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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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法律思考

目前,我国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的法律规范极其有限,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作了笼统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在制定过程中缺乏系统调研和充分论证,内容比较简单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的规定及缺陷

(一)异议期和履行期的设计不尽合理

我国《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同时又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这两个期限完全重叠,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异议不审查制度有失偏颇

《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如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就给执行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和麻烦,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在收到法院通知时随意向法院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的范围狭窄

在《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中,仅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否可对预期债权进行执行并未涉及。这样规定有些狭隘。债权自其发生时起就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存在,近代各国民法都把债权认为时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具有广泛的流通性。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这种非实物的流通表现为债权的转让。

二、执行债权制度应完善的几方面内容

根据以上分析的我国目前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的一些缺陷和不足,我们可以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重新规定异议期和履行期

从异议期和履行期重叠的不尽合理之分析,我们看到异议期和履

行期必须重新进行规定。第三人首先应当享有15日行使其异议权的异议期,在这期间,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和法院没有任何义务。异议期满,法院通知的履行期开始计算,若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内不履行义务,则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二)完善债权执行制度异议审查权

《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表明,只要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异议不得作实体审查。绝对异议权有力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也大大增加了第三人滥用异议权的机会和可能,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极为不利。为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笔者建议:程序上建立审查、审理、裁决的具体执行异议程序;实体上建立第三人异议之诉,把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的异议上升为独立的诉,由法院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用审判权来裁决实体上权利义务的争议。异议理由成立,由审判组织裁定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继续执行。

(三)建立和完善财产担保制度

第三人异议之诉涉及到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理和裁决,若没有一定的制约,很容易让执行债务人和第三人借异议之诉转移,隐匿执行标的,造成恶意之诉。因此,一般情况下第三人提出异议之诉,

法院不停止执行,若第三人提供相当的财产担保,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这样既可以防止恶意诉讼,也可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

(四)增加执行债权的范围

现行法律规定只能执行到期债权,把将来的、不确定的以及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排除在可执行债权之外,这对申请执行人十分不利。因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以恶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偿、减免债权数额、转让债权给他人等方法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把被申请执行人预期债权列入执行债权的范围中,对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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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 干规定(2017) 适应信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进一步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下面是语文迷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二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四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5、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6、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

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8、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9、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10、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二)其他相应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类案件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

债权债务确认书范本模板1

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债权债务确认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 年______ 月_____ 日 甲方(债权人): 乙方(债务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特签订本确认书。 甲乙双方确认: 一、甲乙双方分别于_____________ 年___________ 月___________ 日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 月__________ 日签订了第一笔和第二笔的《借款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两笔合计人民币 _________ 元(大写: ____________________ 元)。乙方确认已经收到了甲方的岀借款项,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 二、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 月__________ 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为人民 币___________ 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尚欠利息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 元(大写: ____________________ 元)。 三、该两笔的借款共人民币___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利 率为__________ /月,不足一月的,按每月30天的标准折算成日利率计算,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 保持不变。 四、还款和付息方式:乙方承诺按以下方式偿还所有欠款: 1、_________ 年__________ 月____________日前偿还借款本金 _______________ 元,偿还利息 ____________ 元; 2、_________ 年__________ 月____________日前偿还借款本金 _______________ 元,偿还利息 ____________ 元; 五、甲乙双方同意,若因两笔借款产生的纠纷由借款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乙方承担 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等。 六、乙方若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按照未还清本金及利息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七、本确认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后生效。其他事宜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甲方:乙方:

可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的行为

掌律1对1法律咨询APP 隐私保护放心直连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出现了一批以欠债为荣的不诚信之人,据数据显示,中国式“老赖”人数已经超过500万。老赖又称失信被执行人,一般是指在民商领域中的一类人,拥有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单基于某些原因拒不偿还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3年11月14日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签署合作备忘录,共同明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相关工作操作规程。今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将被整合至被执行人的信用档案中,并以信用报告的形式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供有关单位在贷款等业务审核中予以衡量考虑。 可以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的行为: 一是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包括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 二是实施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三是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规定: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

依据奥顺公司与以下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 定计算,协助执行人应向法院交出租金数额如下: 周勇:80万元 陈凡:586262.19元 李霞、马灏:706056元 吴华林:508942.08元 甘才安:415175.70元 刘志刚:401510.76元 黄燕:306841.20元 章红英:255875.40元 合计:3980663.33元 说明:奥顺公司与汉阳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后,协助执行的各承租人后续应向法院交出租金的数额及时间,仍依据奥顺公司与协助执行的各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计算。

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 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东城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武大道19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事由 申请追加张学为本案被执行人。 理由: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与张学已反目成仇,均已多年前退出公司,与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关系,事实上该公司早已属张学一人的公司,为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债权能得以实现,特申请将张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案号(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55号。 此致 汉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9日

申请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全部履行法律文书 确定给付金钱义务信息的申请书 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东城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学(因是一人公司,已追加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7号 申请事由 申请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将两被申请人不全部履行生效判书确定的给付垫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的信息予以公布。 理由:2014年11月19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全垫资承建、被申请人从工程开工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垫资工程款,如无支付能力,将本工程相等价的门面房抵押给申请人。 2005年3月30日工程开工,同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当即交付被申请人作餐饮、足浴、娱乐等用途出租,每年收取本工程

最新-浅谈被执行人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理解和适用 精品

浅谈被执行人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理解和适用执行工作是一项操作性、实践性很强的司法活动,执行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非常复杂,由于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不够完善,加之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较为原则化,而不够详尽、具体,更甚者许多涉及的问题法律根本就没有规定,致使执行实践中,许多情况无法可依。 在一定程度上禁锢了法官的手脚,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变。 如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作出一些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但由于一些特殊情况,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一定的分歧。 在此,笔者结合自身多年的执行实践,谈谈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个人一点体会,以供大家相互探讨。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地位《民诉法》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至274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对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又作出了补充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从主体上讲,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是指现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扩张到其他(另案)民事主体,主体的产生是基于法院已经生效的文书而产生,新的主体所承担的义务也是基于原判决确定义务。 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情形根据《民诉法》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主体,从主体资格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作为债务人的公民死亡,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为被执行人。 二是作为被执行人法人分立、合并以及股东变更的情形。 前者,在执行实践操作比较简单,只要充分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主体资格。 根据《民诉法》213条规定的精神,应当认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一般说来,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即是继承人。 二是继承人应以其继承遗产的财产范围内对外清偿债务,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承担有限责任。

债权债务确认书模版

债权债务确认书 双方声明:下列债权人与债务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共同签订本《债权债务确认书》。 甲方(债权人):,身份证号码: 乙方(债务人):,身份证号码: 本确认书条款如下: 一、乙方确认: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乙方因资金周转多次共向甲方借款元,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现金,乙方确认甲方已足额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 二、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至年月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为元,尚欠借款利息为人民币元,两项合计元。 三、乙方同意自年月日起,按月息 %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拖欠借款本金的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当月利息在每月的10号前支付;借款本金及年月日前拖欠的利息在年月日前还清,如乙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 四、双方确认:双方对本确认书签订之前双方之间就债权债务关系所订立、签署的合同、收据、银行往来凭单等一切与借款、欠款有关的资料已核对无误,资料均真实有效、数据无误,在签订本确认的同时,甲方已经将之前的所有资料全部交还给乙方,以本确认书内容为准。 五、乙方承诺,如因乙方违约,甲方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档案查询费等一切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支出)全部由乙方负担。 六、本《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共同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误解、误导之情形,双方对文中所表述的字、词、句的含义均清楚明白无误。 七、双方确认本确认书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乙方(债务人)欠款数额最新确认,该数据正确无误。 八、双方确认在本确认书签订之前任何一方出具的或双方所签署的与双方债权债务有关的书面材料中体现的欠款金额如与本确认书的记载的数额有不一致的,均以本确认书的欠款数额为准。 九、双方约定,因欠款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本确认书于年月日签订。 以下无正文 甲方(签名按手印):乙方(签名按手印):

关于请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书

关于请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书

关于请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申请书(格式) 申请人:。 被执行请人:。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决定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征信系统予以记录。 事实与理由: 诉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执行案号:法执字第号),鉴于(写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体事实) , 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项、第二条之规定,提出本申请,望予以支持。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关于请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申请书 申请人:桂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某某集镇某某村某某湾24号。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某某北路3号2楼3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决定将本案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印务设计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征信系统予以记录。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执行人工伤待遇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调[2013]第300号《仲裁调解书》)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明确表示公司有厂房,有设备,也有车辆但就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应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第六项和第二条之规定,特提出本申请,望予以支持。 此致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将被执行 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书

独家解析《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独家解析最新《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作者:鼓楼法院李子木缩略语:《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司解》。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全文及重点条文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发布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解析: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是执行当事人的基本分类,在法 律文书生效以后,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享有权利的人称为 执行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称为执行债务人。执行债权人 包括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以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为原因事实,即应该“为”谁和“对”谁执行,实质为对执行力相对性原 则的超越,其理论基础一般在于执行力主观范围向第三人 的扩张。执行力扩张的实质正当性包括:第三人与执行依 据载明的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关系的依存性、实体利益归 属的一致性、权利人对特定债务人享有权利的高度盖然性,可以兼顾执行效率与第三人程序保障等。执行力扩张的范

“ 围包括当事人的继受人、诉讼担当时的被担当人、为当事 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请求之标的物的人,前两者与变更、 追加当事人有关。 执行担保人与妨碍执行的案外人不能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 扩张理论加以解释,而宜从公法上加以考虑。第一条 执 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解析:为保证执行权行使的谦抑性,最 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认为,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 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 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 执行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 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 法秩序的混乱。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 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 形”。 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利益所及的连带债权人 或连带债务人,笔者认为:连带债权人可予追加,符合实 体法原理,且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对于被执行人影响 较小,赋予被执行人依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权即可。 但对于连带债务人,毕竟相当部分的实体法裁判规则不属 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如对于被执行人配偶、连带保证人、

法官提醒: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11种法定情形

法官提醒: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11种法定情形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律师和当事人的一个很大的问题。那么,当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总结如下。 01、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02、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04、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7、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几点认识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几点认识 1、关于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范围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附: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股权受让人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股东是否履行出资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5、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如何理解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

追加被执行人相关法律

追加被执行人相关法律 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27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07/08 法释(1998)15号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来源:中国法律法规资讯网2004-7-27 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案件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问题,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债权人变更的范围)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权人以外,下列人可以申请执行或者申请继续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一)债权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二)债权人离婚的,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债权的原配偶;(三)作为债权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确定继受该债权的法人;与其他人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四)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五)作为债权人的其他组织被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几种情形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几种情形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被执行人由于种种因素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及依据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5、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6、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8、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9、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10、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

债权债务确认书模板范本

编号:____________ 债权债务确认合同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 ___ 年_____ 月 ____ 日 甲方(债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债务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特签订本确认书。 甲乙双方确认: 一、甲乙双方于______ 年________ 月_______ 日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 _______ 元(大写:______ 元)。乙方确认已经收到了甲方的出借款项,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 二、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利率为_________ /月,不足一月的,按每月30 天的标 准折算成日利率计算,在欠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三、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_______ 年________ 月 _______ 日,乙方已经偿还给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_______ 元(大写:______________ 元),乙方已经偿还给甲方借款利息人民币 ______ 元(大写:_______________ 元)。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_______ 元(大写: ________________ 元),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利息为人民币________ 元(大写:______________ 元)。综上所述,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_____ 元(大写:_______________ 元)。 四、还款和付息方式:乙方承诺按以下方式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 1、_______ 年________ 月________ 日前偿还借款本金 _______ 元,偿还利息_______ 元; 2、___年月___ 日前再偿还借款本金 ___ ____ 元,偿还利息___ ___ 元; 3、___年月 ___ 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金 __ ______ 元,还清利息 __ _____ 元 ; 五、本确认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后生效。其他事宜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裁判观点汇总

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裁判观点汇总 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解决原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不足的重要措施之一。同时由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将没有进入审判程序的当事人直接作为被执行人来处理,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救济权利。从法理上讲对于实体事实的争议本应由审判程序来解决,纳入执行程序之中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必将在以后的修法中不断减少。现笔者将司法实践中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以帮助大家予以准确适用: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注:适用于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体) 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注:现经常适用的条款,需要注意适用的情形与出资相关,同时有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的前提,但在执行中追加合理性值得怀疑) 另,下面几条原则上应是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但实践中也可能用于追加被执行人: 第76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第79条: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实质上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可能需要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注:也可能是变更。) 二、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性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注:责任主体)

民事裁定书(追加、变更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民事裁定书(追加、变更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____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执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________ 被执行人__________ 本院在执行____________一案中,被执行人____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____系被执行人____的开办单位,且开办时____________。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咨询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或变更)____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____应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____承担责任。 二、限被执行人____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____日内向申请执行人____清偿债务____元。 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 附: 一、首部 依次写明以下事项: 1.制作文书的法院名称 2.文书名称 3.文书编号 4.当事人的差不多情况 二 正文 1.写明案由。表述为:“本院在执行____一案中,被执行人____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中的空白处依次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被执行人的名称。 2.写明追加、变更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理由。表述为:“因____系被执行人____的开办单位,且开办时____________”。在其中的空白处依次填写开办单位的名称,被执行人的名称,以及开办单位投人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 3.裁定的法律依据。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咨询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4.裁定的内容。表述为:“一、追加(或变更)____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____应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____承担责任。二、限被执行

债权债务确认书范文基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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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确认书范文基础版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债权债务切结书 甲方(债权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乙方(债务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鉴于甲乙双方保持已久的民间借贷往来关系,为准确、清晰的确认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金额,避免因借款借款资料丢失、损毁而造成纠纷,现甲乙针对双方的全部历史账目经过谨慎、细致的核对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切结书。 第一 条年月日

至年月日期间,乙方多次向甲方借款,甲方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共向乙方支付借款人民币元整(¥),乙方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利息为每月%, 用途为。 第二条乙方一共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人民 币元整 (¥)。 据此,甲乙双方的上述债权债务就此终结,任何一方不 得就上述债权债务向另外一方主张任何权利。 第三条为避免借款资料丢失、毁损等,甲乙双方一致同 意由本债权债务切结书代替相应的借款资料等,以本切结书作为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凭证。 第四条本切结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深圳市 地方法规,甲、乙双方履行本确认书发生争议后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照下列第方式解决。 (1)均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依其规则在深圳仲裁; (2)向本切结书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被纳入“失信黑名单”对法定代表人的影响及化解方案

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法定代表人的影响及化解方案 公司破产律师刘洋原创*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就是的大家通常讲的“信用黑名单”,对公司的法定代表有没有影响?很多人对此存在错误的认识。 我们先来看一下公司在什么情况下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公司一旦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会面临一系列不利后果: ●法院可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布; ●法院应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 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 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法院应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 信系统中记录。 上述规定只提到了公司,并不涉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就可以安枕无忧了呢?非也!

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法定代表人也会有负面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旅游、度假;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 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公司没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只要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院仍然可以(依申请或自行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得实施上述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也就是说,只要公司存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行为的,其法定代表人均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除此之外,根据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八部委于 2014年3月20日印发的《“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失信被执行人为单位时,信用惩戒对象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信用惩戒措施除了限制消费外,还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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