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 司法基本准则(原则)比较

第二讲  司法基本准则(原则)比较
第二讲  司法基本准则(原则)比较

第二讲司法基本准则(原则)比较基本准则(原则)是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处理问题的基点和要求。司法基本准则(司法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和基本精神。它是由司法活动的目的和价值取向所决定的,同时受到特定的经济、政治体制模式和历史文化传统的强烈影响。我国学术界对中国和西方有无一致或基本相同的司法基本准则,西方国家司法基本准则的内容如何,我国司法基本准则究竟有哪些?均无统一的意见,各有各的说法。比如:┅┅我们立足于中外制度比较,仅选几个重要的司法基本准则进行阐述和讨论。

一、司法公正

什么是公正?如何达到公正?

分粥的奥妙

《青年报刊世界》刊登了一则分粥的故事,令人回味无穷。故事说,有7个人组成的小团体,其中每个人都是平凡而且平等,但不免自私自利。他们想通过制定制度来解决每天的吃饭问题——要分食一锅粥,但并没有称量用具。大家试验了不同的方法:方法一:指定一个人负责分粥事宜。很快大家就发现,这个人为自己分的粥最多。于是又换了一个人,结果总是主持分粥的人碗里的粥最多最好。阿克顿勋爵作的结论是:权力会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腐败。

方法二:大家轮流主持分粥,每人一天。虽然看起来平等了,但是每个人在一周中只有一天吃得饱而且有剩余,其余6天都饥饿难挨。大家认为这种办法造成了资源浪费。

方法三:大家选举一个信得过的人主持分粥。开始这位品德尚属上乘的人还能公平分粥,但不久他开始为自己和溜须拍马的人多分。

方法四:选择一个分粥委员会和一个监督委员会,形成监督和制约。公平基本上做到了,可是由于监督委员会常提出种种议案,分粥委员会又据理力争,等分粥完毕时,粥早就凉了。

方法五:每个人轮流值日分粥,但是分粥的那个人要最后一个领粥。令人惊奇的是,在这个制度下,7只碗里的粥每次都是一样多。每个主持分粥的人都认识到,如果7只碗里的粥不相同,他确定无疑将享用那份最少的。

现代经济学是这样表述的:制度至关重要;制度是人选择的,是交易的结果。好的制度浑然天成,清晰而精妙,既简洁又高效,令人为之感叹。

对于我国的司法公正问题,至关重要的选择是建立好的司法制度,良好的制度是司法不公问题的治本之策,故应当成为法治化进程中始终不渝的追求;同时,在这种制度尚未建立

之前,还必须对迫在眉睫的司法不公问题找出治标之术。仅仅着眼于长远的目标而无视现实问题的迫切性,则可能导致社会动荡而使目标止步不前;而只看到现实生活中司法不公问题的严重去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无视制度的完善这一长久之计,则会防不胜防。现在需要的是,远虑近忧,标本兼治。

(一)司法公正的基本含义

公正就是公平和正义。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理念,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人类司法活动的永恒主题。司法的本质就是保证司法公正,追求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一样意思。

司法适用法律,追求公正,而法律的基本要义也就是公正。在人类社会的法律文化中不论西方和东方都同样追求司法公正。在西方,正义女神忒弥斯1是法律与正义的象征,她手持天平与剑,蒙着眼睛,对世界的诱惑不屑一顾,视而不见。从中世纪开始她就栖息在城市法院的屋檐上,居高临下,虎视眈眈,支撑着西方文明对于法律的虔诚信仰。西方正义女神又称司法女神,有多个版本。天平表示“公平”,宝剑表示“正义”,额发代表“诚实”,蒙上眼睛表示“用心灵观察”。其造像的背面往往刻有古罗马的法谚:为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这意味着:西方的司法女神是用天平衡量双方提出的证据,证据充分就胜诉,证据不足就败诉。东方也注意司法公正。大约从法和法的概念产生时起,人们就赋予了法公平与正义的内涵。我国汉字“法”的古体为“灋”,据《说文》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有记载“廌”是是一种与鹿和牛类似的神兽,在古代人们将它作为断案的工具,每当办案时出现多个嫌疑人的时候,人们通常把它放出来,它如果用犄角顶谁,谁就是罪犯。在西方,“法”字的相应的拉丁文(jus)、法文(droit)、德文(recht)、意大利文(diritto)、西班牙文(derecho)、葡萄牙文(direito)等,也均含公平和正义之意。尽管公平和正义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不同的人们有着不同的公平正义观,但公平和正义作为法律的追求却是一贯的、永恒的。司法的本质就是保证司法公正,追求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又称

1在古希腊神话里,主持正义和秩序的女神是忒弥斯(Themis)。按照《神统纪》所记载,忒弥斯是天神乌拉诺斯和大地女神盖娅所生。作为法律和正义的女神,忒弥斯的形象通常是一身披白袍、头戴金冠,左手提一秤,右手举一剑,倚束棒的蒙眼女神。束棒缠一条蛇,脚下坐一只狗,案头放权杖一支、书籍若干及骷髅一个。按照欧洲像章学的解释,白袍,象征道德无瑕,刚直不阿;蒙眼,因为司法纯靠理智,不靠误人的感官印象;王冠,因为正义尊贵无比,荣耀第一;秤,比喻裁量公平,在正义面前人人皆得所值,不多不少;剑,表示制裁严厉,决不姑息;束棒,原是古罗马最高执法官的标志,是权威与刑罚的化身;蛇与狗,分别代表仇恨与友情,两者都不许影响裁判。

公正司法,一样意思。

司法公正是司法功能实现的基础,其关键内涵是公正。公正是人类的美好理想,是人类社会存在以来无数仁人志士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和价值,也是法律至高无上的终极价值,基本内涵是公平、正义、不偏不倚,简言之,公正应是“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

(二)司法公正的起源

司法公正最早出自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议”论,将其放于司法审判之中,其中有两项基本含义:1、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它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在任何偏私,而且必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它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给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的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此后有的学者认为公正即指程序的公正,应公平、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于是认为这一原则应包括三种含义:解决争执者应保持中立,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或陪审团应有公正之心;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应提供信息;各方应知道他方提供的信息,并有机会对之发表自己的意见。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完善,司法公正的要求和标准也不断提高,所以,美国学者戈尔丁对“自然正义”的基本含义又进行了扩充,认为司法公正原则应包含下列9种司法准则:1、与自身有关的案件本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与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提出的所有论据和证据。可见,公平正义原则作为司法活动的总原则,内容是十分丰富的,包括了公正的法院、公正的审判程序、公正的法律援助,等等,但最被人们所认可的,司法公正的原则其实主要表示的是审判程序的公正。审判程序是国家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所必经的步骤与工作,包括从诉讼的提起一直到最后终审判决等一系列阶段。这一原则就要求在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均能做到公平、正义。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更是对法律程序必须公正的一种严格要求。

作为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准则是产生于英国的法律制度。1215年,英国颁布了《大宪章》,其中第39条规定:“没有经过与其具有同等身份的人的依法审判或根据王国法律,任何自由民有不被加以逮捕、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自由权或者自由

习俗的权利。”在随后的爱德华三世时代,1354年英国国会通过的第二十八条法令即《自由令》正式出现了现代所说的“正当程序”的条款,用以约束国王的言行,其第三章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或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的权利。”这条规定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并扩大了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

司法公正原则产生和发展于英美法系绝非偶然,除了有深刻的政治和经济背景外,在诉讼文化的发展上,其直接原因有三个:

其一,在刑事诉讼的结构方面,英美法系采取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判,当事人双方在他们面前相互提出证据进行辩论,最后的胜负由陪审团判定。陪审团的评议不提示理由只给出结论,其性质就像“神的声音”那样拥有绝对的权威,在这种诉讼结构下,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审判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公正性。所以,程序的公正与否是具有决定意义的。

其二,英美法系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则。即在无数过去已经审判过的案例中,找出与现在审理的案件相类似的先例,对眼前的案件作出同样的处理,相对于陪审团来说只是对案件的真实与否加以认定。遵循先例原则是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原理。由于事实上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在贯彻遵循先例原则时,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律师尽量要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官。在这种诉讼结构中,辩论的技术与程序就具有重大意义,审判程序公正就显得十分重要。

其三,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在英美法中衡平法发展的背景,也成为正当程序产生和发展的又一直接原因。衡平法发展的背景在于当事者无法掌握能够适用于自己案件的法律原理,所以,只能提出救济手段,法官能够考虑一切事实情节,作出任何可能认为是合适的决定。可是,在这里保证裁判结果“正确”的仍然是程序。当然,衡平法经过长期的发展,也逐渐形成了实体法原理,但今天的英美法中仍遗留了衡平法自由裁量的传统做法。

从以上三种原因中可以看出,在英美法中,由于其程序起决定意义,所以,“司法公正”即审判程序公正渊源出自于英美法系,是情理之中的。在英美法系中,审判程序是否公正,是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

司法公正的司法基本准则在联合国的确认集中体现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刑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三)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既是抽象的,也是实实在在的。根据司法理论和实践,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主要有:

1.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司法活动的公开性是司法活动的重要标志和保证。只有司法公开,才能有司法公平和正义。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对社会的公开和司法程序的公开。

2.司法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3.当事人的平等性。

4.程序的合法性。

5.裁决正确性

(四)司法公正的内容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并重论、程序优先论、实体优先论、阶段论)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问题讨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哪个重要?

(五)司法公正的意义: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法治

法治的双重含义是既要有良法又要有普遍守法。普遍守法的关键是公正司法,司法的公正可以使公众建立对法律的信任。“从实际操作上看,依法治国的重点也是难点表现在,能否建立起严格执法的机制和体制,能否建立严格执法的正当程序,能否保证制定的法律得到切实的遵守,能否在全社会树立崇尚法律的普遍心理等。”“法治国家的标志主要取决于这个国家实施法律的决心和能力,而不是制定法律的数量、质量和能力。”

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中实体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裁判的结果公正,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违法犯罪者受到了应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过程的公正,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准则。

(六)司法不公的现实表现及其原因

1.司法不公的表现

将司法不公笼统地称之为司法腐败是不准确的。因为司法不公的事实有些是司法系统内部的因素造成的,有些从形式上看是司法的问题而实质上则是司法以外的因素所致。因此,对司法不公的问题,应当从结果是否公平、过程是否正当和司法内外体制是否合理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加以分类,然后才能对症下药。

第一,司法腐败即司法结果的不公。既有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因知识欠缺而导致的过失误判(即渎职),又有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道德低下而故意为之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第二,司法专横即司法行为在过程和程序上不开放、不民主,单纯追求实体真实而不顾程序正义。体现为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被践踏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不审而判、先判后审、不容辩护、限制上诉、虐待被监管人等。

第三,司法软弱即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应当履行职权而不履行,如对公民或者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导致纠纷不能解决、权利不能救济,再如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使一些损害国家利益无损地方利益的案件(如增值税发票犯罪和走私犯罪)得不到处理,使秩序无法维护。原因是司法的不独立导致司法受制于法外因素的干扰,即慑于行政权力和其他社会力量的压力而放弃职守,如不协助甚至阻止外地法院执行涉及本地利益的合法判决(俗称地方保护主义)。

尽管司法腐败、司法专横从现象上看更引人激愤,但是却不是司法不公的主要症结,司法软弱才是问题的关键。因为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往往体现为司法人员个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且由于有具体的受害人,受害人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必会向监督机关提出申诉,从而使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得以处理;而司法软弱则往往是一个地区的司法机关整体上的不作为或放弃职守,不作为的往往是一些无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为国家或者为不确定的公众之类的案件(如无被害人的贿赂案、被害人为国家的偷税案、被害人为不特定的公众的污染环境案等),对这些案件,司法机关基于地方有关势力的压力而不依法行使职权,对这种司法软弱现象很难处理,甚至无法进入处理的程序,迄今为止,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凡是公之于众的,无不是因积弊太多以至民怨沸腾,引起中央领导机关或者领导同志的关注,予以直接过问,方才得以纠正的。

2.司法不公的原因

第一,司法腐败现象主要源于司法系统及司法人员知识和道德素质的欠缺、低下,以致司法不能自治(即不能以司法系统拥有的知识自主地解决司法事务问题)、不能自立(司法人员物质待遇的低下使司法人员不能享有起码的尊荣)和不能自律(即司法人员道德水准不足以使其抵挡外部的诱惑)。

第二,司法专横则是由于司法制度内部欠缺民主机制,使司法不能受到监督从而恣意妄为、专断独裁。

第三,司法软弱则主要源于司法体制的欠缺,即司法的不独立导致司法不能抵抗外来非法干涉,从而严重限制了司法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使司法失去了应有的权威和活力,进而放弃职守。

知识、道德的欠缺是司法不公的内部精神因素,而民主机制的欠缺是司法不公的内部制度原因,司法不独立则是司法不公的外部体制原因。因此,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安排只有从司法自治、司法民主和司法独立三方面入手,三管齐下,方可奏效。

(七)如何消除司法不公?

二、司法独立

(一)司法独立的内涵及价值意蕴

1.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又称审判独立、法官独立,是指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除了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外,不受任何外界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司法独立的含义有如下三个方面:(1)审判权的专属规则。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只能由国

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特别是立法和行政机关不得行使国家的审判权。(2)审判权的自主性规则。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任何外来干涉。“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3)审判权的合法性规则。审判机关在行使国家审判权时,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也只能服从宪法和法律,这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利,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

司法独立不仅仅是一条司法原则,而且还是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它调整着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法律关系,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行使性。如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在根本上是宪政问题。它涉及国家权力结构中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者的关系,其实质是如何在现代宪政民主议决机制的利益分配格局中,借助民主与司法两道纠纷解决机制来平衡多元权利和利益需求,从而有效解决社会纠纷,实现国家与社会发展的团结、有序与和谐。”

司法独立的内涵要从宪政以及司法权的角度来理解:

第一,司法权在宪政架构中具有独特的属性。

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的属性存在很大的差别,其中最显著的一点就是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即人们平时所说的“不告不理”。司法权的特性决定了司法权在很大意义上被视为公平正义的化身,被赋予对抗邪恶和政府权威的意义。司法权的这一特质显然与行政权、立法权存在很大的不同,因此司法权必须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

第二,司法权容易受到侵害。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软弱性等特点,而行政权具有主动性的特点,特别是当代各国行政权都出现了普遍扩大的趋势,如果没有特殊的保障机制,司法权非常容易受到行政权的侵害,最终在效果上和我国古代的“行政兼理司法”没有差别,也会出现孟德斯鸠所担心的那种状况——“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由同一个人或者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便一切都完了。”

第三,司法权守护着社会最后的公义。

在现代社会,私力救济的生存空间已经极为狭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发生了矛盾,一般均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或者说,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个途径,司法官代表人民,守护着社会最后的公义,因此,如果司法权遭受侵害,法院和法官不能独立地根据法律作出裁判,或者在法律之外寻求别的依据,那么社会公义也将岌岌可危。所以,需要构建一系列

的机制,确保司法权不受其他权力的侵害,维护其独立性,维护社会公义。

2.司法独立的宪政价值

法学研究中的“价值”这一术语和哲学中的没有差别,也是指客体属性对主体的有效性或者有用性。司法独立之所以能够成为各国宪法中的原则之一,在于司法独立具有一定的价值,为人们所青睐。本文认为,司法独立在宪政的角度来看,有着丰富的价值基础。

首先,司法独立在理论基础方面,有着深厚的理论渊源,其理论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政治与法治思想,在欧洲启蒙运动时期的政治思想学说中得到具体阐释。在总结和发展古希腊、罗马政治思想的基础上,从哈林顿、洛克开始起步,到孟德斯鸠等人借鉴英国的实践经验,提出完整的分权理论即三权分立学说时,司法独立原则终于有了比较坚实的理论基础。孟德斯鸠在司法独立的价值理论方面,认为司法独立可以避免统治者的专横与残暴,他甚至举出了反面的例子,认为“在土耳其,这三种权力集中于苏丹一人身上,所以可怖的暴政统治着一切。”因此在这些先贤看来,权力集中是可怕的,容易造成恐怖的统治,只有将权力分散开来,才能产生有效的分权,并且形成制衡。

其次,司法独立能够促进保护人权。宪政的核心价值对人权保护,即人在宪法之治下,活的更像一个人,其尊严得到体现,人格受到尊重,而司法独立则提供了这样的良性机制。司法独立可以促进人权价值的实现。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立法的进步,只是为人权的保护提供了一个有法可依的前提.。人权保护的真正实现,还须全体公民,特别是审判机关及其人员忠实地贯彻司法独立原则,还须对立法内容进一步完善。因为,在实践中,还存在有法不依、破坏司法独立的情况。”司法独立为公民提供了充分的救济渠道与途径,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如果公民遭受了行政权的侵害,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遭受了立法权侵害,公民可以提起违宪审查之诉,总之,公民权利受到了侵害,总能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之下,在司法独立的宪政框架内,寻求权利的救济,但是如果司法独立原则不存在,则公民的维权之路便会困难得多。

最后,司法独立本身维护了巩固了宪政。司法独立是宪政原则之一,但是司法独立同时也是实现宪政的途径之一。宪政的本质是什么呢?我国学者认为,宪政的本质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宪政“作为一种政治理念和政治形态,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最初的含意就是通过宪法的制度设计来控制国家权力,规范统治机构和政权的安排。而近代意义的宪政,则是指在民主的基础上,以保护公民权利和利益为目的对权力进行控制的制度化和结构。其实质是限制国家权力,维护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司法独立为宪政的维持和巩固提供了良好的途径,这是因为司法独立实现了国家权力内部的平衡,同时可以使公民参与

到司法过程中来,最终实现国家权力运行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良性互动。

3.司法独立的层次

司法独立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是一种原则、制度和精神,宪政各国均奉行司法独立原则,但是程度也有差别。司法独立原则贯彻最为彻底的,要算美国,美国在建国之初就严格奉行三权分立原则,依此原则,构建国家制度,在日后的发展中,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法院获得了违宪审查权,最终实现了司法独立原则的升华。因此,从本源的角度来说,司法独立是分权制衡原则与精神的体现,但是司法独立还是有一定的层次的。司法独立可以分为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就外部独立来说,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主体,因此外部独立也叫法院独立;就内部独立来说,是指承办案件的法官无需接受除了法律之外的任何指示,法官独立地办理案件,因此也叫法官独立。

法院独立,在我国也被表述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在我国宪法和多部法律中均存在。我国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条文均将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强调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地审理案件。

法官独立,是指法官独立地审理案件,法官无需接受除了法律之外的任何指示。亦即,法官独立审判,依法审判,任何其他组织(包括该法官所在的法院)均无权干涉该法官的审判行为。由于我国宪法仅仅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一般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但是有关法官独立的研究在我国正不断深入,有学者认为,“司法的本质就是以公正的态度、方式以及表现实现正义,法官独立正是这种本质的内在要求与体现。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本质要求,为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确认。”也有的学者认为,“法官是否具备高水平的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是法官能否独立的前提。”这一观点强调法官独立的条件性,并且对当前法官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不高表示担忧,认为法官独立虽然是重要的,但是不能操之过急。

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两个层次,在我国究竟如何实现之,以何种顺序实现之,实现法院独立和司法独立的条件是否具备等等,这些问题是我国当前司法独立问题的核心问题。

(二)司法独立的比较

司法独立思想和制度,滥觞于西方,我国古代作为中华法系的发源地,并不存在有关司法独立的思想和制度渊源,相反,我国强调的是行政官员兼理司法,只是在中央一级的机关

设置上,才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是司法权最终又掌握在皇帝手中,因此谈不上司法独立。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源流与现状,并且从中得出一些启示,进一步分析司法独立的基础性条件。

1.英美法系司法独立制度考察

(1)英国的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制度最早在英国出现,17世纪,英国通过“光荣革命”和《王位继承法》剥夺了国王随意罢黜法官的权力,从而在世界上首先确立了司法独立制度。事实上,英国出现这一制度变化,是存在很多原因的。

首先,英国较早地产生了法治的传统,并且产生了著名的《大宪章》。1215年6月15日,国王和贵族代表签署了著名的、以保护贵族、自由民传统权利和自由为基本内容的《大宪章》。“《大宪章》第一次以宪法性文件的形式使国王的权力受到法律的限制,开启了‘王在法下’的英国社会的法治传统。”大宪章被认为是世界范围内最早的宪法性文件,其意义是确立了法律对权力的控制。在这一法治原则下,通过法律进一步剥夺国王随意罢黜法官的权力,也就成了历史的必然。

其次,法律至上的观念在英国不断强化。13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顿在《英国的习惯和法律》一书中明确阐述了国王低于法律的观点,他写道:“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因为法律创造了国王。”这可以看作是《大宪章》在学者论述中的反映,但是其形成的法律至上的观念却不容忽视,这一观念也得到了包括法官在内的英国人的认同。“出于对法律至上的观念的尊崇,大部分法官也通常自觉地远离政治宗派斗争的漩涡,以减少政治宗派斗争对司法——这一维护法律尊严,捍卫社会正义的活动的干扰。”英国法官的这些自觉行动,进一步推动了英国的司法独立进程。

最后,法律职业阶层的形成,进一步推动了司法独立。法律职业阶层也被称作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群体的技术语言、思维习惯等都具有极大的相似性。“12-13世纪的英国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改革使得法律运作过程逐渐趋于复杂化,几乎每一环节都要在法律专家的参与下才能顺利进行,法律运行的技术性很强,普通当事人已难以独自完成诉讼过程,因而一个协助或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职业人群——律师应运而生;随着法律运行的技术化和教皇对教士参加世俗审判的明确禁止,13世纪确立了必须以律师为人选任命法官的惯例,从此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的法官队伍开始出现。”法律职业阶层对司法独立具有很强的推动作用,很明显的一点就是,纷繁复杂的法学语言,只有这一阶层的人才能懂,民众和国王以及贵族只是法学语言的门外汉。

从英国司法独立的进程来看,司法独立一开始仅仅表现为一系列的观念,随后由于一系列的改革,而不断强化,最终作为一项制度得以确立。需要说明的是,英国的司法独立是有条件性的,不是凭空建立的。

(2)美国的司法独立

美国的司法独立制度也不是在一夜之间确立的,而是循序渐进地发展的,在殖民期间,美国很多地方甚至没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例如,当时在“马萨诸塞湾,新泽西、弗吉尼亚等绝大多数殖民地,没有专设司法机构,而是由总督及同为其顾问机构和议会上院的参事会兼行司法权。”因此,在殖民地时期,还不存在严格的司法独立制度,一方面,殖民地行政和立法机构握有大量司法权。在18世纪以前,殖民地议会下院代表议会拥有广泛的司法权,它不仅可以审理某些案件,也可以监督下级法院审判,甚至还可以撤销法院已做出的判决。总督和参事会不仅充当殖民地最高法院,还以“殖民地监护人”的身份充任殖民地衡平法院。这些都体现了殖民当局对司法的操纵,这种行为也必将导致殖民当局与殖民地人民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导致的结果是,不但人民与殖民当局造成利益冲突,殖民地的法官也加入到了斗争行列。

美国独立后的一段时间内,也没有专门的、独立的司法机构。第二届大陆会议虽曾在1777年初成立了“大陆会议上诉委员会”,1780年初又成立了代替该委员会的“捕获物案上诉法院”,并在邦联时期一直做为国家法院负责审理上诉案件。由于美国人有联邦观念,因此虽然国家层面还没有实现司法独立,但是在州一级已经取得了可惜的成就。绝大多数州都建立了组织完善的法院体系,各州法院一般都由基层法院和最高法院两级组成,州法官实行专职,并且有严格的任职标准。这些都为美国司法独立制度的建立,铺平了道路。因此这一时期可以看作是一个重要的过渡阶段。

美国司法独立最终由于1787年联邦宪法的制定而最终得以确立。这表明了司法独立最终需要宪法的确认,同时司法独立也巩固了宪法。在司法组织方面,联邦宪法规定,“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设置之下级法院”。从而使联邦司法机构的独立地位有了明确的法律保障。在法官地位方面,联邦宪法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酬金于继续任期内不得减少”,这使法官任职彻底摆脱了其他政府机构的干预,从根本上保障了法官地位的稳定。

从美国司法独立的历史可以看出,美国司法独立是英国司法独立精神和理念的延续,但是更为彻底,最重要的是,美国通过成文宪法和一系列法律规范,保障了司法独立,而且在思想层面,也有汉密尔顿、杰弗逊等人的重要著述作为支撑。在实际运作中,美国司法独立

制度还确立了一定的保障机制,如法官终生制、法官薪俸制度、法官弹劾制等等,一方面这些制度使法官具有超然的地位,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法官的司法责任,一旦法官出现渎职违法行为,也将会被免责。

2.大陆法系司法独立制度考察

当美洲人民和英国殖民者进行艰苦卓绝的斗争,并且取得重大胜利的时候,欧洲大陆很多地方的人民还被专制主义所统治,国王享有较高的权力,“朕即国家”,人民的自由权利难以确保,更不要说司法独立了。但是随着启蒙思想的传播,美洲革命和法国大革命的兴起,三权分立的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并且随着欧洲大陆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得这些新兴的国家有机会、有时间对三权分立这一伟大构想进行实践。

(1)法国的司法独立

法国可以说是启蒙运动的发源地,三权分立思想在法国大革命后得到了运用和实践。“法国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但它与典型的三权分立的国家相比却自有特色。议会行使立法权,政府行使行政权;而司法权不仅归属于司法机关的法院,也归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法院。除此之外设最高司法委员会,归总统领导。”法国司法体制的“主要特点可归纳为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分立,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合一。司法法院受理刑事、民事案件,行政法院专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在司法法院系统,无论在刑事和民事方面均设有一些专门法院,负责处理普通法院不能或不予管辖的案件。”

因此,从总体上说,法国的法院制度较为复杂,法院的种类也很多,如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宪法委员会、特别最高法院等。由此可见,法国的司法制度与美国存在一定的差别,或者说,法国的司法独立程度并没有美国那么深入,但是并不能因此认为法国不是一个司法独立的国家。在法国,法官的任职条件同样较为严格,法官同样享受终身制待遇,法官在任职期间除因除经法定程序被弹劾外,不能被免职、撤换或者强令退休,没有经过法官个人同意,不能调动和升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论和行为不受追究。在任职期间的薪俸不减少,退休后享受全薪待遇。

(2)德国的司法独立

相比于英美、法国等国家,德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起步较晚,但是进步较快,不管在私法还是在公法上,都取得了伟大的成就,成为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并且成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制度的范本。德国的司法制度也是可圈可点的,其中很多因素值得我国借鉴。

德国实行联邦制,全国划分为联邦、州、地区三级,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及司法机构,并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之规定履行各自权力。和法国一

样,德国的法院设置相当复杂,法院种类很多,如宪法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老公法院、社会福利法院等等,这些法院共享司法权,但是最主要的还是宪法法院、普通法院以及行政法院。在法官制度上,法官的任职也能得到保障,“德国有2. 2万名法官,其中四分之三以上在普通法院任职。法官实行终身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法官均为专职。该国《基本法》规定,所有法官除可兼任高等学校法律教师外,不得兼任其他职业。”[13] 德国法院制度中最值得研究的是德国的行政法院制度,行政法院制度的独立性在较大程度上体现了德国司法的独立性。就行政法院而言,德国行政法院在组织上是独立的,行政法院不但独立于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也独立于其他种类的法院。此外,行政法院的法官“一经正式任命,则在其任职期间只能由符合法定理由和形式的法官裁判才能在违背该法官意愿的情况下改变或解除其职务。”最后,在事务上,德国行政法院也是独立的。“法官除依法裁判以外,不接受任何指令,包括来自议会、行政和法院本身的指令。法院虽然是法官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载体,也不能对法官职权的运用进行干涉或发布命令。”因此,德国行政法院的独立性在较大程度上体现了德国的司法独立,并且值得我国借鉴。

(三)从比较研究反思司法独立的基础

上文以比较法学的视角分析比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司法独立的源流以及具体的制度建设,上述国家在司法独立制度的建构上,值得我国学习借鉴,但是我们从这些国家的制度建设上,更是能够深刻感受到,司法独立不是凭空建立的,而是需要基础和前提条件的。这一认识有助于对我国司法独立进程进行理论的思考与反省。本文认为,司法独立制度的构建需要下列基础:

1.司法独立的经济基础

司法独立体现了司法权配置和司法机构设置,属于上层建筑,必然地受制于经济基础。从欧美各法治国家司法独立的历史来看,司法独立必须依赖于市场经济体制。以英国为例,在英国早期既无通行全国的法律,也无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司法机构包括郡法庭、百户邑法庭、村镇法庭等,适用该领域内的法律——地方习惯。普通法及司法机构在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又显得不很适应,又出现了商业性法和商事法庭,原有机构的统一和新机构的诞生都是商品经济活动所致,但多种机构的存在,争相行使管辖权,又妨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于是又有了统一的需要,到17世纪,废除了与封建专制相适应的司法机构,如星室法庭、大法官法庭等,基本统一了普通法体系的司法机构。因此,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了英国法院设置逐渐统一,这是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

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的历史也告诉我们,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城市商人、市民阶层

产生了权利需要,不管是私权利之间发生冲突还是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发生了纠纷,都需要对受损的权利进行司法上的救济,而在对权利进行救济和修复的过程中,又必然地需要排除来自于法律之外的妨碍和干涉,避免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对司法裁断的过程产生不正当的影响,这在处理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纠纷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从更广义的角度来说,是市场经济和封建特权(殖民特权)之间的矛盾催生了欧美各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并且这些国家最终在革命之后,践行了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理想,司法独立只是践行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理想的一个环节而已。因此,司法独立制度的出现,与市场经济制度是分不开的。

2.司法独立的政治基础

司法独立也需要一定的政治基础,这一基础就是宪政。宪政,简而言之就是宪法政治,与神权政治、王权政治相对应。这一点我国学者已经形成了清醒的认识,认为“司法独立在根本上是宪政问题”,当然,在宪政与司法独立同时又是共生的,互为基础,互为条件,互为结果。欧美各宪政国家,无一不是司法独立国家,各司法独立国家,又无一不是宪政国家。宪政与司法独立之间,能够产生良性的互动,一方面,司法独立能够维护宪政,甚至被认为是宪政的根基,另一方面,宪政机制同时又能够保障司法独立,不仅仅在宪法中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还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来维护、巩固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除了需要宪政作为基础之外,一定的政治习惯、政治道德也能够对司法独立产生支撑作用。例如英国人认为“王权有限、王在法下”,在这种理念的推动下,王权得到限制,王权对司法权的干预和控制逐渐式微,是不可避免的。在欧美各国,干预司法普遍被认为是对司法的不尊重,是对社会公义的漠视,甚至是对人类文明的挑战。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美国,即便是总统,也会尊重法院的判决,而不会动用自身的政治力量对影响判决的结果,因此一旦总统那么做,会被认为是专制和独裁。所以说,司法独立同时也是建立在一定的政治习惯之上的。

3.司法独立的文化基础

在欧美各国,普遍存在尊重司法的文化基础,司法具有较大的权威,并且法院被认为是守护社会正义的最后的良心。这些国家上至官员,下至民众,都能够形成对司法的尊重与遵守,而不会选择对司法采取干涉。

当然,司法权也可能会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欧美各国当然地也会发生法官收受贿赂等情形,但是即便如此,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还说:“倘若法官受贿或者哪怕有一点点腐化行为,或者法官滥用司法程序,那他将受到刑事法庭的惩处。但是除此以外,法官不受要求赔

偿的起诉。这倒不是因为法官有任何犯错误和办错事的特权,而是因为他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履行职责而无需瞻前顾后。”这一思想可谓西方国家对司法独立见解的高度浓缩。

西方国家司法独立文化的传播与传承还离不开司法职业阶层,也就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个共同体主要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教授组成的,他们共享一套话语体系和思维方式,对司法文明的继承和发扬,起了很大的作用,这一职业共同体在推动司法独立文化的传播方面,功不可没。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看到,司法独立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其实现需要有经济基础、政治基础以及文化心理基础。这一认识对于如何循序渐进地推动我国当前的司法独立,具有很大的参考和借鉴意义。亦即,我国在推动司法独立的进程中,首先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创造司法独立的土壤,而不能凭空建立司法独立制度,否则司法独立制度只会成为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

(四)我国司法独立面临的障碍及解决

鉴于司法独立的宪政价值以及西方法治国家普遍将司法独立作为通例的客观事实,我国在不久的将来构建司法独立机制,这是大势所趋。但是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司法独立是具有条件的,因此我们在推进司法独立的进程中,必须结合本国的客观现实,理性地、审慎地推动司法独立的实现。我国在司法独立制度的构建中,需要解决好两个问题,及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之间的关系,以及实现两者的先后顺序。

1.法院独立的障碍及其解决对策

(1)法院独立的障碍

我国法院独立在法理上,丝毫没有障碍,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均明确表明,法院必须独立于其他组织、团体、个人之外进行审判。1954年法律甚至使用了“只服从法律”这样的措辞,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法院是独立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没有必要寻求来自于法院之外的指示,其他主体也不能对法院的判决进行干预。但是在现实中,我国法院独立并不彻底,法院往往受到了来自于其他主体的干涉。事实上,这种干涉仅仅是表象,真正的原因在于法院独立面临着很多制度上的障碍。这些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院的财权受到制约。

当前,我国学者普遍认为,“由于法院在财权上受制于各级政府,导致法院地方化严重,因此,改革目前的司法财政体制,实现‘法院财政独立’是完善法院独立、排除地方行政干预司法的重要途径之一。”法院财权受制,主要表现为法院在财政大权上受到了来自行政机关的牵制,即在当前的制度框架内,行政机关掌握了财政权,法院的生存必须倚赖于地方政

府,进而造成地方政府有能力对法院进行控制,产生法院地方化弊端。目前的“财政体制一方面使我国的各级行政机关掌握着整个地方国家机关的财权,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另一方面,法院在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等方面会因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状况不同而大相径庭,导致了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对于这种现象,美国的汉密尔顿其实已经做出过精辟的论述,在他看来,“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因此,由于财权受限,我国法院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为行政机关所影响,背离了司法独立的精神。

第二,法院的人事权受到制约。

“法官的身份如何保障直接攸关着司法能否独立及法治可否生成,这在当下的我国亦已差不多是妇孺皆知的法律常识。”我国法院人事管理中最大的问题是法官的职位无法得到严格的保护,目前法官已经被当作公务员,有关部门可以随时对法官进行调动。因此造成的后果是,法官的身份和地位,没有切实的保障。如果法官在审判中,其判决没有遵从领导的意志,随时可能会被降级和调任。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各国在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中均对法官的身份保障问题作出了规定,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行为良好则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日本1946年宪法第78条规定:“法官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时,除依照审判决定,不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之。”德国1949年宪法第97条第2款规定:“终身定职的专职法官不得违反其意愿在其任期届满前将其撤职或停职(终身或暂时的)或调职或命令其退休,除非根据法律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司法裁决。立法可以限定终身职法官的退休年龄。在法院的组织或管辖地区发生变动时,法官可以转至另一法院或被免职,但应保留其全薪。”可见,这些国家都非常重视法官职位的保障,换句话说,法院人事(法官的任命、职位保障、责任追究)等都由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之一。

反观我国,我国法院人事权都掌握在有关组织部门手中,法官的职位很难得到严格的保障,法官在审理大案、要案的时候,如果有强权对此进行干涉,法官为了保持自己的地位,不得不接受来自法律之外的指示,而没有必要的措施使法官在稳固自身地位和职权的同时,来抵御这种干涉。

第三,党委以及其他有权机关的干涉。

党委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对司法的干涉也历来为我国学界所诟病。当前,我国最高人民法

院正在推动“三个至上”的学习,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这不免使人产生冲突和联想,即当这三个“至上”发生冲突的时候,究竟谁至上?此外,党对全国的领导已经被写入了宪法,党管司法、党管干部等一系列的原则,对于确保我国司法机关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确实是必要的,但是党究竟如何领导司法,党如何才能保障其仅仅在思想上进行领导,而不对具体的司法过程产生干预,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在现实中,有的地方党委对司法进行了严重的干涉,甚至直接插手司法,有的地方党委通过打电话、递条子等方式,进行非正式的干涉,也有的地方党委利用制度上的不完善,通过政法委员会对法院的领导,进行正式的干涉,其最终的结果是,宪法条文上所谓的法院独立荡然无存。有学者指出,“在事关本地方的局部利益问题上,地方党组织往往以党委‘指示’、‘决定’来干预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行使职权,有的地方甚至规定,凡法院受理外地当事人告本地企业的案件,要经本地党政领导人批准,或责令其按党委意图判决。”事实上,此类党委干涉司法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宪,只不过我国没有完善的违宪追究机制,导致了这些行为不能在法律上得到追究。

除了党委之外,人大有时候也会对司法产生一定的干预,这些干预甚至被认为是“个案监督”,是维护社会公正的必需。这些观念和行为都是错误的,法院要获得司法权威,必须按照司法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需要发现的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如果一个案件反复无常,司法判决无法形成既判力,那么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从何而来呢?这不但不能解决问题,而且还会导致群众热衷于上访,以寻求司法之外的解决途径。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是权力机关,但是不能因此而对司法进行干预,法院独立于其他组织进行审判,所谓的其他组织,当然也包括各级人大。

(2)我国法院独立的实现机制

法院独立是我国宪法明确载明的,但是实现法院独立的机制同时又是缺失的,这就造成了立法现状与制度现实之间的悖论。因此,我国在司法独立进程中首先需要做的,是加强相关制度的建设,促进法院独立。在这一过程中,本文认为需要针对上文提出的问题,进行逐一解决,并且最终实现法院的独立。

第一,调整法院的财权,确保法院财政不受牵制。

上文对法院财政权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认为当前法院财政制度使法院受制于他人,无法实现真正的独立。法院财政改革是司法改革的第一步,能否以及如何实现法院财政独立,将决定法院独立能否真正地实现。有论者认为,“目前的财政体制下,尽管各级法院对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确实有很大的依赖性,不论是预算内的收支安排还是预算外的诉讼费管

理,法院都没有完全独立的财政权力,但是,由于目前法院司法经费的多寡和法院审理案件数量的正相关性并不明显,所以,很难判断法院财政独立后所带来的经费扩张能否自然导致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此外,鉴于中国目前的国情,建立绝对独立的法院财政体制,不仅面临种种法律、制度障碍,由此所导致的成本也是中央政府难以接受的。”那么,在我国现实国情和现有条件之下,究竟如何实现法院财权独立,并作为法院独立的保障呢?

法院经费问题一直没有纳入法院组织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一直受制于地方政府,是司法地方化现象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妨碍了法院独立的进程。为此,本文建议必须寻求一种有效的机制,使法院的财政权不再受制于地方,可以考虑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经费预算编制由高级法院负责,并提交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批准后,由省级财政拨付。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院摆脱地方财政的控制,在财政权方面实现独立,并且最终促进法院自身的独立。

第二,调整法院人事体制,保障法官的职位与身份。

上文介绍了国外关于法官身份保障的一些宪法规定,我们会发现,国外大多在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中对法官的职位与身份进行保障,这就进一步说明了法官职位与身份的保障,是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之一。而反观我国现行宪法,这方面相当欠缺,即便是在《法官法》中,也很少见到这样的条文。至于为什么法官的职位与身份的独立必须由宪法作出规定,我国有学者对此展开了详尽的论述,认为“司法独立不是一般的独立,而是一种特殊的政治上的独立。而为了保持其政治独立,执掌司法权的法官就必须获得绝对的身份独立亦即不受任何政治运行过程干扰的身份保障。那么,谁能给予法官这种政治上的身份保障呢?显然,除了宪法外,其他任何法律皆不足以给予法官政治上的身份保障。”

因此,需要建议我国首先在宪法中对法官的职位与身份作出保障,其次,在《法官法》等下位法中可以继续对法官的职位与身份方面的保障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在具体制度架构上,应该规定法官的职位不得随意调动,法官一经任命,除非渎职,任职终身。法官的薪俸标准也应该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避免法官的后顾之忧。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以使法官的身份与职位避免其他权力的侵害,保障法院的人事不为他人所插手。

需要说明的是,法官的身份与职位得到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保障,并不意味着法官犯了错误之后不受追究,如果法官渎职或者发表了与其身份与职位不相符合的言论、从事了与其身份和职位不相符合的行为,则通过法官惩戒制度,对法官进行惩戒。当然,如果法官仅仅由于主观认识不一致,产生了所谓的“错案”,则不宜追究其个人责任。

第三,改善党对法院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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