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工函【2009】10号

京工函【2009】10号
京工函【2009】10号

北京铁路局工务处

京工函…2009?10号

关于印发《北京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及安全管理

实施细则>工务补充细化实施措施》的通知

各工务段,北京工电大修段,北京客运专运基础设施维修基地:

根据路局新修订的?营业线施工及安全管理实施细则?京铁师【2008】4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务系统的安全生产实际,特重新修订?北京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及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工务补充细化实施措施?下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请各单位在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前发?北京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及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工务补充细化实施措施?京工函【2008】28号文件同时废止(注:本实施措施不适用京津城际铁路及石太客专铁路)。

附件:

1.工务段、工电大修段、客专维修基地承担的施工组织措施审批及施工组织盯控的补充细化实施措施

2.关于路外及路内非设备管理单位承担的营业线施工补充细化实施措施

3.工务天窗修补充细化实施措施

4.工务防护及人身安全补充细化实施措施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1

工务段、工电大修段、客专维修基地承担

的施工组织措施审批及施工组织盯控的补充细化实施措施

一、施工组织措施提报

1.各工务段、工电大修段、客专维修基地承担的部局线桥大中修Ⅲ级施工项目,施工单位应按相关的规定,制定施工组织措施,并经相关设备管理单位会签后,于施工前规定时间内提报给工务处。(主要包括:有关的施工设计、施工组织措施、施工安全配合协议、施工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施工方案、两图一表,以及换碴、清筛、换枕施工纵断面设计图、平面曲线修正设计,更换道岔位置示意图等)。

2.工电大修段、客专维修基地、工务段在一个区段有多个车间、多个项目同步施工时,应由路局统一协调组织提报施工组织措施。

3.施工单位应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措施,提前做好设计资料技术交底、现场放线等工作。

二、施工组织措施审批

1.施工组织措施编制

换轨(再用轨)大修、成段更换轨枕、大中修清筛:按线、按项目编制提报;

站内大机清筛:按站编制提报(一站一案);

更换砼桥枕:按桥编制提报(一桥一案);

更换道岔:四大干线按站场编制提报(一站场一案);其他线按项目编制提报;

桥隧、路基大修:按件名编制提报;

大机维修施工:按线编制提报;

四大干线整公里起道修、道岔破底清筛:按件名编制提报。

施工组织措施随同施工计划一并上施工预备会审批。

2.施工组织措施审批

大中修施工:换轨(再用轨)大修、成段更换轨枕(桥)、大中修清筛(道岔清筛)、成组更换道岔、路基大修、桥隧大修等由部局下达的施工项目,均由工务处审批。

维修施工:大机捣固施工、四大干线需慢行的成段起道修及四大干线线路、道岔破底清筛,由工务处按项目、分线审批施工组织措施(由施工单位在首次提报本线施工计划时一并提报;其中大机捣固施工由客专维修基地将本单位的施工组织措施交施工所属工务段,由工务段按项目、分线统一制定施工技术组织措施交工务处审批)。无缝线路放散(调整)、维修超过100米的成区段换轨、线上换焊轨、更换道岔主要部件、大机钢轨打磨、工务处审批范围之外的起道修、线路道岔清筛以及其它重点维修施工,由工务段(客专维修基地)审批。

三、各项施工组织实施及现场盯控

1.凡Ⅰ、Ⅱ级施工组织实施,按路局京铁师【2008】435#文件要求执行。

2.综合天窗集中Ⅲ施工

由施工主体单位副段长(副主任)组织,统一指挥协调各单位、各车间施工计划提报和实施,督促各施工单位分别与各设备管理单位签订施工配合协议和安全协议,并指定专

人负责日常施工协调工作。

维修基地、工电大修段、工务段等相关单位的领导(副主任、副段长、副总工)现场参加施工盯控。工务处派员参加开工前施工预备协调会及日常施工检查。

3.大机清筛(含道岔、大桥人工清筛)

客专维修基地承担的大机清筛(含道岔、大桥人工清筛)由基地副主任(副总工)或车间主任组织,工务段副段长(副总工)参加组织施工配合工作,工务处派员参加开工前施工预备协调会及日常施工检查。

4.大机捣固施工

由工务段副段长、客专维修基地机械车间主任组织,工务处参加首日施工。

5.大机磨轨施工

由客专维修基地机械车间主任组织,工务段派干部盯控。

6.大修换轨施工

工电大修段承担的大修换轨施工由工电大修段副段长或车间主任组织,工务处参加开工前施工预备协调会、前两日施工及日常施工抽查,工务段段级领导参加组织施工配合工作。

7.更换轨枕、道岔及破底清筛

工电大修段承担的更换轨枕、道岔及破底清筛施工由副段长或车间主任组织,工务段副段长或车间主任参加组织施工配合工作,工务处派员参加开工前施工预备会、首日施工及日常抽查。

8.重点病害整治

由工电大修段承担的涉及限速或封闭的路基大修、隧道整体道床病害整治、桥梁(明桥面大修、更换桥梁支座)涵渠大修等施工,由大修段副段长或车间主任组织,工务段组织配合,工务处派员抽查。

9.区间卸料

封闭区间整车卸轨枕、岔枕、片石、山皮土、石碴(敞车)等施工,维修基地、工电大修段承担的由车间主任组织,维修基地副主任、大修段副段长参加首日卸车;工务段承担的由副段长(副总工)组织。

10.电气化区段工务段清扫山体危石需摘除接触网的施工,由工务处组织协调,工务段副段长组织实施。

11.两个及以上单位参加的集中会战施工,由工务处组织,各单位副总工以上领导组织实施。

12.由工务段承担的四大干线、津山、丰沙大、石德、石太线框构顶进,由工务段主管该项工作的副段长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单位参加首次顶进施工。

13.下列施工项目由副段长(副总工)组织实施。

⑴成组更换道岔施工。四大干线工务处参加首日施工。

⑵正线成段更换轨枕、人工更换道碴、大中修破底清筛、成组清筛道岔以及成段起道修。工务处参加首日施工,施工方案发生变化时再次参加。

⑶人工卸长轨列车钢轨。

⑷无缝线路放散。工务处派员抽查。

⑸非电化区段清扫山体危石。工务处派员抽查。

⑹明桥面大修、更换桥梁支座、涵渠更换盖板。工务处派员抽查。

⑺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临时性施工。

⑻?铁路工务安全规则?规定的其他施工项目。

14.下列施工项目由工务段主任或车间主任组织,工务段有关业务科室干部、包保干部重点抽查。

⑴焊轨。

⑵单根更换钢轨、道岔钢轨、可动心轨、基本轨、尖轨、辙叉及道岔主要部件。

⑶成段调整轨缝。

⑷利用直轨器直轨。

⑸区间风动车卸碴。

⑹桥梁上更换伸缩调节器。

⑺拆除更换桥梁护轨。

⑻道口大修。

⑼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临时性施工。

⑽?铁路工务安全规则?规定的其他施工项目。

15.有关要求

⑴参加施工组织盯控人员必须深入施工现场,认真填记施工现场安全重点监控表。要掌握该项施工方案和现场设备情况,提前上岗,参加施工全过程,明确盯控重点,并对施工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协调解决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⑵严格线路开通条件检查确认把关。线路开通条件必须符合?安规?第2.1.12条放行列车条件。线路开通前,施工负责人、设备单位监护负责人双方要共同检查确认,达到开通条件后,方可签认开通。对线路清筛、更换轨枕、更换道岔、基床翻修等影响线路基础稳定较大的施工,施工负责

人要在现场监护待第一列限速45km/h列车安全通过后,方能离开现场。

⑶加强线路开通后设备检修及阶梯提速把关。要安排专门力量加强提速期间的设备检查、整修,及时消灭超限处所。每次提速前由施工领导人或相当级别的人员组织检查,做好相应记录,确认达到提速条件,方可提速。

附件2

关于路外及路内非设备管理

单位承担的营业线施工补充细化实施措施

一、工务处、工务段审批范围、程序和要求

㈠、审批范围及权限

1.凡是路外及路内非设备管理单位在营业线上进行与工务设备安全相关的施工必须由工务处、工务段审批。

2.在营业线路基坡脚(堑顶)10米范围内的点外施工由工务段审批,报局工务处备案,其中:京哈、京沪、京九、京广四大干线(含西长),丰沙、石太、石德、津山、京包、京承、京原、京通线报工务处审批。

3.在路基坡脚(堑顶)10米以外安全保护区或路界内开挖动土及有可能对铁路设施有影响的施工,经工务段审批,报局工务处备案,其中京哈、京沪、京九、京广四大干线(含西长)报工务处审批。

4.汛期施工按汛期有关规定审批。

㈡、审批内容

1.施工资质,施工能力(涉及专业分包的施工要提供分包单位的资质和既有线施工业绩)。

2.施工组织措施(施工方案、应急预案、两图一表、大型施工机械、运输车辆的使用及安全措施)。

3.施工安全措施(含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使用大型机械作业)。

4.施工安全协议、监护协议及安全管理抵押金协议。

5.路料装卸、倒运、看守及巡视措施。

㈢、审批程序

1.由工务处审批的施工必须先经工务段审查核实。

2.由工务处审批的施工原则上在月度施工计划提报前2周内报批,特殊情况下在开工前10天报批。

3.报送工务处的由审批主管科室及时审批。

4.对较大规模的综合性工程一揽子审批后,分项施工要在施工前20天进行审批。未审批前严禁开工。

5.路局审批后,报审单位要将批复的审批表及时反馈有关工务段,工务段严格按照路局审批意见实施监护。

㈣、审查要求

1.路外施工单位报送路局的施工组织措施须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并在?北京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审批表?(京铁师【2008】435号文件附件4)上加盖上级主管单位公章。

2.审批时须由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到场审批。

3.审批人员要详细了解施工概况,对于施工难度较大、地质复杂的施工,须经现场调查、组织相关单位会审和专家论证会等并形成会议纪要,方可进行审批。

4.各项资料齐全达标后方可申请审批。

5.对点外转入点内审批后跨过施工日期的,必须对施工方案重新审查。

6.凡是在铁路保护区内进行基坑及路基降水、路基注浆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要提供专项技术标准、施工方案和施工安全措施。

7.降水、注浆施工作业均要纳入慢行施工,根据地质条件,降水期间列车运行速度不应超过120km/h,路基注浆固

化施工必须纳入线路加固限速条件下同步进行。

8.凡在线路周边从事立杆、立架、上跨架桥、架线等可能倾倒或掉下而侵入铁路限界影响行车的施工,必须纳入施工计划,进行审批后组织实施。

9.建立施工单位业绩档案,发生不听从监护意见、不执行安全协议的要记入档案,扣罚招标评分。严重违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营业线施工资质,不予审批。

㈤、审批要求

1.工务处

(1)营业线改造施工一揽子审批由技术科负责,分项审批由涉及的有关科审批。一揽子审批包含桥涵项目的工程应逐处编制施工组织措施,除桥涵工程外其他工程按分区段编制施工组织措施。施工单位与设备管理单位按分项施工签订协议,对于施工时段跨度长的施工视情况分时段签订施工协议。

(2)下穿路基、跨越线路上部以及加固架空线路的施工由桥隧科审批。

(3)跨度7米及以上的道口平改立施工由桥隧科审批。

(4)汛期影响路基稳定的施工由防洪办审批。

(5)既有线上安装设备如红外线、减速顶等由线路科审批(包括新建或改造后的线路)。

(6)营业线路基上埋设电缆、立杆、明挖过轨等施工由桥隧科审批。

(7)各科对审查的施工以书面形式明确审批意见,填写?工务处营业线施工方案审批登记表?,报主管处长签字后方可盖章生效。

(8)各科对审批签字后的每项施工在调度登记,并由各

科负责建立审批明细统计表,对每项审批的施工进行详细登记,对审批的资料要妥善保管,建立业绩档案。

2.工务段

(1)对审批施工要全面掌握情况,认真进行现场调查。

(2)专人负责专人审批,审批资料归口管理,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3)制定相应审批管理办法,明确责任。

(4)审批人签字后工务段由主管段长、工务处由主管处长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方可生效。

(5)审批人员要认真负责,经常检查和掌握施工安全、进度等情况,对审批文件与施工现场发生变更、变化的要及时调整或重新研究审批。

(6)工务处审批人员要加强与工务段审批人员的沟通,及时了解和掌握施工情况。

(7)工务处加强对各工务段审批的检查,发现严重违反审批意见的问题及时通报批评,督促立即整改。

3.由路外单位委托工务段或北京工电大修段承担的营业线上跨下穿结构物施工比照本规定审批。

二、营业线施工工务监护管理规定

㈠、总体要求

1.各单位必须充分认识监护工作重要性,增强监护工作责任感,提高监护水平,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确保营业线施工作业安全。

2.因监护不力发生事故,追究监护单位责任,影响安全成绩。

㈡、建立健全监护组织及管理制度

1.健全组织,加强领导。工务处主管安全副处长及安全科要加强对全局施工监护工作的检查,项目审批科室要根据施工项目、施工时间、施工程序及施工薄弱环节深入现场进行重点检查、指导。工务段主管项目的副段长对监护工作总负责,段项目主管科室负责监护工作的日常管理,安全科负责审查、检查,每一项施工要明确一名段或中层领导负责主管,施工工程量大或施工点多时应组织专门监护队伍。

2.健全监护管理制度。各工务段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监护管理办法和具体实施细则,明确责任,明确标准,明确考核,对严格落实责任防止事故的进行奖励,对违章不执行制度者进行处罚。

3.工务段有关业务部门必须掌握监护施工情况,各项监护施工有登记,对有关文件、资料、协议等建立档案。

4.经工务段、路局审批后的施工作业,工务段必须针对工程的特点和难点制定专项具体措施,在开工前及时进行布置并将协议、措施及有关资料发给车间、班组或监护组。

5.监护人员必须经过段级培训,合格后由段发放监护培训合格证。监护员持证上岗,每项施工作业开工前须对监护员进行教育和本项施工安全质量控制重点培训和明示。

6.安全协议和监护协议。

对外单位施工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签定安全管理抵押金协议外,工务段应签定安全协议和监护协议。

签定安全协议主要内容:

(1)施工项目、作业内容、地点、时间、影响范围;

(2)施工责任地段和期限;

(3)安全防范内容、措施及结合部安全分工具体条款;

(4)双方安全责任、权力和义务,包括共同安全职责和双方各自安全职责;

(5)发生责任行车事故的处罚办法;

(6)安全监督及配合费用;

(7)其它有关安全事项。

签定监护协议主要内容:

(1)监护项目、地点(范围)、时间;

(2)监护具体内容;

(3)安全问题处理预案;

(4)双方具体施工人员、施工变化、临时施工作业联系协调方法;

(5)施工材料回收清理,护网等设施恢复期限及要求。

7.监护协议应一处具体项目一签。对于施工时段跨度长的工程应分时段签订监护协议。

8.对线路基础有影响的施工,施工不得中途停止,遇有特殊情况下必须停止施工的,报路局批准。停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恢复设备技术状态,经检查合格后,由工务段负责巡视。

9.施工单位对工务段发现严重问题和安全隐患不予及时纠正,严重违反路局有关规定时,工务段填写?施工安全处罚通知单?(京铁师…2008?435号文件附件16),经段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分别发给施工单位、工务处、项目管理部门和安全监察室。

10.对施工单位存在不听从监护意见、不认真整改等问题,按照路外单位在营业线施工实行工务安全管理抵押金的规定和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协议对施工单位发放?工务监护问

题(处罚)通知单?(附表3),发放处罚通知单须经主管段长签认。

11.各工务段指定专人每月25日将监护工作情况填写?营业线施工工务监护统计表?(见附表1),报工务处安全科。

12.工务处应加强对路外施工监护工作的检查、监督,对各工务段监护管理及现场监护纳入日常管理,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于施工造成较大影响的追究监护单位责任,纳入安全评估考核。

㈢、加强现场监护管理

1.基本要求

(1)凡在营业线路基坡脚(堑顶)10米范围内均按营业线施工进行监护管理,各项施工作业监护必须做到手续齐全,全过程监护。

(2)监护员上岗应佩戴工务监护标志(具体式样见附图),提前到达监护现场,检查施工单位施工防护、机械、路料等安全准备情况,熟悉现场环境。

(3)凡监护施工作业要及时填写?北京铁路局工务施工作业监护记录?(见附表2),监护员与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双方签字,监护记录保存在工区或段指定部门,保存期为该项施工结束后半年。昼夜连续进行的施工,监护人员实行交接班制度,交班人对接班人就安全关键和施工情况进行交接并经双方签字。

(4)对技术性强或较复杂的施工项目,工务段专门制作监护卡,明确卡控关键及标准,监护员持卡上岗。

(5)监护员要加强对施工作业全过程监督检查,发现施

工安全隐患或质量不合格要责令施工单位立即纠正,危及行车安全时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作业,必要时限速运行或拦停列车,并及时向工务处及有关部门报告。

(6)加强监护检查。对监护人员检查签字,工长(监护组长)每周不少于2次,段管理人员和车间干部每周不少于1次,4天以内的施工作业项目,工长(监护组长)不少于1次。

(7)对换下旧料由工务段负责指定摆放地点,施工单位负责搬运,原则上一日一清,大型施工当日无法回收的要在一周内清理回收达标,在清理回收前要堆码牢固,专人看守。施工后旧料、护网及外观恢复达标事宜纳入工务段与施工单位相关协议。

(8)加强对中断施工及施工准备阶段和收尾阶段施工现场管理。大型机具设备必须及时全部清除现场,不能清除的要派人看守,掌握现场电源情况,中断施工必须切断动力电源。停工期间未恢复设备技术状态前施工单位负责人现场值班,工务段除监护外主管领导定期巡视。

(9)监护中发现较严重的问题要进行记载,随同月统计报表上报工务处。

2.要点施工要求

(1)重点施工如卸碴、更换道岔、更换轨枕、桥梁施工、立交桥顶进、曲线拨接等,工务段要制定专项施工监护措施,明确施工主要技术标准、安全卡控关键等,所制定措施必须组织有关人员和监护员进行学习,必要时召开有施工单位参加的专门会议进行安排。

(2)对更换道岔、换梁、大型立交桥顶进、上跨架梁、

大列卸碴等大型施工,必须由段级领导到现场组织监护工作。

(3)施工作业中凡是车辆、机械设备有可能侵入限界内的必须要点并有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

(4)凡是扰动线桥基础的施工,监护人员必须全面检查确认达到开通条件后方可登记开通。阶梯提速期间每次提速前检查一遍,开通后至60km/h间不超过4小时检查一遍,恢复图定速度前每天不少于一遍检查,每次检查填写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采取降速或封闭措施,积极组织力量整修并立即上报工务处。

3.在营业线两侧路基坡脚(堑顶)10米范围内不要点施工作业,均按营业线施工作业监护管理。

(1)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不到现场不准施工作业。

(2)使用大型施工机械、车辆及路料搬运等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设专职防护人员,施工作业中随时确认限界安全,本线列车到来时停止作业。

(3)汽车、铲车等重点施工车辆通过区段,根据情况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拉线、警示标、防护桩等措施,防止侵限或损坏行车设备。

(4)施工机械、车辆等停止作业前,监护员不准离开,停机后车辆、机械设备必须停放稳固,切断电源,设备开启钥匙交由施工负责人或监护员管理,严防擅自动用车辆机械作业。

(5)施工场地拆除护网或有通往营业线通道时,防护及监护人员加强控制,防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进入工地,不施工时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护网、通道及时封闭或派人看守。

4.在营业线路基坡脚(堑顶)10米外至安全保护区或路界内的开挖、取土、建筑等施工,工务段加强日常检查和巡检,发现可能影响既有线设备安全、行车安全隐患时,要立即查明情况,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违反审批要求的要立即制止,督促整改或办理手续。对不听劝阻,违规蛮干的单位和个人,工务段要立即报请铁路派出所处理。

三、营业线施工实行工务安全管理抵押金的规定

㈠、抵押金额度及协议内容

1.抵押金应根据工务工程量大小及工程监护难易程度确定,一般根据工程费用总额按下列标准收取抵押金:

(1)工程费1亿元及以上的,收取抵押金20万元;

(2)工程费5000万元及以不足1亿元的,收取抵押金10万元;

(3)工程费3000万元及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收取抵押金8万元;

(4)工程费2000万元及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收取抵押金6万元;

(5)工程费500万元及以上不足2000万元的,收取抵押金3万元;

⑹工程费500万元以下的,收取抵押金2万元。

2.安全管理抵押金协议一件工程一签,抵押金于开工前15日内抵押在工务段财务。

3.抵押金协议主要内容

(1)双方的安全责任。

(2)双方所遵循的安全标准,过程控制、结合部工作标准等。

(3)双方所遵循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

⑷施工中发生未遵守安全协议项目的扣罚标准。

⑸施工中发生未遵守安全管理抵押金协议项目的扣罚标准。

⑹抵押金返还时间。

⑺其他未尽事宜。

4.工程竣工前抵押金用完时由施工单位补充。

㈡、抵押金扣罚办法

1.工务安全管理抵押金是施工单位与工务段的单独约定,与路局有关考核无关,对施工中发生事故或严重故障的,凡是由路局组织分析的除由路局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工务段可根据协议规定进行重复处罚。

2.根据每件工程实际情况双方共同制定具体的扣罚项目、标准、金额,作为工务安全管理抵押金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共同遵守。

3.双方制定具体的扣罚手续,双方签定后即可生效。

4.工程完工后如未发生费用,抵押金全部返还施工单位,如发生费用则剩余部分返还施工单位,返还日期双方商定纳入协议。

㈢、抵押金扣罚部分的使用

1.对监护有功人员的奖励。

2.监护中发生问题的处理费用(机具、设备、材料费等)。

3.补充监护成本(通讯、交通、防护用品费用等)。

4.营业外收入冲减成本。

5.扣罚抵押金的使用由工务段报工务处批复后列支,每季度办理报批一次。

各单位安全管理抵押金协议报工务处备查。

附件3

工务天窗修补充细化实施措施

一、维修天窗点外允许的维修作业项目和使用的作业机具

㈠行车速度 120km/h 及以下区段(不包括京哈、京沪、京广、西长、京九线120km/h 及以下区段)

车站驼峰设备及峰下线路设备检修均必须实行“停轮修”,除此之外天窗点外可进行如下作业:

1.线桥通用部分

(1)人工进行的线路、道岔、桥梁、隧道、涵洞、路基等设备检查、测量。

(2)进行护栏、公铁并行防护桩、桥涵限界防护架、上跨立交防护网、铁路安全保护区标桩以及护网以外设备、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巡视检查。

(3)整理线路外观、刷新各种标志、标记、桥梁栏杆,清理侧沟、疏通排水设备、除草、修整路基、整理道床等不扰动线路基础稳定的作业。

2.线路部分:

(1)使用有紧急下道装置的机动扳手、管拧子等手工工具,进行单个扣件、螺栓、轨距杆涂油、复紧作业,整修浮离道钉,不拆除夹板个别更换或补充接头螺栓,个别更换扣件、轨距挡板、尼龙座、轨距调整块、弹条、扣板、胶垫等。

(2)线路上个别失效螺栓的重新锚固,但严禁在“天窗”点外使用螺栓拔锚机进行螺栓锚固作业。

国税函〔2005〕780号,国税发〔2005〕178号,国税函〔2005〕10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5〕780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5-08-08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货物,由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后,如果其销售的货物全部为免征增值税的,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并不得再对其发售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其发售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 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5-11-07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金融机构来文,反映其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所属分理处、储蓄所等营业场所内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即向社会公开销售刻有不同字样的特制实物金条等黄金制品,并依照市场价格向购买者购回所售金条,由分行统一清算交易情况。对于金融机构销售实物黄金的行为,应当照章征收增值税,考虑到金融机构征收管理的特殊性,为加强税收管理,促进交易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一)发生实物黄金交易行为的分理处、储蓄所等应按月计算实物黄金的销售数量、金额,上报其上级支行。 (二)各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应依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各支行应按月汇总所属分理处、储蓄所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本支行的实物黄金销售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增值税预征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预征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三)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月汇总所属地市分行或支行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按照一般纳税人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已预征税额计算应补税额,

国税函[2009]698号政策解读: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

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以下简称“698号文”),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做出规定。包括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依法申报的义务、如何计算该项应税所得,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企业股权征税的特别处理以及中国税务机关的管辖权等最新税务问题。笔者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务问题进行适当解读,并对若干问题作了思考,最后提出投资者初步应对的措施。 一、要点解读 (一)适用范围 698号文指出,“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所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股票的所得。 可见,698号文总体上涵盖了非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所得的有关税务事项。但是,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得不适用698号文的规定。 (二)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 股权转让所得额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包含两类“成本价格”。一则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资金,二则是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应当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存在多次投资的,应当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如果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当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三)间接股权转让的税务事项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财税[2009]113号文件《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解读

财税[2009]113号文件《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解读增值税2011-03-08 15:56:36 阅读8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9月9日以财税(2009)113号发布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此文是针对新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进一步解释,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 113号文件出台的背景是2009年1月1日实行新的增值税条例,我国由生产型增值税制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制后,涉及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不够明确,存在条例和细则没有明确的空白地带,应该说此问题在企业执行中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所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很有必要单独颁布文件,明确抵扣范围,为企业操作提供依据,同时,也防止因理解上的偏差造成税负不公和形成税收漏洞。 要理解此文件精神,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说起,其内容是: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三条是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对以上关于不动产的抵扣政策可理解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不动产固定资产及其在建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允许抵扣。 113号文件是对细则第二十三条的更进一步明确说明。文件第一部分是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说明,并附发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供纳税人套用时参考。第二部分则是对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进项税不准抵扣的说明: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也就是说,纳税人购进的设备设施,无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是附着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的,其进项税额统统不许抵扣。 此规定虽然不尽合理,但填补了条例和细则没有明确的空白地带,为纳税人实际操作提供了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细则》第二十一条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从另一个方面作了补充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也就是说,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不动产固定资产不同,凡是符合条件的(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同时,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也与存货等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可能会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此依照《细则》的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也就是说,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类固定资产只要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无论专用还是与非应税项目及免税项目混用),其购进货物或劳务的进项税额就可以抵扣销项税,可以说,该类资产比货物的税收待遇更加优惠,固定资产使用的多样性这也为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提供了空间。 综上所述,根据《条例》《细则》及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关于固定资产涉及的进项税额抵扣范围是:凡是用于应税项目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类固定资产(含专用与混用),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

增值税涉及的一些税法依据国税函[2002]326号,国税发[2002]45号,国税函[2002]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326号 全文失效成文日期:2002-04-16 字体:【大】【中】【小】 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在一般纳税人年审和临时一般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过程中,对已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但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如会计核算健全,且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 二、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者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 三、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一般纳税人在年审后的一个年度内,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限定为千元版(最高开票限额1万元),个别确有需要经严格审核可领购万元版(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不得超过25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的通知 国税发〔2002〕4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2-04-29 字体:【大】【中】【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且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鉴于期货交易支付货款的特殊性,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进项税额抵扣问题明确如下: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商品交易所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其通过商品交易所转付货款可视同向销货单位支付货款,对其取得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抵扣。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

国税函[2009]3号

Trusture Trusture Business Service Company Limited Shanghai ?China China Laws and Regulations Update TBS-CLR-200901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 全文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全文 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 全文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2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全文 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全文 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法规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 [返回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8-10-09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8]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636280061.html,/article/48/7347.html

国税函[2008]828号:开发商品房转自用不再视同销售 2009-2-19 8:59:00 文章来源:未知字体:【大中小】【打印】解读国税函[2008]828号:房地产企业开发商品房转自用不再视同销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是否还视同销售,从上述规定中尚得不到很明确的答案,因此很多地方的税务机关仍沿用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规定,对开发的商品房转作公司固定资产,仍然视同销售。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对企业处置资产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做出明确规范。上述困扰房地产企业的问题也得到了明确的答案。 文件规定,企业处置资产的,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这种情况主要包括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如果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这种情况主要包括将资产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凡是企业处置资产属于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的,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上述文件特别提到了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不属于视同销售的行为,而且如何判断是否视同销售给出了清晰的判断依据,如果财产没转移至境外,则判断是否视同销售的依据就是所有权是否发生了在不同法人实体之间的转移,没发生转移就不视同销售。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如果在境内同一法人实体内部转移资产,因新税法实行的是汇总纳税,同时税务机关也可以对转移的资产实施监管,所以不会影响该法人实体的最终纳税结果,因此,无需视同销售。 但如果企业将资产转移至境外,尽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所得也要征税,但对转移至境外分支机构的资产监管却很难监管,所以从保护税源的角度出发,总局将财产移至境外排除在无需视同销售之外。 上述政策的变化房地产企业应予以以高度关注,避免纳税处理风险。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

国税发[2009]31号文解析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为了便于关注房地产行业税收的同仁及时深入学习此文,笔者下面试结合房地产行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做简要解读。 一、整体框架 熟悉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的同仁看过国税发[2009]31号文后应该不难发现,国税发[2009]31号文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注:2008年前,该文仅适用于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编修订、补充后而制定的。国税发[2009]31号文充分吸收、借鉴了国税发[2006]31号文的主要内容,并有机结合了国税发[2001]142号文的重要内容,并根据目前房地产开发行业特殊业务情况,对需要规范的部分内容予以了增删、合并调整。 二、重要变化 对照国税发[2001]142号、国税发[2006]31号两文,笔者关注到国税发[20 09]31号文有以下内容显得较为重要,需引起各位同仁予以关注。 (一)“核定征收”需慎用 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据悉,目前仍有部分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对一些房地产企业在其成立时就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再按其实现的销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看来,国税发[2009]31 号文对此种行为划上了“休止符”。 (二)计税毛利率“重生”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八条对于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规定了最低幅度,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相比,项目计税毛利率分别下降了5 个百分点(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2008年4月11日发布)规定相比又另有明显不同。国税函[2008]299号规定:企业在(除经济适用房等外)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预交企业所得税,且预计利润率分别高于国税发[2006]31号中相同项目的计税毛利率5个百分点。 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不仅预缴方法改变了,且预缴率也下降了。这应该是“双重政策利好”吧! (三)委“外”销售佣金标准统一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这与原适用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扣除标准是一致的,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2010-04-21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税发2009第31号文__解读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对房地产行业的所得税制度体系进行了充分完善。 关注 1.适用范围 国税发[2009]3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这里的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对其财税处理的影响很大,需要重点学习与把握。我们中税网的客户群中有不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如果涉及房地产业务应当及时关注我网对新31号文件的释义和解读。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其从事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就要受到国税发[2009]31号的约束。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关注 2.开发产品完工条件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沿用我们过去的理解,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同时满足,以最早的一个为准。不过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依然存在缺陷,就是没有规定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

如果有关企业开发土地再行转让,只能比照一般货物销售或者财产转让进行所得税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这意味着我国不少地区对房地产行业硬性规定必须实行核定征收的错误政策必须得到纠正。最近,某地国税机关就电话通知某些企业, 如果预计2009年所得发生亏损,必须实行核定征收,而不是查账征收,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的。 关注 3.收入的处理范围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其实代收代缴费用是否纳入收入管理,对企业所得税不会造成本质影响。 中税网财税专家王骏提醒有关纳税人还是需要对代收代缴款项开票流程进行必要筹划,毕竟开票还要涉及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关注 4.收入确认时点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沿用了老31号文件的收入确认时点规定,对房地产行业收入确认时点提出了下列特殊要求:

国税发【200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号2009.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下载: 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 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解读财税2009年59号文

解读财税[2009]59号:跨境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 一、“境外——境外”模式 此种模式主要是指境外非居民企业将其持有的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境外另一非居民企业。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此类跨境重组如享受特殊重组待遇,除应满足第五条规定的境内特殊重组五个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三项要求:(一)收购方为被收购方100%直接持股子公司 早在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曾出台《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第207号)(以下简称207号文),该文件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59号文与207号文相比较,规定更加严格,将收购双方为间接拥有和被同一人拥有两种情形排除在特殊重组适用范围外。 (二)重组未导致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 为了防止跨国集团利用重组避税,导致我国税款流失,59号文将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税负未发生变化作为适用特殊重组条件之一。笔者在此提醒企业测算预提所得税税负时,须考虑税收协定因素。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其中在我国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交纳预提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作为境内外所得的划分标准。在境

解读财税[2009]111号

解读财税[2009]111号:跨境劳务营业税处理详解 --------------------------------------------------------------------------------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13日字体:【大中小】 访问次数:1859 解读财税[2009]111号:跨境劳务营业税处理详解 --------------------------------------------------------------------------------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了对有关营业收入可以实行一定程度的免营业税和暂免营业税的政策,明确了个人从事外汇等金融商品买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等相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更重要的是,该文件对各界期盼已久的跨境劳务的营业税处理事项进行了明确。 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最重要的变化在于境内应税行为确定原则的划分,即只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位于中国境内,则该项劳务要缴纳营业税。而在2009年之前,只有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才会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此次下发的财税[2009]111号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其相关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因此,可以看作是对《条例》的补充和调整。 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但需要提醒的是,在实践中,上述行业的营业税劳务的划分及处理方式是不同的,纳税人应结合其所属税目,区别对待。 交通运输业 1.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所有运输业务(包括起运地不在境内的运输业务)都属于境内提供劳务,应缴纳营业税。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的,属于境内提供劳务,要缴纳营业税。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为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对于起运地在境外但到达地在境内的业务,由于接受方在中国境内,应缴纳营业税。对于起运地在境外到达地也在境外的业务,属于境外单位和个人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由于运输劳务不在财税[2009]111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列举的劳务范围内,且接受方在中国境内,也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建筑业 1.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外提供的所有建筑业劳务都属于境内提供劳务,应缴纳营业税。

(国税发【2010】53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 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

关于财税[2009]128号文的政策解读

税收政策参考资料之二: 关于财税[2009]128号文的政策解读 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2009-12-3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已于2009年11月22日发布。为帮助各地更好的理解有关政策,现解读如下: 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政策: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解读: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七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由实际使用人代缴纳;但对这种情形下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按租金还是房产余值并没有明确规定。据了解,各地在执行中,有的按房产余值征税,有的按评估租金征税,税负差别较大。这种执行不一致的情况不利于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按照完善现行政策应和下一步房地产税制改革方向相衔接的原则,考虑到今后改革将取消按租金收入计税、统一实行从价计征,因此,对无租使用房产规定按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以便和下一步改革相衔接。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政策: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解读:房产出典,是指房产所有权人(出典人)将房产使用权在一定的期限内让渡给承典人,并获得一定的典金,到期后出典人偿还典金并收回房产使用权。出典不同于出租,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房产出典中出典人必须返回典价才能赎回房产;承典人支付的典价不同于租金,二者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等都不尽相同。 根据现行房产税条例,房产出典的,房产税由承典人缴纳,但对出典房产的计税依据并没有明确,各地的执行也不尽一致,需要加以规范。根据现行房产税政策,房产税有从租和从价两种计税依据。由于出典不同于出租,出典人收取的典价也不同于租金。因此,不应将其确定为出租行为从租计征,而应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政策: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解读:房产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购买房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房产产权归承租人所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规定,融资租赁房产应按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纳税人由各地税务机关自定。据了解,大部分地区都规定由承租人缴纳,只有少数地区规定由出租人缴纳。一些地区和纳税人反映,这种政策规定的不一致不利于税收公平,也不利于税制规范,建议予以明确。我们认为,房产融资租赁实

应聘人员背景调查模板(推荐函模板)

推荐函模板 您好: 本公司是******公司。如果您想了解更多的背景情况,请登陆公司官方网站:***** 兹有________先生/女士应聘本公司*****岗位,公司正在对其“适合性”进行考察。您在百忙之中抽空来填写本推荐函,我们谨此致以诚挚感谢!现根据其本人的提名,请您如实填写本推荐函内容。 说明: 1、本推荐函必须由推荐人独立填写,被推荐人不得对推荐人的填写意见施加倾向性影响。 2、公司将永久保密您的个人资料以及推荐内容。 3、公司将在必要的时候致电或致函您以确认推荐函的真实性,以及在推荐函内容之外补充了解应聘者的情况,感谢您配合。 4、如有疑问,请致电公司人资电话:*******。 被推荐人姓名: 推荐人情况: 姓名: 手机: E-MAIL: 固定电话: 通信地址/邮编: 所在单位: 职务: 专业领域: 与推荐人的关系(同事、朋友、老师、同学、其他): 请推荐人如实回答下列问题:

1、你认为该应聘者在重承诺、守信用方面的表现(优、良、一般、其 他) 2、你认为应聘者对从事管理咨询或企业管理工作有兴趣吗?(很有兴 趣、兴趣一般、兴趣不大、根本没兴趣) 3、你认为应聘者在性格特点和发展潜质方面适合从事管理咨询或企业管理工作 吗?(很适合、一般性适合、不适合) 4、你认为应聘者在客观地看待自己和看待别人方面的表现(优、良、 一般、其他) 5、你认为应聘者在自我约束和自我控制方面的表现(优、良、一般、 其他) 6、你认为应聘者在目标坚定、持之以恒、坚持不懈方面的表现(优、 良、一般、其他) 7、你认为应聘者在勤奋刻苦、吃苦耐劳方面的表现(优、良、一般、 其他) 8、你认为应聘者在作风踏实、认真负责方面的表现(优、良、一般、 其他) 9、你认为应聘者在正确地对待困难、挫折和失败方面的表现(优、良、 一般、其他) 10、你认为应聘者在人际关系处理方面的表现(优、良、一般、其 他) 11、你认为应聘者在团队协作方面的表现(优、良、一般、其他) 12、你认为应聘者在领导人、说服力、感召力和影响力方面的表现

国税函〔2009〕507号特许权税收协定内容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六、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七、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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