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讲义(版权法)

《知识产权法》讲义(版权法)
《知识产权法》讲义(版权法)

知识产权法理论与案例研究

杜筠翊编著

同济大学法学院

All Rights Reserved. ? 2010

课程介绍

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

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

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国际条约:

(1)(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2)《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3)《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5)《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6)《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罗马公约)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1)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编知识产权法总论

一、知识与知识经济

1、知识:系统化的信息(information)。

信息具有可传递性、可复制性。

2、知识(信息)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

(1)对于生产力、科学技术的进步:如发明创造。

(2)对于经济的发展:如商标商誉。

(3)对于文化艺术的促进:如文学艺术作品。

二、知识产权的概念

1、Intellectual Property:知识产权/智慧成果权。

intellect:power of the mind to reason (contrasted with feeling and instinct)

2、我国《民法通则》:“知识产权”;台湾称“智慧成果权”。

3、知识产权的概念:

(1)内涵(概括式):人们对创造性智力成果、识别性标记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2)外延(列举式):

①《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7种

著作权与邻接权、专利权或(和)发明权、发现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及其他标记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其他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权利。

②(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7种

著作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公开信息权。

三、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相对于其他财产权利,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专有性

(1)独占/垄断;

(2)排他:同一客体上排除相同属性的权利。

2、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内容、行使、保护主要依据各国国内法确定。

3、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存续有法律上的时间限制。

主要目的是为了禁止长期垄断,从而使保护对象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财富。

四、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客体)

1、知识产品: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所创造的产品,具有发明创造、

文学艺术创作等各种表现形式。

2、知识产品的类别

(1)创造性成果

①作品及其传播媒介:如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

②工业技术:如专利技术、技术秘密(Know-how)。

(2)经营性标记

工业标志:如商标、商号、原产地标志。

(3)经营性资信

如商业信誉、商业秘密。

3、知识产品的特点

(1)创造性

(2)非物质性(无形性)

(3)公开性

例外:技术秘密(如可口可乐配方)、商业秘密。

(4)可传播性

(5)可复制性

五、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

1、出发点:权利本位、利益均衡。

2、主要表现:

(1)绝对权利与创造自由

(2)垄断权利与言论自由

(3)个人权利与公共教育

(4)独占权利与经济发展

(5)控制权与贸易自由

[思考]古代中国为何没有产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第二编著作权法

第一章著作权法概述

一、著作权(版权)的概念

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其创造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依法享有的权利。

1、狭义外延:指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2、广义外延:除了狭义的著作权之外,还包括了著作邻接权,即作品传播者的权利。

二、著作权的特点

1、著作权的独占性与排他性完全出自法律的规定,而不同于物权是出于标的物本身

的性质。

2、著作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是相对的,与专利权和商标权比较,它不能排斥他人对

独立完成的相同作品取得同样的权利。

3、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起自动产生,而不必经过申请和审批。

4、与专利权和商标权相比,著作权更注重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

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精神)权利归作者专有,不受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限制。

第二章著作权客体

第一节作品

一、作品的概念

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1、作品的要件

(1)是智力成果

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表现思想或情感的智力成果。

(2)独创性

即由作者独立构思和创作完成。与篇幅无关。主要体现在表现形式上的独创性。

因此,不同的作者经过独立的创作完成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则可以分别地独立地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

(3)可复制性

作品应当可以复制,但并不要求作品本身以有形形式存在。

例:口述作品。

2、除外客体

(1)官方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即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例外:非官方的,或者私人的译文;国家考试试题。可以享有著作权。例:WTO 文件中文本;司法考试试题。

(2)时事新闻

即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例外:新闻评论。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理由:表达方式单一;或者属于公共财富。

二、作品分类

1、文字作品

即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可以由不同的载体表现。

2、口述作品

即指即兴的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如: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

口述作品的特点在于创作完成时作品就不再以有形形式存在,如果事先或事后记载下来则将形成其他形式的作品。

3、表演艺术

即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根据《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本身以及建筑设计图和模型等平面与立体的作品。

5、摄影作品即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例:数码摄影作品。

6、影视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如影片、录像片、数码电影等。

7、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数据库

TRIPs协议将计算机软件、数据库作为文字作品。

9、其他作品

如:口述艺术;例:《格萨尔王》

民歌。

『思考』下列作品所属的种类:书法,地图,MTV

案例研究

主题:电视节目表的“版权性”

案情:

《广西广播电视报》自1979年起,经授权,取得了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指“电视节目表”)的权利。同时被授权代为追究在广西境内未经许可刊登中央电视台电视节目表的权利。

《广西煤矿工人报》自1987年起,每周五收到《广西广播电视报》后,即将该报上的电视节目表转登。

为此,《广西广播电视报》向法院起诉,认为《广西煤矿工人报》的行为侵犯著作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电视节目表”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资格,即“版权性”问题。

1、电视节目表的性质

普通的电视节目表仅包含播出时间和节目标题,只是对节目安排的简单反映。

因此,属于“通过报纸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时事新闻)”。

2、电视节目表是否具有“独创性”?

(1)要注意区别“通过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取得的成果”和“对已有成果的客观反映或表达”。后者的如果缺乏独创性,则不能取得“版权性”。例如“时事新闻”。(2)要注意区别“独创性劳动”和“普通智力劳动”。独创性劳动强调智力、思想上的独立性。普通智力劳动一般不具有独立性或独创性。如,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过程中,需要进行检索、挑选、摘抄等,同样需要智力劳动,但绝对不具有独创性。

3、电视节目表的保护方式

(1)节目表的价值在于“新、及时”,而不在于“独创性”。除英国外,大多数国家法律不认为其具有“版权性”,不受版权法的保护。

(2)保护方式:由其他法律保护权利人对电视节目表的“专有经营权”。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预告性新闻范围,应视为时事新闻。原告诉被告侵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而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时事新闻,是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期间国内外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的报道。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为了让观众预先知道在一周内的节目以便供其届时选择收看的预报。因而,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时事新闻。

国家新闻出版署曾通知规定:“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社协商。”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与电视台订立协议有偿取得在广西境内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使用权,受法律(指上述通知)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民事权益的故意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应承担民事责任。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注: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资料来源:《知识产权案例评析》,郑成思主编,法律出版社;

中国法院网https://www.360docs.net/doc/6f15319185.html,)

相似案例:

电信黄页v. 联通黄页

2002年7月30日,全国首例电话号簿侵权之争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国电信上海市电话号簿公司” 状告“联通黄页信息有限公司” 侵犯其上海地区的固定电话号簿专有经营权,并索赔500万元人民币。

2002年1月,联通黄页信息有限公司在上海闹市地段派送大量“联通黄页”,共送出《联通黄页IN上海》约3万册,这些电话号簿中包括了5万多条上海电信的固定电话号码。

上海市电话号簿公司认为根据信息产业部275号文件规定,上海电信拥有对本市电话投资经营和管理权,电话黄页包含在其专营范围内,联通行为侵犯了其权利。

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联通黄页”中的电话信息来源。电信方面认为,这些号码抄自电信发行的上海大黄页。而联通则认为他们的信息来源主要是通过其他合法

途径获得。虽然联通黄页有电话号码内容,但也有网址、邮编等其他内容,因此不构成侵权。

分析:

电话号簿一般不具有“独创性”,不具有“版权性”。

该案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起诉。

第二节作品的内在关系

一、思想与形式

例:歌曲《吉祥三宝》与《蝴蝶》(le papillon)

二、作品与素材

三、作品与形象

四、作品与载体

第三章著作权主体

第一节著作权人与作者

一、著作权人

1、概念:著作权的主体,即著作权利益的承担者。

著作权人即可以是作者(一般情况),也可以是经权利让渡取得著作权的其他主体。

2、种类

(1)自然人(中国公民、外国人)

(2)法人

例:同济大学为百年校庆标志的著作权人,但作者为自然人。

(3)其他组织

(4)国家

二、作者

1、概念:创作作品的人。

2、构成要件:参与实际创作作品的人。要求提供直接的智力活动。

除外:提供组织、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其他辅助工作的,不视为创作。

3、种类:

(1)自然人

(2)法人/组织

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4、作者身份认定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作者。

署名必须是正式的署名,包括真名、笔名、艺名、化名。

案例研究

主题:作者的认定

案情:

甲乙两人为好友,从事相同的专业研究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在彼此撰写的论文上均相互署上对方的姓名,以利于职称晋升。

后甲在2年内发表3篇论文,并均署上了乙的姓名。但乙并未发表论文,而且乙在参加由他人主编的一本《词典》中,将甲撰写的3篇论文中的一些内容编入了《词典》,从而成为该词典的编委之一,并获得了职称晋升。由此甲乙双方发生矛盾。

经单位和杂志社通过甲的手稿查明,论文确系甲独立完成。甲不仅能够说明论文中的资料来源、参考文献,而且提供了有关的资料摘录卡片。而乙却对资料文献等一无所知(论文发表时杂志社对参考文献删略)。而且论文手稿、抄正稿上均无乙的笔迹。

分析:

作者必须参与作品的创作。

如有证据证明,即使在作品上署名,其作者身份仍将被法律否定。

如甲乙签署了书面合同,该合同的证明效力不及其他证据,仍不能认定乙的作者身份。

(资料来源:《知识产权审判实务》,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编著,法律出版社)

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

一、作者成为著作权人

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

二、演绎作品

1、演绎作品:指作者基于原先存在的作品而创作的新作品,主要有改编、翻译、注

释、整理等创作行为。

2、演绎作品含有作者的新的创作劳动,其作者同样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

不能侵害原作品作者的权利。

3、原作品的作者对演绎作品可能享有,或不享有著作权。

前者如翻译作品;后者如改编作品。

三、汇编作品

1、汇编作品: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

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2、汇编作品的作者(汇编者)对作品整体享有著作权。

3、被汇编的作品,由其作者享有著作权。

四、合作作品

1、合作作品: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

2、合作作者的认定:

合作作品的作者之间必须有共同从事创作的意思表示,并在创作过程中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而且每个合作人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创作程度,如果仅仅为创作提供材料、指导和帮助等,不能视为合作创作。

3、著作权的归属

(1)合作作品的作者为共同著作权人。

(2)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3)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其各自创作的部分可单独享有著作权,但其行使不能对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构成侵害。

例:歌曲的词曲作者可以分别对词、曲享有著作权。

(4)允许合作作者对著作权归属与权利分配自行约定。

五、影视作品

1、影视作品的制作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2、影视作品的作者(导演、编剧、作词、作曲和摄影等人),享有署名权,并有权

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3、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有权单独对该部分作品

行使著作权。

六、职务作品

1、职务作品: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

2、著作权归属:

(1)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公民)享有,单位在业务范围内可以优先使用该作品。

作品完成2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单位使用该作品是否要付费,法律无明文规定。通常是无偿的,但双方有约定的除外。

(2)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的权利,其他著作权利由单位享有。适用范围: a、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

例:记者的新闻报道作品

b、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例:科研课题报告等。

七、委托作品

1、委托作品:指根据承揽合同而创作的作品。

2、著作权归属:应当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若无约定则受托人为著作权人。

例:委托人(同济大学)依照合同约定,成为同济大学百年校庆标志的著作权人。

美国法:委托人是著作权人,依据投资原则。

案例研究

主题: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认定、著作权归属

案情:

原告:中央电视台台标的设计者、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退休职工张德生。

被告:中央电视台

原告诉称,中央电视台台标是他1978年参加台标征集活动时设计的,当时他在中央电视台新闻部做字幕工作。后他的设计作品被台领导选中,被确定为台标,于1979年1月起正式使用。但是,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台标的版权归属,中央电视台也没有向他支付任何报酬。1998年6月,中央电视台对台标图案及色彩进行了部分改动,张德生曾向央视提出异议。

原告认为征集而来的台标是其受央视委托创作的作品,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其享有台标著作权,要求中央电视台恢复台标原貌并赔礼道歉;向其支付有偿使用费20万元,以及将台标用于赢利目的的使用费10万元。

被告央视认为台标是职务作品,因为张德生一直是央视的职工,实际上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材料证明有过所谓的征集活动。

被告还认为,即使台标是委托作品,由于当时社会法律状况的原因,双方虽然未就台标权属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台标权属归张德生所有,中央电视台需经其许可才能使用的情形;而且在近二十年时间中,张德生均未主张过台标著作权,参照合同实际履行这一民事原则,可以确定中央电视台对该台标享有著作权。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因此确定如下事实:1978年上半年中央电视台领导通过不正规的征集方式,在台内外征集台标设计方案,张德生自愿参加了征集活动,其设计的台标被台领导选中并使用。

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确定台标权属归中央电视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分析:

一、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

“职务作品” 定义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通常要求双方具有劳动或人事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虽有劳动人事关系,但设计台标并非原告的一般或特殊的工作任务。

因此,央视的职务作品主张不能成立。

二、委托作品构成与权属

1、委托作品是基于委托关系(承揽合同)而产生。本案中,双方虽无书面合

同约定,但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台标应当为委托作品。

2、权属:双方对著作权约定不明的,著作权人应当是受托人,即本案原告。

3、使用人权利:

根据征稿者的意愿,可将此种交易视为著作权存续期间的永久性独占使用许可,即央视为其征稿之初确立的目的而永久性地使用该作品,但除此之外的著作权权利则属于创作者。

三、法律适用

《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权属约定不明的情况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做法是错误的。

四、法律救济

《著作权法司法解释》规定,对委托作品权属约定不明时,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是否合理?)

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如果允许征稿人仅凭支付的一点点报酬即获得永久使用权显失公平,法院应判决征稿人再向创作者支付合理的补偿。

资料来源:人民网,北京青年报(作者:陶澜,2002年3月12日)

八、其他情况

1、著作权的继承: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由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但其不能获得原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2、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合法持有作品原件的人可以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第四章著作权内容

第一节著作人身权

一、发表权

1、概念: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著作权法司法解释》)

2、公开作品的方式:出版发行,公开陈列,现场表演,媒体播送,网络传输等。

3、发表权的行使:

(1)一件作品只有一项发表权;

(2)可以分次行使,如专栏文章的分期发表;

(3)“权利穷尽”原则:作品一旦全部发表,发表权即穷尽。

4、发表权行使的主体:

(1)作者;

(2)作者身份不明时,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

(3)作者生前未发表,又未明确表示不发表,在其死后50年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原件所有人可以发表;50年以后任何人可以发表。

二、署名权

1、概念: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2、署名方式:真名、假名、不署名。

3、署名的顺序: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

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著作权法司法解释》) 4、署名权与姓名权(民法上的人身权利)的关系。

《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八)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案例研究

主题:在美术作品上假冒他人的署名是侵害著作权还是侵害姓名权?

案情:原告:吴冠中(著名画家)

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1993年10月27日,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毛泽东肖像》画,上有“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毛泽东”字样,落款为“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二年”。拍卖前,其曾通过有关单位转告朵云轩撤下这幅不是其所画、假冒其署名的伪作,但朵云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买卖,甚至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称这是吴冠中的作品,致使该伪作被他人以港币52.8万元购去。

1994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根据吴冠中所在单位的要求,对《毛泽东肖像》一画的署名字迹是否吴冠中亲笔所写作出“刑事科学鉴定书”。结论为,署名吴冠中的《毛泽东肖像》画上书写“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六(重复字)年”字迹,不是吴冠中亲笔所写。”

据此原告认为,两单位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港币52.8万元。

被告辩称,香港永成公司接到朵云轩转告的通知和意见后,当即请香港有关专家对此作品进行了认真鉴定,从创作特点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认为作者称假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毛泽东肖像》画,落款非原告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拍卖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拍卖书画是一种出售美术作品的行为。两被告在获知原告对系争作品提出的异议,且无确凿证据证明该作品系原告所作,落款为原告本人署名的情况下,仍将该作品投入竞拍,最后出售该作品,获取利益。两被告的行为系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声誉和美术作品的出售,侵犯其著作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两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仅改判了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分析:

一、事实问题

本案中仅就落款的真实性做了司法鉴定,但对绘画本身的真实性未做认定。

即使落款为假冒,作品本身仍然可能是原告所作。是否就属于“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二、侵权行为的性质

1、观点一:被告的行为是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

主要依据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为作品,著作权人主张对著作权保护的,必须先有权利人的自己作品的存在,后有对作品的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既然从未画过《毛泽东肖像》画,何以主张对著作权的保护。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

2、观点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既包括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者已经完成创作的作品,也包括了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者未曾创作过的美术作品。

画的署名与画的价值联系十分密切。画家的署名权既受到我国民法通则又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资料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例:学术杂志的约稿声明:“本刊编辑有权对文章字句作技术性删改,但本刊所载文章并不必然反映编辑部观点,文责由作者自负。”

第二节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人行使其著作财产权时,既可以选择自己使用作品、授权使用等积极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禁止他人使用作品的消极方式。

一、复制权

1、指制作作品复制件的权利。

2、复制可以是载体的变化。

例,将文字改变成声音;平面与立体形式的互换。

3、复制行为与复制结果的存续无必然联系。例,计算机内存中的复制。

二、发行权

1、概念: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2、权利穷尽:他人合法取得原件或复制件后,可以自由转售。

三、出租权

1、概念:有偿许可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作品的权利。

2、客体限制:仅限于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

四、展览权

1、概念: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2、客体限制:美术作品、摄影作品。

五、表演权

1、概念: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2、表演方式:现场表演;机械表演。

六、放映权

概念:通过放映机等设备公开再现作品的权利。

七、广播权

1、概念:向公众广播作品的权利。

2、广播方式。

八、网络传播权

1、概念: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

2、传播方式:借助信息网络环境;向公众提供作品。

九、摄制权

概念:以摄制电影或类似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改编权

概念: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新作品的权利。

十一、翻译权

十二、汇编权

案例研究

主题:移动电话铃音侵权,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及其损失计算

案情: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被告:深圳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手机生产商),

北京通万宝商贸有限公司(手机销售商)。

1993年12月15日,雷蕾(音乐作品《渴望》的曲作者)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雷蕾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音发行权授权该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该协会为有效管理雷蕾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该合同所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及作品)登记表》中登记有音乐作品《渴望》。

深圳某通信公司生产的7688型移动电话机通过固化在IC卡上的形式将《渴望》曲内置为来电提示的铃音,该铃音一个周期的持续时间约为50秒,如不接听则重复播放该铃音。

2003年7月1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北京通万宝公司处购买了一部7688型移动电话机,售价为1650元。

2004年11月21日,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深圳某通信公司使用《渴望》曲的行为是以录音的方式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制成多份并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且未经该协会或雷蕾的许可,也未付酬,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酬权。

原告请求判决:1、深圳某通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渴望》,并支付侵权赔偿金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650元;

2、通万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内置有《渴望》铃音的7688型移动电话机。

被告深圳某通信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请求。该公司认为:将《渴望》曲通过固化在IC卡上的形式内置为7688型移动电话机来电提示铃音的使用方式同录制发行行为有本质区别,同时此种使用方式也不属录音,而且也仅使用了该作品的片断,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

1、深圳某通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六千元;

2、深圳某通信公司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六千六百五十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分析:

一、涉案行为的性质

从技术角度讲,内置铃音是截取音乐作品的曲谱(一般不使用歌词)的部分音节或片断,利用专业计算机软件进行数码处理,生成一个新的音乐文件格式并集成、内置收集于PCBA板上的存储器IC-card内的一个生产工艺过程。因此,移动电话的音乐内置铃音可体现音乐作品的主旋律并可以使受众感知是该作品。

不能以录制设备、手段及介质来作为判断是否为录音或录制行为的标准。只要是使音乐作品声音得以再现并使受众能够感知该作品的一切手段、设备、介质均应属于录制或录音行为范畴。

第一被告将音乐作品《渴望》内置为手记铃音,且时间长达50秒,虽然不是完整地表现出该作品的全部内容,但用户完全可以识别出这段铃音就是音乐作品《渴望》的主旋律。因此,该行为是对《渴望》乐曲主旋律的录制行为。

二、法律责任

《渴望》是早已公开发表并已经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因此第一被告使用该音乐作品进行录制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雷蕾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但应向雷蕾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报酬。

第一被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获酬权。

三、赔偿金额

原告以每部移动电话索赔0.5元,推算涉案移动电话的生产、销售数量为20万部,再考虑其侵权行为性质,提出了前述索赔请求。原告还以其与某知名国外品牌移动电话的制造商,达成以每部移动电话的内置音乐作品铃音的使用费为每个作品0.5元的协议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

法院认为,对于移动电话机的用户而言,通常情况只是将该铃音作为来电提示的一种提示方式,而不会将其用于欣赏音乐的目的,况且此种方式使用作品一般仅是主旋律而非十分完整的作品,因此,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一个低水平的赔偿数额,即按每部移动电话计算约为0.06元左右。

(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

第三节著作权保护期

一、著作权的产生

1、自动保护原则: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2、自愿登记制度:如,计算机软件。

二、人身权利的保护期

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无期限限制。

2、发表权

(1)公民的作品:发表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亡后50年,截止于死亡后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的作品:发表权保护期至作品完成(首次发表——《著作权法》)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三、财产权利的保护期

1、自然人作品

(1)公民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去世后50年,截止于作者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作品

(1)法人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前提:作品发表。

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3、影视作品、摄影作品

(1)影视作品、摄影作品的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前提:作品发表。

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3)影视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保护期另行适用法律规定。

(4)学者意见:对于摄影作品无需特别规定,可以参照美术作品适用一般规定。

4、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1)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著作财产权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

第五章著作权的限制

第一节合理使用

一、概述

1、概念:指依法对他人作品自由、无偿的使用。是对著作权的限制。

2、要件:

(1)不得损害作者的人身权利。

必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歪曲作品。

(2)只能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损害作者的发表权。

(3)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原则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美国《版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1)使用的性质与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或非营利的教育目的);

(2)被使用的作品的性质、使用方式;

(3)被使用的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其被使用的篇幅及实质性内容;

(4)有关作品被使用后在市场上将产生的效益或影响。

二、合理使用的种类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该方式仅限于为个人而非家庭或单位的、非商业的目的而使用。

2、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而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适当”要求被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者自己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例:哈佛大学关于剽窃、抄袭的规定

你偷了别人的孩子吗?——哈佛关于“抄袭”的规条

抄袭

抄袭是一种说谎、欺骗、偷窃的行为,指的是你将原始资料的信息、观点和句子直接用于你自己的文章当中而不做标注。… …你没有给提供资料的作者以公平的认可,也欺骗其他完成相同的任务却没有抄袭的同学。

从两页的课堂作业到20页的论文,抄袭在任何文章中都有可能发生。特别是在较长的论文中,较之整篇大面积的照搬,抄袭更多情况是拼接。学生常常将原文中的词句或观点糅合起来,并用自己的语言和观点来说明;或者是从不同的资料来源中找到自己需要的,不注明来源,拼接成自己的东西;或者将注明引用的和未注明引用的文字糅合在一起。

引用不可避免

如果你的句子与原始资料在观点和句子结构上都非常相似,并且结论与引语相近而非用自己的话重述,即使你注明出处,这也是抄袭。

你不能仅仅简单改变原始资料中的几个词语或者对其进行摘要总结,你必须用你自己的语言和句子结构彻底地重塑你的总结,要不就直接引用。

纪律处罚后果

导师们要向学院负责人上报所有涉嫌抄袭的论文,而且其中绝大多数最终将由校管理委员会裁定。如果在相关证据及本人对事件的陈述进行考量后,多数委员会成员相信你是乱用信息来源后,他们很可能会投票决定你将至少退学两个学期。

由于投票劝退是立即生效的,你将失去所有你该学期所修课程(除非实际上已完全修完),以及一切所交的学费。你必须离开学校;在此期间以任何方式回校都是对退学的违背。你(在此期间)必须找到一份全职工作,服务至少6个月。之后,除了向校管理委员会递交一份陈述,说明你已做好回校的准备,还必须由你的导师撰写一份对于你工作期间表现满意的报告,两者具备才允许返校。

在你返校的那个学期,你将被要求完成一系列有关正确引述资料来源的私人辅导和练习,这些都将在说明性文书写作这一项目中完成。最后,任何有哈佛校

方为你撰写的推荐信,包括申请研究生院、法学院和医学院,都将指出你曾由于学术作假而被劝退学。如果你曾两次由于相同原因被劝退学,通常将不予返校资格。

如果校管理委员会查明你对于资料来源的不正当使用,的确源于你(对正确资料引用方法)的困惑,那你可能会被委员会特殊查看一段时间,同时需要完成关于引用资料方法的辅导。查看属于正式处罚的一种,将会记录于你在哈佛的档案中。

即使在你拿到该课学分后,被发现对于资料信息进行不正当引用,也同样会受到纪律处分并要求退学。如果管理委员会坚持你的确存在引用不正当的问题,那么你的导师将被告知取消你该课的成绩。

在资料中发现了“你的”观点怎么办?

装作没看到,但也不必惊慌。……你可以在论述时提及或引用那个资料(例如,可以说“我的观点与安妮·哈里森的一些观点相像,就是……”,或者写“我和安妮·哈里森都认为……”)但要强调你的观点和安妮·哈里森的观点之间的差别,说清楚哪些内容你提到了而哈里森没有提到,或者你可以回过头修改自己的论证文字,使之区别于资料中的观点。

如果资料中的观点与你的一模一样,且你的长篇论文刚好写到中途,那最好去咨询你的指导教师,或许他可以建议让你的论文作些方向上的改变。如果你的文章不长,但没有时间重写,那就写条致谢的注释。但不要企图用这样的注释掩盖事实上的剽窃,导师从你的文章中可以判定你是否抄袭,是否在发现资料之前论证了“自己的观点”。他可能会要求你出示草稿和文献笔记。(安全起见,要保留你的阅读文献笔记和论文草稿。)

资料来源:摘编自《滥用、错用资料》,标题为编者所加,汕头大学曾洁、洪晓燕、符永康译,转引自《南方周末》2006-1-5。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引用或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

但应在符合新闻报道目的的范围内,并符合引用的数量限制。

4、新闻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新闻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

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例:读报节目。

5、新闻媒体刊登或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是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

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只能供教学或

研究人员使用,而且不能出版发行。

“课堂教学”不包括营利性的培训班、函授教育。

不少国家的版权法还要求“合理使用目的”完成后,应当自行销毁复制件。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

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电视剧《现代诱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要点提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作品修改权,该行为导致的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进而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对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定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2005)青民三初字第975号(2005年8月8日),合议庭成员:阎春光、邱松、陈明明; 二审:(2005)鲁民三终字第76号(2006年4月18日),合议庭成员:戴磊、傅志强、从卫。 「案情」 2001年7月,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关于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享有本剧的发行权”。 2001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 之后,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

2001年1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节目费为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同时,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也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72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 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东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2003年1月以版权不清为由,向原告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版权。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发函要求退回该剧版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18万元。 「裁判」 法院一审认为,电视剧《现代诱惑》的著作权为原告与青岛电视台共有,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没有许可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变更电视剧名称,也没有实际参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不承担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企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风险

企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相关案例】 原告甲公司是生产喂料和物料输送设备的企业,开发了失重喂料系统控制软件,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上述软件并销售带有上述软件的产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失重喂料控制软件的源程序经过鉴定对比,可以证实两者多次出现整段源程序相同,在关键变量、时间参数与数据寄存器基本相同,因而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等。 【案例评析】 该案涉及到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侵权纠纷,针对软件作品的特点,法院通过源程序对比鉴定的方式,准确认定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据此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内的诉讼请求,体现了法院对于计算机软件类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风险提示】 企业应根据作品的特点以及技术性质就著作权权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成都精英律师团律师都燕果提示你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有关著作权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侵权风险 著作权侵权是指权属清楚,只是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是指《著作权法》第46条以及47条的规定的行为。 2、著作权权属认定风险 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是基于作者对作品的追创造活动而产生的,在一般情况下,谁是作者谁就是著作权人,权属是明确清晰的,不易发生纠纷的。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著作权主体的合并、变化,作品的产生方式不同,著作权可以的多样化,使著作权经常出现归属不清的现象。 3、著作权合同纠纷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主要通过双方当事人订立著作权适用合同和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进行。《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不少关于订立关于合同的条款。对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著作权合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4、著作权给付报酬纷争 著作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性质的权利,使用者向著作权人给付使用报酬,是权利人实现财产权的重要方面之一。当使用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付

节目模式中哪些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

因海外电视台抄袭韩国综艺节目成风,各种山寨节目泛滥,韩国政府将积极应对维权事宜。报道中还将中韩两国知名综艺节目进行了对比,再次将综艺节目模式的“抄袭”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 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综艺节目的模式做出了界定,但目前这一问题仍不断产生争议,实践中各家电视台在引进海外节目时也对该问题不明晰。 成为作品的条件 “模式”是主体行为的一般方式,是理论和实践的中介环节。依据《解答》,综艺节目模式是指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见,综艺节目模式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该“模式”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 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综艺节目模式能够构成作品,须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必须可被客观感知。有人认为某档节目在观看时有另外一档节目的影子,看起来像,据此认为是后者抄袭了前者,但仅凭传递的感觉认定“抄袭”是相当主观的判断。这种所谓的“感觉”因为无法被客观感知,并不存在可以“以有形的复制”的可能性,因此,无法将此种情况下的“模式”认定为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是该种“模式”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劳动成果的特有之处,即必须是独立的表达并且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在他人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造如再次具备了“独创性”的特征,依然可以成立“作品”;三是排除公有领域之认知,这一点在综艺节目的模式上极为重要。我们知道,综艺节目中通常存在很多游戏环节,某些游戏是人们耳熟能详的,比如抢凳子、你比划我猜等等,仅仅是游戏规则不能构成一个模式,因为在公有领域内这些思想、事实、程序、操作方法等都已经被排除在作品的范围外。 简单地说,从模式的定义来看,其有抽象和一般两种含义,在抽象概念下,“模式”是一种概念、一个理念,没有具体的有形的要素,属于思想类别,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具象的概念下,其包含着多个要素与结构,在实际运用中具体的要素和结构如果具备“作品”的条件,则该“模式”可受著作权法保护。 举例说明较易理解:浙江卫视的《奔跑吧,兄弟》引进的是韩国SBS的《Running Man》,第一季的授权许可费高达1.8亿元。这1.8亿元购买的节目模式绝不仅仅是一个节目名称、一个“撕名牌”的规则或者一个概念,在购买时,韩国版权方将自己的节目脚本、流程等进行了全方位的授权,最终呈现的才是一个完整的《奔跑吧,兄弟》节目。 判断能否构成作品的方法 从《解答》中对综艺节目模式所做出的定义来看,司法实践中对综艺模式能否构成作品的判断的主要方法依然是“思想—表达”两分法,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思想,而是体现了该思想的具体的表达。综艺节目模式在体例上较容易抄袭,理论界也有呼声对综艺节目

知识产权法171

知识产权法模拟试卷A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下列知识产权中,既包括人身权利,又包括财产权利的是()。 A、商业秘密权 B、商标权 C、著作权 D、地理标记权 2、下列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享有出租权的是( )。 A、小说 B、电影 C、电视剧 D、软件 3、商店播放背景音乐涉及到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 A、发行权 B、表演权 C、放映权 D、广播权 4、甲医院为迎接建院30周年庆,邀请乙设计院来承担纪念徽章的设计任务,双方约定纪念徽章的著作权归甲医院所有。乙设计院在接受委托后,因设计稿不理想,于是又委托在某传媒公司工作的王某来完成纪念徽章的设计,但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在王某完成设计后,由乙设计院将纪念徽章的样稿交与甲医院,甲医院非常满意,并将其确定为纪念徽章。纪念徽章的著作权应该属于()。 A、甲医院 B、乙设计院 C、王某 D、甲医院、乙设计院、王某三方共有 5、某歌厅购买了数张正版卡拉OK光盘后,未经任何人的许可,直接将该光盘用于其经营活动。对该歌厅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A、合法使用 B、合理使用 C、法定许可使用 D、侵权行为 6、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A、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支付报酬 B、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C、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且应当支付报酬 D、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但不需支付报酬 7、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发明,如气态、液态、粉末状的物质或材料,可以申请何种专利?()

A、发明专利 B、实用新型专利 C、外观设计专利 D、不能申请专利 8、甲公司的科研人员研究开发了一种燃气节能环保技术,并依法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乙公司在与甲公司洽谈专利使用的过程中,发现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属于现有技术。问:乙公司的下列行为属于不合法的是()。 A、在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基础上继续研发新技术 B、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该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C、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D、可以无偿使用该技术 9、甲公司床上用品上注册了“青叶”商标,乙公司未经甲公司的同意在自己生产的床上用品上也使用“青叶”商标。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以合理价格购买大量了“青叶”床上用品,并予以出售,获利50万元以上。(丙公司并不知道乙公司使用的商标不合法)问:下列说法哪项是正确的?() A、乙公司的行为属于仿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B、丙公司应赔偿甲公司损失50万元 C、丙公司可继续销售“青叶”牌床上用品 D、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对丙公司进行罚款处罚 10、注册商标续展期为()。 A、2年 B、12个月 C、6个月 D、3个月 二、问答题(每小题10分,共40分) 1、知识产品的无形相对于有形财产在存在、利用及处分有什么特殊之处? 2、什么是表演权与表演者权?它们的权利内容有哪些?构成侵犯表演权的行为须具备哪些条件? 3、何谓现有技术?请问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技术是否都是“现有技术”?为什么?在什么情况下导致的技术公开并不影响新颖性?我国专利法对新颖性是如何规定的? 4、什么是商标侵权?现行商标法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著作权法试题

一、单选题 1.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案发布并实施的时间是( D ) A.1991年6月1日 B.2000年12月11日 C.2001年7月1日 D.2001年10月27日 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C ) A.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B.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支付报酬 C.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并应当支付报酬 D.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但不需支付报酬 3.刘某从画家孙某处购买了一幅画,刘某在对该画享有物权的同时,对该画还享有( D ) A.改编权 B.出租权 C.复制权 D.展览权 4.甲在《北京晚报》上发表一篇杂文,没有任何版权声明,乙将其推荐给《读者》文摘杂志,《读者》文摘杂志登载这篇杂文时() A.必须经甲同意,并应向甲支付稿酬 B.不用经甲同意,但应向甲支付稿酬 C.必须经《北京晚报》编辑同意,并向《北京晚报》支付稿酬 D.必须经《北京晚报》编辑同意,但不用向《北京晚报》支付稿酬 5.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下列哪项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A.图书馆为满足企业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B.表演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C.电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D.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6.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起始日为() A.作品完成日 B.作品发表日 C.作品登记日 D.作品出版日 7.蒋某和王某1960年共同创作完成了小说《西山风云》,蒋某于1998年6月2日病故,王某于2002年11月7日逝世,在我国,《西山风云》著作权保护的终止期限是() A.2048年6月2日 B.2048年12月31日 C.2052年11月7日 D.2052年12月31日 8.下列哪项不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A.书法字帖 B.宫廷菜谱 C.化学元素周期表 D.地方志 9.刘教授编写的教材《知识产权法学》在某出版社出版发行,出版社对该书享有() A.改编权 B.版式设计权 C.著作权 D.邻接权 10.下列哪项权利属于著作人身权的内容?() A.修改权 B.复制权 C.发行权 D.出租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的产生是从() A、国家版权局审查批准之日起 B、作品发表之日起 C、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发著作权证书之日起 D、作品创作完成时起 12.刘教授1998年1月1日自行将我国刚颁布的一部法律译成英文,投递给《中国法坛》,于1998年6月1日发表。国家有关机关认为刘教授的译文质量很高,经与刘协商,于1998年12月5日发文将该译文定为官方正式译文。刘教授对其译文() A.自1998年1月1日起一直享有著作权 B.自1998年6月1日起享有著作权

论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特殊而且重要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主要的是财产权利,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本文从分析著作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保护著作权的意义,以及侵犯著作权的种种表现,然后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归责原则,从而论述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关键词: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过错原则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特殊而且重要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主要的是财产权利,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本文从分析著作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保护著作权的意义,以及侵犯著作权的种种表现,然后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归责原则,从而论述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一、著作权概述(一)、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指作者基于对特定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以及其他法定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以及外国人的作品,均可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人可以依法就计算机软件、各类作品、著作权合同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登记,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享有著作权的有效凭证(二)、著作权的分类: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empirenews.page--]二、保护著作权的原因(一)、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

知识产权法全文word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表演 第三节录音录像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著作权

杂技艺术:如何受著作权法保护

杂技艺术:如何受著作权法保护 2004年9月,中国杂技金菊奖第三届全国魔术比赛正在进行,当某魔术师应组委会邀请表演一个代表性节目时,他以“参赛节目中有一个是抄袭了我的技巧”为由拒绝演出。为此,中国杂协专门请专家进行了鉴定,认为参赛节目不存在抄袭等侵权问题。该魔术师表演节目的关键技巧与他所说的那个“侵权”节目的技巧截然不同。另外,该魔术师表演节目是另外两个人创作的,并不是他的原创,他只是一个表演者,不能独居其功将节目称为“是我的”。这一事件引发了人们对杂技著作权的一些思考,日前笔者就杂技著作权问题采访了有关艺术家与法律界专家。浮出水面在我国,杂技被列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并不是在《著作权法》刚出台时就有的。“杂技著作权”这一概念的正式出现是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以后的事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杂技艺术作品做了明确规定:“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中国杂技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将杂技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有利于发展我国的杂技艺术。维权难度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智力创作成果,因此,通常意义上,杂技的著作权人是杂技的创作者,而不是其表演者(创作者与表演者为同一人的除外)。但事实上,杂技与其他艺术形式重要的不同一点是,它必须通过表演者表演出来,人们才能看到,杂技创作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因此,杂技的创作必须建立在演员可以表演出来的基础上,否则这种创作就无意义。杂技是一种体能与技能的艺术,其艺术魅力的大小与表演者的功力、演技等息息相关。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杂技的著作权只属于杂技的创作者,表演者只享有邻接权(1.演出组织者负责取得许可,支付报酬;2.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录音录像,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需要具有“独创性”,但杂技创作的“独创性”很难界定,不同的杂技人在互不接触的情况下,设计出同一种动作的可能性很大。因此,杂技的维权存在着难度。中国杂协副主席、杂技工作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国家一级编导齐春生告诉笔者,单纯的杂技技巧动作是可以相互学习的,否则,如果某个技巧动作的创造者以拥有这个技巧动作的著作权为由将其垄断,别人不能学习,那杂技艺术的发展与推广就很难进行了。这一点可以参考体育,如体操,体操技巧动作没有著作权,但某个技巧动作的创造者可以拥有这个技巧动作的冠名权。同样,在杂技著作权的问题上,也是单纯的杂技技巧动作没有著作权,但其创作表演者可以拥有其冠名权。单个的杂技技巧动作大家都可以练,但整个的表演形式不能抄袭。杂技维权的难度主要在于界定一个杂技节目是否侵权的因素不确定。一个杂技节目包含多个元素,模仿了其中几个因素、模仿到什么程度算是侵权,这个量化标准不好把握。笔者了解到,新修订《著作权法》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之后,沈阳杂技团对其大型杂技晚会节目《天幻》、杂技节目《双人皮条》、《力量》进行了版权登记,这在全国杂技类作品中属首次,在全国也起到了示范效应。[!--empirenews.page--] 尚需细化我国《著作权法》对杂技艺术保护只作了一个宽泛的规定,并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因此,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提高艺术家的维权意识,仍是法学界和艺术界的当务之急。

著作权法保护原则有哪些

著作权法保护原则有哪些 在我们生活中,我们知道近几年来知识产权是越来越重要了,而其中的著作权便是代表,它关乎着作者的切身权益,但随着侵犯著作权行为发生得越来越频繁,保护著作权是当下这个社会的基本要求。那么著作权法保护原则有哪些? 一、著作权法保护原则 (一)保护作者权益的原则 作者的创作是整个社会文化进步的源泉,因此,法律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权益的保护,激励作者创作的积极性。 (二)鼓励作品的传播 国家制订著作权法并不只是为了保护作者的权益,而且还在于鼓励作品得到广泛的传播,繁荣社会的文化生活。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四章明确了对作者传播者权利的保护,即是鼓励优秀作品得到广泛传播的体现。 (三)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协调一致的原则 作者的利益实质上是一种私人利益,而使作品得到广泛传播则更多地体现了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为防止作者滥用著作权法赋予的权益导致公众利益难以实现的状况,著作权法又对作者的权利作出限制,如规定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 (四)与国际著作权制度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原则 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版权贸易的发展,许多作品借助各种媒介被传播到其他国家,

而著作权的保护又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为了解决作品传播的国际性要求与著作权保护地域性之间的矛盾,国际上已经形成了相关的著作权国际保护公约。我国于1992年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 著作权保护有哪些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2、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损失。在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约定赔偿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可参考以下因素酌情处理:(1)受害人所受损失后果是否严重;(2)侵害行为致作品价值降低程度;(3)侵害出于牟利或其他不当目的;(4)侵害人主观过错状态;(5)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6)侵害人获利多少;(7)侵害行为的社会影响;(8)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二)行政责任: (1)警告;(2)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3)没收非法所得;(4)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5)罚款; (三)刑事责任: 1、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版权-著作权保护内容及保护范围

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的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著作权作品特征: 一、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不是思想、情感本身 二、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 三、该表现形式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一、不具备作品实质条件,主要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二、为保护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不适宜以著作权法保护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单纯事实消息。) 从这里可见,若是我们完全引用政府的公文,法律文件等并不属于侵权。

在著作权中,最复杂的权利对象大概就是音乐著作权了,下面借用音乐著作权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著作权的不同形式。 在理解一项权利的时候,首先我们要弄清权利对象,在音乐版权中,根据歌曲的制作过程,这个对象可以是音乐作品,也可以是录音制品。而因为录音制品是根据音乐作品衍生出来的产品,因此录音制品也被称为领接权客体。 我们平时在听到一首歌的时候,其实是在听一个录音制品,并不是现场直播。而录音制品的权利人是录音制作者,但是录音制品的合法传播还需要经过词、曲作者、表演者的共同许可。任何一项许可的缺失都会导致录音制作者侵权。在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实体专辑的出版发行、广播播放、网络播放也分属不同的权利类别,任何超出范围的使用也会导致侵权争议。 所以,在音乐著作权中,存在着词著作权、曲著作权、表演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诸多权利。而像上文中提到的《我不是药神》海报案例中,制片方主要是侵犯了日本动漫《我的英雄学院》海报作品的著作权,相对来说涉及到的侵权对象比较简单。 著作权的类型多种多样,音乐著作权是最为复杂的权利,希望通过上面的解析能帮助你更加形象地理解什么是著作权,权利对象包括哪些。

著作权法不保护的内容有哪些

一、著作权法不保护的内容有哪些 1、不具备作品实质条件,主要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为保护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不适宜以著作权法保护。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单纯事实消息)。 著作权法不保护的内容有哪些 二、著作权取得实质条件 实质条件是指法律对作品的要求,大体有两种标准。一种标准是只要特定的思想或情感被赋予一定的文学艺术形式,这种形式无论是作品的全部还是其中的局部,也不问该作品是否已经采取了一定物质形式被固定下来,都可以依法被认为是受保护的作品。另一种标准是,除了具备作为作品的一般条件,即表现为某种文学艺术形式外,还要求这种形式通过物质载体被固定下来,才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按照这种标准,口述作品以及一些即兴创作的舞蹈、音乐、曲艺作品,就可能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对未以物质载体方式固定下来的作品是否提供著作权法保护,由各国自行决定。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第一种标准。口述作品等均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因此,所谓实质条件,是指法律以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惟一的法律事实。 三、著作权有哪些限制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

2017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 一、知识产权概述 1.知识产权概念、特征 知识产权指民事主体对特定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期限性的特征。专有性指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享有独占使用、排他妨害的权利。该特征表明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类似于物权、不同于债权,但与物权也有区别(物权是永久性权利,知识产权是有保护期限的权利)。期限性指知识产权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知识产权具有保护期限限制,超出法定保护期后,该知识产权消灭,进入社会公共领域,供公众自由使用;但也有例外,商标权可以续期,原则上可以永久保护,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没有时间限制,可以被法律长期保护。 2.知识产权的保护 国内保护。最低保护+国民待遇、自动保护、独立保护。复制品的制作者、出版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计算方法:①损失优先→②不当得利其次→③法院判决最后(著作权,在50万元以下酌定;专利权,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确定数额,也可以在1-100万元之间酌定;商标权,在300万元以下酌定)。 国际保护。保护方式主要有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于国际公约、双边条约的成员国之间。国民待遇是指作品只要在一个缔约国发表,在其他缔约国也享有著作权。优先权解决了缔约国之间商标权、专利权申请待遇不公平的问题,指缔约国申请人第一次在一国申请商标、专利的日期可以及于其他缔约国,保护期自第一次申请之日起算。享受优先权的期限:商标、外观设计是6个月;发明、实用新型是12个月。 3.知识产权诉讼特殊程序 管辖。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纠纷一审由中院或省高院指定的基层法院管辖;专利权纠纷一审由省会中院或最高院指定的中院管辖,最高院也可以指定基层法院管辖。 被许可人诉讼地位。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独立诉权;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诉权位于许可人之后,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起诉;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经许可人授权,才能起诉。 二、著作权 1、著作权。 (1)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人 演绎作品(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演绎人是著作权人;演绎人应经过原作品作者同意方可演绎;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征得演绎人和原作者的同意并支付报酬,“双许可、双付费”。 汇编作品,汇编人享有著作权(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汇编不是改编),第三人使用汇编作品须获得汇 不可分割使用的,著作权由合作方共享(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合作

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及歌曲著作权问题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来源:作者: 「要点提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作品修改权,该行为导致的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进而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对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定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2005)青民三初字第975号(2005年8月8日),合议庭成员:阎春光、邱松、陈明明; 二审:(2005)鲁民三终字第76号(2006年4月18日),合议庭成员:戴磊、傅志强、从卫。 「案情」 2001年7月,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关于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享有本剧的发行权”。 2001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 之后,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 2001年1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节目费为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同时,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也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72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东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2003年1月以版权不清为由,向原告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版权。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发函要求退回该剧版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18万元。 「裁判」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哪些

律伴网(https://www.360docs.net/doc/6f15319185.html, )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哪些 著作权法是保护该作品的作者对其享有的与该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作品都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哪些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呢? 1、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其中“依法”,是指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200 第八章广播影视作品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其中的“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即含有法律禁止的内容而被政府主管机关明令禁止的作品。此处“禁止”必须作严格理解,作品因内容不当而被传播媒介拒绝采用,不属此列,电影、电视剧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也不是被“禁止”,都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2、立法、行政和司法性质的文件。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都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其目的在于使这些作品尽可能广泛地、不受阻碍的传播,以利于公众使用,规范公民的社会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由于缺乏独创性,并且需要迅速在全世界传播,也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在新闻内容中融进了作者的思想观点或者形象描写,如新闻综述、新闻评论、报告文学等则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及公式。 这类作品通常没有创造性特征或只具有社会一般常识性特点,属于人类改造自然、改造社会的共同精神财富,不能为任何人所专有,故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6f15319185.html,/

创作思路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doc

创作思路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孙牧华,男,化学教师 被告:某出版社 被告:袁化生,男,教育局干部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针对高中化学的学习,某出版社准备出版一套学习指导丛书,并决定聘请省重点中学的化学教师孙牧华撰写丛书稿。孙牧华利用业余时间设计出丛书的整体结构为:重点难点篇、学习方法篇、实验篇、试题精释篇,并对每篇的主题及内容和体例作了概括性设计。后由于本职工作上的关系,孙牧华不能继续撰写丛书的具体内容,与出版社终止了合作关系。 出版社为保证丛书的如期出版,又找来从事中学化学教学十多年现为市教育局干部的袁化生负责编写,并将孙牧华设计的丛书结构和主题内容交给袁化生。袁按照上述设计构思完成了丛书的撰写交出版社出版。 丛书出版后,孙牧华发现其结构和主体思想是自己向出版社提供的,认为出版社和袁化生侵犯了其著作权,经协商不成,

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在丛书中署上孙牧华的名字,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出版社认为孙牧华仅提供了创作思路,未实际参与丛书的具体编写工作,不能认为是丛书的作者,其构思本身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袁化生同意出版社的上述观点并称他事先不知设计思路为孙牧华提供,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告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而非创作作品的思想、思路、构思、原则等纯主观性的东西。原告孙牧华对于丛书的出版提供了一套设计思路,而没有实际参与丛书的任何撰写工作,设计思路不等于丛书本身,即设计思路依法不能取得著作权。原告孙牧华对被告出版社、袁化生侵犯其著作权的指控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牧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孙牧华负担。 [站长解评] 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法保护什么的问题,即著作权法是保护思想感情还是保护思想感情的表达方式?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受保护的特性有哪些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受保护的特性有哪些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分为九类,具体的九类内容如下文所示。 (1)文字作品 即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 即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例如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等。口述作品应该有相对的完整性,能说明一定的问题或者抒发某种情感,具有起码的独创性。人际间随意的、没有什么价值的谈话不能成为口述作品。另外,宣读讲稿也不产生口述作品,而只是对文字作品的一种再现。口头作品的固定一般不会改变它的性质,例如被录制下来的演讲仍然是演讲者的口头作品,但这时演讲者、录制者还对录制品享有相应的邻接权。 (3)表演艺术作品 即音乐、戏剧、曲艺、舞蹈和杂质等艺术作品。其中音乐作品是指供演唱、演奏的作品,例如交响乐、歌曲等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戏剧作品是指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例如话剧、歌剧、地方戏等。曲艺作品是指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例如相声、快板、大鼓、评书等。舞蹈作品是指以身体语言,例如动作、姿势、表情等形式表现的作品。杂质作品是指通过形体动作、技巧表现的作品,包括魔术、马戏等等。

(4)美术作品 即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者立体作品。有的美术作品同时不具备实际用途,满足物质上的需要,因而被称为实用美术作品,其中建筑作品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5)摄影作品 即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等介质上记录客观事物形象的艺术作品,如人物照片、风景照片等。著作权法并非保护所有摄影物,纯复制性的摄影作品,如翻拍文件、书刊等,因不具有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6)影视作品 即将事物形象、音响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以及采用与摄制电影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例如电视剧等。 (7)图形作品 即形象地展示事物的形状、结构和原理等内容的图形和模型作品,例如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解剖图和线路图等等。 (8)计算机软件 即由计算机执行的程序及其相关文档,由于计算机软件和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相比有很大的区别,故立法者制定了特别的规定,即《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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