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林业物权的体系构造

论我国林业物权的体系构造
论我国林业物权的体系构造

目前 ,我国林权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已经释放了解放林业生产力、增加林农收入等积极效应。不过,无论在 理论 上还是在实践中,何谓林权,却是个充满争议的 问题 ,这直接导致改革对象的不确定,为改革的深入进行和正当理由埋下了隐患。特别是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林权被进一步合理限定为林业物权,它必须纳入到《物权法》的框架之中,而这一点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本文将立足于现有的

法律 规定和实践经验,依据物权法学理,以“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为主线,梳理出适当的林业物权体系。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本文首先以《物权法》第2条第3款对物权的定义为基本依据,即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中,物权最本质特性

即“直接支配”和“排他”。凡是有关林地、林木的权利,只要符合上述特性,即可认定为物权。其次,现行法对林地、林木权利的规定形成了一个相互交错的 网络 ,其中既有一般规定,又有特殊规定。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也为了避免产生漏洞,有必要 总结 《森林法》等有关林业的专门法律法规中有关林业物权的规定,并将之与诸如《物权法》等有关物权的一般性法律或者诸如《 农村 土地承包法》等相对更普遍性的法律进行对比,适用它们的共性规范,保留其本身合理的特殊规定。再次,《物权法》第5条采用了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和 内容 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创设新类型的物权,也不得擅自更改物权的内容。为了让当事人明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有必要展开 分析 各种林业物权的具体内容,以促进林业物权类型和内容的法定化。一、有关林地的物权体系(一) 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8、10和《物权法》第45、47、58、60条,我国土地要么国有,要么集体所有,这是调整土地所有权的一般规范,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林地同样也要遵循上述规范。不过,无论是国家还是集体均难言为适当的民事主体,它们都不符合民法有关主体的要求。[1]由此产生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主

体“虚化”和“缺位”的缺陷,进而导致公有财产难以保值和增值,这可谓公有财产的通病,林地所有权也难逃这个怪圈。[2]由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构造和改革是牵涉国家体制的大问题,涉及 政治 、经济 、 社会 的方方面面,需要专题性的深入探讨,本文在此不赘。所有权是权能最完全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可以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林地所有权同样也具备这四项权利内容。就林地所有权而言,所谓占有,即权利人事实上对林地的控制和支配,据此,非经权利人允许,他人不得擅自进入林地;所谓使用,即权利人通过开垦、种植等行为实现林地的使用价值; 所谓收益,即权利人可以收取因占有、使用林地而产生的利益,如取得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所谓处分,即通过施肥、垦殖等行为

在事实上改变林地的物理状况,或者通过将林地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从法律上改变林地的权属状态。上述四项内容并非绝对浑然一体,它们的部分内容可以脱离林地所有权而“变种”为新的权利,比如,实践中早已存在的林地使用权,即为所有权人让渡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而形成。不过,一旦这些“变种”权利失去存在的正当根据,如期限届满,则林地所有权将恢复其完全的内容。(二) 用益物权既然我国土地公有,土地属于禁止流通物,林地所有权没有机会进入市场流转,这样难免会浪费资源。作为补救途径,《森林法》允许他人使用公有的林地,从而有可能产生用益物权性质的林地使用权,即对公有林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为亟需利用林地者以及林地所有权的实现提供了相应的渠道。不过,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林地使用权的内涵,也未明晰其完整而具体的内容,以至于在实践中产生大量的问题。为此,有必要根据《物权法》等法律以及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林地使用权的具体形态和内容,而要做到这一步,首先就要梳理林地使用权产生的原因,细分其存在的基础,明晰其权利属性,然后根据其目的,确定用益物权性质的林地使用权的内容。1. 林地使用权的定性国有林地使用权的产生途径大致为: (1)行政途径,即国家通过无偿划拨或者授权的方式,将林地交由国有林业 企业 、事业单位经营使用,由后者取得林地使用权。(2)民事途径,即国家通过与其他主体协商、公开竞价等方式,将林地交由他人使用。集体林地使用权的产生也大致有两种途径: (1)政策途径,即林业“三定”时划分的自留山归农民家庭长期使用,自留山主无偿取得林地使用权。(2)民事途径,即农户等通过承包、竞标、租赁等方式取得集体林地使用权。显然,我国林地使用权产生的途径是多元的,由此产生的后果也相当不同。可以肯定的是,基于租赁而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尽管具有占有林地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效用,但这种效用蕴涵在租赁合同之中,权利人由此取得的使用、收益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应适用《合同法》等债权性法律规范和《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管理的公法性规范,而不能适用《物权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内涵相当宽泛的权利,只要是以 发展 林业为目的而通过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所产生的林地使用权,皆可归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遵循其中的一般规则。不过,无论在经济效用、生态价值还是在社会效用上,林地都不同于耕地、草地等农用地。比如,它对权利人的社会保障作用远远低于耕地的作用,对于这样的特殊之处,法律应当给予特殊对待和个别调整,不宜一概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通过行政途径和政策途径产生的林地使用权,并非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为基础,其内容往往取决于林地所有权人及其

代表者或者相关政策制定者及其执行人的单方意志,基本上可以将它们归属于公法上的物权。鉴于我国林权改革的目的旨在明晰权属关系,以谋求林业物权的最大化效用,要达此目的,对于不涉及林农以及其他林业从业人员基本生存保障的、作为公法上林地使用权之对象的林地,应以意思自治为基本手段,通过平等协商、有偿使用的方式将林地使用权配置给现有权利人,使权利人能真正得到《物权法》的保障,从而完成公法上林地使用权的私法化改造,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在实践中,存在某一林地使用权人为了提高自己林地的效用而积极利用他人林地,或者要求他人在自己的林地上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客观需求,如林地使用权人甲为了取水方便,而与林地使用权人乙签订合同,利用乙的林地通行取水,此时,根据《物权法》第156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就是地役权。该权利同样旨在利用他人的林地,但直接目的不是利用他人林地来种植林木,不同于前述的林地使用权。综上所述,林地使用权实际上是一个权利束,既包含了不同性质的权利,也包含了不同内容的权利,要仔细区分,分别对待。具体而言:(1)以租赁为基础的林地使用权不是物权;(2)以土地承包经营为基础的林地使用权是物权,可以将之称为林地承包经营权; (3)以行政以及政策为基础的林地使用权宜改造为林地承包经营权;(4)在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能产生地役权。由此,林地使用权大体上可以类型化为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2. 林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法》第117、118、125条,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林业等农业生产。这种表述基本上反映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框架结构,但比较粗略,需要进一步充实完善。另外,尽管作为用益物权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缺乏处分标的物的权能,但权利人有权对权利本身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转让等,这也应视为权利本身的内容。故而,完整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分为权利人对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对权利本身的处分,以下分别予以阐述。(1) 占有在物权法中,占有是特定主体对特定物进行支配和管领的客观事实,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占有同样如此。据此,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占领和控制林地,并排除他人的非法进入。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权利人可以在合法的限度内,采用设置篱笆、设置岗哨、安装监控设备等措施。(2) 使用所谓使用,即权利人对林地加以事实上的利用,以实现林地的使用价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 条,权利人在使用林地时,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要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要遵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在实践中,权利人可以为林业发展而合理挖掘或者开垦林地,种植林木以及其他植物,利用林地、林木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者饲养繁殖家畜,并对森林景观进

行开发利用。(3) 收益所谓收益,即权利人可以享有因为使用林地、林木等所产生的利益或者林地、林木等产生的天然孳息,包括取得林木的所有权、取得林木之天然孳息的所有权、依法采集野生植物并取得其所有权、依法取得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饲养繁殖的家畜的所有权、依法捕猎野生动物并取得其所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权利人有权捕猎野生动物并取得其所有权。(4) 处分在此所谓的处分,即权利人在法律意义上处置林地承包经营权,对该权利进行转包、转让、互换、赠与、出租、入股、抵押等,即通常所谓的林权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处分形态要由《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司法》等综合调整。根据实践需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下文主要讨论转包、转让、抵押这三种最常见的处分形态:第一,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即承包经营权人在自己承包经营的林地上为他人再通过承包的方式设定林地承包经营权。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为首次承包关系,由此产生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为初始权利,正是基于该权利,承包人能作为转包人和次承包人通过协商建立第二次承包经营权关系,由此产生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谓是次级权利。为了确保转包行为有效,转包在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的基础上,还应符合以下要件:其一,转包关系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其报发包人备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1款) ; [3]其二,转包人只能在自己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期间等限度内,为次承包人设定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 ,否则,该转包就属于无权处分,转包行为的效力待定(《合同法》第51条)。第二,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即承包经营权人将权利转让给他人,自己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而由受让人和发包人之间直接建立承包关系的行为。显然,与转包不同,转让消灭了承包经营权人的法律地位,不会在同一林地上产生双重或者多重的承包关系。转让应符合的法律要件为:其一,转让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经发包人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1款) ;其二,非家庭承包的其他方式而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在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后,方可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 ;其三,转让的对象是法律允许流通的林地权利(《森林法》第15条) 。第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49条和《物权法》第128、133条,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竞价或者公开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却没有这样的限制。之所以有如此的区别,就在于立法者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条件不成熟。[4]由此,以农村林地为对象的承包经营权尚不具有完全的商品属

性,无从获得在市场中变价的机会,不能成为抵押权的客体。然而,在针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与农民安身立命最为紧密相关的是耕地承包经营权,林地承包经营权在实践中的功用并未达到如此的高度;而且,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在保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确立经营主体,明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建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多种经营形式并存、责权利相统一的经营体制。从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的角度看,林农手中的林地的抵押无疑是符合该要求的。[5]另外,以国有林地为对象的承包经营权,既不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那样承担社会保障功能,而且通常是采用竞价或者公开方式而设定的,具有完全的商品流通属性,应当可以抵押。故而,法律似乎没有必要限制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

课件物权法案例分析、论述及答案.doc

一、案例分析题 2010年7月,王某创办了一家“物归原主失物招领社”,统一登记并保管他从保洁员、出租车司机、公交车司机等处征寻到的拾得物,并通过网络等渠道公布遗失物信息并寻找失主,在失主认领遗失物时,根据遗失物的不同价值收取相应的费用,其中30%作为拾得人的“提成”。至2010年10月,“该失物招领社”的工商营业执照仍在办理过程中。 设:2010年8月10日甲将钱包遗失,其中有身份证及机制总计2000元的购物卡。该钱包当日被保洁员乙拾得,乙通过“该失物招领社”向其散发的宣传单上的联系方式找到了王某,将钱包交与“该失物招领社”保管,并商定按照宣传单上载明的条件,由“该失物招领社”向失主交还遗失物,并请求支付费用与报酬,再将其中的30%作为乙的“提成”。同年8月25日,“该失物招领社”联系到失主甲。在此过程中,乙支出必要费用50元,“该失物招领社”为保管遗失物、寻找失主支出必要费用150元。 请根据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1、“该失物招领社”能否请求甲支付乙所支出的必要费用50元?为什么? 答:能。因为乙是钱包的拾得人,当以通过“该失物招领社”发布招领公告时,失主甲就与乙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由于乙和“该失物招领社”商定由“该失物招领社”向失主请求支付费用,则“该失物招领社”有权代理乙行使乙与甲成立的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请求权。所以,“该失物招领社”有权请求甲支付乙所支出的必要费用150元。 2、“该失物招领社”能否请求甲支付“该失物招领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150元?为什么? 答:能。拾得人乙是该钱包的无权占有人,通过商定的方式把占有让与给“失物招领社”则“该失物招领社”是现时的善意占有人。根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所以“该失物招领社”能请求甲支付“该失物招领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150元。 3、若“该失物招领社”请求甲支付500元始得领回钱包,该请求权是否能成立?为什么? 答:不能。首先,“该失物招领社”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期间的经营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是违法的;其次,由第2题分析得出“该失物招领社”是善意占有人,因此可以请求偿还150元的必要费用,但是其请求500元出去必要费用外还有350元的报酬和营利,由于其是无照经营,是没有报酬请求权和营利的合法基础。所以该请求权不能成立。 4、若甲向“该失物招领社”支付了700元,乙能付向“该失物招领社”请求支付其约定的30%?为什么?

《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

《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 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交付/现实交付/拟制交付/物权变动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针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债权合意+交付的模式。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交付在物权法中原则上指现实交付,其他替代交付为拟制交付,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交付主要是指现实交付。间接占有是拟制交付的基础,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拟制交付,而占有改定不能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与交付的概念 1.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从罗马法以来,动产物权变动在理论上并不限于交付一种模式,例如,就动产买卖而言,至少存在如下九种模式[1]: 第一,买卖合同债的合意变动, 第二,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 第三,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 第四,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 第五,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物权合意的交付, 第六,物权变动合意, 第七,物权变动合意+事实行为的交付, 第八,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 第九,债的买卖合同+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 因此,有关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在理论选择上非常丰富,立法者采取何种变动模式受到各国社会经济条件、立法政策以及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物权法选择了上述第四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以债权行为为基础+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行为。其中债权行为中包含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合意,而交付表现为占有转移的事实行为。 2.我国物权法中交付的概念 所谓交付是指移转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直接移转与他人或以其他替代方式如移转所有权凭证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事实行为。但仅仅从占有转移的角度并不能完整地理解交付的意义,由于我国采取了债权基础行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导致必须从债的合意与事实行为交付二者结合的角度来理解交付。也只有这样,从能够区别合同法中的交付与物权法中的交付。[2] 对于不动产而言,同样存在交付的问题,但是,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依据法律的强行性要求—登记而发生,所以,交付的法律意义在不动产中越发显得不重要了,而且由于不动产在物理空间上不能发生移动,所以,不动产的交付多表现为将不动产的钥匙或者其他象征

浅论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概念。德国民法创造出物权这个概念,此后产生了物权法。在当今世界,服务于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物权法必然要以保障财物的安全利用和自由流转为宗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在整个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之中,体现物权立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是从总体上规定物权法基本走向、保障物权法主要任务得以实现的关键。物权法各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的“骨架”和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必然对整个物权法的内容、功能产生深远的影响,因而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课题。通说认为,物权法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笔者认为,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其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这一统一的整体,在确保物权法立法宗旨和社会功能的实现中的互相呼应、互相补充、内在一致上,体现在规定物权法符合经济要求中的各负其责、分工协作上。因而研究三者之间的关系不能脱离物权法的本质要求及“三大原则”的内涵和法理意义,而应从该三个基本原则的立法基础方面入手,分析三者在立法基础上的联系,从而从原理上把握其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上的相互关系。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基础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在于物权自身的本质特征和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要求。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它的种类、内容、变动等与他人、社会和国家都有直接关系,只有通过物权法定,才能使物权归属明确化,使物权变动公开化,从而既保障了物权人的利益,也保障了社会其他成员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并使财产秩序透明化,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二、一物一权原则的立法基础一物一权原则以确保物权支配内容的实现为其存在基础。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为使这种对物的直接支配在事实上得以圆满实现,在法律上国家必须使其支配的客体的范围在客观上得以确定,并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一物一权使得物的权属确定明晰,简化了物权关系,抑制了纷争的发生,从法律上规范了对物的利用,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及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三、公示公信原则的立法基础物权是对世权,其变动涉及的范围大,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的归属,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对那些不伴有外部表征的物权变动来说,若不公示,对利害关系人尤为不利,因此,物权变动的公示不仅涉及到物权人自身的安全,也是维护第三人利益的需要。而公信则赋予公示以法律效力,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到保障,从而坚定了交易当事人对交易成功的信心,使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同时也降低了交易成本,在客观上刺激了经济活动,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四、结论由上述分析可见,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在立法基础上是相通的,三者在立法上有共同的目的,都是要保障商品经济中财物的安全利用和交易安全、便捷。在此框架下,三者相互呼应,分工协作,共同保障物权法主要任务的实现。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类型、内容明确化、法定化,从而规范了一物一权的内容及公示公信的内容、公示的方法,同时物权法定原则也为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在实践中的有效实施奠定了基础。如果物权的种类、内容没有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则一物一权、公示公信的权利内容会陷于不确定中,如此则一物一权之“权”者为何、公示公信之示“谁”信“谁”,都成为未定之数,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则实际成为空谈,物权关系即变得混乱无章。正是物权法定才使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在操作上成为可能;正是物权法定才使一物一权有了法律上的根源,使公示公信的内容趋于统一,使物权便于公示,并使公示公信的效力得到了保障。一物一权原则保证了财物权属的明晰化,从根源上减少了纷争发生的可能,使物权法定的效力得以落实,同时确保了公示公信的可靠,并使物权便于公示,规范了财物使用、流转秩序。若一物上有若干相冲突的权利,或者一权及于数物,则物权法定之法定功能弱化,从而失去了其原本意义及效力,公示也会陷于不稳定中,遑论公信。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在财物流转中得以充分贯彻,使二者的效力、影响深及于财物流转中,使二者充分发挥其对商品经济活跃的交易行为的稳定作用。公示公信的内容即物权法定所“法定”的内容,并以一物一权为基础,确保了物权法定、一物一权效力的实现。由于公示公信往往体现在财物交易过程中,因而在交易中物权的公示公信使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始终处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从而对物权法定、一物一权起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摘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關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讨论更加激烈,本文以解释学的方法对《物权法》的条文进行分析,欲达到对我国《物权法》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准确的判断与合理的解释。由于《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规定的不完善,在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定位的时候必须结合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以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结论。最后,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分析我国此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正当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 一、数派之争源于《物权法》条文规定之模糊 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的主要条文有:《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对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在通读《物权法》条文之后,令人费解的是真的没有那么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选择。主流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何而来?《法国民法典》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明确的分析出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源于债权合同,这又明确了形式要素的意思主义。当然其公示是有着对抗效力的,这在其条文中也可以明确。转而看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多澄清的是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而基本闭口不谈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方面,而学者们在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上无不涉及意志要素,这里的意志要素显然不是从物权法的法条中直接得出的,而是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不同理解。葛云松老师基于《物权法》这样的现象在其论文中这样表达:“从文义解释的立场来看,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完全处于相同的起跑线上。”可见,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确实存在模糊,想要单凭研究《物权法》的条文本身而确定我国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不可能让人信服的了,那么我们到底如何确定我国物权的变动模式呢? 二、在传统的民事立法的土壤中萌生的《物权法》 (一)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主 我国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主要模式。《物权法》

民法分论物权法总复习题及答案解析

民法分论总复习题及答案解析 第一部分——物权概述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关于“物权”中的“物”,说法错误的是() A.原则上为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 B.包括知识产权 C.须是特定物 D.须是独立物 (B.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情况,如权利质权,但权利不是物。) 2、下列属于主物权的是() A.留置权 B.地役权 C.土地所有权 D.抵押权 (C.根据物权是否能够独立存在,物权分为主物权和从物权。AD两项是担保物权,从属与债权而存在并为债权服务,是典型的从物权。BC两项是用益物权,但B地役权附属于需役地权利之上,C项是独立存在的物权。) 3、甲有天然奇石一块,不慎丢失。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后甲发现,向丙追索。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奇石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B.奇石属无主物,乙取得其所有权 C.乙因加工行为取得奇石的所有权 D.丙可以取得奇石的所有权 (A.因为物权具有追及效力。 4、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物权的是() A.土地承包经营权 B.建设用地使用权 C.典权 D.海域使用权 (C.因为物权法定主义) 5、关于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下列判断正确的是() A.生效,只是不具备物权效力 B.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发生效力 C.确定无效 D.如果不在法律明确禁止之列,则确定生效 (A.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据此,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有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而具有债权的效力) 6、下列情形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是() A.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存 B.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内容相同的担保物权 C.甲以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向乙银行设定抵押权以取得贷款 D.甲乙共有一台笔记本电脑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下面我们说我们这一说的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一章就较为全面的、鲜明的规定了基本原则,这一点是我们国家特有的,其他国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没有这样的题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们想给大家说几个。第一个,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这个原则。 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是党的15大首先提出来的,在1999年第三次宪法修正案中做了明确规定,这个基本经济制度它是从我们国家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国情出发,从三个有利于出发,确定了这么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它的具体内容就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么一个基本经济制度。应该说把这样一项基本经济制度确立下来是很不容易的,是经过了改革开放近20年的实践探索,我们才最终把这一项基本经济

制度确定下来,在基本经济制度当中,主要的就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问题,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公有制经济是基础,这一点大家都从来不否认,也没有不同意见,但是公有制经济的实现方式,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是不是占的比重越大越好,这个确实是经过了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么一个过程,最终在15大才对这个问题有了科学的论断。 关于非公有制经济,从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经济并不是一开始就提出来,大概经过了那么几个不同的提法,最初在82年的宪法中提的是个体经济,后来就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然后才发展到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和作用,也有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我们最初提的是个体经济私有经济,它都是对公有制经济的一种补充,后来才发展到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这样一项影响到我们国家各个方面的重要的基本经济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当中得到了全面、准确的体现,主要有那么几个方面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第1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149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立法主旨 本条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家通过出让的方式,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获得一定期间内利用土地的权利。建设用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就面临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续期的问题。城『节房地产管理法2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末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物权法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作出了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

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50年。物权法草案曾经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作出了规定。但是.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后,一些部门和群众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规定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有人提出,一幢公寓多户居住,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是由住户个人申请续期还是业主委员会统一申请续期,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需要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问题,确实和老百姓的利益息息相关,应当保障老百姓安居乐业,使有恒产者有恒心。如果规定住宅建设用地需要申请续期,要求成千上万的住户办理续期手续,不仅难以操作,加重了老百姓的负担,也增加了行政管理的成本,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物权法草案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分别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规定受到了普遍的赞成。同时,有人提出,住户买房时已经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续期后不应再交费。有的认为,续期的应交少量的土地使用费。考虑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是关系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绝大多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为70年,如何科学地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届时应当承担的义务,目前还缺少足够的科学依据,几十年后,国家富裕了,是否还要收土地使用金,应当慎重研究,物权法以不作规定为宜。而且物权法不作规定,也不影响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关的规定。因此,本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未

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摘要: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是确认物为谁所有及利用的静态的绝对权。学界归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在于物权行为理论自身存在不完善之处,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做出深刻检讨很有必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频繁,物权变动时有发生。明确物权转移自何时开始即物权变动模式的正确选择对于商品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大有裨益。我国本文将通过比较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从不同方面的原因指出我国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关键词:物权;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形式主义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998年,张某是某软件公司的员工,因成绩突出,软件公司奖励给他两套住房。但软件公司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1999年,张某将其中的一套房屋转让给杨某。杨某经过调查核实,得知这是软件公司奖励给张某的房子,于是支付相关款项后搬进居住。2001年,张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逝世,遗产由其子继承。软件公司以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可以随时撤销为由,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从而收回该房屋。 案件处理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张某是否真正取得的了该两套住房的所有权。对于这个问题,有多种意见。一种意见意见认为,公司和张某之间已经有了赠与的合意,基于这种合意,双方的赠与契约成立,张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主义登记与否在所不问。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这种转让的合意并没有经过法定的公示程序即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两种观点在物权变动理论上变现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①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物权变动采用的是形式主义。 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仅从我国现有的《物权法》极其相关立法不能明确地说明我国采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学界对这一问题也颇有争论,对这一问题的厘清和界定不仅对于物权法理论有重大意义,对于指导司法实践也有很大的帮助。 二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一)物权行为的含义 物权行为是个很抽象的概念,为了理解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部含义,有必要考察其历史渊源。1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中创造了这一思想:以履行买卖合同或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权契约”。②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他写到:“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 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程序。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应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 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

简述我国物权法的体系及其重要意义

简述我国物权法的体系及其重要意义 11级文秘班:石永淼 我国物权法的体系: 物权法的体系等同于物权法的内部结构。我国物权法的基本体系如下: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八章留置权,第五编占有,第十九章占有。 物权法的重要意义: 物权法是关于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明确财产所有、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物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制度。因此可以说,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 物权法中所说的“物”,是指“有形财产”,即看得见、摸得着的财产,如土地、房屋、汽车、手机等,是与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相对应的。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土地、建筑物等,属于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彩电、冰箱、手机等,属于动产。所谓物权,就是支配物、享有物的利益,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这就是说,物权法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所谓“归属”,是指某项财产归属于谁,实际上讲的就是所有权。所有权,是人们对自己的财产的权利。 所谓“利用”,是指利用他人的财产的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使用价值”,即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进行种植、养殖、畜牧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企业利用国有土地建造厂房、写字楼、商品房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交换价值”。比如,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后,把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抵押、质押给银行,担保银行的贷款债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银行将拍卖该抵押、质押财产,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获得清偿。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法就是关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则。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市场交易的实质,是不同的财产所有权人相互交换其财产所有权。从市场参加者来说,其参加市场交易的前提,是拥有财产所有权;参加市场交易的结果,是获得财产所有权。完善的所有权制度和完善的合同制度,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者:佚名 时间:2008-5-18 浏览量: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存在一些基本原则,用以指导整个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关于基本原则认识的基本差异并不会对物权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因为,几乎所有的学者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将这些“原则”贯穿到物权法研究和论述中,差异只在于是否将它(们)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已。作者选择三原则说,并将一物一权原则改称为物权客体确定原则,即将物权法定、物权客体确定和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其含义如何,应如何随社会经济之演变与需求而注入新生命,却是争议颇多的事情,为此对之作一检讨。 1.物权法定的含义 通常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改变。例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定主义者,乃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之谓”。段匡先生也认为,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指的是,物权的种类以及它的内容必须依法律来制定,也就是说,不仅禁止创设法定外的物权,同时也意味着禁止变更法定物权的内容。 在德国,物权法定也称为物权类型强制原则,其含义与前款定义大同小异。它指物权的内容不许可自由设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越过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时,只能发生债权法的附加效果,但是却不可以改变物权的内容本身。故协议本身没有绝对的效力(即物权排他效力)。物权类型强制原则不许可根据协议创设新物权类型,也不许可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之间串换其内容。” 一般认为物权法定之内容包含两项,一项是种类法定;一项是内容法定,实际上,这两者并非有着截然的区分。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其主要内容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其主要内容 一、物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上讲的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主要指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比如汽车、电视机等。 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可以把物区分为主物和从物。凡两种以上的物互相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区分主物与从物,其意义二、物权及物权的分类 《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创设。《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两项内容:第一,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新类型的物权;第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二)物权的种类 1.所有权与其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他物权得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3.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这是按物权的客体所作的分类。《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以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以不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房屋典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2)物尽其用。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参见] 《民法通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合同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担保法》 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

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比如汽车、洗衣机等。而精神产品虽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其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来调整,但在有些情况下,物权法也涉及这些精神产品中的财产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如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物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比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第三条【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的规定。 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这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前提。作为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物权法,物权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物权法调整的平等财产关系存在的前提,这也是物权法乃至民法存在的前提。因此,物权法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作为基本原则。[参见] 《宪法》第6—8、11、15条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浅谈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摘要]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的究竟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我国《物权法》并未给出明确答案。文章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着手,认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应当采用物权形式主义。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作为物权法上的一种民事法律效果,物权的变动也是由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事实有两大类,一是物权法律行为;一类是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包括事实行为、继承、自然事件、时效、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添附、法院判决、征收等。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形下,物权变动的条件、结果是不同的。在实践中,依据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非常见的类型;而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常见类型,也是物权法规定的重点。[1]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具备什么条件则涉及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问题。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大陆法系物权变动模式大体分三种: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2] 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权变动与债的关系合二为一,不作区分,该立法例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物权形式主义于债权行为中抽象出独立的物权行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德国为该模式之典型代表。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折衷主义,为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折衷观点,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物权变动除了存在债权合意外,还需要践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种主义因以奥地利民法为其代表,故又称奥国主义。 我国《物权法》颁布前,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我国学界通说应当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3]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条为不动产、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定了一般的生效要件——公示。可见,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以形式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的二元化物权变动模式。但我国《物权法》对学术界高度关注的物权变动模式究竟是采取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并未给出明确答案。笔者认为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应当采用物权形式主义。 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困境

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

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 [摘要]我国物权法正在制定之中。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所有权都是核心权利类型。因此,关于所有权的规定理所当然地在物权法中居核心地位。我国的物权立法也一样。对于我国物权法应该确定的所有权体系,学者以及立法机关均提出了一些建议性的设想。在笔者看来,这些设想还是有所不足。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提出关于确定我国所有权体系的设想,希望能当作一种参考意见。 一、必须废止“三分法”的思维和立法模式目 前在我国,不论是学者笔下的所有权,还是立法中的所有权,都掺杂着过多的政治色彩,而缺乏法学技术性的考虑。尤其是我国法律中的“公共所有权”,从立法政策上看,与其说是一种民事权利,不如说是一种公共权力或者政治权利。过多的政治性色彩,妨碍了从物权法的角度对所有权制度的思考,也妨害了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所有权法律制度。因此在我国,不论是在物权法学中,还是在物权立法中,恢复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意义,显得非常必要。所谓恢复所有权的民事权利意义,就是按照法律关系理论,从主体、客体、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基本结构,重新解释和构造这种权利。 目前许多人提出的物权法方案中,所有权制度的基本特点,是首先按照所有权的主体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然后给予其不同的地位。这就是所谓的“三分法”。目前立法机关提出的所有权体系,就是按照这种模式编纂的。这种立法模式与市场经济国家的物权立法区别大。在市场经济国家里,立法并不按照主体区分所有权的

类型,因为他们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凡是合法的主体,在法律上必然有权取得一切法律许可取得的权利。依据公法与私法职能的划分,在所有权基本立法中区分主体是没有必要的。禁止或者限制某种主体取得某种所有权的立法,只能是行政法,而不是民法。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以权利主体来确定所有权体系是很不适当的。因为:(1)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一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都具有平等的地位,不能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等级;(2)从法学科学的角度看,民事主体应该拥有一切民法上的权利,民法不能规定某种主体不得拥有某种权利,如果立法者要达到限制或者禁止某种民事主体拥有某种民事权利的目的,则立法者必须使用公法手段,而不能使用民法手段。“三分法”起源于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前苏联法学工作者认为,这种分类在社会主义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这种分类方式强调了公有制的神圣地位,强调把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权利明确区分并给予不同的地位与保护,即对国家财产给予优先保护的特殊地位。 ①这一观念后来被我国法学界全部接受,形成支配我国法学和立法的指导性意识形态。但是,这种分类方式不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上均有极大的问题: 首先在法理上,(1)这种分类方式,混淆了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关系,以所有权来定义所有制,观念笨拙原始不说,更大的错误在于本末倒置:所有制属于经济基础,所有权属于上层建筑;所有权只能反映所有制,而不能决定所有制。(2)“三分法”根本概括不全,它不包括法人所有权,尤其是在立法上根本否定了财团法人所有权这一所有权类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 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社会各界对物权法的制订欢欣鼓舞。但对其中是否应当区别规定各类所有权并进行平等保护,个别学者仍有不同意见。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基本国情,不仅坚持了正确的立法方向,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一、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 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如果放弃平等保护原则,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物权主体的平等。物权的主体是纷繁复杂的,但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是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无论个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格差别等方面的区别,他们都在民法上属于平等的主体。因而物权的主体也必须体现此种平等性,这就是说,尽管每个物权的主体在享有物权范围上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属于公有,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不具有平等性。此种平等在物权法中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物权主体在设定和移转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尤其是,如果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采取合同的方式,那么,各个主体之间应当处在平等的地位,任何一方不得享有优越于另外一方的权利。例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出让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尽管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代表国家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法人或公民,但双方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各类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也应当平等遵循物权行使的规则,例如要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即使国有财产进入交易领域,也必须要和其他财产一样遵守相同的规则。 二是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即使是国家与其他主体发生产权纠纷以后,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也就是说,都平等地享有确权请求权,在这方面任何一方都不应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根据过去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在与其他财产发生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此种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其自身就是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国有财产之上,发生产权纠纷时,其无法承担裁判的角色,而必须由争议的当事人平等地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确认。 三是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物权法的精神是,只要属于合法所得的财产,都要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公有财产要予以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也要保护;一方面,各个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通过行使此种权利,从而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妨害的现状得以排除。另一方面,各个权利人无论在保护的范围还是保护的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不能说侵害了公有财产就要多赔,而侵害了私人财产就要少赔甚至不赔。 二、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理由 物权法应当以平等保护为基本原则。我自从参与物权法制订工作以来,一直呼吁我国物权法应当将平等原则贯彻到各项具体制度中。我甚至认为,这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物权法中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主要理由是: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登记并不是针对合

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即请求出卖人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或者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有的学者提出,区分原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即使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利移转的登记手续,但是,因为合同已经生效,所以依据有效合同而交付之后,买受人因此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即使买受人不享有物权,但是可以享有合法的占有权,针对第三人的侵害不动产的行为,可以提起占有之诉。第二,有利于确立违约责任。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办理登记,或者拒绝履行登记义务,由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此种拒不履行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假如未办理登记导致合同无效,非违约方将无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如果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则在因出卖人的原因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房屋价格上涨之后,出卖人有可能以未办理登记将导致合同无效为理由,要求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