律制度、不同宗教信仰和价值观念的国家的各种观点。发展中国家关注的侧重点是儿童的基本生存权,如保健、医疗、教育等;而发达国家则更强调民主自由权利,如宗教信仰、通信自由、隐私权等。制订公约的十年,也是各方寻求妥协的过程,或者说是东西方价值观念进行折衷的十年。终于,1989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这个公约,并同时获得世界各国的广泛接受。正如P.奥斯通(PhilipAlston)[9]先生所指出,公约显示了国际人权领域半个世纪以来追求“普遍性的”人权的成就,它发展并重新建构了45年前《世界人权宣言》中的相关原则。[10]特别是在公约中为保护儿童权益所遵行的具有纲领性质的最

社会工作介入少年司法制度之探究

社会工作介入少年司法制度之探究 席小华 2013-1-8 9:17:00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沪)2009年4期【英文标题】On Social Work Involving in th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 【作者简介】席小华,华东理工大学博士研究生,首都师范大学副教授,北京100048 【内容提要】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离不开专业社会力量的参与和介入,而社会工作专业尤其是司法社会工作的快速发展为其介入少年司法制度提供了可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社会工作专业介入少年司法过程的必要性尚未形成清晰的认识。对此问题的讨论,必须从宏观上关注三个问题:一、少年司法的指导理念;二、少年司法的法律依据;三、少年司法制度构建的社会条件。然后再观察社会工作的专业属性是否与之契合并是否能够服务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同时社会工作介入少年司法的具体领域也需要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司法社会工作/司法社会工作者/司法理念 在发达国家少年司法制度构建的过程中,社会工作专业的介入深入而全面,然而在我国,社会工作进入少年司法领域仅限于几个发达城市的尝试与探索,尚未形成成熟经验。社会工作与少年司法制度的衔接,既不是二者的偶然相遇,也不是少部分人的先知先觉,而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一、司法社会工作及司法社会工作者的概念

探讨司法社会工作及司法社会工作者的概念,首先需要了解社会工作的基本概念,目前被中国社会工作专业学者普遍接受的说法是:“社会工作是以利他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知识为基础,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的助人服务活动”[1]即:社会工作是以利他主义为价值指引,以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学科知识为科学基础,以个案、小组、社区等一系列专业方法为介入手段的科学的助人活动。其工作领域涉及多种有服务需要人群,其中因犯罪人及违法犯罪嫌疑人是特殊的弱势群体,具有相应的服务需要而进入刑事司法领域。 司法社会工作,顾名思义就是进入刑事司法领域,以利他主义为指引,以科学知识和方法为基础的专业的助人活动。司法社会工作应贯穿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始终并服务于犯罪预防、犯罪侦查、犯罪检察、犯罪审判、犯罪矫正、帮教安置等各个刑事司法环节,具体工作内容如配合公安机关的犯罪侦查和缓处考察工作、配合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及暂缓起诉考察工作、配合审判机关的社会调查及暂缓判决考察工作、配合司法行政部门的帮教安置及犯罪矫正工作等等。 综合以上论述,司法社会工作者应是具有法律和社会工作双重知识和背景,从事司法社会工作的专业人员。其身份应隶属于司法机构,还是应隶属于独立的NGO组织,目前我国各地根据地区资源特征做法不尽一致,尚需要进一步尝试和探索。 二、司法社工介入少年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探讨社会工作介入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必要性,首先需要了解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指导理念、法律框架及所需的社会条件,然后再观察司法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及专业特色是否与之契合并能否服务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也就是说,

企业社会责任之儿童权利保护

企业社会责任之儿童权利保护 谢雨佳,杨惠 ? 2012-09-20 21:52:53 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近年来,关于企业侵犯儿童权利的报道屡见不鲜。自强生婴儿用品、三鹿奶粉等事件发生以来,公众对侵犯儿童权利的企业怀有的抵触情绪愈发强烈。企业行为,尤其是可能给少年儿童的生活造成影响的生产、经营、销售等行为,受到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常有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攫取利润而置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于不顾,导致无辜、弱小的孩子及其亲属承受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人们在对企业此种缺乏社会责任感的行为进行谴责的同时,也发出了质疑之声:为何此种恶劣的现象屡禁不止? 为了促使企业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全球契约、救助儿童会倡导在全球范围内组织起草“儿童权利和企业原则书”。在国际社会日益关注儿童权利与企业社会责任的环境下,我们应当如何认识企业社会责任与保护儿童权利的关系?我国关于企业保护儿童权利的社会责任在立法上存在哪些问题?我国法律应该如何规范企业的行为,使其能够更加合理、充分地的保护儿童权利?本文试图对此予以探讨,以就教于方家。 一、企业承担保护儿童权利责任的理据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观的要求,向有关政府靠拢,做出相应的决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1]。 儿童权利是对儿童群体权利的简称,区别于一般成人的权利,是儿童的特殊心智、身体成长阶段所必须的、为儿童所特有的权利。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中所涉及的姓名权、国籍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医疗保健权、受父母照料权、娱乐权、闲暇权、隐私权、表达权等几十种权利。 由于社会是一个个体及组织相互联系与影响的有机体,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必定直接或间接地对儿童身产生影响。因此,企业的社会责任与儿童权利具有密切联系,企业具有保护儿童权利的基本社会责任。 (一)经济理据 对企业来讲,尊重和支持儿童权利能带来培育现在和未来重要的利益相关者的特别机会。因为儿童接受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不仅扮演着企业客户的角色,甚至未来还有可能成为企业的员工、老板、供应商、社区成员和领导。客户是企业经济利益的直接来源,如果客户的权利不能得到保护,企业赚取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此,企业在提供服务、生产产品时,必须注意其服务或产品是否有利于儿童权利的保护。同时,企业保护其权利,就是保证企业未来有一批健康、积极、乐观、心智健全的员工、老板、供应商、社区成员和领导,就是保证企业自身未来经营的正常化。企业不能寄希望于那些被其产品或服务严重侵犯权利的儿童在将来为其打拼天下。故此,保护儿童权利,是企业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需要。[2] (二)法律理据 企业的法律责任是其社会责任的一部分,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这表明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宣示性条款被我国通过成文法的方式予以确定。企业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以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 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之处,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 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审判制度比较: 审判制度也称法院制度,是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一系列有关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审判组织、法官、审判原则、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应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6d3942862.html, 应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论文提要: 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十九世纪末,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产物,它是根据少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预防少年人再违法、犯罪为目的,把犯罪行为放到违法行为中一起作为违法行为对待,采取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的司法制度。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相继建立了这种制度,本文拟在介绍少年司法制度、分析我国少年司法现状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些设想。 少年司法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产物,是根据少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预防少年人再违法、犯罪为目的,把犯罪行为放到违法行为中一起作为违法行为对待,采取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的司法制度。它产生于十九世纪末,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

发展中国家都相继建立了这种制度,比如:美国、德国、印度等。 一、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 1、《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是国际社会预防少年犯罪、少年司法管理和保护被拘押少年权利的法律文献的范本之一,对联合国会员国,也包括我国在内,有着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北京规则》指出: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这是对设立少年司法制度目的的明确阐述,也是衡量已设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之一。 2、设立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根据是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未成熟性,未成年人的行为与成年人的行为不是数量上的不同,而是本质上的不同。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越来越快,但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却未与生理发育同步,这就形成了生理早熟”与心理相对晚熟”的矛盾。未成年人易冲动、好模仿,独立意识增强但独立能力欠缺,对行为后果考虑不多,易受外界的不良影响。这都表现了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的不成熟,那么法律当然会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与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对待和处理。

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

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二 二“最大利益原则”的运用与问题 (一)“最大利益原则”在立法、司法中的运用 就国际层面来说,最大利益原则虽然受到国际文件的青睐,但长期以来,围绕着在特定的背景和场合下,如何进一步阐释该原则的真正涵义和具体运用这一原则,一直争论不休。公约第3条第1款通过对该原则的深化及其外延的扩展,使它具有了纲领性、平衡性和灵活性的特点。根据奥斯通先生的分析,原因有三,一是其他的国际文件并非专门探讨儿童的权利,而只是在与妇女有关等具体权利中涉及到;二是《儿童权利宣言》制定时的背景更多地把儿童当作权利的客体而非主体;三是公约第3条第1款强调,该原则的适用不限于法律和行政程序或其他狭隘的范围,而是适用于“涉及儿童的一切行动”。[29] 这与原则设立之初只在离婚和收养案件中适用的情况相比,外延的扩展显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特别是,这种内涵和外延的扩展在以后的一些国际文件中也相继出现。[30] 然而,这样的观点和立场常常受到挑战。例如,S.帕克(Stephen Parker)[31]的不确定性理论和J.依克拉的能动自治理论就对此提出了质疑。 [32] 就国家层面来说,该原则尽管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但最终还是作为一项普适的国际准则以不同方式进入了很多国家的法律体系,更重要的是融入不同的文化、宗教和传统中。然而,与这种表面上的共同性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由于原则的不确定性,对于它的内涵的解说就呈现出了多样性。人们不难看到,在一些高度发达的现代化国家,儿童的最大利益明显地得到了倾向尊重个性发展的政策的佑护;而在更多的传统社会里,首先考虑更多的则是是家庭和当地社区,儿童的最大利益相对家庭或社会利益而言,只是个别儿童优先权的提升。显然,公约第3条第1款内容的协调性以及纲领性的特点是该原则最突出的和主要的

中国司法制度行考答案

中国司法制度行考一_0003 试卷总分:100 测试时间:60 判断题名词解释论述题 一、判断题(共10 道试题,共30 分。) 1. 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法官独立。 A. 错误 B. 正确 2. 公安部是我国监狱的主管机关,由其内部具体管理全国的监狱工作 A. 错误 B. 正确 3.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所进行一种诉讼活动。 A. 错误 B. 正确 4. 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原则主要有:执行有限原则和执行经济原则。 A. 错误 B. 正确 5. 具体而言我国法院内部组织结构由横向的和纵向的两部分构成 A. 错误 B. 正确 6. 法律控诉机关是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A. 错误 B. 正确 7. 我国的法院组织体系属于单轨制法院体系和一元化法院体系。 A. 错误 B. 正确 8. 我国法官仅包括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A. 错误 B. 正确

9.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A. 错误 B. 正确 10. 法院的直接功能包括:控制功能,权利制约功能,公共政策制定功能。 A. 错误 B. 正确一、判断题(共10 道试题,共30 分。) 1.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自身开展行业管理的自律性组织 A. 错误 B. 正确 2. 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法官独立。 A. 错误 B. 正确 3. 我国仲裁既具有民间性,又具有司法性 A. 错误 B. 正确 4. 法律控诉机关是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A. 错误 B. 正确 5.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 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 A. 错误 B. 正确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篇一: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作者:李玥 来源:《法制博览》20XX年第02期 【摘要】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了普遍尊重和确认。本文从中美两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三方面着手比较,以透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并试图从中得到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独立的新的思考。【关键词】司法独立;中美差异;现状;思考 一、中美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对应我国的“乡(镇)、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五级行政管理结构,我国的审判系统设置为四级审判机关,即在县(区)及以上同级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乡(镇)一级有的还由基层法院设派出人民法庭。同级审判机关产生于同级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和监督。 (二)美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美国的法院体系是由联邦与州两大系统构成的,两者适用各自的宪法

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理论上说并无从属关系,但实际上,联邦法院的地位仍更高些。根据美国“县(市)、州和国家”三级行政管理结构,在这两大系统中都分别设置了三级司法体制。联邦法院系统中设置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并且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而州法院系统一般也分为三个层次,即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在美国,法官的任免权统一由联邦或州的最高行政首长和立法机关行使,联邦法院法官的产生须由国家最高行政首长(总统)提名,并需要经过国会的批准;而各州的各级法院法官也全部由州长提名,并由州议会批准才产生,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州的初审法院法官是从律师中选举产生的。 二、中美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 1.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我国政权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其理论基础包含着两个层面:一是民选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地位绝对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二是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所以,在我国,权力机关的地位高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它们都由权力机关产生,需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换句话说,权力机关是可以通过决议撤销或改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的。而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又说明了任何种类的政治权力都来源于同一处,即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司法权究其本源也来源于权力机关

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

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 论文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律体系 论文摘要]少年犯罪问题在现代社会变得日益严峻,为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世界各国都很重视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我国由于多种原因,少年司法制度构建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少年司法制度存有较大差距。为加快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本文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足作了多方面的探讨,并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的做法,提出了完善构想。 我们认为,可对少年司法制度作如下定义: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性组织应用法律法规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对少年犯罪人进行保护、教育和改造,以实现保护少年和社会双重目标的一种专门司法制度。有学者认为,根据社会学的观点,司法制度是由概念系统、组织系统、规则系统和设备系统所构成,这与法国社会学家弗里德曼关于法律制度是由结构、实体以及文化所组成的观点有很大的类似之处。概念系统就是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同类型的司法制度,其理论基础并不相同。组织系统就是司法组织体系,它由各个司法机构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规则系统是指司法规范体系,包括司法组织规则和司法活动规则。设备系统是指司法物质设施,是司法组织赖以进行正常活动的物质基础,包括法庭、监狱以及其他物质设备。概念系统和规则系统属于“软”系统,组织系统和设备系统属于“硬”系统,司法制度就是一个“软”“硬”皆备的大系统。对此,笔者深以为然。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自建立以来,取得了很大发展,为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作出了功不可没的贡献,但与发达国家具有百多年历史的少年司法制度相比,仍有很大差距,存有许多不足。 在规则系统方面,表现为独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的缺失。首先,表现为现有法律规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不够完善。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有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文件,都对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作了一些特殊规定,特别是作为纲领性的少年保护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我国未成年人的保护更是作了全面规定,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少年权益保护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道德性、号召性条款过多,缺乏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也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其次,表现为没有形成独立于成年犯罪人的少年法律体系。现代世界多数国家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情况,一般均有专门的立法,如德国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印度制定的《儿童法》、日本制定有《儿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有关少年的专门法规,集中规定少年案件实体与程序问题,切实做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受到的法律追诉、审判和实施的监改方式、处罚方法与成年犯罪人有所不同,以期实现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有目的。与此相比,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很少,有关少年犯罪、少年权益的保护,主要依靠调整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未能充分关注少年犯罪人身心的特殊性,没有对少年人实行区别对待、加以特别保护,可以说是不公正、不合理、也是不科学的。再次,表现为法律规定法院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审判机关依法受理的少年案件,主要是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不包括违法案件,更不包括需要监督和照管的案件。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经验,适当扩大我国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最后,表现为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纵览现有的立法,虽然对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规范,但无论是数量还是内容都与社会现实的需要不相适应。实践中,有些具有生命力的少年司法做法却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在组织体系方面,表现为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的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性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矫正机构、少年律师机构等。由于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少年司法机构的不健全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

----第12课---儿童的权利

----第12课---儿童的权利

小学《品德与社会》五年级第二学期第三单元 第12课《儿童的权利》教学设计 第12课儿童的权利 南汇区惠南镇第二小学杨建华教学目标 1、初步了解《儿童权利公约》的内容,会在生活中用合理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 2、小组合作,收集资料,交流探讨《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四项基本权利在生活中的体现。 3、了解《儿童权利公约》的由来及在我国的实行情况,体会全社会对儿童的关爱。 4、知道国际上一些国际性公约的名称,懂得国际性公约的制定源于人类的共识,有利于建立国际新秩序。 教学重点 1、初步了解《儿童权利公约》的内容,会在生活中用合理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 2、了解《儿童权利公约》在我国的实行情况,体会全社会对儿童的关爱。 教学准备 1、学生收集整理国际上和生活中侵犯儿童权利的事例。 2、小组合作,收集资料,交流探讨《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四项基本权利在生活中的体现。 教学课时 2课时 第一课时 教学目标 1、初步了解《儿童权利公约》的内容,会在生活中用合理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 2、了解《儿童权利公约》的由来,体会全社会对儿童的关爱。 3、收集资料,探讨《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四项基本权利在生活中的体现。 教学重点 了解《儿童权利公约》的内容,感受自己所拥有的权利。 教学过程 活动一:欣赏歌曲,引出儿童权利

1、播放歌曲《小小少年》 2、师:小小少年很少烦恼,无忧无虑乐陶陶,我们少年儿童为什么能幸福健康地生活? 3、小结:在我们的成长过程中,离不开父母、长辈、老师的关心、呵护,也离不开政府的关爱,幸福地生活在祖国这个大家庭中享受着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权利。(板书:儿童的权利) 4、你能以自身的经历来举例吗? 学生交流:例如我有权参加学校组织的秋游活动;我有权为我的休息时间作安排…… 5、教师适时点拨,引发话题:可是你的权益都受到了尊重吗? 6、学生从实际生活出发,谈自己的权益受到尊重或受到侵犯的体验。 7、今天,我们一起来关心我们自己的权利。 (课伊始,播放儿童喜欢的歌曲,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激发学生的兴趣。从歌曲中感受到少年儿童的生活无忧无虑,幸福快乐,是因为享受着法律所赋予儿童的各种权利。这样,儿童权利一下子走进学生生活,拉近了与学生的距离,更是激发了学生了解儿童权利的欲望。) 活动二:揭露现象,了解公约由来 过渡:在世界许多地方,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 1、出示四幅图,这些儿童在干什么? 师:其实在我们的生活中侵犯儿童权利的现象还有很多,你听到或看到过吗?课前收集的有关这方面的资料,现在大家一起交流。 2、看到那稚气未脱的儿童兵,渴求知识的眼睛,流浪街头的孩子,你有何感想? 学生交流 3、师:看到一个个稚嫩而又鲜活的生命剥夺了应有的权利,而导致身心的摧残,国际组织积极行动起来了。看!媒体:(65页上方的文字)(课前让学生收集侵犯儿童权利的事例,培养学生从小关注社会,深刻地认识到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还存在,而且就在我们身边,大量鲜活的事例,更能震撼学生的心灵。发挥学生的主体参与性,从而真正做到教学以学生为本。介绍《儿童权利公约》的由来。了解公约漫长的起草和修订过程,签署公约的国家之多,主要在于落实目标——“体会保护儿童是人类的共识”。) 活动三:介绍公约,解读儿童权利 1、《儿童权利公约》详细规定了我们儿童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 出示公约第一条,公约第一条将“儿童”界定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你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篇一: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 一、引言 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人民司法制度体系,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中西方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进行对应比较,以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

之处,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那些不适应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 二、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 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

青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

青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 青少年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与希望。因此,家庭、学校与社会都采取多种方式与方法,培养、保护、教育青少年健康成长,众多的专家学者和有识之士以不懈的努力,从各自的研宄领域出发,提出了独到精辟的见解,即心理学家注重内在因素的调整,强调心理卫生的辅导和矫治;社会学家注重外在因素,重视改善家庭及社会环境;法学家则强调立法和政策,主张制定青少年法律与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用以对青少年进行教育、培养与保护。这些积极有效的创见为许多国家政府综合采纳。自从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制定的少年法庭法和建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距今虽然只有100多年的历史,但在这短短的100余年过程中,全世界许多国家不仅制定了青少年法,而且建立了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从此,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蓬勃地发展起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战争所带来的恶果,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国内各种矛盾激化,导致青少年犯罪急剧增加,并发展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各国统治阶级不得不重新考虑治理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对策,导致各国普遍对青少年法规进行重新修订和补充,促使各国的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少年司法制度也逐步趋向于定型化,并且,在国与国之间形成了明显的差别。归纳起来,战后的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五种状况。

一、由单纯的司法消极预防转变为对青少年进行积极保护 我们知道,早期制定的青少年法,除了强调保护少年之外,许多法规都是关于如何处理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法规。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经验的积累,人们认识到,单纯地对于青少年罪犯进行审判与处罚,并不是根治青少年犯罪最有效的办法,只有杜绝违法犯罪的产生,才是最根本的措施。于是,各国纷纷重新制定了青少年法规,废除了早期的青少年立法。例如,日本于战后1948年重新制定了少年法,废除了1922年制定的少年法。德国在1953年的少年刑法中,增加了有关年长少年的规定;1974年12月11日又重新颁布了青少年刑法。该法中所指的年长少年犯是年满18-21岁的犯罪者。对年长少年处以刑罚的上限一般为10年。同时,该法规定,对年长少年判刑时,应从宽处理。例如,按一般刑法对年长少年犯应判处无期徒刑的,法官可以判处其10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法官对年长少年犯不能施行作为预防措施的羁押,以及取消刑事污点等等。 有些国家则是在他们原来制定的青少年法的基础上,进行多次修改和补充而形成了既规定审理与处罚青少年的内容,又规定保护青少年的

浅析儿童权利的保障

浅谈儿童权利的保障 学院:数学与统计学院 姓名:邵文慧 学号:2012012337 浅谈儿童权利的保障 家长应该如何保障孩子的权利 摘要:保障儿童的权利,家长占有很重要的位置。父母应该摆正自己的位置。父母只是孩子的监护人、抚养人,而不是孩子的统治者,虽然他们年纪尚小,但作为父母不能因此而剥夺孩子们享有的权利,为孩子“做主”,为孩子的“美好前程”着想。而是应该给孩子以正确的引导,鼓励他们去探索,去发现,用自己的眼睛去看清这个世界。 关键词:儿童权利、家长、《请投我一票》、儿童教育 看完纪录片《请投我一票》后,我感触颇深。不禁让我开始思考一个问题:如何保障儿童的权利,才能使儿童健康快乐的成长,而不是作为父母的“私有财产”存在。 近年来,我们国家对儿童教育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儿童权利保障的法律和政策。然而儿童权利的保障有很多时候还是在不知不觉中被忽视,除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因素外,家长才是最关键的因素。因为家长是离孩子最近的人,也是对孩子影响最大的人。如果父母连儿童有哪些权利的不知道,那就更谈不上如何来保障儿童的权利了。 也许,有些父母会说:孩子还小,给他们讲自己的权利,他们也不懂。其实不然,儿童也有依法享有很多权利。如“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成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心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引自《儿童权利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因此,父母要以身作则,学习与儿童相关的法律,给孩子讲解法律知识,引导孩子健康成长。 在纪录片中,徐晓菲的妈妈给我留下了很深刻的印象。虽然不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丰富的物质生活,但是她却给了孩子正确的人生态度,告诉孩子想要的东西应该通过自己的努力去争取。与此相反,罗雷和成成的父母则是在将孩子引入歧途。我记得其中有一个情节:罗雷回家后向父母说要竞选班长,父母问要不要他们帮忙,罗雷很坚定的说不要。但在罗雷的才艺展示被成成找的伙伴起哄打击后,罗雷的父母不是安慰他,鼓励他继续努力,不要灰心,反而让罗雷去要邀请他们班同学坐他爸爸单位免费的轻轨,并且在最后的投票前让罗雷给同学发中秋礼物,以此来拉选票。我不禁想问这样做会让罗雷学到什么?难道是让他明白只要有钱什么问题都可以解决?我觉得一个人的成功还是要靠自身的努力去得到,那样才能长久。成成的父母也是如此,他们不是教会孩子去欣赏别人的优点,取长补短,而是让他竭力地去寻找别人的弱点,然后打击他们。例如在晓菲和罗雷才艺展示的时候找人起哄去打击他们。无疑,成成和罗雷父母的做法都不对,那样只会让孩子以后认为:为了达到目的可以不择手段。对孩子以后的成长极为不利。

对中国儿童权利保护现状的思考_从立法不足及完善谈起_周虹 (1)

对中国儿童权利保护现状的思考 ———从立法不足及完善谈起 周虹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摘要:儿童,一直是社会所公认的一个弱势群体,对儿童的权利予以特殊保护也一直是世界人权保护的一个重要课题。在当前世界各国,儿童权利的保护却面临着严峻现实,特别是在我国,长期重视义务而忽略权利的立法模式,使得我们必须对保护儿童权利给予特殊的重视。只有明确儿童权利保护的含义与内容,改革落后的立法观念,形成完备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才能真正地保护好儿童的权利。 关键词:儿童;儿童权利;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093(2008)-04-0076-05 【收稿日期】2008-08-04 【作者简介】周虹(1985-),女,福建莆田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06级研究生。 一、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含义 《儿童权利保护公约》第一条指出:“为本公约的目的,儿童指18岁以下的人。此规定只为本公约。”由此可以看出,尽管公约在年龄上对儿童给出了一个年龄性的界定,但这个定义只是用于参考,不具有强制效力。也就是说,儿童的定义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和国家中却可以是不一致的。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未满18岁的男女均为未成年人。因此从广义上说,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都属于我国的儿童的范围。儿童应受国家的保护,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这个原则已经为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 根据我国2007年6月1日新修订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这一规定的基础上,参考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的表述以及国际《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对儿童权利保护的主要内容就是对其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及参与权的保护。 同时,参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所谓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应当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国家以法律形式,根据儿童身心发展的需要及特点,把全国人民关于保护儿童权利的愿望与意志集中起来,固定下来,从而转化为国家的意志,用以调整家庭、学校、社会各个方面及公民个人同儿童权利保护组织之间的关系。其二,是指对儿童权利负有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Dec.20082008年12月 第4期(总第38期)Journal of Fujian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Law No.4(Sum NO.3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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