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期末论文

婚姻法期末论文

夫妻共同财产

姓名:郭旭东

专业: 15级法学专业

班级:法学1501班

学号: 150720009

摘要:家庭是社会组成的重要部分,而婚姻则是家庭的最核心的部分,是建立稳定婚姻的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现代人对婚姻的观念有了新的认识和看法,这是有利于社会进步和发展要求的。由于社会、经济、思想文化的多元化发展,目前存在于婚姻关系中的新问题、新情况愈演愈烈。离婚率上升的飞快,甚至很多人不再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

婚,而是以骗取财产,从而获得经济利益,结婚与离婚的目的都比变的不再单纯,这些给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带来了极坏的危害。婚姻既是一种伦理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只有既借助法律威力同时又注重道德教育的力量,约之以法,束之以德,才能更好的解决当下社会存在于婚姻家庭中的各种问题。

关键词:婚姻家庭共同财产社会问题解决和完善的方法

一、我国夫妻财产界定的基本情况

我国近些年来的离婚率直线上升,高离婚率背后各种各样的原因令人难以想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的提高,当代人在婚姻中所期待的物质渴望也在上升,更有甚者仅仅为了追求获取财产或物质上的利益而结婚或者离婚,完全背离了夫妻关系在传统上的意义。如何应对和化解这种在夫妻财产上的矛盾,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也是稳定家庭婚姻生活的前提。

(一)夫妻财产问题是离婚率上升的一个重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的数据显示,在2008年中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离婚案件共计128万件,2009年增加到了134万件,2010年则增至137万件,逐年呈上升的趋势。在传统的婚姻制度中,婚姻宗旨主要为传宗接代,基于生育功能及经济利益之考虑,婚姻与爱是分离的,男女没有自由选择伴侣及解除婚姻关系的机会与权力。社会上的诱惑太多也太大了,在脆弱的婚姻关系中,多数人都不能理性的面对和处理,离婚一触即发。离婚率上升的原因,一方面,在以共同生活的为目的正常婚姻中,现代人对婚姻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对婚姻质量的期望过高,一旦婚后发现现实生活与婚前幻想有着本质的区别,便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离婚就成为其必然的选择;另一方面,一部分人对于结婚或者离婚的目的从一开始就不单纯,这些人并不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选择结婚,相反,是想假借结婚或者离婚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物质需要。而随着离婚带来的就是夫妻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争议和纠纷,这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经济的发展都是相当大的阻碍。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现状

1、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贷款的不动产婚后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实践中,对按揭的房屋如何进行分割也是长期以来一直争议的焦点。《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项规定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在一定程度上,上述款项的规定减少了离婚时夫妻财产分配争议,明确的界定了哪些是夫妻共同所有,而哪些又应当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一方在婚前以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额的购房款,并在相关部门做了产权登记,则该房产也视为个人财产所有。可是将二者结合起来,似乎又引发了新的争议。

2、父母作为实际出资人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婚姻观关系中如果是父母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不动产的归属,深得民心。在《婚姻法》第18条第1款中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原《婚姻法》中父母婚前对子女赠与的房产却一直被视为共同财产,这是对《婚姻法》一些模棱两可的规定

的曲解。这对项规定的明确,不仅使父母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也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以及为实践判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二、我国现行法在界定夫妻财产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试图在夫妻财产界定问题上作出更多的努力,以便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中的问题,以及可以更好的解决处理关于夫妻财产的争议,为其提供有效可行的法律依据。(一)对处于弱势一方保护不足会使其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在财产方面,新的婚姻法解释中明确的规定了共同财产的范畴,但同时也因此带来了问题。1、处于弱势一方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表面上好像公平的使共同该财产得到了合理的分配,但是并没结合我国的实际,在实践存在有失公平的一方面。一方以自己财产支付首付按揭了全额的购房款,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其便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而婚后夫妻双方都要为此债务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中一方只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实施了贷款,而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双方都要为此承担责任,辛苦的还贷,当婚姻关系一旦出现危机时,没有登记的一方得到的只是适当的补偿,但是法律中所规定的补偿,完全不能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遭受到的实际损失相提并论。从现行的离婚时不动产的分配的角度看,适当的经济补偿只是冰山的一角,根本起不到实际的保护作用。2、完全以登记为准所出现的弊端如果完全按照以不动产的登记为准,则也不能排除这种情况,即夫妻双方在登记结婚时,虽然只是其中一方作为实际出资人按揭支付了全额的购房款,但是为使婚姻能够稳定长期的维系,在登记时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进行登记的。在此种情况下,也就是说该房产应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而若婚后只有实际出资的一方履行了积极还贷的义务,可在离婚时由于无法举证,那么该房产就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这个角度上看,这对实际出资、积极还贷的一方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在这个层面,新的婚姻法解释没有结合实际的情况对不动产归属作出相应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财产纠纷的问题也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当事人的利益更没有的实际的保护。

三我国夫妻财产界定的建议

(一)从立法的角度上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完善在婚姻关系中,想要完全的对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做出明确的界定是相当困难的。笔者深知,立法的速度远远比不上发现问题的速度,也正因为这样,才要对法律不断的进行修改,进行完善。1、在财产归属问题上,应当在立法上作出明确

(1)明确财产形态发生变化时的归属问题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对财产的管理、使用和处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可能发生了形态上的变化,导致在离婚时,对这一财产形态转化后的财产归属问题,如婚前是动产,婚后变成不动产了,或者反过来。新的《婚姻法解释(三)》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婚姻法》从未对发生形式变化的财产本身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财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不能认为财产的本质发生了变化,在所有权的权属上不应发生变化,该问题应用明确的法律规定出来,并且结合实际,分情况作出规定。(2)应当增补法定共有财产及个人财产的种类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例如有关夫妻在婚后因参加文艺、科技、体育竞赛、比赛而获得的奖牌、奖金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奖牌中包含的荣誉更多一些,是获奖者个人优异成绩的象征,应归为个人财产。(3)关于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属应分情况视为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7条第3款中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归为共同财产,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但是知识产权所覆盖的范围极大,有的甚至耗尽知识产权所有人毕生的心血,把它笼统的归为夫妻共其财产,是有失公平的。在此应当将知识产权的收益分类,完全由个人耗费大量精力、大量时间而获得的知识产权应当视为个人财产,而且应当以实际取得为准。(4)对于不动产的归属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婚姻法解释(三)》第

10条对于不动产的归属作出进一步明确,但笔者认为这是不公平的,应该根据婚后实际还贷的情况对不动产产权作出划分。笔者建议若婚后偿还贷款数目已达不动产的二分之一,便可享有该不动产产权的一半;若偿还贷款数目已达除首付外贷款数目的一半,便可

享有对于该不动产一定的使用权,而不享有处分权。或者规定双方婚前需就该类财产归属及还贷数额、方式达成共识并订立协议。在一定程度上,这少可以保障部分人在离婚后不会无家可归,造成人财两空的结果。2、建议将婚前财产登记作为登记结婚的必要程序婚前财产公正在我国并不是没有人这样做,只是财产较大的人会选择这种方式。也许大多数人会认为夫妻之间一定要有信任,做这些难免会有猜忌等的不良影响。但是做了财产登记就表示不信任吗?将婚姻家庭财产登记制度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程序不但不会影响夫妻间的信任,反而能更好的解决纠纷。夫妻财产登记制度的设立,不仅要有实体上的制度,还应有程序上的制度,包括婚前未还清贷款的不动产。在内容方面,应当体现出双方适用何种财产制度以及明确各自婚前的财产。若财产中包括贷款未付清的,应当约定好归属,或说明按照现行法律分配并说明发生争议时应按照何种方式给予补偿及补偿的数额。在程序上,第一,在结婚时,就应当约定好适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第二,在结婚时就应当为财产登记造册,并一式三份,夫妻双方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各执一份。在内容方面,一旦日后感情破裂,便有所依据。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界定的建议

(一)从立法的角度上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完善

(二)建议将婚前财产登记作为必要登记程序

(三)建议建议完善的制度明确保障方式

1、法院在判决的时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

2、确无能力履行的应当调整

3、对于故意不执行的应当强制执行并处罚金

(四)确有感情破裂的事实应当及时准予离婚

(五)在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应当将道德与现行法律相结合

四、结语

完善婚姻家庭制度是个长久而又艰巨的任务,需要从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法律等方面共同完善。家庭稳定了,社会才能稳定,经济才能稳定。我对于新婚姻法的认识还是觉得,对于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的保护是相对不足的。我国正处于一个立法的不断的完善阶段,法律的制定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法律的制定或完善的过程中逐渐成熟并完善,更需要我们来完善。

【参考文献】 1、夏吟兰:《离婚衡平机制研究》,《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4年10月第16卷第5期。

2、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年6月版。

3、夏吟兰、龙翼飞、郭英、薛宁兰:《婚姻家庭法前沿-聚焦司法解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11月版。

4、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实证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12月版。

5、杨大文:《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

6、张伟:《转型期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8月版。

7、单国军:《婚姻法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典型案例裁判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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